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论文

2022-04-30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司法公正是民主公平社会的必要性司法约束手段,其中审判权作为这种维护手段实施者,承担着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防线,因此审判权的公正使用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与此同时,学界也应该增加对于审判权公正行使的讨论,总结出保证审判权独立的策略。

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论文 篇1:

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内容摘要: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现象比较严重,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具有必要性,也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

关键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制度构想

当前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比较突出,迫切需要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外部监督,理论界的认识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对民事执行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1],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影响了全国,致使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遭遇尴尬。本文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法理基础及具体制度设计提出了些许浅见,以期对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解决民事执行实践中存在问题的需要

近年来法院违法执行或执行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突出表现在:程序违法,尤其是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滥用执行权力,以罚款、拘留等作为强制执行手段强迫进行执行和解;违法或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造成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妥善保管和及时处理涉案财物,扩大了当事人的损失。民事执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造成法律白条的大量存在,也侵犯了执行申请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案外人到检察机关申诉,反映法院不执行及违法执行问题。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开展监督,是解决民事执行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客观需要,也有着坚实的群众基础。

(二)建立科学民事执行监督系统的需要

民事执行监督系统作为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目的在于通过相关主体之间权力、义务的合理分配与相互作用,建立科学的监督结构,防止和纠正执行中的各种偏差和错误。民事执行监督应是一个多元途径的监督系统,即监督不应限定在某一种途径上,否则,监督机制的作用就无法充分发挥。按照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途径主要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舆论监督及法院内部监督。人大监督主要是对有重大影响及群众反映强烈的个案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不具有普遍性和经常性。舆论监督由于本身的异化带来了负面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干扰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权的独立行使。法院内部监督是法院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的自我监督,未在程序上公开化和透明化。这种监督机制,被一些学者诟病为“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2]。检察监督属于民事执行监督系统中的外部监督,这种监督是在法院之外设置一种平衡器来约束法院。这种监督尽管不能取代非职能化、非程序化和非经常化的其他监督方式,但是其运作却由于具有专职性、权威性、强制性而更能直接地发挥作用。将专业化程度较高,权威性强,有严格程序保障的检察监督纳入民事执行监督系统是一种科学选择。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生命线和不竭的力量源泉。公正的审判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圆满的结局,民事执行是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实际兑现,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司法不公,即使是执行程序中的不公正,也是对正义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将足以动摇法治的根基。近年来,人们申请法院执行的动机有所减弱,寻求“私力”救济的现象增加。有的债权人拿着法院生效判决书到债务人家中强行扣押财产;有的出钱请专门摆平纠纷的“教父”式人物采取暴力手段解决;更有甚者,在申请法院执行无门后,万般无奈之下,走上街头贱卖法院判决书。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条是执行不公的客观存在,导致部分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合理怀疑。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要求执行机构纠正违法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从而坚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执行权是一种运用国家强制力通过对义务人的财产和人身自由进行干预,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力。行政权与裁判权的合一性是民事执行权最显著特征。现代社会对公权力的运行都设立了相互制约的制度,防止出现绝对的,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英国剑桥大学教授阿克顿勋爵有句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法国政治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强调:“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这种权力制约学说不仅在宏观的国家权力配置与运行中具有一般意义,而且在微观的具体权力运行中也具有现实指导意义。民事执行权是国家公权力,为防止法院及其执行人员滥用民事执行权,就必须在法院外部设计另一种国家权力对其进行约束。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一些错误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却批复拒绝受理。这里且不说运动员自己给自己制定裁判规则是否正当、合法,更重要的是,它反映了没有制约的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任性。[4]这种任性的发展,构成对建立一个法治社会的潜在危害。唯有用另外一种国家权力来制约民事执行权,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民事执行权的正确行使。

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在我国宪政结构中,人大选举产生“一府两院”,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政府、检察院和法院,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区别,履行法律监督权力成为其宪法义务。“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基于这样的性质和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那么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本来就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份内之责。如果把执行程序剥离在检察监督之外,既不符合宪法确立的检察监督体制,也难以防范法院“绝对的执行权力”滋生腐败。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构想

要真正对民事执行实行有效的检察监督,必须制定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笔者认为进一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设执行监督程序章节,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规定具体的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

(一)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1.有限监督原则。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的执行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违法执行行为,一种是不当的执行行为。按照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性质和职能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应当是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不当的执行行为,则主要通过法院内部的监督途径解决。

2.依申诉原则。民事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依照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法院的执行裁决和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但当事人和案外人愿意接受不公的结果,不愿意增加诉累,如果检察院强制启动监督程序,势必干预当事人和案外人的處分权。因而,在当事人和案外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不应当主动介入。

3.事后监督原则。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结束,如受理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程序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1.执行依据违法。法院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如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或执行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定书等。

2.执行裁决违法。法院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裁定和决定,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关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所作的错误裁定和决定。

3.执行措施违法。法院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给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损害。

4.执行范围违法。法院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如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额执行,或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或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抚养亲属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资料等等。

5.执行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执行行为。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有挪用、侵占执行款物,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行为,或者枉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执行行为违法的不同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行监督:

1.对违法裁定提出抗诉。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方式。对于侵害当事人和案外人实体权利的违法裁定,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可能给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的裁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暂时中止对有关标的执行。

2.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执行申请、故意拖延执行和超范围执行等,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因没有错误的裁定文书,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不宜采取抗诉形式,只能向法院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限期纠正。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法院审查认为意见成立的,应当撤销违法的执行行为;法院审查后认为意见不成立的,应当回复书面答复意见。

3.对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立案查处。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对于民事执行中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受贿索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民行部门发现线索后,可以开展初查和侦查,也可以移交纪检、法纪、反贪部门并积极配合侦查或参与侦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监督优势。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

[2]王学成:《检察监督是民事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载《检察日报》2007年5月16日。

[3][法]孟德斯鳩:《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4]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

作者:贾一锋 王功杰

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论文 篇2:

如何让司法公正落到实处

【摘要】司法公正是民主公平社会的必要性司法约束手段,其中审判权作为这种维护手段实施者,承担着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防线,因此审判权的公正使用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与此同时,学界也应该增加对于审判权公正行使的讨论,总结出保证审判权独立的策略。

【关键词】司法公正 审判权 司法独立 公正性评估

司法公正是民主公平社会的必要性司法约束手段,其中审判权作为这种维护手段实施者,承担着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防线,因此审判权的公正使用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由此,本文提出了对审判权公正行使的讨论,主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论证司法公正目标下审判权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附带影响;二是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应该如何限定外部影响的剔除标准,保障审判权的公正性;三是提供一种可行的审判权公正性评价策略,为这种无法以量化方法进行效用评估的工作提供可行方案,并由此总结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基本策略。

审判权司法独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性及其影响

从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实现角度来看,其必要的条件有二:一是审判体系的完整性与管辖权的独立性,二是法官的法律知识积累以及法律使用经验的丰富性。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要保证审判权独立这一基本前提,然而我国司法体系的不完善问题使得这一目标的实现相对困难,其中上级行政权力干预、政法部门干预等都让审判权的独立较难实现。

从大众认知角度来看,司法公正的间接受众是社会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但在大众看来,审判权独立不能完全改变大众对于司法公正的看法。从中国当前的文化发展现状来看,法盲比例过高也无法为陪审团制度的实施提供足够的基础。总的来说,公众干预对于司法公正并不会产生有效的积极影响,从这个角度来说审判权司法独立也是必要的。

从实践角度来看,案件的审理路径中立案依据需要根据不同的性质进行区分,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审判权也据此有所不同。在这种条件下,行政职能干预了审判权诉求实现,同时也影响了审判权保障的效力。因此,司法实践的基本中心诉求也需要依赖审判权的独立运行。

总的来说,审判权独立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必要条件。但由于人类有限理性和历史局限性以及中国自己的特殊国情,要想更合理的保障审判权的公正使用并以之推动司法公正,还需要审判权独立以外的其他条件。

审判权司法独立条件下独立标准的外部条件限定前提

审判权独立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必要前提,同时司法独立包含了司法机关独立、司法权独立和法官独立,其中司法权主要指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司法机关独立则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行政体系上保持独立,法官独立则是指在单独案件中法官保持独立。从司法公正的实现来看,这三类独立要求是否全部具有必要性仍需讨论,而且具体的独立策略也需要进一步限定。

从司法组织机关来看,我国现行的《法院组织法》要求法院上下级存在监督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行政指导约束权力,对下级法院的影响十分明显。从行政制度上来看,我国司法体系的行政化表现比较严重,主要体现在审批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两个方面。从审判法官的角度来看,在我国法官是公务员身份,这种身份就决定了法官的行政被管理前提,使其丧失了审判者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要想实现审判权司法独立,就需要对司法独立的两个方面进行全面控制。首先,要建立一种独立的审判体制。一要取消法院体系的纵向行政干预,消除行政管理中的人事管理影响以及财政权力影响对审判权独立性效果的负面干预。二要改革经费制度,调整地方直接拨款制度,消除基层法院与地方政府的互为依赖关系,保证法官在审判权的形式中具备基本的独立条件。三要优化法官职业制度建设,改善法官地位和收入条件,同时建立相应的约束制度,进一步增强违规惩处力度,形成良性的审判权行使环境。

其次,构建审判程序独立的良性司法环境。一要尽早废除以往的案件审理行政审批制度,这是公众认知中司法公正不佳的一个重要源头。二要取消以往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的早期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优势,而如今法官的专业性有较高的保障,如果再依赖审判委员会的辅助反而会引发消极效应。三要改革案件追究制度,对于出现的冤假错案问题要提供足够的责任监督效力,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提供一种可行的监督机制,对相关问题进行问责,推动法官主动提升审判公正意识,增强司法公正。

从审判权行使者角度思考司法公正实现的主观策略

在实现上述两个基本前提后,需要考虑从审判权行使的监督和自我约束角度考虑如何推动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并由此来进一步完善司法公正。结合前述分析可知,审判权的独立并不是审判机关和法官的绝对独立,也不应是绝对独立,仅从理论角度来看这只是避免行政干预的前提,但外部干预会对审判权所属者产生更直接的影响,其中包括了负面影响与正面影响。

就负面影响来说,外界干预主要出现在媒体的舆论干预方面,而来自舆论的外界干预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官在审判权独立性处理上的效力。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他们必须在审判程序中保持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应让外界舆论干预到个人思考并由此引发不公。就正面影响而言,社会媒体的非直接干预(即监督)在不影响审判权独立性的前提下能够实现对审判权行使过程的良性促进,在中国现代化社会发展过程中,媒体的影响力日渐增强,其教育功能不断放大。

当然,要平衡媒体舆论对于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两面性影响以促进两者间的合理共存与监督效应的实现。对于新闻媒体来说,应当将工作重点放在发现司法体系腐败问题,致力于维护司法正义,引导大众建立对抗司法违规行为的意识。对于审判权行使者来说,要建立起自主遵规意识,并能够正视舆论影响,不被大众舆论干预,同时要接受大众的监督。另外,要在法律体系中完善新闻媒体的监督范围,一是要对不可公开的内容进行限制,进行合理的报道;二要规避媒体报道中的主观性内容,避免舆论的负面发展;三要规避对法官的主观性报道,避免影响审判权行使者的专业性实现。

从法院角度思考审判权公正实现的主观策略

审判权的独立需要是建立在审判监督权的前提下,这实际上就是为了权力独立后内部运作中的问题消除提供的必要性权力,实际上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都是归法院所有,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审判权最终集中在法官身上,法官作为自然人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人可能出现的各类弱点,因此法院需要在司法独立后进行自主监督,针对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进行监督,这就需要应用到审判管理权。从理论角度上来说,司法独立的抽象性导致其在应用中需要解决制度外的复杂社会实践问题,也就是说司法独立是必要的,但独立本身是服务于司法公正的,最终的权力行使者应当通过外力来进行约束,而审判管理权就是要提供这种约束性外力。

为了有效的调整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之间的关系,在保障审判权独立的条件下对审判权行使者进行更有效的监督,法院需要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改革工作:一要优化编制结构,控制职位数量,界定职位权限;二要根据司法需求的多元化特点,针对独任庭、合议庭等分配审判权,在独任庭中侧重调解,合议庭问题则遵守普适性法律;三要与检察院进行正常且深入的监督协作,改善监督效力,进而促进审判权行使的公正性,同时也不要影响到审判权的司法独立性。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参考文献】:

①羊震:《公正审判权的司法保障问题初探》,《江南论坛》, 2016年第2期。

②谭芬:《论中国司法考试制度的现状与改良建议》,《大观周刊》,2012第11期。

③冉垠:《关于独任庭职能定位的思考》,《法制博览》,2015年第3期。

责编/潘丽莉 宋睿宸(见习) 美编/于珊 王梦雅(见习)

作者:孔慧娟

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论文 篇3:

论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拉开了我国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进程,本次改革更加关注对于如何使法院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本文首先从诠释审判权出发,强调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性;引出我国现阶段存在的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最后,对完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审判权独立;司法公正;重要性;影响因素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该《决定》明确提出了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因此,此次改革的总体目标就是要从削除司法中的行政化倾向,排除不当的外界干扰,要求在司法裁判中只服从法律和良心,在实践中实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性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不仅是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而且也是一项宪法原则。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作为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

《决定》指出,要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思路是: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审判权独立是司法公正分别在形式上、程序上的体现和要求,而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案件,是解决一些基本民事、行政、刑事的相关案件纠纷的主要机构,法院整体的价值取向、行事作风对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有着重大的意义,以保障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

(二)加快推进司法改革的需要。

《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审判权的独立;我国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等重要任务。这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提出了具体方向,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保司法公正。若想获得公正的审判,就要实现和保障法院独立的地位,这样才能在现代诉讼中有效地制约法院及法官,使其独立作出正确裁决,使一整套法院独立机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

在每个审判活动中,最终作出的裁决都可能会受到不同因素的影响,而“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情况也会随之产生。我国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强调要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体现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与中立性的要求,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独立性与中立性却存在着重大问题。

(一)外界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影响。

1.权力机关的束缚。

我国的审判独立是区别于西方的三权分立之下的审判独立的,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的审判独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法院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应当尊重法院的审判独立权;而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是由其派生出来的机关,两者在地位上就存在不平等的现象。因此,处理好人大与审判机关的关系尤为重要

2.舆论媒体的影响。

在当今这样一个科技发达的社会中,互联网的发展致使舆论对个案的判决影响日益严重,虽然让人民群众参与到个案的审判活动中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意识的觉醒,影响实际裁判,但根据目前的实践却反映了另一些问题,如法官可能会因为舆论的压力而无法做到依法裁判,这现象无疑是司法对民意的妥协,损害法律的权威,影响司法独立性。

(二)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在干扰

1.审判权的地方化。

财政受地方政府控制是当前我国地方法院的一大困扰;在我国现行财政体制下,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之外,地方的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是法院维持正常运作的经费主要来源。因此,地方的财政机构拥有法官的经济大权,使得法官不得不重视政府的存在。

同时地方法院的相关人事任命权也在地方;因为不管是地方的党委、人大还是行政机关对法官去留与职务的晋升都能产生决定性作用的,因此也就不能保证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不受地方的干扰。

2.法院内部行政化。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实际运行中,上下级法院之间更像是一种行政指导关系。现行的法院考评机制中,案件被改判与发回率,会直接影响下级法院的考核排名,导致下级法院就想方设法和上级法院去协院调沟通与协调,最为明显的做法就是内部的请示,为的就是减少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是改判。

案件审批制度行政化也是一个问题;法院案件的判决采取的是行政化审批的模式,如果相关的领导不同意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意见,就会要求对案件进行复查。即案件如何裁判,并不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来决定的,而是由行政领导说了算的。

三、关于完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建议

(一)要以审判独立的体制改革为目标,实行法院系统的纵向垂直管理。

在我国的法院体系中法院是要受到同级党委管理的;所以地方的法院干部既要受到上级领导的管理有要受到地方党委的领导;其实将法院的管理进行垂直化,让上级法院绝对拥有对下级法院的人事任命权,能更有效的任命高素质、业务能力好的法官,对于提升法官整体素质有较大的好处。

其次,还应该完善有关司法经费的保障制度,自从十八大三中全会决定要对省以下的地方法院进行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就是要从司法经费上来保障法院的独立,将法院的经费问题交由中央统一管理,为的就是避免审判活动受制于地方,对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造成损害;

最后,要完善法官制度,在法官的选任上更加注重法官的质量,而非人数;同时借鉴国外的经验,完善法官员额制度,提高法官整体的水平。同时保障法官的收入和福利,有效的消除法官们的后顾之忧,为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坚实的保障。

(二)以审判独立为重点进行司法改革.。

为了更好的推进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那么取缔那些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成为了首要的任务,首先应当废除案件的审批制度以及请示制度;它们都是司法行政化所带来的一种顽疾,这种审批、请示往往也就会导致“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现象,而且根据行政权力带来的等级审批,恰恰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判案人员的权力,从而损害了法官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

(三)平衡我国媒体的监督权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对新闻媒体和法院的关系进行有效、合理的规范化,不仅可以维护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还能够让广大人民群众全面了解法院的工作。当今各种信息在媒体的传播中日益扩大,法官也会受到媒体的影响,做出符合民意的判决,但最佳的审判活动是法官仅仅依照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判案的,媒体对案件的评论,干扰了法官的审判,损害了法官审判的独立性。

不可否认的是新闻媒体在带来负面影响的时候,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的作用,媒体可进行法制的宣传教育,预防犯罪的发生,还可监督司法腐败现象,增强司法权威。尽管新闻媒体同时存在很多的问题,但却是司法监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我国亟待出台一部《新闻法》约束媒体的权力,让媒体更好的发挥监督的功能。

同时,我们在法官的培训方面也应该加大力度,加强法官的心里素质的培训,使其能够经得住媒体的不当干扰,依法独立公正的进行审判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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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蒋惠岭.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J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5-03-10.第2期.

作者:石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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