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人口与计划生育

2022-10-24

无论你是处在何种工作岗位上,书写工作计划都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通用工作技能。在新的年度,很多人又在为如何写好计划苦恼了吧!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苏州人口与计划生育》,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篇:苏州人口与计划生育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已于2017年7月24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专业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含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相关的评比与表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十一条 依托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员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应当凭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到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享受免费优生健康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围产期检查、待产、为子女申报户口或者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医疗保健机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现夫妻未办理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怀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10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第十六条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个人,凭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按照规定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

(二)“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输精管复通手术休息14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输卵管复通手术休息21天;

(五)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休息20天;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休息30天;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休息42天。

国家、省对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子女户籍所在地,也可以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二)依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

(四)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或者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在本市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金;

(三)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按照规定领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年满60周岁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妻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提供其掌握的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相关情况,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有权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一经查实,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发布时间:2007-07-09访问次数:4983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国家(省)级开发区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明确相关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现行生育政策,建立人口现居住地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战略、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完善区域人口宏观调控机制,调控常住人口总量;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人口公共管理和服务体系,倡导和实施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有关社会保障政策时,应当体现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半年以上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地区计生事业费,并由财政统一纳入预算安排。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和业主负责制,并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该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比与表彰。

第九条 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区域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和出生人口预测预报,建立区域人口发展和人口安全预警预报制度。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级市、镇、村(社区)四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群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孕妇首次围产期检查、待产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生育状况证明。

夫妻为婴儿申报户口或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向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出示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批准再生育的,应出示照顾再生育一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向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第十五条 满23周岁依法登记结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包括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初产妇,可延长产假3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第十六条 落实避孕措施、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休息。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人工流产(包括药物流产术)休息20-30天,中期终止妊娠休息42天。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其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也可向夫妻一方单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属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夫妻也可领取《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二)依照《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

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领取《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

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及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光荣证》。

第十九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金;

(二)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已死亡

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年满60周岁 未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妇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持有《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可领取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具体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医疗费的报销、农村居民自留地

宅基地的安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优惠、入托(园)管理费的报 销等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

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应当纳入现居住地的人口发

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计划生

育的管理、指导和服务;综合治理委员会、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应当 履行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的相关职责。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 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或业主必须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二十五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

机构接受服务和免费领取避孕药具等。

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围产期检查和生育的,应当出

示本人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外来人员的怀孕、生育 等情况,医院应当及时向辖区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房管、建设、交通、农林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经商、务工、运输等手续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无证明者,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并通报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造成违法生育等严重后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予以征收。

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公民发现违法怀孕、生育者,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报告,一经查实,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 人口与计划生育演讲稿:人口与计划生育的

变迁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从计划生育刚开始实施到严抓严管,再到今天出台多项惠民政策关爱计生家庭、全面放开二胎,我作为一名农村计生干部,亲身见证了国家计划生育的实施,见证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变迁。

七十年代,一对夫妇一对孩儿

1974年,我担任村妇女干部。当时国家只是提出“一对夫妇一对孩,三个孩子多一点”,而群众的观念是多子多福。我作为村干部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只生了两个孩子,便带头做了结扎手术。在我的带动下,全村很多群众都选择生育两个孩子,跟我同龄的妇女很少有生三胎的。

八十年代,为防超生严抓严管

1979年以后,国家实行非农户口一对夫妇一个孩,农村一个女孩可以再生育二胎,但两个孩子须相隔

七、八年,人们的生育观念没有多少改变,计划生育形势异常严峻。为了抑制人口的高速增长,国家采取了严抓严管的措施,对违法怀孕、生育的育龄妇女,一律强制流产,计生干部与群众处于一种对立的关系。当时,虽然工作方式有些粗暴,但没有当时的硬性措施,就没有今天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大好局面。

九十年代,争做育龄群众的贴心人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婚育观念有了很大转变,计划生育工作也由强制为主转为以思想工作为主和服务为主,关心群众生活、帮助育龄群众排忧解难成为计划生育部门工作的重点。各级计生干部进村入户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等,将计划生育宣传材料发到群众手中。利用上门访视,发放药具等形式随访服务到人,定期免费查体。对产后、术后、使用药具人员及计生重点户和贫困户按时走访,确保育龄群众身体健康,增强了计划生育政策的亲和力。对上级文件、政策规定的计生优惠政策,坚决予以落实,并通过走访了解计划生育各项奖励政策的落实率,并及时向群众传播生产、生殖保健等知识,受到群众好评。

新世纪,传播婚育新风,做甜蜜事业的爱心使者

进入新世纪以后,婚育新风进入千家万户,人口与计生工作突飞猛进,人们的婚育观念有了明显转变,“少生优生,幸福一生”、“男女平等” 、“少生快富奔小康”等观念深入人心,国家奖励优惠政策一个接着一个:独生子女奖励、符合条件退二胎指标奖励、计划生育家庭年满60周岁奖励扶助、计生户特困家庭救助……,国家在带领全国人民奔小康时不忘计划生育家庭,时刻把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利益放在心上。计生事业真正成了一项惠及人民的甜蜜事业,我为自己能成为从事这项事业的爱心使者而自豪!

第四篇: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问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何时颁布的?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第6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家立法从何时开始的,大致经过了几个阶段?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家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大致经历了5个阶段。

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依据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国家推行计划生育,“推行”的含义是什么?

所谓推行,就是说,实行计划生育是体现国家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5、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根本宗旨是什么?

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群众计划生育主人翁的地位,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把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与权利有机地统一起来,是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最终目的和根本宗旨。

6、什么是基本国策?我国确立了哪几项基本国策?

基本国策是指一个国家为整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具有战略意义的、事关全局的和长期性的重大决策,也是关系到国家根本利益和对国家其他政策有重要影响作用的方针、政策。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结合我国情况,先后确定了三项基本国策:保护耕地、实行计划生育和保护生态环境?

7、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能否生育第二个子女?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经明确规定,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经过审批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8、《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9、如何理解“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的含义?

(1)夫妻双方地位平等,以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

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夫妻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尤其要强调的是妻子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3)夫妻要互相支持,平等协商,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4)生育控制的责任不仅在女性,男性应积极支持女性采取避孕措施,自身也应当积极地承担起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责任。

10、何谓“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是指响应国家的号召。依据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规定,履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且处于育龄期的已婚公民。

11、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重点是什么?

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重点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2、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核心内容是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

13、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主要任务是:坚持以人为本,以提高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为重点,丰富科普宣传内容,把宣传教育与咨询服务结合起来,提高科普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推行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领域,把技术服务从单纯的落实节育措施拓展到避孕节育全程服务、优生优育服务、生殖保健服务;建立科学的管理和服务规范,把群众满意程度作为重要标准;改进和完善考核评估体系和考核评估办法,建立宣传教育、科学管理和综合服务相统一的经常性工作机制。

1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公民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是如何规定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9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第20条规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4条规定: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15、实行避孕方法知情选择有何意义?

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充分体现了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尊重和维护人权的指导思想;体现了群众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人翁地位;体现了计划生育工作者依靠群众、相信群众、为群众服务的宗旨,是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和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重要内容。

16、在什么情况下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7、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程序?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8、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措施有哪些?

(1)法律措施,即通过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规范公民的生育行为,调节公民生育子女的数量。

(2)行政措施,即通过建立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制和制度,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如建立计划生育管理网络;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等。

(3)经济措施,即运用经济利益导向,引导公民节制生育。如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予奖励优待;对违法生育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等。

(4)技术措施,即通过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提供优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和方便公民避孕节育。

19、如何理解“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是指通过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实,避开正当程序、行贿等手段为本人或为他人获取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

20、《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哪些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1、为什么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必须严格管理,从严审批?

因为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不仅需要掌握先进的医学科学技术,需要有先进的医疗设备,而且它的实施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以及生育政策等问题,可能影响家庭、甚至社会的稳定。

2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应经什么部门审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23、计划生育手术一般包括哪些?

计划生育手术一般包括放置、摘取宫内节育器;输精管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等手术。

24、为什么说,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是非常必要的?

由于目前流动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已达十分之一,其中处于育龄期特别是已婚育龄人员占很大比例,其执行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对于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有着重要影响。因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是整个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2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重点对象主要是什么人?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重点对象是已婚育龄妇女。

26、流出地和流入地“共同负责管理”流动人口的含义是什么?

“共同管理”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二是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实行共同管理。

27、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需要办理什么计划生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28、《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内容包括哪些?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29、《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对流动人口交验婚育证明的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30、验证机关查验婚育证明的职责是什么?

(1)对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进行查验,实际查验的重点人群是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

(2)对已婚育龄人员进行登记;

(3)已婚育龄人员到现居住地后,对其进行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宣传;

(4)对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3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使用有效期为几年?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使用有效期为3年。

32、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多少天内到验证机关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5天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3、《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3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应当

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哪些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老、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4)收养查找到的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5)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6)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35、计划生育工作者如何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如实反映工作成绩、统计数字和问题,说真话,办实事,不营私舞弊,不弄虚作假。

36、计划生育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维护国家、民族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育龄群众服务。

第五篇: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订版)第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申请特殊情况生育的夫妻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提出生育申请;

(二)、无违反生育政策多生育子女;

(三)、家庭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2、 再婚前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身边无子女的夫妻;

3、 再婚前双方各生育各一个子女,现家庭无子女的夫妻;

4、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丧偶,现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5、再婚前双方曾生育子女合计为两个,现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家庭无子女,是指夫妻新组合的家庭无未成年子女,再婚前所生的未成年子女依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随前配偶生活。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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