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软法体系食品安全论文

2022-04-22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国际软法体系食品安全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美国是世界上食品安全水平最高的国家,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非常完善。本文从法律法规、监管主体、标准体系、监管机制、保障制度等多个角度出发,剖析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总体框架,最后为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提出借鉴和启示。

国际软法体系食品安全论文 篇1:

生命伦理问题的国际软法规制

摘 要:科技无国界,生命科技发展及其医学应用引发的诸多伦理难题跨越国界,日渐成为全球性的问题,亟待世界各国共同应对。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代表的一些国际组织在过去的三十年来采用“宣言”(软法)而不是“条约”(硬法)的方式对生命伦理问题有所规制,创制了解决生命伦理问题的诸多国际软法。我国应重视生命科技国际软法规制之形成,发挥应有的主动权和话语权,积极成为国际社会的引领者。

关键词: 生命伦理; 国际软法;人权;国际法律标准

以往科学技术发展影响和改变的主要是人类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而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的发展则直接改变人本身。 [1] 生命科学技术作为研究生命运动及其规律的科学和技术应用,几十年来一路凯歌前行、迅猛发展。然而,从伦理学的角度看,道德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方面,缺少了这一方面,生命科技的发展就不是真正的发展,更谈不上全面的发展。法律一般被认为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更是对道德的强制力保障,生命科技的发展因而离不开道德约束和法律规制。近年来,世界各国或多或少都在生命科技发展法律规制方面有所建树。科技无国界,生命科技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更是使得生命科技伦理与法律问题超越国界,成为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共同问题。生命科技不仅仅是国内法上的立法对象,也成为国际社会全球治理的热门对象。以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组织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包括决议、宣言和行动指南在内的软法性国际文件,本文拟在梳理生命科技领域国际软法规范的基础上,尝试探讨生命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规制何以形成,并提出我国在这一形成过程中应有之态度。

一、生命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渊源

(一)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国际软法

1993年召开的第二届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强调:“人人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实用的利益。世界人权会议注意到某些进展,特别是在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以及信息技术领域,有可能对个人的完整尊严和人权起到潜在的不良后果,呼吁国际社会进行合作,以确保人权和尊严在此普遍受关注领域得到充分的尊重。”①

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多年来致力于在考虑文化多样性的同时制定所有人都能接受的生命科技领域基本伦理原则,并形成了多份国际宣言性文件,主要包括:《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1997年)、《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2003年)、《关于人的克隆宣言》(2005年)和《世界生命伦理与人权宣言》(2005年)。其中,《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作为国际生命伦理领域的牵头机构在国际生物伦理委员会、②政府间生物伦理委员会③和世界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等三家咨询机构的协助下制定的,该宣言标志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生命伦理计划首次取得重大胜利;《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则是旨在寻求设立关于收集、处理、存储和使用生物样本(诸如血液、组织、唾液和精液)中的人类遗传数据的伦理标准;《关于人的克隆宣言》要求各国禁止有违人类尊严的任何形式的克隆人;《世界生命伦理与人权宣言》旨在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情况下,使世界各地的人们都能受益于科学技术进步。除了上述四个已经形成的国际宣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目前正在就拟定一份作为科学工作者伦理守则基础的国际科学伦理宣言开展可行性研究。[2]

特别需要指出的还有,2001年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1届大会在巴黎举行之际,面对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生命伦理挑战,特别召开了题为“生命伦理:国际挑战”的科技部长圆桌会议,来自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的50位主管科学的部长、副部长、国务秘书及近百名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并就生物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生物伦理学的挑战,以及如何提高公民意识和加强生物伦理学教育等交换了意见。这是全世界首次就生命伦理问题召开如此高级别的国际性会议。会议结束时通过的《生命伦理公报》,对规范全世界今后的生物研究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软法性国际文件

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之外的一些国际组织近年来也制定了一些涉及生命科技领域的软法性国际文件。1964 年,世界医学会④颁布了《涉及人的医学研究道德原则的赫尔辛基宣言》(简称《赫尔辛基宣言》)。⑤这是第一部由国际医学团体制定的人类研究伦理规范。该宣言包括许多现行的重要人类研究伦理规范,被视为关于人类研究的重要指南,但是它无法逾越主权国家的国内法,因为此宣言在国际法上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继《赫尔辛基宣言》之后,1981 年世界医学会第34次总会上通过了《关于患者权利的里斯本宣言》(简称《里斯本宣言》)。该宣言首次制定了为保障和恢复患者的权利,医生必须采取适当的手段的医疗世界的行动指针。在近年来处于激烈变化中的医生、患者、社会关系之中,特别是随着有关患者以及生物医学研究对象被验者权利的问题日益凸现,《里斯本宣言》获得了很高的评价,被认为是符合了医学界所应回应的时代要求的。[3]

国际医学组织理事会⑥于1982年通过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准则》,⑦又于1990年通过了《犬山宣言》。后一份宣言规定了研究者必须遵守的伦理标准,呼吁必须恰当地利用遗传学知识。这些声明和宣言均无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仅仅是医师团体的自律规范。另外,世界卫生组织在第40届世界卫生大会上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的指导原则》,该文件对规范人体器官移植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国际人权法是生命科技领域国际软法形成的关键

人权的践踏有时是借助于医疗工作者的帮助,例如独裁统治下对政治犯的虐待,强制精神治疗等。同时,当代社会病人要求更多的有关医疗选择的个人权利。这些都促使有关专业组织更多地考虑生命伦理问题的人权进路,生命科技领域的规范因此由专业组织转向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规制。当下社会人们何以如此关注生命科学技术中的伦理与法律问题?盖因为生命科学技术是以包括人类在内的生命为对象的研究,直接关系到人类每一分子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之为人的权利,也就是人权。所以,解决生命科学技术法律规制问题的关键应该就是:人权。虽然尊重人性尊严作为核心原则在生命科技规制中至关重要,却并不足以应对生命科技对人类的全部挑战。为了更加实用,尊重人性尊严原则通常需要和其他更加具体并经常使用的有关“权利”的专门术语一起使用。尊重人性尊严与人权相互依赖,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原理和原理所指导的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个人总要邂逅道德异乡人, 彼此不会共享充分的道德原则或共同的道德观。因而无法通过圆满的理性论证来解决道德争端。当人们试图合理地解决争端时, 讨论总是不断地进行下去,无法达到确定的结论。结果是, 当人们遇到持有不同道德观的道德异乡人时, 理性的论证无法解决道德争论。生命科技带给人类的诸多伦理与法律问题遭遇着同样的道德争论境遇。目前而言,如此境遇解决的最佳途径就是借助于国际人权法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因为国际社会通过几十年的努力在有关国际人权思想、理念和保护标准上已经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唯有在这个平台上多元化的国际社会可以进一步协商生命科技发展的规制问题,其最终的目的仍是在发展生命科技的同时不伤害人之为人的权利和利益。

三、生命伦理学是生命科技领域国际软法形成的理论基础

多年来,生命伦理学的研究成果在生命科技领域尤其是临床诊疗与医学科研、教育中被作为行为准则,并逐渐制度化、法律化,标示着世界各国不会任由生命科技研究处于无规范的化外之境的态度和决心。笔者以为,生命伦理学作为跨越自然科学和人文学科进行整体研究的应用伦理学,其多年来的研究成果以及近年来其研究范式的转变是促成生命科技国际软法规制形成的理论基础。

科技是把双刃剑,生命科技的迅猛发展,带给人类的不仅仅是希望也有威胁,迫使人类反思生命科技进步对人类的影响,生命伦理学⑧因此应运而生,其研究范式亦不断应势而变。美国生命伦理学总统委员会埃德蒙德主席曾在其《医学伦理学变迁》一文中指出:上世纪60年代早期医学伦理学的研究范式是希波克拉底式的,即著名的希波克拉底誓言;60年代中期这一传统研究范式分崩瓦解后,现代生命伦理学研究逐渐兴起,并且在七八十年代发展成以原则为基础的医学伦理学,最典型的代表是比切姆和钱德思合著出版的《生命医学伦理学原则》,并形成了多项生命伦理学原则,包括:行善原则、自主原则、避害原则、公正原则。此后,又有人提出以原则为基础的医学伦理学过于抽象,忽视了心理、性格、人生轨迹、文化背景和性别等因素。埃德蒙德教授随之提出以临床生命伦理学研究范式取代以原则为基础的生命伦理学研究范式,同时,更加呼吁理论研究者和政策制定者注意未来生命伦理学研究因为缺少具有普适性的优势理论而可能引起的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4]一些生命伦理学者更是提出全球生命伦理这一概念,并致力于寻求普适性的生命伦理规范。笔者以为,生命伦理学多年来的研究成果及其研究范式的转变恰恰就是引起国际社会重视创制国际软法以规制生命科技发展的理论基础,生命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就是全球伦理的法律化,而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近年来积极进行生命科技全球治理,努力以自身颇具优势的国际的和跨文化的视角发展具有普适性的优势理论,正是对埃德蒙德教授呼吁的最佳回应,甚而依某些西方学者所言:国际生命法(international biolaw)⑨因此得以形成和发展。

四、国际软法是生命科技领域国际规范形成的最佳形式选择

科技无国界,生命科技领域的跨国界联合研究和应用尤其突出。以其医疗临床应用为例,各国法律规范的差异往往使得患者或受试者权益的保障变得困难重重,全人类有必要在生命科技法律规制领域共同合作,统一法律规范的标准。当然,考虑到世界各国在历史文化、伦理道德、宗教传统与法律规范间的巨大冲突与分歧,这一过程中必然充满挑战和困难,目前,似乎唯有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国际组织有可能以其整合跨文化冲突方面独特的优势在这项工作上做出卓越贡献,而且也只能囿于国际软法的形式。

事实上,国际软法在国际生命伦理和生命伦理问题国际规制领域中即使不是唯一的,也是最佳的进路。因为国际软法能广泛而迅速地吸引各国政府、科学共同体和公众的关注,而且容许一个渐进变革的进程,留出了解决复杂和敏感问题的时空余地;对不太愿意约束自己的国家也比较宽容;虽然不要求国家的正式同意,却可以产生更直接、迅速、无保留的影响。相对于相关领域条约协商谈判的无果而终,国际软法至少是一种进步。

国际软法作为晚近国际法发展进程中较为引人注目的一种现象,其兴起与国际社会面临的各种复杂问题有关,也与传统国际立法模式无法有效适应变动的国际社会有直接关系,更是全球治理时代在各个领域追求规则体系的反映。因此,国际软法一直以来被更多地用于治理国际上的一些敏感议题,如人权保障、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的发展即被认为是建立在一系列的软法基础之上。[5]《维也纳宣言》、《发展权利宣言》、《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宣言》等等文件形成了国际人权的软法系列。[6]尤其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更是典型的国际软法,虽然其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一直以来被公认为是二战后建立起来的国际人权保护体系之重要基石,不仅促成了其后七十余个国际条约的签订和生效,而且也是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立法范本,更是为许多国家国内法院以及相关国际法院数不清的案件判决提供了理论支持。因此,笔者以为,正如国际人权体制在 1948 年至 1976 年之间主要依赖于国际软法规范一样,生命科技国际法律规制在很大程度上亦依赖于国际软法。

申言之,虽然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来,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制定的有关生命科技的国际宣言不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而是所谓的国际软法,但是其价值和力量却不容低估,在规范国际关系方面具有积极作用,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首先,对于同意这些宣言的国家来说,因为他们郑重承诺尊重和执行生命伦理各项基本原则,这些国际软法无疑起着提供相对统一的国际标准的作用;其次,同意这些宣言的联合国会员国基于《联合国宪章》第55条与第56条之义务公开表示支持前述宣言,并宣示其致力于在其国内法中加以实践的意见表示,因此这些宣言将来很有可能促成习惯法的形成或是构成法律一般原则,[7]也正因为如此,生命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无疑是生命科技发展伦理与法律规制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该领域更多国际法律规范的形成奠定了持续磋商的基础。

五、尊重人性尊严是生命科技领域国际软法的核心价值

尊重人性尊严是生命科技领域国际软法的核心价值。虽然如前所述,生命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已然存在,但是仍不断有人提出到底是否真的存在普适性的生命科技规范?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当代西方自由主义伦理学家一直试图依赖纯粹理性来建立一套全球伦理学,独立于任何具体的宗教信念、道德承诺和文化传统,但在当今社会多元化氛围中,你可以一目了然地看到每个人的所谓道德理性都是其来有自,根本没有什么无缘的“纯粹理性”的道德观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生命伦理学问题早已跨越国界,成为国际问题。如果大家能够坐下来,互相协商,共同制定一些共享的规范,当然有益于世。[8]事实上,生命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规范正是认清了这一问题,遂无意于在国际社会层面创制具体的行为规范,而是谋求协商出以尊重人性尊严为其核心价值的国际法律标准,指导主权国家的相关规制活动。尊重人性尊严是我们这个哲学多元化世界中为数不多的共同价值之一。[9]依康德所言:“尊严意味着人必须被视为目的而不是手段。” [10]虽然尊重人性尊严的定义是模糊的和不确定的,但至少从实际的角度考虑,假使我们渴求文明社会生活,人性尊严就是我们必须借助的概念。[11]正如德沃金所言:“任何声称认真对待权利的人必须接纳模糊的但是强大的人性尊严理念。” [12]《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1997年)的序言,第1、2、6、10、11、12、15、21和24条中,《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2003年)的序言,第1、7、26和27条中,《世界生命伦理与人权宣言》(2005年)的序言和第1、3条中,均着重提到了尊重人性尊严原则。虽然包括《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公约》在内的国际文件没有一个曾对“人性尊严”有所定义,但是遇到具体问题若援引尊重人性尊严原则仍是可以被认定的。[13]这意味着虽然不同国家间文化背景存在巨大差异,但无论何种文化,抑或是宗教信仰,尊重人性尊严都是其所追求的共同核心价值,一直以来都被视为生命伦理问题国际法律规制领域的首要原则。

结   语

虽然国际软法没有强制力和国际司法救济的保障,但其在规制生命伦理问题领域独具优势。首先,就理论言之,它能最大限度接纳具有不同文化背景之主权国家的考虑,达成基本让步和妥协;其次,国际软法可以将基本让步和妥协形成的意见和实践固定下来,进而有可能逐渐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如国际习惯法;再次,如果国际软法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或者司法实践所接受,亦可能成为制定国际条约的基础;最后,在国际软法的形成过程中,国家软实力体现在文化、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感染力,国内非政府组织的影响力,以及对现有国际组织的利用。各国软实力正是借助这些渠道或者载体,相互博弈并最终主导了国际软法的形成。因此,国际软法的形成也是国家软实力体现的最佳舞台。

中国在生命科技领域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更应该掌握生命科技全球规制中应有的话语权和主动权。申言之,就是要在两个方面积极努力。第一,争取软法形成过程中应有的话语权。在生命伦理问题国际规制领域形成国际硬法非一朝一夕所能实现。在软法仍然起着重要作用的时候,就应当将中国的立场、观念、日程设计融入到国际软法的制定之中,由此实现以中国文化带动世界文化,彰显中国软实力、保证中国硬实力的目标。第二,积极推动软法的硬法化。未来中国还需通过自身的影响和对于法律的认同和尊重,体现出中国的法治愿景和法治文化,以国际社会引领者的姿态,对于生命伦理领域的诸多问题审慎考量,努力促进已经成熟的软法转化为硬法。

注释:

①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一(一)第11段。

②国际生物伦理委员会(IBC),由 36 名独立的专家组成,自1993年成立以来,该委员会就以其多种文化和多种学科的成员资格及工作的透明度而闻名。

③政府间生物伦理委员会(IGBC),由 36名会员国代表组成。

④ 世界医学会(WMA)是代表众多医生的世界组织,成立于1947年。该组织的创立旨在确保医生一贯的独立性,致力于使全体医师一直坚持践行最高水平的伦理行为及医疗水准。

⑤ 该宣言于1975年、1983年、1989年、1996年、2000年、2008 年、2013年分别修订多次。

⑥国际医学组织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f Medical Sciences, 简称CIOMS)是与世界卫生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它于1949年在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支持下创建,受命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特别是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保持合作关系。

⑦该准则于1993和2002年分别修订。

⑧生命伦理学(bioethics)这个词1970年首先由V.R. Potter教授提出,见Potter, V.R.,(1970) Bioethics: The Science of Survival. Persp. Biol. Med. 14(1): 127-153及Potter, V.R., Bioethics, Bridge to the Future (Englewood Cliffs:Prentice-Hall,1971).一般认为,生命伦理学是对生物学及医学发展中带来的伦理争议进行哲学研究的科学。

⑨某些西方学者将作为生命科技领域普适性伦理规范存在的国际软法以及一些国际条约称之为国际生命法(international biolaw),见International Bio Law. An international overview of developments in human embryo research an experimentation. 210pp. Ed. Laborum, Murcia, 2010.

参考文献:

[1]张爱宁.从生物生命学发展对人权的影响看当前国际人权法面临的挑战[J].人权,2010,(3).

[2]郝静.生命科技发展的国际法回应[A].天津市社会科学界第七届学术年会优秀论文集《天津学术文库》[C].天津:天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2011.523.

[3] 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5.

[4] Pellegrino,E.D..The Metamorphosis of Medical Ethics: A 30-Year Retrospective[M]. JAMA ,1993.1158-1163.

[5] 何志鹏,孙璐.国际软法何以可能: 一个以环境为视角的展开[J].当代法学,2012, ( 1).

[6] R.M.M.Wallace,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Text and Materials[J].2nd ed.,Sweet & Maxwell,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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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范瑞平.如何建立生命伦理学普适规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生命伦理学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述评[J].医学与哲学,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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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Kant I. 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M].(Foundations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Berlin: Akademie-Ausgabe, 1911.

[11] Andorno R.The paradoxical notion of human dignity[J]. Rivista internazionale di filosofia del diritto 2001,(2).

[12] Dworkin R.Taking rights seriously[M]. 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13]O. Schachter.Comment: Human Dignity as a Normative Concept[J].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83.(77):848.

作者:郝静

国际软法体系食品安全论文 篇2: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及其经验借鉴

摘要:美国是世界上食品安全水平最高的国家,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非常完善。本文从法律法规、监管主体、标准体系、监管机制、保障制度等多个角度出发,剖析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总体框架,最后为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提出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食品追溯

最近几年,食品安全问题逐渐成为全人类、全社会密切关注的热点,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也在逐渐增强。然而全球的食品安全事件仍然屡见不鲜,各国认识到必须全面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目前,美国已经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从监管体系、法律法规、监管主体、标准体系、监管机制、保障制度等多个角度都形成了众多的文献,积累了丰富经验。关于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研究:姜旭光和刘凯从组织架构、法律制度、风险防控和监管方式四个方面分析了美国监管体系的特点,并从中找到了适合我国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一些路径;史娜等采用比较分析的方式,梳理了当前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等经济强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上的特点,总结了我国在发展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过程中的两大不足之处;彭华和王爱梅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渊源和监管体制两个方面出发,对比剖析美国、欧盟、日本与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区别,并归纳出值得我国借鉴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经验;周洁红等结合美国和欧盟的食品安全监管经验,从法律法规及标准、协调机制、检测体系、风险评估和追溯体系等方面研究分析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并对中国当下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还有所欠缺的方面提出了展望。关于法律法规的研究:冯帅站在国际食品安全治理的视角,分析世界各国共同治理食品安全问题时,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的变革需求及其主要障碍,提出变革途径及我国的主要应对方法;孙伟东等通过比照美国与中国在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差异,指出我国在食品安全法规的修订程序、立法科学性和操作性等方面需进一步修订完善;薛金侠和尹钧分析美国和欧盟研发、生产、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规制,指出我国食品添加剂在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为健全我国食品添加剂相关的法律法规提供了重要依据;陈璐分析美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法律体系的特点特征,为构建适合中国食品安全基本国情的共治法律体系提供了启示。关于监管主体的研究:吴良志运用比较法学的理论对比分析中美两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不仅找到了当下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在各个方面的缺陷和不足,还提出了有效的改革措施;Guchait等通过调查研究发现,监管主体的高领导行为操守可以改善食品安全的错误报告和错误管理,从而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合理有效地防范;闫志刚和江德元认为,虽然美国从联邦到地方大大小小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在表面的事权划分上散乱无序,但实际上这些机构之间会运用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方式分享交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关于标准体系的研究:刘奂辰和王君比较研究了我国与美国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相关法规方面的差异,归纳总结了我国目前在食品安全标准制定过程中面临的质疑;杨晓宇通过横向对比美国与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总结中国在标准制定与执行上存在的问题,提倡在已有的食品安全基础标准上将国内的监管标准统一化;邓攀等将国际、欧盟、美国、日本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进行多方位的横向对比剖析,以期通过学习国外标准体系优秀的经验成果,为系统、科学地健全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法规体系积累经验;Attrey提出,要想遏制假冒伪劣食品、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食品安全监管标准就得科学化、一致化、法规化。制定科学规范的、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标准。关于监管机制的研究:薛思蒙等对国外发达国家相对松散型、相对集中型、联合型和双重型四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模式的特征进行比较,并针对国内现行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不足之处提出翔实的见解;Chen和Huang等设计新的食品安全质量监管机制,试图为供应链中的食品质量管理提供一个新的视角;Benjamin和Paulina通过评估家庭食品制造业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发现,安全的食品生产系统和食品供应链有助于保证公众的安全与健康;Hoffmann回顾国际上构建的从生产源头到成品售卖的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机制,为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更好地识别和解决食品供应链中的安全风险问题提供经验和教训;罗辉等从当下中国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现实困境出发,参照美国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优秀的制度样态,倡导有选择性地优化国内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关于保障制度的研究:陈永法和祁舒结合实证数据对美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三方认证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对加强我国的第三方食品安全认证体系建设提供了方向;顾凯辰等从框架和职能两个方面梳理了日本、美国、欧盟预防食品安全问题的风险交流機制,通过吸收和运用境外的优秀成果,来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的风险沟通;牛亮云和吴林海从三个方面对比剖析美国、日本、中国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联系与区别,并根据目前国内所处的制度环境,为改进我国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温松梅通过对比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食品安全召回制度的主体、立法和方式,分析其共同点和差异之处,总结并归纳了高经济水平国家在食品安全召回制度方面对中国的启发;尚清和关嘉义从召回主体、召回级别、召回程序等方面,将中国的食品安全召回制度与美国、加拿大、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进行了对比分析。

总的来说,目前研究美国食品安全的文献非常多、内容很丰富,但是从不同方面对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进行深入研究的并不多。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文围绕法律法规、监管主体、标准体系、监管机制、保障制度五个不同层面,建立一个系统的框架,对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剖析,并依照美国食品安全监管的优秀成果,提出健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经验和启示。

1.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总体框架

系统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可以增强对食品市场进行全方位安全监管的效果,根据理论分析和现有研究,不妨从法律法规、监管主体、标准体系、监管机制和保障制度五个方面构建一个完整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如图1所示。法律法规是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的纲领性文献,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方向和范围,是明确监管主体、规范标准体系、建立监管机制、设立保障制度的根基;监管主体是完成食品安全监管任务的职能部门,各监管机构的权责划分都不相同;标准体系是为了评估某食品的质量安全是否合格而制订的统一标准;监管机制是为实现有效监管,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各个阶段在操作层面上设计的一系列监管方案或监管制度;保障制度为进行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辅助。这五个部分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彼此独立又互相联系,让监管更加全面。

2.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具体分析

2.1 法律法规

1906年是美国食品安全立法的转折点,联邦政府出台的《纯净食品和药品法》标志着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开始制度化、规范化,具有里程碑意义。经过百余年的建设和完善,美国已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建立了一套非常全面的法律法规体系。美国联邦政府頒布的法律法规可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是综合性法律,包括《纯净食品和药品法(PFDA)》《FDA食品安全现代化法(FSMA)》等,这些综合性的食品安全法律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内容、程序、职权等问题进行了清晰的划分和规定,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和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和依据;第二类是不同类别食品安全法,如《联邦肉类检查法(FMIA)》《禽类产品检验法(PPIA)》《蛋类产品检验法(EPIA)》《鲜活农产品法(PACA)》《联邦谷物标准化法(USGSA)》《健康水法(CWA)》等,这类食品法案明确了不同类别食品的质量和检验标准,并对其生产、加工、包装、标识、认证和运输等环节的操作要求作了明确规定;第三类是食品生产加工投入品法,如《食品质量保护法(FQPA)》《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FIFRA)》《食品添加剂修正案(FAAA)》《色素添加剂修正案(FPAAA)》等,这类法律法规将食品在“从农田到餐桌”过程中可能用到的各类投入品,如杀虫剂、杀菌剂、杀鼠剂、食品添加剂和色素等的使用要求和程序进行了限定和明确;第四类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如《食品现行良好操作规范和危害分析及基于风险的预防控制》《正确包装与标签法(EPLA)》《营养标识与教育法(NLEA)》《人类和动物食品卫生运输法规(SFTA)》等,对食品加工和运输的操作规程以及风险控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美国颁布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非常全面,涉及所有类别的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各类投入品以及包装、标识和运输等各个层面。

通过对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进行研究,发现其具备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囊括了所有种类的食品,不仅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确立了明确的标准,还设置了科学合理的监管程序;(2)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覆盖了从食品生产源头到餐桌的整个过程,针对食品源头的种植、养殖,以及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和销售等不同的环节出台了不同的法律法规;(3)突出防止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必要性,注重源头管理,对食品实施从源头到流通销售整个过程的全方位监控,科学评估食品的安全风险。

2.2 监管主体

美国于1998年设立了最高食品监管机构——总统食品安全顾问委员会,属于代议制的食品安全监管协同机构,职责是协调各食品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合作。总统食品安全顾问委员会与美国联邦政府、各州政府之间形成了一体化的垂直管理模式,这三级机构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互相协作又相互制衡,构建起了具有美国特色的食品联合监管系统。目前,美国联邦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根据职责划分主要包括:卫生与人类服务部下设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农业部下设的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和动植物健康检验局(APHIS)、美国环境保护局(EPA)以及美国商业部下设的全国大气和海洋管理局(NOAA)五个部门。FDA是美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最高执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除肉、禽、蛋类以外80%以上食品的标准制定、监管、监测和召回等;FSIS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肉、禽、蛋类产品的法律法规制定、监管和监测等工作;APHIS主要负责监管果蔬类和其他植物类,防止动植物有害物和食源性疾病等;EPA主要负责测量饮用水的水质及其安全标准,防范有毒物质和有毒废物威胁生态环境和人类的生命健康,检测杀虫剂是否安全并公布杀虫剂在食品中的最大残留安全标准和正确使用杀虫剂的方法;NOAA负责鱼类和海产品的监管和监测以及渔船、海产品加工厂等的检查。除上述五个部门之外,美国财政部、海关总署、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等部门也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各地方和州政府食品安全机构与联邦政府食品安全机构共同协作,除了对其所管辖区内所有食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还要对本区域内的所有食品企业在生产、加工、仓储、流通和销售等各个环节实行全面监管,保证本区域内的食品质量安全都能达到规定的标准。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明显特征是:(1)多机构协同,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以FDA为主,联邦政府的10多个机构按职责划分联合进行监管;(2)联邦与地方各级政府的食品安全机构相互协作,多级监管;(3)采取品种监管为主,垂直管理的模式;(4)监管机构既拥有食品安全的执法权,又拥有一定程度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如FDA具备制订食品安全相关法规条令和说明等的权力。

2.3 标准体系

美国负责食品标准管理的机构主要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农业部农业市场局和美国环境保护局(EPA)等。FDA负责制订除开肉、禽、蛋类食品以外的食品安全监管标准和卫生标准,如兽药残留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和防腐剂标准等;FSIS负责制订肉、禽、蛋类食品的安全和卫生标准;农业市场局负责制订常见食品的市场质量分级标准、谷物质量标准等;EPA不仅要负责制订饮用水的质量安全标准,还要制订食品中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等。美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主要以法令的形式呈现,在其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中不同类别的食品有不同的法令与之对应,如《联邦肉类检查法(FMIA)》《禽类产品检验法(PPIA)》《蛋类产品检验法(EPIA)》《鲜活农产品法(PACA)》《联邦谷物标准化法(USGSA)》《健康水法(CWA)》《婴幼儿配方乳粉法》等。美国构建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特别全面,与全球其他国家相比都表现得十分出色,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标准和欧盟标准是通过参照或部分借鉴美国标准而形成。为加强食品安全的过程监管,又相继制定了各类不同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标准。以FDA为例,其制订的监管标准主要包括《动物饲养监管标准》《加工食品监管标准》和《零售食品监管标准》。联邦政府制定的标准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简明扼要,由联邦政府下设机构组织实施,其特点是各尽其责,共同协作,呈金字塔结构,州政府食品安全机构具体执行监管职责。

美国食品标准体系的特点:(1)食品安全标准以法规呈现,法律体系与标准体系相融合;(2)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基于科学,以科学的风险分析为原则、预防为主,制度修订主体明确、程序规范;(3)除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还制定了生产、加工和运输等环节的过程监管标准,以强化过程监管。

2.4 监管机制

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发展得十分全面,纵向实行从联邦政府到各州政府的一体化垂直监管模式,横向按照食品类别实行分部门监管模式。美国目前主要推行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有:(1)危害分析及关键点控制(HACCP)机制。2015年9月11日,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的配套法规《食品现行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及基于风险的预防控制》明确规定,所有在美国销售的食品都要满足危害分析及关键点控制要求,对食品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确定有可能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环节和步骤,进而制订有效的风险防控方案,以防止和避免食品安全问题。(2)食品安全可追溯机制。美国出台了《食品安全跟踪条例》《FDA食品安全促进法》《食品安全加强法》《公共健康安全与生物恐怖应对法》等一系列法规条例,对食品“从农田到餐桌”所有环节的信息都作了明确的要求,并构建了一套全方位的食品安全可追溯机制。标识码是追溯机制的核心,美国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根据食品种类的不同选择不同的标识技术,如二维码、无线射频识别(RFID)技术等,配合EAN.UCC电子编码系统,以确保食品生产、加工及运输销售环节的信息全程可追溯。(3)食品安全预警机制。美国2011年通过的《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强调了FDA在防治恶性食品安全事件中的作用和地位,授權FDA制定食品安全预警机制和事后检查体系,体现了美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上事先预防与事后处理的并重机制。美国食品安全预警机制是一种分工式机制,FDA设立危机管理办事处(OCM),FSIS专门制定了“食品防御计划”,双方各尽其责、相互协作,以巩固食品安全的防护工作。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美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所具有的特点:(1)以分环节监管为主、分类监管为辅;(2)通过危害分析及关键点控制和食品安全可追溯机制,强化食品供应链从头到尾的质量安全监管水准;(3)通过食品安全预警机制,强化食品安全风险和事件的防范意识。

2.5 保障制度

美国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了多种保障制度:第一,实行认证制度。为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分行业、分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分品种积极开展了食品认证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包括10多种认证制度的、职能明确的多元化食品安全认证体系;政府强制推行的认证制度有良好生产规范(GMP)、良好农业规范(GAP)等,政府或其他组织协会自愿开展的认证制度有公平贸易认证和有机食品认证等。第二,制订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美国联邦政府搭建了专门用来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平台,食品生产者通过该平台定期公开食品生产、加工的相关信息;食品经营者定期公开销售过程中食品保存方式等信息;FDA和FSIS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信息公开进行监督,并按期公开食品安全咨询报告。第三,设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FDA于2007年组建了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RCAC),清楚规定了其在食品安全风险交流中的职责,并制定了政策、能力和科学三大核心领域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策略计划;同时突出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必要性,积极鼓励他们对食品安全监管发表自己的意见,提高他们的参与度。第四,执行食品召回制度。在该制度下,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召回主体,FSIS是召回肉、禽、蛋类问题食品的监督主体,FDA是召回其他问题食品的监督主体;构建了完善的食品召回程序,包括食品生产或经营者向FSIS或FDA报告、FSIS和FDA进行审核评估、发出召回通知、实施召回计划和向社会公布食品召回的进展状况等内容。第五,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管的公众参与和社会共治机制。通过社会公众参与制订食品法律,提高政策的效果和科学性;通过公众专业群体参与执法,弥补专业技术人才的不足;通过社会公众参与公益诉讼和集体诉讼,打击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美国的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有如下特点:(1)通过认证制度,加强不同行业、不同品种的食品安全监管,有效降低了食品的安全风险;(2)通过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和食品风险交流机制,使得食品信息更加透明化,有助于加强各主体对食品安全风险的深入了解,有效规避食品安全风险;(3)设立了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有效机制,发挥群众力量,全面推进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3. 借鉴和启示

经过上述分析发现,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已发展得十分全面,在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监管主体、标准体系、监管机制和保障制度等方面都形成了自身特色,很多制度、规范都值得我国效仿。为此,可以通过学习和借鉴美国等高经济水平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先进成果,来优化改革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3.1 优化和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2018年12月29日,我国修正通过了一部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其为核心构建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也日益完善。但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许多不足,不论是从法律法规的制定或是执行,都需要继续加强建设。第一,应清楚地梳理和划分国务院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相关机构的权责;第二,根据美国“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监管理念,构建和优化我国食品安全的全面监管机制;第三,修订和完善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使其适应当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需求,同时要加强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和销售等环节中的操作性法规建设;第四,构建食品安全监管的公众参与和社会共治机制,强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3.2 理顺与整合监管主体的职责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采取的是从联邦政府到各州政府的一体化垂直监管模式,由总统食品安全顾问委员会对联邦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实行独立于各州政府之外的垂直管理,各监管机构各尽其责、相互协作。将美国与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对比,不难发现: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特点是“多头监管”,食品监管机构隶属地方政府管辖,不受中央的垂直领导;“横向分割”导致各食品监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职责界定模糊,且各个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标准也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差异。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多头监管”“横向分割”的特点也是导致我国近年来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主要原因。为此,我国应学习和借鉴美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取得的先进研究成果,建立一体化的垂直监管体系。

3.3 推行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

美國强制执行从食品生产源头到售卖所有环节的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取得了良好效果。为此,我国应针对当前尚未真正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的现状,与美国的先进经验和研究成果进行对比,及时弥补不足。参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内容,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统一的HACCP、GAP和GMP认证体系,并明确执行的最后期限,否则,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通过强制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的全程可追溯制度,最大程度地控制食品从源头到流通、销售所有阶段可能隐藏的安全问题,增强和巩固国内的食品安全监管水准,防止因食品安全问题而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3.4 增强食品安全信息的透明度

美国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信息披露始终公开透明,不论是企业、政府还是个人都能发表自己的意见,尊重了公众的知情权,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积极沟通,对食品企业具有正面引导效果。而我国只披露了一小部分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且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权限都受到限制,导致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实际状况了解得不够清楚,成为引发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信任危机的导火索。为此,我国应结合美国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的先进做法,搭建专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平台,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该平台定期公开食品生产、加工、保存和运输等信息,不仅使食品安全信息更加透明化,也使公众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的意识得到强化。

3.5 实行问题食品分级召回制度

美国的食品召回制度主要是由FSIS和FDA负责监督执行的,当发生食品召回时,应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动撤回已经上架的问题食品,否则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将会强制要求企业召回食品。FSIS和FDA会根据问题食品的危害程度,对美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实施分等级评估:第一级召回食品的危害程度最大,第二级召回食品的危害程度较轻,第三级的召回食品一般没有危害。与美国非常细致全面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我国对于食品召回制度方面的规定显得很抽象,并且国家对于食品召回制度根本没有可以实施的强制措施,导致不良企业上架问题食品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公众的生命健康带来了十分消极的影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该对当前的食品召回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并设立专门的机构对问题食品的召回过程实施全方位的监管,为我国的食品安全提供保障。

基金项目:

湖南省高校科学研究重点项目(编号:17A118)。

作者简介:

贺彩虹(1965-),女,教授,研究方向:食品安全风险治理。

作者:贺彩虹 吴宇槿

国际软法体系食品安全论文 篇3:

解读新《食品安全法》:规定和隐忧

[摘要]新《食品安全法》旨在通过更严格细化的规定解决食品安全方面频出的问题,对明确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职责、标准、风险评估等都起到重要作用。然而其仍存在很多隐忧,应予以关注和讨论,尽量在细则中对其加以完善。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规定;隐忧

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共分10章104条,分别为总则、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新的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离正式生效还有两个月的时间。

新的《食品安全法》有哪些创新与突破?与原来媒体多次报导的讨论相比进行了哪些改进?还有哪些隐忧?笔者在细细研读之后,给予归纳解析。

一、新的《食品安全法》更加明确和细化了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各部门职能。使其更具操作性和可实施性

1 食品安全监管分工:进一步明确了分工,参与者更多,包括行业自律、媒体监督等。

新的《食品安全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对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分工进行了具体的说明,对各部委的分工进行了界定,并提议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来进行总体协调。除此之外,还对县以上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媒体的监督等进行了更明确的说明。

过去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过多而又相互推诿,“管理打架”问题严重,缺乏协调机构,职能交叉、多头食品安全执法检查的现象大量存在。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公共资源,无端增加了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引起社会强烈不满。本次立法大大减少了相关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职责,并设立了协调机构。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新法最大的亮点就是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之前从部委层次来讲,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都是部级单位,身份都应该是平级的,很难让一个平级单位去协调另一个同级别单位,因此必须要有更高一级的单位来进行协调。实际上这也是国外通行的做法,美国虽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多,但还是设立了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从部级以上层次对食品安全监管进行统筹与协调。所以新《食品安全法》顺应民意,对现行监管体制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这一委员会是一个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估计应该由主管卫生工作的副总理牵头,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总体的协调和指导,旨在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和消弭监管空隙。

卫生部门承担总体协调职责,质检、工商、农业部分司其职。新《食品安全法》从法律角度确定由卫生部门来承担食品安全总体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标准制定、信息公布等,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农业部继续监管食品农产品安全,但在质量安全标准、信息发布上要听卫生部的统一协调了。

地方政府要尽食品安全的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是本法的一个新亮点。解决了省级以下食品安全监管主体不明的问题。规定地方政府要承担起当地的食品安全责任,出了问题要被问责,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其次,该法相关的条文中还规定地方政府要对本辖区内出现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否则要承担失职责任。

其他监管主体也要发挥积极作用。食品安全涉及太多的产业与行业,仅有政府部门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如何发挥相关部门的作用就成为关键。新法对此进行了专门说明。比如在总则中提出“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过去新闻部门的监督往往被戴上抹黑的帽子,这次他们可以打着这个法律大旗对违法企业进行曝光了。

2 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解决“马后炮”问题。

新法在第二章中设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相关条例,试图解决过去安全评价“马后炮”问题,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由“事后”提至“事前”。过去的食品安全事件,无论是阜阳大头婴儿事件,还是苏丹红、福寿螺、多宝鱼、三鹿事件等等,几乎都是先被消费者或媒体披露,再由监管部门调查,监管部门一直慢一拍。这种方式一方面无法从根本上消除食品安全问题隐患,另一方面,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消费者又因不能及时听到权威声音而引起混乱。新《食品安全法》中明确“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想通过风险监测评估,使安全评价由“事后”提至“事前”。为此,该法规定相关部门要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将食品的风险监管关口提前,主动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进行检测,把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由外在表面深入到食品内在的安全因素。同时规定由卫生部门牵头,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科学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也由卫生部统一来做,保证信息统一、科学、明了。

3 终结了原来的“标准打架”问题,由卫生部门将各种标准整合成一个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的“不标准”一直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特有的现象,也是一大软肋。一方面我国的相关标准太老太少,未与国际接轨,如食品农药残留指标规定了291条,而国际食品法典则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另一方面我国食品标准太多太乱,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农产品质量标准等等,又有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各标准间相互重复交叉、层次不清。

新法规定由卫生部门对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建立科学、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仅能为保障食品安全奠定坚实基础,还能有效杜绝各个执法部门法出多门、各自为政的现象。

二、新《食品安全法》仍旧存在一些隐患,应尽早完善

新《食品安全法》是一部在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屡现背景下修订的一个“重典”,立法的意图是通过“重典”来治“乱相”。出台一部这么强劲的法律,可能很解国人之恨。

也可能换来暂时的平安,然而过分严格的管制,不但会对食品产业的成长起很大的抑制作用,而且还会形成过度管制,滋生出昂贵的寻租成本。再者过多过细的规定与要求,为执法部门的各种乱收费与乱罚款留下太多的操作空间。如果不在细则中进行更明确的规定,可能会对大多数企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同时未来以此法换来的高昂的食物价格,消费者尤其是低收入者能否承受得起也有待进一步研究。

现行法律体系是强调以制裁为特征的强法。忽视以强调纲领政策和原则为特征的“软法”。强法多具有事后性、部门惩治性特点。而软法则以“纲领方针政策”为主要特征而不直接体现罚则,具有事先性、综合预防性。2002欧盟《欧洲食品安全法》,2003年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都突破了以制裁为保证手段的法律特征,转变为原则、方针、研究、规划、预测和紧急情况处理为主要管理手段。新《食品安全法》软的部分有,但仍不多。这说明政府食品安全管理职能尚未法制化。

长期以来,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都以实现部门管理目标为目的,以部门管理存在问题为规范对象,以惩治违法行为为立法内容。食品安全没有被明确定为整体性目标。结果,现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涵盖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以食品安全为目的进行构建和筹划。例如整体性原则、科学性原则、预防性原则、风险性原则、可追溯性原则等并没有被贯穿到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去,等等。以下按此部法律规定顺序进行剖析:

食品安全监管分工部分:

1 卫生部门食品安全专业人才现状令人担忧。

卫生部门牵头食品安全监管,能否在短期内不拘一格吸收国内外专业人员是未来卫生部能否顺利完成此项任务的关键。过去卫生部门只管餐饮卫生,人力很单一,虽然食药局也划归卫生部来管,但这个局名字上叫食药局,实际上工作的重心只在药,食品安全方面的人力也很缺乏。卫生部要想真正地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这个工作,就要广纳贤士,集天下食品安全专才。

2 缝隙问题还是没出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目前的法律规定,按食物链来分工监管,各守一摊。虽然比过去的部门少了一些,但还是不少。尤其是食物链的交接环节,会生出不少的问题来,目前如何把衔接变成无隙对接是一大难题。应该对交接不清的地方责成某一部门来专门负责。如农业部与质检总局如何衔接,工商局与其他部门的衔接等。比如上次的毒奶粉事件,就是奶源站出了问题,这个奶源站是新出现的机构,农业部门认为该质检管,质检部门认为是农业部门的事,结果就成了都不管地带,酿成这么大的乱子。所以我对此次修改食品法最关注的地方就是看缝隙问题解决了没有。从目前来看还是没有拿出切实的办法。虽然成立了的食品安全委员会,但那是更高层面的工作。而缝隙是很微观的事。不知道在以后的具体条例中有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目前从国际趋势来看,欧洲由于出了太多的食品安全事故,丹麦与英国都把食品安全监管移到一个政府部门下来监管,美国也主要由两大部门来管。当然我国食物产业链比他们长很多,企业数量也比他们多得多,规模也很小。如何寻求中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还需要不断地探索。

3,保障食品安全仅靠政府工作是不够的,如何实施更全面的计划,诸如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推广、培训等没有说明。

食品安全的监控涉及从田头到餐桌的全过程,包括生产、加工、储存和分销等中间环节,食品安全的有效保障也需要食品产业链各方,如政府、农户、涉农类食品加工企业,消费者、中介组织与相关科研机构等进行有效的配合与协调,才能保障我国整体的食品安全。由于涉及众多机构与环节,如何让这些食品安全的利益攸关者(Stakehold- er)行动起来,积极参与,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合作平台是未来我国食品安全政策的重点。只有食品安全产业链各方目标明确、协同努力、紧密合作,才能准确及时地应对挑战,从而确保人力、物力与财力得到最佳的利用,在整体上提升我国食品的安全水平。

比如,现今大多数企业认识不到位,特别是一些小企业为了降低成本不择手段。大多数消费者倾向于便宜食品,导致企业投其所好采取劣质原料甚至掺假。一些媒体对食品领域的非理性监督也不利于整个食品业的良性发展。

重视消费者教育。实际上作假者之所以存在,跟我们的食品安全教育一直跟不上也有很大的关系。只有通过扎扎实实的教育,让消费者知道如何判别优劣产品,才能让那些真正从事安全生产的企业产品有市场,有激励。

公益性的宣传。公益性的广告宣传能够使消费者了解不少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目前这方面也十分薄弱。以后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多进行一些大批量的公益性宣传与推介。让老百姓不再因各种食品安全事件增加对食品安全的恐慌,而是以科学的态度对待食品安全问题。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方面:

4 我国的食品安全事故属作假成分居多,按规定要进行随机抽样事先发现风险如同大海捞针。

风险评估难以改变目前的“监管部门总是慢一拍”的问题。试图模仿国外发达国家做法,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想法很好,但不切实。实际上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太复杂了,低层次的作假问题一直是一个大问题。而国外发达国家这个问题很少,而技术性的失误多一些。所以他们要通过风险评估来解决事先监管问题,企业数量不多又规模很大,好办。我国几十万的小食品生产企业,则很难发现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方面:

5 过多过细的严标准高要求。使转到地下的中小企业如何监管?

严格标准当然很好,保存完整的记录更好。但对不少的中小企业而言,这些东西过去都没有。如果严格按此规定执行,不知道将会有多少中小企业倒闭,或者又会使多少达不到标的中小企业转入地下生产,产生监管盲区,实际结果下来可能更可怕。可能部分监管部门会为了推脱责任,说这些无照经营者不归我管。过去的经验告诉我们,过高的标准与要求,要么做更多的假,要么走入地下,要么倒闭。研究发现,地下经济的盛行与过高过严的标准有很大关系。卫生部门如何监管转入地下生产的企业估计未来是一个不小的问题。

6 谁来承担飙升的食品安全成本?

企业为了达到新的更严格标准,生产成本肯定要大大增加,食品安全质量的改进也与高投入有很大关系。增加的成本如果让生产的企业承担,在目前的打假还难以有效的情况下,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使造假企业增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关系到国民健康问题,与卫生健康一样。卫生健康新的医改条例一出,国家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同时,食品安全的成本也不能完全让食品企业独自承担。国家与地方政府应该拿出一部分资金来帮助企业完善生产技术水平以达到各种严格的规定要求,帮助他们度过艰难时刻,不能让企业单独承担太高昂成本。或者使企业将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7 目前的添加剂是该严管了,但最怕的是又严过了头,

妨碍了食品生产行业的发展。

这些年我国的食品加工业发展很快,企业投入很多资金来寻找创新技术制造食品,这也是人类的餐饮业一直以来的发展过程。食品行业是目前全球发展最快的产业之一。比如美国的食品产业一直是全美国最大的产业,利润比IT产业还要丰厚,这与食品产业不少公司通过大量投入进行生物技术创新有很大关系。现在如果突然规定什么添加剂都不能用了,或者即使要用但经过层层审批也难以批复,那么我国近年来刚刚兴起的食品加工业的发展空间或许就此被大幅削减了。希望在随后出台的具体条例里能够有一些弹性或者更具体的说明。

8 审批如此多,如何避免利益攸关?

目前食品立法动辄以欧美为标准,认为欧美标准就是绝对安全的,盲目迷信欧美标准是错误的。前一阵子做太湖污染课题就发现一个很悲哀的现象,太湖之所以污染严重,原来都是按美国的标准执行惹的祸,太湖周边企业的污染排放标准都是按美国人的标准规定的,也都达了标,为什么还产生这么严重的问题?最后一分析才明白。美国湖区的人口密度很低,按它的这个排放标准是没问题的。但我国太湖的人口密度与企业密度比美国高数倍,如果用这个标准,就会造成非常严重的污染。我们必须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标准。有些标准可能比国际上还要高。因为我国的人口数量与密度都是欧美发达国家所无法相比的。

另外添加剂审批的专家要避免利害关系。严格禁止为添加剂厂家做咨询工作的专家参与添加剂审拟,避免利益攸关,危害到消费者健康。

9 不能把保健品行业给管死了。

保健品是我国非常庞大的产业。截至2007年底,我国已审批保健食品8900多种,年产值达1000多亿元。由于各方面原因,很多卫生部门的人并不喜欢保健品。要防止单纯因为行业利益使监管主体的卫生部门给保健品行业制定过多过于苛刻的规定,甚至限制或禁止保健品行业发展。

10 为省钱不检了怎么办?

新《食品安全法》规定抽检不收费了,这对生产者固然是好事,但又会产生新的隐忧:那些靠抽检收费活的检测机构如何生存?该由谁来支付检测费用?如果由政府来为抽检付费,会不会出现政府部门为了省钱少检或者不检的行为?如何监督监管者?等等,都是应该思考的问题。

责任编辑 史小今

作者:郑风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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