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性公司优惠

2022-10-30

第一篇:外商投资性公司优惠

最新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法定所得减免。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税法第19条)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5)除上述规定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2.企业减税。下列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税法第7条、细则第71条)

(2)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法第7条、细则第73条)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细则第73条)

(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细则第73条)

(5)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6)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细则第73条)

(7)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8)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3.生产性企业减免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2免3减的税收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4.地方所得税减免。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税法第9条)

5.港口码头投资减免。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省级国税局批准,从获利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6.海南特区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7.上海浦东新区投资减免。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投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上海市国税局批准,从获利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8.企业减免税。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服务性行业投资减免。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的;

(2)外资金融机构减免。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的;

(3)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9.出口企业减免。外商投资举办的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0.老市区企业减税。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法第7条、细则第71条)

11.兼营业务减免。对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业务的,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可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享受该相应的免税、减税待遇。(国税发〔1994〕209号)

12.兼营性企业减税。对设在按税法规定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收入50%的起,开始享受减按15%或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4〕209号)

13.发包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不论经营者是本企业股东、雇员,还是其他企业或其他个人,也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只要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公司服务费或个人劳务报酬或返还规定数额的收益,均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按税法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5〕45号)

14.出租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出租经营,出租全部财产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其税收优惠按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发〔1994〕209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国税发〔1995〕45号)

15.境外发行收入免税。境外影视企业与中国影视机构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在中国境外发行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5〕136号)

16.人防工程投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改造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可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规定。(财税字〔1997〕121号)

17.企业合并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后,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期限不一致的,应区分不一致的业务所得,分别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财税字〔1997〕71号)

18.企业分立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后的各企业,应分别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减低税率及承续分立前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国税发〔1997〕71号)

(1)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凡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

(2)分立前的企业生产经营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而分立后的企业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该分立后的企业可享受分立前企业获利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19.企业股权重组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后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其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企业股权重组后,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继续享受至期满,不得重新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国税发〔1997〕71号)

20.企业转让资产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资产,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后未改变其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承继其原税收优惠待遇。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

资产转让后,凡属原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业务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可享受自该企业获利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7〕71号)

21.船检服务收入免税。对美国ABS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35号)

22.展品销售收入免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免征所得税。(国税函〔1999〕207号)

2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减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将从事能源、交通、港口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国发〔1999〕13号)

24.中西部地区企业减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2免3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或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 (国税发〔1999〕172号)

25.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9〕818号)

26.飞机租金免税。对中国民航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9年9月1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财税字〔1999〕251号)

27.外国政府利息免税。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中国取得的利息,按照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所得税。

28.延期付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商品、设备和技术,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所得税。

29.价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 30.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中国国有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照顾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1.集装箱租金收入免税。对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中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32.租赁设备租金收入免税。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33.股息所得免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34.转让软件所得免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4〕304号)

35.减免税期限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国税发〔1995〕140号)

36.减免税期限推延。外商投资企业于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限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利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以推延于下一起计算。但如果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及再推延计算减免税的期限。(国税发〔1995〕121号)

37.投资分回利润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18条)

38.西部开发减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政策:(财税〔2001〕202号)

(1)鼓励类企业减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民族自治地区减免税。经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新办企业减免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且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202号)

39.追加投资减免税。从2002年11月1日起,从事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

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财税〔2002〕56号)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002年1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规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后剩余年限享受此项优惠。2002年1月1日以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40.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税收优惠。(国税发〔2003〕60号)

(1)自2003年1月1日起外国投资者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经营期开始时间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时间,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②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③获利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的当年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获利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

41.外商投资污水、垃圾处理“两免三减半”优惠。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加速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

(十)项的规定,对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国税函〔2003〕88号)

42.资产处置免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及其所属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第二篇:陕西省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1、对国家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及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对国家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在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使用投资总额以内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3、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4、对符合中西部地区(陕西)利用外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5、对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6、设在西安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西安、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内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在全省范围内设立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起,前2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8、属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9、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还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或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申请,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12、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察、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其探矿权使用费、采矿 权使用费第一年免缴、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第四年至第七年减缴25%。矿山基建期和闭坑当年可以免缴采矿权使用费。

13、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察、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产勘察费用允许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逐年分期于税前摊销。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14、鼓励外商综合开发、利用矿山资源,开发回收主矿种之外的共生、伴生矿产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

15、外商在西部地区投资国家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

年的政策。

16、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构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1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 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

18、在西安市区投资举办一般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开始起的60%的期限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19、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的应纳税所得额。

20、外商投资生态环境建设,成片成流域治理荒山、荒沙、荒滩,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免收出让金,其产品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给予补偿。

21、外商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业、林业、牧业、能源、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的,以及在省内不发达地区兴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22、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3、资源开发及综合加工项目中,外商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可通过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加以补偿,其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也可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24、鼓励外方以技术、科研成果、营销和管理等要素入股,合资、合作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外方投资的技术入股比例可放宽为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5、凡外商承包、租赁我省企业,实行与本地人员承包、租赁企业相同政策。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我省企业、投资新办企业,凡外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均可批准,注册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政策。

26、鼓励外商采用BOT、TOT等国际通行的投资方式,参与道路、桥梁、隧道、铁路、地铁、 电厂、水厂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经批准,可以出让已建成或再建的交通、能源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股权和一定期限的经营权,或有选择地拍卖现有建成设施,用出让金和拍卖所得,建设新的基础设施项目。

27、凡以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修建的20公里以上的封闭型或部分封闭的高等级公路、 300米以上的公路桥梁、200米以上的公路隧道,均可单独立项,建成后在合同期内由投资者自行经营管理,单独收费,亦可委托当地交通部门代为经营管理。还清本息后,可适当延长投资者的盈利年限。

28、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创汇农业项目。外商投资兴办的种植、养殖和农副产品深加工企业,或 集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运以及销售(除粮棉油外)、出口于一体的贸工农一体化企业,当年实际出口或提供出口货源占总产值50%的,经税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出口型企业的优惠政策。

29、外商投资举办一般生产性企业的,在合同期50%的期限内,免征土地使用费,期满后减半征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30、对一次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收取城市配套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可直接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出让金优惠50%。外商投资企业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农林牧业、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和社会公益事业

的,均可免收土地使用费。

31、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年限和企业经营权的最高年限为:商业、旅游、娱乐业用地40年;工业用地或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以及农业开发性项目用地50年;居住用地70年。

32、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银行接受外方股东的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33、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其外方投资者的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34、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用现汇或固定资产做抵押,向专业银行申请借贷人民币资金。

35、列入中西部地区(陕西)利用外资优势产业目录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国家专项产业投资基金》,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的问题。

36、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 对中方股东发放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十年。

37、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38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39、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它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40、凡在国内兴办3个以上投资项目的跨国公司,经批准可以成立外商投资性公司。

41、海外留学人员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42、国内外商亲友使用外商赠予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资金兴办的企业,其投入的外汇资金占企业注册资金的25%以上,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43、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加速折旧。

44、中外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国内运输费用高出沿海地区的部分,经企业各方协商后,允许中方在其分配利润中给合营企业以适当补贴。补贴数额由双方在合营合同中约定。

45、外商投资企业到陕西省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投入比例达到注册资金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待遇。

46、对引进、介绍外商来我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进人、介绍人,按照外国投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奖金。具体标准按照地市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篇:南城公司注册,外商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

东莞诚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

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的投资性公司的新设申请及已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变更事项。

外商投资性公司申请材料

(除注明复印件外,以下材料均需提供原件;文件为外文的,除有特殊要求外,应提供中文译本)

一、新设事项

(一)地方商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请示; (二)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投资各方签署的申请报告(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应有委托书)、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者签署的外资企业申请表、(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应有委托书)、申请报告、章程; (三)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其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对有权签字董事的授权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应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港澳台湾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出资证明,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关联公司已投资的企业应提交该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对有权签字董事的授权证明)及经所在国有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文件,以及该关联公司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关联关系的说明; (五)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东莞诚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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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应提交的保证函;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注册地址使用证明; (九)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十)涉及委托授权签字的应提供委托授权书; (十一)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十二)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的文件清单及联系人(电话、传真、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地址)。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变更事项参照《限额以上及涉及专项规定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许可办事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材料

其中,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增资的,除应提供申请增资事项所需材料之外,还应提供:

(一)投资性公司与原投资者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原审批部门对股权转让的批复(复印件); (三)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投资性公司信息表; (四)增资所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许可程序

一、商务部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根据需提交材料的目录核收申请材料;

二、经办人员对受理材料内容进行实质审核,并征求部内相关司局/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交处领导及司领导审核,审核后由经办将审查意见告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单位;重大项目报部领导后发审核意见;

三、如材料符合条件,由经办人员草拟批复文件,交处领导审核后送司领导审核,视情况会签部内相关司局/有关部门; 东莞诚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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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签发批复文件。 法律依据

一、《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2号,2005年10月27日发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修订发布);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发布);

四、《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发布);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7月22日由国务院令[2001]第311号修订发布);

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发布);

七、《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4月12日由国务院令[2001]第301号修订发布);

八、《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2002]第346号,2002年2月11日发布);

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24号,2004年11月30日发布);

十、《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修订,2004年11月17日发布); 十

一、《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第3号,2006年5月26日发布); 十

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专项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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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外商投资公司免职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

免职证明

兹证明:

依公司(企业)章程规定,自年月日起:

免去董事职务。

股东(或出资人)签名(盖章):

董事会成员签字:

注:1.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2.本《任职证明》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股东为国内企业的加盖公章,股东为境外法人的由授权签字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3.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免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篇:《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3月7日第4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

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以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

(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二)〕做如下修改:

一、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二、将《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三、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四、将《暂行规定》第十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五、将《补充规定》第一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六、将《补充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七、将《补充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使用。

八、将《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补充规定》

(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上述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九、本规定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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