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2022-10-23

第一篇: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2014年12月9日

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查处、没收、追缴的物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的收缴、处置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是同级罚没财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财物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置。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以及物品的变价款,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物品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妥善保管罚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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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建立罚没物品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等管理制度,防止罚没物品的毁损、短缺和变质。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罚没物品上缴申请或者处置意见,填写罚没物品上缴申请,同时出具下列资料:

(一)作出没收物品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

(二)对没收物品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

执法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应当出具无法取得这些文件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执法机关、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进行审验、分类和鉴定,并依据结果,出具对申请上缴罚没物品的分类处置意见。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存在疑问的,不予接收并记录在案,责成执法机关查实问题后重新申请上缴。

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应当根据不同分类,分别采取上缴国库或者移交其他专管机构、拍卖及销毁等方式处置。

罚没物品处置时,由执法机关申报罚没物品处置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罚没物品产权清晰无权属纠纷并适合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金银及其制品、外币,不具有收藏价值的,由执法机关送交专管机构或者专营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收购或者收兑,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按照市场价格转让或者兑付,取得的变价收入或者兑付款上缴国库;

(三)专卖品,由执法机关委托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四)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经相关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执法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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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价收入上缴国库或者无偿调拨给社会福利机构;

(五)古玩、字画等文物,由执法机关移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按照规定允许流通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国库;不允许流通或者有入馆收藏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专管机构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移交专管机构处置:

(一)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移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执法机关扣留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车辆,移交海关处理;

(四)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但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的机动车辆移交有报废资质的报废机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管机关进行管理处置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公开评估、拍卖:

(一)罚没的无产权证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其他应当由执法机关组织直接拍卖的罚没物品。

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无使用价值或者不得进入市场的物品;

(四)假冒伪劣物品、医疗器械等;

(五)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

(六)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

(七)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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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销毁的。

对应当予以销毁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组织销毁,财政部门派员监销。销毁时应当做好现场监督和记录,并全程录像。执行记录经执法机关人员盖章签名后,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各留一份存档。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将罚没物品拍卖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收入上缴执法机关提供的财政部门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执法机关对拍卖机构开具缴款证明。

第十八条 对罚没物品其他形式的变价收入,由执法机关在变价后5个工作日内上缴财政部门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并对买受人开具缴款证明。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执法机关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不得与罚没收入挂钩或者变相挂钩。罚没物品收缴、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承担,列入本单位经费预算,不得转嫁到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同级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罚没物品管理制度及罚没物品台账的;

(二)因人为因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品发生毁损、短缺、变质,且损失较大的;

(三)罚没物品账目登记混乱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将罚没物品留用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未将罚没物品及变价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部门,而存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自行开立的账户、小金库或者截留、私分、挪用、坐支的。

第二十三条 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物品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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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收费和罚没规定

 【法规标题】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     【颁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大政发[2000]65号 【颁布时间】2000-6-3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gov/detail/detail.vm?go=affair&diid=138D0100073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

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5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减轻企事业单位及人民群众负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属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其他应缴财政专户资金、罚没收入(以下简称收费和罚没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垄断企业(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收费和罚没资金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及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对收费和罚没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收费和罚没资金是财政资金,属国家所有,由政府调控,财政部门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调剂一部分收费和罚没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分离的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票款分离的范围: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特定公共产品和服务、不体现市场行为并经批准征收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征收、收取或以产品加价、价外附加等形式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筹集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专项性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性基金);

(三)单位主管部门经市财政局批准,向所属单位集中提取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简称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四)乡镇政府按规定收取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单位获得的捐赠资金、按规定募集的各类政府彩票公益金;

(六)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和其他非经营性收入;

(七)产权归政府所有的房屋出租出售收入;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等;

(九)公共事业性质的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等门票收入;

(十)按规定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

(十一)行业垄断收入及其他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六条 罚缴分离的范围是,执法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罚没收入(包括罚款、没收款及没收财物变价款等)。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资金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可以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和执收执罚单位代理缴款两种形式。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形式:

(一)服务时间比较集中、地点相对固定、服务与收费可以分离的收费;

(二)执罚单位对受罚人具有执罚制约手段的罚没收入;

(三)收费业务量大且收费比较集中或稳定的收费项目(为方便缴款人就地缴款,代理银行经财政部门指定可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窗口管理的收费项目。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采取由执收执罚单位代理缴款形式:

(一)收费行为和收费服务同时发生,不便由缴款人及时、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收费;

(二)执罚单位对受罚人事后不具有制约手段的罚没款及20元以下罚款;

(三)对零星分散、流动性大和银行代收网点暂时无法覆盖的偏远地区的收费及罚没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的罚没物品,可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拍卖机构实行代理缴款;

(五)其他可由执收执罚单位代为收取的收费、罚没资金。 第三章 缴款程序

第十条 实施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后,各执收执罚单位应将单位原有的财政缴款专户取消,财政缴款专户中的资金一次性缴入财政专户。

本办法施行后,执收执罚单位收取的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各代收点缴入财政专户。各代理银行的代收网点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共同指定。

第十一条 直接缴款形式的缴款程序:

(一)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罚没时(实施罚没时应事先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并详细填写相关事项,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印鉴后将一至五联交给缴款人。

(二)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逾期缴款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国家规定)。

(三)代理银行代收点接到《缴款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对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将《缴款书》第二联予以注销并妥善保管,将第一联、第五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缴款人,其中第一联由缴款人留存,第五联由缴款人转交执收执罚单位。

2、以转账支票缴款的,若缴款人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第五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缴款人,其中第一联由缴款人留存,第五联由缴款人转交执收执罚单位;若缴款人不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的,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缴款人,将第二联、 第五联通过同城交换提交缴款人开户银行进行转账划款,经缴款人开户银行划款后的《缴款书》第五联,由缴款人于次日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并转交执收执罚单位。

3、发生退票时,由付出银行将《缴款书》第二联、第五联退至代理银行代收点,由代收点将第五联退至收款单位财政部门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催交,缴款人持第一联到执收执罚单位重新开具《缴款书》缴款。

(四)执收执罚单位根据缴款人持有的加盖银行业务公章(或现金收讫章)的《缴款书》第五联为缴款人开具收费、罚没收据或其他收据,并给予办理具体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缴款形式的缴款程序:

(一)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罚没时,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收款并当 场开具正式收费、罚没收据或其他收据。收取现金的,应及时办理具体业务;收取转账支票的,待资金划转完毕后(即执收执罚单位收到《缴款书》第五联后)办理具体业务。

(二)执收执罚单位在收费、罚没资金上缴前填写《缴款书》,并持《缴款书》 将所收款项于当日或次日就近缴入代理银行代收点。

(三)代理银行代收点接到《缴款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对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将《缴款书》第二联予以注销并妥善保管,将第一 联、第五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中第五联由执收执罚单位留存,第一联由执收执罚单位转交缴款人。

2、以转账支票缴款的,若缴款人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第五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中第五联由执收执罚单位留存,第一联由执收执罚单位转缴款人;若缴款人不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的,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将第二联、第五联通过同城交换提交缴款人开户银行进行转账划款,经缴款人开户银行划款后的《缴款书》第五联,由缴款人于次日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后转交执

3 收执罚单位,并向执收执罚单位索取《缴款书》第一联。

3、发生退票时,由付出银行将《缴款书》第二联、第五联退至代理银行代收点,由代收点将第五联退至收款单位财政部门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催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

一、十二条规定的两种缴款程序中,凡以转账支票缴款的,不再由收款人(财政部门)进行背书,转账支票作《缴款书》第二联的附件。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项目多,有特殊需要的,应编制收费、 罚没项目明细单作为《缴款书》的附件。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资金的,应由缴款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收费减免通知书》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减免额度较大的须报同级政府审批。减免额度要在年终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因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消或没有履行收费服务而须退 还款项的,缴款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及有关技术鉴定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缴款人的缴款收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收费退款通知书》,将资金退还到执收单位经费账户,执收单位据此退还给缴款人,并冲减收入备查账中的应缴财政专户数。罚没款的退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收费减免通知书》、《收费退款通知书》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统一制定。

第四章 资金的归集与解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所委托的代理银行设立收费和罚没资金财政专户, 专门对收费和罚没资金进行归集、解缴及核算。代理银行应在各代收网点设立明显标志,方便缴款人缴款,同时有关开户银行要将执收执罚资金及时划转到代理银行财政专户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止执收执罚资金划出。

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实行微机联网,掌握各项资金解缴到财政专户情况。 代理银行应保证财政部门调度与使用资金的及时性。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代收点每日应将《缴款书》相关联次及进账明细单按级次汇总报送到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将《缴款书》与每日进账明细单核对无误后,编制进账日报表连同《缴款书》第四联财政局收入凭证一起移交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于每月结算后的十日内将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基金、罚没款按规定及时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年末帐面无余额。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以《缴款书》第四联为原始凭证记账,代理银行以《缴款书》第三联为原始凭证记账,执收执罚单位以正式收费罚没收据、《缴款书》 第五联为原始凭证记收入备查账,缴款人以正式收费罚没收据和《缴款书》第一联为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及其各代收点应设置相关账簿,及时向财政部门传递业务信息。

各执收执罚单位对应缴未缴财政专户资金和银行退票要及时催交。每月终

4 了,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及执收执罚单位要进行财务对账。

第二十二条 有上缴下拨关系的收费资金,上缴下拨资金应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五章 编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费罚没项目实行编码管理。

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编码规则、编制本级编码手册,将执收执罚单位的合法收费和罚没项目全部列入编码之内,并提供给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编码根据财政管理级次,按市级、区级、乡级分别编制;收费和罚没项目编码由市财政局按资金管理形式、类别统一编制。

第二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发的编码手册要求,在《缴款书》上准确填写单位编码和项目编码,以便代理银 行和各代收点的计算机识别和录入。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和罚没项目及编码,编制本级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项目编码手册,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供给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执行。

因政策调整使收费和罚没项目发生变化,由市财政局统一调整编码,并通知各县(市)、区财政局、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执行。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票据包括: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辽宁省××年罚没款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专用收据等。

收费和罚没款使用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监制,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各种票据由市财政部门实行计划管理和审批发放。市直属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发放的票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所收取的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各县(市)、区所属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的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发放。各种票据的销毁,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要在财务部门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票据的购领、 发放、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开具的票据内容必须填写清楚,款额必须合法准确。收费和罚没款只能使用领用的收费和罚没款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执收执罚单位之间不得串用、转让、转借、代开各种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责任单位的违纪资金或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 1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程序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代理缴款方式以及将收费罚没资金存入单位账户或小金库的;

(二)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的,或继续收取已被依法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减、免、退收费和罚没资金的;

(四)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下属单位、实体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自行印制、发放和出售、转让、借用、伪造、销毁票据的;

(六)未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支出计划,扩大支出范围、提高 支出标准的;

(七)用收费罚没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交易等经营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设立、变更和撤消单位银行账户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管理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按规定暂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采取内部票款分离形式,并建立相应的规范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的代理银行暂定为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和大连市商业银行及其网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健全卫生行政执法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在卫生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产品,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等物品。

第三条 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逐步罚没物品保管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罚没物品的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四条 没收罚没物品时,应当按照全市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五条 应当对罚没票据统一造册登记,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

第六条 应当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罚没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八条 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 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物品清单附件。

第九条 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罚没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罚没物品清单中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天内凭罚没物品清单将罚没物品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罚没票据的记录一致后,应当在罚没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罚没物品和罚没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及时销毁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统一处置。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罚没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标志印记的;

(六)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

(八)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罚没物品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与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拍卖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 罚没物品的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采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对有关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可协商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调换、私分的罚没物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与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相抵触、相冲突的,以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篇:罚没卷烟管理办法(试行)

罚没卷烟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国烟专〔2007〕4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卷烟的管理,规范罚没卷烟的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卷烟,是指烟草专卖局依法收购或没收的,以及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烟草专卖局处理的真品卷烟(含雪茄烟,下同). 本办法所称涉案卷烟,是指执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卷烟,包括依法收购或没收的真品卷烟,以及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烟草专卖局和参与罚没卷烟处理的烟草企业.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烟草专卖局处理罚没卷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涉案卷烟保管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负责涉案卷烟的保管,设立专门仓库,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涉案卷烟台账等保管制度.涉案卷烟在结案前应当分案管理和单独封存. 第五条 涉案卷烟的保管入库,由案件经办者向仓库保管者进行实物交接,确认无误后办理涉案卷烟入库手续.

第六条 涉案卷烟的保管出库包括鉴别检验出库,发还出库,指定收购(拍卖)出库,销毁出库等. 第七条 涉案卷烟的鉴别检验出库必须凭涉案卷烟委托鉴别检验书办理手续.发还出库必须凭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发还清单办理手续.指定收购(拍卖)出库必须凭罚没卷烟指定收购书办理手续.销毁出库必须凭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办理手续. 第八条 仓库保管人员每月对涉案卷烟的出入库情况进行核对和账务处理.专卖管理部门定期对涉案卷烟的库存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物相符. 第三章 涉案卷烟鉴别检验

第九条 涉案卷烟必须进行真假烟鉴别和卷烟质量检验. 第十条 省级以上烟草质量检测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依据《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国烟科[2006]894号)及有关规定对涉案卷烟进行鉴别检验. 第十一条 对涉案卷烟进行鉴别检验后,质量检测部门必须出具专门的鉴别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经鉴别为真品的涉案卷烟,依法需对其收购或没收的,结案后进入罚没卷烟处理程序.经鉴别检验为假冒商标卷烟或无法准确辨别真伪以及已丧失吸食价值的卷烟,由烟草专卖局集中销毁处理. 第四章 罚没卷烟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罚没卷烟应当采用变价处理或拍卖方式纳入流通渠道. 第十四条 罚没卷烟的变价处理实行属地原则,由查处案件或接受其他执法机关委托的烟草专卖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公司购进后纳入流通渠道. 第十五条 依法购进罚没卷烟是卷烟商业企业的责任.卷烟商业企业根据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指定收购书必须购进罚没卷烟. 第十六条 卷烟商业企业购进的罚没卷烟确实在当地不能销售的,经中国卷烟销售公司或省级烟草公司批准可以进行商商交易.地市级公司之间通过卷烟交易平台签订罚没卷烟购销合同,进行罚没卷烟的商商交易.罚没卷烟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专卖部门依据购销合同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七条 罚没卷烟的拍卖应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设立的烟草拍卖行进行,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地市级烟草公司可以参加竞拍. 第十八条 委托烟草拍卖行拍卖罚没卷烟的,由办理案件的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向烟草拍卖行提交罚没卷烟委托拍卖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别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 拍卖成交后,烟草拍卖行与买受企业签订烟草专卖品拍卖成交确认书.罚没卷烟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专卖部门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对罚没卷烟的查处应当建立相应的案件卷宗,未建立案卷的罚没卷烟不得委托卷烟商业企业购进或烟草拍卖行拍卖. 其他执法部门向烟草专卖局移交罚没卷烟的,应提交罚没卷烟委托处理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别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 第二十条 卷烟商业企业购进罚没卷烟后,应登录国家烟草专卖局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进行商业入库处理.罚没卷烟入库不进行扫码,在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中设置单独业务模块进行专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入库的罚没卷烟使用行业卷烟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系统的统一产品代码,国内没有相同牌号的罚没卷烟,新增的产品代码由省级烟草专卖局通过行业卷烟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系统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进行即时系统维护. 第二十二条 卷烟商业企业购进或竞买的罚没卷烟,必须通过销售系统入网销售. 第五章 罚没卷烟处理价格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购的罚没卷烟,商业购进价格按照统一批发价格的70%计算.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中没有该牌号卷烟的,按目录中同类卷烟的平均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依法收购的罚没卷烟如果有包装破损,出厂时间超过两年等情况,可以酌情降低购进价格,但不得低于统一批发价的50%. 第二十四条 依法没收的罚没卷烟和其他执法部门移交的罚没卷烟,商业企业的购进价格不得低于统一批发价格的60%.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中没有该牌号卷烟的,按目录中同类卷烟的平均批发价格的60%计算. 依法没收的罚没卷烟如果有包装破损,出厂时间超过两年等情况,可以酌情降低购进价格,但不得低于统一批发价的50%. 第二十五条 烟草拍卖行拍卖罚没卷烟的拍卖底价,参照没收的罚没卷烟的商业购进价格,由烟草拍卖行和执法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卷烟商业企业销售罚没卷烟,可以在统一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降低5%—10%的幅度. 有包装破损,出厂时间超过两年等情况的罚没卷烟,可以酌情放宽降价幅度,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统一批发价格的20%. 第六章 罚没卷烟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对违法当事人依法收购卷烟的变价款,返还当事人. 烟草专卖局对违法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罚款及没收卷烟的变价款或拍卖款,构成罚没收入.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和挪用. 其他执法机关委托烟草专卖局处理的罚没卷烟,变价款或拍卖款交由该委托机关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购进罚没卷烟的商业企业应当依法对罚没卷烟进行相关税项缴纳并建立购进罚没卷烟的相应台账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局在处理涉案卷烟中产生的仓储保管,卷烟运输,鉴别检验等费用在办案经费中进行列支,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罚没卷烟管理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制度,下级烟草专卖局定期向上级烟草专卖局报告罚没卷烟的案件查处,仓储保管,销毁处理,变价处理与拍卖情况.省级烟草专卖局通过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司的MIS系统报告罚没卷烟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建立罚没卷烟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查处卷烟违法案件的烟草专卖局要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罚没卷烟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地市级烟草专卖局要每季度对辖区内罚没卷烟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省级烟草专卖局每年对罚没卷烟的管理进行专项抽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规处理罚没卷烟,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据《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烟监[1999]33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五篇: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8号 【发布日期】1994-01-16 【生效日期】199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财物,以及依法追回后应予没收或者上缴的赃款、赃物。

第三条 第三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在本市范围内,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设置罚没项目。

第四条 第四条 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违章当事人执行罚没时,必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五条 第五条 执法机关因特殊情况需要另行设计罚没财物收据的,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

第六条 第六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登记、保管、清仓以及定期结算和对帐制度。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罚没财物收据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领用、缴销手续。

第七条 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压价处理罚没财物。

第八条 第八条 对执法机关罚没的财物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出土金银),由金银管理部门予以收购;

(二)外币、外汇兑换券、外币有价证券,由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予以兑换;

(三)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金融机构或者证券经营机构予以兑现;

(四)古玩、文物,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后,属于应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五)珠宝、首饰,经有关部门估价,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六)烟、酒等专卖商品,经烟、酒专卖部门鉴定后,有利用价值的,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七)粮、油商品和鲜活商品,由所在地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出售或者拍卖;

(八)药品、药材、麻醉品,经医药管理部门鉴定后,有利用价值的,由指定的经营机构予以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九)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一)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十二)上述各项以外的罚没财物,均应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第九条 第九条 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缴的不易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可先送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条 第十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全部、及时上缴财政,禁止任何形式的提留和分成。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不得对执行罚没的单位和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复议、复审后应予纠正的案件,其原被错误罚没的财物,应予退还。原物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作变价处理的,则以变价款退还;已上缴国库的,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补助,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办案费用补助开支范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罚没财物及其收入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明令取消,其非法所得经审计部门查实后,由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罚没收入提留、分成或者拒绝、拖延上缴的,以及不按规定开支办案费用补助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违反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和执法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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