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规章范文

2022-05-28

第一篇:地方政府规章范文

地方政府规章体现地方特色的思考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特别是我市被确定为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以来,制定了大量政府规章,为推进依法行政,推动“法治**”、“和谐**”、“幸福**”的建设作出了很大贡献。但是也应当看到存在着不少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体现地方特色的规章不算太多。在当前立法工作的新形势下,地方政府规章因地制宜,体现地方特色的必要性日益彰显。

一、地方政府规章要体现地方特色的客观定位

(一)地方政府规章要体现地方特色,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我国各地的?­济条件、社会发展状况存在着多样化的差异,各地都有一些特有的问题,统一的国家立法不可能对这些差异性的问题作出具体、全面的规定,因此,对那些中央立法不便、不宜、不可能作出规定,或者尚未作出规定的地方性事务,还有赖于地方政府发挥其地方立法方面的主观能动性,由其在严格遵?­我国地方立法的共同基本?­则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立足于本地?­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根据地方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地方立法权,制定政府规章,以改变立法的滞后和缺位状况,从而为地方?­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地方政府规章要体现地方特色,是地方政府规章的生命力所在。地方立法权相对于中央立法权而言,除具有从属性外,还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自主性,为固有的职权立法权,理应因地制宜,不落俗套。没有了地方特色,地方立法就如同失去了主心骨和魂灵,迟早归于消亡。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与上位法不抵触的前提下,其地方特色越突出,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越强,就越能解决本地的实际问题,执行效果也就越好,也就更有利于当地?­济和社会生活良性发展。

(三)地方政府规章要体现地方特色,是检验地方政府规章质量高低的主要标准。法律对较大的市赋予立法权,就是要让这些地方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创造性地解决本地区?­济和社会发展中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地方政府规章制定得好坏与否、质量高低与否,不在于其文本的长短,也不在于其体例是否完备,关键是能不能解决当地的实际问题。如果地方政府规章游离于?­济、社会生活发展之外,脱离实际,不能解决现实问题,就会如同一纸空文,有和没有一个样。因此,一部好的地方政府规章,必定是因地制宜、具有地方特色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体现地方特色”主要就是要地方政府规章能反映本地的特殊性。具体而言,就是地方政府规章能充分反映本地政治、?­济、文化、风俗、民情等对立法调整的需求程度,适合本地实际情况,并有较强的、具体的针对性,注意解决并能解决本地突出的而中央立法没有或者不宜解决的问题,把制定地方政府的规章同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结合起来。

二、地方特色在制定实施性地方政府规章中的体现

实施性政府规章是地方政府规章在制定中最普遍的一类,大致上有全面细化上位法规定的实施性地方政府规章和针对性较强的实施性地方政府规章。

(一)全面细化上位法规定的实施性地方政府规章体例较为完整、整体性较强。以《**市实施(?­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例,制定此类规章,体现地方特色时,可以着重把握几点:

1、此类规章在制定时首要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避免不必要地简单照搬照3­上位法规定的做法,没有需要细化和补充内容的上位法条文尽量不要引用;否则,不仅会使其篇幅过于冗长,纷繁复杂,而且会大大降低其质量,成为缺少地方特色的重复性立法而没有生命力。比如,《?­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共七章五十一条,而我市制定的《实施办法》未设章且只有三十一条,这正是不简单照搬照3­上位法条文的具体表现。

2、这类规章从立法框架而言是属于“大而全”的类型,因此在避免简单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同时,可以从内容本身的内在联系出发,对上位法进行必要的重复。这些条款大都是上位法的关键条款、重点条款或者是需要在地方政府规章中加以细化和补充的?­则条款。比如,《?­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总则中规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及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的做法,由于这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因此,我市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就进行了必要重复,与此同时为了体现其重要性,还补充规定了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的定期考核制度,以使这项制度得以切实实行。

3、这类规章的重点是对上位法的实施性规定,这是其体现地方特色的点睛之笔。这类实施性规定大致有这样几种情形:一是对上位法需要地方政府明确的?­则内容进行细化,如:《?­苏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对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仅作了?­则规定,我市制定《实施办法》时就以分项列举的方式将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一一明确:二是对上位法未涉及而地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拾遗补缺”,进行补充,如:《?­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内容,但对节育手术

并发症的鉴定与处理工作未有涉及,我市制定《实施办法》时,从实际出发,考虑到这项工作也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常规工作,因此,在规章中补充了相关规定;三是将地方特有的工作规范、政策在规章中加以体现,如:我市《实施办法》规定的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就是《?­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没有规定而我市特有的,是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创新之举。需要注意的是,不管使用何种情形的实施性规定,这类规章在细化和强化上位法的同时,都应当平衡规章的整体布局,对于某个特别问题不宜展开过多,如:上面提及的“计划生育公益金”的问题,虽然其募集、使用、管理等环节是比较复杂和繁琐的,但是其仅是整个规章需要规范的众多内容之一,不宜涉及太多,因此《实施办法》仅用一条两款有重点地对其作出了规定。

(二)针对性较强的实施性地方政府规章往往都是“小切口、大深入”类型的,其内容在上位法中一般有直接的相关规定,但是少且?­则、似“蜻蜓点水”,根本无法满足地方实际管理的需要。此类规章立法的切入点非常小,非常有针对性,如果将全面细化上位法的实施性地方政府规章称之为“面”的话,那么它就是一个“点”,这类规章规范的内容非常详尽,事无巨细,达到极致。现就以《**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为例,谈谈制定此类规章,体现地方特色时,可以着重把握的几点:

1、这类规章是实施性政府规章的一种,相关上位法中有“提纲挈领”的规定。因此,其整体的具体规定都不得与这些纲领性的上位法规定相抵触,更不能逾越上位法。如:关于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过于?­则,可操作性不强,但是我市在制定《**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时,仍然要始终遵?­这两部上位法确立的?­则规定,不得与其条文规定相冲突,也不得与其立法本意相矛盾;

2、这类规章从立法框架而言,属于“少而精”的类型,因此其条款的数量由其实质内容决定,剔除一些没有实际意义的常设性条款,增加一些实践?­验总结而来的条款,有几条就写几条,规范的内容要紧扣规章标题、写透、写尽。如:《**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仅十七条,但对大到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主管部门、?­则等,小到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监管人和责任人如何确定、其具体职责为何等与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工作相关的内容都作了非常细化的规定。

3、这类规章规范的内容非常详尽,对专项工作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其实施性和可操作性也很强,因此,在这类规章中应当使用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法律用语,那些弹性、模棱两可的表述应当少用、甚至不用。如:《**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在界定主次道路两侧沿街市容环卫责任人的责任区范围时规定其范围为“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路牙石(无路牙石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的区域”,这样的表述让人一目了然,没有歧义。

三、地方特色在制定创制性地方政府规章中的体现

创制性地方政府规章一般没有直接上位法,仅在相关法律规范中有零散规定,有的甚至没有任何规定,在法律、法规层面上属于真空。在制定这类规章,体现地方特色时,可以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这类规章上位法缺失,规范的内容比较容易体现地方所特有的?­济、社会发展状况,但是仍然应当以“不抵触”为前提。类规章在把握和判断“不抵触”?­则时有一定的难度,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点来理解和掌握:一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具有普遍意义的条文规定,如:法律关于“限制人身自由”有特殊规定,任何地方政府规章都是不能逾越的;二是不得违背我国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则,如:权利义务对等?­则是我国的基本的法律?­则,在制定地方政府时也应当遵?­;三是不能超越地方规章制定的权限,如:地方政府规章规范内容的地域效力仅限于其行政区域范围之内。

(二)这类规章立法空间较大,但上位法依据零散甚至空白,因此在制定时一定要对规范内容、所要解决问题进行充分、深入的调查研究,学习、分析、论证本地此类特殊问题的实际状况、可行的解决方案,将地方立法与解决问题有机结合,最终提炼法律用语形成地方政府规章。在调查研究的过程中,既要对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也要对外地甚至国外立法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真正制定出具有个性和地方特色的政府规章,为本地解决特殊的实际问题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值得注意的是,在借鉴外地成功立法?­验的同时,一定要坚持辩证的“拿来主义”,外地有的并不一定是本地所需要的,必须从本地实际出发,加以研究,不能盲目追风和仿效;否则,如果“水土不服”,没有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那么这样的地方政府规章就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如:制定《**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时,考虑到清名桥古运河景区历史悠久,有着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是京杭运河保存最完好、最精华的历史文化遗产,因此,为了全面维护历史文化风貌、系统展现历史文化的内o­,规章对合理发展景区旅游、观光等功能作出规范的同时,还突出了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有效保护的?­则;再者,清名桥古运河景区在性质确定上既不是风景名胜区,也不是纯粹的历史文化街区,在行业管理上又涉及公安、工商、建设、城管、市政、旅游等多个部门,鉴于这种特殊性,规章为了提高管理效益,避免今后管理中出现混乱,对管理主体的规定就没有采用“条块结合”的常规的规范模式,而是采用了“以块为主,条线配合”的有针对性的创新管理模式。

(三)这类规章因其可依据和参考的法律规范缺乏,制定难度较大,因此,在制定过程中可以充分运用“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方法,集思广益来彰显地方特色和提高立法质量。民主立法的一般形式是通过召开有关领域、范围的立法座谈会或者立法听证会当面听取意见和建议,也可以通过信函等形式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书面征求意见和建议,还可以通过网络和报纸等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征集意见和建议。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和途径,民主立法的关键在与其透明度和重视度,要让被征求意见的对象充分了解规章的文本和相关资料,以便其更充分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立法工作者来说,更重要的是要将征求来的意见和建议作充分的分析研究,必要时可将采纳与否的理由逐条列出。如:我市制定《**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时,就将草案在主要报刊(《**日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梳理和论证。

(四)这类规章出台往往会有效推动相关专业上位法立法的进程。因此,其制定时还应当注意几点:一是规范的内容要与国家在这方面的发展导向和趋势保持一致,不能背道而驰;二是要在解决当前地方特殊问题的同时,为上位法积累立法?­验、提供立法的实践基础;三是不能仅满足于解决当下的现实情况,还要有适度的立法前瞻性,为今后与可能出台的上位法相衔接留有余地。

目前,地方政府规章要体现地方特色,已成为地方立法工作者的共识。但真正从思想观念到立法理念、立法技术上把握“地方特色”的内o­,还需要相当长时间的努力,本文只是起抛砖引玉的作用,期望引起更多的探讨,更有力的实践,以更好地肩负起地方立法工作者的历史使命,为创造良好的地方法制环境,推动本地?­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第二篇:陕西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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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陕西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15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娄勤俭 2015年3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土壤环境等决定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生产的能力。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养护、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质量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技术规范;

(二)对耕地质量实施调查和动态监测;

(三)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耕地质量评定,对新增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实施中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破坏耕地质量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八条 鼓励耕地使用者结合当地实际采取下列技术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一)应用秸秆还田、绿肥种植、增施有机肥等培肥地力技术;

(二)运用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等科学施肥技术;

(三)选用深耕、深松、轮作、少耕免耕等耕作技术;

(四)其他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技术措施。

对采用前款技术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一)田间基础设施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

(二)土地整治、灾毁耕地恢复;

(三)土壤环境保护和污染耕地修复;

(四)水土流失、盐碱地、土壤沙化、酸化治理;

(五)其他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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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占一补

一、占优补优”的要求,所补充耕地质量应与被占用耕地的质量相当。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耕作层土壤一般由地表向下剥离20厘米。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在本县(区)范围内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耕地占用单位剥离耕作层土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应当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理非降解残膜、投入品包装物和废弃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二)向耕地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粉尘和未经达标处理的畜禽粪便;

(三)占用耕地倾倒和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四)在田间焚烧秸秆、农用薄膜等杂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处理的污泥、风化煤、油页岩、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不得作为肥料施入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监测灌溉用水质量,对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对已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对治理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功能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定期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并设立标志,形成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设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和标志。确需移动的,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签订相应的责任书,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评定制度,定期开展耕地质量调查,评定耕地质量等级,并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档案记载的耕地状况,指导耕地使用者针对性地开展科学培肥、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二条 耕地质量监测、评定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交,作为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设置、土壤污染治理、产业结构调整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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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http:///fg/zdalsyb/detail2006245.html

第三篇: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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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已经2017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2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发展实施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策引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实行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诚信信用制度和奖惩机制,做好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九条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绿色建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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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项目立项及备案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出具的项目批复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安装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措施。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示。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

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节材、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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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监测平台,并保证运行正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制度。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能源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超限额的公共建筑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价格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城市环境景观整治、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应当同步实施绿色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绿色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和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热)和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使用取得标识的绿色建材,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安装雨水收集装置。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利用,按照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材发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绿色建材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建设,推广装配式建筑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绿色建筑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技术推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运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合同能源管理、绿色生态城区示范,以及绿色建筑宣传培训等。

第三十五条 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实行财政、信贷支持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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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扶持政策;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新建全装修成品住房的,适度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

(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的绿色改造;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相应加分;

(五)核算建筑能耗时,建筑利用可再生能源量可以抵扣建筑能耗量。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研究编制绿色建筑标准,开发具有高原地区特色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究开发成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等政策。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强化绿色建筑产业现代化领域技术创新,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 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推行一次装修到位或者菜单式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第三十八条 鼓励城市新区建设、小城镇建设、大型住宅区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绿色生态城区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九条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建筑进行绿色改造。

第四十条 鼓励农村牧区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应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建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

(二)委托项目设计时未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

(四)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或者未将该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

(五)未能保证计量传输系统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的;

(七)未使用绿色建材和节水设施的;

(八)未安装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绿色建筑专篇的;

(二)未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同步设计可再生能源、节水设施或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的绿色建筑标准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设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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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能源供应单位未按要求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三)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是指以节约能源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使用功能等为目标,对既有建筑进行维护、更新、加固等活动。

(四)建筑工业化,是指采用标准化设计、工业化生产、装配式施工和信息化管理等方式来建造和管理建筑,将建筑的建造和管理全过程联结为完整的一体化产业链。

(五)装配式建筑,是指用工厂生产的预制构件在现场装配而成的建筑,从结构形式来说,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钢结构、木结构都可以称为装配式建筑,是工业化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 http:///fg/detail20385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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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政府工程项目投标规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装潢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装潢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装潢项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

(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装潢项目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臵及其经费来源。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要会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装潢项目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装潢项目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和本部门直属施工企业的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项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等有关事宜。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经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含两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向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投资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

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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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8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设施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出具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八条 建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分区落实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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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由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将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价格、销售对象及程序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四条 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整个住宅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最终责任,向购房者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或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和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基准价格上下不超过15%的幅度内确定,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

第十八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申请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

超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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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相应住房保障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实行日常登记受理方式。

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财产、收入和婚姻户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年龄、家庭人口和申请准购资格时间等因素,按照轮候排序计分规则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确定选房顺序;

(四)申请人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申请人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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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但经市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放弃回购权的除外。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在相同价格情况下,住房保障机构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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