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法学研究论文

2022-05-02

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我国经济法学研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公司法是我国经济法学的一种,它从宏观方面对公司进行调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调整也属于公司法调整的一种,它的实施有利于公司内部实现公平与效率最大化,并与社会公平效率最大化相契合,使我国公司的发展愈发健康快速地发展,而国有大型公司合理健康的发展也有利于促进财政的收入来源,缩小政府经济负担,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我国经济法学研究论文 篇1:

浅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本文从法的定义引申出经济法,从法的基本特性引申出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结合现代经济发展趋势浅要分析了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的建立必要性,经济法基本原则产生的背景和相关的理论依据。在全球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中国在世界经济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相对应的由经济发展产生的各种问题也随之而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建立恰恰可以作为一个基本刚要和指导,调节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突出的利益矛盾,使得整个社会可以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 基本原则 探讨

1 经济法基本原则产生的理论依据和背景

在我国,关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观点,是经济法学界已经普遍和一致承认的,确立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观点,亦为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人所承认。目前,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仍处于百家争鸣的状况,关于经济法的概念仍使用着“协调经济”、“干预经济”、“调节经济”以及“干预、调控和管理经济”等各种不同的措辞。然而,这些学派之间不是相互对立的。其共识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基本通过市场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但因为市场存在“失灵”的情况,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对市场进行适度干预、调控和管理。且他们都承认经济法不是调整全部的经济关系,而是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

从学术角度出发,法的分类是指在任何一个合理的,成熟的理论和已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和规则的法律体系中,为了研究或者评注的方便,法学家把所有规则分成一定数量的部门,并进行分组与分类。由此可见,法的具体部门的确立和法的分类还须具备“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这另一个条件。所以作为一个新兴的法的部门,经济法也应有其核心基本法和基本原则。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是以各种形态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包含政治、经济、文化及个人关系等等。因此法律部门依据是以不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划分该部法律应属何部门。所以,需要根据其特有的调整对象确立一个法律部门的地位。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具体分为:宏观调控,微观规制,国有参与,市场监督和对外管制关系五个方面,与其他法律不同的一点是,经济法同其它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可区别开。与此同时,根据中国本土的具体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我国经济法的相关立法部门针对一些重要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制定了相应的经济法律和法规,这为经济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就通常意义来讲,原则就是指观察和处理问题的准绳。基本原则是不同于具体原则的根本规则。在我国经济法律、法规的总则中,基本上都有基本原则的规定,其立法意蕴,一是为了表明本法律、法规所应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二是为本法律、法规的各项具体规范提供纲领;三是为本法律、法规的执行提供准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法理之中,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这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属性:经济法最重要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与体现国家对政治生活进行干预的行政法原则的区别,又要与体现当事人平等的民法的基本原则相区别。考虑到我国不同的法律部门在任务上可能有某种共同性,因而,在某一部门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上也可能存在着使用其他部门法术语的情况,但是这并不妨碍上述命题的成立,因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同一术语可以作出符合本部门法本质要求的解释。

一个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反映该部门法的本质特征,这是毋容置疑的。我们现在探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我国尚未制定一部高层次的基本经济法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与在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立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相比,其难度要大得多。其中最大的难度来自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没有取得完全统一的认识这一客观现实。经济法调整对象不确定,学者们对经济法原则的概括就可能大相径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概括,更多的应当着眼于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概括的方法论的思考之上。就此而言,我们应当在那些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众多的经济法群中,抽象出它们共同的足以上升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立法指导思想,然后概括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样就可以使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经济法最本质的属性。

任何一类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法本身这个概念的外延,要想理解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就要先了解法的原则,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视为规则的基础或是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规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属于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在理论研究和法治实践中独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

3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传统行政法强调“公法优先”,传统民法强调“私法优先”,而经济法则是把私法和公法放在“互为优先”的地位,主要包含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3.1 协调经济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等等这些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都是国家对经济做出的调整管理,这只无形的国家之手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是协调本国经济发展,完善产业结构。在遵循客观存在的经济规律基础之上,时刻关注客观经济条件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积极主动灵活地发挥法律在经济发展中的调节作用。

3.2 效率公平原则。“效率是指社会能从全部的稀缺资源中得到最多东西的特征;而公平则是其经济成果在所有社会成员中公平分配的特性。”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往是顾此失彼的,任何一项政策的出台和实施都不可能兼顾效率和公平这两个特性。而经济法就可以以法律的形式在这两者之间发挥协调的作用,可以根据某一阶段侧重点不同发挥相应的功能,从长远角度看,可以调节两者的矛盾。

3.3 利益兼顾原则。利益关系千千万万,错综复杂。简要的概括起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国家与个人,企业与个人。要实现利益兼顾原则必须正确处理以上四个主要利益关系。经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坚持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兼顾地方、企业、个人等各种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3.4 可持续发展原则。发展中国家一项重要的基本国策就是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而在可持续发展中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现代社会中又显得尤其重要。经济的发展涉及的方面很多,如有限资源如何合理的开发利用,废弃物的排放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自然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等。因此,经济法必须着眼于未来,应该强调长远利益的坚持和选择。

4 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意义

经济法的四个原则是互为依存的统一整体,联系着整个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分配,贯穿经济发展始终,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具有重要作用。

4.1 基本原则的确立,说明了经济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完善了经济法学理论体系,丰富了法的总体内容和规则。

4.2 在具体实施上,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所有规则的基础和出发点,无论是对新法律法规的制定还是现有法律的修正和完善都具有指导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可能会有一些现代疑难经济案件发生,可以把经济法基本原则作为未断案和审判的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不仅对法学界,对国家,对社会,对个人都将是一个里程碑,它会使整个社会受益,我们的社会也会因为基本原则的确立使经济更加健康快速地发展。

作者:曹颐

我国经济法学研究论文 篇2:

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摘 要 公司法是我国经济法学的一种,它从宏观方面对公司进行调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调整也属于公司法调整的一种,它的实施有利于公司内部实现公平与效率最大化,并与社会公平效率最大化相契合,使我国公司的发展愈发健康快速地发展,而国有大型公司合理健康的发展也有利于促进财政的收入来源,缩小政府经济负担,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时,公司本身也增强了自身的竞争力,在对外经济交流中也能抵御更多的经济危机的冲击,因此,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结构势在必行,具体来讲,主要是处理好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执行机构的关系,使三者利益能够都得到合理分配,在此基础上增加董事会义务,确保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护,同时增加经理层的职权以及监事会的监督权,扩大监事会成员来源范围,规范监事会成员的生产方式,通过政府任命并直接对公司各个股东负责,使其职权都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只有这些问题能够得到根本解决,我国的公司才能更加高效的发展。

关键词 法人结构 社会公平效率 改革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公司的发展日益成熟,在外来经济的影响下,公司内部结构形式也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改变,公司的经营者在随着经济发展的同时在对其自身进行着改变以期能适应新的经济形式,而随着企业内部经营方式的更新,一些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一些公司因为企业法人内部结构调整不当濒临破产,一些上市公司经常因为其内部的失误从而使公司上市失败,造成这些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出现了问题,或是董事会功能缺失,或是执行能力落不到实处,产生的结果则直接影响了企业的发展,尤其是对于一些掌握了国家经济命脉的大型国有企业,则产生效果直接影响着我国的经济发展,为了实公司结构的合理运营、有秩序地发展、抹掉负面因素、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与稳固改革开放的成果,对此,我国不断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新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实施,其中对旧公司法在公司股东在重大决策参权、股份转让权和责任约束机制等方面进行了重新的划分,但这只是完善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开始,中间还有很多问题并没有明确给出概念,我们还应该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管理企业的经验来为我国的现代化企业制度做出更完美的方案。对此,我国法学界一直在对于此进行讨论,并已经成为当前的热点问题,在这种背景下,探讨我国公司法的结构治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借用斯坦福大学的钱颖一教授在《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和融资改革》中提出,“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包括投资者、经理、工人之间的关系,并从中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国内学者吴敬琏教授认为,“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两者合一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制企业制度,所谓公司结构治理,就是基于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而形成的公司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及公司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一种权力和利益分配与制衡关系的制度安排。它是一种对公司进行管理与控制的体系。能降低代理成本,使所有者不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同时又保证经理层能以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如何处理好股东、债权人和公司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调整企业制度的中心,因为只有在保证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稳定、股东与企业的利益关系得到协调、监督机制得到完善,才有助于企业内部各个利益集团能够互相促进发展,从而使得企业高效发展。因此,我国公司结构治理的法律依然存在的几个问题:一是对公司具有控制权和经营权的股东大会及其董事会在立法方面依然存在着缺陷;二是执行机构层依然不够完善,三是上面三者在企业内部的兼容性依然没有做到位。本文通过对新《公司法》的含义、特点以及相关原理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国情,同时借鉴国外公司管理法律制度的经验,提出了自己对我国《公司法》中如何完善法人治理提出了一些可行的方案和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公司发展能够的公平化、科学化和法治化,并最终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提供一些帮助。

一、我国法人治理结构现状

我国的新公司法于近十年来不断修改,理论界对公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都展开了广泛的研究和争论,具体如下:

第一,社会认知对公司法的影响:

它从内部认知和外部认知两方面对公司的治理来进行描述,阐述社会责任对公司法推行的影响,从理论方面阐述了公司法人的本质以及公司法的用途,其根本是社会大众对公司的认知问题。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内部认知,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外部认知对公司法制定的影响。

第二,我国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的探讨:

首先是股东大会存在问题,大股东集中掌握着控制权,而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种缺陷一直存在且并没有很好的解决,如何确保公平是专家们一直讨论的重点;其次在董事会的选定方面并没有专业性,往往董事会是由大股东自己做出的决定,所产生的选举人选并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而靠全体股东选举的董事会成员往往在执行方面的权力却并不能得到权力的支持,这也是我国法人治理结构中存在的又一问题;最后是执行机构的问题,我国的经理层一直处于尴尬的地位,薪酬低,权限少,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影响大,有的公司甚至是董事长兼经理权,而并不能很好地履行经理的职责,不能对员工起到很好的激励效果,我国法律在于此方面没有很好的约束。

第三,监事会职责不能充分发挥

很多专家认为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其独立性的缺乏是我国公司监事会职能弱化根本原因。一方面,监事会成员来自董事会和股东会的选择, 行政上必然受董事会和经理的领导。另一方面,公司监事会获取监督所必要的信息不对称,受大股东和董事会的控制,无法保证监事会发挥其应有的职责。

其次,监事会执行机制不够完善。我国司法对监事会的职权没有明确的限定,因而导致监事会执行会面临无法可依,同时在涉及到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利益时,单靠监事会去执行则会面临很多阻力,董事亦很难自觉协助,公司监事的知情权、查询权和监督权因而不能完全发挥。

二、我國对三种现代化公司治理模型的借鉴

在亚洲地区,一般的大型公司都是由家族控制的,其家族内部人员占有相当多的股份并控制董事会,这种管理模式即为家庭治理模式;内部治理模式则是企业与银行之间形成的资本关系与贸易关系,由此产生对企业经营者的监控和制约;英美等国家企业的特点是股份相对分散,个别股东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银行不能持有公司股份等原因导致了资本市场和经理市场发达,形成强大的外部监控,从而称其为外部治理模式。

然而三种模式孰优孰劣一直在专家们的讨论中,对于我国来说,应该借鉴其三种模式的优点来对我国的公司结构治理进行调整,包括:1内部约束机制,即所谓的内部监控机制,如何加强组织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相关审计委员会的关系是加强内部监管机制的中心;2外部约束机制,加强外界力量对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对内部监管机制的盲区进行补充;3企业管理系统的自我调控机制,加强自我审计力度,最大限度减少欺骗行为,确保公司信息的真实性。

三、解决方法

(1)首先从根本上调整公司的产权结构 ,使股权多元化。现行《公司法》下,国有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而董事会的独立运行不能反应所有股东的基本权益,因而在公司的重大决策和运营方面只代表大股东的权益。因此必须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只有国家股比重降低,才能使得公司的管理权和监事权间相互制衡的决策与管理、约束机制的正常运行。

(2)充分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为了保护在公司中被侵权的中小股东权益,在股东代表大会的选举上,需要通过民主的方式投票选举出能胜任该职位人选,而不是以往的董事长一家独大的情况, 避免任何个人或国家单独控制股东大会, 从根本上选举出能为公司发展提供帮助的人才。同时监事成员也应当选举产生,履行检查公司财务,保障公司利益和公司业务活动的合法性,同时也受股东大会的制约,形成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相互制约体系。

四、结束语

在目前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公司发展以及《公司法》的发展都面临着巨大的压力,而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问题依然严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公司法》也在日趋完善,相信《公司法》在处理好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关系会使得我国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完善。

作者:王磊

我国经济法学研究论文 篇3:

对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反思

摘要:构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是目前我国从事法学教育的高校急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在分析现行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现状的基础上,指出了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目标和定位,阐述了从人才培养方式、人才培养理念和人才培养效果三个方面进行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构建。

关键词:法学;应用型;培养模式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如何构建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成为从事法学教育的高校急需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什么是法学人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其涵盖了很多种意思,针对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其含义也有所区别,这就对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提出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应变策略。一般学者将法学人才区分为四种:从事基础法律工作的普通型法学人才;从事法学教育与研究的研究型法学人才;从事法学实践及理论研究并取得重要成就的法学精英型人才;从事法律实践工作的具有一定法律职业能力水平的法学应用型人才。这四种法学人才,除了法学精英的形成需要具备很多因素外,其他三种人才的形成都与其相应的人才培养模式直接相关,一个人才培养模式是否有效决定了人才培养的成败。因此,笔者从我国现行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人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指出我国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应定位于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上,明确法学人才培养的目标,提出合理构建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途径。

一、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基本上沿袭了原苏联所谓的“对口教育”、“专才教育”模式。但是又没有完全模仿原苏联的这种教育模式,而是采用细化专业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具体来说,就是把法学这门学科细化为若干个专业来进行不同方面的人才培养,例如民法、刑法、经济法等。我们可以把法学这种人才培养模式称之为“细化专业的个别培养模式”。这种培养模式主要具有四个特点:其一,法学专业具有多门化特点。一般高校都把法学分为多个专业,例如,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等若干专业。这就人为地把法学分割成多个方面,使其缺乏整体性和统一性。其二,法学培养设置依据具有部门化特点。现行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主要以法律部门和法律岗位的具体需求为依据,依据不同的需求其教学知识的侧重点也有所区别。其三,法学人才素质体现为专门化特点。现行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下培养出来的人才仅适合某一领域的法学需求,因此,其只对某一方面的法律知识进行学习,缺乏全面和专业的法学知识教育。其四,法学培养目标具有单一化特点。现行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出来的法学人才一般定位在基础法律部门上,如公检法、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可以看出,培养目标是比较明确具体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在我国法学教育的历史上发挥了一定的重要作用。首先培养了大批的专业人才,满足了一些法律部门的需求。其次,该模式的发展和建立逐步稳固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实现了由政法教育向法学教育的转变”。最后,这样的人才培养模式也培养了一批适合教学研究的法学人才,为法学科学研究的发展储备了一定的人力资源。

虽然这种人才培养模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仍应该意识到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对人才要求又有所更新,因此,现行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已不能适应现在社会对人才新的需求。具有一定的弊端。其一,把法学人为地分割成各个专业不利于法学学科的发展。严格意义上的法学其实是一个整体的学科,即使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各个法律部门也是有着紧密联系的。因此,对于法学教育来说,把法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教学是较为科学合理的,可以更有效地反映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其二,专业细化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不利于综合素质人才的培养。不管是哪一个法学实践领域对人才的需求都不是片面的、单一的,所以不能只是培养对应职业要求的专业人才。作为一个法学应用型人才,不能只具备本专业的知识,还有对社会、工作以及生活中的各个领域的法律知识都要有所涉及,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是很难实现的。其三,现行人才培养模式不利于学生的就业,与社会需求有一定的距离。由于学生在学校学到的是法学的某一个专业。在毕业选择上只能从事该法学专业的工作。这对于学生择业有很大的限制。同时培养出来的学生与现今社会对于法学人才的需求也有所出入,传统教育的纯课堂教学使学生只具有理论知识,实践操作能力较差。缺乏处理实务问题的能力,这显然不是我国现代社会所需求的人才。我们现在需要的是具备综合素质的“全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已经不能适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对其进行全面的改革是有必要的,而且也是较为紧迫的。

二、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目标及其定位

1 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目标

法学作为高等教育的一门学科,首先应该明确其人才培养目标。这是完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关键的核心所在。

教育部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中明确提出了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着重体现了对于学生素质及能力方面的教育和培养。我国在法学教育上一直以为政治服务为出发点,不管是在教学还是人才培养方面都体现了政治的需要,这样没有很好地体现法律自身的学科特点和职业方向之间的内在联系。这在我国很多法律相关职业中都有所体现,在法院、检察院以及一些其他的法律职业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并不是法学教育出身,这一点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不同。在西方国家想要从事法律职业必须经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其法律职业的专门性特点非常明显,“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是西方法律至今仍然保留的最为重要的传统特征之一”。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适应我国社会需求的法学人才培养目标。

其实对于法学人才而言,不外乎有两种类型:一是科研型人才,二是应用型人才。而对于科研型人才来说,其培养需要很多种因素相结合,不是一般的普通高校可以完成的,只能由部分具有较高科研水平的学校来承担。所以大多数高校培养的法学人才都应该是应用型的,能适应社会各个领域的法学职业的需求。总之,我们现今应立足于社会的职业需求,培养全面的具有综合素质的法律人才,即我们培养的是“通才”而非“专才”,这就需要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培养学生的自主创新能力和社会的适应能力。

2 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定位

我国高校承担的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一般是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那么这种应用型人才应如何定位?一般来说,我们想要制定一个学科的人才培养模式都要依据该学科的教育理念和教育目标,而往往教育理念和教育目标又受到社会及其经济发展的制约。因此,对于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定位,应立足于现今社会发展的方向,适应我国经济发展体制,满足经济、法律、世界全球化发展的需要。

总之,对于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来说,不能简单定位于“通才”或“专才”,不管什么样的人才首先其定位都是

满足社会需要、适应社会发展,这是个前提和基础。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应定位于以基础教育为本,奠定扎实的基础知识,培养其应变能力和创新能力,能够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竞争力。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出来的人才首先应该具有基本的职业道德,还要具有基础的专业知识,最后应该具有全面的知识结构。具体来说,一个法律应用型人才应该同时具备职业素质、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

三、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构建

1 人才培养方式——实践教学

法学是具有较强实践性的学科,因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实践环节来进行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法学院的学生们需要工作技能,忽略技能训练会给学生们带来危害,技能应该伴随学生度过整个工作生涯”,而“目前中国法学院毕业生的实际执业能力与法律职业所要求的能力之间的差距越来越突出。因此,必须改革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建立与社会实践紧密结合的法学教学环境”。

目前我们大多数高校培养的都是应用型的人才。既然要应用,就应立足于实践教学环节,在学校期间加强学生实践教学,在实践中进行理论教学,把理论应用在实践环节中,拓宽实践环节的方式和手段,可以借鉴西方的一些先进经验,例如美国的法律诊所式教育模式。

2 人才培养理念——专才教育与通识教育相结合

我国法学教育从设立最初至今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这一阶段法学人才培养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家相关法律部门人才的短缺,由于这种政治需求决定这一时期法学人才培养注重专业知识的掌握,是一种“专才”教育。第二个阶段是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由于这个时期是我国经济对外飞速发展时期,改革开放大大拓宽了经济主体的形式,对于学生增加其就业的选择空间,法学学生就业已经不再局限在公检法等相关部门,还可以选择金融、企业、保险等行业。这个时期对于高校法学教育来说不能再局限在专业基础知识的教学上,对高校法学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三个阶段是90年代初至今,这是个法学教育不断发展的阶段。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为法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各高校开始重视对于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在传统法学知识教育的基础上,开设相关的边缘学科,有益于培养全面的应用型人才。

法学教育经历的三个阶段体现了法学人才培养的经过,第一个阶段是专才教育,第二个阶段是通识教育,最后一个阶段是二者相结合。可见,专才教育与通识教育相结合更有利于培养全面的综合性人才,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进程。

3 人才培养效果——法律专业考试

对于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想要从事法律职业必须经过法律专业考试,也就是司法考试。国家的司法考试是从事法律职业的统一的准入资格考试,通过考试进行人员的筛选,保障了我国司法队伍和律师队伍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这也是我国高校对于法学人才培养的方向。而且随着近几年司法考试的改革,我们也可以看出,司法考试对学生综合素质进行测试,因此司法考试的成绩代表了学生综合素质的能力,能否通过司法考试是学生能否成为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关键所在。同时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也是对高校教学成果的检验,这“对于要‘创牌子’或‘保江山’的众多法律院校来说,毕业生的就业情况直接关系到其名声及前途。在‘销路’不畅的情况下,统一司法考试这一‘质量认证体系’无疑能够创造一种‘品牌效应’棚5一所法律院校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大,其就大有可能在法学教育行业竞争中抢得先机”。可见,司法考试对于高校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应致力于人才全方位的发展,体现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理念。

[责任编辑:吕征]

作者:胡锐 杨丽艳 薛然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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