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信用卡诈骗案例

2022-08-31

第一篇:法院信用卡诈骗案例

信用卡诈骗罪案例

2002年4月26日,杜某在某机关办公楼走廊地面拾得信封一个,内有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折和取款密码。当晚,艾某在中国建行某办事处的自动柜员机上输入密码后取款100元。随后,杜某将该卡可以取款的情况告知艾某,两人共同在本地另三个银行营业处的自动柜员机上先后用该卡取款共计14600元。15日后,失主刘某发现装有龙卡及存折的信封丢失,挂失时被告知卡内存款已经被人支取,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半月侦查将两人抓获,追回被提取的现金14700元并发还失主。公安机关对杜某与艾某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实施逮捕。

「审判」

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杜某、艾某犯诈骗罪。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退回案件并建议补充证据。检察机关随后再次提起公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本案有的还提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两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两名被告人没有实施假冒合法持卡人或伪造证件等诈骗行为、被告人拾得并用于取款的龙卡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虽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目的但却没有拒不交还的情节等理由作了无罪辩护。法院采纳了其辩护意见,对杜某、艾某判决宣告无罪。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两名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分 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认识分歧在于对杜某、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杜某、艾某的行为进行分析并作出正确定性。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杜某、艾某的行为不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定性为诈骗罪;其用于取款的龙卡不具有信用卡属性且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由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经将持卡提取的款项如数退出,不具备拒不交出这个必要构成要件,也不能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3条“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艾某应当宣告无罪。

首先,杜某、艾某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古老的犯罪。针对改革开放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新刑法将原刑法规定中的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分别作了规定,又根据诈骗犯罪的方法和手段的特定性,将诈骗罪分离为集资诈骗罪、金融支票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并分别进行了规定。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各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并“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诈骗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虚构事实,即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二是隐瞒真相,即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索取被害人的财物。与其他被害人“自愿”并亲自或委托他人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相比,本案以储蓄卡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的方式具有其特殊性。银行设置自动柜员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储户取款,卡密码应当视为储蓄款所有权人与银行之间对取款人合法性识别标准的一种约定。自动柜员机输出规定数量现金的唯一条件是输入的密码正确,对前来取款并输入密码正确的将一律视为合法持卡人,即银行储蓄卡以密码为唯一识别标准,只要储户输入正确的密码,自动柜员机就应当按操作者的指令输出一定数量的现金,其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对自动柜员机能否按指定数额输出现金是没有作用的。如储蓄卡的合法持卡人密码泄密且储户未及时挂失,银行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在持卡取款过程中,只需要按信封内记载的密码操作即可按需取款,而不需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或银行的信任。如将“冒充”合法持卡人解释为隐瞒事实真相,将可能对储蓄卡所有权人委托其他人代替其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情形也以诈骗论处。实质上这种情形只是储蓄卡持卡人对所有权人的卡使用上的代为行为,“冒充”与“代替”只是词语褒贬与合法与否的差别,而不能判别是否属于诈骗。同时“冒充”是对人骗取信任而言,而不能对自动柜员机发生骗取信任的效果。因而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的持卡取款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不能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p#副标题#e#

其次,杜某、艾某用于取款的龙卡不是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最早源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规定。新刑法修订时,除增加了关于恶意透支的解释外,其他未作变动或修改。根据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位置分析,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本意,不仅在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而且还在于维护以信用卡使用及其支付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活动秩序。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杜某、艾某的取款事实不可否认地具备“冒用”的行为特征,但关键在于龙卡是否信用卡?“信用卡是指由银行或公司签发证明持卡人信誉良好,可以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记帐消费的一种信用凭证[①].”信用卡不仅可以用于提取现金,而且更重要的它还是可以代替现金或支票使用的支付工具。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取款所冒用刘某的龙卡,只是银行储蓄存折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属于仅用于存入或提取现金的储蓄凭证,不具在指定商店或场所进行记帐消费的功能,也不能进行透支消费。被告人杜某、艾某持卡取款行为,充其量只能构成对刘某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而不能对刑法所指信用卡的使用及其支付秩序造成危害。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信用卡不可作扩张解释。龙卡既非信用卡,显然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对被告人杜某、艾某持卡取款的行为不能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再次,杜某、艾某不具有侵占罪“拒不交出”的构成要件。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侵占罪这种犯罪形态,源于199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根据《决定》精神,侵占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合法持有的公共财物和他人财物转为己有或擅自处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②].”根据新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因而,此“侵占罪”不同于彼“侵占罪”,《决定》所指侵占罪已由新刑法确定为职务侵占罪。刑法除对侵占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对象具有明确界定外,司法实践中的其他立案和定罪标准基本沿用了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普通侵占罪的性质和危害近似于盗窃罪,侵占拾得物的性质和危害则近似于贪污罪。因此,……对普通侵占罪的起点数额应参照适用盗窃罪的起点数额为宜,侵占拾得物罪的起点数额则可以参照贪污罪现行起点数额[③].”本案杜某在某机关办公楼走廊地面拾得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显然为所有权人刘某的遗失物,如杜某拾得后未为取款的恶意占有行为,仅对储蓄卡的持有还不能认定其行为违法。当杜某与艾某持该卡共同在银行自动柜员机的取款数额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后,两人的行为才转化为非法侵占。但侵占罪是以“拒不交出”为必要成立要件的,否则就会形成拾得他人遗失物即为犯罪的观念。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1995年《关于办理公司、企业负责人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拒不交出”、“拒不退还”主要采取了时间界定方式,即“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文义理解,这种界定应当包括三个解释,一是被告人的归还或退还应当是一种主动行为,而非通过司法机关的搜查、查封等途径所缴获;二是被告人的归还或退还以超过三个月或提起公诉前为时间界线,超过该时间界线的应当视为拒不归还或拒不退还。三是提起公诉前的最后期限,应当理解为法院受理立案之日之前。因此,可以认为该规定主要强调的是归还或退还的时间界线。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已经将所取款项退还,虽然并非出于本人的完全自愿,但确实是被告人在三个月内或提起诉讼前以自己的行为所交出和退还,而不是公安机关通过搜查、或查封等其他途径所缴获。被告人杜某、艾某持卡取款的恶意侵占行为,由于其在公安机关全额退款的弥补,使之侵占罪的定性也不能成立。 #p#副标题#e#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侵占罪是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院对本案的宣告无罪判决和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只能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如认为被告人犯侵占罪,应当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告知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刑事自诉。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被害人以侵占罪另行提起刑事自诉的,同样也只能得出宣告无罪的结果。而本案存款损失已经通过公安机关追赃挽回,被害人此时已经没有提起刑事自诉的必要了。

「结 论」

遗失物并非无主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应当收归国家所有。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诉讼过程,被告人杜某、艾某拾得刘某遗失的龙卡后,明知遗失人姓名却仍然实施了提取数额较大款项的行为。与侵占他人遗失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且不予退还的典型侵占罪相比,本案被告人持卡取款这个特殊情节更能体现被告人对他人财产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可否认的。因而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尽管被法院宣告无罪,却无权要求国家赔偿。假设本案未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和追赃,两名被告人是不可能将非法获取的14700元予以退还的。此时,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应当依法定罪量刑。但是,因侵占罪属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面临着两个问题:

一是刑事自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难以落实。本案幸得公安机关“错误”地定性为刑事诈骗,才得以立案侦查并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及时挽回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报案后即认定本案性质为侵占,那么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自诉寻求保护和救济。在根本不具备调查取证能力、也不知侵占其合法财产的为何人的条件下,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是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其结果必然是被驳回起诉,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二是司法机关履行侦查职责的程度难以界定。依国家权力的法治理念,对于公民而言,法无明令禁止就意味着有权;对于国家机关,法无明确授权就意味着无权。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侵占罪案既然为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当然为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自诉案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侦查机关可以完全一推了之,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侦查活动界入此类罪案的深度。 #p#副标题#e# 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设置管辖制度的宗旨在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具有案情简单、情节轻微和被害人具有证明能力等特点,法律并不完全排斥司法机关的依法干预。如被害人因受到强制、恐吓而无法告诉的,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同时,案件已经公安机关侦查且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刑事诉讼。因此,对于被害人确无能力调查取证的侵占罪案,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报案进行侦查,查明侵占犯罪事实和获取相应的证据后,如果可以确认其性质为侵占,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刑事自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

信用卡诈骗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l 日期:10-07-13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检察院;被告:洛某

2007年4月16日,骆某在拖欠他人巨额债务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向民生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在向银行提交证明其资产状况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实际未能履行)等文件后,银行向骆某核发了一张白金信用卡。两天后,骆某又再次提供虚假收入等证明材料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随后的几个月中分别通过刷卡消费、ATM机取现及向他人支付费用后在特约商户处刷卡套取现金等方式,使用民生银行的白金信用卡透支299306.34元,使用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150518.81元。骆某将这些钱一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和日常消费使用,另一部分用以偿还先期的透支。但是随着雪球越滚越大骆某渐渐的无力偿还。银行多次催收,骆某仍不归还透支的款项,并化名潜逃至外地躲避债务。直至2008年1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骆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利用虚假信息骗领信用卡,然后恶意透支以填补之前的亏空,最后导致构成犯罪的情形,案情较为简单,条理也较为清晰,在分析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性质认定:即信用卡诈骗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的认定。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次,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再次,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亦即年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人;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一般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表现行为有四种,分别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中,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而恶意透支则是指为了将透支款项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的透支行为。

事实认定:即本案中被告人洛某的行为界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洛某利用虚假的资产证明骗取了不同银行向其核发的信用卡,然后通过刷卡消费、ATM机取现及向他人支付费用后在特约商户处刷卡套取现金等方式大肆透支信用卡上金额,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和填补之前亏空,其本身并不具备偿还的主观意志。在银行催收账款以后,仍然不予归还,并且采取了潜逃至外地躲避债务的行为,可知其透支行为是恶意透支,且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故本案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信用卡作为持有人信用的体现,是现代消费领域出于成本和效率的考虑所催生的产物,它的出现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使人们摆脱了现金支付周转不足和携带不便的困境,但是信用卡在我国毕竟属于新兴事物,门槛较低,导致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故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在消费使用时,签单前要注意核对单据上记载金额是否正确,确认无误后方可签字,切不可签署金额空白或者填写未完全的签账单。签帐单要妥善保留,除了以备日后查核外,也可避免被仿冒使用。

2.其次,若发生错误或者交易取消,一定要当场将错误的签单撕毁,如果商家使用的是电脑联线刷卡终端,务必要求销售员开立一张抵销签帐单以抵销原交易,再重新进行一次交易,或取得商家的退款证明。

3.最后,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及身份证,丢失后应当立即挂失,避免他人拾到后冒用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注销后,应当及时剪断该卡,以免因为冒用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总而言之,信用卡是方便生活的工具,也是个人商业诚信的记录,除了预防他人冒用的情形外,更应当树立自己的诚信意识,及时还款,不要恶意透支。

第19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陈荣明信用卡诈骗案

【提示】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何谓恶意透支?它与善意透支有何区别?

【案情】

被告人:陈荣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原系江苏省南京市天梯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职员。200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三四月间,被告人陈荣明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其牡丹卡、太平洋卡先后在江苏省无锡市和常熟市、上海市、浙江省杭州市、广东省深圳市和东莞市等地,采用小额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恶意透支190笔,共计透支数额181008.82元。

【审判】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荣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荣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荣明用太平洋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其行为不属恶意透支,此事实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荣明用信用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不属恶意透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规定限额达到数额巨大,为逃避追查而潜逃在外,故被告人的行为属恶意透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荣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荣明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

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最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曾经出现,但在罪名的使用上一直沿用普通诈骗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一直延缓到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行为止。1997年《刑法》也将信用卡诈骗列入其中。《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有4种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陈荣明的信用卡诈骗是属于第4种情形,即恶意透支。笔者下面就结合本案简单阐述一下如何认定信用卡的恶意透支。

透支的信用卡的一大特色功能,是指持卡人在发卡机构信用账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时,经发卡行批准,允许其以超过信用卡余留资金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活动。善意的透支,既有利于持卡人的方便使用,又有利于增加银行的利息收入。但是另一方面,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信用卡的这一功能,骗取银行资金,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这也就是所谓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行为往往被表面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掩盖,与善意透支相混淆,因此准确地认定信用卡恶意透支对区分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罪与非罪具有重大意义。

1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所谓合法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即享有该信用卡使用资格的人。如果非持卡人包括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和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共犯。非合法持卡人不能构成、不能成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如行为人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则以盗窃罪论处;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作废的、捡来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则以诈骗罪论处。本案的被告人陈荣明在任张家港市海德镀层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分别向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在依法核准后分别发给陈荣明牡丹卡和太平洋卡,被告人陈荣明是两张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构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

2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信用卡账户中没有备用金,或备用金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且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如果是因为过失造成透支,则不构成恶意透支。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是靠客观行为反映出来的,其特征一般有以下几点:

(1)透支超过限额包括每次在限额内透支但累计超过了限额;(2)透支款逾期未还又继续透支;(3)透支数额有规律或在短时间内大量透支。本案被告人陈荣明在1998年三四月间,在其特丹卡上仅余98.64元、太平洋卡上仅余1.11元的情况下在授权范围内,先后至上海市、广东省等地采用小额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实施了其透支行为,其中牡丹卡透支146笔,透支额132793.74元,太平洋卡透支44笔,透支额48215.08元。在发卡行发觉后准备向其催讨款项时,陈荣明即潜逃在外,躲避侦查,其一系列的行为无不反映出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

3 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银行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的金融管理秩序。本案被告人陈荣明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客体要件。

4 信用卡恶意透支从客观方面看,表现为行为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在发卡银行催收的期限内拒不归还的,或逃避追查的。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中规定的透支限额,而不是每一次的透支数额,只要信用卡透支后账户的余额超过限额,就构成超过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期限是针对限额内的透支而言的,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则谈不上有透支期限。透支超过限额或虽未超限额却超过规定期限,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属于恶意透支。所谓“数额较大”,是指刑法意义上的数额较大,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这里的数额较大是人民币5000元,如果信用卡恶意透支达到人民币5000,则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另外,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还必须具备一个要件,即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或逃避追查。本案被告人陈荣明透支共达181008.82元,大大超过了规定限额,且事后为了逃避追查,潜逃在外四年有余,其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

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荣明潜逃在外逃避追查,就不存在“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其行为就不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太教条、太死板,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所以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写进去,主要是方便界定恶意透支的范围,更清楚地反映出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恶意,使司法实践有直观的衡量尺度,便于操作。如果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在规定期限内归还了透支款,就说明持卡人透支是非恶意的。

但行为人恶意透支后,为了逃避银行催收而潜逃在外,只能更加反衬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其社会危害性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更大,如果就此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显然是不合法理的,也不利于打击犯罪,防范金融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规定了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5000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一般也是如此操作的。

发现ATM机上的信用卡而冒用取款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2008年08月22日 14:56:17 来源: 字号:〖大 中 小〗

裁判要旨:行为人发现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ATM)机上的信用卡处在自动取款状态,便冒用该卡取得大额现金,此行为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 2007年12月14日下午,商某到建湖县城湖中南路县农业银行森达分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转账后,没有将农行金穗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就因事离开。不久,被告人龚建荣准备在该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商某的信用卡处在自动取款状态,就冒用该卡在银行取款机上取得现金1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商某。

[审判]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建荣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龚建荣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龚建荣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全部赃款,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二、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龚建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龚建荣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即被告人龚建荣的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解决以上争议,应首先从概念上区分一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体为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其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其客体为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性的权利,其客观要件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公私财物秘密地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法定数额或其他定罪条件的行为。由此可见,盗窃罪与诈骗罪最关键的区别是,盗窃罪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认识自愿处分财产。 对本案的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主要有: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占有他人的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意味着占有了他人的财物。本案被告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发现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处在自动取款状态,就利用该卡在银行取款机上取得大额现金。本案虽然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结合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要件,必须是被害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取款机不可能产生认识错误,也就不存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使他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的行为,相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行为,故此种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主要有:就本案而言,表面看来与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符,但行为人从取款机中取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虽然行为人是从不具有人的灵性的ATM机上取款,但是ATM机能为客户服务,是建立在人为设置的程序基础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

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因此,此时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而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主观上具有冒用意思,将财物骗到手,在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使银行取款机的电子识别系统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钱款,至此信用卡所承载的经济利益发生了转移,没有该欺骗行为,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不能成为现实,故本案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龚建荣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更能体现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本义。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六起电信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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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六起电信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2016年9月30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惩治电信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巡视员王玲主持新闻通气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安凤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谢开红发布案例并介绍相关情况。

案例一:戴春波等32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底,被告人戴春波、王瑞讯、周娟受雇佣参加他人组织的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电信诈骗团伙,并持旅游签证出境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后被安排在位于万象市西沙达腊彭巴报村的24组一栋别墅内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三人主要负责接听被害人回拨的电话,并按月领取工资及提成。戴春波等实施诈骗行为的方式为:一名台湾男子每天通过互联网向全国各地发送语音包,内容是对方因涉嫌恶意透支信用卡被法院传唤,需要查询详情的就会给转接人工查询,戴春波等三人便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接听电话,并按照话术内容告诉对方恶意透支信用卡未还钱涉嫌刑事犯罪,若对方予以否认,便帮助对方将电话转接给二线人员,由二线人员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员继续进行诈骗,诱导被害人向指定账户内转账或汇款,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同年9月26日,戴春波等三人在该别墅内被老挝国家警察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移交我国公安机关。

2011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黄辉云等二十九人相继受上述同一雇主雇佣参加他人组织的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电信诈骗团伙,并持旅游签证出境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在位于万象市西沙达腊县撒潘通村19组的一栋别墅内从事电信诈骗活动。黄辉云等二十九人主要负责接听被害人回拨的电话,并按月领取工资及提成。诈骗团伙成员冒充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话术要求,接听被害人回拨的电话,虚构被害人的信用卡因购物等被恶意透支的虚假信息,诱使对方向指定账户内转账或汇款,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同年9月16日,该团伙于从被害人马某某处成功骗取人民币41万元。经马某某报案,9月26日,黄辉云等二十九人在该别墅内被老挝国家警察局抓获,9月30日被移交我国公安机关。

(二)裁判结果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戴春波等三十二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构成诈骗罪;该诈骗团伙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实施的跨国电信诈骗行为不仅损害司法机关声誉,而且严重干扰了广大群众的正常生活,故对三十二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电信诈骗犯罪多为团伙作案。根据统计,北京法院有50%以上的电信诈骗案件出现三人及三人以上的诈骗团伙。本案系近年来北京法院受理的个案中被告人人数最多的跨国电信诈骗犯罪,诈骗团伙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揽人手并将其安置于境外,冒充公检法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向境内拨打电话的方式,形成严密的话术体系,从而获得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向其汇款,达到诈骗钱款的目的。近年来,电信诈骗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愈发呈现出跨地域、团伙作案、难辨认、受害范围广等特点,给人民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海淀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给所有参与诈骗的犯罪分子以法律制裁,有效打击了电信诈骗犯罪,为办理跨国类电信诈骗案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案例二:吉秀燕等14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吉秀燕、李开琴、欧阳秀真、夏凤仪、夏秋怡、赖炳同、赖庆汉、陈冬冬、赖韩韩、庄敬意、林智强、杨剑、张西、张叶伙同赖伟城(已判刑)先后出境前往印度尼西亚,于2011年9月16日至9月26日期间,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一别墅内,分别作为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冒充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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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用向中国居民拨打电话的方法,向被害人虚构个人信息泄露、涉嫌犯罪、资产需要保全等事实,诈骗4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6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冬冬、赖韩韩、庄敬意、林智强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05万余元,被告人杨剑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03万余元。14名被告人于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吉秀燕、李开琴、欧阳秀真、夏凤仪、夏秋怡、赖炳同、赖庆汉、陈冬冬、赖韩韩、庄敬意、林智强、杨剑、张西、张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14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吉秀燕、李开琴共同负责对别墅内人员的诈骗活动进行管理,且作为三线话务员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14名被告人五年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

(三)典型意义

在电信诈骗案件中,诈骗金额、被害人人数、诈骗次数、诈骗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都会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本案中,14名被告人在境外集中居住于别墅内,共同参与电信诈骗活动,且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性,已形成固定的犯罪团伙。每名被告人参与的诈骗金额均在百万元以上,且案发后赃款并未追回,给48名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东城法院最终对14名被告人全部判处了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重刑,两名主犯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对于电信诈骗犯罪案件形成了极大的震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谢开红介绍了福建法院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关情况。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多发高发,已成一大社会公害。福建省委高度重视,持续组织打击整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今年初省委政法委又专门把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确定全省“六个专项治理”重点工作之一。福建省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委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决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维护电信网络秩序和社会安定稳定。2014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审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1663件3484人,其中今年1至8月审结464件895人。

在审判工作中,我们突出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严格依法惩治,注重打击实效。既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累犯、惯犯,又依法惩处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某些环节及相关犯罪活动的人员,着力打击和切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既严格依法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又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加大赃款赃物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获取非法利益。同时,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具有自首立功、坦白退赃、协助抓捕同案犯等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从宽,努力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二是注重业务指导,统一裁判尺度。电信网络新型诈骗犯罪属于新类型犯罪,犯罪手段多样,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疑难问题。福建高院注重加强对此类犯罪特征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调查、分析、研究,加强对全省各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及时规范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努力实现精准打击。三是密切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全省各级法院主动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以及银行、电信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健全工作机制,完善信息共享,配合开展紧急支付、追赃返还等工作,努力把受害群众的财产损失降到最低。四是强化宣传教育,促进群防群治。全省各级法院通过组织典型案件庭审直播、系列案件集中宣判、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典型案例、发放普法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加大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宣传力度,有效震慑犯罪,教育引导人民群众提高防范意识和能力,切实打好防诈骗、反诈骗人民战争。

下一步,福建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部署,进一步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方针,持续加大打击力度,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势头。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六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狠抓以案释法、法治宣传,着力打击预防和分化瓦解犯罪。全面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增强源头防范、系统治理、追赃挽损等工作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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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三、陈观湖、陈礼华、陈黄华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8日至4月16日,被告人陈观湖、陈礼华从陈某华、张某鑫(均另案处理)处拿来数十张银行卡,相互配合,共同保管、使用涉案银行卡,在福建福州、厦门、泉州等地将27名被害人因受骗汇入的钱款取出,收取相应提成后,汇入诈骗人员提供的账户,涉案金额人民币637721元。2015年3月2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陈黄华伙同陈某华、张某鑫,明知是被害人因受骗汇入的钱款,仍驾驶车辆前往江西等地多次取款,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8888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观湖、陈礼华、陈黄华明知他人进行电信诈骗,仍结伙对涉案诈骗款项实施取款并转移,致使被害人被骗款项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诈骗数额应当按照共同取款数额计算。三名被告人所实施的提取并转移被骗款项的行为,是诈骗集团成功控制诈骗款的最后一个环节,三人在整个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仅有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据此,依法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陈观湖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陈礼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陈黄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电信诈骗日益猖獗,此类犯罪行为形成的产业链也呈现出专业化、跨区域性、集团化之趋势,涵盖了购买设备、拨打电话、群发短信、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钱款、转账取款等行为过程。为了逃避侦查,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取款、转移赃款等行为往往由犯罪行为实施地以外的多个地方的专门取款人完成。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虽未参与前一阶段对被害人的具体诈骗行为,但其明知所取款项是诈骗犯罪所得,而与前阶段诈骗犯罪人员相互配合,辗转各地为诈骗犯罪团伙转取款,其行为是整个骗局得逞、诈骗分子获得钱款的重要环节,应以诈骗犯罪共犯定罪量刑。

案例

四、林炎、胡明浪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林炎、胡明浪和杨东昊(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由杨东昊提供伪基站并事先编辑好诈骗短信,指使被告人林炎、胡明浪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闽侯县上街镇等地使用伪基站,屏蔽干扰以该伪基站为中心一定范围内的通讯运营商信号,搜取屏蔽范围内用户手机卡信息,冒充“95

533、1008

6、95588”等相关客服号码向手机用户发送虚假短信30801条,企图骗取手机用户的信任,点击短信中的钓鱼网站、填写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以达到骗取手机用户钱款的目的。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炎、胡明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发送虚假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炎、胡明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炎、胡明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诈骗罪分别对被告人林炎、胡明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近两年来,利用伪基站实施电信诈骗的手段翻新、案件频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加大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明确规定:对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即可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林炎、胡明浪通过“伪基站”,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冒充银行或移动运营商客服电话的虚假短信三万余条,诱骗手机用户点击短信中的钓鱼网站、填写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以达到骗取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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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用户钱款的目的。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未能最终得逞,但其犯罪行为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公民个人若未及时查觉,其财产便会处于一种极不安全的状况。

案例

五、邓之桂、龙碧燕、刘春艳、刘海英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台湾地区人员“阿水”等人(均另案处理)组织犯罪团伙在老挝万象一栋别墅内进行电信诈骗活动,将事先编辑好的诈骗语音包通过网络电话向中国大陆各省市固定电话用户群发送语音信息,谎称被害人涉嫌用医保卡购买违禁药品需向公安机关报备。待被害人回拨时,电话转到冒充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刘春艳、龙碧燕等一线人员,让被害人“报案”并让其拨打预先改好显示号码的“公安局号码”,后由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二线人员接听,谎称被害人银行账户存在安全问题,将电话转给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邓之桂等三线人员要求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的存款转到指定账户进行资金清查比对,以此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刘海英主要负责为该犯罪团伙做饭,同时亦冒充一线医保中心人员参与诈骗。邓之桂、刘海英、龙碧燕、刘春艳与其他同案人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036934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之桂、龙碧燕、刘春艳、刘海英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受纠集在该团伙中按照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获利相对较少,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碧燕、刘春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之桂、刘海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艳、刘海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被追缴,可对四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四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邓之桂、龙碧燕、刘春艳、刘海英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至一万元不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台湾地区人员在境外组织实施的以发送医保卡出现异常的虚假语音信息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件。被告人邓之桂等人受纠集参加他人组织的诈骗团伙,发送医保卡异常的虚假语音信息,而后分别冒充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公安人员、检察院工作人员进行连环诈骗,套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并诱骗被害人将存款转至“指定银行账户”,从而骗取钱款,社会危害性大。在此提醒广大参保人员不要轻信医保卡出现异常的电话语音信息,更不要轻易将银行账号、密码等个人重要信息告知陌生人,以免上当受骗。

案例

六、杨海鸿、黄晋河、吴彩云诈骗,杨海鸿、黄晋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至9月9日,被告人杨海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晋河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并雇用被告人吴彩云在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租住房等地,通过拨打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的手机号码,谎称可以向对方发放残疾人补贴、教育补贴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将钱款转入指定的账户。截至2015年9月9日被查获时,被告人杨海鸿、吴彩云共骗取人民币70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晋河自2015年8月12日以来参与骗取177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海鸿、黄晋河、吴彩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海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晋河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海鸿、黄晋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彩云起次要作用,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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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鸿、黄晋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杨海鸿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彩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黄晋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让我们的生产生活变得更高效便捷,但也给犯罪分子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杨海鸿、黄晋河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万条,雇佣他人共同冒充政府工作人员拨打诈骗电话,通过提供被害人准确的身份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达到实施诈骗犯罪的目的。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已成为信息化社会中公民权利保护的一个重点。要从源头整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信息安全保护是关键。除了公民要提高信息保护意识以外,各有关单位等也需加强信息管理与信息安全保护工作,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来源: http:///kx19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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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日联合下发《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通知称,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故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作出上述通知。

第四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五起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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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五起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

2016年11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理情况。在当天的发布会上,北京高院还通报了5起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王瑞讯等32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底,被告人戴春波、王瑞讯、周娟受雇佣参加他人组织的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电信诈骗团伙,并持旅游签证出境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在位于万象市一栋别墅内从事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冒充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对中国大陆地区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语音群呼,虚构被害人信用卡被恶意透支、身份信息可能被犯罪分子盗用、需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调查等事由,诱导被害人向指定账户内转账或汇款,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戴春波、王瑞讯和周娟等三人主要负责接听被害人回拨的电话,并按月领取工资及提成。同年9月26日,戴春波、王瑞讯、周娼等三人在上述地点被老抛国家警察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移交我国公安机关。

2011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黄辉云等29人相继受同一雇主雇佣参加他人组织的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电信诈骗团伙,并持有旅游签证出境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在位于万象市一栋别墅内从事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冒充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对中国大陆地区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语音群呼,虚构被害人信用卡被恶意透支、身份信息可能被犯罪分子盗用、需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调查等事由,诱导被害人向指定账户内转账或汇款,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黄辉云等29人主要负责接听被害人回拨的电话,并按月领取工资及提成。同年9月16日,该团伙从被害人马某某处成功骗取人民币41万元。同年9月26曰,黄辉云等29人地点被老挝国家警察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移交我国公安机关。

【裁判结果】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定,王瑞讯等32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戴春波、王瑞讯、周娟等3人的诈骗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黄辉云等29人的诈骗数额巨大,上述32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该诈骗团伙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实施的跨国电信诈骗行为不今损害司法机关声誉,而且严重干扰了广大群众的正常生活,故对32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

【典型意义】

电信诈骗犯罪多为团伙作案。根据统计,北京法院有50%以上的电信诈骗案件出现三人及三人以上的诈骗团伙。本案系近年来北京法院受理的个案中被告人人数最多的跨国电信诈骗犯罪,诈骗团伙通过在互联网找布"招聘信息"招揽人手并将其安置于境外,冒充公检法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向境内拨打电话的方式,形成严密的话术体系,从而获得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向其汇款,达到诈骗钱款的目的。近年来,电信诈骗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愈发呈现出跨地域、团伙作案、难辨认、受害范围广等特点,给人民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海淀区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给所有参与诈骗的犯罪分子以法律制裁,有效打击了电信诈骗犯罪,为办理跨国类电信诈骗案件积累了经验。

典型案例二:吉秀燕等14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吉秀燕等14人伙同赖伟城(已判刑)先后出境前往印度尼西亚,于2011年9月16日至9月26日期间,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一别墅内,分别作为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用向中国居民拨打电话的方法,向被害人虚构个人信息泄露、涉嫌犯罪、资产需要保全等事实,诈骗4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62万余元。其中被告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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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陈冬冬、赖韩韩、庄敬意、林智强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05万余元,被告人杨剑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03万余元。14名被告人于2011年9月26曰被抓获。

【裁判结果】

东城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吉秀燕等14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14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吉秀燕、李开琴共同负责对别墅内人员的诈骗活动进行管理,且作为三线话务员宣接骗取被害人钱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本案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可酌情从严惩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14名被告人五年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

【典型意义】

在电信诈骗案件中,诈骗金额、被害人人数、诈骗次数、诈骗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都会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本案中,14名被告人在境外集中居住于别墅内,共同参与电信诈骗活动,且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性,已形成固定的犯罪团伙。每名被告人参与的诈骗金额均在百万元以上,且案发后赃款并未追回,给48名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东城区法院最终对14名被告人全部判处了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重刑,两名主犯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对于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形成了极大的震慑。

典型案例三:樊用明等3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樊用明、刘冉、陈金龙先后在位于本市通州区梨园镇的闻澜视讯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某文化传媒公司制作并投放的电视竞猜节目《争分夺秒》获取的观众信息等便利,伙同他人组织闻澜视讯公司员工电话联系上述观众,虚构观众竞猜中奖的事实,声称免费赠送限量金钻腕表及大礼包等物品,在取得信任后,以收取物流保价费等名义,通过物流公司和快递服务公司向客户发货,骗取全囯各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金龙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在闻澜视讯公司经理的管理和领导下,被告人樊用明负责该公司呼叫中心日常工作的运行、组织、管理、协调,被告人刘冉在明知该公司组织话务员进行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仍负责发货等工作,被告人陈金龙作为销售主管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带领战龙团队话务员实施电话诈骗活动,后于2013年12月底负责组织管理呼叫中心全部话务员。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樊用明、刘冉、陈金龙被公安机关查获。

【裁判结果】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樊用明伙同被告人刘冉、陈金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樊用明、刘冉诈骗数额特別巨大,被告人陈金龙诈骗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樊用明与设立该呼叫中心的人员或对其有管理职能的其他人员相比,其仍属于被支配的地位,而非不可或缺,故应认定其在共同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冉、陈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三名被告人三年至六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

【典型意义】

观看电视节目是老百姓喜闻乐见的休闲娱乐方式,近几年来,《开心辞典》、《争分夺秒》等电视竞猜类节目的收视率甚高,利用此类电视节目进行诈骗,潜在的被害人范围较为广泛,社会影响较为恶劣。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观众信息,并伙同他人组织员工电话联系上述观众,虚构观众竞猜中奖的事实,声称免费赠送限量金钻腕表及大礼包等物品,在取得信任后,以收取物流保价费等名义通过物流和快递公司向客户发货骗取钱财。此类作案手段具有很强的蒙蔽性。广大群众在接到电视节目中奖之类的电话后要提高警惕,务必向电视台或是电视栏目组官方网站、客服电话进行核,以防受骗。

典型案例四:陈积凤等3人信用卡诈骗、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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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4月间,被告人陈积凤与他人共谋后,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利用银行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03.2万元转入事前以他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内,并安排被告人黄开荣、麦国权等多人将钱款通过银行提款机取出非法占有。黄开荣、麦国权使用多张银行卡将其中60余万元取出,非法占有,并从中获利,

2013年

5、6月间,被告人陈积凤与他人共谋,由他人通过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骗取3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9万余元,被告人陈积凤安排被告人黄开荣、麦国权使用事前准备的银行卡,将被害人钱款转账并提现,非法获利。

2013年3月间,被告人黄开荣明知他人以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骗取钱款,仍在他人安排下将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钱款人民币40万元,以使用银行卡转账、提取现金或消费等手段非法占有,并从中获利,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黄开荣、麦国权被抓获,同日,二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积凤抓获.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陈积凤伙同被告人黄开荣、麦国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他人以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仍参与钱款的转账及提现,其行为又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与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积凤、黄开荣、麦国权所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均数额特别巨大,陈积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开荣、麦国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人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二人所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分别以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判处三名被告人十年至二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

【典型意义】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告人除构成诈骗罪外,还可能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相关罪名。被告人是构成一罪还是按数罪论处,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及证据来综合认定。司法机关在查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不仅要对已经得手的诈骗分子从严打击,更要注重依法惩处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某些环节及相关犯罪活动的人员,着力打击和切断电信网络诈骗罪链条。

典型案例五:邓青等25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邓青等25人先后在東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参加他人领导的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诈骗组织。该组织冒充中国法院、公安局、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向大陆地区不特定多数人群发语音电话、接打电话,虚构被害人因信用卡透支在法院被诉讼、名下的信用卡涉嫌犯罪、需要对其财产进行公证或保全等事由,诱导被害人进行转账或者汇款,对被害人实施诈骗。2011年6月9日,25名被告人在马来西亚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邓青等25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诈骗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25名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

【典型意义】

在跨国电信诈骗案中,受技术条件、被告人作案模式等因素的限制,侦查机关很难查清被告人的具体诈骗数额,只能认定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在此情况下,应考虑被告人诈编团伙的组织、分工及严密程度、作案的具体手段及迷惑性大小、被害人数量的多少、对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及声誉的影响、公安机关打击查处的难度等因素,认定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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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http:///kx19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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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关于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诈骗案例剖析毕业论文

关于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诈骗案例剖析论文关键词:跟单信用证;货权凭证;打包贷款;议付陷井;软条款;苛刻条款;开证押金;质押

论文摘要:文章全面系统地剖析摘述了国际贸易结算中不法分子相互句结,利用信用证进行金融诈骗产生的原因,并根据我国金融、外贸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应对和防止利用信用证进行诈编的相关措施。

随着我国加人WTO和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及国际分工的逐渐深化,国家之间发生的货币收付越来越多,当前世界上跨国间每天发生数千亿美元的国际结算业务。

当前跨国间货物交付数量巨大,交易额惊人的买卖交割主要得益于国际贸易结算中在经常不断地使用不可撤消的跟单信用证(Irrevocable Documentary L/C)和保函(Bonds)这两个重要的银行“产品”,以单据(Documents)作为支付媒介,才使跨国间互不相识的买卖双方能消除互不信任,顺利实现商品与金钱的交换(Exchange)。

一、信用证业务的基本概念

信用证业务中的跟单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根据进口商的请求和指令所作出在满足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下,凭指定的单据向出口商保证付款的一项约定。因此,信用证是开征行作为信用媒介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一般说来受益人取款的前提是“单单相符”和“单证相符”,其含义是“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条款要求,并且通过单据证明信用证所有条款、条件已被执行”。故此受益人(出口商)要交

付的单据中包含“物权凭证”(Titleto the goods)。进口商(开汪申请人)向开证银行(Issuing Bank)付款后取得全套装运单据(shippingDocuments)也就取得了货物的拥有权。然而,信用证eg业务本身却存在着一个致命弱点—即容易产生欺诈,导致利用信用证进行金融诈骗的案件屡屡发生。那是由于信用证业务的特点所决定—开证行是以提交相符单据为付款条件,又只管单据表面相符而不管货物交付的真实情况,这就为那些犯罪分子利用空头信用证(没有货物交付)的假单据向银行骗取巨额资金而留下了隐患。另一方面,信用证业务项下“打包贷款”业务,又为外贸公司的某些犯罪嫌疑人和不法外商相互勾结,或以融资方式,利用国外银行开立的虚假信用证向议付行抵押贷款,骗取巨额贷款留下伏笔。

二、L/C诈骗案件回顾

1993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街水地区中心支行行长赵金荣等人擅自越权对外开出200份一年期,不可撤消可转让的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险些被国内外勾结的犯罪分子打着融资的旗号作为向银行诈骗巨额资金的工具,一旦得逞将使我国承受巨额损失。

1995年由武汉侨港实业发展公司同韩国三一贸易公司暗中勾结,开出一份不可撤消的保兑的跟单即期信用证,并委托湖北省中原国际贸易公司代理出口一批价值43000美元全棉漂白被套至韩国。该外贸公司在不知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利用自己良好的银企关系,以该信用证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抵押而“打包贷款”人民币250元,按双代理合同拨付给指定生产企业一一湖北省丝绸工业公司。而事后,武汉侨港实业发展公司,法人代表和平却暗地非法将全部款项提现外逃,至今尚未被抓获归案。

2000年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宗金融诈骗案件,是四川南德公

司董事长牟其中与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某业务员暗中勾结,并串通不法港商,签置虚假进口贸易合同,并利用虚假进口货物单据,骗取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对外开出多份进口远期承兑信用证,累计从该银行骗取金额高达二千多万美元,尽管牟其中已伏法,判处无期徒刑,但给银行和外贸公司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2001年,2月22日武汉市中级法院又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广东林伟哲有期徒刑10年,巧合的是,这位诈骗国家3000余万资产的巨骗,使用的手法与有“大陆首骗”之称的牟其中当年的信用证诈骗方法极其相似,且均在武汉作案。林伟哲预付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200万元,后者委托中国银行武汉分行,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开出了金额折合1398万人民币的信用证。在美国的企美公司将信用证贷款办理贴现后现金全部被林伟哲存人自己的账户。同时,林伟哲又以相同手段将省服装进出口公司开出的2449万余元信用证贷款据为其私有,除后来私下归还服装进出口公司1000万元及650万保证金,林伟哲共骗取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3000余万元。教训深刻。

三、利用信用证诈骗原因剖析

金融诈骗案件的产生和其它经济案件一样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它是多种复合因素的产物。既有社会经济政治因素,又有金融管理方面的因素,主要原因如下所述:

1、犯罪分子巧妙利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所存在的弊端或利用信用证业务的操作规程,与国外不法商人或港澳地区商人勾结,通过国内外有关银行开具各种不同种类信用证,借以实现金融诈骗的目的。

2、银行部分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只图局部眼前利益,一味追求国际结算业务量和工作业绩,轻信诈骗分子的花言巧语和经不起糖衣炮弹的侵袭,在金钱与女色面前丧失原则,缺乏主见性或经不起犯罪分子拉拢腐蚀,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趁。

3、银行工作人员缺乏对信用证业务实施诸环节的跟踪、监控与协调。一经“打包贷款”,资金贷出后只是消极等待外贸公司的单据议付,或仅凭单据的“表面真实性,而不过问业务进展,盲目划拨和划付资金。

4、金融部门负责人缺乏从严把关,过问所经营业务的详情。致使部分工作人员因各种关系占据一定的重要岗位,他们缺乏在国际结算方面应具备的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基本素质。这也是金融诈骗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5、社会环境也是金融系统产生诈骗案件的客观因素。

四、应对和防止利用信用证进行金融诈骗的对策

1、应立足于金融工作特点,切实做到从源头上认识利用信用证进行金融诈骗发生的根源和特点,把预防和综合治理放在金融系统内部来考虑。同时近一步加大执法执纪力度,司法部门要纵深介人重大金融诈骗的侦察、取证和公开审判,这是严厉和惩治犯罪、违法、违纪行为强有力手段,也是遏制金融诈骗案件发生的重要措施。

2、银行应加强对进出口公司的资信调查,建立外贸公司借贷资金资信档案,掌握外贸公司家底、资产状况、流动资金及资产负债率。对资产负债率高,资信状况不佳,进出口业务运转不畅,甚至资不抵债的外贸公司要严格控制其信贷规模及额度。在进口信用证开立申请时,要求外贸公司提供金额开证押金或提供相

关“质押”和“担保”,以减少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和杜绝诈骗风险。

3、银行应加强与外贸公司之间的银企使用。协助进口商争取以下FOB贸易术语成交,由国内知名国际外运公司派船或安排装运港接货事宜,有效防止单据议付中出现的假物权凭证—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o并对进口商开证前、开证后及单据议付中的“三期管理”进行严格审核及监测。

4、对外贸公司提供的出口信用证,银行要加强“审证”、“改证”环节的管理。凡信用证中出现“软条款”或“苛刻条款”应及时提醒外贸公司请进口商予以“改证”,删除这些难以议付的壁垒,谨防“议付陷井”。否则,银行不予打包货款。

5、银行应严格控制打包贷款规模和信贷额度,降低信用证抵押贷款的额度标准。将进口开证押金和质押有机结合,注意装运单据中货权凭证一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的审核与调查,杜绝虚假单据,加强对外贸公司单证议付的审查与管理,严格执行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严格相符原则。凡有不符合的单据应拒绝议付,因为任何不符点的出现都会危及到信用证的兑付而被开证行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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