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平台转载许可问题研究论文

2023-03-04

一、问题之存在

在互联网背景下, 传统著作权理论受到动摇。我国新兴的微信公众平台为主要平台的自媒体界, 大量新的现象涌现。一方面, 按照传统的著作权理论, 在微信社交媒体上未经许可转载或复制他人文章涉嫌侵权。但是另一方面, 这一现象在微信公众平台这一领域十分常见, 且已经为广大网民接受, 且对于各方主体都有积极意义。由此可见, 传统的著作权理论和立法已经难以适用于微信公众平台的新环境。也正是这种情况的发生促使笔者去思考:在互联网时代下著作权制度模式于微信公众平台这样特定领域的变通与适用问题。

二、问题之原因

国内对于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的立法相对严格, 且并无对微信领域及相关领域有专门性立法, 而是使用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微信官方被科以删除转载文章等义务, 否则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微信官方对于转载问题也过于敏感, 建立的举报制度、惩罚制度都十分苛刻。

(一) 法律规定过于严格

法律规定规定武断, 未分情况, 存在“一刀切”的现象。没有得到授权的转载行为都被认定是侵权, 进而可能导致第三方运营商和公众号的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没有考虑权利人自身是否愿意被转载, 也没有考虑互联网和非互联网不同环境下不同利益主体的追求。且很多微信领域对于转载文章的删除, 对于转载者的处罚都不是被转载者举报实现的, 而是第三人举报导致的, 而此时原权利人很可能对转载行为持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

(二) 申请授权困难

微信文章的转载, 请求授权困难复杂, 交易成本高。在自媒体行业和微信公众平台高度发展的情况下, 大量微信公众号每天都需要推送文章, 而如果偏偏寻求授权, 这将是极高的一笔运行成本。

(三) 大量恶意举报现象发生

难以妥善监督, 举报制度过于严格, 导致大量恶意举报现象的发生。微信公众平台每天上传推送的信息海量, 无法从源头进行审查监督。而允许非权利人举报也出现了大量错误甚至是恶意举报的情况。微信公众平台未经授权就转载的行为大量发生, 由于纠纷较小, 权利人很少诉讼, 且微信官方的申诉途径往往屡试不通, 故只能忍受损失。 (1)

三、问题之解决:实证调研与经济分析得出应然状况

笔者将微信公众号领域的主体依据各自在转载行为中的地位划分为三种主题。 (1) 公众平台运营者:微信公众号运营者一般为转载行为人。 (2) 微信文章作者:指其文章在微信公众号被大量、经常转载的原作者, 包括拥有专门发表原创文章的公众号的作者。 (3) 其他普通微信用户。

(一) 公众号运营者方面

调查显示, 微信公众号文章推送形式, 专注原创的仅占26.47%, 其他平台所推送之文章, 大多为由别处转载而得。其转载行为, 在微信官方推出严格的举报制度后大多先寻求作者授权, 然后才进行转载。只有18%的公众号仍然不寻求作者授权直接转载。有17%的公众号在寻求授权主体时盲目, 向无权主体请求授权。但是, 在此情况下, 居然有37.5%的公众号运营者表示曾经遭到过以侵权为名的恶意举报, 且87.75%的运营者表示一旦遭受举报, 则难以申诉, 只能默默忍受。由此可见微信官方的申诉制度是十分严格的, 在某种程上对公众号运营方过度限制, 侵犯了他们的权益。

从对微信公众号运营者的采访中, 笔者也得知, 多数公众号运营者对于微信官方的举报制度都持反对态度, 认为其过于严苛, 且对于举报的审查过于形式化, 常常使恶意举报得逞, 在公众号运营方得以申辩或者质证之前, 就对公众号进行删除文章乃至封号的处理, 严重损害公众号运营者的利益, 且处理方法缺乏程序正义。

(二) 微信文章作者方面

在对作者据笔者的采访, 笔者发现作者群体对于微信文章的转载问题其所持态度不尽相同。经过对比分析, 笔者发现, 为大多数微信文章的作者表示, 只要不侵犯其署名权, 不必专门请求授权, 即可转载。但受采访的该领域专业且相对著名的写手则多表示需要向其请求授权甚至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方可转载。

由此可见, 对于注明作者信息和出处的文章的转载, 绝大多数作者都不反对, 甚至持欢迎态度;而只有少数相对专业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写手, 基于直接利益的考量, 要求必须获得授权甚或给予一定的稿费后方可转载。因此笔者粗略地将微信文章作者分为:专业写手和其他作者两类。因为仅专业作者对于转载行为持积极的反对态度。而其他作者又可以分为一般作者和公众人物, 其二者总体对于转载行为都持相对欢迎的态度。

(三) 普通用户方面

从问卷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到大众在将自己的角色设定为作者的情况下, 对于微信公众平台对自己作品转载的态度, 有54.68%的人认为只要注明作者、出处, 无需专门要求授权, 对于转载行为就可以接受, 可见大众对于这种类似于默示许可的制度是有相当大的可接受度。同时有75.54%的人认为原创作者能够因为文章被转载而收获价值, 此外有79.86%的人认为从根本上讲对于著作权的保护, 应该更多的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 应当为了实现社会总利益最大化而做出利益分派, 这也从侧面证明, 如果能够达到信息高效而广泛的传播, 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便利信息传播方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对权利人的权力行使进行一定限制的保护方式同样值得考虑。

(四) 对三方主体利益取向的综合分析

依据现有的著作权法律法规, 微信文章之转载只要未得明确之授权, 除少数法定许可之情形外, 皆涉嫌侵权。这显然与现阶段的微信公众号的转载与授权现象相冲突。根据笔者的调查显示, 它和各方主体利益诉求也相冲突:不仅不利于公众号运营者、广大用户的利益的实现;也只能在形式上保护作者权益, 在实质上反而阻碍了大多数作者希望的实现。

实际上受益的仅有微信文章作者中的相对专业的微信文章写手群体。而这一群体, 由于其专业性和活动的盈利性, 对相关领域了解较深, 有足够的意识与能力保护权利, 其多有意在其原创文章下表示不允许转载或者列清转载要求。至于其他主体, 由于其本身不反对或者赞成转载, 加上对于其他两方主体诉求之考察, 则应亦当推定其允许转载或者可以于转载之后视情况向转载者请求报偿。

四、问题之解决:以理论研究寻求构建应然制度的方法

(一) 默示许可制度

国内对于互联网环境下, 传统的著作权保护与新形势之冲突问题有诸多研究, 大多学者持在一定限度内限制权利人著作权的观点。在微信公众号领域, 则无专门的论述, 但是统摄网络环境的相关理论还是可资借鉴的。根据笔者所做的文献调查, 现阶段较为流行的理论依据及具体制度为默示许可制度。

默示许可制度在微信公众号领域指的是在特定条件下, 只要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允许转载, 即表示同意。但必须依照原文转载, 注明出处。默示许可的优点是该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思, 符合网络环境中的行为规则, 对现有制度冲击不大。郭丙乾教授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及研究》提出在原有默示许可适用情形的基础上扩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的适用范围。李建华教授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制度比较与功能区分》中也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下, 默示许可制度存在诸多优越。

(二) 默示许可制度在微信公众号领域的优势

理由如下:

1.从传播效率的角度考虑

在微信社交环境下使用默示许可机制一方面使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得以避免因许可产生的交易成本问题, 符合微信社交网络交互式的信息传播特点, 另一方面也使微信微信社交网络的人力资源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有助于激励用户在原有作品上进行创作、改编与传播, 使“协同创作”与“微创作”不会受到侵权问题的困扰。 (2)

2.从利益取向的角度考虑

从表面上看, 传播作品仍然是一种提供内容的行为, 但从商业模式出发, 作品传播已成为提供服务的一种手段, 微信社交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所追求的并非现时收益而是延迟收益, 即一方面以免费模式吸引用户加人, 另一方面又以用户数量为对价, 向广告商或第三方服务商收取或分担费用。 (3) 并且用户群体的不断扩大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效益, 也给公众平台和权力人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力, 其最终目标仍然是达到利益最大化。 (4) 借助默示许可机制, 权利人既可以避免因繁琐权利变动而降低许可效率。

3.从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

在微信社交环境下如果使用默示许可机制作为一种许可机制, 能够降低权利变动的交易成本, 进而有助于实现作品效用的最大化。与此同时默示许可机制是借助权利释放来降低交易成本。这意味着在权利人释放著作权后, 其他用户与服务商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利用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并未集中到包括微信社交网络服务商在内的任何主体手中。这使得垄断不会发生, 在更大的空间内传播有利于整个社会文化的进步与发展。

4.默示许可制度能实现对现有立法, 司法资源的合理充分利用

默示许可制度本质上是法律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 默示许可作为一种更有弹性的特殊的“意定授权”, 既肯定权利又限制权利, 既防止了著作权人绝对控制作品的许可权, 又避免了完全剥夺权利人的许可权, 从而更符合现有的权利限制标准即“三步检验法”的框架。默示许可作为我国著作权立法中现存的制度资源, 具有很大的制度潜力。“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案” (5) 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适用默示许可制度的成功案例, 法院的判决着重阐述与分析了默示许可的成立要件, 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化, 该案实现了对版权默示许可理论实践运用的重大突破, 从而为更深入地研究默示许可制度打下了基础, 也证明了默示许可制度的现实适用可能性。

五、立法建议

在公众平台领域, 传统许可机制已经成为制约其实现著作权保护与社会效益的共赢的一大制约。 (6) 而上文首先从实证调研的角度得出了该领域应然的秩序, 又利用学理研究最终找到了默示许可和法定许可两个制度, 可以结合使用, 以构建起微信公众号领域的良好制度, 实现应然的秩序。

(一) 行政干预

就行政干预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出台行政规章, 审查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运营商与微信公众号用户的格式条款, 对于其权限加以限制, 对于因在该领域其占据的一家主导的地位导致的其在管理用户 (公众号运营者) 过程中使用的一些苛刻的条款责令改正。

(二) 《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修改

由于微信领域微信官方采取严苛的管控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方主题的连带侵权责任, 以及缺乏默示许可制度的明确规定, 导致很多合理的转载行为, 被预测为非法, 微信官方为了规避自身责任, 不得不将之作为违规处理。而《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规定如上文所述, 尤其存在的价值。故在立法层面, 应该规定网络著作权领域的默示许可制度的规定并将微信等网络自媒体领域的转载行为列入法定许可之列。根据初步的调研及分析, 笔者认为, 可以将为实现间接利益而进行的转载行为归入默示许可的调整范围内, 由于微信自媒体前期 (关住量积累阶段) 并无收益, 如此更有利于自媒体领域前期的发展。而对于那些已经可以获取直接利益的公众平台则应采用法定许可 (7) 和默示许可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制, 对于未声明不可转载的, 皆认为允许转载 (8) 。其中对于未获得原创标识的作品给予一定的报酬, 具体金额由行业内形成惯例或由微信官方统计出计算方法;对于其中已经有原创申明的则原则上不必再给予报酬, 因为作者已经可以从原创申明中得到足够的利益。

六、结语

互联网新媒体的迅速发展对于旧有著作权制度的冲击是巨大的。法律应当顺应事物的客观发展规律随之改变, 以免被法律固定下来的旧有秩序阻碍了行业的进步和发展。微信公众平台领域, 不宜继续沿用旧有的著作权保护规范对他人作品的使用行为加以过于严格的限制, 而应当结合默示许可制度和合理使用制度适当放松该领域的管制, 实现各方主体的利益均衡与整体的正效益。

摘要:在微信公众号的领域,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许可制度遇到了困难, 其对于转载行为过于严格的限制与微信领域大量存在的合理转载现象相冲突。且由于法律科于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因为转载而侵犯著作权的连带责任, 微信官方制定了大量严苛的管理制度来管制微信公众平台领域的转载问题, 以符合法律要求, 但是此举却导致诸多合情合理、对各方皆有利的转载行为被评价为非法。因此有必要通过实证研究确定现阶段微信公众平台领域应然的秩序然后在现行法中通过对于默示许可、合理使用等制度的规定去解决前述的问题。

关键词:转载,默示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

注释

1根据笔者初步的调查, 发现有大量微信公众平台受到恶意举报, 并且因此遭受损失.

2传统媒体行业的协同创作模式与微信社交平台上的十分相似, 创作非由单一个体完成而是由多方共同作业进行创作.参见王士宇, 方洁.协同创作数据驱动共享发布---海外媒体创新变革关键词[J].新闻与写作, 2014 (11) .

3See Jonathan M.Barnett, The Host's Dilemma:Strategic Forfeiture in Platform Markets for Information Goods, 124 Harb.L.Rev.1861 (2011) , p.1865.

4此种获利方式通过追求延迟收益, 在现时收益减少的情况下, 最终实现获利总和最大化的目标See Randal C.Picker, The Razors-and-Blads Myth (s) , 78 U.Chi.L.Rev.225 (2011) , pp.226-227.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终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

6首先应该认识到传统的许可机制, 其中的交易成本将抵销甚至超过新技术所降低的成本, 致使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脱节.正如美国版权局的一份修法报告所言, 既有许可机制的效率远低于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水平, 是消费者选择盗版的重要原因.

7这里的相结合指的是纯粹的法定许可和默示许可的相结合。不指我国本身就杂糅了默示许可内涵的法定许可与默示许可相结合.

8本部分所谓的“允许转载”都仅指不改变原有内容、注明作者、出处的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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