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论文

2022-04-24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随着近几年来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的不断上升,我国的离婚率也在随之上升,人们对于婚姻的看法和观点也在随之改变,在这样的背景和情况下人们最关注的事情也开始转变为离婚损害赔偿,随着这类案件的发生率的升高,法律也在进一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责任划分,文章主要针对这一社会现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展开分析和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论文 篇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摘 要:离婚损害赔偿是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其主体、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举证责任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要件;适用情形;举证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是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对无过错方来说,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都是不可估量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对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必要保护,是对其被侵害的婚姻权利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等特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已经有许多立法例,中国2001年在《婚姻法》“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这对中国婚姻法的发展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价值

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的理念植入离婚制度。这是中国婚姻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是对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该制度的建立,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行为。婚姻的缔结,要求当事人承担厚重的法律和道德的义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正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法律在确认离婚的同时,附设相应的违背义务的法律后果,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并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正体现了婚姻法的公平和正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往往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救济和补偿。缺乏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可操作性规范,必然使婚姻法中相关的保护原则和规定变为空壳,制度的运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后,无过错方得到了婚姻法的确认和保护,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救济都有了婚姻法上的具体法律依据和切实可操作的规范,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世界婚姻立法的必然趋势

离婚过错赔偿早在19世纪就登上了婚姻家庭法立法的历史舞台。从国外立法看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设立的救济性法律制度。西方国家亲属法中普遍设置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保护婚姻家庭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有在法典中明文规定的,如瑞士、法国、墨西哥等;也有没有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承认离婚损害赔偿的,如德国和日本。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实现公平、公正,是世界婚姻家庭法立法的趋势,中国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与世界各国立法接轨的体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二、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根据中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合法夫妻关系的双方。

具体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仅限于无过错方,而不应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如未成年子女等。离婚损害赔偿是因夫妻关系的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方因此造成无过错方物质和精神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他家庭成员和未成年子女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在受到损害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考虑情节。只有无过错的合法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

然而,在对无过错方的界定上,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绝对意义上还是相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方。赞同绝对说的学者认为,只有是严格意义上的绝对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才是无过错方。而赞同相对说的学者认为,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可以采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一方完全没有过错的情况,但是离婚的原因是复杂的,在审判实践中还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来裁判案件。根据立法的精神,无过错方应当仅仅指未实行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中国婚姻法第46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中,有如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样,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法定违法行为

这里所指的法定违法行为,是指婚姻法第46条中所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如果实施的是这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或虽然实施了上述四种违法行为但并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实施了上述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因此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明确了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三)因果关系

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离婚,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为是具有因果关系。

(四)主观过错

过错责任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般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行为,其性质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婚姻法上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仅限于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

(一)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最严重的破坏,是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重婚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重婚行为违背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对合法婚姻关系的另一方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无过错方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就是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等情况,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挑战和严重冲击,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目的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三)实施家庭暴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日常生活中的偶尔打闹和争吵并不构成家庭暴力。同时,家庭暴力也不局限于夫妻双方之间,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不仅仅侵害配偶权,同时还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无论在发达国家地区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在中国现阶段婚姻家庭领域也是客观存在着的。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明确否认,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能够得到保护和救济,保护了婚姻家庭领域基本人权的需要。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虐待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论受害人是配偶还是其他家庭成员,均不影响无过错方以虐待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法律并没有对遗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作出规定。要求遗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赔偿事由的义务。

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难题。尤其是在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无过错方的举证更加艰难。因为在这些过错情形发生时,通常都处在隐秘的状态,没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方更是难以得知。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无过错方往往都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其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六、中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婚姻法对离婚中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中国婚姻法立法的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弊端。

(一)无过错方的界定不明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然而,何为无过错方,婚姻法并没有准确的界定。这样,在实践操作中就容易产生不确定性,引起歧义,最终影响制度设计效果的准确发挥,达不到制度设计的目的。

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只不过过错的轻重程度有差异,没有绝对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是一个权利义务相结合的法律关系,很难做到只有一方有过错,另一方完全没有过错的要求。法律没有对无过错方不能有的过错具体界定,就容易给人“无过错就是绝对没有任何过错”的误解。同时,“过错”在民法上并不是一个十分准确的概念,还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结合说的争议,用这一概念来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也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

事实上,根据立法的精神,无过错方应当仅仅指未实行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因此,要提高条文的实践操作性,可以在条文中补充界定无过错方是“指未实施第46条所规定的法定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

(二)法定违法行为范围狭窄

婚姻法第46条采取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明确对四种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其后并没有附有弹性条款。也就是说,除了明确规定的这四种情形,其他的行为都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这样的列举式规定有利于明确对四种法定违法行为的惩罚,也使得法律在适用上较为明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过错行为远远不止这四种,法条不足以涵盖其他对婚姻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本人认为,应当增加一个“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条款,以概括性的规定来弥补列举式规定的不足,这样就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那些列举范围以外的、给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并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判决。

(三)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担着证明对方配偶存在法定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都具有一定的隐秘性,而且在出现这些情形时,无过错方配偶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自身能力和经济条件往往都不如对方,很难获取对方配偶有重大过错的确凿有力的证据。要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适当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从而真正达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2001年婚姻法的重要成果,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应有的保护和物质上的赔偿,并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到婚姻法的救济,充分体现了新的婚姻法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仍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我们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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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明宇]

作者:宗宁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论文 篇2: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摘要]随着近几年来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的不断上升,我国的离婚率也在随之上升,人们对于婚姻的看法和观点也在随之改变,在这样的背景和情况下人们最关注的事情也开始转变为离婚损害赔偿,随着这类案件的发生率的升高,法律也在进一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责任划分,文章主要针对这一社会现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展开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不断的解放,从而使得离婚在当下的社会和现实生活中已经不算是一个陌生的代名词,而已经成为一件大家都习以为常的事情,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离婚不仅给原有的家庭和孩子带来严重的伤害,而且也给当事人以后未来的生活带来非常深远的影响。国家的新婚姻法对离婚的损失以及相关的赔偿和财产分割等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在确保婚姻自由和离婚自愿的基本前提下保障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由于离婚双方的损害赔偿等事宜协商不恰当给当事人的权益带来影响,本文主要就是针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概述

离婚损失赔偿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法律法规和制度,在这样的制度指导下能够更好地帮助人们处理生活中的离婚事宜。国家新的婚姻法的颁布和实施从新的意义上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和适用条件。在赔偿的原则方面必须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基本原则,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第一个责任就是解决由于婚姻中一方的重大失误导致的离婚的财产的分割和损害的赔偿问题,其次离婚损害赔偿还主要解决一些无过错的纠纷离婚的离婚双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和界定,以及协商离婚的相关损害赔偿手续的办理等。总之离婚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制度的规定就是为了解决离婚双方之间的利益划分和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制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离婚双方的共同权益和利益,而且也是离婚双方协商损失赔偿的重要依据。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所谓的离婚损失赔偿主要是指由于配偶中一方的某些行为侵犯了另外一方的实际利益最终导致了离婚,受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在离婚时为自己的行为和对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法律主要是依据侵害利益的轻重决定了赔偿的程度,但具体的情况还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确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根据国家司法机关的规定和标准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离婚,另外一种就是违约行为造成的离婚。实际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某一种离婚是属于侵权还是属于违约行为,因为这两种责任从某个角度上来说是有共同的交集的,主要的划分依据还是婚姻的性质来决定的。在当代的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两种婚姻关系就是契约性质的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婚姻性质。契约性质的婚姻关系认为两个人结为夫妻,成为一体就是达成了一种契约,就像是日常的合同签约一样。如果由某一方由于自己的原因给正常的契约履行带来障碍,这一方就必须要付出相应的代价,也就是本文中所说的离婚损害赔偿。而身份关系建立的婚姻关系则认为两个人结为夫妻只是身份上的一种界定,这种关系说的核心实质就是认为结婚的双方有一种身份关系,彼此都有这样的身份所附加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样的思想意识和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婚姻仍然要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和限制,同样这也是目前在国内非常盛行的一种婚姻关系学说,而且也被很多学者所认可。但是总的来说无论是以什么样的形式建立婚姻关系,最终某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权利,那么必须要在离婚时对对方进行损失赔偿,这是毋庸置疑的。

(三)国家颁布离婚损害赔偿法律的实际意义

国家在法律中专门设置离婚损害赔偿的模块是具有其实际应用意义的,主要反映了国家对于婚姻中受损害一方的权益保护的态度,具体来说,国家颁布和设置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要作用和实际意义有以下几点:首先就是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婚姻中受伤害的一方以安慰和补偿,损害赔偿是保护侵权方权益的重要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受伤害一方一定的安慰,而且能够保障受伤害一方离婚后基本生活的经济需求,主要就是为了保护无责任方的权益;其次就是离婚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抚慰的意义,每个人走上离婚的道路都是在非常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无论是从家庭的角度还是从个人的角度考虑,他们的初衷并不是想要离婚,而且离婚或多或少都会给彼此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尤其是无责任方可能受到的精神重创会更大,离婚损害赔偿能够给予他们一定的心理安慰;最后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立法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制裁婚姻中的过错方,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要求责任方对另一方的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制度,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过错方有一定的震慑和约束作用,同时也是体现我们国家法律公正、严明的重要依据。总之,离婚损害赔偿法律的设定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实际作用,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有着非常深远的意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法律的实际应用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素

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要素和构成条件就是“损害”,也即是通常法律中所说的侵权,在离婚的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中构成侵权的要素主要有:首先就是离婚双方中必须至少要有一方存在侵权事实,也即在离婚的双方中有一方做出了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实际权益,给其精神或者财产带来了严重的损失,那么受伤害一方有权在离婚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而且法律保护受伤害一方的权益,也即只要构成伤害离婚损害赔偿就成立;其次就是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因为在我国的刑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做基础,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也不例外,只要有违法行为,受伤害一方就有条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在婚姻中的违法行为主要就是指一方没有按照夫妻的互相忠诚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一方的实际权益,这样就构成了违法行为的基本定义;最后就是这些违法行为和侵权事实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也即离婚的双方必须是由于这些侵权事实的存在才决定离婚的,否则由于其他原因选择离婚的不受离婚损害赔偿法的保护。因此只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和基本要素就满足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条件,受伤害一方就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基本要求。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应用条件

并不是所有的侵权都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具体地来说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在实际的婚姻生活中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个主要方面:首先就是配偶一方出现重婚现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因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重婚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损害了对方配偶的实际利益,在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下重婚的一方必须要给予配合;其次已经结婚的~方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同居,这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且给配偶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同时也违反了国家的一夫一妻制的实施,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及其恶劣的。这样的行为不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也一定会受到舆论的谴责,这不仅是法律的问题,更是道德的问题,有这种情况如果另一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最后就是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在人们的心目中都是温馨的,是温暖的港湾,但是如果家庭中的一方有家庭暴力,对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造成了心理上和身体上的双重伤害,这样的行为不仅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婚姻法,如果因为这个事情离婚的话,实施家暴的一方必须要对其他的家庭成员给予一定的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的赔偿范围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很多人都没有详细的了解,实质上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在法律上也是有明确划分的,从大体上来说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分为离婚物质损害赔偿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明确的一点就是不论是哪一种赔偿,主要目的都是为了补偿婚姻中受伤害一方的权益,减少婚姻破裂给其造成的伤害。所谓的离婚物质赔偿很明显就是赔偿给受伤害一方的物质,这里的物质赔偿包括财产赔偿和人身赔偿。财产赔偿就是赔付给一方以资金的形式或者其他资产形式的物质,赔偿的实际范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规定,而是要看离婚双方的意愿,或者是这其中某一方的实际行为给另外一方造成的伤害的大小。总之关于物质赔偿的额度的确定必须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和确定。另外一个就是离婚赔偿的精神赔偿,它是区别于物质赔偿的另一种离婚损害赔偿。精神赔偿主要是指给予受伤害一方的精神补偿,这里的补偿主要包括安慰对方受伤的情绪,以及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带来的失望、痛苦和怨恨的情绪,使得受伤害一方从精神安慰中获得慰藉,平复自己受伤的心灵和肉体。实施精神赔偿的主要目的就是消除受伤害一方的仇恨心理和报复社会的心理,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同时也是彼此新生活的开始。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必须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全部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所谓的全部赔偿原则就是在协商或者仲裁离婚损害赔偿的过程中有过错的一方必须要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所有伤害负责。对这些所有的伤害都要进行赔偿,这不仅是为了保障受伤害一方的权益,更是为了让另一方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作出应有的赔偿,更好地体现我们国家法律的公正、严明的性质特征。所谓的公平原则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过程中不仅要充分考虑到受伤害一方的权益,更应该考虑到另一方的权益,不能因为其中一方犯了错误就无限制地要求其对另一方做出赔偿。在法律上这两个人是平等、公平的,只不过是某一个人犯了错误,但是人非圣贤,孰能无错,要在充分尊重彼此权益的基础上提出科学、合理的离婚损害赔偿要求,不仅是尊重别人,更是对自己的一种尊重。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法律的建议

通过实际的应用可以发现我们国家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并不完善,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需要完善和改进,首先就是限定家暴离婚的对象,避免立法冲突,这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法律的一致性和实际应用的实效性,一旦出现立法冲突,会给实际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裁决带来很大的麻烦。其次就是完善一些不合法的离婚赔偿的适用条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提升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使其能够更好地为离婚双方服务,保障双方各自应有的权益。最后就是:进一步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限定条件和规定,每个家庭离婚的原因和情况都不尽相同,法律要做到的就是尽量考虑到每一种可能性,确保每一个离婚的家庭在解决离婚损害赔偿时再法律面前都能够找到合适、公平正义的答案,这不仅是法律设置的实际意义,更是立法的主要职责和社会功能。

四、结语

通过本文的分析和研究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国家的离婚赔偿法律的设定实实在在地保障了离婚双方的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也会不断地得到完善和改进,只有这样离婚损害赔偿法才能具有实际的应用意义。但是我们想看到的局面是:希望社会和谐和社会公平,更多的家庭和睦,没有离婚的纠纷,没有离婚损害赔偿。这不仅仅是国家建设的目标,更是每一个公民的实际愿望和实际要求,希望我们能够在不久的将来看到的是一个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一个和谐、发达进步的社会,离婚损害赔偿法律的设定将成为一纸书文,成为人们研究婚姻和谐的材料。

作者:任家成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论文 篇3: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摘 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新增的一项制度,对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指明了方向,也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但我国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相对过于简单,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对其予以探讨,同时提出一些看法,以期一方面能进一步加深对该项制度的认识,同时也能为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不足;立法完善

一、我国目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状况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确立是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后,离婚当事人如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做出了具体规定。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操作方面的许多难题,更大地发挥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及其作用。

经过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可以肯定地说,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细致的规定,表现了我国婚姻法立法上的巨大发展和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立法还存在不完善、理论上的不足等很多问题和缺陷,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疑难问题,在我国现有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无从下手,难以解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说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大难题,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完善,对我国现行处理离婚案件司法实践者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1.新《婚姻法》规定,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说法不够具体和准确。为什么说新《婚姻法》对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是因为,离婚夫妻关系中,也就是说破裂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一般不存在单纯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只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方和次要责任方一说,而没有绝对的真空“不过错方”。正如古人说的“一个巴掌难拍响”,就是这个理。笔者建议,可以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或者改为“无下列行为的一方”,在实践中可能更容易被司法工作者和当事人接受。

2.离婚案件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举证比较困难,笔者认为应举证倒置较好。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说给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的途径和办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地按照离婚赔偿制度获得赔偿的当事人寥寥无几。因为离婚及案件中,举证问题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做出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因而无过错方要使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就必须承担举证的法律责任。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非常困难和复杂的疑难问题,除了重婚案件诉讼中相对容易举证外,其他的几种情形受害方都是非常难于举证的。在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中受侵害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立法目的有效保护。

3.新《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不好操作。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但是具体赔多少,数额并没有具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对夫妻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一般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许多内容一般都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所以在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判决的数额差别还是非常悬殊的。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案件实践操作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可以根据夫妻关系中过错方对受害一方精神上的损害程度做出量化标准,如过错一方实施行为的次数多少、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等做出一个参考系数来具体量化精神损害的标准,这样根据过错一方的损害量化结果,司法实践中才更好更客观地做出明确的赔偿数额。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发生在家庭之中,各个家庭经济条件不同,因此在赔偿的数额上应当适当地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不能在离婚损害赔偿上“一刀切”,从而达到制裁过错方、保护受害方的法律作用。

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限制过多,阻力过大,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应扩大。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情况非常复杂多变,远远超出了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比如夫妻关系过错方发生在婚外性行为但还没有达到“同居”程度而对夫妻关系另一方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要不要赔偿?赔偿多少?還有如果男方通过现代医学做了亲子鉴定后,发现“儿子”非己所生,而是妻子与第三者偷情所生,从而引起的离婚诉讼,丈夫要求妻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能不能得到支持?也就是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是不能用法律来规范的,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不能申请离婚赔偿诉讼请求。明显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过窄,离婚诉讼赔偿的阻力过大。

5.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中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相违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中,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提出的时间做了“离婚后一年内”的时效规定,这一规定与我国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是不一致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规定,“离婚后一年内”着重指出的是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内,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很明显,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相违背。实践生活中,夫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在离婚后一年内,一般不一定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等知道了诉讼时效已过,如何保护受害方的离婚损害赔偿权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要让受损一方的利益得到保护和救济。如果把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界定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很有可能使该制度不能达到其应有的立法目的。

6.请求权主体及赔偿义务主体范围过窄,应当加大。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为夫妻关系中的无过错一方。也就是说,请求主体只能是夫或妻一方,不包括夫妻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员,比如孩子、父母等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主体。生活实践中,受害者不是夫妻关系双方而是家庭其他成员时,其他家庭成员遭到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时无权在离婚诉讼时提起损害赔偿。因而,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就应该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范围,不仅仅限定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还应当包括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主张提出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的解释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该解释明确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从而排斥了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这样规定第三者的违法行为是得不到法律惩罚和制裁,明显的显失公平正义。该解释实际上是免除第三者的连带责任,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得法律精神是相违背的,更不符合社会公德。《婚姻法》第46条规定,限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用的发挥。

三、结语

新《婚姻法》制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立法完善。但是其发挥的作用还是值得肯定的,无可否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较过去我国离婚制度相比,说明新《婚姻法》还是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为离婚的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对离婚的受害方进行了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安慰。对那些已婚的有“想法”的但還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夫妻,起到了警示作用。并进而达到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立法目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善了立法,使婚姻法能从不同的角度对侵犯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惩罚,而且使我国的离婚立法较以前相比更具科学性,其深远意义还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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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春莲]

作者:乔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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