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2022-07-24

第一篇: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煤炭经营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公司”)的煤炭经营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华能集团提出的要把“华能建设成以电为核心,以煤为基础,电煤路港运一体化的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能源集团”的指导思想。按照公司确定的“由单一投资管理转为投资管理和市场营销并重”的工作方针,逐步形成煤炭生产管理经营、市场营销、海路运输、港口配装的有效产业链,不断扩大经营规模,树立华能能源交通公司自主煤炭品牌,努力提高为华能电力主业服务的能力。为进一步规范煤炭经营管理工作,理顺内部关系,确保煤炭经营工作有序开展,特制定此暂行办法。

一、业务部门职责分工

1、计划部。负责年度综合计划的编制、审查与报批工作。负责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及调整工作。

2、财务部。负责煤炭经营业务的资金管理。负责所需资金供应;负责资金使用的审查和监督;负责结算办法的制定与实施,确保资金的安全高效使用。

3、煤炭业务部。负责公司煤炭经营业务的综合管理。根据公司年度煤炭经营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协调与华能电厂的煤炭业务;负责公司煤炭经销合同管理;负责公司煤炭经销业务的资金平衡。收集研究煤炭市场信息及发展变化;监 -1-

督下属企业落实发运计划;负责国内煤炭经营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完成公司下达的经营任务指标。

4、国际业务部。制定年度煤炭进口计划;研究国际煤炭市场变化对国内市场的影响;适时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煤炭进口;完成公司下达的其它任务指标。

5、综合业务部。研究煤炭市场变化;积极介入煤炭市场的开发;组织对华能海南公司所属电厂的煤炭供应;完成公司下达的其它任务指标。

6、下属企业。按公司年度计划要求和《暂行办法》规定,做好资源和年度发运计划的落实,严格执行公司资金使用规定,加强与华能所属电厂的沟通,确保资金及时结算。

二、经营管理办法

1、计划管理。下年度发运计划于本年度12月1日前下达;当月计划提前20日报公司煤炭业务部,公司平衡后下达年度计划,逐月下达月计划。计划下达后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对计划执行情况分季度、年度进行考核。

2、合同管理。煤炭供需合同签定必须认真进行项目考察、调研,经公司评审后确定,本部各业务部合同按正常审批程序;下属企业月供需1万吨以上的年度合同签订需报公司审批,一万吨以下的合同要在公司备案。合同执行过程中,要加大跟踪监管力度,合同执行后建立合同档案管理制度,煤炭业务部要逐项逐月存档备查。

3、价格管理。华能系统内煤炭价格由公司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公司协调后,各下属企业与华能所属电厂签订年度供货合同。华能系统外煤炭价格公司不统一确定,但要执行公司的指导价格,适时执行统一价格。

4、区域管理。为便于管理,公司煤炭业务部负责京唐港、天津港业务开展,在业务比较集中的秦皇岛港设立临时办事机构,固定办公场所,主要协调公司内各单位对华能系统内电厂的煤炭供应。

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华能有限责任公司在秦皇岛港保持原业务渠道的基础上,保证按月完成公司下达的华能系统内电厂的装船计划,河北华能有限责任公司还负责给华能辛店电厂直达供煤。

山西华能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山西境内煤炭采购和发运,煤炭到港后由公司业务部负责销售。

5、质量管理。公司要在国内外煤炭市场树立自己的信誉和品牌,在经营过程中,要严格质量管理,掌控好煤炭生产、采购、运输、港口中转过程中的煤炭质量,做到整船销售合格率100%,并做好煤炭销售的全程质量跟踪,认真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质量标准。

6、资金管理。公司用于煤炭经营的流动资金使用实行预算管理。每年年底财务部根据业务部下年度煤炭经营计划,核定下年度流动资金计划,并分月落实。财务部同煤炭

业务部核定下属单位下年度流动资金计划。以审批后合同为依据,华能系统内供煤优先系统外供煤,大单位大宗采购优先零散采购,资金付出后,要认真控制货权,确保公司资金安全。

三、要求

1、统一思想认识,发挥优势,上下结合,协调联动,切实把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要树立集团“一体化”的经营战略理念,努力扩大煤炭生产经营规模,确保煤炭质量和安全运营。要进一步寻找扩大对各大煤炭集团的中长期市场采购,促进“强强联合”,形成优势互补,逐年增加煤炭资源市场占有量,以保证对华能系统内电厂进行长期、稳定、有效供给。

2、公司对能系统内电厂供煤执行统一计划、统一价格、统一管理、单独结算和统一结算相结合的原则。各有煤炭业务的下属企业要加强与公司煤炭业务部的沟通,避免交叉经营。煤炭合同的签约要按规定备案或报批。

3、重合同守信用,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凡与华能系统内部电厂签订的供货合同要优先保证完成,兑现率落实100%以上。在有供货条件的前提下,与其它系统外用户的供货合同一经签约,也要认真履约,做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4、要切实加强对煤炭经营工作的领导,要尽快转变思想观念,把煤炭经营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要加大协调、

组织工作的力度,确保年度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二篇: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煤炭经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煤炭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控制总量、优化结构、竞争有序、保障供给”的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的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煤炭经营资格申报条件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并持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以煤炭为燃料或者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终端用户购进煤炭,以及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其他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独立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内装卸和运输机械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独立拥有符合国家标准并能够对煤炭的硫、水份、发热量、挥发份、灰份等指标进行质量检验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五)符合环境保护以及本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15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场内装卸和运输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独立拥有符合国家标准并能够对煤炭的硫、发热量等指标进行质量检验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五)符合环境保护以及本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用型煤加工销售企业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8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场内装卸和运输设备;

(四)独立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衡器和民用型煤加工设备;

(五)符合环境保护以及本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应当向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和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填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申请表》(见附表1),并提交下列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由初审单位核实):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

(三)企业章程原件;

(四)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或者港口货运部门同意通过港口中转的煤炭经营企业单堆、单放、租用装卸场地的证明;

(八)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运输、计量、质量检验和煤炭加工设备的证明(与企业名称和股东姓名相符的购买装卸、运输、计量、质量检验和煤炭加工设备的原始发票、合格证);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在设区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当向设区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设区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初审。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设区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并填写《煤炭批发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汇总表》(见附表2)、《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汇总表》(见附表3)或《民用型煤加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汇总表》(见附表4),与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材料一 并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审查合格的企业,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并自作出批准 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煤炭经营资格证送达申请人。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填写《煤炭经营资格证内容变更申请表》(见附表5),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统一 印制,国家或者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发放,设一个正本和一个副本,作为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条 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核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方式分别标明“批发”、“零售”或“民用型煤加工销售”的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据此在核定经营范围时予以注明。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煤炭经营活动,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账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者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 按照合同的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集中建立大型煤炭交易市场;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的煤炭含硫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以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煤炭经营企业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二)煤矿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煤炭价格管理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三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煤炭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煤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在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在煤炭经营活动中违反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原省煤炭工业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省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于2000年10月8日印发的《河北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文章来源:天津市政府法制办

第一条 为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规范煤炭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大气环境质量事关广大群众的健康和福祉,是重大民生问题。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形势日益严峻。2013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及其实施细则提出,京津冀地区作为我国大气污染最严重的区域,要经过五年努力,空气质量明显好转,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美丽天津建设也对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尽快落实国务院要求,促进美丽天津建设,有必要对造成大气污染的三大成因之一燃煤污染做出严格控制和治理。

本次立法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关于煤炭经营的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的相关内容。同时参考了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以及其他省市煤炭经营使用的相关立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防治燃煤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本次立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面治理的思路,从经营和使用两个环节同时加强监管。煤炭经营,是煤炭经营企业购买、运输、装卸、储存、加工、出售煤炭的过程。煤炭使用,是用煤单位购买、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燃烧煤炭,以及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过程。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包含使用煤炭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节约用煤、强化监管的原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使用监管原则的规定。

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要求做好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规划、布局工作,通过科学规划和整合提升,减少随意设置带来的环境隐患。

严管煤质有两个体现,一是根据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修订我市煤炭地方标准,提升标准适用范围、可操作性和技术指标先进性;二是把好销售和使用两个环节的煤炭质量关,对不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一律不得销售和使用。

排放达标主要针对用煤单位,要求其通过购买并燃烧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安装并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确保向环境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排放量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煤主要是要求用煤单位加大清洁生产力度,减少煤炭使用量,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燃煤污染。

强化监管要求相关监管部门狠抓责任落实,加强日常监管,加强执法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统筹做好本辖区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区县政府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地方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各区县政府应当履行好大气环境治理的属地管理责任,通过成立煤炭质量监督检查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例会、信息、执法检查等工作机制,统筹研究好监管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推动辖区内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储煤场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督促企业节约用煤。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负责对煤炭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使用监管部门及其监管职责的规定。

我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经历了由原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到市商委再到市商务委负责的转变过程。201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5号)取消了煤炭经营资格许可,但是从市商务委的主要职责来看,其仍然是我市煤炭经营的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对煤炭经营承担起监管职责。实际工作中,商务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强化煤炭经营市场监管:严格执行我市煤炭地方标准;加大优质煤和洗净煤供应;严抓煤炭储存场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完善洁净煤能源供应网络;严厉打击销售劣质煤行为。此外,市商务委还应督促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以及《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环保部门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管理实际,确定环保部门承担三项监管职责,即用煤单位进炉前的煤炭污染物含量是否符合我市煤炭地方标准,用煤单位脱硫、脱硝、除尘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建设齐全并正常使用,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是否依规定密闭或者采取防风抑尘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和区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主要是组织、协调、指导用煤单位开展清洁生产,督促其节约用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市质监局负责组织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和市供热办等单位共同制定我市煤炭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质监部门对煤炭检验机构的认证活动进行监管,对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依法处理。

根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工商部门对本市建成区内低硫优质煤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和第四十八条“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处罚”,确定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主要是对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进行检查和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公安、交通等部门依职责有参与制定煤炭地方标准、消减煤炭消费总量、提高排污成本,制止暴力抗拒执法,查处运输不合格煤炭等义务。

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行业协会的规定。

我市煤炭行业协会在煤炭经营信息统计、行业自律、组织会员签署经营优质煤承诺书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本条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行业协会相关作用,以有效推进我市煤炭经营行业的自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商务、环保、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向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

【解读】本条是关于举报权利的规定。

治理燃煤污染需要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公众的举报权与相关部门的受理义务相对应,受理举报的部门必须履行保密义务,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第五条规定的监管职责,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向商务部门举报,对用煤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储煤场地扬尘问题向环保部门举报,对销售不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行为向工商部门举报。本条虽未明确列出质监、工业经济等部门,但向其举报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事项,如煤炭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用煤单位违反节能和清洁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质监、工业经济部门也应当受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经营性煤炭堆场(以下简称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解读】本条是关于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规划和布局的规定。

为有效控制经营性煤炭堆场总量,合理配置煤炭配送网点,市商务委有责任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对全市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作出量化规定,科学建立

一、二级经营网络。今后,我市将形成外环线内无经营性煤炭堆场,滨海新区、环城四区和远郊区县共分布16个经营性煤炭堆场,有民用煤需求的乡镇配建民用煤配送网点的总体布局。

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应当集中存放在堆场。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设置堆场。

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集中存放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意思。第一,要求所有煤炭经营企业所存储的煤炭集中存放在经营性煤炭堆场,以减少扬尘污染。考虑到煤炭交易可以在任何场所甚至互联网上进行,本条不对煤炭交易行为作出类似限定。第二,为加强中心城区环境保护,在外环线以内区域禁止设置经营性煤炭堆场,但不限制民用煤配送网点和用煤单位储煤场地的设置。这么规定首先是考虑到外环线以内的部分乡镇有民用煤需要;其次,外环线以内仍存在大量燃煤供热站,对其使用的储煤场地不能脱离实际地要求设在外环线以外。第三,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我市规划布局,不得随意设置。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确保供应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采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单位,应当确保采购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购销煤炭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煤炭质量条款,并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质量的规定。

本条对煤炭购销环节的煤质做了规定。我市没有煤炭生产企业,煤炭购销活动存在三种情形:第一,我市煤炭经营企业与我市用煤单位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第二,我市用煤单位不经过中间环节,直接与外地煤炭生产企业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即采用直供方式购煤。第三,我市煤炭经营企业与外省市、外国购买者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前两种情形下,我市是煤炭终端消费地,燃煤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直接影响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必须对煤质作出限制。第三种情形下,不能强制要求煤质符合我市地方标准,因此本次立法不加以规范。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本次立法遵循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要求,但采用更灵活的引导方式,要求煤炭经营企业、用煤单位采取明确合同质量条款等措施确保煤质符合我市地方标准。质量条款,应当包括质量标准、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争议和质量问题处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购销台帐的规定。

本条规定目的在于通过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形成有效的监管信息和煤炭质量追溯体系,强化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管。要求保留台帐,是为了便于事后确认交易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台帐的保留期限确定为两年。为确保煤质检验的真实性,煤炭检验报告必须由取得计量认证的煤炭检验机构出具。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解读】本条是关于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的防护措施的要求。

运输、装卸、储存和加工煤炭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粉尘污染。为了防止污染,根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要求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从事运输、装卸、储存和加工煤炭的活动时,采取防护措施,如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措施等,有效防止扬尘和煤炭自燃、撒漏。

第十三条 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地的环保要求。

我市经营性煤炭堆场的储煤场地大部分面积较大,最大的可达200多万平米,技术上难以实现全密闭,因此对这类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即可。对一些可以实行全密闭的经营性煤炭堆场储煤场地,要求其采取更严格的环保措施,彻底杜绝煤粉尘污染。

我市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地面积相对较小。按照环保部、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住建部、国家能源局《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环发【2013】104号)第14条第三款“到2017年底,北京市、天津市和河北省基本建立以县(区)为单位的全密闭配煤中心”的要求,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应当采取全密闭措施,降低环境污染。

第三章 煤炭使用

第十四条 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

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煤单位使用煤炭的规定。

根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规定,对用煤单位提出了煤质必须符合我市《工业和民用煤质量标准》的要求。为督促企业落实这一要求,建立了用煤台帐制度。台账应包括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等内容,并妥善保存两年,以备执法部门检查。环保部门通过检查各单位的用煤台账,强化对用煤企业煤质的监管,督促企业主动采购、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煤炭。

第十五条 用煤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并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煤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根据以上规定,用煤单位的燃煤设施所排放的各类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必须符合本市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相关要求。对于超标排放的企业,环保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要求排污企业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用煤单位必须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煤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排放设施的规定,结合燃煤污染带来的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等问题,明确排污单位有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的义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能存在以下情形:不使用;使用但不经防治设施排放;短期或者长期停止使用;违反操作规程和运行条件使用;不及时或不按规程检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非紧急情况开启应急排放阀门等。

根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者闲置理由。区、县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对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其他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煤单位储煤场地扬尘控制措施的规定。

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用煤量占我市工业用煤量的90%以上。控制住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扬尘,对治理我市煤粉尘污染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求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采取密闭措施。 这一规定考虑到了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面积不会过大的现状,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对非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不做密闭要求,只需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即可。

第十八条 对年综合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用煤单位,应当将审核结果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煤单位清洁生产的规定。

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清洁生产审核是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清洁生产审核实行以企业为主体,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的原则。

《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十三条明确,年综合耗能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工业经济部门、环保部门公布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起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在一年内完成,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分别报送工业经济部门和环保部门。工业经济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组织专家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并对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进行验收。不按照要求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工业经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质量地方标准的规定。

我市1999年发布过《低硫优质煤》和《固硫型煤》两个地方标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用煤结构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这两个标准已不能完全满足我市对煤炭质量控制的需求,急需制定新的地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包括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结合以上规定,确定由市质监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环保局共同确定我市煤炭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检查,对储煤场地的扬尘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进行检查,发现违法销售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主要监管部门日常监管的规定。

本条结合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部门职责,进一步明确商务、环保、工商三个主要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取消煤炭经营资格许可后,商务部门应当积极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整合提升经营性煤炭堆场、集中治理煤炭经营企业不入场存放煤炭、安排专人检查场内煤炭、建立煤炭经营管理档案、由市煤炭行业协会出具经营状况评价意见、定期开展与相关部门的联合执法等手段和措施,严控流通中的煤炭质量和煤粉尘污染。

环保部门应当加大对储煤场地和用煤单位的执法检查力度。发现储煤场地没有按规定采取防风抑尘或密闭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扬尘污染,用煤单位没有按我市标准选用煤炭,没有安装并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违反国家和我市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立即依法处理。

工商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是加强销售领域煤炭质量的执法和处罚,坚决杜绝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不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商务、环境保护、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台账等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为保证煤炭经营使用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七条对监督检查权的规定,明确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查阅台帐等检查权力。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的资料和情况,允许执法人员进入工作现场检查,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对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将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煤炭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解读】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经费的规定。

为确保煤炭经营使用日常监管落实到位,参考《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确煤炭经营使用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煤炭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共用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的有关情况。

【解读】本条是关于监管信息共享共用的规定。

为确保监管工作无遗漏、无死角,要求监管部门之间建立管理信息共享共用制度,通过定期召开煤炭质量监督检查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信息通报、信息联网等措施,及时掌握经营性煤炭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本市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解读】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置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处罚。为严格制止不按有关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随意设置的行为,本条做出相应处罚规定,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取缔。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列出了各种无照经营行为,第二项即为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不集中存放在堆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企业不集中存放煤炭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处罚。为确保全市煤炭经营企业集中储存煤炭的规定执行到位,规定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不集中存放在堆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留两年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煤炭购销台帐的规定。

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罚。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煤炭购销台帐包括四种情形:第一,没有建立煤炭购销台帐;第二,有煤炭购销台帐但是记载内容不全面,未同时载明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和煤炭检验报告;第三,有煤炭购销台帐但是记载内容与经营事实不符;第四,有煤炭购销台帐但是未保留两年。

第二十七条 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用煤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用煤台账,并保留两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企业、用煤单位违法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处罚规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存放煤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超标排放,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等违法行为处罚,本条不一一列举,环保部门直接依据法律、法规执法即可。

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用煤单位未建立用煤台账并保留两年的违法行为,本条明确处罚内容。

第二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销售不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的处罚。

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处罚。为管住煤炭销售质量,对销售不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的行为做出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规定。

第二十九条 煤炭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从事或者参与煤炭经营的;

(二)在煤炭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规定。

为督促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好监管职责,防止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八条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规定,明确我市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上违法行为时,应当承担的处分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加强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的税收管理,维护正常的税收经济秩序,堵塞税收漏洞,促进纳税遵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的税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从事煤炭、铁精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

第三条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税收管理实行县(市、区)局长负责制。

第二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四条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除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一并提供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其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

第五条从事煤炭、铁精粉经营业务的纳税人提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部门负责受理,对其报送资料的一致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确认。

第六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和实地查验。通过与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等相关人员约谈和实地查验,了解其资金状况、财务核算、购销渠道和经营场地等情况,确认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的真实性,形成书面报告,并由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约谈和查验工作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参加。

第七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对申请资料、实地查验和税务约谈情况进行复审,并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新认定的从事煤炭、铁精粉经营一般纳税人名单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三章财务核算

第九条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十条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购销货物、支付运输费用,发票流向和资金流向应当一致。企业购销货物款项、运输费用、租赁费用等应通过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拆借资金流入、流出也应通过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的银行账户。企业每月应将加盖开户银行印章的银行对账单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用于经营的,应将自备(租赁)运输车辆及其他用油设备情况,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租赁合同(协议)等。自有运输车辆和用油设备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有自备(租赁)储油设施的,应将储油设施情况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财产证明、租赁合同、存放地点、设施容量等。

第十三条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有自备(租赁)储油设施的,应设置成品油出入库台账。逐笔顺序登记成品油购进、领用情况,如实记载车辆牌照号、驾驶人姓名、载重吨数、油品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信息。日常购进成品油,入库后5日内应将上述信息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使用自备(租赁)车辆运输货物的,应设置过桥过路费台账,逐笔顺序登记过桥过路费发生情况。

第十五条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除符合相关抵扣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一)购进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附成品油销售单位开具的油品出库单客户联,且与发票相关内容一致。

(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由运输单位开具,或由运输单位注册地、货物起运地、到达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其内容应与购销货物发票上所列的货物名称、数量等项目内容一致。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要根据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的购销合同,严格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发售数量,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后,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的日常管理,每季度至少巡查巡管一次,并制作核查报告。核查经营场地、货物种类、进货渠道、资金状况及流向等,判定其

经营业务和发票取得、开具的合理性、真实性。核查储油设施和自备(租赁)车辆真实性及成品油购进耗用情况,核查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抵扣情况。发现异常的,要及时进行纳税评估。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

第十八条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应纳入《增值税进销数据监控软件》管理。税源管理部门每月应根据企业购进、销售信息,对其业务合理性进行分析,对明显不合理且购销单位过于分散的,应发函或派人核实情况。

税源管理部门每月按以下预警指标进行筛选,指标异常的,及时开展纳税评估。

(一)吨公里油耗及成品油抵扣占全部进项税额的比例;

(二)吨公里运费及运费抵扣占全部进项税额的比例。

上述指标值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强化数据应用,定期对本地区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户数、销售额、成品油抵扣、运输费用抵扣等数据进行分析。省国家税务局每半年开展一次,市国家税务局、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每季度开展一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对按季筛选出的疑点企业要直接进行纳税评估。市国家税务局每半年要选取销售额在3000万以上且增值税抵扣异常的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直接进行纳税评估。省国家税务局不定期对各市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对存在疑点需要税务检查的,由稽查部门检查并出具结论,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后,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置成品油出入库台账,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通过银行结算,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三)提供虚假储油设施和车辆资料等情况,逃避缴纳税款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五篇:煤炭经营资格证

关于做好2011 煤炭经营资格证检查工作的意见

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为加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监管,优化调整煤炭经营企业布局,整顿规范煤炭经营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东省实施煤炭法办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5号)、《关于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做好2011煤炭经营资格证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检查范围

全省范围内持有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各类煤炭经营企业。

二、严格检查内容

1、严格按照省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关于做好煤炭经营资格证到期延续审查与准入工作的通知》(鲁经营字[2010]3号)的规定,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是否达到煤炭经营资格证取证条件;

2、检查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3、检查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事项是否发生变化,是否依法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

4、检查委托具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予以计量和质量检测的,是否签订了2012委托协议。

5、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是否正常经营,是否达到了规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省属煤炭经营批发企业年经营规模不少于10万吨;其他煤炭经营批发企业年经营规模不少于6万吨,煤炭经营零售企业年经营规模不少于2万吨;

6、检查煤炭经营批发企业是否按规定报送季度统计信息;

7、检查经营煤炭的种类、质量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

8、检查有无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行为;

9、检查有无《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非法经营行为;

10、检查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严格煤炭经营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检查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自检报告书;

2、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A4);

4、企业税务登记证书及复印件(A4),税务部门认证相符的购煤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或购煤普通发票原 2 件及复印件(经审查无误后,原件返还经营企业,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印章留存);

5、企业上级管理部门对本企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及经营情况的证明材料;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书或有效的租赁、联营场地合同证明书;

7、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书;

8、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质检验设施合格证明书;

9 、属于委托质检、计量的,提供委托质检、计量单位的合格证明书。

四、严格检查标准及档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检查合格的,在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检查基本合格的,责成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在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整改不合格的,在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基本合格专用章或予以注销;检查不合格的,予以注销。其中: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第二条10项内容规定要求的为合格;

(二)经检查有下列行为的,为基本合格,要限期整改:

1、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不齐全的,须于2012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

2、煤炭经营资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须于2012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

3、与具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未签订2012委托协议的,须于2012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

4、煤炭经营企业当未达到规定经营规模的,整改期为一年;

5、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书或有效的租赁、联营场地合同证明书不全,或租赁、联营场地合同已到期而未续签租赁、联营合同的,须于2012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

6、煤炭经营批发企业连续两个季度未按规定报送统计信息的,须于2012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

7、经营煤炭的种类、质量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须于2012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

(三)经检查有下列行为的,为不合格,应予以注销:

1、达不到省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关于做好煤炭经营资格证到期延续审查与准入工作的通知》(鲁经营字[2010]3号)规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取证条件的;

2、无合法、有效的煤炭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

3、储煤场地发生变更而无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的;

4、没有开展煤炭经营业务或不能正常经营的;

5、连续两年未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的;

6、严重违反省局《关于建立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煤炭情况报表制度的通知》,本内连续三次及以上未报,或经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检查,连续两次以上虚报、瞒报煤炭经营情况的;

7、有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许可证行为的;

8、有《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非法经营行为的;

9、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凡不按期参加检查的,一律按不通过年检予以注销。

对检查不合格的及不参加年检予以注销的煤炭经营企业,收回《煤炭经营资格证》,通知省工商局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五、严格执行总量宏观控制标准

1、各市要将国家发改委批复的“十一五”规划目标,层层分解到县(市、区),并报省煤炭局备案。凡未将“十一五”规划目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的,一律不予检查。

2、完成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十一五”控制规划目标的市,按减10增8安排2012新增指标,但煤炭经营企业总量不得超过“十一五”规划目标,其中,目前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已控制在规划目标95%的市,在现有基础上按减1增1安排2012新增指标;

3、不能完成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十一五”控制规划目标的市,要加大压减力度,按减10增3安排2012新增指标,但煤炭经营企业数量不得超过 “十一五”规划目标15%。对煤炭经营企业数量超过 “十一五”规划目标15%的市,一律不予年检。凡没有淘汰和退出煤炭经营企业的市,一律不安排增量指标。

4、加大煤炭经营企业整合重组力度,2012年全部淘汰达不到最低经营规模的煤炭经营企业。目前严重超国家“十一五”规划目标的日照市、莱芜市、滨州市、济宁市、泰安市、聊城市,对2011达不到最低经营规模的企业,按三合一的比例整合重组,予以年检。

六、严格检查程序和时间

(一)检查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检的程序。煤炭经营资格证检查实行企业自检、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检、省煤炭工业局审查核准。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完成初检后,要以正式文件向省煤炭工业局报告年检工作情况,提出对所属煤炭经营企业的检查意见。

1、自检:煤炭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年检内容、标准进行全面自检,写出自检报告,填写《煤炭经营企业年检表》,上报负责组织检查的上一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审查。

2、全面检查: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初检,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听取煤炭经营企业自检情况的汇报;按照年检内容和标准逐条逐项进行实地检查,逐企业提出年检问题、处理意见及年检结论,填写《煤炭经营企业年检汇总表》,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查核准;

3、抽检:省煤炭工业局对全省煤炭经营企业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其中,对日照市、莱芜市、滨州市、济宁市、泰安市、聊城市和煤炭经营企业过百家的县(市、区),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检。抽检确定等次与上报等次不符超过20%的,有关市应重新进行全面初检;

4、处置:凡经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检为基本合格的企业,由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下达整改意见通知书,并组织整改验收;经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检为不合格、整改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企业,省煤炭工业局不再组织审查,核准为不合格予以淘汰。

煤炭经营批发企业由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审,报省煤炭局统一组织终审;煤炭经营零售和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原则上由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局备案。

(二)检查时间。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检查每年1月1日开始,4月底结束。其中,1月份为煤炭经营企业自检时间;2月1日至3月15日,为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检时间;3月16日至4月底,为省煤炭工业局审查核准时间。根据各市检查进展情况,省煤炭工业局将于2月1日起组织抽检。省煤炭工业局于1月16日至2月16日,组织省属煤炭经营企业年检工作。

七、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检查工作的领导 煤炭经营资格证检查工作,是规范和加强煤炭经营监管的重要内容,政策性强,各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严格标准,认真组织,确保检查质量,确保按时完成检查任务。

为加强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检查结束后,省煤炭工业局将在《山东煤炭网》上公布年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予以注销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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