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律论文范文

2022-05-10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户籍法律论文范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当代中国,论起对社会和公民影响最为广泛和深远的社会制度,恐怕非户籍制度莫属。附加在户籍上的种种不平等待遇,使得户籍改革的呼声日涨。户籍制度改革事关社会的方方面面,改革的措施见仁见智,总体而言,户籍制度改革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教育手段和技术手段等。

第一篇:户籍法律论文范文

明代户籍法律制度与社会流动

【摘要】明代处于社会流动加剧的转型期,商品经济空前活跃。尽管明政府对人口流动依然严格控制,但明代户籍法律制度的内容随着形势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对民众的束缚呈逐渐放松的趋势。农民逐渐获得越来越多的人身自由,社会流动日趋频繁,这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明代 户籍制度 人口流动

明代處于社会流动加剧的转型时期,专制主义皇权发展到顶峰的统治者严禁人口自由流动,相关的户籍法律规定系统而又繁琐。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明政府又不得不放松对户口迁徙的一些限制,致使农民与土地的人身依附关系慢慢松弛,逐渐形成了一整套系统、丰富而又独特的户口迁徙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明代户籍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根据甲骨文和各种典籍的记载,我国商代已有了对人口的计算和统计较为具体的规定①,西周时期初步形成了比较系统的户籍制度。随着历史车轮的前进和社会形势的变化,历代统治者也在不断地完善户籍管理。元末清初,由于长期战乱,农业生产受到严重破坏,社会经济凋敝。为了尽快地稳定社会政治秩序、恢复农业生产和发展,使“田野辟,户口增”,明太祖朱元璋下令:“户口版籍应用典故文字,已令总兵官收拾。其或迷失散在军民之间,许令官司送纳。”(《皇明诏令》卷一)洪武二年(1369年)朱元璋又下诏:“凡军、民、医、匠、阴阳诸色人户,许以原报抄籍为定,不得妄行变乱。违者治罪,仍从原籍。”②即继续沿用元代“诸色户计”的户口分类管理方法,按职业的不同,将户籍划分为民籍、军籍、匠籍、灶籍等。“诸色户计”的本质其实就是“全民服役”,每种户籍必须承担不同的赋役,有利于国家强化社会控制,保证国家专类役户的稳定来源和合法的役使。

洪武三年(1370年)十一月,朱元璋命令进行户口的登记工作,“核民数,给以户贴”,在全国全面推行户帖制度。“太祖籍天下户口,置户帖、户籍,具书名、岁、居地。籍上户部,帖给之民。”③政府登记造册,一册两份。户籍保存在官府,类似于现今的户籍档案;而户帖则交还百姓,类似于现今的户口簿。统治者藉此掌握详尽的户籍资料,作为征调赋役的重要依据。

洪武十四年(1381年),明朝统治者“诏天下府、州、县编赋役黄册”④,推行户籍黄册制度。由各户真实详细填写人丁和田产状况,经里、县、府、布政司,自下而上层层造册,最后报送户部。因为册子以黄纸作为封面,所以被称为“黄册”。明朝统治者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户籍的管控,还在刑律中明确规定:“若官吏里甲通同人户隐瞒作弊,及将原报在官田地,不行明白推行过割,一概影射减除余粮者,一体处死。隐瞒人户,家长处死,人口迁发化外。”⑤凭借刑罚巨大的威慑力,户籍黄册制度得以有效地推行。

但在明朝中期以后,“承平日久,弊伪渐滋,中间埋没、诡寄、不明、违例等项,一次多于一次,十年甚于十年,牛毛茧丝不足以喻其繁,条分缕析不足以语其劳。”⑥日久弊生,户籍黄册制度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为了保障国家稳定的税收,明政府于万历九年(1582年)推广“一条鞭法”,即“总括一县之赋役,量地计丁,一概征银,官为分解,雇役应付。”⑦一条鞭法简化了税制,将以往按户丁征调田赋徭役的方式,改为按田地征收,减弱了对农民的人身控制,促进了农业和工商业的发展。明代中叶以后,随着“一条鞭法”的顺利实施,商品经济逐渐兴起,职业户籍制度慢慢松懈,明代的流动性显著增强。

明代户籍制度中关于人口流动的法律规定

中国封建王朝建立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上,农业生产的状况直接决定着国家的兴衰存亡。历代统治者都把发展农业作为“立国之本”,重农抑商,采取政治、经济、法律等各种手段将农民紧紧束缚在土地上。据《史记·秦始皇本纪》载:“皇帝之功,勤劳本事。上农除末,黔首是富。普天之下,抟心揖志。”⑧

处于中国封建社会晚期,明代政府借鉴前朝统治的经验和教训,尚农重迁,不遗余力地鼓励和组织农业生产,严格控制人口自由迁徙,强化国民对国家的依附关系。立朝之初,明太祖朱元璋数次下诏,“宜令天下四民各守其业,不许游食”⑨,又禁止民众自由迁徙,并不断增订相关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强化对自由迁徙的限制要求。具体而言,明代关于人口流动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推行富民恤民政策,以期消除流民问题产生的社会根源。流民,是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个历史现象。明初,由于战乱,“人民死亡或流徙他郡,不得以归乡里”⑩。灾荒和繁赋重役也是促使明代流民问题日益严重的重要诱因。明代的自然灾害十分频繁。根据历史记载,“明代共历二百七十六年,而灾害之烦,则竟达一千零十一次之多,是诚旷古未有之记录也。”受灾地人烟稀少,百姓背井离乡、颠沛流离,严重地破坏了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经济发展迟缓、国力下降。更有甚者,流民积聚为乱,愈演愈烈,成为威胁国家统治的重要力量,造成巨大的社会动荡。

朱元璋深谙其道,曾言:“保国之道,藏富于民;民富则亲,民贫则离。民之贫富,国家休戚系焉。”为防患于未然,他采取一系列轻徭薄赋、重农富农的经济政策,以期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流民现象的发生。为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明政府还大兴水利,重视储粮备荒、积极救荒,建立了详细的灾害防治和赈济制度,并针对赈灾官员腐败制定了严厉的惩治方法。为了保证赈灾及时高效,洪武二十六年(1393),明太祖发布诏令:“若岁荒民饥必候奏请,道途往返远者,动经数月,则民之饥死者多矣,尔户部即谕天下有司,自今凡遇岁饥,则先发仓廪以贷民,然后奏闻,著为令。”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赋予地方官吏先赈后奏的权力,提高了救灾效率,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第二,推行严格的黄册里甲制度,加强对人户迁徙的管理和控制。明代通过户籍制度,进一步强化对民众的人身控制,禁止农民随意迁徙。“农业者,不出一里之间,朝出暮入,作息之道互知焉。甲下或有他郡流徙者,即时送县官,给行粮,押赴原籍州县复业。”离乡外出务工或经商,必须随身携带官府出具的“路引”。否则,“重则杀身,轻则黥窜化外”。在刑罚的威慑下,百姓对脱业远游慎之又慎。“凡民邻里,互相知丁,互知务业,俱在里甲。”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的游民要受到严厉的处罚,坐视不理的相邻也要被“迁发充军”。为了进一步阻遏民众迁徙,明朝统治者还建立了邻里监督机制,“使就约束,如鸟之在笼,兽之在押,虽欲放逸,有不可得”。

第三,推行保甲制度,对百姓实行层层管制。随着一条鞭法的实施,明中期以后对民户的人身束缚逐渐松懈,百姓脱离里甲体制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为维护社会治安,明朝实行了严密的保甲法。“弘治初,兵部臣条上方略,于是严保甲之法。家给由牌,悬之门,具书籍贯丁口名数;有异言服者,即自纠发,不告奸同罪。”若干家被编作一甲,甲设甲长;若干甲被编作一保,保设保长。各户联合作保,互相担保。以联保连坐法,加强了官府对民众的监督与控制。明嘉靖以后,系统完备的保甲法得到广泛的推广与运用。较之以往的里甲制,保甲制更侧重于维护社会治安的功能,放松了农民离乡外出的限制。

第四,推行严刑峻法和怀柔政策,逼迫和诱使流民返回原籍。一方面,明代统治者企图使用严刑峻法打击、遏制民户迁徙流动,“若有负固执迷者,罪在不原。”另一方面,统治者通过减免赋税杂役、奖励垦荒、资助粮银等一系列优惠政策,诱使流民返回故土,恢复农业生产。如根据历史记载,“凡逃户,明初督令还本籍复业,赐复一年……归本者,劳徕安籍,给牛、种、口粮。又从河南、山西巡抚于谦言,免流民复业者税”。为了使地方官吏切实有效地执行招民复业政策,明政府还专门将招徕流民的效果作为考核官员政绩的重要标准。如明确规定:“其守令正官招诱,户口有增,开田有成,从巡历御史、按察司申举;若田不加辟,民不加多,则核其罪。”

第五,推行附籍复业政策,维护社会的稳定。当流民问题无法控制、逼迫返回原籍无法实现时,明政府退而求其次,顺应时势实行附籍复业政策。即允许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落户,并承担相应的赋税徭役。“各处逃移人户悉宥其罪,许于所在官司附籍,纳粮当差”。附籍复业政策在明代宣德后期开始实行,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正统年间上升为处理流民问题的重要制度。附籍政策打破了严禁擅自迁徙、流亡的禁锢,通过就地入籍的方式,确认了人口流动的合法性,免除了流民“非法”存在的尴尬处境。这种顺应社会现实的灵活做法,既有利于政府对流民的管理和控制,也有利于经济的复苏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明代人口的自由流动。明代中期以后较长时间的社会稳定与繁荣,与附籍政策的实施息息相关。

第六,推行有计划的移民垦荒政策,化解尖锐的人地矛盾。有明一代,人口急剧增长。明神宗时期(1592年),人口数量突破了2亿。在人口与日俱增的压力下,人均耕地面积骤减,土地严重短缺。为解决突出的人地矛盾问题,“明初尝徙苏、松、嘉、湖、杭之无田者四千余家,往耕临濠,给牛、种、车、粮,以资迁之,三年不征其税。”明朝统治者统筹规划,将人口稠密、土地贫瘠地区的相对过剩人口,有计划地大规模迁往土地肥沃、地广人稀的地区。为了鼓励农民开荒,明政府推行了一系列补偿、资助和奖励政策,如“永不起科”、“垦荒即为永业”等。这种奖励耕垦制度,调动了农民的垦荒的积极性,缓解了社会矛盾,也为后代移民及发展经济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此外,明代中叶出现了一个特殊的群体—“客户”。“客户多事贾,衒佃弃地,其久以至长子孙,易数世而不勤于官,其视土著者颇自得然。”他们在本地居住,但从事商业或手工业,且游离于国家黄册户籍之外,是明代严格户籍制度下的漏网之鱼。“客户”的存在,说明明代中后期对民众自由流动的限制已有所放松。

明代户籍法律制度与人口流动的相互作用

明代中叶以后,商品经济空前活跃,成为继西汉、宋代之后的第三个发展高峰。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促进了农村的商业化和城市经济的繁荣,使得人口空间流动和职業变换不可避免地频繁发生。尽管明政府屡次调整户籍制度,但对人口流动依然严格控制。总体上看,明代户籍制度与人口流动的相互影响和作用表现在:

首先,明代户籍法律制度,满足了封建国家政治统治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统治者控制基层社会和民众的有力工具,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吏治腐败和土地兼并的加速,民众脱籍流徙有增无减,流民现象屡禁不止,流民问题成为明代中后期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明统治者始终不能完全化解流民问题带来的困扰。

其次,从户贴制度、黄册里甲制度、一条鞭法,到保甲制度,明代户籍法律制度的内容随着形势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对民众的束缚呈逐渐放松的趋势,如出现了“附籍”、“客户”等特殊的群体,农民逐渐获得越来越多的人身自由,社会流动日趋频繁,这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人口流动为手工业和工商业提供了宝贵的人力资源,反过来又促进了商品经济更进一步的发展。

再次,明代的户籍规定遏制了人口的流动,限制了明代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虽然商业发达的江南一带,在明中后期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猛烈地冲击了社会秩序和传统的户籍制度。但由于封建自然经济的抵制和封建统治者的排斥,资本主义萌芽发展的速度极为缓慢,始终难以冲破封建生产关系的藩篱。

明代处于社会流动性显著增强的转型时期,但统治者始终将户籍法律制度作为禁锢民众自由迁徙流动的重要手段,导致经济发展的停滞不前,甚至造成社会动荡和倒退。反观当今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与各种政治经济利益紧密相连,阻碍人口自由流动和迁徙的功能也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其弊端日益显露,已成为国家发展的阻力之一。加快户籍制度改革、促进人口合理流动势在必行。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

【注释】

①据《周礼·秋官·司寇》记载:“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岁登下其死生。”司民,即类似于现今的人口调查。

②《明会典》卷六,转引自宋昌斌:《中国古代户籍制度史稿》,西安:三秦出版社,1991年,第267页。

③《明史·食货志一》。

④《明书》卷六十八,《赋役志》。

⑤《明会典·卷20》,《户部·黄册》。

⑥《后湖志》卷九,《为融通查册费用以苏民困事题本》。

⑦《神宗实录万历十八年二月》。

⑧(西汉)司马迁:《史记·秦始皇本纪》,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45页。

⑨《明会要》卷五十三,《食货一》。

⑩《明太祖实录》卷五十。

邓云特:《中国救荒史》,北京:商务印书局,1998年,第30页。

《明太祖实录》卷一百七十六。

《明会典》卷十九,《户部六》。

朱元璋:《大浩续编》,《互知丁业》第三,载张德信、毛佩琦主编:《洪武御制全书》,合肥:黄山书社,1995年,第795~796页。

《明会典》卷十九《户部六》。

《大浩续编》《助知丁业第三》。

《明经世文编》卷八十一。

《皇明世法录》卷四十三,《兵制》。

《明太祖实录》卷三十五。

《明史》卷七十七,《食货志一》。

《明太祖实录》卷五十。

《明英宗实录》卷五三,正统四年三月己酉,第10~12页。

《明史》卷七十七,《食货志》。

《明经世文编》卷二十二,《王周二公疏》。

关于明代经济繁荣的具体状况,可参见傅衣凌:《明清时代商人与商业资本》,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8~23页;Chris Bramall and Peter Nolan,"Introduction:Embryonic Capitalism in East Asia, in Xu Dixin and Wu Chengming(eds.), Li Zhengde,Liang Miaoru, Li Siping(tr.), Chinese Capitalism, 1522 -1840(London: M acmillan Press Ltd.,2000), P. xxii; Dwight Perkins,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in China,1368 -1968(Chicago: Aldine,1969), P33.

责编 /张晓

作者:戚阳阳

第二篇:论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法律路径

摘要:当代中国,论起对社会和公民影响最为广泛和深远的社会制度,恐怕非户籍制度莫属。附加在户籍上的种种不平等待遇,使得户籍改革的呼声日涨。户籍制度改革事关社会的方方面面,改革的措施见仁见智,总体而言,户籍制度改革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教育手段和技术手段等。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户籍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从法律手段入手, 以“迁徙自由,公民平等”为改革的原则,论述如何进行户籍制度改革,提出自己的主张。户籍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回归本位,全体公民平等自由。

关键词:户籍制度 迁徙自由 公平正义

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是对旧有观念和体制的改革。从过去我国在户籍制度改革的实践中可以证明我国户籍改革尚处于初级阶段,许多深层次问题和重大矛盾还没有得到全面解决,户口迁移障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改革只限于对政策的局部调整与修改,改革有很大的局限性。

(一)户籍制度改革缺乏法律保障

早在1992年,国家就成立了户籍改革文件起草小组,并于1993年6月草拟出户籍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提出发包括“取消农业、非农业二元户口性质,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基本落户条件,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的改革目标。然而,这些目标最后都是以《意见》、《通知》等形式发布,从本质上说不具有法律性质,只是工作上的指导,或是倡导。没有一部权威性的户籍法律法规指导当前的工作,长期以来,已给户籍改革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户籍制度改革缺乏系统性和彻底性

在户籍改革20多年的实践中,由于受整个改革进程的影响以及观念的束缚,政府一直难以对户籍管理制度进行系统的、彻底的改革。各项改革措施多为户籍管理制度与社会经济之间的矛盾积累到一定的程度时出台的,有很强的应急性,缺乏改革的全局性,多是一些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权宜之计。如对潜在迁移人口意向、城市居民的承受能力,约束迁移政策调整的障碍因素以及如何对迁移政策进行实质性调整等一系列问题缺乏深入研究,也没有对户籍改革的配套政策进行专门研究,因而对怎样修改户籍制度,怎样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户籍制度等问题,始终没有一个成熟的意见。

(三)过分强调城市化作为户籍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由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一开始就与城市化紧紧联系在一起,因此人们总希望户籍制度改革能给城市化带来什么,几乎将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化看作了同一个过程。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体现在原来的城市户口中的“特殊利益”逐步丧失,同时在现代化过程中,城乡空间距离缩短以及城乡差距缩小等,都使城市化对人们的吸引力逐渐减弱,尤其是小城镇化。

(四)强调身份认可的统一,没有实现真正的平等

当户籍成为界定个人身份的重要符号,它把人按照家庭、地区等区分开来,从而为分配中的差别待遇提供的条件,自然而然户口凸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自身具有等级性,导致了社会歧视。直至今日,户籍制度虽几经改革,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各地方政府将户籍改革的重点放在取消户籍分类上,纷纷出台政策,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的户类划分,统一为居民户口,以实现城乡户口登记管理一体化。但事实上,这种改革只是对“分类”的单方面改进,仅仅解决了各分问题,由于与户籍制度相连的人事、教育、医疗等制度的配套政策的滞后,户籍等级特权化权益依然存在,户籍价值化的意识并没有完全消除,户口仍然是分配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操作系统。

二、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法律路径

(一)修改《宪法》,肯定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的基本权利

迁徙自由是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

第一、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民在各省级行政区按选民比例,直接选举产生,宪法委员会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只对宪法和全国人民负责。

第二、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与中国国情不符。以致选举法使城乡居民的选举权严重不公。如果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在保证宪法贯彻实施的前提下,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有违宪审查机关这样的救济渠道,“迁徙自由”才不会成为纸上的权利,对于任何违反宪法“迁徙自由”的规定或行为,公民都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诉讼。

(二)制定《户籍法》,规范户籍管理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存在户籍制度而且这些国家在户籍立法方面也相对完备,新加坡1949年公布《国民注册法》,在欧洲、法国、瑞士、比利时将户口登记纳入《民法典》,均有出生证、死亡证和结婚证的专项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户籍立法显得滞后。

《居民身份证法》和《护照法》属于广义上的户籍法。在《居民身份证法》方面,建议参照台湾地区户籍法,规定“公民申请居民身份证,应捺指纹并录存。”从粘贴相片到捺印指纹,形成了科学、严密的身份证制度。建议规定“建立全国身份证管理系统,专门管理个人身份信息。身份证管理系统内信息按机密等级分层级、分类别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系统修改不公正的城乡差别的法律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表面看本条规定一点问题都没有,但我们看到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每月公布是“城镇登记失业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占人口多数的人农村人、“农村登记失业率”、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情况在哪登记,谁来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呢?从平等就业来看,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重新就业应当由就业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保障。登记失业率和居民收入的统计基数应当是在就业当地的所有就业人员,包括外来务工人员,也包括农民。

《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违反这一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起不到“违法必究”作用。后一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使得这条规定大打折扣。外来务工人员期待的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利将因各地“具体办法”不同而不平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条显然和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相抵触。“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交回其承包地,或者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户籍制度改革的法律手段主要从修改《宪法》肯定公民居住自由和迁徙自由的基本权利、制定《户籍法》规范户籍制度的管理以及全面修改的不公正的城乡差别的法律这三个方面入手。也许要改变户籍管理本身并不难,一纸文件就可以废除城市居民和乡村居民的称谓统称为某某地居民,难的是户籍改革事涉教育、就业、医疗、社会保障等在内的一系列管理体制和利益分配体制,社会管理和公共产品分配也多以户籍为区分依据,因此户籍改革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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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姚秀兰:《论台湾户籍法律制度用其借鉴》[J].环球法律评论,2005(2)

作者:周丽琴

第三篇:《商君书》户籍管理思想与秦国户籍管理制度

提要:商鞅学派的户籍管理思想在《商君书》中多有体现,而秦是中国户籍制度开创与基本规模奠定的时期。本文通过对二者在户籍的编制与管理、取得户籍的资格、户籍的分类、户籍登记的内容以及户籍的变更等几个方面的比较,考察商鞅及其学派的户籍管理思想在秦国政策中的渗透。

关键词:《商君书》 商鞅学派 户籍制度

户籍是中国古代统治者管理、控制人口的根本手段之一,能够为国家控制人口、征发赋役提供可靠的依据和保障。正如汉魏间文学家徐干在其《中论·民数》中所说:“民数者,庶事之所自出也,莫不取正焉,以分田里,以令贡赋,以造器用,以制禄食,以起田役,以作军旅。国以之建典,家以之立度。五礼用修,九刑用措者,其惟审民数乎?”因此,他认为“民数周,为国之本也”。《商君书》中虽然没有如此明确的表述,但商鞅及其学派已认识到了户籍制度对于治国的重要性,书中的《垦令》、《去强》、《算地》、《徕民》等篇,集中体现了商鞅学派的户籍管理思想。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户籍的编制与管理、取得户籍的资格、户籍的分类、户籍登记的内容以及户籍的变更等几个方面,将商鞅学派的户籍管理思想与秦国的户籍管理制度进行比较,以期考察这些思想对秦国政治所产生的影响。

一、户籍的编制与管理

户籍是中国古代国家征调赋役、落实行政管理、执行法律的主要依据,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进行编制,管理是否完善,会影响到国家所实施的政策、措施的效力。《商君书》对户籍的编制和管理没有专论,只在《境内》和《画策》篇中提到了军队的编制。《境内》曰:“其战也,五人来薄为伍,一人羽而轻其四人。”《画策》曰:“入行间之治,连以五,辨之以章,束之以令,拙无所处,罢无所生。”商鞅学派建议将5个士兵编成一伍,用徽章加以区别,同伍中1人逃跑,其余4人受牵连。在无处可逃、倘若战败也无路可活的认知下,士兵唯有“从令如流,死而不旋踵”。

关于秦户籍的编制情况,除秦献公“为户籍相伍”以及商鞅“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外,其余文献无征,今人论者亦少。万川先生认为,秦以五家为单位进行户籍登记,登记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八月。张金光先生认为,秦户籍按最基本的统计单位“户”进行统计,在户之上再编制成为伍、里、乡、县等级别的组织单位。他根据睡虎地秦简中的一些律文规定,如《仓律》:“小隶臣妾以八月傅为大隶臣妾”,《金布律》:“受(授)衣者,夏衣以四月尽六月禀之,冬衣以九月尽十一月禀之,过时者勿禀。后计冬衣来年。囚有寒者为褐衣……已禀衣,有余褐十以上,输大内,与计偕”,《秦律杂抄》:“省殿,赀工师一甲……省三岁比殿,赀工师二甲”,“漆园殿,赀啬夫一甲……漆园三岁比殿,赀啬夫二甲而法(废)”等,推论“秦户籍必当一年一度编审造籍”。又根据《司空律》:“官作居赀赎责(债)而远其计所官者,尽八月各以其作日及衣数告其计所官,毋过九月而莆(毕)到其官;官相紤(近)者,尽九月而告其计所官,计之其作年”,以及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杂案户籍,副臧其廷”等律文,认为固定在每年的八月案比造籍,但随时在户籍上添加诸如人口逃亡、逋事、乏徭等内容。其说推理严密,兹从之。

秦简《仓律》有这样的规定:“隶臣欲以人丁粼者二人赎,许之……边县者,复数其县。”意思是被赎回的隶臣,如果原籍在边远的县,应将户籍迁回原县。而里耶秦简有这样一则释文:

廿六年五月辛巳庚子,启陵乡应敢言之:都乡守嘉言:渚里……劾等十七户徙都乡,皆不移年籍,令曰:移言。今问之,劾等徙……书告都乡曰:“启陵乡未有某(牒),毋以智(知)劾等初产至今年数……谒令都乡具问劾等年数,敢言之。

……迁陵守丞敦狐告都乡主,以律令从事。建手。

从材料中我们知道,因为由启陵乡迁徙到都乡的劾等17户没有移交登载年龄的籍簿,启陵乡一个叫应的负责人调查后答复都乡负责人,说在劾等户迁徙时,曾以文书告知都乡关于启陵乡没有劾等人的年龄记载之事。都乡因此将此事上报县庭,县庭告知都乡依律行事,自行问询登记劾等人的年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也规定:“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杂案户籍,副臧其廷。”此虽汉律,但汉制多承秦制而来,因此汉初对于户籍的管理情况,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秦户籍的相关情况。结合上述材料,可以判定秦的户籍编审、登记以及管理是由县、乡两级负责的。同时,秦律规定:“匿敖童,及占(疒夅)(癃)不审,殿、老赎耐。”如果隐匿成童,或者申报残疾情况不确实,则罪及里典、伍老。这说明里典、伍老掌握着案比的尺度,户籍登记由他们具体操作。

秦户籍实行分类管理,对于登载内容的准确性、及时性以及户籍的销户、变更等有严格的规定,稍有差池即被严惩。如秦简《效律》规定:“人户、马牛一,赀一盾;自二以上,赀一甲。”《游士律》规定:“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正是这样严格的管理,使得商鞅学派设想的人们“行间无所逃,迁徙无所入”在秦国成为了现实。

二、取得户籍的资格

在商鞅学派看来,民众虽然愚昧,但却是国家统治的基础,是国家经济和军事力量的来源,必须严加管理和控制。因此他们建议“举民众口数,生者着,死者削”。使“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朱师辙注曰:“此户籍法也。举民众户口之数,生者着其籍,死者削其名。”高亨解释说:“此言户口登载,着是写在户口薄上,削是从户口薄上削去。”也就是说,只要是秦管辖下的百姓,无论男女老少,在官府的户籍簿上都必须有相应的信息,出生的时候登记,死亡之后被削除。马新先生认为,这是一种面向全民的户籍制度。笔者同意马新先生的看法,认为商鞅学派设想的户籍制度是面向国内所有人口的,他们企图把全国人口都纳入到国家的户籍制度中,其对象既包括贵族和普通百姓,也包括贵族所豢养的依附人口和商人、富家所役使的“厮舆徒重者”。

李竞能先生认为:“《境内》篇所说的,‘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着,死者削’,恐怕确实反映了商鞅执政后的秦国户口登记情况。”考之秦史,秦国在献公十年(公元前375年)开始“为户籍相伍”,这是传世文献上所能见到的关于秦国户籍的最早记载。商鞅变法期间,“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好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继承并加强了这一制度。但是,关于户籍登记的对象则语焉不详。万川先生认为,商鞅变法后,秦国户籍登记的对象是私有土地的拥有者和官府的授田对象。王威海先生认为,秦国的户籍登记并不是面向所有人的。其依据是秦简《为吏之道》中的《魏户律》所规定的“段(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但此种说法值得商榷。“假门逆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并非说商人、经营旅店的人以及赘婿没有资格在官府登录户籍,只是规定他们不得单独立户而已。而且,这是在魏户律被秦沿用之后的事,在此之前,他们可能与普通百姓一样拥有立户的资格。

笔者以为,除了身上长有怪物或者肢体不全的新生儿可能被剥夺登记户籍的资格外,商鞅变法

之后的秦国户籍登记制度基本贯彻了商鞅学派的思想,实行的是普遍书名制。正如张金光所指出的,“境内所有人口皆须普遍列名国版,生则着籍,死则削名除籍,这便构成了秦乃至后世一切户口之律的最基本的大原则规定”。

三、户籍的分类

《商君书》中虽然没有明确地对户籍加以分类,但通过某些篇章的简略记述,依然可以窥视一二。《垦令》篇云:“以商之口数使商,令之厮、舆、徒、重者必当名”。朱师辙注曰:“名犹今言户口登记。当名,谓与户口登记相合。”‘高亨注曰:“重借为童。厮、舆、徒、童都是奴仆的别称。官府有私家奴仆的名册,轮到谁的名下,谁就去服役,这叫做当名。”这是商鞅学派建议给私奴专门建立户籍簿。《兵守篇》:“故日客,治簿檄,三军之多,分以客之候车之数。”朱师辙注曰:“簿,军籍。”可见,商鞅学派的户籍类别里还有军籍,专门记载在军中服役的士卒的情况。《徕民》:“今以故秦事敌,而使新民作本。”既然要区分出国民之新、旧,那说明在户籍登记上肯定有所区别。

张金光先生认为:“秦的人口按其职业、社会身份等级、政治地位、种族、居住区域、国别等标准,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别。作为人籍的户籍,也必然反映秦人口这种社会存在,而可以划分不同类别。”笔者赞同这一看法。事实上,由于户籍不仅是征发徭役的根据,也是保障某些人特权的依据,故而秦国分门别类地对全国人口加以着籍。根据史料和出土文献,可将秦国户籍的类别归纳为两大类。

一是普通民户籍。普通民户籍的对象是境内所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士伍百姓,包括生于斯长于斯的故秦人和秦国从东方六国尤其是三晋招徕的农民以及由于战争而被新纳入秦国版图上的那些人民,即所谓的“新秦人”。这是最基本、人数最多的一类户籍,即所谓“编户齐民”。

二是特殊户籍。这是相对于上面所说的普通民户籍而言的,也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特权阶级的户籍,包括宗室籍、官宦籍、弟子籍以及高爵籍等几类。《史记·商君列传》:“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此“籍”应为宗室户籍,是秦王的皇亲宗室及其亲属的专门户籍,由朝廷的宗正专门管理。《汉书·百官公卿表》云:“宗正,秦官,掌亲属。”关于“宦籍”,《史记·蒙恬列传》有记载:“(赵)高有大罪,秦王令蒙毅治之,毅不敢阿法,当高罪死,除其宦籍。”这是秦有宦籍之确证。《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有关于“吏”和“大夫”的条文:“吏从事于官府,当坐伍人不当?不当。”“大夫寡,当伍及人不当?不当。”吏和具有大夫身份的人,不受什伍约束,也就是说不与一般平民同伍。这就说明,官吏有专门的官宦名籍,大夫等高爵者也有专门的高爵者籍。另外,《秦律杂抄·除弟子律》规定:“当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审,皆耐为侯。使其弟子赢律,及治(笞)之,赀一甲;决革,二甲。”这说明秦有专门的弟子籍。这些都属于特权阶层,在政治和法律上享有相应的特权。除此之外,秦可能还有关于游士和客的户籍。《秦律杂抄》规定:“游士在,亡符,居县赀一甲:卒岁,责之。”根据这条法律可知,游士来到秦国,必须在秦国政府加以登记注册,同时由秦国政府颁发居留凭证,方可在秦地逗留,否则游士所在地的官府将受到相应的惩罚。由此推测,秦可能专门为游士建有临时的籍簿。随着秦的不断强大,不少有抱负的六国人士来到秦国,他们以游士的身份取得居留权后四处游说,企图施展才华。如果能得到秦王的赏识,则有机会在秦国担任官职、拜为客卿。如商鞅得到秦孝公的赏识,于公元前359年任左庶长,开始变法,后升大良造。又如蔡泽,“秦昭王召见,与语,大说之,拜为客卿……昭王新说蔡泽计划,遂拜为秦相,东收周室。”又据《战国策·秦策》记载:“四国为一,将以攻秦。秦王召群臣宾客六十人而问焉,曰:‘四国为一,将以图秦,寡人屈于内,而百姓靡于外,为之奈何?’群臣莫对。姚贾对曰:……秦王大悦。贾封千户,以为上卿。”这说明客与大臣一样,为秦王咨询,参与秦国政治,立功之后还有机会拜爵封侯。他们在被拜为客卿或者担任官职之后,其游士身份发生改变,其登记的户籍可能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

另一类是商人、奴婢等人的户籍。秦专门给商人立有市籍。献公七年(公元前378年),秦“初行为市”,开始在城市中建立市场,设官管理;十年,又下令“为户籍相伍”,开始制定户籍制度。市与户籍制度相结合,就预示着市籍在秦国的出现。秦简《金布律》有这样的规定:“贾市居列者及官府之吏,毋敢择行钱、布;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为了方便管理,商人们也以什伍形式编列在市籍之中,列伍之长便是其管理者。另,秦简《为吏之道·魏户律》规定:“叚(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某(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婿某叟之乃(仍)孙。”根据这一规定,商人没有资格单独立户,而且拥有市籍的人,三世之后方可为官。需要注意的是,魏户律制定的时代为魏安厘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左右,这一法律被秦简抄录,说明它在公元前252年以后被秦律沿用。那么在沿用此律之前,秦国的商人可能与普通百姓一样,拥有立户、分得田宅以及入仕为官的资格。这时的市籍可能只是单纯的一种户口类别,尚无歧视商人的意思。在这一法律颁布以后,商人的社会地位才明显下降,市籍成为一种卑贱的户籍。

从秦简来看,秦的私奴确实在官府的户籍上登记有相应的信息。张金光先生说:“睡虎地秦简‘告臣’、‘黥妾’二条称,县丞某行文至乡,令其确定某臣、妾的‘名事里’,以及是否曾‘身免’而又‘复臣之’。由此看来,私家臣妾应是有籍而可稽查的。”“臣妾是与主人合户着家籍,并在籍注中特作身份注记。”笔者同意他的看法,认为秦的确有专门的私奴籍,但其籍与人一样都从属于主人,是主人财产的一部分,不能单独立户。所以秦律规定,同居者犯罪,则户主及其家人坐隶,而隶不坐户主家人。如秦简《法律答问》说:“‘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殴(也)。”

四、户籍登记的内容

《商君书·去强》篇主张国家应掌握“十三数”,即“竟内仓、口之数,壮男、壮女之数,老、弱之数,官、士之数,以言说取食者之数,利民之数,马、牛、刍藁之数”,其中的男女、老弱指的是性别、年龄,官士、以言说取食者、利民当是指职业而言,马、牛、刍藁则属于财产类。这“十三数”中所包含的性别、年龄、职业及家庭财产,大约也是商鞅学派主张在户籍上登记的主要内容。

那么秦国的户籍上有没有登记这些内容呢?由于传世文献没有详细记载,出土简牍中也尚未发现秦的户籍原件,因而只能从其他资料中窥知其梗概。可以看一下秦简《封诊式》中的《封守爰书》: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

这份爱书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户主的姓名、职业、居住地、爵位与身高,家庭成员包

括妻子及子女的姓名、性别、身高,财产状况包括房屋、田地、奴婢、牲畜等。日本学者池田温认为:“这份爰书并非记述实际案件的文书,而是表示将属于鞫讯对象的士伍甲之户口、家产予以查封的手续的书式,仅此就足以窥知当时户口和房产登录的一般形式。”张金光先生也认为:“秦简《封诊式》‘封守’条,虽非户籍之式,然其所查封之内容却依次开列了士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诸项,其中有些项目当取样于户籍式……其中妻、子、臣妾,在户籍中,皆为家内身份,表示出了与户主的关系。称‘士伍甲家’,‘甲’即为这一‘家’(户)之户主。大、小、身高亦皆为籍注之号。此当略仿户籍式之习惯用语,或即抄自户籍。”两位学者言之有理,基本可从。结合传世文献和出土秦简,我们可以推知秦户口登记之端倪。

首先,“名事里”应是户口登记的必备内容,这个词在秦简中屡次出现,指的是姓名、身份和籍贯,应是秦律中的专门术语。《封诊式》“有鞫”条:“敢告某县主:男子某有鞫,辞曰:‘士五(伍),居某里。’可定名事里。”要确定其“名事里”,必有案可查,它的根据应该就是户籍。其次,性别与婚姻状况也应是必备内容之一。前文所引之《封守爰书》中的“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可证。第三,身体自然状况,包括年龄和健康状况。在秦始皇十六前以前,户籍中一律以大(或称丁、壮)、小、老等表示成年、未成年以及可以免疫的老人,如秦简《内史杂》规定:“除佐必当壮以上,毋除士伍新传。”《仓律》“隶臣欲以丁粼者二人赎,许之”亦可证。而大、小是以身高为标准的,“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春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而普通百姓身高六尺五寸依然算小,《封守爰书》中的“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可证。也许这样的登记容易造成百姓在申报户口时“匿敖童”、“不当老”而请老,因此秦始皇十六年对户籍进行改革,“初令男子书年”。自此以后,户籍中直接登记每个男性的年龄,而不再以身高判断男性是否成年,女子则沿袭旧例。前文所引里耶秦简有关于“年籍”的释文证明,秦人没有在户籍中登记具体年龄的传统,尽管秦始皇十六年开始要求男子“书年”,但直到二十五年的时候,依然有“毋以智(知)劾等初产至今年数”的情况存在。另外,秦简中有对“占癃不审”之处罚规定,说明人口的健康状况也被要求在户籍里注明。”第四,家中成员的身份关系。“秦国家对人口的管理法即户籍法,亦以父家长为核心……户籍注记亦以父家长为本位,其他人口必注明与户主——一般为父家长——的身份关系。妻、子以及臣妾等类注记便成为必要的项目。”第五,社会地位、职业等也应是户籍登记的内容。有无爵位,是士伍还是商贾、赘婿、后父或者奴婢,在户籍中应该都有登记。故而秦简中出现的人名前总附带着其职务、爵位等,如“某里士伍甲”、“某亭校长甲”、“某里公士甲”等等。第六,家庭财产也是户口登记的内容之一,包括田宅、家奴、器用、牲畜等。这一点可以从《封守爰书》中得知。最后,可能需要在户口中注明新、旧秦人。《商君书·徕民》篇曾主张以优惠条件招徕三晋之民,并“令故秦民事兵,新民给刍食”;秦简中也有关于臣邦人的法律规定:“‘真臣邦君公有罪,致耐罪以上,令赎。’可(何)谓‘真’?臣邦父母产子及产它邦是谓‘真’。可(何)谓‘夏子’?臣邦父、秦母谓殴(也)。”父母皆为臣属于秦的少数民族所生的“真臣邦”和父亲为少数民族而母亲为秦人所生的“夏子”,据高敏先生推测,这些人的法律地位区别在户口册上也有反映。具体如何,则尚待考证。

五、户籍变动

商鞅学派认为:“农不离里者,足以养二亲,治军事。”因此除了“生者着,死者削”的自然变动外,他们建议官府“使民无得擅徙”,严格控制人民户籍的变动。秦国的户籍变更管理制度确实反映了这一点。因死亡而削名除籍是户籍变动最常见的情况,而非正常削籍是为秦律所禁止的。秦简《游士律》规定:“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如果非法给故秦人削除名籍,按爵位高低,会被处以不同的刑罚。如果脱籍逃亡,百姓不会被取消名籍,但官府会在其簿籍中加以注明,如秦简《覆·爰书》记载:敢告某县主:男子某辞曰:“士五(伍),居某县某里,去亡。”可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可(何)罪赦,[或]覆问毋(无)有,几籍亡,亡及逋事各几可(何)日,遣识者当腾,腾皆为报,敢告主。从材料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百姓脱籍逃亡,官府会在簿籍上注明他的逃亡次数和天数。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允许人口流动,只要经过批准,手续齐备,还是可以迁徙的。里耶秦简中提到的关于劾等17户从启陵乡徙居都乡就是合法的迁徙。根据秦律,百姓徙居应向官府申请办理“更籍”手续。秦简《法律答问》有关于“徙居”的记载:“甲徙居,徙数谒吏,吏环,弗为更籍。今甲有耐、赀罪,问吏可(何)论?耐以上,当赀二甲。”‘据此,未办理“更籍”手续而擅自徙居,属于违法,会受到法律的处罚。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百姓流动,但这个流动是有范围限制的。《法律答问》有云:“臣邦人不安其主长而欲去夏者,勿许。可谓夏?欲去秦属是谓夏。”臣邦人想离开秦,是不被允许的,而帮助故秦人离开秦境,也是要被严惩的。这就说明,秦国百姓的徙居范围,仅限于本国境内。

小结

秦国的人口管理制度,自商鞅变法之后日趋严格和完备。就人口管理本身而言,秦对人口的管理非常严格,固定在每年的八月案比造籍,以户为基本单位,按什伍方式编制登记,“生者着,死者削”,而且官府统计户口的数字必须及时、准确无误,否则会受到严惩。就其内容而言,凡国家辖区内之民一切状况、家庭关系等等,尽在户口之中。就其形式而言,它按不同的情况区分了不同的类别,为最大限度的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更好地加强本国统治提供了很好的依据。另外,辖区内的百姓不得擅自迁徙,如要迁居,必须经过官府同意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这一切,使得秦国政府将全国人口牢固地控制在自己手中。而商鞅学派的户籍管理思想,也通过秦国的户籍制度充分体现出来。

(责任编辑:谢乃和)

作者:欧阳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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