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论文

2022-05-05

本论文主题涵盖三篇精品范文,主要包括《民法总则研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相较于以往的《民法总则》,我国在最新修订的《民法总则》当中,对民事责任的形态与方式、免责事由等方面的内容规定进行了更新和完善,使得民事责任的重要性得到充分显现,对推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优化和深入落实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辅助作用。在这一背景下,本文将结合民法总则中的具体规定,对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进行简要分析研究。

民法总则研究论文 篇1:

关于《民法总则》中胎儿遗产继承权的问题研究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传统的立法及理论未能对胎儿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民法总则》对胎儿权利有了進一步的保护,明确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予的财产权利,也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不仅体现了我国对胎儿的人文关怀,也符合我国的基木国情。

关键词:胎儿;遗产份额;继承权

作者简介:邱蕴菡(1993-),女,汉族,河北秦皇岛人,河北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一、《民法总则》关于胎儿遗产继承权的修改

(一)将继承利益修改为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之前的立法实践中,并未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写明为胎儿保留遗产分割的份额。但此时保留的遗产份额的所有权还属于未分割状态。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那么活体婴儿可以继承。所以,虽然胎儿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应该在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赋予其一定程度的民事权利能力。

《继承法》认为胎儿拥有的是继承遗产的民事利益,《民法总则》则改变了这种观点,将胎儿拥有的继承利益改为了继承权,也就是胎儿享有的是继承权,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①。但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胎儿拥有继承权,可以成为遗产的继承人,可以拥有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胎儿的继承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害,那么胎儿的监护人也可以胎儿的名义进行起诉。之前的法律保障的是胎儿的可期待利益,而《民法总则》保障的是胎儿的实际的财产继承权益。

(二)将胎儿权利扩大到接受赠与

《民法总则》不仅延续且扩大了《民法通则》中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还将利益范围扩大至接受赠予。《民法总则》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接受赠予是没有任何负担的行为,属于纯获益行为。一般认为,受益赠人应当在知道或应知受遗赠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显然,胎儿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自然也就不存在接受遗赠的问题。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始终遵循,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②。可见,胎儿未出生,不具备法律层面上的民事权利。如前文所述,不能在给胎儿赋予权利的同时强加其义务,而《民法总则》进行这样的规定,将胎儿民事权利范围扩大至接受赠予,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符合社会主义发展理念。

综上所述,胎儿继承的条件是出生时为活体,但是关于遗产“特留份”的管理在立法上尚未明确。应本着保护胎儿利益的理念为胎儿设立遗产保管人制度。虽然对于遗产特留份额没有过多的说明,但是,这也是立法上的进步,也极大的加强了对胎儿遗产继承权的保护。

二、我国目前对胎儿遗产继承权保护中仍存在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出生为活体,就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也就是在进行分割遗产时,要预留胎儿遗产份额。这一规定显然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如胎儿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与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否相同,在胎儿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其代理人主张权利是否真正能为胎儿争取到遗产,这都是需要确定的。

(一)关于“胎儿”的范围的界定仍不明确

我国尚没有明确规定出“胎儿”的范围。而在不同的学科上,对胎儿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如在生物学上,胎儿是专指有性生殖而言,是指雄性生殖细胞和雌性生殖细胞结合成为合子之后,经过多次细胞分裂和细胞分化后形成的有发育成生物成体的能力的雏体。而在医学上来讲,是指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妊娠4-8周娩出的胎体为胚胎。

所以,尚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去界定胎儿的范围,到底是采用哪种学科的观点。并且随着科技的日渐发展,试管婴儿,包括冷冻精子和卵子和冷冻胚胎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那么以冷冻胚胎③为例,如果被冷冻的胚胎按生物学的角度也属于胎儿,那属不属于我们法学上所讲的胎儿呢?显然,如果将冷冻的胚胎也作为我们民法上所讲的享有一定权利的主体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伦理。可见,更应该准确的界定“胎儿”的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护“胎儿”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不受侵害。

(二)关于胎儿的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代其实施民事行为。监护人应本着保护有利于被监护人职责进行代理行为。同时,监护人也不能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若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应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起诉应诉。在实践中,法律也应完善胎儿的监护人的范围。

《民法总则》关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规定了其监护人的范围④。胎儿显然不属于自然人,也不能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就是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所以司法实践中也不能直接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条款。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⑤。

(三)关于“胎儿”继承的证据形式尚不完善

众所周知,继承权身份性质。同时,《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的顺序以及可能涉及胎儿继承的代位继承、转继承制度。法定代理人代胎儿主张继承权,必须提供证明胎儿具有继承权的身份证明,而身份关系不能免于举证证明,也不适用自认规则。在诉讼中,自然人证明身份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出生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但胎儿尚未出生,不能像正常自然人一样出具此类证明,所以能够证明胎儿身份的证明材料具有独特性。

所以,证明胎儿是否具有继承权也需要法律或相关法规加以具体规定,明确胎儿继承的具体证明形式,以免在出现继承问题无法解决之时给胎儿造成经济生活上的影响。我认为,应由被主张权利的一方进行胎儿出生的证明。并且胎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其自身或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结果及侵害后果与侵害行为之日起算。

(四)关于反对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的反驳

在探讨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时,反对者认为不应该给予胎儿权利能力,那么自然胎儿也就不存在继承遗产的问题。这样的说法显然不利于保护胎儿的权利,但是反对者认为:第一,若胎儿具有继承权,则有悖于自然人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传统法律观念。第二,在我国,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赋予胎儿权利也就意味着要给胎儿设定义务⑥。我们不能给胎儿在尚未出生之时就设定义务,因此不能给胎儿赋予权利。

我认为针对反对者的主张,固然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不能成为不给胎儿遗产继承权的理由。首先,法律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权利利益,解决社会冲突矛盾,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虽然在上文中我也同意不能在胎儿尚未出生之时就给其设定义务,但是包括德国在内的各国,到目前为止,关于胎兒问题的争论仅限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关于胎儿利益的不保护问题则不存在争论。在学说上,也从不讨论设定胎儿义务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关于胎儿的义务发生的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排除义务的承担。如果真的确实存在反对者所说的义务承担的问题,也可以通过立法上的完善给予相应规定,明确不能给尚未出生的胎儿设定义务,这样就可以解除反对者的担忧。

三、结语

《民法总则》已经明确了保护胎儿利益的精神。同时,也要尽快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胎儿保护法律法规,构建起完整的法律体系,确保胎儿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使胎儿只需要顺利的出生即具有出生之前的权利能力,也可以当然享有继承权,争取最大限度的保护胎儿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各项民事权利。

[ 注 释 ]

①<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②<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③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案宣判胚胎不能被继承[EB/OL].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0519/c42510-25032506.Html.

④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

⑥刘秀梅.论胎儿权利的法律保护—兼论我国<民法典>应有的立法例[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3,12,15(4).

作者:邱蕴菡

民法总则研究论文 篇2: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的研究

摘 要:相较于以往的《民法总则》,我国在最新修订的《民法总则》当中,对民事责任的形态与方式、免责事由等方面的内容规定进行了更新和完善,使得民事责任的重要性得到充分显现,对推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优化和深入落实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辅助作用。在这一背景下,本文将结合民法总则中的具体规定,对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进行简要分析研究。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事责任;必要性;内容调整

在《民法总则》的首次审议稿中制定了十余项条文,用以对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进行明确规定,而在后续的审议稿当中虽然没有明确调整整体基本内容,但在民事责任的细节内容上稍作调整。论证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内容调整,不仅可以有效证明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作用,同时对其日后继续调整相关内容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1.符合中国民事法律制度要求

在民法总则当中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采用的是,将全部现有关于民事责任的内容规定进行集中整合,但笔者认为此种方式并未充分尊重和依照民事立法客观规律。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逐渐完善,在《合同法》《物权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也先后对各种与民事责任有关的内容进行了统一规定,虽然眼下我国民法总则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稍显形式化。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为实现我国债法同民事责任的相互独立创造了有利条件,使得民法责任制度能够真正纳入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范畴中。

2.符合中国立法经济基本原则

现阶段有关民事责任的各项细化规定均在各民法分则当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因此在最新修订的《民法总则》当中只对适用于所有民事责任的规则予以一般性规定,其与民法总则的相关要求相符合。民法总则对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进行统一明确和规定,使得原本分散在各个民法分则当中的民事责任规则和规定能够实现高度集合,从而在对民事责任规定方面能够充分彰显民法总则的强大适应性,以及与我国立法经济原则相吻合。

二、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调整

1.调整民事责任形态与方式

在《民法总则》第172和173条当中对多数人责任的按份与连带责任归责进行了分别规定。但此种规定方式并未考虑单独民事责任,同时在首次审议稿当中对多数人民事责任进行规定时,将“应当依法分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当中的分担责任与连带责任概念进行并列规定。然而二者的逻辑关系为分担责任囊括了连带责任概念,因而在二次审议稿中选择将这一规定删除。此外,在该项规定当中也并未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充分考虑,譬如合同之债当中的连带责任保证等,进而关于多数人责任规定并不完善。因此本文认为,在对此进行调整时,应当首先对民事责任形态一般规则进行统一规定,也就是规定民事主体当中某一人不履行或是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时,除却法律规定为替代责任,均需要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民事主体当中超过两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则需要依法进行民事责任分担。以此有效兼顾责任形态中的单独责任与分担责任,此外还需要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补充其中。即民事主体中超过两人需要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其均需要向权利人依法承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仅以一人为最终责任人,其余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时,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进行全额追偿。

以《民法通则》为基础,通过整合《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已经多达十余种。虽然在首次审议稿中为达到有效救济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而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方式,但由于其稍显突兀,因而在第二次审议稿中被删除。而在首次审议稿第160条第2款当中虽然规定前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即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适用,但并非任意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均适用于合并适用。

2.调整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民法总则》中的第172条规定不可抗力意义重大。这主要是由于不可抗力除了同时作为侵权法与合同法免责事由,同时也适用于部分其他部分分则,因而属于民事责任当中的共同免责事由。考虑到在任何侵害权利的情况下均可能适用自助行为规则,因而需要专门增设一项条文用以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即在国家机关无法及时对权利人进行有效救助且情况紧急下,权利人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义务人的人身及财产进行限制和扣押,从而有效保障自身权利。一旦权利得到保障或满足、或国家机关及时予以救助时则权利人需要立即停止这一行为。

在直接援引部分《民法通则》规定下,《民法总则》在第162和第163条当中对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这一规定需要受限于侵权责任法编适用。同时笔者在查阅以往《民法通则》时也发现其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不属于一般免责事由,因而不适用于合同法编和其他民法领域。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民法总则当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免责事由放置在侵权责任法编当中进行相应规定。

3.调整民事责任的竞合规则

在《民事总则》中的第179和180条当中,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间的竞合规则以及民事与刑事、行政责任之间的竞合规则。其中前者属于冲突性竞合规则,而后者属于非冲突性。首先,民法总则第179条直接援引《合同法》中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规定,但并没有对其余类型民事责任竞合进行充分考虑,因此该项关于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并非一般性规则。针对这一情况,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将违约责任、不当得利等与侵权责任竞合等其他可在全部民事责任竞合中适用的规则加入其中。使得原竞合规则规定可以改为当事人一方因存在违法违约等行为而对对方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则受害方有权向当事人一方进行责任追偿并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在《民法通则》当中第180条的竞合原则中通过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110条,在经由《侵权责任法》规定后对民事责任同行政责任与刑事之间的非冲突性竞合规则进行了高度明确,同时制定出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为后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的调整和补充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结束语

虽然《民法总则》第二次审议稿中对前一次关于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的规定进行了相应调整,使得民事责任规定的必要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彰显。但由于其仍然在部分内容上存在缺失和不足,因此还需要在日后继续加强对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的内容调整,使其得以更加完善、详尽。

参考文献:

[1]骆岩.论民法总则之民事责任规定[J].法制博览,2018(08):202-203.

[2]任震.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制度构建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7(15):13-14.

[3]崔建远.民法总则应如何设计民事责任制度[J].法學杂志,2016,37(11):23-34.

作者:肖毅

民法总则研究论文 篇3:

浅论意思表示的效力

摘要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意思表示是判断民事行为有无效力的关键。现实中,表意人常常因为主观上认识的错误而导致其行为并非本人真实的效果意思,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该表示人的民事行为的可撤销。

关键词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 重大误解 可撤销

Shallow Analyse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Meaning

——On Misrepresentations Case

YE Huihua

(Nanhai Campus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Foshan, Guangdong 528225)

Key wordsmean expression; civil law action; misrepresentations; be revoked

案例:某酒店客房内备有零食、酒水供房客选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房客关某缺乏住店经验,又未留意标价单,误以为是酒店免费提供而饮用了一瓶洋酒,结账时酒店按洋酒上面的标价收费而遭到关某的拒付。

分析这个消费合同纠纷:某酒店在客房内备有零食和酒水,这是一个对房客所作出的要约,当房客关某饮用该洋酒时,就是对酒店所作出的承诺,至此,酒店和关某之间就成立合同关系,至于合同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关某在饮用该瓶洋酒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关某所作出的承诺(行为)是否有效,关某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对整个合同行为的效力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如果关某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当然这个合同有效,但如果这个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那么这个合同是否有效,关某是否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本文接下来将详细阐述关于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

1 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1.1 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是18世纪沃尔夫在《自然法》一书中所创,①包括《德国民法典》在内的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对“意思表示”作出明确的定义。我国有学者一般将之解释为:向外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②是欲达到某种特定法律效果意思的表达。通说认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③

1.2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对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国内主要有两种不同学说观点。一种观点是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三要素”学说,该说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有: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④王利明教授也赞同此观点,他把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归为主观要件,而表示行为则属于客观要件。⑤另一种观点是“四要素”说,该说认为意思表示除“三要素”所包括的三个要件外,在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之间还存在一个行为意思,即行为人决定发表效果意思的意思,李开国先生赞同此观点,⑥但依照国内通说观点一般都认为,意思表示应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两个主观要素和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素构成。⑦因此,本文采“三要素”说,即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三者构成,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使其表示内容一起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要素,具有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表示行为是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欲外部,并足以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⑧

1.3 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界定为生效的民事行为,⑨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上是有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现代民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核心,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说意思表示无效也当然不产生民事法律行为,只有意思表示有效才会产生民事法律行为,龙卫球教授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精华。⑩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标准,通常是看“表示”,也应该考虑内心的“意思”。意思表示概念出现较晚,直到18世纪才出现“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人们经常将二者作为同义词来加以使用。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如果某一民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就不能认为是法律行为。应当承认,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很难区分。有不少学者甚至认为,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是不能分开的,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行为。但王利明教授显然不同意这种观点,他认为二者还是有所区别的:第一,意思表示只能是一方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则可能包括一个或者多个意思表示;第二,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不同;第三,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成立时间不同;第四,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同;第五,法律行为的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也不同。民事行为是民法领域的法律行为,而生效的民事行为则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概言之,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和核心,意思表示的效力直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

2 意思表示的效力

意思表示要发生效力,条件就是行为人主观意思和客观表示行为要一致,传统民法理论将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条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意思表示主体的有效要件,即主体应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第二,意思表示方法的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方式的意思表示则无效;第三,意思表示的内心效力意思的有效条件,即意思和表示要一致;第四,意思决定的有效要件,即意思决定自由;第五,相对人的有效条件。意思表示的效力在正面意义上被概括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是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之一,在反面意义上则将不符合内在品质要求的意思表示称为“意思的瑕疵”。

意思表示生效要求行为人主观意思和客观表示行为要一致,即“意思”和“表示”二者之间要相互一致。如果二者之间不相一致,则认为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即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将如何?历史上有过三种学说: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中主义。意思主义认为,法律对于意思表示给予法律效力,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过是为了知道其意思的方法而已,因此,非基于内心效果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表示主义认为,表意人主观的意思很难被得知,只有通过表示行为才能为外部人所知,因此,应当以已经作出的表示为标准来判断其法律效力;折中主义认为,该主张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来考虑保护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以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效力。通说认为,在发生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包括意思和表示不一致和意思与表示不自由两种。

2.1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不一致。主要包括几种情况:(1)真意保留。即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在心中。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并没有反映真实意思,是一种自知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通说认为,虚假人应受该表示的约束,但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该表示行为无效。(2)虚伪行为。即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无真意的意思表示,传统民法对虚伪行为的效力有两项原则性规定,第一,虚伪表示在当事人间无效;第二,虚伪表示之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3)隐藏行为。即表意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真意为发生另外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关于此行为的效力,通说认为,隐藏行为中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应该依该真实意思得的相关法律确定。(4)错误。即因认识不正确或者欠缺认识,以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5)误传。即由于传达人或传递机关的错误而使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发生错误,在性质上视为表意人的错误。

2.2意思与表示不自由

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由于他人的不当干涉,使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意思与表示不自由主要有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这三种情况。(1)欺诈,就是指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2)胁迫,就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入恐惧或者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3)乘人之危,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为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

3 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分析

重大误解,多基于对民事行为的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效果意思错误的意思表示,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实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表意人可将其意思表示撤销。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重大误解?立法上只有抽象的标准,而没有具体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作出了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里,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是一个主观标准;“造成较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根据该《意见》规定,一般可以把下列错误认识作为构成民事行为可撤销原因的重大误解:第一,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第二,对对方当事人的根本错误认识;第三,对标的物的根本错误认识。

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误解一方享有撤销权。如果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了损失,误解人对善意的相对人应负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这个应该看作是误解人对善意人有赔偿责任。在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中,关某是误解方,酒店是善意相对方,关某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这个消费合同,但应该对酒店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判定上占据重要地位。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须以意思表示为基础,但现实生活当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不自由的情形大量存在,尤其是行为人主观上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在实践中,发生重大误解的原因有多种,本文主要从重大误解方面来阐述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以期达到以管窥豹之效果。

注释

①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11.转引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49.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190.

③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2.

④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189.

⑤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108-109.

⑥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

⑦⑧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2-143.

⑨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52.

⑩龙卫球.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03.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105.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110-111.

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5.

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7.

参考文献

[7]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作者:叶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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