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保护对象

2022-07-28

第一篇:商标权的保护对象

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如何保护商标之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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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俄音巴特 文秘114原创投稿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初步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商标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前半部分浅谈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各国商标保护的措施,在后

半部分着重阐述商标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向探索。

关键词:商标保护,双轨制

标通过商标注册,使商标所有人得到对此商标的认可,在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商标获得经济效益,而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代表着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对于厂家和商家而言,商标意味着市场占有率和经济利益。所以,随着商标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它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对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有关的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主题,如何更好的保护商标。目前,全国驰名商标有1000多件,其中,广东84件,江苏63件,山东67件,而新疆只有“美克.美家”、“库尔勒香梨”、“天山”、“伊力”、“新特”6件中国驰名商标,这个数量和内地省市相比,相差很大。据了解,新疆累计注册商标26000多件,著名商标197件,驰名商标6件。地理标志达到24件,位居全国第四位。新疆注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达57.7万户,平均29户才拥有一个注册商标。

一、商标保护的现状

(一)中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后,中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其中为代表的是《商标法》。《商标法》已经进行了多次修改,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以后,我们的《商标法》基本上和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但是中国的商标保护体制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十分注意根据中国的国情,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措施。中国的特点是地大物博,另外商标意识不强,中国城乡之间发展差距大,东部比

西部经济发展快,,地区的商标发展水平存在着不平衡性,也存在许多违法问题、假冒问题。

(二)中央政府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采取新举措

2004年,专门成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有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2个单位,这个工作组包括了所有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督办重大案件。同时,各省市也相应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了几次专项行动,专门打击假冒,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

二、各国商标保护的措施

(一)国内

中国内地有很多不同的情况,要针对这些不同的情况来制定法律。西部地区与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商标意识等各有差距,因此,在国内只能按照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制定适合各自地区的法律,采取不同的商标保护措施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在维护商标权方面,我国建立了双轨制,就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有司法保护的同时,还有行政保护。商标侵权的案件绝大部分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管辖权,可以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当地都可以受理。这是针对中国的情况设立的中国特色行政保护体制。

(二)国外

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般是通过确认其专用权的方式实现的,保护措施不尽相同,一般可分为相对保护和绝对保护两种。

1.商标的相对保护

商标的相对保护指在同类商品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如法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于不同类商品上,同时规定,一切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成为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障碍。从根本上讲,法国对驰名商标还是实行相对保护。

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局限于“同一商品与同类商品”,驰名商标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商标是否受到保护,应由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和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同一或同类加以判断,对于驰名商标使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上,德国商标法未加限制。

2.商标的绝对保护

商标的绝对保护指的是禁止在何商品使用他人的商标,其保护范围比相对保护范围宽,商标的专用权具有绝对效力。如美国法律规定。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被使用于同类或完全不同的商品上,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如著名的照相器材商标“柯达”(Kodak)被使用于脚踏车或打火机;著名的香烟商标“福运牌”(Lucky Strike)、“骆驼牌”(Camel)被使用于巧克力或糖果都是不允许的,尽管前后两类商品完全不同。

三、商标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和制度层次上

首先,需要填补一些空白。现行《商标法》

除了应体现前面提到的有关国际条约的内容之外,还要对原来没能考虑到的一些问题和后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才逐渐暴露出来的一些新问题作出规定。这主要包括:对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撤销程序,对恶意注销他人注册商标的恢复程序,对有关司法判决的协助执行程序,商标权的质押登记程序;关于商标权的边境保护问题、继承问题,对著作权、商号权等其他在先

权利的保护问题。

其次,应该增加行政查处手段,强化商标权的保护力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十分猖獗。但现行《商标法》对于假冒、侵权的规定既不严谨,又不全面,也没有赋予行政主管机关充分有效的调查手段,处罚力度太弱,对权利人的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规定,结果导致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违法犯罪的案件屡禁不止。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势必会损害《商标法》的严肃性和执法部门的权威性,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

(二)商标意识

“入世”以后,国内企业所面临的将不仅是国内市场的竞争,而且更重要的是要面临国际市场的竞争。一些大的外国跨国集团也将会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雄厚的技术力量来抢占中国市场,将使国内企业承受前所未有的竞争压力。中国企业要生存和发展,固然要懂得依靠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善于运用各种经营战略和策略,但更要懂得商标的运用和保护。如何迅速地、大幅度地提高我国企业掌握和运用商标战略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多年来,商标主管部门在狠抓执法工作的同时,一直都很重视商标法制的宣传工作,使广大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与此同时,我们还要继续积极推进商标代理制度的改革,使之不断提高为广大企业提供商标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适应新形势的实际需要。

(三)抢注和假冒商标违法行为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实施商标保护的重要前提,但这仅仅是商标保护工作的第一步。商标最终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关键还要取决于法律的各种具体规定能否得到切实的遵循。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商标执法。加强商标执法,优化竞争环境,是我国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一项重要举措。实际上,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对于增加外国投资者的信心确实具有重要的意义。现行《商标法》实施以来,商标主管部门在加强商标行政执法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包括对生产、流通、印制、许可使用等各个环节实施全方位的商标监管,有效防范和及时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对制假、售假多发地区,实施重点整治;对假冒侵权行为严重的企业,特别是从事假冒侵权活动屡教不改的企业,进行重点查处;对批发市场、专卖店、代销商等经销环节,实施专项监管和整治;开展商标印制单位验证及对非商标印制单位的执法检查,对商品展销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商标监管等。这些做法确实起到了加强商标执法、优化竞争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四)针对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跨类保护的实际需要来自于:由于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信誉卓著,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因此,尽管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获取不正当利益,必将使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大大淡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因此受到损害。就某个具体商标而言,予以保护的范围究竟多宽,是“跨类保护”、“全类保护”,还是扩展到商标以外的其他商业标记,应依该商标的显著性以及驰名程度而

定。独创性高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法律对它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没有独创性因而显著性差的商标,同样驰名度较高的商标要比驰名度低的商标受保护范围宽。

(五)淡化和反淡化保护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他人商标的“抢先注册”现象,已从传统的注册为商标发展为注册为域名。因此,目前国际上流行着一种商标反淡化保护理论。美国已成为世界上唯一对商标淡化制度制定了专门法律的国家,其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的可能性。通俗的说,所谓“淡化”是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从而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吸引力弱化。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商标使用中的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淡化可以严重侵蚀甚至破坏企业的商标、商号、商品外包装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使得拥有这些营业标记的企业受到消极影响。因此,对营业标记进行反淡化保护将有利于抑制他人对这些标记的不正当使用。淡化不只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背离诚实信用商业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与一般的不正当行为不同的是,对淡化行为主要是通过专门的反淡化的制定法予以规范。

反淡化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而是使用商标本身,即只要他人将商标应用到商品上,即使消费者对实际产品不发生混淆,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其主要功能不再是对来源的区别,而是体现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是为了防止混淆而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

第二篇:企业的商标保护策略

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细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和重要主体。在科技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建立和完善的时代,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法权和无形财产,也是经济主体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武器。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国内外企业对商标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以商标尤其是商标战略带动经济发展成为企业竞争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商标,是一种法律用语,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为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一般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而我国企业在商标管理中通常存在以下一些问题:⑴缺乏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一是没有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没有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来完善商标档案资料;二是没有制定本单位的商标策略;三是没有专人组织研究商标保护方案以及商标诉讼中的应对策略。⑵企业在改制、重组、合资过程中,疏于对商标的管理和评估量化,造成商标的流失。商标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经营要素,构成了企业知识产权资本的一部分,给企业带来利润和超额利润。

将企业商标法律保护策略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将“商标法律保护策略”概念定义为:公民或法人等主体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商标,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运用商标制度提供的法律手段,达到树立企业形象、促成产品或服务占领市场的“战略战术”。

企业商标使用策略包括:正确使用策略、最大限度地实现商标的传播效果;企业商标许可使用策略包括:企业应当制定规范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建立完善的商标许可使用监督制度。

企业在商标的管理中通常有以下一些策略:⑴成立企业的商标管理保护部门。⑵建立健全商标管理制度。⑶加强商标评估量化等。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条途径:一是行政认定,一是司法认定,但司法认定只对个案有效。针对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企业创设驰名商标的策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企业要精心选取一个好;二是,及时将商标申请注册;三是,对商标加强使用做好广告宣传;四是,确保商品质量和优质服务。

企业要熟悉了解国际保护制度,为企业驰名商标得到国际保护奠定法律基础。融会贯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企业驰名商标得到国内法周全的保护。

企业商标法律保护策略的实现,除了要求企业制定关于商标的各项制度外,更需要企业

能够将这些制度付诸实际。在运用企业商标法律保护策略时,企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⒈企业选择商标时可以选择流行事物或流行术语,但不能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⒉不符注册条件的商标,企业应当通过广泛的使用与宣传使其成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⒊使用注册商标,应当将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加以区分,以防注册商标被消费者认为是商品名称而导致注册商标退化,从而被撤销;⒋商标价值评估并非只出现在企业合并、分离时,企业应当定期对其商品价值进行评估。

我认为我国企业商标法律保护策略的实现需要两方力量,一来自企业内部,即企业自身必须依靠自己力量实现企业商标法律保护策略;一来自外部,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各方面,当企业商标受到侵犯,企业不能靠自己力量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就需要外部力量帮助其实现对商标的法律保护,如工商行政保护、海关备案保护、行政诉讼保护、民事法律保护、刑法保护。

我国企业必须从企业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正确认识商标与商标权,构建起商标法律保护的新模式,提高企业运用法律保护商标权的能力和水平,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竞争形式,在国际经济中立于不败之地。

应此,商标保护并不是一劳永逸的事情,除了法律意义上的途径,企业更应该未雨绸缪,首先在保护措施上做到全方位、多角度,而别让有些人钻了空子。商标的保护是一场持久战和耐力战,另外,企业还要做的就是引导消费者“认牌”消费,同时,为维护自己的商标信誉而努力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质量

第三篇:1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

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正文翻译)

法硕 0356 翦诞

没有比不正当竞争法更具可塑性的法律了,25年前一个不被认为可诉的错误如今却成为可能。在“竞争”这个单词上没有什么是绝对的。衡平法的启动主要建立在“不正当的事实”基础上的.许多早期的权威论断,可能是一些早期的判决,已非现在的安全指南。这些使用旧的商标保护理论而大力做的司法表达所反映的急切心情表现出人们希望法律的步伐赶上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并为其服务。 他们反映出一种意识,既在应付商业腐败的进革新创造力中需要表现宽容和慷慨。但商标保护的发展是通过诉诸“善意”和“司法情感”而取得的,而非依靠从一个包含的真正的侵权行为的批判性的分析所得到的严格的法律原则。 但是,这些司法情感本身是对关于商标的本质与功能及对其保护的必要性的特定历史先见所做的一种设想。这些设想的现实有效性和实际含义就是本文所涉及的内容。

传统的关于“商标基本及固有的功能”的界定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在指导Hanover Star Milling公司诉Metcalf案中给出的。即:“为确定商标所附货物的原产地或所有权”。被商标标识的“原产地及所有权”必须是“自身的原产地及所有权”。这个定义已经被法院在实践中统一适用,只是语言的最细微的不同,但这些不同并无任何意义。为了检测该定义的适当性,定义必须十分简略并考虑一定的历史数据以及贸易的实际运用。历史数据现为作者在他处做更详细的研究。

.现代商标有两个历史根源:(1)所有权标识,它虽是任意性规定,但经常被所有者附于商品上,为的是方便不识字的店员或万一在海难或海盗抢劫货物时能为所有者确认以及收回。标识本质上是商人的而非制造者的标识,并且与有争议的商品的生产来源无关。(2)规范性的生产标识,它由法律、行政命令或市政及协会规章强制附于货物上。所以工作中的瑕疵能被追溯到有过错的员工并处以重罚,或者在协会垄断的地区能发现并充公外地走私货物。这个标识是关于原产地标识,指明货物的实际生产者。

400年前,商标显示它所附货物的原产地或所有权。商标现在的功能在何种程度上与过去一样?事实上,一点也不相同。法院再三指出定义商标依照所有权或原产地,是因为现代贸易的发展,在国内和国际上从制造商那通过批发商或进口商和零售商销售货物至消费者的过程中,持有著名商标的货物的来源或原产地鲜为消费者熟知。20多年前,第七巡回法院指出“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千分之一的人知道或渴望购买Baker牌可可粉或Baker牌巧克力,但他们并不知道Walter Baker 有限公司”。可口可乐和Yorkshire Relish也是一样,关于后面的标识,皇家法官Lindley认为:人们可能被欺骗,把某类货物误认为是其他种类,尽管他们不知道其中任意一种货物的生产者。不知道该人的名字,但他的标识是仿冒的,如果他的名字与他的标识同样为他人知晓,将使他的生意受到很大的损失。他所使用标识,赋予他的货物一种信誉。他的生意很大程度依赖这种信誉。他的商标有助于出售货物。

多年前曾Cheney Bros的员工身上在进行的一项实验。结果表明(1)接受测试员工中的66.6%,通过著名商标识别一定的产品;但是(2)仅28.4%的员工知道是谁生产了持有该著名商标的产品;37.7%知道拥有这些商标的公司具体是哪些。该结果显示的只是在单个地方实施的单个实验的结果。毫无疑问,该结果与普通的经验相符合,并形象的说明了根据所有权或原产地界定商标时所使用的古语。

商标为距离消费者千里之外的生产商,或者由进口商、批发商或委托商贴附于货物之上。进口商或批发商不是生产者,仅挑选货物并将他们投放到当地市场,委托商甚至不挑选货物或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仅仅是将所有者发给他的货物出售出去。此外,在GREAT WAR期间及其以后,国外敌方的商标由购买者从外国财产管理人那里在无须同意的情况下完全取得使用,更不用说是与原商标所有权者合作而取得使用。即使这些商标有可能是通过欺诈或由购买者和外国财产管理人串谋取得。

无视商标或贸易名称可使消费者知晓有关货物的真实来源或原产地的观点,意味着什么并将带来怎样的后果呢?这不仅意味着所说的商品有一个确定或特定的来源,它的特点或与之相关的特色被消费者所熟知,并且使用相同商标的货物来自相同的——这一现象几乎是普遍的——原产地或通过相同的渠道到达消费者那里,就象其他已令消费者满意并贴有相同商标的商品一样。几年前Learned Hand法官在关于"Shredded Wheat Biscuit"案件中写道:

原告至少证明公众已经习惯辨认他的小麦饼干,如果不是通过名称,尽管是通过匿名的方式,但至少是从同一生产者发出的。后者与前者的所追求的目的是一样的。

因此,尽管公众购买这种饼干是出自喜欢它,但原告在其他动机,例如由于习惯生产者驱使购买时也同样有厉害关系。

表面上来看来认为当消费者不知道一贴有商标的商品的具体来源,但他知道贴有同样商标的两种商品是由同一渠道发出的观点有点吹毛求疵。尽管,细微的区别在现在的联系中意义重大,因为它产生创造性区别,而不仅是现代商标或商品名称的象征意义。这种区别的强制力在最近的英国McDowell申请注册NUVOL商标案中,有显著的表述,该申请遭到Standard油料公司的反对,该公司是用语医药油上的著名商标NUJOL的所有者。申请者争论的焦点是由于Standard油料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把NUJOL出售给英国社会,而是通过它在英国的代理商Anglo-American公司出售了,所以英国公众并不知道NUJOL的真实来源。Duncan Kerly爵士支持Standard石油公司的意见,认为:事实上NUJOL发自Standard油料公司并不重要,当人们看到NUVOL时,无论 NUJOL来自哪,他们都可能会假设它与NUJOL来自同一渠道。Duncan爵士的观点被低等法院认为是“十分古怪”且毫无根据的,但在上诉中皇家法官Warrington认为:我认为注册商标所产生的欺骗在于两个产品都由同一渠道发出,在我看来,讨论目前的问题的目的不在于公众是否知晓它们的来源。

商标的实际功能是把产品当作令人满意的,因此刺激公众消费继续购买。事实上,并不能过分强调制造商或进口商通过他的商标越过零售商而直接到达消费者,因为那里关键是要对商标保护进行有效的安排。仅把商标定义为商誉的象征,而没认识到商标中包含了代理机构为它创造和保存了商誉,这样就忽视了商标本质中最重要的方面及最需要保护的阶段。认为商标“仅仅是可视的更重要的商业信誉的显示,这种商誉是一种应被保护起来的财产,以免受侵害”,或认为“商誉是本质,商标仅是它的反映”,上述观点并没有正确的指出现代商标的功能,并忽视了对它进行充分保护的问题。在驿站马车的年代,当金色的狮子或绿色的鹦鹉对于又饥又累的旅行者来说象征着一位微笑的房东,一顿出自特别厨师之手的美味,一杯美酒和一张舒适的床时,一个旅馆的招牌仅仅是信誉“可视的表现”或可能是家庭的习惯,但在现在,商标不仅是信誉的象征,但常常最具效率的代理商对商誉的创造,深印在公众脑海中产生匿名的、非个人担保的满意,并产生一种期望,希望能得到更多满意。商标事实上出售商品。不言而喻,商标越有特色,商品的销售能力越强。

商标的保护源起一项警察措施用来阻止因销售伪劣商品而产生“令人悲愤的欺骗行为”,并保护集体商誉和行业垄断。通过一桩欺诈起诉案,将抵制对商标的侵害写入了普通法,尽管受欺骗的是公共而不是商标的所有者,普通法中的商标法案也是欺骗。另一方面,衡平法起到“帮助”和“补充”普通法的作用,拥有商标被认为是“法律权利”,这一法律权利首先被认为是在本案中保护原告商标权利的司法权,而不是考虑欺骗的问题。因此,在伟大的Millington 诉 Fox, Lord Chancellor Cottenham案中记载道:结合先例得出结论,本案中充分显示了原告对该争议商标享有权利,毫无疑问,他们有权利在衡平法院的帮助下执行该项权利。

尽管,后来衡平法方面的决定指出:从商标保护所有权方面到实际上普通法的相同原理的转变——多次引用的Lord Langdale在1842年发表的附带意见中有提及:“我认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原理十分易懂,一人出售伪装下的商品并非他自己的,而是其他人的商品。衡平法并不是为帮助一项确定的法定所有权,而继续对商标进行没有限制的保护,但它在英国“仿冒”学说或美国的不正当竞争理论的指导下发挥作用。衡平法的本质是“诈骗法的发展,它的目的仅是预防欺诈销售或冒充货物由他人生产但却是由此人或公司生产的。”同时代的专业陈述也清楚的证实了这点。“交易习惯的转变”是在“仿冒”或“不正当竞争”的起诉案中的控诉要旨。最高法院认为:“不正当的实质包含于生产商或供应商在销售中冒充是他人的商品。”在商标案件和未伴随侵害商标的不正当竞争案中的基本要素是一致的。

在我国和英国的最近的判决中超出 “交易习惯的转变”案例,扩展了“不正当竞争”的含义。但这是一个制造异议而不是坦诚认可商标保护真实基础的过程。除以下情况外,在非竞争货物上似乎没有必要或理由对其进行商标保护:(1)在没有发生实际贸易,有可能会混淆侵害货物的来源时;(2)受侵害商标或名称的使用可能对原告产生信誉危机和财政负担或其他类似的具体伤害时。因此,最近一位作家写道:“没有一个环境可以让公众认为相同品名的产品来自同一公司,司法就不能责怪这种“错误”的行为,Ainsworth诉 Walmsley案给出一个经典的例子:如果他没有将商标贴于铁制品上,而是贴在了亚麻制品上,并在上面印上了狮子的图案,其他人可能就会将狮子图案印在铁制品上,这同样为法律所允许。”不负责任的错误的结论是基于一种认为商标的功能仅是表明“来源或原产地”的古老观点。它假定“这一主题的所有法律是建立在衡平法的基本原则上的。这一基本衡平原则额是指别人将不会把自己的货物冒充是他人的”。以及在亚麻制品和铁制品上使用同样的“狮子”标志造成的单一的侵害结果可能会混淆两种不同商品的来源。它忽视了习惯的创造和保持是现代商标的最主要的目的,而不是原产地的确定,商标的独特性或特征的保存对与它的所有者来说是极其重要的。

最近最高法院重申了同一商标可能用于不同等级的商品上这一观点,这个观点与一重要原则相关,该原则认为“除了与使用其相关的商业或贸易之外,商标本身不具有财产性质”。但为什么对同种商品的商标保护的局限性逻辑上且必须在总体上遵守商标中不包含财产性这一规则呢?后一规则是建立在公共政策之上的,即一人不能把商标作为他商品质量的保证在交易中之外,将商标的使用权出售或“出租”给利用他的商标出售大量劣质产品的人。这一有益的原则它的基础并不是普通法,而是更早前的“行业法学”,该原则正是在300多年前从伦敦的刀具商们得到强化,他们在1624年规定:“除非他是名炼制者或他自己能够像一名工匠那样炼制刀具,否则他不能拥有适当的商标。”

然而,商标必须属于一现有的公司这一原则,无论如何不能对商标的保护范围设限。除了由于将商标用在其他货物上破坏其独特性,这点将稍后讨论,一旦商标开始为公众指示令人满意的持续并统一的货物来源,商标所有者应被允许最广范围的将“他的商标的自然延伸”至企业的其他领域。这一观点在“GREAT WAR”之后的Remington Arms公司案例中得到了充分的展现,Winchester Repeating Arms公司和Dupont公司,该公司需要立即在保持商标和名称不变的情况下由战时资料生产商转型为完全性质不同的和平产业。按照商标功能之一的“来源或原产地”理论,以及“相关商品”模糊定义,法院仍在“同一种类”或“同一声明的质量”短语上做出了最严格的书面解释。因此面包和面粉,烤薄饼粉和糖浆属于同一种类。另一方面,粗制小麦粉和“精制粉”——如烤薄饼粉——被认为不属于“同一类商品”。口香糖被认为的是种“食物”,烟草被为认为是种“毒品”,冰激凌和牛奶,奶酪和黄油有可能不属于同一种类。法院在满足交易需要和商标功能发展的同时,还有一个明显的疏忽,并自然引申出这样一个原则:“如没有竞争,就不会有不正当竞争。”该原则认为商标或商品名称只能与它的使用范围一致,并可能在不同的地方为不同的公司所使用。这样一来:波士顿和普罗维登斯的商标不能扩展到乌斯特,NEW HAVEN和恩沙克特。全国有名的连锁剧院在波士顿的分院,不能将它的市场或观众扩展到林城、劳仑斯、波特兰或非其堡。原告在新泽西北部的商品不能使用其仅在20到30英里之外的在新泽西南部的商品名称。而无视近年来覆及全美的这种连锁形式组织的需要,此外,这些判决是建立在过时的邻近交易理论上的,而没有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即消费者通过电话、汽车、电机车、高速城际运输和铁路的存在可在远在居所的地方计划购物,并且越来越依靠商标和商品名称作为商品质量和满意度的象征。

我们已经认识到关于商品功能及商标保护的需要这两个过时的观念阻碍了商标法的发展。一开始就假定商标标明原产地或所有权——即来源——即使是在目前商标法中最宽松的解释中,商标法仅能在滥用商标造成实际混淆导致转变行业或具体财政负担或有害交易信誉时才能防止此类滥用。然而,我们认为将商标运用到所有无关的商品上,即使缺乏上述损害要件也可能对商标所有者产生实际侵害,若是如此,侵害是什么,程度如何,如果存在某些侵害法律是否应审理这种侵害?

商标盗版越来越狡猾和精细,他们通过暗示和类似,周详的进行盗版,而不是直接、精确的复制受害者的商品和商标,近年来,重要的商标诉讼历史显示在非竞争货物上使用相似的商标是普通而非例外的侵权案。在英国著名的K ODAK(柯达)案中,照相机和自行车是争议的对象,在AUNT JEMIMA案件中的薄煎饼粉和糖浆,在VOGUE案件中时装杂志和帽子,在ROLLS-ROYCE案中的汽车和收音机零件,在BEECH-NUT案中的农产品和烟草,在每例中,被告并没有从原告那里“直接复制商标”,而法院认为在缺乏“直接复制商标”时,他们必须非常费力的提出另一项对原告的侵害以支持他们的判决。每一例中的实际侵害只能依据商标功能有关的结论来评估。商标自身在逐渐消减其影响力,而只能通过在非竞争产品上适用,从而在人们的脑海中留下印象。商标越具有特色和独特性,给公众的印象越深,要将其保护起来免于受与之相关的某类产品的损害、分裂的需要就越迫切。正如上面指出的那样,如今法院误认为商标在交易中只能做为附属品使用,而不愿将对商标的保护明确的建立在“原告商标的价值很大程度上由它的独特性决定”这一原则上来。

另一方面,有可能在法制历史的其他阶段,法院是间接达到这一结果的,例如以“BLUE RIBBON”商标案件为开端,一方面是普通的或半描述的商标或名称,另一方面是垄断性的或富有想象力的商标或名称,法院在这两者之间逐渐但已非常明晰的做了区分。关于一般的商标,美联邦最高法院最近认为专利委员驳回允许在刹车头、刹车杠、刹车鞋等上注册SIMPLEX商标的申请,理由是同样的商标已为绝缘电线所注册这一判决是错误的。法院指出,SIMPLEX这字包含近60项由许多不同商家已向专利局注册登记的并运用到不同产品上的商标的全部或部分,如窗户、电线、水泥桩,高尔夫球练习器,空气制动机、墨水和纽扣。巡回法官HOUGH在GOLD MEDAL这个词上也强烈的表达了同一观点。

GOLD MEDAL显然不是与KODAK 和AUNT JEMIMA这类新型、垄断或富于想象的商标同类,“它是个褒义词,暗示着价值,为权威组织承认并授予奖励,它仅与一些显著的、不断宣传的特定商业或个人有关,名称本身没有新意,就像词“blue ribbon”一样,运用极为广泛多样。有人设计了一个新的字“catching”来形容他的商品可能常常正好用来防止其他人用他这个字或造词用于其他完全不同的商品以扩大知名度...但有人用blue ribbon 或gold medal这些词就可能满足一些无须有特色名称的特殊领域。

与一些半描述性或褒义商标的受限制保护相比,例如simplex, blue ribbon或gold medal 仍比用于墙板上的注册商标duro保护更全面。法院承认两类产品属于“技术性差异”,通过指出二者“均运用于居所”,遵从相关商品的古老惯例。但法院更进了一步,在它的判决中我们找到了第一个暗示,即:商标本身损害的可能性本身应当构成救助的基础。

在当前的案例中,当加里弗利亚木材制品公司采用“duro”做为它的商标,这个字就变得与特定公司(duro公司)有关联了,无论何时使用,都使人想起“那个特定的公司”,而两家公司产品所描述的差异仅是技术上的,但都是用于居所,迹象显示,我们将受缚于这样一个观点:他们同时使用这一商标将导致混淆duro公司。如果加里弗利亚木材制品公司为公众所知晓的已成为duro公司及其产品的代表而被允许使用这一商标,其他公司也可以时使用,这样将对duro公司造成损失。

对垄断性的或富有幻想的商标或名称应给予比普通符号、字或短语更深程度的保护这个规则,看上去完全正确。如blue ribbon这样的商标或名称不管是否注册,已为各种商标或服务所使用,超过60次。Simplex已超过60次,star商标从1896年起,已近400次,anchor在1896年就以注册超过150次,至1923年起,bull dog已过100次,gold medal超过65次,3-in-1和2-in-1有79次,noxall有50次,universal超过30次,lily white超过20次——所有这些商标和名称现如今在公众的印象中只有微小的区别,在很多情况下通常意味着价值、优质或商品其他的品质,而不是指贴有标明其来源的商标的产品或服务本身。另一方面。Rolls-royce,aunt jmimas Kodak mazda corona nujol blue goose是它们的所有者新创的、垄断性或富有幻想的词或短语,而非人类词汇中选取的。很早以前 ,在公众印象中指代特定产品,而不是各种产品,在公众心目中留下该特殊产品十分优秀的印象。最高法院明确宣布的“一个商标可以在不同商品上使用”这一规则是否应严格遵守。这并不是仅一个富裕幻想的商标可以,若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或为不同服务做广告,最后必将逐步丧失效用和独特性,正如STAR blue ribbon gold medal一样,如果KODAK可以在浴盆和蛋糕上同时使用,MAZDA可用于照相机和鞋子,或RITZ-CARLTON用于咖啡。那么这些商标不可避免的成为普通的词汇,尽管它们的设计十分新颖,有创造力,并花费巨大去宣传它们,法院承认对这些商标的保护就象给予工厂和机器的保护程度是一样的。或者以动物的名称作为商标名举例说明,回到将LION用于亚麻制品和铁制品的经典案例上来,LION是华丽与优质的象征,并没有在公众印象中与某一产品的优秀品质联系在一起,所以当它用于各种产品,如亚麻制品和铁制品,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它的个性,另一方面,一家水果种植公司最近用一种不知名或只具有普通特征的动物“BLUE GOOSE”作为商标并使之推广。当公众听到或看到BLUE GOOSE这个词时,就不会想到是率领年轻的白天鹅迁徙到密西西比河的有灰色羽毛的野鹅,而是想到了有特定商标和特定著名品质的橘子或柚子。若将它用在钢琴、剃须膏和喷泉上口,这一新型商标将很快丧失它的独特性和促销能力。

IV 从上述现代商标保护的必要性来看,判决强调对新造词的保护比一般商标的保护程度更深,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现代商标的价值取决于它的促销能力;(2)促销能力取决于公众心理,不仅仅是所消费的商品的价值,同样也取决于它的独特性和奇特之处;(3)将商标用于其他相关或非相关商品上会破坏或损害这些独特性和额奇特之处;(4)商标的保护程度反过来取决于商标所有者的努力或创造力的程度,该商标与其他商标相比确有其独特之处。

我们关于商标独特性的保护应构成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的结论是由近年来德国法关于同一问题的原理发展而来的。1905年,汉堡高等法院认为,KODAK相机的商标所有者无权撤消在浴缸上注册同一商标,该法院所持的理由与我们法院在同样情况下给出的理由相同。也就是说,公众不会认为浴缸是由KODAK公司制造的,撤消的申请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作出的,该条纹说“若有有人预谋恶意伤害他人,就必须赔偿他人的损失”,尽管1924年牙刷的著名商标ODAL的所有者向另一德国法院提交了同样的问题,该商标所有者请求撤消将该商标用于其他铁制品上,法院认为将ODAL商标即使用于非竞争商品上有是GEGEN DIE GUTEN SITTEN,并指出,当公众听到或看到ODAL时,就想到原告的牙刷,一个标有ODAL的产品,导致公众认为它有是品质优良的,所以,该法院的结论是,原告有最大限度的权利“防止自己的商标效果弱化”,若有人使用该商标在自己的商品上就会使该商标丧失销售能力。

被告为铁制品注册了该商标,很明显是利用该商标的促销能力的优势来销售自己的产品,这里还有很多悦耳的词可供被告选择作为自己的商标,它使用ODAL很明显是由于该商标通过原告已付出的努力取得了很好的口碑。

当然,由于双方生产的产品完全不同,同样不具有竞争性,但那不是问题的重点。原告在他商品上享有请求权,随即使用的这个商标的吸引力是由于原告一年的努力而取得的促销能力,如果该商标的价值减少了就会损害到原告对其他牙刷生产商的竞争力。

如果我们法院最终采用了ODAL案中的原则,该原则是由于他们区分新造或普通商标间接达成的。这不是他们第一次去欧陆军工厂购买武器用来对付商业海盗。若反对者认为ODAL原则缘起的国家里,一经注册就创造了“无可争议的权利”,而在英美国家注册仅是程序上的要求而没有任何权利,应该指出ODAL判决所确立的原则不是建立在特定的德国注册理论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上的。

对商标大范围保护更多的且同样毫无根据的阻碍是对垄断的历史性恐惧,这种恐惧自从HARDWICKE爵士在第一件商标诉讼案中基于那样的理由拒绝解除禁令,就一直影响法院的判决。但40年前一家苏格兰法院指出:“垄断并非原告满意而被告反对,相反,公平交易才是法律诉求保护的重点,独特商标或名称的所有者请求衡平法的保护,因此不能取得对商标和服务的垄断,他们可以将他们的商标的自身价值自由的出售,那样的话,这些案例中原告的请求就是商标价值的保存,尽管在他和他的消费者之间可能有无形的联系,这种价值是由他的创造力和他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创造的,”其他的权利对被告开放,有限制的“垄断”不会对公平竞争产生影响,这是任何单个或专有商标理性系统的精髓所在。

第四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_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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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_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那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什么?生活中商标侵权行为有很多,那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哪些呢?下面我们将一一为您解答。

一、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注册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

如果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不仅自身的商标专用权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带来四种后果:一是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 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违法行为;二是在自行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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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同时又标明注册标记的情况下,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三是若改变后的商标同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会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是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如果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不仅不能有效保护自身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有可能带来三种后果:一是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 注册商标,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二是因连续三年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三是因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除 外)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假冒或仿冒行为

假冒或仿冒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类侵权行为可以具体分解为以下四种:(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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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第一种行为是假冒行为,其余三种是仿冒行为。假冒注册商标是最严重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同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对商杯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二)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这类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商品经销商,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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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只是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时,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这种侵权行为是商标标识侵权的问题,包括“制造”和“销售”两种行为。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这种行为又称为反向假冒行为、撤换商标行为。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擅自更换商标;二是撤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进行销售。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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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5、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以上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介绍,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国家法律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但是商标侵权行为依然存在,作为权利人为了能够积极应对侵权,及时做出应对措施,建议您咨询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相信他们能够在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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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保护方面给您更好的建议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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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原因 http://s.yingle.com/l/zw/5745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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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田昊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1883年的《保护工更高程度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作了相应的规定,并在条文表述中有意识地回避了认定机关,突破了《巴黎公约》中由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Trips协议所说的驰名商标认定并非由上述机关专属的结论。T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实际是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的确定问题交由各国立法所决定,并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及认定原则,并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以往单一的行政审查拓展到司法审查的领域。在中国驰名商标是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企业的

通过诉讼将其不具备驰名性的商标变为驰名商标,以此作为其不正当扩大品牌知名度,打击排挤现实或潜在竞争对手的“捷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地行使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权,以免因错误认定或不必要的认定而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特别是要避免影响到案外第三人的实际权益及造成不必要的权利冲突。而对已经申请成功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一般分为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两种:

相对保护原则

指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巴黎公约》采取的即是相对保护主义原则;

绝对主义保护原则

指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TRIPS协议采取的即是绝对保护主义原则(但实际上这种绝对保护也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当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的商标容易暗示与驰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我国商标法兼采两种原则即混合原则,即对于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相对保护主义原则,对于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主义保护原则。这种做法既考虑并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也兼顾了国际公约。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虽然采取的是混合保护原则,但从实际情况看更倾向于绝对保护主义原则。

首先,在我国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绝大部分已经在中国获得注册,而且注册范围比较广泛,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少之又少;

其次,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以前,商标注册和管理部门对国外驰名商标实际上已经给予相对扩大的保护,对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的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驳回注册申请,对于已经实际使用的,执法部门也援引有关法律予以保护;

再次,我国目前行政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多是国内的,并未完全采取绝对保护主义原则。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较晚,《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扩展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禁止不当注册。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商标局可以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2.禁止不当使用。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3.禁止作为商号使用。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

虽然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够成熟与完善,但是,还是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驰名商标以较好的保护。无论以何种方式来保护驰名商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最终都是为了维护合理的商业竞争秩序,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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