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023-01-09

第一篇: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甲方(信用社)全称:

乙方(存款人)全称: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乙方提出的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开立 专户 存款账户(□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户名为:账号为:。为明确双方的责任,现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乙双方承诺遵守《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严格按其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条乙方向甲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 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2、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效力。

第三条 甲方向乙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 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金融机构;

2、 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交易,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和法律行为(包括获得所有必要的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批准)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其构成约束力的效力。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1、 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关开户资料;

2、 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

3、 按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

4、 按规定支付服务费用;

5、 及时与甲方核对账务;

6、 销户时交回开户许可证、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和结算凭证;

7、 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开户资料的变更或账户的撤销。

第五条由于乙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条 甲方的义务

1、 及时准确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2、 依法保障乙方存放在甲方的资金安全,对单位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及相关资料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甲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3、 及时与乙方核对账务。

第七条甲方因违反上述义务给乙方造成资金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第八条为保障乙方账户资金的安全,甲乙双方应建立、健全对账制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对账方式分为余额对账和交易

明细对账,对账周期分为按季对账和按月对账。并提供以下对账服务供乙方选择;

(一) 纸质对账单

当甲方定期提供满页(或未满页)分户账对账单和“余额对账单”时,乙方可选择以下方式获取纸质对账单:

1、 通过在甲方营业网点的柜面领取;

2、 通过甲方邮寄对账单方式获取。

(二) 网上银行对账

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方提供对账信息,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对账的账户须为网上银行注册账户。

第九条乙方选择纸质对账单对账的,应在收到“余额对账单”后的15天内将对账回执加盖预留印鉴及单位对账经办人员名章后返回甲方,如发现账户余额不符应及时向甲方查询。乙方在收到“余额对账单”15天内未返回对账回执或对账信息的,甲方视同乙方核实无误并默认对账数据正确,由此产生的账户余额不符由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乙方选择邮寄方式进行对账,甲方以邮局出具的寄出回执单为证明,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乙方选择网上银行进行对账,在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甲方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乙方应在网上银行提示对账后及时反馈对账信息。

第十条乙方需要改变对账方式、对账周期或对账单寄送地

址时,须及时以正式公函通知甲方。因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造成对账不及时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甲方根据情况可到乙方进行面对面对账,乙方应如实向甲方对账人员提供账户交易明细。如乙方账户的月均存款余额(以上年为基数,按年调整)低于1万元(不含1万元),甲方只向乙方提供满页分户账或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未满页分户账(账户交易明细)进行对账,甲方不再向乙方定期发送余额对账单。

第十二条协议的解除

乙方在没有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申请销户,甲方在为乙方办理销户手续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如果违反本协议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对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保密

甲方对因本次协议而获知的乙方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乙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补充与变更

本协议可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迟延履行本协议,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证明。

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

1、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甲乙双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后继立法

除法律本身有明确规定外,后继立法(本协议生效后的立法)或法律变更对本协议不应构成影响。双方应根据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经协商一致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但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协议一式 2 份,各方当事人执 1 份,具有相同

法律效力。

提示:甲方已提请乙方对本协议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乙方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协议的含义认识一致。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理人(签字):

2010年12月17日2007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理人(签字):年12月17日

第二篇: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方法实施细则》,为促进业务发展,甲乙双方在平等互惠、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明确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甲方自愿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向甲方提供银行结算账户服务事宜,及时、准确地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结算业务。

第三条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甲方应按照支付结算法律法规使用支付结算工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洗钱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完整、合法,同意乙方视情况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核实。

第六条甲方的单位公章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甲方依法设立或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和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大额交易有权确认人员和授权办理结算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以及其他资料发生变更时,甲方应主动于上述事件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供有关证明,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内容的生效日期以甲、乙双方的约定日期为准,甲方账户资料发生变化因不通知乙方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须按有关要求办理相关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的年检手续,保证开户资料的时效性,并及时向乙方提供有关复印件备案。

第七条甲方同意乙方可从其账户主动甲方对乙方负有支付义务的各种款项和费用(如银行借款、利息、手续费、账户管理费、补制回单费、账户信息变更费用等)费用标准按照乙方公布或双方约定的有关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发生变更,乙方须提前十天公布。甲方□同意∕□不同意通过电子回单箱方式领取银行回单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八条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方式(□电子回单箱打印、□来行领取、□乙方邮寄、□网上银行打印、□电话银行)发出日常交易对账单。甲方应及时(至少每月一次)与乙方核对账务,如有不符应及时向乙方查询。甲方自乙方发出日常交易对账单之日起15日内未回复乙方,视同甲方核对账务无误。

第九条甲乙双方应按“对账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方式定期进行余额核对。 第十条甲方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申请,主动与乙方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预留印鉴卡、各种重要空白票据、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如有);甲方未按规定交回预留印鉴卡、各种重要空白票据、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甲方尚未清偿其与乙方任何已有、或有债务时,乙方有权拒绝甲方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第十一条甲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一致。但可使用甲乙双方约定的规范简称,简称为,甲方承诺在办理该账户项下的结算业务中使用该简称,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十二条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购买重要空白结算凭证和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因借款转存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三种情况或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如甲方签发空头、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使用支付密码或支付密码器,但签发密码错误)、要素不全等不符规定的支票或其他支付凭证,

乙方有权予以退票或拒绝执行该支付指令。对甲方因上述退票或拒绝执行该支付指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乙方无须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如乙方发现甲方符合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业务关系,有权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甲方被列入国际组织、当地监管或有关外国政府的制裁名单,且相关名单在本行或当地监管禁止提供账户服务、禁止交易之列。

(二)甲方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定罪量刑。

(三)甲方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诉讼或调查,并使本行遭受或可能遭受巨大声誉、财务等损失。

(四)有合理理由怀疑甲方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要求甲方提供证明交易合法性、真实性等相关材料,甲方无合理理由拒绝配合。

(五)经核实甲方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严重失实。

(六)乙方在得知甲方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以及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时向甲方发出销户通知,甲方自乙方发出销户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

(七)各级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乙方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为甲方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因乙方办理业务中工作差错所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按有关法律及规章制度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开立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与乙方约定预留银行签章为:□全体出资人 □下列出资人的签章。

第十六条乙方应依法保障甲方的资金安全,使用规定的结算方式,在核对预留银行签章无误的前提下付款(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预留银行签章由甲方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被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盖章组成。甲方为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预留印鉴由“个体户XXX”印章中的姓名应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姓名一致。预留银行签章应与单位结算账户的名称一致(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被授权签字人可以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预留银行签章如有支付条件限制时,应在向乙方预留时明确声明。

第十七条乙方应依法为甲方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乙方应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甲方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乙方有权在必要时查询甲方的信用记录档案,以了解甲方的信用情况。

第十九条乙方有权按照《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甲方应配合乙方的年检,及时向乙方提供最新的账户资料,为年检提供便利。甲方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甲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中止为甲方办理业务,由此产生后果,乙方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乙方对一年为发生收付活动且为欠乙方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甲方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天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未办理视同自愿销户,乙方将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于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任何第三者导致的任何延误、中断或暂时中止而使甲方所遭受的任何迟延、损失,乙方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以上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因本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任何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本协议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如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销户之日起,本协议自动终止。

第三篇: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整合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整合版)

甲方:(全称):

地址: 邮编: 乙方: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行 支行(分理处) 地址: 邮编:

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本协议文本,自愿申请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协议。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甲方选择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法》及乙方的相关制度规定,向乙方提供业务申请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承诺所填写的申请表和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对于因甲方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二条 甲方符合开户条件的,乙方应及时为其办理开户手续。甲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或甲方作为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或甲方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QFII专用存款账户)的,乙方在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中规定的名称相一致。如甲方须使用规范化简称,则须在此处注明该规范化简称: 。

第四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甲方应在乙方建立预留签章卡片。如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则甲方在乙方预留签章须与该规范化简称保持一致。

第五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购买各种空白重要凭证和办理对外支付。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六条 为保障甲方账户资金的安全,甲乙双方应及时核实、纠正可能发生的账务差错,建立、健全对账制度,详细内容见本协议第三章:银企对账。

第七条 甲方更改名称,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变更内容的生效日期以甲、乙双方的约定日期为准。

第八条 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交正式公函通知,并提供《办法》规定的有关证明。对甲方出具的变更通知和证明文件符合《办法》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乙方应为甲方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甲方变更预留签章,应以正式公函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写明更换原因、新签章启用日期等,并加盖与原预留签章有明显区别的新签章;甲方须将从乙方购买的盖有旧签章的空白重要凭证全部交回,并在公函上注明所交回凭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甲方挂失签章,应提交正式公函、开户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明文件(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件,并写明挂失理由),办理签章挂失手续。新签章于挂失次日后启用,但甲方必须在公函中注明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甲方如需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向乙方提出撤销账户的申请;甲方尚未清偿乙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与乙

1 方核对该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各种空白重要凭证,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还应交回开户许可证;甲方未交回各种空白重要凭证的,应出具正式公函承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甲方应主动配合乙方办理相关销户手续。

第十二条 甲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乙方有权按照《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甲方应配合乙方的年检,为年检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乙方应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使用甲方的资料和交易记录,依法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各种信息保密,乙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乙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甲方账户资金,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甲方应严格按《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准确、及时办理甲方的资金收付业务。

第二章 支付密码管理

第十六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支付密码为密码器方式或密码单方式,甲方选择: □ 密码器方式

□ 密码单方式

第十七条

若甲方选择的支付密码为密码器方式,则本协议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支付密码协议书(密码器方式)》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时生效;若甲方选择的支付密码为密码单方式,则本协议附件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支付密码协议书(密码单方式)》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时生效。

第十八条 甲方指定人员须持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购买支票等支付凭证,持证人每次购买支票均须输入开户单位预留密码。

第三章 银企对账

第十九条 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对账服务方式(该对账服务不构成对甲方的应负义务):

银企对账包括交易明细对账和余额对账。交易明细对账是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满页、未满页的分户账,以便客户核对交易明细,掌握未达账项;余额对账是指银行定期或不定期地通过邮寄或网上银行向客户发出银企余额对账单,供客户核对,以确认账户余额是否正确无误,同时根据乙方相关账户管理要求不定期与客户进行面对面对账。

一、交易明细对账服务

交易明细对账是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基本服务。甲方账户交易明细数据满页,乙方即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乙方每月初提供上月单页未满页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均由甲方财务人员到其开户银行领取。

二、余额对账服务

(一)邮寄对账单

乙方根据本协议适用范围内的账户管理要求,寄出《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余额对账单》,自寄出之日起2日后视同对账单已经送达甲方。

甲方在收到《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余额对账单》(乙方寄出之日起2日后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甲方)后的30天内完成核对,并将对账单后附的对账回执和编制的余额调节表在注明日期后,加盖甲方预留银行印鉴或单位公章及经办人员签章后返回乙方。甲方在收到《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余额对账单》30天内,未返回对账回执的,乙方视同甲方默认余额核对无误。由此产生的账户发生额和余额不符由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网上银行对账

甲方进行网上对账的账户须为已在网上银行注册的账户。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网上银企对账业务开通申请,为甲方提供网上对账服务,在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乙方上传对账信息成功,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甲方。

通过网上银行对账,甲方应在对账信息送达当月确认余额是否相符,并及时返回网上对账信息;账户余额不符的,甲方编制并提交“余额调节表”视为向乙方返回网上银行对账信息;对于有疑义的账项,甲方在网上提起预约咨询,乙方协助核对账务。甲方在收到《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余额对账单》30天内,未返回

2 网上对账信息的,乙方视同甲方默认余额核对无误。由此产生的账户发生额和余额不符由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面对面对账

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根据账户管理要求不定期与甲方进行面对面对账,面对面对账方式可采取甲方携带有关账簿和印章到乙方指定的地点进行面对面对账或乙方上门到甲方进行面对面对账,甲方应配合乙方对账人员核对账户明细。对账周期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第二十条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正确的对账单邮寄地址,并在需要变更对账单邮寄地址时,及时到开户网点办理变更手续。因甲方提供地址错误或未及时通知乙方变更地址,导致乙方无法寄出对账单或对账不及时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甲方该账户日均存款余额(以上年为基数,按年调整)低于1万元(不含1万元),乙方只向甲方提供交易明细对账服务,乙方不再通过邮寄或网上银行向甲方发送银企余额对账单。

第二十二条 甲方对同一账户的余额对账方式只能选择网上银行对账和邮寄对账单之一,开通网上对账服务后,邮寄对账单方式自动终止。如需要变更对账方式,甲方须到其开户银行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上述对账条款,选择(

1、网上银行

2、邮寄对账)余额对账方式。乙方按照甲方所选余额对账方式为甲方提供对账服务。”

甲方若选择邮寄对账方式,请填写:

对账单邮寄地址: 邮政编码:

第四章 电子银行服务

第二十四条 若甲方在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同时申请电子银行服务,甲、乙双方还应遵守本章约定。

第二十五条 定义

“电子银行”是指通过网络和电子终端为客户提供自助金融服务的虚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为客户提供查询、转账、支付结算和理财等资金管理服务。

“客户证书”指用于存放客户身份标识,并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客户证书按证书发放机构不同分为中国工商银行发放的证书和中国金融认证中心发放的证书。

“分支机构”指与甲方具有业务往来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并在我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包括分公司、子公司、业务合作伙伴、行政隶属机构等。

“电子银行业务指令”指客户以客户编号(卡号)或客户证书以及相应密码,通过网络向银行发出的查询、转账等要求。

《电子银行客户授权书》是甲方的分支机构授权乙方向甲方提供该分支机构账户信息,或同时授权乙方按照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从该分支机构账户中划转资金的书面授权文件。

第二十六条 甲方的权利

(一)甲方自愿申请注册乙方电子银行,经乙方同意后,将有权根据注册项目的不同享受相应的服务。

(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甲方分支机构签署的《电子银行客户授权书》,通过乙方电子银行渠道向甲方提供甲方分支机构账户情况或从甲方分支机构账户划转资金。

(三)服务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办理电子银行注销手续。

(四)甲方领取客户证书或读卡器的,在协议终止或在服务有效期内中止时,无需退回客户证书和

3 读卡器。

(五)因网络、通讯故障等原因,甲方不能通过乙方电子银行系统办理业务时,甲方或其分支机构可到乙方营业网点办理相应银行业务。

(六)甲方对乙方电子银行服务如有疑问、建议或意见时,可拨打电话“95588”、登录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或到乙方各营业网点进行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甲方的义务

(一)甲方办理电子银行业务,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网站公布的交易规则。

(二)甲方申请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金融认证中心合作发放的证书,应同时遵守中国金融认证中心对证书的相关规定和规则。若甲方使用该证书进行交易遭受损失,乙方仅在本方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甲方办理电子银行注册、注销、变更等手续,应提供相关资料,填写相关申请表,并加盖预留印鉴。

(四)甲方领取客户证书时,须确认并交回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通知银行解冻客户证书。

(五)甲方领取客户证书的,对所有使用客户证书、注册卡号(登录ID)及相应密码进行的操作负责。建议甲方领取客户证书时,安排2人到乙方营业网点分别领取客户证书和密码信封。甲方必须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和使用客户证书、注册卡号(登录ID)及相应密码,不得提供给未指定的其他人,同时应根据自身内部控制的要求合理设置客户证书的操作权限和操作限额,如有进行大额支付的需要,应主动向乙方申领具有授权权限的客户证书,以防范风险、保护账户资金安全。

乙方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甲方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六)甲方领取客户证书的,客户证书在有效期内损毁、锁码、遗失或密码泄露、遗忘,应及时到营业网点办理更换、解锁、挂失或密码重置手续。办妥上述手续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七)甲方在使用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所提供的资料信息如有更改,例如基本注册信息变更、增加(撤销)分支机构、增(删)账号、变更分支机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等,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办妥上述手续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八)甲方应保证办理电子支付业务账户的支付能力,并严格遵守支付结算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

(九)甲方提交电子银行业务指令时,应保证所提交的指令信息真实、完整、准确。甲方从其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应注明付款用途等事由。甲方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十)如甲方发现乙方对其电子银行业务指令的处理确有错误,应及时通知乙方。

(十一)甲方使用乙方电子银行服务,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相关收费标准支付各项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公布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上),并同意乙方从其账户主动扣收。

(十二)甲方不得以与第三方发生纠纷为理由拒绝支付应付乙方的款项。

(十三)甲方不得诋毁、损害乙方声誉或攻击乙方电子银行系统。

(十四)甲方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时,如其使用的服务功能涉及到乙方其他业务规定或规则的需同时遵守。

(十五)甲方长期不使用电子银行,应主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乙方的权利

(一)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情况,决定是否受理甲方的注册申请。

(二)乙方有权制定电子银行业务收费标准,并在网站及营业网点进行公布。

(三)乙方具有对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的权利。

(四)甲方存在未按时支付有关费用、不遵守乙方有关业务规定或存在恶意操作、诋毁、损害乙方声誉等情况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对甲方提供电子银行服务,并保留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甲方利用乙方

4 电子银行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乙方将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或直接主动中止为其办理电子银行业务。

(五)如甲方的某些分支机构已在甲方相关申请表中列示但并未签署《电子银行客户授权书》的,乙方不负责为甲方提供未经授权的电子银行服务。

(六)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为甲方办理转账等业务的时间以乙方在电子银行系统中处理的时间为准。甲方领取客户证书的,乙方对所有使用甲方客户编号(卡号)、密码或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作为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

(七)乙方因以下情况没有正确执行甲方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不承担任何责任: 1.乙方接收到的指令信息不明、存在乱码、不完整等; 2.甲方账户存款余额或信用额度不足; 3.甲方账户内资金被依法冻结或扣划; 4.甲方未能按照乙方的有关业务规定正确操作; 5.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乙方过失的情况。

(八)协议终止或在服务有效期内中止时,乙方不退还甲方已缴纳的有关费用。

(九)如甲方因乙方电子银行系统差错、故障或其他原因获得不当得利的,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中扣划甲方的不当得利所得或暂停对甲方的电子银行服务。

第二十九条 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对于电子银行所使用的相关软件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二)乙方负责及时为甲方办理电子银行注册手续,并按甲方注册功能的不同为甲方提供相应的电子银行服务。

(三)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电子银行业务咨询服务,并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公布业务介绍、热点解答、交易规则等内容。

(四)甲方申请领取客户证书的,乙方在同意甲方申请后应及时将客户证书及密码交付给甲方,并保证在交付之前该客户证书均处于冻结状态。

(五)在乙方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乙方负责及时准确地处理甲方发送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提供服务如下:

1.为甲方提供24小时网上查询服务。

2.对甲方发出的系统内同城支付指令即时处理,实时入账。

3.对甲方发出的系统内异地支付指令,加急指令即时处理,2小时内入账;普通指令当天处理,次工作日内入账。

4.对甲方发出的系统外同城/异地支付指令,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六)乙方收到甲方对电子银行业务的问题反映时,应及时进行调查并告知甲方调查结果。

(七)因乙方工作失误导致甲方支付指令处理延误的,乙方按《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差错的解决

甲方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银行业务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及时通过拨打服务热线“95588”或到营业网点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调查并告知甲方调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其它约定

甲方申请注册电子银行的,自该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通过电子银行办理付款业务。

乙方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受甲方注册账户情况的制约,如该账户因挂失、止付、销户等原因不能使用,相关服务自动中止。甲方注册账户状态恢复正常时,乙方重新提供相应服务。

本章内容是乙方的其他既有协议和约定的补充而非替代文件,如本章内容与其他既有协议和约定有冲突,涉及电子银行业务的,应以本章内容为准。

5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二条 甲方同意乙方根据其公布的相关或约定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协议的成立、生效、履行和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通行的金融惯例。

第三十四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 项方式解决:

(一)将该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员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在

(仲裁地点)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在诉讼和仲裁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三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如果本协议的部分规定与有关的法律法规或金融规章相抵触,双方应按有关的法律法规或金融规章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协议的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如因任何原因而被确认无效,都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自甲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于甲方提交开户申请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经乙方审核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生效,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如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销户之日起,本协议自动终止。在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或其他乙方业务规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中止或终止本协议。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办理电子银行注销手续完毕后,本协议第四章约定终止。 协议终止并不意味着终止前所发生的未完成交易指令的撤销,也不能消除因终止前的交易所带来的任何法律后果。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保留一份,乙方保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支付密码协议书(密码器方式)》

甲方(签章)

乙方(公章)

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授权代理人身份证件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支付密码协议书

(密码器方式)

合同编号: 年 字 第 号

甲方:(全称):

地址: 邮编: 乙方: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支行(分理处) 地址: 邮编:

为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银行和开户单位资金安全,加速资金周转,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实施通用性支付密码工作的通知》(成银办发[2003]147号)的有关规定,甲方和乙方就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账号: ,户名: )使用支付密码办理资金支付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乙方提供的支付密码为密码器方式。密码器方式是指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台通用性支付密码器(以下简称“支付密码器” ),甲方在签发可加编支付密码的支付凭证时,根据票据有关要素,使用支付密码器动态实时计算出支付密码,并填写在支付凭证指定位置上,银行据以审核并办理资金支付。

第二条 可加编支付密码的支付凭证包括乙方向甲方出售的现金支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申请书、银行本票申请书、信汇凭证和电汇凭证,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支付凭证(以下简称“支付凭证” )。

第三条 甲方向乙方购买支付密码器,其经办人必须持“结算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经办人必须是结算证上标明的持证人;在人民银行要求使用预留客户身份密码代替“结算证”的地区,甲方经办人应持单位正式公函和有效身份证办理,经办人必须是公函上写明的购买经办人。

第四条 甲方向乙方申请购买支付密码器后,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一机多户”或“一户多机”方式,乙方不得干涉。

第五条 甲方应妥善保管支付密码器及口令,不得转让、转借,或与其他存款人合用同一台支付密码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甲方使用支付凭证办理资金支付时,除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正确填写支付凭证外,还应在支付凭证上的“支付密码”戳记后正确填写对应的密码数字。密码数字不得涂改,也不得划线后重填。

加编密码的支付凭证,仍应加盖甲方在乙方(银行)的预留印鉴,若支付凭证上加盖的印鉴与甲方银行预留印鉴不符,乙方不予办理支付业务。

第七条 支付密码是银行审核付款的条件,本协议生效后,若甲方签发的支付凭证上漏填、错填支付密码,乙方将视为漏盖、错盖印鉴,除按规定进行退票处理外,还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24条、125

7 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甲方应妥善保管支付密码器。如支付密码器损坏,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由乙方协助修复或更换;甲方自行或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复或更换支付密码器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

如支付密码器遗失,甲方经办人员应立即持公函到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加以防范;在甲方到乙方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前,由支付密码器遗失引起的甲方资金支付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

甲方已签发的允许挂失止付的支付密码票据丢失,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在甲方办理完毕挂失止付手续前票据已被支付的,由甲方自行负责。

第九条 在协议履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差错、事故和案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在协议履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差错、事故和案件,甲、乙双方应按照法律、法规、制度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有关本协议的任何疑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诚信和务实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文本属机密信息,甲、乙双方均应妥善保管,并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协议文本或内容,任何一方泄密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 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制定,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各条款甲、乙双方不可单方修改,必须经双方书面确认,才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双方授权签字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未明确同意终止前有效。 第十五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银行预留印鉴) 支行(分理处)

(核算用章)

授权签字人: 授权签字人:

8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四篇: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存款人(以下简称甲方)与开户银行(以下简称乙方)就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相关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法》、《票据法》、《反洗钱法》、《现金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甲方申请在乙方开立账户,应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乙方相关规定,向乙方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并承诺对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乙方应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甲方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条甲方应携带相关印章和证明文件到乙方的营业柜台办理预留银行印鉴手续。若甲方确实无法到乙方营业柜台预留印鉴而需带回或邮寄印鉴卡的,应向乙方申请。甲方应将印鉴卡封包并在骑缝外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自领取印鉴卡之日,本地3个工作日,异地10个工作日)送达或以特快专递方式寄达乙方。

甲方变更预留银行印鉴,应向乙方提交申请和原印鉴卡片(客户留存联),说明更换原因、新印鉴启用日期等,加盖与原预留印鉴有明显区别的新印鉴;甲方须将盖有旧印鉴的乙方出售的重要空白凭证全部交回,并在申请上注明所交回凭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甲方挂失预留银行印鉴,应向乙方提交申请,提供有关资料、证明文件和印鉴卡片(客户留存联)。对甲方办理挂失手续之前(含办妥挂失手续当日)签发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仍以挂失的印鉴作为乙方办理支付结算的审核依据;对办理挂失手续次日起签发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所挂失的印鉴不再作为乙方办理支付结算的审核依据。

甲方带回或邮寄印鉴卡及未按规定送回印鉴卡,或者甲方变更预留银行印鉴未将盖有旧印鉴的乙方出售的重要空白凭证、原印鉴卡片(客户留存联)全部交回,或者甲方办理印鉴挂失时未交回原印鉴卡片(客户留存联),应出具公函,声明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四条甲方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在乙方开立账户的账号,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相关变更事项。

第五条甲方撤销账户时,如困被撤并、解散、宣告宣告破产或关闭的以及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撤销账户,应与乙方核对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印鉴卡(客户联)、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及结算和开户许可证;甲方未交回印鉴卡(客户留存联)、重要空白凭证及结算凭证,应出具公函,声明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乙方核对无误后可办理销户手续。甲方尚未清偿乙方债务或有乙方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应承付的托收凭证的,不得申请撤销在乙方开立的账户。

甲方跌开户许可证的,应在乙方指定的报刊媒体上进行公告,宣布该用户许可证作废。 每六条乙方对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乙方债务的甲方账户,应及时通知甲方办理销心户(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通知到甲方的,视同已经通知到甲方)。甲方应自乙方发出通知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甲方逾期未办理的,视同自愿销户,乙方有权将该账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乙方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七条甲方应按账户管理法律法规使用账户,按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制度使用支付结算工具,不得利用账户从事任何犯罪活动,不得将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出租、出借给他人,不得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不得违法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套取现金。甲方应自行承担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未正确履行有关义务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八条甲方开立除验资外的临时存款账户应在开户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需延期的,应在有效期内向乙方申请,并由乙方报人民银行核准后办理展期,该类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含展期),超过2年的应办理销户。甲方开立账户办理验资时,甲方授权乙

方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账户余额、资金往来等信息,并在有效期内办理正式开户,未通过验资的应办理销户。

第九条甲乙双方应共同做好账务核对工作。采用纸质对账方式,乙方在对账截止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对账单,甲方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对账截止期后十五日内将加盖有预留印鉴或约定用章的对账回单送达乙方;甲方未按时领取对账单或逾期未反馈的,视同核对相符,如甲方在约定期限以外对该次对账的内容产生异议的,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但均不影响乙方以后对本次对账服务产生异议的权利。存在未达账项或错账的,由甲方主动向乙方查询。甲方应保证对账联系人、联系方式和收件地址的准确、有效,如有变更应及时到乙方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否则由此发生的风险和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乙方有权在定期对账的基础上,办理不定期对账,不定期对账的季末不再办理定期对账;同时,在甲方未反馈对账回单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上门对账,甲方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完成甲方业务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业务发生的单据、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按规定做好账户年检和开户证明文件更新工作,若甲方不配合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甲方现金支取、现金库存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履行反洗钱职责。若乙方认为甲方账户的相关支付结算业务需要向甲方进行核实确认的,甲方应及时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乙方保证以不低于行业惯例标准为甲方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保障甲方资金安全。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各类应承担的费用,收费项目标准以乙方公告为准。乙方依法为甲方账户的各种信息保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甲方账户资金,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如果甲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协议、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经乙方书面通知后,如果甲方在合理的期间内仍未消除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将首先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甲方承担责任;《支付结算办法》未作规定的,乙方仅就本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对甲方的赔偿额以甲方就该项支付结算服务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用为限。如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协议一方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的,该方履行期限可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协议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甲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使用支票,严禁签发空头支票,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字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甲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甲方一年内累计签发三张(含)以上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乙方将停止向其出售支票。

第十五条本协议自甲方在乙方正式开立账户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撤销之日起终止。

第十六条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篇: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鲁财库[2003]19 鲁财库[2003]19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未经财 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 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 负责。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 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 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 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 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 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 基建资金。 第十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 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 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 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 确需开设的经费转 拨专用存款账户; (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应根据其 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核算,不再单独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 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适当合并, 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部门提 出开户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报送“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并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 包括开户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按照账户类型相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3、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清理审核情况;

4、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单位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 对审核同意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 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附件一)给单位,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 户,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 按照 , 《人 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 3 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 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附件二),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进行备案: (一)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主管部门变更的,应在变更后 3 个工作日内填制《行政事业单位 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在账户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规 定第三章要求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开立银行。因特殊情况确实 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办理开户与备案手续,并将原账 户资金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 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 并负责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行政事业 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 应按本规定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原账户后, 重新开立 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账户资金转入本单位基本 存款账户,账户撤销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 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本单位所有银行 结算账户, 账户资金余额按有关的政策处理。 其销户情况由其主管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 案手续。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开 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账户 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用途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 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 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 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 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商业银行不得为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 各商业银行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行政事业单位 的开户情况逐级报送所在地管辖行,并由所在地管辖行于每季度终了 5 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及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事业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 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商业银行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移交同级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 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 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 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行政事 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 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 1998]4 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 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 告财政部门, 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 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 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0 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结算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规定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 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银行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 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 26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 281 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并函告 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 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允许行政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行政事业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行政事业单位,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 金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应 按本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保留, 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 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 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 体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驻鲁中央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 法》(财库[2002]48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驻济以外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按照本 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中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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