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工程湖北库区

2022-12-27

第一篇:长江三峡工程湖北库区

三峡库区移民农业技能培训方案

一、培训目标

通过专业理论知识学习,使学员了解本地区蔬菜、瓜果生产基本状况,掌握蔬菜、瓜果栽培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能根据蔬菜、瓜果新技术知识在蔬菜、瓜果的安全生产技术、嫁接技术、无土栽培技术方面,能基本独立操作,具备一定的工作水平和能力。

二、培训计划

第一天课程安排:上午8:30---11:30

奉贤区农田基本状况

奉贤区蔬菜品种分类(根类菜、白菜类)

下午12:30—15:30

奉贤区蔬菜品种分类(茄果类、瓜类、

豆类、绿叶类、薯芋累、葱蒜累、水生蔬菜、多年生蔬菜)

第二天课程安排

上午

8:30---11:30

蔬菜识别

蔬菜育苗技术

下午12:30—15:30

瓜果的病虫害识别防治

附:教案

第二篇: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26号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重庆库区及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2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场镇污水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鼓励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严重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的产业化。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3 第九条 跨区县(自治县)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期完成水污染防治主要目标任务,或者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按期解决的区域(含工业园区)、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4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鼓励采用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功能区要求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备查,并按规定安装、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

5 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其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水环境监测和信息化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发现本行政区域出入境水体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该断面的上(下)游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位于该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或者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区县(自治县)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实施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6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四)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

(五)使用土壤净化污水。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7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情况。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四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对水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应当实施严于本市其他流域的环境准入标准,禁止建设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扩建化工项目。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 规划设立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确保满足园区污染防治的需要。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

未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的工业园区,不得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8 工业园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园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

新建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完善排水管网;已经建成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

已建成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当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排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现有固体废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清除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库区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条 在库区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取得并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证书与文书。

9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处理、储存设备,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并限期修复或者重新安装投入使用,修复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船舶修造(拆)厂、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九条 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制定相关防治船舶溢漏应急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活动,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禁止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10 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除畜禽禁养区外,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限养区: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存栏总量由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11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小区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无害化利用。确需排放的,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六条 禁止采用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

禁止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及使用的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还应当责令补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批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2 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

(二)未按要求管理排污口的;

(三)未如实记录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备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排放水污染物的,处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二倍且不低于三万元的罚款;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三倍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二)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等具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

14 正,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书、证件:

(一)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或者超过标准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的;

(三)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未制定防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在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或者在三峡水库175米淹

15 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四)在本市销售或者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履行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整改义务的,可以由作出责令整改决定的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整改义务人在限期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作出代为治理决定的主管部门责令缴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法排污行为造成水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时,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应缴纳排污费。

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违法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扰、拖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违法排污单位供应生产所需水、电的决定。

16 第六十一条 因排放污染物给水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者应当排除危害。

因污染水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污染水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水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环境监察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质及其他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和剧毒、致癌、致畸的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者动物副产品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六十五条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元坝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细则

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元坝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细则及移民安置建设项目

管理

暂行办法等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区级有关部门:

《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元坝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细则》、《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元坝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元坝库区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元坝库区移民建房购房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元坝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元坝库区移民安置工作,切实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第471号令、广府发〔2010〕1号文件和《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初步设计报告》第九分册(审定本),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以人为本和环境资源可容原则,实行组内、村内、乡镇内和区内安置,采取适当集中、分散为主,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产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确保移民生产生活稳定,安置区经济持续发展。

第三条 区政府负责对移民安置工作的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方案,承担移民安置任务。

第二章 移民补偿补助

第四条 实物指标调查以省政府“封库令”2006年11月8日为基准期,依据联合调查组各方签字认可和三榜公示复核后的结果为准。实物指标补偿补助标准按《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初步设计报告》审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首先用于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征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满足安置规划使用后如有结余,其结余部分交由被征占土地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按程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使用(包括以货币形式兑付到户)。

第六条 移民个人实物补偿补助费和安置补偿补助费实行分户建册,根据搬迁安置和建房进度分期发放资金。

第三章 生产安置和搬迁安置

第七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其它安置为辅,以调整原居民承包土地和集体土地为主、开发整理土地安置为辅的原则。

第八条 生产安置分区内从农安置、投亲靠友从农业安置、投亲靠友无土安置、自谋出路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和养老保障安置等方式,移民根据安置方式的相关条件,以户为单位自愿选择,按程序审批后,不得变更。

第九条 区内从农安置实行统一规划安置区,统一配置生产用地和建房用地。生产用地配置标准按照安置规划中以组生产安置平衡方案确定,但不能超过淹没前人均耕地面积,调整的土地中水田原则上不低于40%。在规划安置区建房分集中居民点建房、分散建房和集镇建房三种方式。建房用地配置标准是:

(一)集中居民点建房宅基地标准为20至30㎡/人,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集中居民点建房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由乡镇、村组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费和建房调地费不计发到户,房屋采取单户自建或联户自建,由区规划和建设局提供农村居民建房通用图集供移民户选择。

(二)分散建房宅基地标准为20至30㎡/人,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分散建房的基础设施费和建房调地费计发到户,由移民个人用于建房场地平整、挡护、给水、排水、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道路工程建设和建房用地调整,移民房屋自行修建,区规划和建设局提供农村居民建房通用图集供移民户选择。

(三)集镇建房宅基地标准为20至30㎡/人,2人以下户按2人计算、3 人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在集镇建房的移民户基础设施费和建房调地费不计发到户,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基础设施建设,房屋采取单户自建或联户自建,区规划和建设局提供居民建房通用图集,供移民户按规划要求选择。

(四)在规划区范围内自主购房的移民户,建房基础设施费和建房调地费计发到户。

第十条 投亲靠友从农安置的移民户,生产用地配置标准可根据安置地居民土地人均面积确定,并与原居民基本相当,但不能突破以组生产安置平衡的标准,移民户生产用地按不低于规划标准自行协商流转落实后,土地补偿费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并按程序经区政府批准后,可以货币形式兑现到户。投亲靠友从农安置的移民户,建房宅基配置标准为20至30m2/人,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基础设施费和建房调地费计发到户。

第十一条 投亲靠友无土安置、自谋职业安置、自谋出路安置移民的生产安置费为2.9万元/人,直接支付给移民个人,自行解决生产资料、生活来源。投亲靠友无土安置和自谋出路安置移民,基础设施费和建房调地费计发到户,自谋职业安置的移民根据所在户的建房方式确定是否计发到户。

第十二条 养老保障安置移民的生产安置费为2.9万元,由区移民局按190元/人•月标准支付给移民个人,用于解决移民的生活(具体依照移民养老保障安置办法执行)。基础设施费和建房调地费根据所在户的建房方式确定是否计发到户。

第十三条 移民一户只能划分一处宅基地,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集镇迁建规划和审定的用地面积供地,一经批准,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房。

第十四条 区级相关部门和各有关乡镇在移民建房期间,要严格监管当地的建筑建材市场,

严格按照区政府制定的建房购房质量管理办法,加强移民建房购房质量管理和协调服务。第十五条 经核定纳入后期扶持的移民人口,无论选择何种安置方式,从完成搬迁后扶持20年,扶持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移民农转非后不再享受后期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在集中居民点和集镇建房划分宅基地的,由各乡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对个别淹没涉及组淹没的土地较少、不涉及生产安置人口或生产安置人口较少的,不影响居民的生产生活,由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使用办法。第十八条 移民必须严格按照安置对接方案和计划有序进行搬迁安置,不得拒绝搬迁或拖延搬迁。已按规划完成搬迁安置的移民户,其库区线下线上旧房必须拆除,原线下的土地依法收归国有,原线上的宅基地和承包地的移民已作生产安置,其宅基地和承包地收归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线上林地由移民户本人使用到政策规定年限。

第四章 土地调整

第十九条 土地调整应坚持依法、有偿的原则,实行水田、旱地搭配,尽量达到成块连片,方便移民耕作。

第二十条 区内从农安置和投亲靠友从农安置移民的土地调整要根据规划中以组生产安置平衡方案,结合安置地环境容量进行调整,调出的耕地按标准亩计算,但不能超过淹没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林地调整根据规划平衡方案和安置地林地资源状况,结合移民意愿进行调整。坟地调整按照补偿标准和实际对接到村组的移民人数,将调地费一次性兑现给安置地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 安置地村、组土地调整首先是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其他各类闲置土地,其次是与举家外迁、承包户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婚嫁及参军提干、退伍转业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录用和大中专毕业生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招、录用等土地承包户协商调整土地。第二十二条 安置地村、组调整生产用地必须落实到田地块、户主,并由乡镇政府审核确定,统一填报移民生产用地调整对接表,经被调地户和移民户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换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土地调整费的使用以原淹没征地涉及组为单位,按规划安置平衡方案中的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并根据调整的地类和面积计算,标准为水田26672元/亩、旱地21104元/亩、林地10552元/亩。

第二十四条 安置地村、组的调地费,区移民局根据调整土地的实际数量将调地费支付给安置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调地费80%应分配给被调出土地的农户,20%留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或由村民小组集体讨论使用办法。

第二十五条 调整的生产用地需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整的建房用地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调整的林地办理《林权证》。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区移民局、区公安分局配合迁出地乡镇政府组织村、组按照《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人口界定办法》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人口。

第二十七条 核定移民安置意愿,优化安置对接方案。

第二十八条 迁入地乡镇政府为移民户划分建房用地和调整生产用地。

第二十九条 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农村移民户在本乡镇安置的,按批准的规划安置对接方案与乡镇政府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农村移民户出乡镇安置的,按批准的规划安置对接方案与迁出、迁入地乡镇政府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农村移民自谋出路、投亲靠友从农、投亲靠友无土、

自谋职业、养老保障安置的,按批准的安置方式与迁出地乡镇政府签订安置协议。

第三十条 移民户建房选择自建或联建,迁入地乡镇政府及区规划和建设局对移民建房进行质量监督、建筑风貌控制、安全监管。

第三十一条 区移民局根据移民户的安置协议和搬迁安置进度拨付资金。

第三十二条 区级相关部门、迁入地乡镇政府为移民办理相关手续,发放相关证件。第三十三条 区移民局和迁出、迁入地乡镇政府为移民办理后期扶持、养老保障和移民安置销号手续,发放后扶资金和养老保障金。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负责区内移民安置实施的组织领导。迁出地和迁入地乡镇政府是本乡镇移民搬迁安置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第三十五条 迁出地乡镇政府工作职责:负责制定本乡镇搬迁安置详细工作方案,做好本乡镇农村移民搬迁安置、集镇迁建安置工作;负责按有关规定对本乡镇移民身份核定和安置方式的资格审查,交由区移民局审核并报经区政府批准后,向迁入地乡镇政府提供移民花名册和相关档案资料;负责按区内规划安置对接方案与迁入地乡镇政府做好移民安置对接实施工作;负责动员和组织移民按搬迁计划和对接安置方案按时迁往安置地;负责为迁出移民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处理移民在迁出地有关遗留问题;负责移民在库区线下线上旧房拆除的监督检查、安全管理、移民搬迁运送、移民帮扶和库区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迁入地乡镇政府工作职责:负责按移民安置规划对接方案与迁出地乡镇政府做好移民安置对接实施工作;负责为移民生产用地、林地、坟地和建房用地的调整,以及移民集中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负责组织移民建房购房的管理、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负责做好移民接收,为移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负责移民帮扶及维护移民区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级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区移民局:负责移民搬迁安置计划的编制;负责指导迁出、迁入地乡镇政府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负责按照移民户实物指标,根据补偿补助标准计算到户到人,建立移民户登记册;负责移民资金的管理、划拨、监督和检查;负责办理移民安置后的后期扶持和安置销号手续;负责移民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移民建房用地的选址、用地报批、土地使用确权登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换证等工作。

区规划和建设局:负责提供移民房屋通用图集、建筑风貌控制和建房、购房质量监管等工作。区农业局:负责指导安置地乡镇做好移民户生产用地的调整,负责移民户和老居民土地经营承包证的注销、变更和颁证等工作。

区林业局:负责指导安置地乡镇做好移民林地调整工作,负责移民户和老居民林权证的注销、变更和颁证等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协助乡镇做好移民人口核定工作,负责移民人口的迁出、迁入户籍办理和搬迁运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制及搬迁安置中治安保卫和社会稳定等工作。

区教育局:负责为移民子女办理转学、入学手续等工作。

区交通局:负责协调移民搬迁道路畅通工作。

区审计局:负责对移民资金的监管和移民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移民安置协议的公证办理工作。

区信用联合社:负责移民资金安全存储和安全拨付到户的打卡工作。

区安监局:负责移民区建设项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元府办函〔2010〕12号文件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区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安置计划管理规定

国峡移发外迁字[2000]71号

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安置计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安置工作的需要,根据《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安置任务进度,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移民开发局关于做好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安置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9号)执行。计划的编制以经迁入地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三峡工程库区外迁农村移民安置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三条 外迁移民安置坚持任务与资金双包干的原则,必须确保外迁移民安置的质量,确保外迁移民资金的安全运行和使用效益。

第四条外迁移民安置及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五条 迁入地外迁移民安置计划按以下程序编报下达。

(一)每年9月底以前,迁入地省(市)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安置总体机构根据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迁农村移民安置总体规划,分别提出下一的外迁移民安置计划建议方案,商重庆市移民局后,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

(二)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根据迁入地省(市)上报的计划建议方案,进行综合平衡,纳入全库区移民计划,在农村移民安置大类内实行计划单列。

(三)移民计划经批准后,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将外迁移民安置计划分解下达到迁入地省(市)。

(四)迁入地省(市)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安置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下达的计划,分别编制本省(市)实施计划,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有关迁入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备案。

第六条 迁出地外迁移民计划的编制和下达,按《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计划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迁移民安置计划属指令性计划,迁出地、迁入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确保计划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 外迁移民计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严格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外迁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内的项目调整,由省(市)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安置管理机构审批,报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备案。

第九条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及迁出、迁入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外迁移民安置计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水利部

【发布文号】水利部令第35号 【发布日期】2008-11-03 【生效日期】2008-1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水利部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水利部令第35号,2008年11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三峡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水库调度,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安全运行的监督,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的管理以及水行政监督检查等。

前款所称三峡水库调度,是指三峡水库汛期的防洪调度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

第三条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调度,合理配置水资源,保护水环境,充分发挥三峡水库的防洪、发电、航运、供水、灌溉、旅游等综合功能。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的监督工作。

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的授权,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工作。

重庆市、湖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三峡库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商重庆市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划定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各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巡查制度。

第二章 水库调度

第八条 三峡水库的防洪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以及防洪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三峡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条 三峡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依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编制,经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防洪调度的实施。

三峡水库的发电与航运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十二条 三峡水库的水量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三峡水库调度规程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水量实时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三峡水库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注意维持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的合理水位和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四条 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商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经水利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第十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下达水量实时调度指令。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实时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水量调度的实施,并按照水量调度指令做好发电计划的安排。

第十七条 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发生干旱灾害时,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实施应急水量调度。

第十八条 三峡水库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时,长江水利委员会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调度措施。

第十九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枢纽工程的安全运行与管理养护,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枢纽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做好枢纽工程的养护修理工作。

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库区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直接从三峡库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依法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并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利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拟定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分别经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利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三峡库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库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水利部和环境保护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对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质。

禁止向三峡库区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在三峡库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库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工作。发现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发现水质变化可能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水利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库区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的,应当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分别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三峡库区有关城乡规划的岸线近水利用线,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确定。

三峡库区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航道整治规划和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河道岸线的界限,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利用,应当服从三峡水库的防洪安全和工程安全,满足库区水土保持、水质保护和生态与环境保护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库区;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四)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六)其他可能危害水库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排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或者水量实时调度指令的,由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三峡库区,是指三峡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受淹没影响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正常蓄水位175米的库区土地征用线以下因水库调度运用导致库区临时性出露的陆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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