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司法监督分析论文

2022-05-03

小编精心整理了《行政司法监督分析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国有资产监督,基于监督权源的不同,可分为公权力监督、私权利监督和社会监督。对于公权力监督,其监督的权源乃公共权力(国家权力),因而,在我国当下,国有资产的公权力监督应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它们与私权利监督和社会监督共同构成国有资产完整的监督体系。

行政司法监督分析论文 篇1:

行政监督成本分析

摘 要:本文对行政监督做成本分析,力求在现有的行政监督体制内寻求相对有效的行政监督形式以减少行政监督成本,并推动行政成本问题的理论研究。

关键词:行政监督;成本分析

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运行模式,政府忽视行政管理成本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但是,在今天这样一个发生了深刻变革的经济环境里,高效廉洁的政府改造浪潮席卷整个公共领域,这样一个内含经济因素的问题迫切需要得到重视——如何有效配置、利用有限的资源成功完成日益增加的、繁杂的公共事务。

行政学创始人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 Wilson)在其经典之作《行政学之研究》一文中早就这样写到:“行政学研究的目标在于了解:首先,政府能够适当地和成功地进行什么工作。其次,政府怎样才能以尽可能高的效率及在费用或能源等方面用尽可能少地成本完成这些适当地工作。”“让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毛泽东),行政监督作为行政管理活动中极为重要的一环,成本问题的存在是必然的,它是如何形成的?现在设想,政府可以适当且成功地进行或参与行政监督工作,那么,政府该怎样才能以最少的成本和最高的效率参与或完成适当的行政监督呢?也就是说,在现行行政监督体系内,如何把有限的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并加之利用以更好发挥行政监督的效能。笔者谨以此文对行政监督成本问题作些探讨。

一、问题的界定

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尚存差异、权力所有者和权力行使者相对分离的状况下,监督意味着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控制和约束(或理解为提供所谓“监督”这种特殊产品),一种权力愿意接受另一种权力的权威影响而带来的效率与秩序(或理解为以“自由”权力作为交换的代价获取公众支持或是自身的合法性维度)。这似乎体现了一种交易行为,双方交易产品的生产、分配与交换都应是有成本的。那么,这些成本是什么以及是怎样发生的?

不论政府作为监督的主体还是作为监督的客体,“相互之间的监督必然都是要付出费用”的。在肯定监督成本的存在以后,笔者有必要对行政监督成本的相关问题做出一些界定。所谓行政监督,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行政机构和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主要分为内部监督(同体监督)和外部监督(异体监督)两大体系。外部监督是指来自行政机关以外的监督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其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行政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监督;政党的监督,即中国共产党组织作为执政党实施的行政监督和各民主党派(包括人民政协)的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即各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内部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左右之间以及专门监督机构之间共同形成的监督体系。

“行政监督”中的“监督”概念又可以理解为“制约”意义上的监督还是“管理”意义上的监督。所谓的外部监督就是“制约”涵义的行政监督,不管其监督主体有多少,目的只有一个——制约行政权力;而所谓行政内部监督,就是管理、控制涵义的行政监督,其中心工作应是保证政令的畅通。所以说,行政外部监督存在一个“外部性”成本问题,行政内部监督存在一个内部管理成本问题。

行政监督成本的概念,笔者只能简要陈述为发挥行政监督的效能而所需获取并消耗掉的资源或是费用。监督的费用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只能尽可能地降低行政监督成本或是把其最大化地转化为激励。所有人都希望看到监督更为有效,甚至如果以某种方式进行的监督是没有费用的(费用与成本在本文意义相当),但是这样的情况并不真的存在。因此,在现有的行政监督体制内,笔者希望通过以下分析发现相对有效的行政监督形式,或是有助于减少行政监督成本的建议。

二、分析

笔者从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两大方面入手,分别作力所能及的分析。

1.内部监督分析

行政内部监督由于熟悉组织内部运行和人员配备情况,具有直接、及时、灵活、迅速的特点。但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同处于一个系统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复杂关系,诸如工作关系、个人关系,加之传统观念、个人与部门利益的存在,必将淡化监督关系,削弱监督力量并导致形式主义。另一方面,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两位一体,而且有些情况下监督者在某些方面依附于或受制于被监督者,监督的主客体位置在一定外在因素、条件影响下很容易发生互换或倒置。这存在监督制度设计不合理的费用。

在内部监督的上下级之间的相互监督,当上级监督下级,下级迫于权力的压力可能会正确行使行政权力,但是下级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努力使他们向上传递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极力掩盖不利事实,从而影响上级的监督。这就是所谓的“影响费用”(influence costs)(Roberts,Milgrom,1989)。而在“官大一级压死人”的官僚机构里,要求下级对上级进行监督变得几乎是无稽之谈,下级只会利用所谓的“民主监督”之便对上级极尽讨好、阿谀,从而迷惑上级,影响或削弱上级监督的作用。上级也会利用作为手中的权力,影响、强化下级的这种惟命是从,追求个人私利,从而最终产生“官官相护”“集体腐败”的事件。这种“合谋”的可能性存在会给多层次的等级制带来额外费用(Tivole,1986)。

横向监督通常发生部门之间的监督。由于行政权力的分割,相互之间不得越权,同级部门之间地位同等,这种监督实际上根本无法实行。假定这种监督一定要实施,部门与部门间大量信息不能够直接流通,很多信息则是由一个部门提交上级并经上级过滤后才通报其他部门,这是横向监督的壁垒,且会造成相当的“信息失真、损耗”。

现代政府的发展,不仅部门、人员、职能、权力大量增加,而且其活动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必须设立专门监督机构。但是,专门监督作为政府内部监督控制机制和环节,并不是行政首长们所乐意接受的,行政监察人员与监督对象往往“抬头不见低头见”,必须与其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才能“生存”下来反腐倡廉,督促有关部门提高效能,故监察工作极易被利益一致的“伙伴关系”所淡化。除此之外,专门监督也会随着政府的膨胀而在监察人员编制、监督权限等方面发生恶性膨胀,而膨胀的不断发展必定造成这个机构不可逆转的“死亡”或是“名存实亡”。专门监督必然需要一定数量的专业人才以及配备相应的工作地点和物品,尤其监察人员属于行政系统成员而在客观上扩大了行政官僚队伍,每个人都需要工资、福利、奖金、后勤等物质保障,无形中增加了监督的“人事成本”。

专门监督包含行政监察、质量监督、物价监督、审计监督等,在监督实践中,他们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只有协调一致,互相配合,才能充分发挥整体功能。但是由于各自分工不同,监督主体过多,对同一行为进行监督可能出现“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的混乱局面,导致监督主体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致使监督工作往往流于形式,难以真正落实。这是由于不同监督主体之间协调困难,也有可能相互间“搭便车”。因而监督成本中计入“协调成本”是当然的。

在内部监督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还可能造成的相当的腐败或是浪费,这是毋庸直言的。所以这里还存在着腐败造成的费用。同时,内部监督往往发生于同事熟人之中,不可避免出现“面子”“说情”“领导意志”等主观因素,要摆脱这些情感干扰,必须做长期深入的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工作,这也是需要相当的费用。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尽管内部监督存在这种那种成本,归根结底可以理解为行政内部管理成本。如何减少内部管理成本主要涉及到行政组织设计、人员配备与权责划分,也应当属于管理学研究的范畴。

2.外部监督分析

在外部监督的情况下,任何监督主体在监督活动中始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可以假设“影响成本”为零。

现代政府的发展,不仅部门、人员、职能、权力大量增加,而且其活动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所有这些无疑都给外部监督带来了一定难度。外部监督机构的人员可能因为欠缺有关稽核知识或者对行政事务、资料不甚了解,不熟悉行政机关内部运作,从而产生由信息的非对称性所造成的费用,以至于限制外部监督功能的发挥。

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最高最权威的监督权力,它依靠国家权力体系实施在信息获得、权力制约等方面节约了相当费用。另一方面,人民为了在正常国家政权体系内监督政府而通过民主选举成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并委托其代理广大人民行使监督权力。可以肯定“委托代理费用”或是其部分也应作为外部监督成本之一。人大监督一般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议案进行讨论表决,这涉及到人大代表们的谈判能力以及制定议案的可行性(防止监督制度出现真空导致无法监督),谈判能力的高低涉及监督的时效性,由此产生“谈判费用”。

社会监督中公民的批评在很大程度上有名无实,压制群众,甚至打击报复群众的现象比较严重,由此公民个人监督所需付出的成本高且风险系数大,收益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这种监督也存在着较大的外部经济性,以及“信息缺乏和税收幻觉的存在,意味着选民们不可能有效监督政治家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因而这种监督的效率很低。

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新闻媒体及其他,这里且通称为“第三域监督”。它由于覆盖面广、有组织纪律、有经济实力、有群众基础等优势,使得监督成本社会化或可说是市场化,因而个人风险系数小,社会影响巨大,时效性强,拥有足够获取信息的能力,所带来的收益共享,成员利益集中也使得外部性降低到最小或是最大的转化为激励监督行为发生的驱动力。

政党监督。在我国由于党政分开的工作困难,民主党派的力量薄弱,并且在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启动,政党监督基本上处于自我监督自我的状态,因而实施政党监督的实际意义不高,不应在现阶段浪费监督资源。司法监督实际上是一种被动、消极的监督,它占用的主要是法律资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无法监督,这涉及到制度供给的效率问题;行政监督法制建设不健全,有可能出现“监督真空”,也有可能导致监督成本的增加。

另外,监督者的监督问题。每一个人与组织都是“经济人”,他们不可避免地一心追求自身私利的最大化,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最可能恣意追求自身利益而不顾公共利益”(James M.Buchanan,1989)。在我国,行政监督机构如其他政府机构一样必须接受双重或是多重领导,由于多个上级的目标往往不同,甚至互相冲突,所以引出“协调”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尽管外部监督成本组成也很复杂,但通过一定的努力是可以被降低的,并且这种努力是符合建设人民自由与社会主义民主价值的。同时,还将会给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带来活力,使得人民真正享受到法治社会的福利。

三、结论

经过分析,行政监督成本简要表示如下:

Q=f(N,W,E)

其中,行政监督成本(Q),内部监督成本(N),外部监督成本(W),环境变化(E)。

Q=f(H,I,C,R,F,In,……,E)

其中,人力成本(H),信息成本(I),协调成本(C),制度成本(R),情感的费用(F),影响成本(In)。

依据此程式,要在现有的行政监督体制内,尽可能的减少行政监督成本,必须采取以下措施:政务公开,增加信息共享与沟通;加快有关民主与法制监督的建设;确立监督机构的相对独立性与较大权威性;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改善行政环境等等。

从行政监督体制的发展趋势和从节约成本的角度来看,“第三域监督”可以说是相对有效的行政监督形式。“公民个人越来越少向议员、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和行政裁判所申诉,而是求助于他们自己的组织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并通过这种组织来寻求司法解决。”

监督与奖惩是联在一起的。没有有效的奖惩激励结构,监督的作用就会减低。因而,公共部门需要建立公平合理的薪酬管理体系,既要提高公务员工资水平,又要调整公务员工资结构。

为了解决监督者的监督,如果再建立一个监督的监督机构,成本无疑将会无限制的增加,唯一的出路就要依赖于提高监督者对国家和组织的忠诚,依靠思想道德传统力量约束作用仍然是不可或缺的。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产生以下作用:第一,强化成本意识,推动行政成本问题的理论研究。第二,促进行监督主体在监督实践过程中要以尽可能少的消耗尽可能快的速度,完成尽可能多的高质量的有效的行政行为。第三,加强行政民主化与法制化方面的制度供给,推进行政体制改革,乃至对政治体制改革产生深刻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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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杨朝聚.反思与调整——对我国行政监督问题的再认识[J].郑州大学学报,1997,(5).

作者:李静怡

行政司法监督分析论文 篇2:

论我国国有资产的公权力监督

[摘要] 国有资产监督,基于监督权源的不同,可分为公权力监督、私权利监督和社会监督。对于公权力监督,其监督的权源乃公共权力(国家权力),因而,在我国当下,国有资产的公权力监督应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它们与私权利监督和社会监督共同构成国有资产完整的监督体系。

[关键词] 国有资产监督公权力

一、国有资产公权力监督的权源

基于法治的精神,社会主体要作用于其他任何主体,必须有其行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而合法性基础往往即是该社会主体所拥有的权力或权利,而正当性基础则通常指该权力或权利的滥用禁止。国有资产监督也同样如此,根据监督的权力(权利)来源不同,我们可以把国有资产监督分为公权力监督、私权利监督以及社会监督三类。其中,国有资产私权利监督的合法性基础是其他民事主体在市民社会生活中,对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的国有资产占用主体所享有的私权,而社会监督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法律所赋予给社会成员以及社会团体,如新闻媒介、政党等的权力。 公权力监督,其监督的合法性乃在于公权力机关自身拥有公共权力(国家权力),如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司法机关的司法权等,这些公共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给政府的,其权威首先来自于政治暴力,因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将国家权力称为一种“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其次国家权力的权威还来自于人民对政府的期待。所有的社会主体均应接受这些公共权力的管辖和统制,国有资产的占用主体自不例外。

可见,作为公权力代表之国家机关,其监督国有资产的权源来自于其拥有公共权力(国家权力),其监督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就在于国家权力本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关于国家权力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根源,人类历史上经历了诸多变迁,但在现代社会,人民大众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唯一源泉已是世所公认,国家依法从人民处取得权力后,人民自应受其权力之拘束,而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自属合法与正当。

由于国家权力有许多不同类型,其分属各个不同的国家机关,因此,国有资产的公权力监督也相应有不同的类别,一般而言,可以将国有资产的公权力监督分为立法监督、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三类。

二、国有资产的立法监督

关于立法监督的概念,人们争论很大,一般而言,该概念通常在三个层面上使用:其一,专指立法机关依据其立法监督权所进行的监督;其二,是指立法机关依法对被监督对象所实施的监督;其三,泛指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所实施的监督。第一层含义最狭窄,第二层含义次之,第三层含义最广泛,关于此处国有资产的立法监督,笔者是在第三层含义上使用立法监督的概念。综观立法监督的这三含义可知,其最核心的含义还是立法监督权,因此,我们首先简析一下立法监督权。

应当指出,虽然我国并无立法监督方面的专门法律,缺乏立法监督方面的专门而系统的规定,但不得谓我国并无立法监督,因为在《宪法》、《立法法》以及人大组织法中,已经有立法监督方面的明确专门的法律规范。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主要由立宪权、立法律权、立法监督权和其他立法权构成,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则主要由制定和变动法律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权、立法监督权和其他立法权构成。可见,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行使国家立法权中的立法监督权,立法监督权是我国国家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其管理工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当然有权进行监督。对于企业国有资产而言,由于我国实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因此,企业国有资产的立法监督就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监督,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与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审查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大等立法主体所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方面的法律规范,审批国有资产预算,就国有资产相关专门问题组织调查、询问或质询相关人等,听取政府有关报告等;二是省级人大的立法监督,如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撤销省级政府所制定的相关规章,听取其工作汇报等;三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大的立法监督,如听取同级政府的工作汇报,调查专门问题,询问或质询相关人等。除了以上三类立法监督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所进行的监督均不得称之为立法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质疑立法监督本身的合理性,认为立法监督自身并无上位的监督,是一种缺乏责任的权力,因而该权力容易被滥用。笔者以为,在我国的现行《宪法》体制下,由于全国人大被确立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只有人民才能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监督。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民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人民的这种监督很难实施,因而,要确保立法监督不被滥用,当务之急是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构建起对立法机关本身的监督机制,只有这样,立法监督权本身才不会变成无责任的权力,才会大大降低其被滥用的危险。

三、国有资产的行政监督

在我国,行政监督的概念通常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是将其界定为行政机关自身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所实施的监察与督促;二是将其界定为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笔者以为,第一个层面上的行政监督与其称为行政监督,不如称为监督行政,因为其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自我监督、审计监督与行政监察即属之,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而第二个层面上的行政监督,不仅包含了第一个层面的含义,即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而且还包含了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权对受其拘束的非行政机关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监督。根据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解,行政相对人既包括内部相对人,即行政主体内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又包括外部相对人,即作为行政权作用对象的非行政机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相对人所形成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相对人形成的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可见,第一层面的行政监督所形成的即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由上可知,既然第二个层面的行政监督更能全面的体现行政监督的内容,因此,本文此处采用第二个层面的行政监督概念。

在国有资产的行政监督中,既存在着内部监督,又存在着外部监督:

1.内部行政监督。国有资产的内部行政监督,因其针对的是企业国有资产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而有不同。因为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责任、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是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内部行政监督即是行政机关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其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其一,政府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包括,《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即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此项监督乃是一般性内部监督,即具有领导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所进行的监督。其二,政府各职能部门就其所主管的工作,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的监督,其乃是职能监督。其三,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的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对还专门就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颁布了一些规章,如《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这种监督显然亦属于层级监督。其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身对其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其五,即政府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即国家审计机关通过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财政、财务和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和评价的方式,监督国家预算的分配与使用,预防和纠正国家财政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直接领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六,行政监察,即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性的监督,如通过检查、调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并根据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等。

而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因此,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内部行政监督主要是围绕着财政部门而展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同级政府对财政部门进行的监督;第二,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第三,政府各职能部门依其职权对财政部门进行的监督;第四,财政部门自身对其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第五,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第六,财政部门对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第七,审计监督,即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的监督;第八,行政监察,即监察机关对财政部门的监督。

2.外部行政监督。由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管理主体是行政机关,因而其并不存在外部行政监督。而国有资产的外部行政监督,与内部监督一样同样,因其针对的是企业国有资产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而有不同。

由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国有企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称为“所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家控股或参股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法人、国有非法人企业这几种类型,因此,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外部行政监督主要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基于其职权依法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此时,国有企业作为普通的社会组织,与非国有企业的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是受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权作用的对象,因此,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外部行政监督本质上是一种普通行政行为,其较之于针对非国有企业的行政行为而言,并无任何特殊之处。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基于其行政权对国有企业进行行政管理,使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依法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从外部监督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因此称其为国有资产外部行政监督。与国有企业一样,占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亦是普通社会组织,是行政权作用的对象,因此,其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活动亦受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约束,从而构成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外部行政监督。对于国有企业与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外部行政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国家审计监督。我国宪法第9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可见,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国家的“企业事业组织”,其财务收支受审计机关的监督,乃一项宪法制度,此种监督乃是国家审计监督,而非内部审计监督或社会审计监督。在我国现行国有资产监管体制下,审计机关作为高层次的监督部门,对全国国有资产的经济运行状况掌握得比较全面、系统,更重要的是,由于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强制性、无偿性,使国家审计在外部行政监督中居于核心地位。由此亦可知,在我国,国家审计监督不仅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的机关,而且也监督直接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前两者构成内部行政监督,后者构成外部行政监督。

(2)工商税务监督。工商监督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的监督,而工商税务监督则不仅涉及国有企业,而且也涉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我国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法组织管理各类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注册,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定、批准、颁发有关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依法组织监管经纪人、经纪机构;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管拍卖行为,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依法对广告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负责保护商标专用权,组织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加强驰名商标的认证和保护等。可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国有企业的监督面十分广泛,涉及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可以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国有企业国有经营管理国有资产进行日常行政管理的最主要的行政机关,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也是最广泛和最经常的监督。而税务机关是税收工作的主管机关,国有资产与其他资产一样,其经营管理活动,同样需要承担纳税的义务,因而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纳税情况进行监控,并进而实现对国有企业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进行监督。税务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追究法律责任等。通过工商税务检查监督,工商税务机关可以发现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活动是否依法展开,是否有国有资产流失的嫌疑等,从而实现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

(3)证券监督。这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中的上市公司的监督,即证券监管部门对国有上市公司,包括国有控股或参股的上市公司的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发现和纠正其不当行为,从而间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如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由于公司送配股而增加的股份;上市公司须在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报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包括持股数量、变动情况、变动原因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离职六个月后方可出售自己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证券交易所须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进行锁定;对离职六月后欲出售持股份的,须由公司董事会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其不再任职的证明。

(4)行政监察。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派出的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监事的工作进行全面性的监督,如检查、调查外派监事,并根据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等,以及对占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的公务员进行行政监察,从而间接实现国有资产的监督。

四、国有资产的司法监督

有学者认为,司法监督通常包括两种含义:一是监督主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二是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以为十分值得商榷,前者乃监督司法而非司法监督,虽然后者是司法监督,但并非司法监督的全部内容。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完全是两个事物,不应混淆,监督司法乃监督主体对司法机关、司法行为与司法人员所进行的监督,而司法监督则是指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自身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主体所进行的监督,其监督方式由法律明确规定,如在民事与行政诉讼法中,司法监督就贯穿立案、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执行等各个环节,而在刑事诉讼中,司法监督则贯穿立案、侦查、公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执行等各个环节。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对于国有资产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监督;其二,司法机关对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监督。而司法监督主要是围绕三大诉讼,即刑事、行政与民事诉讼而展开:

1.對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以及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营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即依法对其进行侦查,对于应依法起诉的,检察机关应提出公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判决犯罪成立的,即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等执行刑罚。而在此整个过程,检察机关都应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2.对于财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涉嫌违法行政的,行政相对人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判决财政部门败诉的,人民法院即应执行其判决,此过程亦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因而,对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本级政府根据该条例第13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将某此行政管理工作交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亦可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起行政诉讼。但从法理上讲,政府是不应将行政管理工作交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办理的。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司法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除了履行司法职能外,还履行行政职能,因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国有资产进行外部行政监督时,违法行政,可能导致其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3.对于民事主体对占用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提起的民事诉讼,审判机关依法进行审判并执行判决,在此过程中,审判机关可以间接地监督国有资产的管理行为,如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审判中发现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有恶意串通致使国家资产流失等行为的,应依法保护国有资产,同时,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而对于民事相对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损害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民事权益的,自应依法保护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利益。同样,检察机关亦应对此整个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可见,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国有资产的监督较为间接,但仍不失为一种国有资产的监督方式。

而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判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或制度存在缺陷的,可向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以资相关单位改进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屈茂辉:中国国有资产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李松森:国有资产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3]邵秉仁:创建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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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文:国有资产的法经济分析[M].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6]曹晓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体制[J].湖南社会科学,2004(2)

[7]季晓南: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体制[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4(5)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作者:范雪飞

行政司法监督分析论文 篇3:

试论反腐倡廉监督机制构建

【摘要】我国目前的反腐倡廉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不足,因此,应加强各个监督主体的制度建设,着力构建以党内监督为主体,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外部监督相互配合的监督机构和制度体系,形成科学、合理的权力运行机制。

【关键词】反腐败 廉政监督 制度体系

监督是反腐倡廉建设的关键

由于人具有“自私和滥用权力天性”,如果掌权者不具备高尚的道德品质和法律意识,权力的运行过程缺乏相应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就会出现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的现象,腐败的发生就在所难免。因而,监督是关键。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要保证党员干部正确使用权力,不犯或少犯错误,必须加强监督制约机制。

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权力监督对于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对腐败现象的实质、根源和特征作出科学分析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并把反腐倡廉建设列为党建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七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加快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主张,进一步表明了我们党对反腐倡廉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坚强决心。

我国反腐倡廉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廉政建设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一是执政党的内部监督:包括党的代表大会的监督、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党员的直接监督等形式。此外,中共中央于2009年7月2日颁布实施了《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完善了巡视监督的制度建设。二是人大监督:主要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三是政府专门机关的监督:主要包括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四是司法监督:包括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五是外部监督:包括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的监督、公共舆论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以上五个部分是我国监督机制的主体。其中,党的监督是核心,立法机关的监督是关键,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是重要保障,外部监督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现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于规范权力运行、实现权力的公共价值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于惩治和预防腐败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随着我国各项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反腐倡廉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各项监督制度和制约机制的不健全日益凸显,出现了监督机制弱化的状况。我国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党内监督存在体制性障碍和薄弱环节,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监督受到体制的制约,纪委作为党内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还有待加强;部分领导干部的监督意识不强,不愿接受监督;党员的民主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一定程度上不敢监督;2、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相关的法律制度需要完善和健全;3、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受的制约过多,独立性有待加强;4、司法机关由于体制上的原因,缺少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与审判作用;5、由于政府信息不够透明以及普通大众监督渠道的限制,外部监督的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6、各个监督主体之间的合力不够,没有形成健全的监督网络。此外,在监督执行的过程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影响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难以达到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腐败的目的。

加强反腐倡廉监督机制建设的对策

加强监督体制机制建设,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关键。应该结合目前监督体制机制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使监督体制符合当前反腐倡廉建设的实际需要,充分发挥其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作用。从目前的情况来讲,应拓宽监督渠道,强化监督实效,不断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为此,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加强党内监督,完善党内监督制约机制。健全的党内自身监督制约机制是拒腐防变和保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的重要保证。加强党内监督,应该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将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作为监督的重点。要通过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决策、人事等权力的监督,实现对其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督。二是改革和完善党的纪律检查体制,赋予党的纪检机关更多职权以及独立性,使其真正地履行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进行有效的监督,真正成为有权威的党内监督机关。三是改革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一方面积极探索党代会常任制,强化党代会的日常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在党代会内部成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发挥党代会在闭会期间的监督职能。四是充分发扬党内民主,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五是完善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制、廉政档案制和岗位反腐工作责任区制度。六是党员干部要牢固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把自己置于党内外民主监督之下,做自觉接受各种监督和敢于监督他人的表率。

改革和完善人大监督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有行使国家立法权、选举权、审批权、监督权等神圣职责。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人大及其常委会存在重立法轻监督,监督的范围和力度不够等现象。应切实履行宪法赋予的重大事项审议权、执法监督权、选举权、弹劾权和罢免权等各项权力,加大监督的范围和力度。具体来说,首先,制定人大监督的有关法律、法规,把人大的监督权程序化、法律化、明晰化,切实保障人大的监督权。其次,积极探索建立隶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门监督机构,确保人大的监督权得以有效的实施。再次,努力实现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业化、避免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兼职现象。

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行政监察体制。我国现行的行政监察体制是一种双重领导的行政监察体制,这种双重领导的行政监察体制,虽然对反腐败工作具有一定的效果,但由于行政监察机关既受政府的领导,又受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领导,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行政监察机关在实践过程中,对同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工作无法开展。因此,我国的行政监察机制亟待进一步改革与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积极探索在行政监察机关内部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具体是指,在行政系统内部单独设置行政监察机关,赋予行政监察机关独立的法律地位,实行下级监察机关由上级监察机关产生,直接受命于上级监察机关的体制,确保整个行政监察机关自成体系。其二、提高行政监察机关的独立性。积极探索行政监察机关在人事与经费上的独立性:在人事任用上,可以尝试实行自行招聘制,选拔一些具有扎实业务知识与高度责任感的人进入行政监察机关;在经费上,统一由国家财政予以拨放,防止其他部门的干预。

推进司法改革,加强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司法监督是事后监督,在惩治腐败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然而由于司法机关在人事与经费上不独立,以及受行政干预与党委过问的影响,致使司法监督在惩治腐败上缺少应有的独立性。当前,应当把“建立垂直领导的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目标,改变司法机关现行的隶属关系、人事任免和经费拨付形式,实现审判、检察机关脱离地方制约而独立运行,以司法的相对独立推动和保障司法公正”①作为主要任务,推进司法改革,确保司法机关能够不受干扰地独立办案,依法开展卓有成效的反腐败斗争。

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积极作用。外部监督延伸了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监督工作的视角,弥补了党和国家机关常规监督的不足,有助于形成全社会共同防范腐败的强大合力。因此,应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鼓励民主党派人士积极参政议政,使“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多党合作方针在新时期的反腐倡廉工作中发挥作用;同时,发挥我们党动员群众的政治优势,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信访权和评议权,扩大有序政治参与,拓宽监督渠道;党的宣传部门和政府广电部门要积极引导公共舆论参与监督,将其作为掌握舆情的重要渠道。认真分析网络社会背景下开展反腐倡廉建设的新特点,探索通过网络平台对党和政府的权力行为进行监督。

建立监督体系的协调机制。反腐倡廉,不仅需要各监督主体独立发挥其作用,而且需要建立监督体系的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其合力。要从法律上、制度上理顺纪检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关系以及职权,明晰它们各自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建立纪检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监督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见面会,及时掌握案件动态,三大部门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形成监督的整体合力。

建设符合国情的反腐倡廉监督机制,是一项宏大而复杂的创新工程,需要经过坚持不懈而富有智慧的探索。为加强新时期的反腐倡廉监督机制建设,必须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开拓思路、多策并举,有重点、有步骤的完成反腐倡廉这一重大历史性任务。(作者单位: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

注释

①刘文兵:“从权力源头上防止腐败”,《领导科学》,2003年第10期。

作者:肖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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