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治研究论文

2022-05-07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行政法治研究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好的法治环境可以为民营企业提供保障,为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保驾护航。针对民营企业生存环境中的行政法治痛点,在新时代行政法转型背景下,从动态和多元化视角,探讨行政法如何回应民营经济法治保障现实问题,从行政立法、行政程序、行政救济等方面研究如何加强民营经济行政法治保障。

行政法治研究论文 篇1:

行政法治蕴藏的五种精神

【摘要】随着行政法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不同时代的行政法治蕴含着不同精神。在新时代,行政法治主体更加多元,由传统的单方向性转向广泛参与;行政法治更加坚持和鼓励自治,并不断添加柔性元素,有效地促进我国行政法治不断完善。

【关键词】行政法治 时代精神 行政主体

在新时代,行政法治逐渐朝着现代化方向发展,主体多元、广泛参与、全面给付、鼓励自治、柔性介入都是行政法治蕴藏的新精神。在这些新时代精神指引下,行政法治必将迎来更好的发展机遇,为健全社会法治建设作出更多贡献。
行政法治主体多元精神

行政主体一直都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传统行政法治始终围绕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开展研究,认定行政法律关系只具有两元性,主体两元性也成为行政法律与刑事、民事法律的重要区别。但事实上,两元主体关系并不足以完全代表行政法治精神,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并不能完全代表行政关系中的全部利害关系人,部分与行政法治相关的第三者合法权益仍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行政行为中的利害关系人权利意识崛起,想要通过行政诉讼谋取自身合法利益,希望更多地介入到行政法律关系中,积极主动地维系自身合法权益。此时,传统的两元主体扩展至三元主体,更多的主体利益需要行政法治予以保障,主体多元精神也就成为,行政法治新的时代精神。

从两元主体向三元主体过渡,为行政法治建设开启新的时代精神,多元主体的有效参与,不仅丰富了行政法治内容,也更有益于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顺应了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方向。以政府行政部门与私人组织合作的PPP项目为例,PPP项目参与主体为行政部门和行政相对人,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不仅会给对方造成伤害,更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面对此种局面,传统的两元主体无法让社会公众介入到行政法治中,只有构建三元主体,允许具有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参与其中,通过诉讼谋取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到,三方主体参与行政诉讼,已经打破了传统行政法治主体关系限制,让行政法律关系逐渐社会化,行政主体多元化无疑成为行政法治的新时代精神。
行政法治广泛参与精神

一直以来,行政法治都属于公法范畴,与国家政治生活有着紧密联系,一般社会公众并不经常参与行政法治建设。但事实上,行政法治与社会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国家,不同于欧美等国的民主制度,我国始终主张协商民主制度,强调协商民主就必须全面、广泛地允许社会公众参与,树立起民主参与精神,鼓励社会公众献计献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纵观行政法治的历史,相比其他法律体系建设,行政法治建设始终处于相对封闭状态,行政法治开放程度、公众参与程度都受限制,导致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进程缓慢,革新力度不强。

自党的十九大以来,行政法治建设特别强调要推动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加强民主协商建设,形成健全的参与制度和参与程序,确保社会公众能够积极参与到行政法治建设之中,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作出贡献。当行政法治广泛参与精神得到重视,将有更多社会公众参与到行政执法、行政决策等行政活动中,通过汇聚建议、吸收观点,有助于我国行政法治朝着民主方向发展,更有益于行政决策更加科学、精确。此外,随着社会公众参与行政活动的积极性提高,可以借助公众对行政主体开展有效的监督,利用公众的力量进行监督,能够督促行政主体更加遵守法律法规,从而坚持依法行政。可以看到,在广泛参与精神的影响下,闭塞的行政环境逐渐被打破,并吸引更多社会公众参与行政活动,充分调动公众参与行政的积极性,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行政法治全面给付精神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不断健全,行政法治开始朝着全面给付方向发展,行政法治建设的本质是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为人民群众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面对该目的,行政法治建设需要关注全面给付,通过全面给付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的生活环境,将行政法治建设作为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基础。过去,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过于关注权力机制,认为行政法治是利用国家权力实现对人民群众的管理。但事实上,现代行政法治已经开始由管理向服务过渡,以服务获取人民群众的认可。

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想要改善此种矛盾,就需要引入行政权力,利用行政权力调整物质精神需求,让两者更加平衡、充分。事实上,政府的本质就是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行政法治建设自然也要落实于服务人民群众,当行政法治具备全面给付精神,行政法治根本目的也就得到落实,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也将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行政法治鼓励自治精神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治都围绕社会管理开展,认为应利用行政权力对社会进行管理。而在这实践过程中,行政管理每年耗费大量的成本,成为财政收益中的重要开支项目。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我国提出以“治理”取代“管理”,主张将更多的权力从行政部门分离出来,交由社会进行自治,允许社会组织、团体以及社会公众开展自治工作。所谓自治,就是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社会公众建立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个人尊崇约束,依照相应的规章指导自身活动,确保相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准则。相比传统的政府管理而言,自治有着诸多优势,在自治的引导下,社会管理成本明显降低,各项规则制度更加合理,更便于操作,由社会公众参与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公众而言更具有约束力。

在现代化的行政法规之中,部分规定是源自国家内容,属于国家制定的规则,而另外一部分则源自社会,是从民间规则中提炼而成。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源自社会的民间规则占比越来越高,这意味着行政法治朝着鼓励社会自治的方向发展。事实上,行政法治鼓励自治精神符合我国服务型政府的构建,权力本身源自人民群众,鼓励自治就是让人民群众自行支配权力,自行进行管理。
行政法治柔性介入精神

行政法治是我国最基本的法律构成,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有力后盾,确保行政法治能够贯穿社会生活之中,引导和完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过去的发展历程中,行政法治一直强调刚性,利用强制力确保社会稳定发展,认为刚性的法律能够让社会公众产生畏惧,从而尊崇行政法律的相应规定,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但事实上,现代社会治理应注重刚柔并济,引入更多的柔性内容能够凸显行政法治建设的人性化,抛弃冰冷的法律武器,关注人性生活才是行政法治未来的主旋律。

在社会生活中,行政法治刚性内容随处可见,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为例,这些行政法治都以刚性为主,利用国家强制力对社会進行管控,以强硬的处罚防止社会公众违反行政法律规定。一方面,我们需要肯定刚性措施对行政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社会治理不能完全依赖强制性措施,要增加更多柔性内容,提高行政法治的人文关怀。

作者:田琳琳

行政法治研究论文 篇2:

民营经济的行政法治保障问题研究

摘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好的法治环境可以为民营企业提供保障,为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保驾护航。针对民营企业生存环境中的行政法治痛点,在新时代行政法转型背景下,从动态和多元化视角,探讨行政法如何回应民营经济法治保障现实问题,从行政立法、行政程序、行政救济等方面研究如何加强民营经济行政法治保障。

关键词: 民营企业;行政法;法治保障

一、民营经济发展现状

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充分肯定了我国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确立了我国将长期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路线。然而,各项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在具体实施时被打了折扣,中央出台的诸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不好、效果不彰。民营企业对法律的稳定性预期不足、对企业公平竞争秩序信心不足,这些因素遏制了民营企业的发展活力与创新动能。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好的法治环境可以为民营企业提供保障,为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保驾护航。本文意图在新时代行政法转型背景下,从动态和多元化视角,探讨行政法如何回应民营经济法治保障现实问题,从行政立法、行政程序、行政救济等方面研究如何加强民营经济行政法治保障。

二、民营经济发展阻滞因素分析

从营商环境视角分析,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法治环境方面问题较为突出。

(一)民营企业法治环境不佳

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的制约因素主要表現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市场准入仍有隐性壁垒,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新兴服务业等领域仍存在“限进”难题,不平等待遇问题时有发生。[1]二是简政放权方面,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等现象屡有发生,少数部门仍存在审批程序烦琐、时间过长的现象,使民营企业发展积极性受挫。三是在政策操作层面,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大政方针时,地方实施措施没有做实做细。四是在公正平等方面,民营企业平等待遇缺乏有效保障,服务支持措施针对性不强;地方财政支持效率不高,中小企业获得财政扶持难;行政监管和执法欠规范,基层部门和企业迎检负担较重;行政事业收费比例高,加重了企业负担。

(二)民营企业竞争环境堪忧

所有市场主体在经营中都应当获得公平竞争的权利,但是国有企业凭借其与政府的关系显性或隐性地获得政策和资源倾斜,民营企业则相应地处于劣势地位。缺乏最根本的公平竞争,再多的政策也只能是治标不治本。要继续推行国企分类改革,对于竞争性领域,全面放开市场准入;打破政府对国企的隐性担保。要积极贯彻“竞争中性”和“所有制中性”原则,对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一视同仁,加强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家信心。[2]

(三)诚信政府建设不到位

政府在招商时承诺的优惠政策,有的履行一部分,“新官不理旧账”问题依然存在。有的则以会议纪要形式承诺优惠,事后因规划调整、政策变动等原因致使行政协议无法执行或项目无故终止,损害民营企业正当财产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经济发展提供内生性动力源泉,抓好国内国际双循环,都有赖于企业家精神的有效发挥,而激发广大企业家创新、创业精神则依赖于政府诚信的进一步优化和完善。

三、民营经济行政法治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行政保护法律制度

司法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在对民营企业做出承诺时本身存在过错,如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的情形。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其解释权在行政机关。有些行政机关往往利用广泛的解释权,擅自解除与其关系不好企业的行政协议,将机会给予其他企业,侵害民营企业的财产权益。这些问题要得到解决,就需要在诚信条款的设置上更翔实、更周全,避免有关部门利用优势地位钻法律漏洞,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通过建立政府诚信评价指标体系,提升诚信条款的可执行性是改善营商环境极为重要的支撑点。规定“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将诚信机制纳入依法治省、营商环境评价、开放型经济工作考评等内容”。具体可考虑构建诚信评价指标体系,进一步细化对政府各部门的要求,提升诚信条款可执行性。[3]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利益平衡原则要义,规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在政府及有关部门主张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利后果的决定时,例如涉及撤销或撤回授益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即负有举证义务,给变动的法律秩序提供合法性依据。而行政相对人认为可主张信赖利益例外保护时,亦有相应的举证义务。

(二)健全行政程序制度

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依法行政意识不强,错误执法和不当执法情形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按照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将权力关进笼子里,防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滥用行政职权。[4]

当前,社会治理的本质是共治,是国家权力社会化的过程。政府要破除根深蒂固的“权力管控”思维,利用共治改造全能政府。通过立法赋予公民、社会组织知情权、参与权,界分政府、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权利边界,明确政府权力清单,构建多维治理主体合作共治的运行机制。利用共治重塑掌舵型政府、智慧政府。要强化“合作共治”意识、民主协商意识,充分提倡共治理念。[5]

(三)改善行政救济制度

行政救济必须能够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排除,化解行政争议。在实践调查中发现,有些政府部门钻制度空子,规避法律监督,逃避法律责任,如对民营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拆除或扣押相应设备物资,故意不做出正式行政决定,派第三方悄悄强行拆除、扣押等。

针对这些问题一是采取多部门联合多元融入形式,通过召开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听证会,充分了解民营企业实际困难,就行政处罚决定等与行政部门积极沟通,努力促成化解方案,达到案结事了的积极效果。二是探索建立和完善长效协调机制。既要维护法律权威,又要兼顾社会效果,高度重视审前行政和解、审中行政调解,始终在社会改革大背景下立足大局,兼顾公平与效率,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力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袁莉.营商法治环境评价内容与标准——基于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视角[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20,41(10):98-103.

[2]公丕祥.经济新常态下供给侧改革的法治逻辑[J].法学,2016(07):17-30.

[3]闫海,王洋.论法治化营商环境视阈下的竞争中立原则[J].商业研究,2019(10):128-135.

[4]娄成武,张国勇.基于市场主体主观感知的营商环境评估框架构建——兼评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模式[J].当代经济管理,2018,40(06):60-68.

[5]杨鹏程.在国家能力与法治之间构建政商关系新生态——以民营企业为例[J].理论导刊,2017(03):15-19.

作者:常雪峰

行政法治研究论文 篇3:

行政救助法治化研究综述

摘要:由公权力实施、公共财政承担对身处贫穷和危难状态的公民进行救援和帮助的制度自古就存在。在转型期的当代中国,我国的行政救助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还存在一系列问题,迫切需要加强对其进行法治化研究,这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我国的行政救助法治化的制度设计现状和理论研究现状都存在很多问题。对行政救助的法治化研究路径应借鉴行政过程论的研究成果,以行政救助立法、行政救助决策、行政救助实施和行政救助救济为线索来研究行政救助的法治化问题。

关键词:行政救助;财政;法治化

一、行政救助法治化问题缘起

由公权力实施、公共财政承担对身处贫穷和危难状态的公民进行救援和帮助的制度自古就存在。古代的帝王会在国家遭受灾荒之年,开仓放粮,赈济百姓。这种救助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因为“贫困是最容易造成其他社会病态的”,为了稳定社会秩序,统治者必须对贫民进行一定的帮助,对其进行安抚。这种救助的思想基础是“仁政思想”。实施仁政者,往往以救世主身份自居,将救助视为对百姓的一种施舍和恩赐;而且救助完全是一种随意性行为,是否实施完全依赖于当权者的好恶。

鴉片战争以后,西方文化的影响逐渐深入,使整个社会性质发生了变化,政府的救助也出现了新特色。其主要表现为制定了一些救助方面的法律,实现了救助的经常化和固定化。这些法律规定虽然由于当时历史环境,实施情况不尽如人意,但在救助的理念上已经取得了突破和进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救济的内容,二是开始出现了权利的观念。如1947年1月国民政府颁布的所谓“宪法”中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予以保障。”权利观念的提出是行政救助历史上突破性的革命。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也实施了一系列救助措施,但是这种救助多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改革开放后,行政救助制度建设逐步向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经济结构调整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出现了一批失业、下岗人员和网难企业职工,他们收入水平降低,生活困难,原有的社会救济制度也存在救济范围比较狭窄,救济对象有限,救济标准长期不变的状况,难以维持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上海市于1993年率先进行了制度创新,对城市救济对象逐步实行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救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1999年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对保障对象、保障标准、资金来源和申请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使该项制度从传统的临时救济变成_r法律规定,标志着我国的社会救助史从此翻开了新的一页,进入了新的阶段。在农村救助方面,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这两个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国行政救助制度的初步建立。在此之后,随着经济建设成果的不断丰富,国家开始重视对社会公平的实现和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但是这一阶段的行政救助在项目上以最低生活保障为主要内容,救助理念仍存在管理论和工具论的残余,在救助实施上以政府的单方行为为主。

2003年的孙志刚案件。导致了i982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这不仅是名称的变化,更是救助理念的更新。这种更新的重要标志是明确了政府对流浪乞讨的救助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公安行政机关退出救助站的管理,政府依据自愿和无偿的原则对城市当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充分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保护,这也正是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责的体现。

我国目前正处在由生存型社会向发展型社会过渡的关键时期。广大社会成员在解决了温饱以后,对义务教育、基本医疗、社会保障等提出了新的要求,公共需求全面快速增长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不容忽视的重要趋势。。关注民生是近年我们党和政府的核心议题和公开的政府承诺。在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民生问题已非简单的衣食住行,举凡教育、医疗、就业、环境、社会保障、公共福利、收入分配等旨在帮助人们过上更为体面生活的事务都与民生改善息息相关。身处行政国家时代,几乎每一项民生事务的改善都需要寄望于政府的积极作为。在“行政并非仅系国家实践法律与权力目的之手段,而是应作为国家福利目的之工具,来满足社会之需求”的全新背景下,为民众生存、发展不断提供各类给付将成为现代行政的根本任务。我国的行政救助制度也加快了建设的步伐,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建立包括长期生活救助、专项分类救助和临时应急救助三大子系统在内的社会救助体系框架。其中,长期生活救助包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五保供养制度,转向分类救助包括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临时应急救助包括灾害救助和流浪乞讨救助等。

与此同时,在日益增多的行政救助实践中,行政救助制度的一些负面报道也不断出现,引起了诸多争议,折射出我国行政救助从理念到制度设计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关于恢复收容遣送的争论,说明传统收容遣送制度所依托的秩序观和工具观还有很大的市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国家责任理念和公民获得救助的权利观念远未深入人心。在具体制度上,行政救助体系中较为成熟的城乡低保制度在实施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关于低保申领程序的问题,如由村委会对低保申请进行初审的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引发的争议;关于确定低保对象确定标准的问题,如研究生能不能享受低保。引发的争议;关于致贫原因是否作为筛选低保对象标准的问题,如具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的公民能不能享受低保引发的争议;关于低保标准的问题,如深圳提高低保新标准引发的争议;关于低保能不能附带条件的问题,如广州逼低保人员做义工引发的争议,南京出台新规定,养宠物不准领低保引发的争议。

在其他一些没有法律依据,完全依赖政策实施的救助中,问题和争议更加突出,如沈阳市铁西区政府在大年夜请贫困户吃海鲜引起的争议,逢年过节各地盛行的“送温暖”等是否具有正当性,应该怎样对其进行约束等。在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灾害救助等领域也存在着种种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我国的行政救助的发展遇到了“制度瓶颈”,需要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理论探讨。

行政救助制度的完善是各个学科共同关心的问题,不同学科的学者研究的视角也有所不同。如社会学者的研究多集中在应该扩大行政救助的覆盖面、提高行政救助的标准、增加行政救助的财政投入等方面。而这对行政救助制度的完善是不够的,单纯地加大财政投入,不仅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反而会为权力的滥用和腐败营造新的土壤。以行政法学研习者的观点来看,行政救助的问题主要是法

治化的问题,应该在对行政救助的基本理论、理论基础等问题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探索行政救助的法治化途径,以实现给付行政救助下行政救助制度的完善。

二、行政救助法治化研究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1.有利于行政救助理论的完善

行政救助制度是行政法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行政法教科书上行政救助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对其研究十分简略。在关注民生、转变政府职能的社会背景下,行政救助行为将越来越重要。本文对行政救助的概念、性质、特征等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对行政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追求进行了分析,为建立起行政救助制度的理论体系建立了基础。

2.为给付行政法的研究提供了具体的制度模式

给付行政法是行政法学体系中一个新兴的概念,也有学者称之为社会行政法。社会行政法的作用在于通过行政法的手段解决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其中就有对社会中的弱者或者其他少数人进行救济的问题。我国行政法治体系和行政法学体系中的社会行政法还基本上是一个空白,包括它的界定、范围、功能和调整对象等没有被视为其中的构成部分。我国社会行政法的发展相对比较滞后,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以下几个特点:基本概念的非正式性,体系结构的非严整性,法律典则的缺位性,规范创设的非针对性。传统行政法聚焦于对干预行政的研究,在给付行政迅速崛起的当下中国,行政法学无疑应当聚焦于给付行政法研究,并以此为契机推动传统行政法学知识体系的适时更新。在给付行政内涵不断扩大的背景下,可以遵循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及资助行政的三分法,深入研究不同类型的给付行政。行政救助是社会保障行政的一个组成部分,它通过对微观的具体制度的研究来探索给付行政法的研究路径。在给付行政法的研究方兴未艾之时,本文可以为构建给付行政法提供一个具体的制度模式。

(二)现实意义

研究行政救助法治化的现实意义主要在于规范我国的行政救助制度,为行政救助立法和实施提供理论依据。在重视民生、政府职能转变的社会背景下,扩大对公民进行行政救助的范围和提高救助水平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行政救助的扩大不能是盲目和恣意的,而必须在法治化的轨道上进行。我国现在行政救助立法处于缺位状态,这使得我们可能为追求行政救助的制度化而加速立法,容易造成行政救助的“法化”而非“法治化”,因此,本文可以为行政救助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

三、行政救助法治化问题研究现状

(一)我国行政救助法治化制度设计现状

1.立法层次低

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救助法典,我国有关的行政救助法律规范大多散见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和其他法律部门,相对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领域立法的系统化,行政救助领域立法明显滞后。行政救助立法的滞后导致了行政机关在救助领域职权不清,自由裁量权较大。行政救助立法沿袭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理念,在行政救助立法暂不成熟的现实情况下,行政机关暂时充当着制定规则和实施规则的双重角色,除了可以纳入我国《立法法》规定的广义“法律”之中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外,行政机关大量的通过行政规则来确定行政救助的内容并以此为依据实施救助,产生了所谓“内部规定的外部效力”,甚至不制定行政规定,仅仅依靠行政决策就决定和实施救助。

2.二元分治的救助模式

实行城乡分治的二元制行政救助模式,对农民和城镇居民采取不同的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这种立法模式违反了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加剧了城乡分化,不利于实现农民的生存权保障。

3.行政救助决策缺乏约束

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行政救助决策无法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因此行政救助决策的监督主要依靠行政机关上下級之间的约束,既无民众参与,也无司法审查,处于混乱状态。

4.行政救助实施过程法治化程度低

行政救助实施制度设计上实施主体混乱,实施行政救助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专业性差;行政调查随立性强;整个行政救助实施过程程序简化,公民的程序性权利义务缺乏保障。

5.行政救助救济手段缺乏

行政救助争议主要依靠“信访”等方式解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行政救助争议有限。行政诉讼能够解决的行政救助争议案件仅仅是“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等有限案件,大量的行政救助争议不能被纳入诉讼,缺乏反映现代给付行政特点的诉讼类型等。

(二)我国行政救助理论研究现状

我国行政救助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不能为行政救助的法治化提供基本的理论支撑。在理论上我国目前行政法学虽然已经存在了行政救助这一种行为的分类,然而学术界对此并没有足够的重视,这方面的研究基本上处于迷茫和缺失的状态。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

1.行政救助的概念混乱

行政救助这一概念开始是作为行政给付的同义概念出现的,即行政给付又称行政救助或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其他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发放抚恤金、特定人员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和福利金、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质。这一概念几乎是目前中国学术界对行政给付的通用定义。可见,我国理论界多是在和行政给付、行政物质帮助统一的意义上使用行政救助的。

行政给付这一概念引进自西方并作了改造。同外的学者一般是在“行政”的意义上研究行政给付,一般称之为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服务行政等相近而与秩序行政、规制行政等相区别。虽然在给付行政的概念构成方面尚存在异议,但以下几个方面已经达成初步的共识:给付行政是指通过公共设施、公共企业等进行的社会、经济、文化性服务的提供,通过行政救助、公共辅助等进行的生活保护、保障,以及资金的交付、助成等,即通过授益性活动,积极地提高、增进国民福利的公行政活动。在国外,给付行政是被作为行政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仅仅被作为一利r行为方式来研究的,“给付行政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其固有的行政目的而进行的各种行政活动的总称,其外延几乎囊括了现代福利国家行政作用的大部分领域,而不仅仅是指某一种行政行为”。但是我国行政法上与之字面意义相近的行政给付则是被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来研究的。

行政救助替代行政给付这一概念有几个原因。一是传统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给付的理解过于狭隘。对行政给付的内涵与外延应该从更为广泛和深刻的意义上来理解。在德语中,这个词既可以指给付行为本身,又可以指给付行为所产生的效果。给付一词并不限定其客体是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因此,行政给付应该指国家和政府所有的积极提供权利和利益的行为。而我国传统行政法学界,将行政给付等同于行政救助,人为缩小了“给付”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容易造成人为的混乱,引起理解卜的歧

义和错误。笔者认为,从最基本的语义上讲,行政救助和行政给付应为下位概念和上位概念的关系,而不应将其简单等同。二是概念混淆。行政给付作为一种行政模式,内涵和外延都极为广泛,国外一般都是从这个角度进行研究的。而我国引进该概念时,在结构上,仅仅是将“给付行政”中的“给付”和“行政”在位置上作了对调,并没有认识到二者其内涵外延及性质等方面都有了极大的不同,因此,有很多学者将二者混用,其实,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广‘义的行政给付就等同于德、H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给付行政。而行政救助显而易见,却和给付行政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笔者认为,用行政救助一词更能准确地表述出传统的行政给付所要表示的内涵——“行政主体在公民失业、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行政救助能更好地表达同一含义并且不容易引起误解,笔者认为采用行政救助这一概念就是理所当然了。

与概念紧密联系的是行政救助的内容。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救助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处理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抚恤金、安置不属于行政救助,而属于军人保障制度,而且认为行政救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救助者享有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总体上看,在行政救助的内容上,传统的行政法理念仅仅包括公民在年老、疾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物质相关权益,而没有涵盖住房救助、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等广泛救助内容。

2.行政救助的性质认识错误

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的基石范畴。自新中国第一本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著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的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我国台湾地区沿袭了德国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的概念,认为行政行为“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的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之单方行政行为”。台湾地区学者进而总结行政行为包含几大特征:行政机关的行为,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公法行为,单方行为,外部行为,直接针对具体事件的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政府职能不断扩展,行政权力几乎触及生活的每一个环节,新的政府活动方式不断出现,这对行政法学理论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学者们面对此种情况没有创造出新的概念,而是采用了对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进行内涵和外延上的“扩容”,与现实中出现的行为方式相适应,进而创造了非强制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协商性行政行为等概念。时至今日,几乎政府的所有活动方式都可以在“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之下找到属于自己的一席之地。这样就产生了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由于传统的行政理论体系如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理论、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行政行为的内容理论等,是以狭义的行政行为为概念基石建立起来的,广义的行政行为理论则由于内容太过于宽泛,难以对所有的行政行为种类总结出共有的规则体系,从而无法对原有行政行为的规则进行彻底的改造。在考量行政救助的性质问题时,应以开放的心态来探讨这一问题,不应该以狭义的行政行为的规则体系,如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强制性等来衡量行政救助的性质和效力。在广义上的行政行为这一前提界定下,行政救助的性质可以从以下角度界定:行政救助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行政救助是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救助属于未形式化行政行为,行政救助是裁量性较强的行政行为。

3.行政救助立法理念落后

我国目前的行政模式依然是以稳定和秩序为主要价值取向的秩序行政。這种理论的表现之一就是把行政救助界定为国家在公民年老、疾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其物质权益或和物质相关权益的行为。这直接导致我国公权力理论和给付行政理论的匮乏,使我国行政救助研究缺少了应有的理论基础,传统的“恩赐观”、“特权观”仍然在发挥作用。行政救助的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观念还没有确立。同时,现有的城乡二元分治的救助模式也阻碍了行政救助的发展。笔者认为,应当以公平正义理论、生存权保障理论和行政国家理论等作为行政救助的理论基础。应该努力实现行政救助的均等化,实现行政救助上的城乡统一立法,在立法过程中应该确立社会国家原则、辅助性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等。

4.行政救助法治化研究视野狭窄

传统行政法理论将行政救助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救助是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相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大多数行政法教科书将行政救助放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中进行论述。这种对行政救助性质的认识显然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应该从更广的意义上来理解行政救助。行政救助不仅包括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实施救助的行为,还包括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救助决策的行为,行政救助决策又可分为针对不特定人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及针对特定人和特定事的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决策。现有的理论仍然把行政救助视为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把行政救助的过程割裂、划分为一个个单独的行政行为来进行研究。这种视野忽视了在行政救助领域需要行政权积极作为而不仅仅是执行立法机关的指令,在行政国家和给付行政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在很多时候需要发挥自由裁量权参与到政策制定中。

以行政过程论为线索来探讨行政救助的法治化问题,就会把视野放在更广阔的领域。在这样的视野下,行政救助的法治化问题将不仅仅要考量“具体行政行为”意义上的行政救助的法治化问题,还要考量行政救助决策的法治化、行政救助实施的法治化以及行政救助救济途径的法治化问题。

四、行政救助法治化问题研究的路径选择

行政法经历了从自由法治国向社会法治国的演变。自由法治国奉行的都是严格的规则主义,即要求行政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法治被机械地理解为“无法律即无行政”,因而完全排除任何形式的自由裁量权,英国的戴雪是其典型代表。这与政府在当时的职能是紧密相关的,当时的政府职能比较单一,主要在于维护国防和社会秩序。直到20世纪初,“除了警察和邮局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可以度过他的一生却几乎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传统行政法学,其历史使命就在于通过法律保留、法律优位原则的确立防止行政权的行使逾越既定的边界,控制行政权,维护社会秩序和确保公民的自由权利免受公权力侵犯,并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确保民众权利在遭受行政权的不法侵害时获得救

济。这种模式可以被概括为“传送带”模式,也即通过代议机构制定明确的规则、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机关遵守立法规则以及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来确保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此时的行政法学在研究方法上,其一般原理是行政行为形式化为行政处分,即以法治主义为前提,基于法概念操作技术之方便性,就行政机关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或任务所实施之各种活动中,选定某一特定时点之行为,作为控制行政活动适法范围或界限时之审查对象,以达成对行政机关进行适法性控制之目的。

社会法治国的产生与公共行政的变革密切相联。在给付行政背景下,行政任务不再仅限于传统的秩序行政,而是要求行政机关积极作为来实现和提高公民福祉。有学者在论述现代法国行政法特点时指出:“法国现代行政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将裁量权交由政府而非政治家行使。法国的公务员总是承担着许多责任。在法国,有时行政已经不再是对立法指令的简单的执行过程,而是一个基于目标而展开‘管理’的过程。有人说:‘我们不是被统治,而是被管理。’行政权随着国际任务的增长而增长。”相应地,行政决策、行政立法等逐渐成为政府实现其职能的主要方式。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传送带”模式发生了危机,立法机关无力为行政机关提出具体明确的规则,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及其授权立法越来越缺乏明确性,哈贝马斯讲:“一旦行政部门受福利国家立法者的要求而承担进行计划和政治导控的任务,古典意义上的法规就不足以为行政部门的实践提供规划了,现代行政实践方式表现出如此高程度的复杂性、情境依赖性和不确定性,以至于它无法事先在想象中被充分认识,也无法事后在规范上加以最后确定。古典的规范类型是条件性纲领,它列出一些事实作为国家可以正当地进行干预的条件,并确定一些国家可以运用的措施作为法律后果。在这里,这种规范模式大致上是失效了。……总包性条款、一般性条款和所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涌入立法者的语言中,激起了令美国法学家和德国法学家同样感到不安的有关‘法律确定性’的讨论。”在此背景下,作为对行政行为形式论的反思,有学者从日本引进了“行政过程论”,该理论不仅深刻洞察了传统行政法总论的问题和局限,而且从法学方法论角度较为系统地提出了新的行政法总论体系中的建构方法,学界对此基本持肯定态度。如有学者认为社会法治国时代的行政法任务关注的是广泛的社会规制对象和对行政过程的系统研究。

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对行政救助的法治化研究路径应借鉴行政过程论的研究成果,以行政救助立法、行政救助决策、行政救助实施和行政救助救济为线索来研究行政救助的法治化问题。给付行政背景下的行政救助是政府为实现积极行政职能的一科活动方式。行政救助涉及社会资源的再分配,而社会资源的再分配问题传统上属于行政权裁量的范畴。因此在行政救助中行政权发挥主导作用,立法不可能对行政救助的条件、内容等作出非常具体详细的规定。通过传统的行政法模式,即通过严格的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以及司法审查来约束行政权的模式,必然无法完全解决行政救助领域存在的问题,需要从新的角度进行研究,而行政过程论提供了这种新的研究角度。当然,在日本,关于行政过程论的含义和内容并未形成确定一致的见解。国部逸夫法官最早对行政过程的概念作出界定。他认为,行政过程是指在宪法构造之下,行政官厅为达成行政目的,所可以利用的法令上、惯例上一切行政手段构成的程序上的连锁。远藤博也教授认为,行政过程论仅为一种如何掌握各种行政法现象所指涉事物的“价值中立”的观察方法,即提供分析国家与国民之间相互冲突的利害关系的理论平台。在他看来,行政过程包括所有可以纳入行政法学检讨对象的立法过程、行政(执行)过程、司法过程。由此可见,远藤博也所主张的行政过程论为广义的行政过程论。本文引进的行政过程论正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对于行政过程论的引入,也有很多学者予以批判,但本文的主旨不在对于行政过程论本身的探讨,而是借用该理论提供的视角对行政救助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依据行政过程论,行政行为不再是一个个单一、孤立、静止的行为类型,而是一系列不断运動、相互关联的具有承接性的过程。每一个实际存在的行政行为,都呈现为一种时间上的持续过程,都包含着若干程序环节和发展阶段。而每一个程序和环节都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需要遵循不同的法律规则。依据行政过程理论,在研究过程中将行政救助分为立法、决策、实施和救济四个过程,分别分析每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作者:席 能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合作学习音乐论文下一篇:教案编写分析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