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2022-09-12

第一篇: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治理,对自然灾害损毁或者生产建设活动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理开发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纳入管理。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对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上级下达的补充耕地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计划。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土地开发,不得在大于20度的坡地进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计划;

(二)符合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规划新增耕地率应当符合土地整治有关规定;

(四)经项目涉及地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获得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单位为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的施工,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除桥梁、防洪堤、水坝、隧道、水电安装等工程外,项目施工费在50万元以下的土地整治单体工程,不受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限制,由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放弃承包权的,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及指标流转价款、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第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实行分级管理,专项用于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支出,并落实到项目。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由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耕地开垦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及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指标流转价款用于新增耕地指标收购储备和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以及土地整治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库的建设、运行、维护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用于自行占补的,其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验收、新增耕地合格证的核发和备案等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自行占补新增耕地指标有余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超范围使用、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财

政资金。

第六章

新增耕地指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负责,组织完成补充耕地计划。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确保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整治项目相挂钩,实现先补后占。

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库区建设的耕地占补平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边补边占。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增耕地合格证。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增耕地合格证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耕地合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库,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县级以上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流转。

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市、州、地流转;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滞留、挪用、挤占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整治从业单位,是指涉及的项目测绘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指标流转价款是指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购买新增耕地指标的价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贵州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耕地开垦费、指标流转价款、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及其他涉农资金。

第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按审批机关的级次分为省、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三级项目(以下简称省级、市级、县级项目)。

省级项目指由省级审批,使用新增费和省级耕地开垦费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市级项目指由市级审批,使用省级分配的新增费、市(州)级耕地开垦费、市(州)级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及其他涉农资金等安排的项目。

县级项目指由县级审批,使用县(市、区、特区)级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指标流转价款和县(市、区、特区)级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及其他涉农资金等安排的项目。

自行补充耕地的非农建设项目列为县级项目。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即分级立项、分级审批、分级验收。

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项目的立项、设计及投资计划审查和项目验收等行政管理工作。省、市(州)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情况,委托下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情况,申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负责组织本级土地整治项目立项踏勘初审、设计及投资计划审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中的工程复核等有关工作,承担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监管、考评等事务性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项目的预算评审、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审批土地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监督检查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第五条 从事土地整治的相关从业单位应符合《贵州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资质、能力等条件要求,并通过《贵州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备案登记管理系统》备案登记取得备案登记合格证。

第六条 全省各级经批准立项的项目均应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网站上进行全过程备案,即项目计划与预算下达阶段、实施阶段和验收阶段均应备案。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省、市、县三级应建立本级土地整治项目库。土地整治项目采取适时入库的方式,实行先入库后立项。未入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立项。

第八条

项目申报由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土地整治规划和建设任务计划,按照土地整治有关技术规程编制项目材料向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申报项目入库。

省、市级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作为申报单位,组织编制项目材料,分别向省、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入库。省级项目可根据省委、省政府的相关要求以及省国土资源部门的耕地保护、土地整治工作情况,推选项目实施区域,由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申报入库。

县级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涉农部门作为申报单位,组织编制项目材料,向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入库。

第九条 申报项目入库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单位的项目入库申请;

(二)项目建议书(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含电子档),包括项目建议书文本(格式另行制定)、项目区上一年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项目区地形图(1/10000)及项目区工程布置图等;

(三)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当地土地整治规划的审核意见;

(四)项目所涉及的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

(五)土地开发项目需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六)全面反映项目区的影像资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将申报项目材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以下称“项目审批机关”)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等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入库条件和要求的列入项目库。不符合入库条件和要求的,不予入库,退回申报单位。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将项目入库情况定期或不定期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机关根据建设任务、投资方向、资金总量等,从本级项目库中抽取项目开展竞争立项。项目审批机关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等组织项目竞争立项,按照现场实地踏勘、专家审查资料、会议陈述等程序进行。项目审批机关根据竞争立项情况确定立项项目并下达立项批复。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接到项目立项批复后,应按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或邀标等方式确定测绘单位和设计单位。项目设计单位应在全面掌握项目相关资料、实地调查并充分征求当地村民委员会和项目工程涉及农户的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土地整治规范和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报告及预算书。

第十三条 受项目审批机关委托的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规划设计进行审查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踏勘复核。评审专家从土地整治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国土、农业、水利等相关部门专家组成。项目规划设计审核完成后,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投资预算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项目设计报告和投资预算审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设计和预算审批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三)项目测绘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备案登记合格证;

(四)项目设计报告(含电子档),包括项目区实测土地利用现状图(不小于1/2000)、项目规划图或工程布置图(不小于1/2000)、土方图、项目单体工程设计图(册)、工程特征表、土地利用现状表、项目区边界主要界址点坐标表等;

(五)项目预算书(含电子档),包括项目工程量统计表和单体工程投资表;

(六)特殊工程征求意见 (特殊工程主要指防洪堤、拦河坝、山塘和超出工程标准的农用桥等需征求县级相关部门意见的单体工程);

(七)项目工程建设条件调查报告;

(八)项目区测量技术报告;

(九)项目涉及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求意见书;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影像资料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通过项目设计和投资预算审查的项目,由负责项目审批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项目设计批复,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部门下达预算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项目实施管理的法人、招投标、公告、合同、监理、审计等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即为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履行项目法人义务,组织项目实施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可委托具体的项目实施单位,但须报项目审批机关同意并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项目设计批复和项目投资计划后,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纳入项目档案管理,作为对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省级项目实施方案应分别报送项目审批机关审核和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市级项目实施方案应分别报送项目审批机关审核和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备案。

县级项目实施方案由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招投标。省级项目工程施工应纳入市(州)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依法公开招投标。施工单位拟派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必须是登记在本单位的注册建造师,且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应按照确定的工程招投标组织形式,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确定。

第二十条 项目施工前应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开工前,项目承担单位或实施单位应组织项目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有关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要求的工程进度进行。项目建设实行月报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月30日前,将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质量状况等编制成月报报送至项目审批机关,市级项目须同时报送至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省级项目需同时报送至县(市、区、特区)和市(州)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为增加项目所在地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可由当地农民完成的土地平整、小型农田水利和田间道路等工程,原则上应由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承担工程施工。

由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承担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量、投资、资金拨付方式、组织形式等需在《项目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项目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的原则,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项目资金预算编制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执行,项目预算下达后不得随意调整,严格按照预算科目及有关合同支付相关费用,不得超范围、超预算和虚列支出。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有关合同支付项目勘测费、设计与预算编制费、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费等相关费用,按规定用途使用业主管理费。相应工作结束前,相关费用拨付不得超过应付金额的80%。

项目工程施工费按工程进度拨付。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量的完成情况和已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进度和质量监理意见,经项目承担单位核实报送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的80%;项目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结果拨付尾款。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金实行竣工决算制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竣工项目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土地整治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因不可抗力原因而终止的工程或项目,经项目审批机关同意,可终止项目建设,进行清算处理,清算后的剩余资金按原渠道返回。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购置的设备除外)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借、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等与项目实施无关的支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项目变更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原项目承担单位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项目实施单位发生变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报项目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项目工程建设严格执行经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设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调整项目设计,确需变更的,实行先批准后变更原则,未批先变的不予认可,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有以下情形的,可以申请变更设计: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不可预见因素导致实施区域难以按照设计实施的;

(二)因其他规划调整或重点工程建设涉及项目区工程内容需要调整的;

(三)相关部门进行了局部工程建设,为避免重复建设的;

(四)工程规划和设计不合理,不能发挥工程功能作用的。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的项目设计变更调整,由项目承担单位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变更:

(一)涉及项目总建设规模、位置和建设范围调整的;

(二)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生态环境保持和其它工程等各单项工程调整预算金额超过对应的原单项工程预算金额20%的;

(三)工程建设标准有降低的。

(四)预算调整在50万元以上单体工程的。

经批准的省级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应送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市级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应送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设计变更调整,由项目承担单位变更:

(一)项目总建设规模、位置和建设范围不变的;

(二)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和生态环境保持和其它工程等单项工程调整预算金额变化量未超过原单项工程预算金额20%的;

(三)工程质量标准不降低的。

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报项目审批机关备案,省级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还应送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市级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还应送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设计变更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并组织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和预算调整方案,经项目区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户、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核并签署认可意见后,将项目变更材料报项目审批机关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批机关根据项目设计变更情况,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等对项目变更调整方案进行现场复核,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三十六条 设计变更申请批准或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设计变更调整请示或备案报告;

(二)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各单位意见;

(三)项目设计批复和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四)项目设计变更报告(含电子档),包括项目变更前的原现状图和规划图、变更后规划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变更前后单体工程设计对比图(调整部分);

(五)项目变更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对比表;

(六)项目建设内容及资金变更前后对比表;

(七)项目涉及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求意见书;

(八)影像资料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项目设计变更累计已达2次的,或已经批准变更的单体工程,一律不得再申请变更。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批机关即为项目验收机关,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工作。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项目自查工作,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材料,向项目验收机关提出验收申请。

县级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完成自查工作后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特区)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市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进行项目竣工核查并出具竣工核查报告,竣工核查合格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州)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省级项目在县(市、区、特区)完成竣工核查工作的基础上,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的市(州)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竣工检查申请,市(州)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竣工检查,并出具项目竣工检查报告,竣工检查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用于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项目,所补充的耕地必须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所补充的耕地质量等级没有达到要求的不得验收;

第四十条

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包括项目承担单位机构设置及主要工作人员情况表、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表、土地整治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表;

(三)竣工检查(核查)报告;

(四)耕地质量评定意见;

(五)相关批复文件、招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及相关单位资质材料等;

(六)项目设计及预算及其变更调整方案;

(七)项目规划图、项目变更规划图及项目竣工图(含电子档);

(八)项目竣工测量技术报告;

(九)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各项制度、会议纪要等资料;

(十)历次验收成果及结论;

(十一)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日记、月报;工程量计量原始记录;质量事故记录;单体工程竣工图纸;单体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

(十二)项目监理工作报告;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监理日记、月报;监理规划、细则;质量、进度、投资控制资料;

(十三)项目工程资金决算报告(非农建设项目自行补充耕地项目不提供);

(十四)项目实施前、中、后期影像资料;

(十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项目验收机关收到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竣工验收申请后,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等对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工程完成情况进行实地工程复核,并在完成实地工程复核后1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验收机关提交工程复核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工程复核合格的项目,由项目验收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农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论中应明确补充耕地的地类、数量和质量。工程复核不合格的项目,由项目验收机关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相关单位应向项目竣工验收组提供验收资料和验收备查资料。

验收资料如下:

(一)项目竣工报告;

(二)设计工作报告;

(三)监理工作报告;

(四)施工管理工作报告;

(五)工程复核报告;

(六)项目决算报告;

(七)审计报告;

(八)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报告;

(九)权属管理工作报告;

(十)预验收报告。 验收备查资料如下:

(一)设计文件

1、设计报告;

2、项目预算书及批准文件;

3、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成果;

(二)实施管理文件:

1、招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

2、合同文件(设计、监理、施工、工程管护等)及资质资料;

3、项目实施方案;

4、项目实施管理各项制度;

5、会议纪要、影像资料;

6、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资料;

7、历次验收成果及结论;

(三)施工文件

1、施工组织设计;

2、施工日记、月报;

3、质量事故记录;

4、工程量计量原始记录;

5、单体工程竣工图纸;

6、单体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

(四)监理资料

1、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

2、监理日记、月报;

3、监理规划、细则;

4、质量、进度、投资控制资料;

5、群众监督委员会认可意见等资料。

第四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验收机关下发验收意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发新增耕地合格证。新增耕地指标报备按照《贵州省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经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对项目档案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并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八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项目施工启动时,要在项目区显著位置按照相关规定设立标志牌,公开项目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明确具体的项目实施监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验收等方式,对项目承担单位和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所属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项目进行定期检查、抽查、督促和指导,并通报检查和抽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对省级各在建项目进行不少于1次实地检查,对市、县级土地整治项目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5%。

市(州)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和市级各在建项目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实地检查,对县级土地整治项目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

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项目全程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实施。

第五十条 跨市(州)流转的新增耕地项目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抽查。跨县(市、区、特区)流转的新增耕地项目由市(州)国土资源部门抽查。

第五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好群众监督制度,做好群众宣传发动工作,让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项目建设,成立群众代表、村组干部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委员会。单体工程报验除监理、实施单位签字外,应经群众监督委员会签字认可。

第九章 奖惩 第五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相关工作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资金安全的,不按程序进行设计变更的或接到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终止项目建设,进行清算处理,2年内不再安排该县(市、区、特区)新的省、市级土地整治项目。检查结果将函告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作为考核相关单位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从业单位存在不良行为和记录的,记入其诚信档案进行考评;对接到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从业单位,暂停其从事土地整治的从业资格,2年内不得承接新的土地整治项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对从业单位监管不严,对存在问题不查不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严重影响的,要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竣工验收被评为优良工程的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在申报新的土地整治项目时,审批机关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十六条 相关合同履行完毕后,项目审批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对承担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综合业绩考评,纳入业绩登记,实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项目相关管理办法,并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八条 非农建设项目自行补充耕地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贵州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黔国土资发〔2009〕149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4-09-26 【生效日期】201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章 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 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土地整治潜力调查。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以及土地整治潜力调查情况等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和水土保持、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低丘缓坡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确需涉及林地的,依法调整相关规划。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分析、目标与任务、重点区域、保障措施,以及因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对策措施。

第十条 编制县(市、区)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根据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划定农用地整理区、建设用地整理区、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区等土地整治区域,并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库。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

(四)省级以上公益林、森林公园;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整治规划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文本和相关图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期限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相衔接,一般为十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活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土地整治实施

第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土地整治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耕地保护等规定,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林业、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土地整治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以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有关规定。

土地整治涉及国有土地的,应当征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见,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土地整治涉及合法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材料及相关图件;

(三)土地整治项目资金预算;

(四)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村经济合作社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

(五)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规划设计和资金预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其中,规划设计应当按照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同类型耕地的最高等级,预设整治后形成耕地的质量等级;资金预算应当包括土地整治项目涉及的青苗补偿费用、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补偿费用以及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费用等。

第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实地踏勘、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其中,施工单位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确定,规划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变更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资金预算的变化幅度在百分之十以内的规划设计变更,应当报经县(市、区)土地整治机构批准;资金预算的变化幅度超过百分之十的规划设计变更,应当按照原立项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规划设计的,不得降低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规划设计需要剥离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

距离土地整治项目二十公里以内,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的,应当根据规划设计需要将储备的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用地质量分等定级规程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耕地质量等级评定的内容包括土壤质地、有机质、酸碱度以及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通达条件等指标。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合格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后续管护工作。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监督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耕地承包方等单位和个人落实后续管护措施。

土地整治项目的后续管护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耕地种植和地力提升的指导和支持。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得转为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地整治项目档案,并与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抽查、复核。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县(市、区)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四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设区的市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已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土地整治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土地整治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整治项目现场进行勘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优质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外,可以将土地整治增加的基本农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基本农田管理。

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的指标管理,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农用地整理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八条 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规定,优先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的农民住房和农业、农村发展建设。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以及依照前款规定使用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县(市、区)内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之间有偿调剂。有偿调剂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涉及的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耕地地力培育、整治后耕地的后续管护等支出。

指标有偿调剂及其所得收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被占用耕地的优良耕作层予以剥离,用于土地整治。

耕地耕作层剥离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建设项目供地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合理选址与布局,并按照临时用地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投入土地整治活动。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工程预决算管理,所需财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管理档案,及时发布相关信用信息,并抄送同级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土地整治绩效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报告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权益。

土地整治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土地整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三)骗取、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

(四)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有关指标的;

(五)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有关指标予以作废;有关指标已经有偿调剂的,有偿调剂取得的收入予以返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布已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或者土地整治计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土地整治项目信息共享制度的。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及其负责人在土地整治活动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用地整理,是指在农用地区域通过实施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二)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是指对农村地区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以及工矿建设用地,通过工程技术措施,改造为农用地的活动。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是指对宜耕后备土地资源通过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十条 整治、修复因生产建设破坏、自然灾害损毁以及受污染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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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

来源: 2010-9-27 浏览: 75 字体【大 中 小】

《贵州省消防条例》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民航、港口、航运、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

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消防规划总体要求,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内容,乡规划、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第九条 在编制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确定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用地界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城乡消防规划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区外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消防车通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文件审核、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的审核、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需要

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抽查对象。

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使用,并限期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投入使用后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自动消防系统经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教育、卫生、民政、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当查验其所涉场所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所有权人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定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防火巡查,制止消防违法行为;

(三)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组织产权人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管理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保养、检修,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联网。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值班操作人员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取得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管理者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配备、

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并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使用村民自建住宅开办经营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餐饮、住宿、公共娱乐场所或者民间博物馆、陈列室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敷设电气线路,配备灭火器、应急照明等消防器材;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参照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标准和管理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所内的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二)破坏建筑物的防火、防烟分区;

(三)堵塞、遮挡建筑物的消防通道、排烟(窗)口、送风口;

(四)占用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或者在高层建筑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停靠、操作的障碍物;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在市政消火栓、建筑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泵接合器3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室内市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的电器产品、电气线路,经营管理者每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客运车辆、城市公共汽车、城市轨道车辆、单位交通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疏散器材,并设置明显的标示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应当掌握灭火、疏散器材的使用方法,并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民族文化村寨保护的同时,应当有计划地对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消防维护和改造,开辟防火线,设置消火栓,修建防火墙、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材,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

全公约;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组织; (五)组织扑救火灾;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寨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可燃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的保管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运输的人员;

(四)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

(五)消防产品维修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还应当取得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省消防协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火灾风险和火灾危害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涉及的单位、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灭火工作,并调集所需物资予以支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省级民族文化村寨以及被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营房、人员、车辆、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并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社区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环保、安监、供水、供电、通信、燃气、医疗急救等有关单位建立灾害事故救援应急协调机制,相互通报灾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与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协助。

第四十一条 道路和航道上不得设置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公安消防队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对阻挡、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阻挡、妨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章监督执法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和期限,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事故,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火灾情况、统计火灾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

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灭火器材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管理者未备案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定期对电器产品、电气线路进行检测的;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聘用未经消防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体经营者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未建

立专职消防队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或者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处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网吧;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 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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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贵州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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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11-01-18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 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 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 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 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 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 员的帮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止吸毒

第十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 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 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 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 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 毒。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 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 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 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 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 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 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 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

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 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 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 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 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 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 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 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 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 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 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 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l万元 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 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 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 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 例》同时废止。附件一: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类别

序号第一类

1麻黄碱类

2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 NONE)

4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ACID)类别

序号第二 类

5醋酸酐(ACETICANHYDRIDE)

6三氯甲烷(CHLOROFORM)

7乙醚(ETHYLETHER)

8甲苯(TOLUENE)

9丙酮(ACETONE)

10高锰酸钾(POTASSIUMPERMANGANATE)

11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12苯乙酸(PHENYLACETICACID)

13胡椒醛(PIPERONAL)

14黄樟脑(SAFROLE)

15异黄樟脑(ISOSAFROLE)

16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ACID)

17哌啶(PIPERIDINE)

18麦角酸(LYSERGICACID)

19麦角胺(ERGOTAMINE)

20麦角新碱(ERGOMETRINE)类别

序号第三类

21氯化胺(AMMONIUMCHLORIDE)

22氯化钯(PALLADIUMCHLORIDE)

23硫酸钡(BARIUMSULFATE)

24醋酸钠(SODIUMACETATE)

25氯化亚砜(THIONYLCHLORIDE)附件二:

精神药品目录1996年1月公布)类别

序号

第一类

名称

英文名

1布苯丙胺Brolamfetamine(DOB)

2卡西酮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5(1、2—甲基庚基)羟基四氢

甲基二苯吡喃DMHP

6二甲基色胺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

8乙环利定Eticyclidine

9乙色胺Etryptamine

10麦角乙二胺(+)—Lysergide

1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12麦司卡林Mescaline

13甲卡西酮Methcathinone

14甲米雷司4—methylaminorex

15甲羟芬胺MMDA

16乙芬胺N—ethyl,MDA

17羟芬胺N—hydroxy,MDA

18六氢大麻酚Parahexy1

19副甲氧基安非他明PMA

20赛洛新Psilocine,Psilotsin

21赛洛西宾Psilocybine

22咯环利定Rolicyclidine

23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STP,DOM

24替苯丙胺Tenamfetamine

25替诺环定Tenocyclidine

26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

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本)Tetrahydrocannabinol

27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

28苯丙胺Amfetamine

29右苯丙胺Dexamfetamine

30芬乙茶碱Fenetylline

31左苯丙胺Levamfetamine

32左甲苯丙胺Levomethamphetamine

33甲氯喹酮Mecloqualone

34去氧麻黄碱Metamfetamine

35去氧麻黄碱外消旋体MetamfetamineRacemate

36甲喹酮(安眠酮)Methaqualone

37哌醋甲酯(利他林)*Methylphenidate

38苯环利定Phencyclidine

39芬美曲秦Phenmetrazine

40司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41δ—9—四氢大麻酚及Delta—9—tetrahydrocan nabinol

其立体化学变体anditsstrerochemicalvarian ts

42齐培丙醇Zipeprol

43安钠咖*CNB

44咖啡因*Caffeine

45丁丙诺非*Buprenorphine

46布桂嗪(强痛定)*Bucinnazine

47复方樟脑酊*类别 序号 第二类 名称

英文名

4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

49布他比妥Butalbital

50去甲麻黄碱(苯丙醇胺)*Cathine

51环已巴比妥Cyclobarbital

5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53格鲁米特(导眠能)Glutethimide

54喷他佐辛(镇痛新)*Pentazocine

55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56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57阿普唑仑*Alprazolam

58安非拉酮*Amfepramone

59阿米雷司Aminorex

60巴比妥*Barbital

61苄非他明Benzfetamine

62溴西泮Bromazepam

63溴替唑仑Brotizolam

64丁巴比妥Butobarbital

65卡马西泮Camazepam

66氯氮卓(利眠宁)*Chlordiazepoxide

67氯巴占Clobaz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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