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教育论文

2022-04-14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教育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内容摘要]我国工读教育经历着教育学与法学发展的双重影响,且内嵌于社会转型之中。近年来全国工读学校的数目一改以往逐年下降的特点,呈现缓慢上升的趋势。工读学校开始呈现出“去工读化”和“再工读化”两种截然相反的发展趋势。法律的滞后,尤其是法律性质定位的滞后,已经成为制约工读教育改革的关键。矛盾且混乱的现状,迫使我们不得不对工读教育的性质定位进行反思。

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教育论文 篇1: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

摘 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虽然关系密切,但存在许多差异。文章以“胡斌飙车案”为例,从其案情回顾与法院判决、两罪的关系,以及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 杭州胡斌飙车案

杭州“胡斌飙车案”虽然已经告一段落,但人们对这一案件的讨论似乎没有停止,尤其是对胡斌飙车行为到底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已然是本案争论的焦点。为此,笔者从“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以及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

(一)“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

2009年5月7日晚,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二年级学生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在杭州市的主干道上,准备共同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与同伴驾驶的轿车互相追赶、超速飙车的情形。20时08分,当胡斌驾驶轿车行驶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由于速度过快且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直接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出大约5米高后再重重摔在20米以外的地方。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调查发现该路段为人流密集区,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并和同伴有相互追逐、超车行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斌被刑事拘留,5月20日晚,杭州警方宣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同日,胡斌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胡斌飙车案”法院判决

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法律依据,最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依据及理由

1.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外负担在60万元以上的。”这些都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法律条文依据。

2.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理由。

本案法官潘波认为,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进行定罪,理由如下: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又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的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一)相关法律链接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联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从两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看,两者在认识方面,都认识到了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两者在意志因素方面,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要区别体现在: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产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者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二是客观方面要求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其不以严重后果发生为要件;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求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三是刑罚不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比较分析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是过失的甄别。故意或是过失的犯罪主观心理状态从字面上看似乎比较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心理到底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往往很难把握。一般认为,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三、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

(一)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

1.飙车的界定。

近年来,“飙车”致人死伤案件的定性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虽然“飙车”还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已达成共识。早在2006年《杭州市关于禁止机动车飙车等有关事项的通告》中将飙车的定义界定为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

2.以往案例判决借鉴。

2006年3月15日晚11点,单向伟、王子、王琳酒后驾驶车辆在朝阳区东三环行驶时,三人竞相提速进行飙车相互追逐,期间车辆高速行驶至东三环国贸桥上,单向伟驾驶私自改装过的小客车超车时方向不稳,撞向一辆正常行驶的切诺基牌吉普车,致使吉普车失去控制又撞向另一辆正常行驶的尼桑小客车,三车均损坏,且单向伟的车辆前机器盖已经掀起,但单向伟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单向伟又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而弃车逃逸,次日投案自首。此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失一万余元。2008年5月,朝阳区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单向伟、王子、王琳酒后驾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相互追赶等行为,已经将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之中,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8年8月6日,朝阳法院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单向伟有期徒刑三年,王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琳有期徒刑一年。可以看出已经有了在城市主干道上飙车相互追逐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先例。

(二)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案情分析

对于“飙车”致人死伤的定性,人们持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单纯的飙车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尚不构成犯罪,造成他人死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飙车”致他人死伤的案件,不宜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理由如下:

1.胡斌闹市区“飙车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

胡斌与他人在交通道路上飙车超速相互追赶,这种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只顾自己取乐的行为本身已经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险,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于不顾,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侵犯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胡斌在闹市区“飙车行为”致使谭卓被车撞飞,并最终导致谭卓死亡,这种漠视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安全的行为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到了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2.胡斌闹市区“飙车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胡斌为了自己开心,非法改装汽车以追求急速行驶的刺激,驾驶非法改装车辆,在市区繁华路段相互穿插追逐疯狂“飙车”,对过往车辆行人造成了严重威胁,扰乱交通秩序,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于不顾,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而且造成一名路人谭卓毙命的严重后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胡斌的“飙车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胡斌闹市区“飙车”时是一个成年人,是一般主体。

胡斌已年满18周岁,并且正在大学接受高等教育,精神智力状况正常,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智力状况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主体要件。

4.胡斌闹市区“飙车行为”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

胡斌作为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智力状况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然能够预见其“飙车”行为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应该清醒地意识到自己“飙车”行为对其他人是很危险的,很有可能发生撞车、撞人的严重后果;而且应该比别人更清楚晚上在闹市区道路上飙车的危险性。但胡斌漠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明知在城市繁华地带飙车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总之,无论是客体还是客观方面,主体还是主观方面,胡斌的闹市区“飙车行为”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素,因此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参考文献:

[1]梅法进.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辨析——兼评“杭州胡斌案”和“成都孙伟铭案”[J].法制与社会,2012(05).

[2]马千贺.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1.

[3]杜峰.“杭州飙车案”的法律分析[D].兰州:兰州大学,2010.

[4]兰雅洁.杭州“胡斌飙车案”分析[D].兰州:兰州大学,2010.

[5]郭胜峰.浅析“5·7杭州胡斌飙车案”的定性及我国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01).

[6]余沙.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杭州5·7飙车案为分析视角[J].湖南民族职业学院学报,2010(06).

[7]刘传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以胡斌飙车案为分析视角[J].法制与经济,2009(05).

[8]李旖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辨析[J].法制与社会,2009(12).

基金项目:兵团社科基金项目(12QN02);环塔里木经济研究中心项目

作者:罗云方 黄德霞

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教育论文 篇2:

我国青少年工读教育制度的困境与重构

[内容摘要]我国工读教育经历着教育学与法学发展的双重影响,且内嵌于社会转型之中。近年来全国工读学校的数目一改以往逐年下降的特点,呈现缓慢上升的趋势。工读学校开始呈现出“去工读化”和“再工读化”两种截然相反的发展趋势。法律的滞后,尤其是法律性质定位的滞后,已经成为制约工读教育改革的关键。矛盾且混乱的现状,迫使我们不得不对工读教育的性质定位进行反思。工读教育的第一属性,必须在教育和司法上有所抉择。重构后的专门学校保留原工读学校的特殊教育职能,作为义务教育的补充,而工读学校则保留在少年司法领域内,以保护处分理念为基础作为新的收容教养机构进行重构。这既是对前期改革的尊重,也是对少年司法现实需求的回应。

[关键词]工读教育 法律性质 性质重构

从1955年第一所工读学校诞生至今,我国的工读教育历经了一个甲子的变迁。在短暂的辉煌之后,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工读教育便开始步人衰败的轨道。这一点突出反映在工读学校总数锐减以及学校生源的急剧萎缩上,即便是几代工读教育人的努力也难掩其颓败之势。然而这两组数据近几年却有了吊诡的变化:一方面学生人数较少招生依旧困难;另一方面学校总数不降反升。对现实困境的再认识和解读,正是我们对工读教育性质定位反思的缘起。

一、缘起:工读教育困境的反思

(一)工读教育现状考察

工读教育的画面经常落寞地出现在各种媒体报道之中,一群被标签化的孩子,一类被边缘化的学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工读教育正悄然经历着一场变化。根据教育部公布的统计数据(2006—2015年),我们尝试解读这种变化发生的深层缘由。从教育部公布的工读教育相关统计数据中,我们主要观察到三组数据的变化,就此进一步分析。

第一,工读学校数量稳定呈上升趋势。与之前急剧萎缩的态势相比,近些年全国工读学校数目大体稳定,并呈现上升趋势。对新增工读学校的考察,成为观察工读教育发展变化的重要线索。十年间,以2015年较前一年的增加最为明显,共新建7所工读学校,具体云南、广东、湖南三省各新建1所,贵州省新建4所。历年来各省之中又以贵州省的增势最为令人瞩目:2006年贵州省共有3所工读学校,2007年新增1所,随后至2012年一直保持为4所的数量。2013年继续新增加2所,2014年新增1所,2015年新增4所,2016年新增加3所。也就是说2006—2016年贵州新增共计11所,合计为14所,并一跃成为全国工读学校数目最多的省份。为什么贵州工读教育会有如此巨大的增速呢?这与其省内的青少年违法犯罪高发状况有关,数据显示,贵州省仅在校中小学生中,农村留守儿童就有约240万人,比例超过三分之一。近年来,贵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从2013年全省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犯罪人员身份来看,未成年人占刑事罪犯的9.3%,而且呈现上升趋势。最为直接的政策关联是从2014年开始贵州省政府实施的未成年人专门教育的“育新工程”,该项政策要求“通过专门教育加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各市(州)分别建设一所满足当地需要的专门学校,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建设专门学校。

第二,工读学校学生数量呈现上升趋势。学生人数总体随着学校数目波动减少,但是近几年出现了随着学校数量增加,学生人数反而降低的吊诡现象。这一现象的唯一解释是原有工读学校人数不仅减少,而且减少的数量超过了新建学校的增加人数。原有工读学校总人数减少,却仍然不断有工读学校新建。从教育市场原本简单的“学生一学校”的供求链条中,无法解释这一反差现象。事实上原有工讀学校减少的大多是自愿入学的学生群体,而大部分新建工读学校中新增的则是强制入学的学生群体。新设的工读学校,教育对象主要是年龄在12周岁至17周岁,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轻微违法的流浪儿童、或者符合政府收容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以及进入司法程序但未被羁押、决定不起诉、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我们得以观察到,工读教育的发展呈现出一种不同以往的趋势,工读学校的新设不仅来源于教育对象的自发需求,更是源自预防犯罪、防卫思想的政策性需求。

第三,工读学校专职教师人数持续增加。结合同时期学生人数减少的状况来看,总体上工读教育的“师生比”持续升高。在我们的原有认知之中,由于工读教育的特殊性质要求学校有较高的师生比,工读学校不仅招生难,招聘师资也难。然而从数据上看,师资的总数并不存在问题。比起招聘师资难,更大的困难应该在于吸引优秀人才、留住优秀人才,这是整个师资队伍的可持续建设问题。因此,工读教育有关师资方面的困难,并不在于编制少的问题,而在于政府对于学校师资人才培养的持续关注和加大投入。

另外,我国各地工读学校办学规模并不一致,办学水平差异也比较大。除了教育数据中的公立学校之外,还有一些民办的工读学校或专门学校,甚至有某些私人机构非法开设的“网戒学校”“纠偏学校”。这些民办学校或者私立学校以一种纯粹市场化的模式运作,它们的兴起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这一特殊教育需求的存在。然而,除了相关普通的民办学校的规定之外,教育部目前对于此类民办工读教育尚无完善的管理制度,这一领域鱼龙混杂、监管乏力,只能期待未来的政府能够有更多作为。

(二)工读学校困境分析

工读教育的困境由来已久,招生困难、规模小、经费紧缺、优质师资欠缺、理论研究匮乏、法律法规缺位……几十年前就被谈及的困境至今依旧是困境,然而时过境迁,我们对于工读教育困境的认知需要与时俱进。

第一,法律缺位,亟待立法。一直以来,专家一致认同工读教育发展最大的瓶颈就在于立法上的空白。工读学校存续了六十多年之后,至今仍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零星法条规定外,还在生效的仍是20世纪80年代出台的两个全国性文件。工读教育的生存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近四十年前的政策性文件早已严重滞后。

工读教育经历着教育学与法学发展的双重影响,且内嵌于社会转型之中。在不断的变革之中,事实上工读教育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从入学方式来看最初为强制性入学,1999年后改为自愿入学,近年来在一些新建工读学校中又重新出现强制性入学的趋势。招生范围既包括自愿入学的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也包括强制入学的符合政府收容教养条件、进入司法程序但未被羁押、决定不起诉、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非监禁刑未成年人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流浪儿童,而且从实际招生人数上来看甚至以后者为主。从法律性质上看,这些强制性的教育模式已经具有收容教养的属性,与工读学校本身的义务教育定位是有所冲突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的虚置、工读教育的法律定性模糊、工读学校的招生和管理没有法律保障,这些都是只能寄希望于立法才能破解的问题。

第二,工读学校招生依旧困难。招生和就业是任何一所学校的生命线,工读学校也不例外。人们普遍认同,工读教育招生的困境来源于“特殊”学生身份的“标签”效应。在自愿入学的机制下,在对其教育质量缺乏信任的情况下,没有家长和学生愿意“自投罗网”。于是,工读学校集体改名“去工读化”标签,生源从校内工读扩大到校外辅导,近三十年来工读教育改革围绕的核心问题其实始终是生源问题。

尽管工读学校的生源困境并没有多少好转,然而针对厌学、网络成瘾等各类不良行为的民办矫正学校却在野蛮生长。或许我们更需要转换视角,考察那些同样是择差,同样有着标签负面影响,甚至没有合法资质的矫正学校,它们是如何在夹缝中生存?随到随学的灵活培训形式,广泛(甚至夸大)的宣传,完全的“记录消灭”,以及针对家长的各式公关,使得它们成为无奈家长们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在原有的体制之下,标签效应根本无法彻底根除,招生困难也是工读教育的办学常态。在坦然了这些之后,我们更应该做的是重视工读教育,加大政府投人,提高工读教学质量,扩大招生宣传,等等。

第三,工读学校教学质量评估体系缺乏。教学质量是教育的生命线,它不仅体现了一所学校的社会认同,更体现了其存在的意义。工读教育是一种特殊教育,普通学校的升学率、就业率、以及普通学校的质量评价标准完全无法对其适用,然而一个适合的评价标准却未能在该体系内建立。评估体系的存在意义在于,它既是一种用于考核、进行评价的监督体系,同时也体现人们对于该类教育标准内容及形式的期待。它首先建立在对工读教育的性质、目的有清晰定位的基础上,然而从现状的调查来看,现实中的工读教育其法律性质尚处于一种混沌的状态。

二、聚焦:工读学校定性的反思

工读教育的困境往往会被人们最后归结到立法缺失这一点上,而立法的首要问题便是对其性质定位要统一认识。我国工读教育的性质定位,主要体现在一些政策性的文件当中。最早的明确规定出现在1987年《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中,工读学校被界定为对有违法和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中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教育形式。二十多年后,在2013年《贵阳市工读教育管理办法》中工读学校的定性依然遵照了之前的提法。工读学校性质的表述没有任何改变,但是事实真的如此吗?学校的性质不仅仅体现在文件的书面表述中,同时也体现在招生对象、入学方式、主管部门等其他方面。作为一类特殊教育,我国的工读教育不仅具有教育属性,同时兼具了一定意义的司法属性。从其诞生发展至今,总体上呈现出两种属性相互博弈、逐渐分离的特征。

(一)工读教育低调的双重属性

在工读教育的正式文件中,工读学校一直被定位为一类特殊的义务教育,对其的定义有意无意之间并没有任何司法属性的表述。而在法学家的眼中,工读学校被认为是中国特色的少年矫正机构之一,是一种性质类似于少年保护处分的措施。从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招生对象、强制性的入学方式、公安机关的介入程度,我们可以发现除了教育属性之外,早期的工读教育一直暗藏着司法的烙印。

虽然之前有过几个关于工读学校的全国性专门文件,但是直到1987年才在国务院38号文件《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中首次规定了工读学校的性质,并系统规定了学校的任务、办学指导思想、招生对象等。工读教育的与众不同,尤其体现在公安机关的参与之中:首先,公安局拥有入学审批权,与教育局一道成为工读生入学必经的审批机关;其次,在经过审批后应该入学拒不报到的,或报到后又中途擅自逃离的,公安部门有督促人学的责任;最后,从领导管理方面看,工读学校的日常工作尽管由教育部门领导管理,但公安部门仍是主要协助机关,同时它还是工读学校管理委员会重要成员之一。

总之,教育与司法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属性在这一时期的工读教育中,“低调”地得到结合。其中,教育属性被认为是工读学校的本质属性,同时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工读教育与司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二)工读学校司法属性的消逝

经历了短暂的辉煌后,工读生源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日趋减少,整个工读教育系统陷入了生存的困境。全国各地的工读学校不得不改革求变,纷纷淡化工读痕迹。这场变革最为直接的原因是来自于招生困境之下人们对“司法标签”的归咎,而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社会法治环境的提升。尽管本质属性的表述没有变化,但其附属的司法属性却逐渐消逝。

1994年5月,原国家教委决定工读学校可以挂两块牌子,对内是工读学校,对外改名为普通学校。至此,全国各地的工读学校纷纷步入了“去工读化”之列,而“去工读化”一定意义也就是“去司法化”。在随后的改革博弈之中,司法属性进一步逐渐被剥离,其分水岭为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主要体现在招生对象的改变、入学强制性的丧失、公安机关的淡出等方面。该法涉及工读教育共有两个条文(第35条和第36条)。尽管条文不多,但是对工读教育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前一条将入学方式变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由原来“强制性入學”变为“三愿意原则”(个人、家长、学校均同意)。后一条主要对教学内容、教学管理及学生平等待遇问题进行相应规定。除了教育、矫治外,还要对这部分未成年学生实施义务教育,司法标签明显变淡。

从工读学校的生源来看,原有的司法痕迹也愈发淡了。在强制性入学政策取消后,工读学校的招生尤为艰难,学校不得不逐步调整招生策略,扩大教育对象和范围。大多数的工读学校里,真正意义上的工读生只占少数。相对更多的是所谓的托管生,即因为行为习惯等问题,由工读学校进行“托管”教育的学生。

(三)教育与司法的分流

近十年来,工读教育的发展呈现出新趋势,虽然学生总数下降,但是工读学校的总数却在总体上升。经考察,我们发现这些新建的学校大多具有强制性为主的入学方式、公安机关的强势介入等特点。对比之下,新的工读学校似乎又回到了1999年以前,这无疑与现有的法律规范是相冲突和矛盾的。这一趋势为什么会出现,它们的出现又带来了哪些改变?

简单来说,出现的原因在于“现实决定于需求”。以新增工读学校的大省——贵州省为例,其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庞大的严重不良行为及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群体、庞大的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由于留守儿童中家庭教育的缺失,在现有未成年人矫正体系的不完备的法律体系之下,许多需要得到教育矫正的未成年人游离在社会上。这正是贵州省近年来大力兴办工读教育,加大改革力度的重要原因。

工读学校新趋势的出现,实际上加速了教育与司法属性的分流。工读学校强制入学方式自其出现始就成为争议的焦点,许多少年司法领域内的学者都更为赞成自愿和强制并举的方式。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贵阳市工读教育管理办法》开篇第2条即明确工读学校是指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特殊教育的学校,是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和补充。但是在随后的第16条中规定了自愿和公安机关强制入学的两种模式。第17条进一步规定……经过确定应当进入工读学校学习而拒不报到的,或报到后中途擅自逃离的,公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学校查找其下落并敦促其入学。大部分新增工读学校属于此类,仍然标榜特殊的义务教育定性,但是字里行间已经增添了不少司法的色彩。

更为特殊的一类新型“工读学校”,则以上海的新春学校(嘉定区工读学校)、新疆工读学校、海口市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中心为代表。前两所学校都属于特殊的工读教育,主要以轻微犯罪的流浪儿童为对象,司法机关的介入明显加强。海口未成年法制教育中心其实也是以学校的形式运作,但从归属上已经脱离了教育机关的主管范畴,改由海口市司法局主管,是一种过渡性的教育矫治机构,甚至被认为是不同于工读学校和收容教养机构的第三种机构。其招生对象包括自愿和强制两种,实践中则以由公安及司法机关强制送人校的为主,包括不满14周岁的少年,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不予处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因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因初次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不良行为,不予治安处罚,不能进行少教、不够刑事处罚的12至17岁的未成年人;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流浪未成年人。从属性上看,它的司法属性甚至已经超越了教育属性,更大意义上成为了一家具有保护处分意义的未成年人矫正机构。

三、重构:工读教育的分流

在工读教育的新近改革试点过程中,一些带有超前性的工读学校开始突破原有的法律框架陆续兴建。这些新型工读学校的出现,使得工读教育定性不清的弊端得到一定的暴露,并引发了对现有工读学校定性的思考。迄今为止,工读教育几乎所有的改革努力都是围绕“去标签效应”进行的,但是这些改革努力已经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假如不对工读教育进行真正性质上的彻底的重构,那么,工读教育制度的改革将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重构后的专门学校计划保留在教育体系之内,去除对工读生的矫正教育部分,真正去司法标签,定性为一类特殊的义务教育。而工读学校将在少年司法领域内,以保护处分理念为基础作为新的收容教养机构进行重构。这既是对前期工读教育改革的尊重,也是对少年司法现实需求的回应。

(一)专门学校

我们正身处于一个价值多元的时代,重构后的专门学校将以教育多元化为目标。作为一类特殊意义的义务教育,与之前不同的是其彻底的“去工读”性。它将继续沿用以往“三自愿”的入学原则,主要招收的对象为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这种改革思路是尊重多元化的教育理念下的产物,同时又具有现实可行性。

专门学校的重构在我国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备的基础。工读学校改称专门学校,最早来自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修订。立法者的初衷是社会对工读学校存在偏见,对就读于这类学校的未成年人会产生负面影响。为了减少这种影响,立法者采取了较为中性和温和的名称,改称这类学校为专门学校。这是继1994年开始全国各地工读学校更名之后,“去工读化”改革浪潮在法律上的进一步体现。从现实情况分析,大部分工读学校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设置,遵循三自愿原则进行招生,在属性上隶属各地教育系统。工读学校的生源大多呈现“复合式”的特点,以上海彭顺工读学校为例,分为工读教育部(工读生)、托管教育部(普通学生)和对外服务部(校外帮教生)。由于实际中工读生的占比非常小,改革后的专门学校即在原来的基础上,彻底去除工读教育部分并非难事。

作为义务教育的专门学校,重构中依然存在一些需要警惕的风险。首先,要理性认识“新标签”的负面影响。专门学校在完全剥离了司法的“工读”标签后,成为名副其实的一类特殊义务教育。这种教育首先是自愿选择的、不具备惩罚性的。按照这一设计,是不是就能因此完全摆脱招生困境呢?专门教育的意义在于提供多元化的人才培养模式,能够为那些不适应普通教育模式的未成年人提供适合的教育。但是专门学校是一种“择差性”学校,虽然去除了“司法”烙印,却仍然有“差生”的標签。按照家长和学生的普遍心理,除非万不得已,或者巨大的吸引力来平衡这种标签,否则仍然会排斥在此类学校就读。因此对于专门学校,在提高教育质量的基础上,我们首先应该保持理性期待。

其次,要警惕与职业教育或者其他教育在内容形式上的趋同。从现有的情况看,工读学校采用普通义务教育的学制和教材,有些教学内容类似专业的职业教育,甚至一些工读学校和职业学校合作办学连名称也直接改为某某职业中学。专门学校本质上应该区别于其他普通义务教育学校,更加灵活多元、更具个性化特色。它既包含义务教育的内容,更应该包含行为矫正方面的内容;它既是学历教育,同时也可以是非学历教育。总之,专门教育应该以个性化教育为目标,以未成年人终身发展的理念为指导,不断探索丰富并提高教育的培养层次。

最后,要避免办学主体单一化,以构建多元化的教育发展为目标。专门学校的办学基础在于教育的多元化理念,它不仅是内容、形式的多元化,同时也应该是办学主体的多元化。要充分重视对现有教育市场中“矫正”学校的监管,建立行业准入门槛,进一步鼓励并规范民办专门学校市场。在专门教育市场中只有引入适度的竞争,才能提高教育发展的活力;加强有效的监管,才能引导竞争有序进行。同时,要警惕与职业教育或者其他培训类教育在内容形式上的趋同。

专门学校本质上应该区别于其他学校,更加灵活多元地拥有自己的特色。它包含义务教育的内容,更应该包含行为矫正方面的内容;它可以是学历教育,同时也可以是非学历教育。正如工读学校刘燕校长所说,它可以是一种陪伴式教育,为一些未成年人提供学校保护甚至部分家庭保护的成分,提供个性化教育来修复他们在成长中心理受损的部分,调整他们的外在行为,建立或完善他们的社会道德规范体系和积极的自我评价体系,提高他们学习和生存能力,为他们的终身发展奠定基础。总之,专门教育应该以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终身发展的理念为指导,不断探索提高培养层次、向社会延伸服务。

(二)工读学校

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和全球风险社会的到来,各类风险聚集引发公共安全焦虑,加之一些以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为内容的行政性管控措施的废除,中国的刑法立法观日益转向积极主义、功能主义。①实践中工读教育的教育属性与司法属性逐渐分离,重构中的工读学校,将不再被视为义务教育的范畴,而是彻底向司法转向。将以保护处分理念,结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综合设计。多年以来,为了顺应义务教育的性质,工读教育的改革一直以弱化司法色彩为核心。一方面,这起到了抑制教育中负面标签的效果,但从另一个方面看,司法实践中的收容和矫正需求却因此被长期忽略,这一内在需求正是“强制性”工读学校重新出现的主要原因。

我国现有的少年矫正机构大致包括工读学校、少年教养所、社区矫正机构和未成年犯管教所。然而在现行法律中,工读学校和收容教养的关系并未厘清。刑法中的收容教养,指对那些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是无论是《刑法》还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没有就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的内容、程序、执行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理性中的未成年人矫正体系中,应该分级分层次,计划包括专门学校、工读学校、社区矫正机构和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工读学校的改革出路,应该在未成年人矫正体系内进行重构。完善收容教养法律体系,明确矫治方案,是有效预防犯罪的现实要求。收容教养的核心在于“教”,教育工作应当是收容教养制度最重要的内容。

工读学校将被设计作为一种新的收容教养机构进行重新定位。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要警惕机构收容处遇的弊端。早年被机构收容的经历对未成年人成长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越来越为各国研究者所重视。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念下,机构收容应该慎之又慎。具体来说,应该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首先,最小干预原则。严格限制收容教养对象的范围,只保留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能扩大到轻微或者严重违法的那部分未成年人。具体来说,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二是没有其他能够实施适当教养的条件。

其次,程序保障原则。尽管工读教育属于半开放式的处遇,但它仍然对人身自由有所限制,是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处遇。因此要求法律层级的立法明确,并由法院以裁决的形式作出。对于是否有其他合适的收容教养条件,要进行重点审查,并且只有在穷尽了其他的可能之后才能适用。

最后,适当性原则。适当性首先体现在收容的时间上,由法院根据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综合裁定,并且受到最长收容时间的限制。此外,区别于旧的少年教养所,根据对象不同工读学校的收容方式可以选择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在教育内容上不拘泥于职业教育或者义务教育的内容,在形式也可以选择不同时间的培训项目形式,以适应不同对象的不同未成年人的需求。

结语

几十年来,工读教育一直处于困境的洪流之中。最终要走出困境,未来的改革必须要有新思路。教育和司法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属性,第一属性该如何选择?现实或许已经给出了答案。正是在两种性质需求的潜在作用下,如今全国的工读学校进一步走向分流,一部分保持特殊教育的性质,而另一部分则从教育转向司法靠拢。作为教育部门的专门学校與作为收容教养机构的工读学校,必须在性质上有所分离才能有所发展。厘清这些之后,我们期待着多元化理念下的专门教育以及保护处分含义下的工读教育的共同发展。

作者:周颖

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教育论文 篇3:

大学首先要培养现代合格公民

[摘 要]本文结合高等教育的实际情况,提出高等教育不仅要使大学生“成才”,更要使大学生“成人”。通过加强道德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公共意识,以及建立公民教育机制和拓宽社会实践渠道,使每一个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成为现代合格公民。

[关键词]道德教育 法律知识 心理健康教育 公共意识 公民教育 社会实践

大学教育最基本的责任是将青年学生首先培养成为合格的“国家公民”。大学是人类传承文明、创新文明的主阵地,现代大学具有教书育人、服务社会、引领文化三大主要功能。其中教书育人是第一位的,千教万教,教人“成人”“做人”,首先要使学生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社会行为规范,履行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的“国家公民”。随着时代的发展,大学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社会角色,对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奠基、引领和推动作用。但是,由于教育观念上的原因,我国高等教育一直偏重于专业知识的传授、技能的训练和职业能力的培养,而对大学生将来如何更好地参与社会公共生活引导不够,对大学生怎样扮演现代公民社会角色的“社会人”教育不足,缺乏规范系统的公民行为训练。高等教育必须转变这一观念,大学不应只成为“职业训练所”,更要培养新一代具备合格公民意识的“有德性”人才。大学生公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如何,不仅关系到自身的发展,也关系到民族发展和未来。因此,大学必须把培养合格的公民作为最基本的任务,加强公民教育,把大学生培养成为现代合格公民。

(一)在大学阶段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律知识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公共意识等教育, 把培养合格公民作为大学最基本的任务

1.加强学生道德教育。近年来,形形色色的思想观念冲击着大学生的精神世界,社会上某些拜金主义、诚信缺失、欺骗欺诈、贪赃枉法等现象不可避免地对大学生道德教育带来负面影响。调查显示,现在的大学生大多是独生子女,父母过分溺爱和教育方式不当,导致他们从小娇生惯养,经不起挫折,比较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和吃苦耐劳的精神、诚实善良的传统美德等。

意大利诗人但丁有句名言:“一个知识不全的人可以用道德去弥补,而一个道德不全的人却难以用知识去弥补。”光有品行没有知识是脆弱的,但是没有品行而光有知识是危险的,是对社会的潜在威胁。在大学生中深入扎实地进行道德德育,是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高等学校培育合格人才的一项根本任务。大学的道德教育包括政治教育、思想教育、道德教育三项内容,三者有着内在辩证统一性。道德教育为人生奠基石,政治教育为人生领航灯,思想教育为人生方向盘。

2.普及学生法律知识。法律是生活的准绳,大学生如果缺少法律知识,往往会视眼模糊,是非不清,难免会陷入社会上的各种诱惑之中,可能会迷失方向而不能自律自拔,在自毁前程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这也是我们现在仍然经常听到或看到大学生有盗窃、吸毒、斗殴甚至杀人等违法犯罪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法律知识的培养使得学生明白法律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而是最大程度地保障人身自由的,是维护我们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所需要的秩序和环境的保障体系。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观念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依法正确行使、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法律以其特殊的强制力保护和促进社会的道德规范及观念的传播与发展,抵制和削弱消极、腐败的道德观念的影响。所以,在进行道德建设的同时,要充分发挥法制教育的重要作用,法律实施中的效益及影响,给学生以心灵的观念的渗透和震撼。

3.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根据调查,对刚离开高中校门,又要与父母长期分离的大学生来说,大学要求学生有很强的学习自主性和独立的生活能力,学习与生活由“他管”突然变为“自管”,过渡太快,学生在心理上就会产生不适应感;激烈的社会竞争和严峻的挑战增加了大学生的心理压力。因此,对大学生群体的心理健康教育和对有心理问题的大学生进行必要的心理干预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心理健康的标志是知、情、意、行的统一,是人格完善协调,社会适应良好。心理健康可以使大学生克服依赖心理增强独立性,积极主动适应上大学后紧张的学习、严格的纪律、生活的环境,度过充实而有意义的大学生活;健康的心理使大学生能够正确面对困难、挫折与挑战,树立科学的人生观,增强对复杂社会的适应能力,也是取得事业成功的坚实基础;心理健康的大学生乐于与他人交往,在交往中能用理解、宽容、友谊、信任和尊重的态度与人和睦相处,同时能自觉地认识大学生的社会责任,培养遵守纪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习惯;心理健康可以让大学生学会自我调节,正视现实,保持同现实的良好接触,从而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去改造环境,努力实现自己的理想目标。

4.培养学生公共意识。公共领域是每个公民共同需要、共同拥有的生存、生活环境。作为文明社会的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公共安全,恪守公共道德,都应以合作的态度对待公共事务。培养学生的公共意识,成为高等学校“成人”教育的重要内容。

随着社会上追求利益最大化现象的膨胀,校园里的清纯、热情、信任、团结、友爱之风受到挑战,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受崇尚自我的影响,比较缺乏集体意识和集体荣誉感;缺乏爱心和正义感,对他人漠不关心,见难不助,见义不为;心胸狭窄,好嫉妒,不容人,人际关系紧张等等。持这种观念的人其根源就在于缺乏作为社会公民应有的公共意识。

集体意识或他人意识的养成是公共意识的核心因素。集体意识的最好体现就是强调合作意识、协作精神。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集体目标不是由一个人的努力来实现的,必须与他人合作,个人只有在集体中才能体现自己的价值。集体意识的另一个很重要的理念就是能够求同存异,做到“和而不同、不同而和。”要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需要全社会、各民族、各人群同心同德、团结协作。

提倡“仁爱”思想是培育公共意识的必要前提。所谓“仁”最根本的意思就是要用爱心对待别人,只有仁德的人才能真正做到用爱心去爱人,这种爱一定是真诚的、无私的。“视人若己”,“老吾老”到“老人之老”、“幼吾幼”到“幼人之幼”是“仁爱”思想所体现的“待人”的重要原则。要“与人为善”,以善心对待人、帮助人,为他人做好事,并且以帮助他人为快乐。通过“仁爱”思想教育,使大学生形成“宽容、友爱、无私、助人”的精神,并渗入到心灵,自觉地指导自己的行动。

(二)大学应开设公民教育课程,建立专职公民教育工作队伍,完善管理机制,构建公民教育平台

1.立足现实,借鉴国外公民教育的经验,开设我国公民教育必修课。长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一直把思想道德教育作为公民教育的全部内容,以法律知识的传授替代了公民的责任、义务教育。高等教育必须转变这一观念,建立新的符合实际的公民教育理念。 世界上许多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高度重视公民教育,翻开这些国家的学校课程计划,均设置了独立的或综合的公民教育课程,讲授公民的权利义务、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等,以此在新生一代中培养和强化公民意识,推动了社会的现代化发展进程。我们可借鉴其历史和现实的经验,立足中国高等教育的现实,继承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经验,明确公民教育的目标,通过整合并丰富已有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律等课程,在大学中开设内容丰富的独立或综合性的公民教育课程,将公民教育课程纳入必修课,使大学公民教育落到实处。

2.培养大学生公民教育工作者,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大学生公民教育要在现有师资的基础上,将有责任心的、人格高尚、又有一定管理经验和教育方法的老师组成专业的公民教育工作队伍,进行指导培养提高,使他们科学地掌握公民教育的理论和方法,并使受教育者的思想定势与行为规范由被动到主动成长为一个合格公民。提高教师的素养,教师在言语举止、工作作风上表现出的气质风度对学生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教师的表率作用远胜过训导中实行的戒律,使学生从教师身上学到良好的公民道德风范。在学校内部成立各级公民教育工作组,加强理论研究,使大学成为推进公民教育的理论研究基地和公民教育人才培养基地。

3.明确公民教育的目标——培养国家、社会所需要的合格公民。大学生的社会角色首先是公民,成为一个合格的公民是国家和社会对他们最基本的要求。合格公民不是先天生而具有的,而是通过教育、熏陶、模仿而习得的,其中学校教育是非常关键的一环。对大学生开展公民教育既要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教育他们掌握基本的参与国家和社会民主生活的实践技能,形成民主的生活方式,养成自觉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习惯,更要增强学生的责任感,激发学生履行公民义务的自觉性、主动性,引导他们在具备强烈的权利主体意识和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勇于承担自身行为后果的责任能力,努力成长为健全自律的现代公民。

4.加强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把公民教育融入到各科教学之中。对大学生的培养应当是全面的,各学科的专业教师除了传授扎实的专业知识,提高大学生的知识技能,更重要的是要根据课程体系和教材内容,挖掘其理论的深刻含义,不失时机地对大学生进行公民意识教育;同时灵活运用各种有效的教学方法,如启发引导、辩论、案例分析、问题讨论等教学方法,使学生愉快地,主动地接受公民意识的教育。

5.营造良好的校园文化教育环境。人是教育和环境的产物,校园是学生活动的重要场所。每所大学经过长期培育和积淀形成了自己特色的校园文化。校园文化所特有的教育引导功能、价值导向功能、人格塑造功能、智力开发功能、身心调节功能和对不良风气的抑制功能,决定了它在满足大学生文化需求、陶冶学生情操、培养学生的高尚道德品质和对大学生价值观的影响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利用一切思想文化阵地和一切精神文化产品的渗透力和影响力,强化公民教育,发挥环境的导向、教育功能,使公民教育融感性化、形象化、活动化和科学性、趣味性、娱乐性为一体,培养学生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责任感,教给学生学会做人的基本道理,引导学生成长为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爱、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现代公民。

(三)拓宽社会实践渠道,引导学生广泛参与,锻炼公民行为

1.公民教育与日常管理相结合。大学阶段是青年学生步入职业生活的系统化知识储备阶段,学生要完成的是从青年学生到职业工作者的过渡,职业工作者是需要严格践行契约或规则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的。大学生自身也应积极主动地适应这种变化要求,不断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同时严格遵守学校的日常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调整学校管理方的活动,使学生与学生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学校与教学服务之间形成良好的关系,共同创造学习和生活的良好环境。

2.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参与机制,培养大学生的参与意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学校广泛拓展社会实践渠道,组织进工厂、进农村、进社区等社会活动,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鼓励学生走出校园,走进社会,了解国情,参加公益活动、文化建设、社区服务、勤工俭学、志愿者活动等各项社会实践,发挥社会实践在公民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引导学生在实践中增知识、受锻炼、长才干,提高他们对社会关注和关心的热情,培养主人翁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同时通过各种公民生活唤起学生的公民意识,加深对公民的权利和责任的理解,训练他们的公共生活技能,养成年轻一代的公民生活习惯,引导学生把远大的理想同时代的发展要求统一起来,把实现自身价值与报效祖国、服务社会统一起来,把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统一起来,实现公民教育的目标。学校的公民教育,不仅应当包括公民生活的社会方面,还应当包括公民生活的自然方面。倡导学生树立“天人合一”的生态观念,过一种“返璞归真”的绿色生活,让生态伦理和环境意识也成为现代公民的生活内容。

作者:黄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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