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证明标准探究论文

2022-04-20

要写好一篇逻辑清晰的论文,离不开文献资料的查阅,小编为大家找来了《行政复议证明标准探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加处罚款面临是否需要另行作出决定、是否可以申请减免、如何进行减免等问题。基于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当事人诉权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加处罚款决定应当另行作出。根据法律规定、时代背景和实践情况,加处罚款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申请减免,而申请减免的事由和程序则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包括当事人申请、调查核实、听取意见、作出决定等。

行政复议证明标准探究论文 篇1:

我国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

摘 要: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是审判实务中的核心问题,本文从程序审查的视角来探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并提出完善我国程序问题司法审查的做法,一是要加快行政程序的立法,二是从确立正当程序审查标准、区分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瑕疵这两方面来着手推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程序审查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已普遍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的扩张与恣意,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法院一方面应对行政权保持足够的尊重,体现司法权的谦抑;一方面又要积极行使法院的司法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具体的个案中,法官如何在两者中予以平衡,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该进行到何种强度是审判工作中的关键和难点。作为体现行政法治水平的行政程序,无疑在司法审查中更应该占据重要的地位。

一、司法审查强度与行政程序的基本概念

司法审查强度,各国称谓有所不同,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各国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所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即法院对进入司法领域的行政行为介入和干预的纵向范围。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为形式合法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或缺的合法要件之一,是司法审查过程中不可回避的内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从法理上讲,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予以确定,有的正当程序并没有通过法律确定成"法定程序",是否法院就只能坐视不理呢?

二、我国审判实务中对程序问题的司法审查强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明确把程序提升到与实体并驾齐驱的地位,那么我国在程序问题的审查上,采取那种司法审查强度呢?下面以案例来探讨。

(一)对程序瑕疵的容忍

我国传统上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我国传统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着实体正义的。在行政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行政程序的不足如何进行审查呢?从哪种思路来认定是程序违法还是程序瑕疵?这方面的经典案例莫过于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行政一案,①此案为我们在实务中对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明确的思路。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一审法院是采纳严格的程序标准,只要程序上有瑕疵,便根据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而二审法院从探究婚姻法的目的着手,认为婚姻登记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真实意思的确认,要求当事人到场是为保障双方自愿的目的服务的。因此,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质上符合婚姻法的目的。这种程序上的欠缺被认定是瑕疵,而不是违反法定程序。在行政法上,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适用于补正,使之完善,而不是由法院撤销。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

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瑕疵有本质上的区别。在谭某诉重庆某大学不服退学处理决定案②中, 法院裁判认为,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对学生作退学处理应当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且在送达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诉的权利。西南大学做出退学处理决定前,没有告知谭某进行陈述和申辩,未充分听取谭某的意见,在对谭某作出退学处理决定之前没有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也未告知原告谭某享有书面申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故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对该大学做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予以撤销。从十几年前轰动一时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到目前的谭某诉重庆某大学不服退学处理决定案,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撤销的态度是相当坚决的。

(三)对正当程序的个案探索

前面谈到正当程序只是法学理论上的概念,在实务中绝大多数时候法官都恪守制定法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不敢越雷池一步,然而在实务界也出现了一些个案上的探索与松动。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案上诉案中,徐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属于弹性条款,第三人是否参加复议,由复议机关视情况决定,本案中张成银未参加复议,不能以此认定复议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江苏省高院的判决书旗帜鲜明地表明了对正当程序观点支持的态度,写到"《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徐州市政府未聽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做出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江苏省高院的终审判决通过鲜活的个案给我们诠释正当程序的精神,"熨平法律的褶皱",体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三、程序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的完善

(一)加快行政程序的立法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目前分散于各个单行法中,各项规定之间缺乏衔接,需要整合完善。而且在不少领域,行政机关的行为尚无程序规定的调整,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是现实的需要。

(二)推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1、确立正当程序审查标准

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程序正义"最低限度的要求",贯穿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各种行政程序之中,是包括行政机关法定程序与非法定程序在内的所有行政程序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任何行政程序都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要求。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确定的"法定程序"的审查标准,对法官进行正当程序审查造成障碍。法官为避免落下"法官造法"的口实,在司法审查中倾向于采取保守的态度,这不利于伸张程序正义。正当程序最初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包涵的内容丰富,很难对其进行完整的界定。一般来说,行政法理论上的正当程序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其一,自己不作自己的法官。其二,说明理由。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正当程序原则作为一个舶来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是怎么处理的呢?学界有研究者将我国实务中的案件放在一起,总结出目前法官们所认为的正当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不利益行政行为的告知,包括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说明行政行为作出的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申辩;禁止单方接触。当然,这并不是正当程序的全部内容。

2、区分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瑕疵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很容易导致程序瑕疵也归于一概撤销的后果,影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诉讼法》中应该对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分别予以规定,至于如何区分违反法定程序和程序瑕疵呢?笔者认为可以從以下方面来判断:

第一,是否影响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

在行政行为中,如果该程序不对结果造成实质影响,则一般可认为是程序瑕疵。下面一起案例可以说明一二。原告起诉撤销被告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注销某房产证的决定书。庭审中,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焦点在程序是否合法上。法院经审理认为,注销房产证,是行政机关对登记错误的行为自行纠错。且被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进行了调查取证。"但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未张贴注销公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并不构成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关于注销某某房地产权证的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标准一般是法官考虑的首要标准。

第二,是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

程序有主次之分,至于何为主要程序,何为次要程序,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有时还要依据行政法的原则综合判断,主要从是否构成一个行政行为的必须步骤,是否构成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等来考虑。一般来说,一些基本的例如回避、听证、陈述申辩、送达等程序是一个行政行为中不可或缺的。如果违反,将直接影响到实质处理上的公平。如上述案例中,注销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可进行的行为,注销公告是否张贴不是一个主要步骤,不会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则情况就相反了。

第三,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在上文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一案中,出现了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冲突,《行政诉讼法》主要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婚姻双方只要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即使在形式上有瑕疵,也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注释:

①张明娣与胡家招于2001年10月1日,在胡加招之母郑松菊的主持下举行了订婚仪式。 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与张明娣一起来到乐清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缺少相关证明而未办成,他们委托胡加招堂兄胡加定第二天带着相关证明换回胡张两人的结婚证。2002年10月,胡加招病逝。胡的母亲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婚姻登记行为违法,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乐清市法院在一审判决时认为,结婚前的订婚仪式仅属民间习俗。当事人结婚,心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张明娣与胡加招申请结婚登记未成功后,再未亲自到场重新申请结婚、未提交婚检证明和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等结婚登记必备证件,而由胡加定自主代写申请,乐清市民政局在这种情况下准予登记,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明文规定。乐清市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胡、张的结婚证。随后,张明娣向温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为结婚证书有效。

②参见重庆市高院参考性案例。原告谭某诉称:自己作为重庆某大学在校学生,被告某大学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做出《关于给予谭某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不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告知原告申诉权,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关于给予谭某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被告辩称:原告谭某考核不合格课程达到10门,对其做出退学决定符合规定;谭某及其父亲自2010年9月13日了解到学校可能对其作退学处理后,多次到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申辩、检讨,被告系在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之后对其作退学处理决定的。

参考文献:

[1]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68.

[3]于立深.《违反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中的争点问题》[J].中国法学,2010,(5)

[4]姜伟.《走向我国行政诉讼的正当程序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8,(10)

[5]管君.《法槌下的正当程序》[J].《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3)

[6]最高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M].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

作者简介:陈巧琳(1986--)女,湖北宜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作者:陈巧琳

行政复议证明标准探究论文 篇2:

加处罚款的司法适用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加处罚款面临是否需要另行作出决定、是否可以申请减免、如何进行减免等问题。基于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当事人诉权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加处罚款决定应当另行作出。根据法律规定、时代背景和实践情况,加处罚款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申请减免,而申请减免的事由和程序则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包括当事人申请、调查核实、听取意见、作出决定等。

关键词:加处罚款 决定 减免 限制

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决定而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虽然《行政强制法》明确了加处罚款的属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却存在诸多问题。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实务中现有的关于加处罚款的争议问题进行研究。

一、加处罚款决定需另行作出

对于加处罚款决定,是在行政处罚时一并作出还是另行作出,《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对于未另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存在不同观点。

[案例一]因多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以下简称“衢江大队”)对当事人刘某某罚款1500元,15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此后,刘某某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在催告后,刘某某仍拒绝缴纳罚款,因此,衢江大队向法院申请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法院认为“15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不属加处罚款决定,且衢江大队未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加处罚款决定,故不准许加处罚款申请。[1]

[案例二]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A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作出处罚决定,包括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罚款5万元。如A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A公司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但江山市政府决定维持原决定。此后,因A公司没履行处罚决定中的内容,市场监管局在催告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罚款5万元和加处罚款5万元。江山市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2]

以上两个案件,行政机关均未另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但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却完全不同:不支持的法院认为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加处罚款的表述是一种警示或提醒,在未另行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不得加处罚款;支持的法院则对此没有提及,可以推断,其认为无需另行作出决定便可加处罚款。

结合案例和有关材料,赞成“无需另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以下简称“观点一”)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发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所以,加处罚款未必单独做出决定,也没有太大必要。[3]二是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已包括加处罚款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标准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意味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包含着加处罚款决定,因此不必另外下发加处罚款决定书。[4]

支持“另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以下简称“观点二”)的理由则如案例一所示,认为处罚决定书中关于逾期不缴纳罚款将加处罚款的表述系一种警示或提醒,并非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本文认为,赞成观点一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原因如下:

一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国务院1997年下发的《实施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其制定依据是《行政处罚法》,也就是1996年《行政处罚法》。之所以以《实施办法》的方式对加处罚款的缴纳进行明确,是因为1996年实施的《行政处罚法》最早提出了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如何计算、如何实施、如何执行等具体操作问题没有明确规定。[5]2012年《行政强制法》颁布,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催告程序,即“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且,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换言之,必须是在当事人充分履行申辩权、充分表达自身观点的基础上,方可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实施办法》第9条要求当事人先缴纳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该规定并没有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和《行政強制法》的规定精神并不相符,不适应时代要求。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后,不能援引《实施办法》中关于加处罚款程序的规定,因此,以法律规定为理由,认为无需另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不合理。

二是从加处罚款和行政处罚的关系来看。首先,从性质上来看,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与行政处罚属于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两者不可能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次,从实践操作来看,之所以认为行政处罚包含加处罚款,其理由在于“已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标准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即是否加处罚款及加处罚款的金额等都是确定的。但是,此种告知只是一种事前的告知,具体如何适用加处罚款仍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展开,在当事人存在异议、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况下,行处处罚所设置的加处罚款的金额、期限等均可能发生变更。因此,从以上两个角度来看,行政处罚不能也不应将加处罚款包括在内。

在否定观点一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作为一种单独的行政手段,应当具备行政程序这一基本特征,因此,本文赞成观点二。除案例中显示的理由外,至少还存在以下几点理由:一是另行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使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多方考虑各方面因素,防止其滥用加处罚款这一较为严格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二是在不另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加处罚款决定不服的,仅能对行政处罚这一主体决定申请复议或者诉讼,缺乏针对性、靶向性,而单独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加强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针对性,确保其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二、减免加处罚款的理论及实践依据

对于当事人减免加处罚款的申请,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是否准许,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加处罚款是可以减免的。理由如下:

(一)减免加处罚款存在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行政机关当然可以就加处罚款的金额、缴纳方式等事项与当事人达成一致,其中便可能包括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相应的减免加处的罚款。由此可见,减免加处罚款存在相应的法律基础,是有法律依据的。

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中对加处罚款的问题也进行了规定,但根据该意见,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换言之,当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时,其一般无法作出减免加处罚款的决定。由此观之,似乎在法院审理阶段便无法减免加处的罚款。但是,本文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必然意味着加处罚款无法减免。首先,该规定使用“不宜”这一词语,而非“禁止”等严厉性词语,这表明其中存在操作的空间,并非完全禁止行政机关减免加处的罚款。其次,之所以使用“不宜减免”,究其原因,是因为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基于对法院审判权的尊重,行政机关应当保持克制,不应作出影响审判权的行为。但是,在和法院积极沟通并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减免加处罚款仍然存在可能性。最后,即便是行政机关无法作出减免加处罚款的决定,该规定也没有禁止法院作出类似的决定,因此,在审理阶段,由法院作出减免加处罚款的决定也存在可操作性。

(二)减免加处罚款符合特定时代背景

能否减免加处罚款属于具体个案中的技术问题,但也应当放在时代背景下统一考量,唯有如此,才能实现个案公平正义和社会整体公平正义的有机统一。加处罚款属于行政手段,所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争议,因此,对其考量的最大时代场域则是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这一背景。所谓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是指从源头上消解产生的行政争议,解决行政诉讼中的“程序空转”等问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核心和要旨在于通过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情况,寻求解决争议的路径和方法。

在涉及加处罚款的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往往不是加处罚款而是基础的行政处罚,也即,当事人往往对行政处罚不服,认为不应缴纳相关的罚款或者没有能力缴纳罚款,进而导致加处罚款的出现。因此,在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大背景下,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基础的行政处罚而非加处罚款。而要解决行政处罚问题,除基本的释法说理外,对相关的加处罚款进行减免也是必要的途径之一。换言之,在结合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基础上,在充分释法说理的情况下,通过减免部分的加处罚款,推进行政处罚涉及争议的解决,可以有效的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综上,从时代背景看,在符合条件情况下,可以减免加处罚款。

(三)减免加处罚款案件取得良好实践效果

从实践情况来看,在综合考量当事人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减免加处罚款,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解社会矛盾,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案例三]2016年,因在检查时发现郝某某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违规搭建养殖棚850平方米,养殖牛羊数10只,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临安分局责令其改正。但是,当事人拒不改正,故此,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临安分局向郝某某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当事人自行处置牛羊、拆除违规搭建的养殖棚,并进行土地复耕,但未缴纳罚款。2020年,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临安分局要求郝某某履行罚款10万元、加处罚款10万元的执行义务。郝某某不服,向临安区检察院反映加处罚款不合理,临安区检察院启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听证程序。听证会上,参会各方普遍认为,郝某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自行处置牛羊、拆除养殖棚、进行土地复耕,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减免加处罚款的规定。根据听证会意见,临安区检察院出具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书,形成郝某某在及时履行行政罚款义务的前提下,可依法免除加处罚款的意见,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6]

在该案中,当事人认识到自身存在的过错,对行政处罚不存在异议,但认为自己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不应对其加处罚款,由此产生了行政争议并引发了信访等行为。在听证会上,各方综合考虑当事人采取的措施,认为免除加处罰款可以促进该争议的化解,故依法免除了加处罚款。该案的成功办理,也证明了减免加处罚款的实践效果较好。

三、减免加处罚款的适用范围及程序

(一)适用案件类型

一是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履行行政处罚所明确的罚款的案件。在该类案件中,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具备履行相应义务的能力,难以履行原处罚决定,进而超过行政处罚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导致加处罚款的产生。但是,从主观状态来看,可能多数情况下并不存在不缴纳罚款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减免加处的罚款存在合理性。

二是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的案件。实践中,当事人因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进而被行政处罚。从该角度来看,当事人不仅应当缴纳行政处罚所确定的罚款,而且应当及时纠正此前实施的法律禁止的行为。例如,在前述的案例三中,当事人不仅应当缴纳10万元罚款,而且应当拆除养殖棚、进行土地复耕等。如果当事人没有缴纳罚款,但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补正此前的行为,也能证明其存在纠错改错的心态,在一定情况下也能减免加处罚款。在案例三中,当事人及时拆除养殖棚、进行土地复耕,为最终免除加处罚款奠定了基础。

三是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的案件。在该类案件中,当事人对作出的原行政处罚不服,不缴纳罚款,进而超出期限导致加处罚款的产生。但是,从事后全案情况来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能存在适用程序或者法律上的瑕疵,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对于此类案件,因更多的责任属于行政机关,因此,可以对当事人适当减免加处罚款。

(二)具体适用程序

一是当事人申请。为防止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应当严格限制行政机关主动减免加处罚款的情况,在具体操作中,应当明确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减免加处罚款的程序。

二是调查核实。是否减免加处罚款,其关键在于对案件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应当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对涉及的基本案件事实、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依据、处罚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当事人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进行全面调查,并以此为依据决定案件处理结果。

三是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对于涉及的可能减免加处罚款的案件,应当尽量开展听证程序,参与听证的各方应当包括检察机关、法院、行政机关、当事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确保听证在监督下有序开展。在听证过程中,各方主体应当围绕案件基本情况陈述事实、发表意见。

四是作出决定。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对于决定减免加处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减免加处罚款决定;对于决定不予减免的,则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原因和处理结果。

注释:

[1]参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

[2]参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浙0881行审132号行政裁定书。

[3]参见曹晓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时,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是必须的吗?》,《中国环境监察》2016年第9期。

[4]参见罗秋:《“案说”加处罚款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医药报》2018年3月7日。

[5]参见王文冉:《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执行模式探究》,《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5期。

[6]参见范跃红、林舒:《让群众合理诉求得到最大限度保障》,《检察日报》2020年4月12日。

作者:詹金峰

行政复议证明标准探究论文 篇3:

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

摘要:《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完善可以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标志性成果之一,国家赔偿法的一项核心内容就是归责原则,尽管目前我国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已从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转向二元的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相结合原则,但是依然存在着较多的缺陷与不足。完善我国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还需深入研究与探讨。

关键词:国家赔偿 归责原则 赔偿范围 责任政府

Key words:national compensation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compensation range responsible government

作者简介:戴巍,男,1983年生,湖南邵阳市人,现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治。

曾源,男,1987年生,湖南岳阳华容县人,现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治。

引言

从世界范围看,国家赔偿制度是近代人民主权、保障人权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理念不断发展的产物。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方面起步较晚,直到1994《国家赔偿法》才正式出台。但是通过不断的理论创新与实践摸索, 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决议,适应了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满足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

新的《国家赔偿法》亮点之一就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从一元归责原则转变为二元归责原则。“归责”一词是最早来源于民法学,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1] 而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标准,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以何种标准判断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归责原则能直接反映国家赔偿的立法政策与价值取向,并影响和适用于国家赔偿进行的各个环节,所以被看作是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和基础。

此次国家赔偿法确立的二元归责原则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尽管所造成的赔偿范围还是十分有限,离人们的期望还有一定的距离,但至少它预示了一个发展方向,且与我国责任政府的构建也是一脉相承的。因此本文试从归责原则的分类、所决定的赔偿范围与我国构架责任政府的角度探讨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

一、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

1、过错责任原则,此项原则是从民法中演绎而来,其强调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并造成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法国行政法院自“佩尔蒂埃”(Pelletier)案件审理后,通过判决形成了过错责任原则。而根据我国现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暂无相关过错归责原则的条款。

2、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法时,也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从而导致责任的承担。它从结果出发,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也不推定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只需要判断行为或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国家就承担赔偿责任。总的言之,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作用和范围上都是有限的。 [2]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大的功能在于体现其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其主要是为了补充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

3、违法原则也是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一种,它是以职务违法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不问其主观思想状态。而根据我国赔偿法修改前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显然,我国赔偿法采用了违法归责这一原则。并且,所设定的“违法”中的法不限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还包括一部分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和规章,还包括国际公约、条约。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之发展及其价值意义

上述归责原则都有其特定的價值和功能,不能完全肯定和否定其价值。针对我国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之际,为了强调把控制权力作为重点,立法者采取了违法归责原则。

首先,违法归责原则克服了过错责任中的不确定性,便于操作。[3]在实践中,人们很难把握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例如对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受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赔偿请求人难以知晓其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因此,违法归责原则更能确定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违法归责原则有利于责任政府的构建,责任政府要求人们依法行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以法律规范的明确界定为依据。在其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超出法律权限就意味着承担着相应的责任。这与我国推行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宗旨也是一致的。

违法归责原则自1994年确立以来,大量事例表明,违法归责原则在控制权力的行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确发挥过重大的作用,以违法归责原则为基础的赔偿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强化政府责任意识,促使政府成为责任政府,[4]为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坚强的制度支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违法归责原则毕竟只对违法行为的一种责任追究,其范围毕竟有限,而对于合法但却实实在在的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领域的行为却无能为力。因此,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该条证明结果归责原则已纳于到了国家赔偿法的归责体系中。该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第一,从理论上讲,结果归责原则的内涵范围是一个极广的概念,包括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而针对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的结果归责原则是应当是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因为我国的结果归责原则并不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而设立,而是在违法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对违法归责原则作一种补充。

第二,结果归责原则的设置也是为了更好的对违法归责原则的辅助,一种补充。根据目前我国的情况,我国仍然得以建立违法归责原则为主,其他归责原则为辅的归责体系。违法归责原则强调对其行为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一种法律评价,在实践中确定存在不少漏洞,不利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的救济。而以结果归责原则为辅,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一种补充作用,从而更好的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归责原则逻辑演绎,我国国家赔偿法之赔偿范围的缺陷探讨

尽管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从单一走向二元的归责责任体系。但不可否认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仍然狭窄。且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的价值取向依旧不能失去控权目标。因此,至少目前,违法归责原则仍然应该是一项主要归责原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具体行政行为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毫无疑问,国家赔偿法做了肯定的回答。但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相应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术界尚存在分歧,并且各国的具体情况的规定也不一致。但违法行使的抽象行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纳入国家赔偿法范围已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

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主要救济途径有:1、追究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通过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或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一并提起;2、对于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有关权力机关及司法机关宣布无效或撤销。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的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却无相关规定。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有必要规定在行使抽象行政行为是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能仅仅规定确认违法、撤销等措施。责任政府的构建更需要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对违法的不作为而导致公民合法权益损害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对不作为违法的责任规定体现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其规定可以责令不作为机关履行相关职责,如果其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其违法。但是,对因行政不作为违法给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具体的损害时,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規范规定赔偿责任,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在我国仅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似可类推适用。该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那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对公安机关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行政赔偿责任问题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尽管建立行政不作为赔偿制度存在各种主、客观的因素,如行政不作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等,但有学者还是提出了建立行政不作为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提供了合理的建议:一是直接侵害人先行赔偿;二是没有直接侵害人,无法找到直接侵害人或直接侵害人无力赔偿的,可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机关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三是可赔偿的必须是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就能避免的直接财产损失。[5]

还有,针对不当行政行为,根据违法归责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实实在在的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呢?一般认为应坚持有限制的责任豁免原则,即对一般的不当行政行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但对明显不当或显示公正的行为,国家必须承担责任。[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时,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德国,无论滥用自由裁量权还是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共机构都必须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如果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已经形成惯例,一旦偏离这种惯例并造成损害,国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也存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国家应予赔偿的类似规定。如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有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结语

责任政府的应有之义是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相应职权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在限制公权力,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上对责任政府的构建作了很好的回应。尽管由于主客观原因,我国的国家赔偿范围仍然很狭窄以及不完善,但总的来说,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从一个封闭的体系走向开放的体系的过程,从一元归责原则走向二原归责原则甚至将来走入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的过程。针对我国目前社会转型时期的现状,公权力渗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公权力明显大于私权力的时代背景下,新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仍然确立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结果归责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既然强调控权,并同时注重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国家机关之职权行为的外延就应该更广泛,更准确的纳入到国家赔偿中,这样才能更好的适用我国政府体制改革,构建责任政府的需要,也使一部国家赔偿法能发挥其更大的价值和功能。

参考文献:

[1] 商振涛. 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探析[j] 学术交流,2007,第8期

[2] 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页

[3] 石佑启,刘嗣元,朱最新 国家赔偿法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

[4] 肖北庚. 走向法治政府[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213页

[5] 胡建淼 违法行政问题探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0页

[6] 胡肖华. 走向责任政府[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190~191页

作者:戴巍 曾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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