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论文范文

2022-05-16

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反腐败论文范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以西方行政与管理理论的研究成果来分析,当前我国腐败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人性缺陷与社会转型期的局限而非反腐败力度不足;主要性质是一般规律性现象而非特殊的偶然现象,即主要是我国的行政环境而非制度供给不足的结果。因此,反腐败的主要指向是腐败行为而非腐败现象,主要原则是与改革、发展、稳定、转型相协调而非相对立。

第一篇:反腐败论文范文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完善的启示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迈进,我国现代化经济建设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但与此同时,我国的反腐败工作也不容忽视。在调整社会纠纷和解决争端的救济措施中,刑法作为各国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最后防线,把守着反腐败的最后一道关卡。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有一定不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联合国通过的且诸多国家加入的国际公约,其对腐败犯罪的有关规定对于我国完善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的建设给出了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作用。文章主要从犯罪构成和刑罚两个方面作为切入点,以此分析对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贪污;受贿;行贿;刑罚

一、概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出台于2003年10月。《公约》通过的背景即是各国国内反腐败斗争形势日趋严峻,对犯罪分子抓捕的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有待加强。为了弥补各国国内有关刑事立法的差异,协调不同法系之间的冲突,联合国牵头制定并通过了《公约》,因此,《公约》的规定是不同国家和不同法系之间妥协协调的结果。同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批准加入《公约》,《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反腐败不是某一国独有的问题,各国在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均出现严重程度不一的贪污贿赂犯罪。近年来,我国在官员廉政建设方面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有效地加大了打击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但这些措施大多数以组织调查和人事任免为主,停留在非刑法规制的措施阶段。这类措施的有效性与我国国情密切相关。但同时,这也对我国刑事立法的相应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不得不去思考《公约》的有关规定和价值取向。

目前各国的腐败犯罪越来越呈现出两大趋势,即有组织与跨国化,而这不仅仅是我国独有的问题。新闻媒体报道的贪污贿赂犯罪中大多数的贪污贿赂数额巨大,并且行为人携带巨款潜逃境外的也不在少数。腐败分子犯罪后往往潜逃出境,或将赃款转移境外是各国在惩治腐败犯罪上共同面临的一大障碍。而这些犯罪数额基本上都是国家财产,犯罪分子潜逃境外或将赃款转移出境,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国际社会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迫切现实需要是建立、完善境外追逃、追赃机制的国际合作。而此种国际合作的前提成果之一即是《公约》的产生。笔者在思考《公约》的规定的基础上,从犯罪构成和刑罚两个方面分析对比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查找其中的出入和原因。

二、有关贿赂犯罪

《公约》规定了四种贿赂犯罪行为,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外、影响力交易以及私营企业内部的腐败行为在内都属于《公约》调整。其中这四项内容在我国刑法中均有所体现,但在具体规定中又不完全一致。我国刑法将贿赂犯罪分为受贿和行贿两种行为方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行贿罪是指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一)有关贿赂的范围的规定。

《公约》第十五条将贿赂的范围表达为“不正当好处”,这并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术语,需要进一步的解释。那么,什么是所谓的“好处”呢?从理论上说,能够成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内容就是包括某些具有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不正当好处”;从文义上来说,根据现代汉语,“好处”即并不局限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使人有所得而感到满意的事物”,注重行为人的心理追求因素,而不注重客观的物质价值。

我国贿赂犯罪规定犯罪对象为“财物”,但是对于“财物”的范围,什么是“财物”,目前能够作为参考的只有学者的学理解释,缺乏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作为补充和支撑。学者们多数认为“财物”包括金钱与物品,认为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其它非物质性的利益不属于“财物”的范围,其范围显然远远小于《公约》中贿赂罪成立的范围,这样对有效打击贿赂犯罪是不利的。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贿赂犯罪,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公职人员的不可收买性。近年来,权利交易、权色交易又是贿赂的另一种新形式、新手段,同样损害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公职人员的不可收买性。所以说将“财物”扩大到“不正当利益”是有一定的现实基础的。此外,世界大多数国家也都采取这种立法方式,如此一来,将会为我国将来开展贿赂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和协助提供诸多便利条件。

(二)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的成立还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或行为,这一规定又在实际司法活动中缩小了受贿罪的成立范围。与我国规定不同的是,《公约》以相关性为标准,相关性是指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符合相关性标准即构成受贿罪,不论动机。我国受贿罪成立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基础上,还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相关解释中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分为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处于任何一阶段就认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此弥补这一犯罪构成要件限制受贿罪成立的弊端。但是,实际上问题随之而来,认定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具体标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复杂和困难,并且模糊不定,界限不清。例如,行为人收受贿赂后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目前刑法规定不构成受贿罪。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既不明确承诺,也不立即谋取,只是等到时机成熟时再兑现谋取利益,现行刑法对此也难以规制和惩罚。

(三)有关行贿罪的“不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商业利益”

我国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也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此相对应不同的是,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要求“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这与《公约》规定行贿罪成立不以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为标准的立场不同。而从行贿行为的性质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行为,不论目的,不论谋取利益正当与否,都是对行贿罪的犯罪客体即廉政建设和公职人员的不可收买性的侵害,同样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此外,司法实践中,区分和证明利益的正当与否也具有相当困难。

(四)贿赂外国公职人员

《公约》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中行贿和索贿受贿两种行为均纳入贿赂犯罪。《公约》在腐败贿赂犯罪的成立标准上不考虑行贿者目的,正当与否。而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行贿罪,其构成要件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财物。没有规定与行贿同样有危害性的相对应的受贿行为,在行贿的构成要件中也限制了该罪名的成立范围。

三、完善立法

(一)有关影响力交易

《公约》确立了“影响力交易”这一类型,其中就包含了受贿和行贿两种行为模式,其中也包含了“实际影响力”和“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等两种影响力类型。我国刑法仅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而这种影响力在法条上称为“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可以被解释为一种相对应《公约》中的“实际影响力”,我国刑法中缺少“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类型。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并没有影响力交易的行贿行为方式。

(二)私营部门的腐败行为

《公约》也对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和侵吞财产的行为犯罪化,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我国刑法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职务侵占罪对私营部门的贿赂和侵吞财产的行为有所涉及,也是广义上的贪污贿赂犯罪模式。但规定的内容一般较为简单,对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并未作规定。

(三)有关洗钱罪

《公约》与我国刑法有关洗钱罪规定的最大不同就是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规定。《公约》对该上游犯罪仅有概括性规定,没有限定上游犯罪为某些具体特定类型的犯罪行为。因此,腐败犯罪极易导致腐败后的洗钱罪的成立,通过对腐败犯罪之后的洗钱行为的打击实现对腐败犯罪的打击。与此对应的是,在我国刑法中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采取肯定性列举的规定,限制在七种犯罪之中,即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我国刑法对于部分没有规定在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中的广义的贪污贿赂行为,如妨害司法等之后的洗钱行为没有规定。

四、刑罚相对较轻

纵观我国刑法,相对于贪腐贿赂的危害性而言,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相对较轻。刑法有关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原则上按数额量刑。贪污数额从五千元以下,五万元,十万元,十万元以上不等,刑罚不同,最低刑罚仅是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没收财产,也是多处存在“可以没收财产”的规定。另外,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的定心丸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为该罪的量刑最高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法规定的五千、五万等罚金数额已不和时宜,“可以没收财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无法起到对贪污受贿罪的严厉打击作用。与受贿相对应的行贿罪,其处罚程度更轻。行贿罪最低刑罚可到拘役,关于财产罚方面,只能“可以没收财产”,尤其是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更让行贿人心存侥幸。笔者认为,在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中,可以采用与犯罪数额成比例的罚金,在数额较小时,采用定额的罚金,在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时,可以扩大没收财产这一刑罚种类的适用。

五、总结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我国加入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根据“条约必须被遵守”的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对于国际公约,我国采取的是一贯的间接实施的转化模式。即吸收公约的规定完善我国国内相关立法在我国予以适用。我国应当加强对国际公约的研究,促进国内立法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刑事犯罪中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状况,在完善立法与司法方面强化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国际社会进行反腐败廉政建设的一根国际标杆,它融合了不同法系之间的智慧,有一定的国际适应性,突出了反腐败工作的国际合作性和协调性,并且,其在反腐败法律规制方面提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概念、刑罚措施等立法新举措。它把反腐败作为一项世界问题,给世界各国的反腐败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也给各国的立法提供了新的借鉴,因此,我们要深入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研究,从而从国际视角上去完善我们的反腐败立法,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刑事犯罪中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状况,在完善立法与司法方面强化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腐败的危害深深影响着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我们必须直面它,解决它。反腐败要进行到底,只有加强反腐,才能够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才能保证整个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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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俞利平.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兼谈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法.政法学刊[J].2005(06)

[3]苏彩霞.论我国惩治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参照[J].法商研究.2005(05)

[4]谢长红.论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的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J].鄂州大学学报.2012(03)

[作者简介]汪小双、郑雯雯、顾周会、汪旭、田堃,南开大学法学院。

作者:汪小双 郑雯雯 顾周会 汪旭 田堃

第二篇:腐败产生的原因性质与反腐败的原则指向

摘 要: 以西方行政与管理理论的研究成果来分析,当前我国腐败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人性缺陷与社会转型期的局限而非反腐败力度不足;主要性质是一般规律性现象而非特殊的偶然现象,即主要是我国的行政环境而非制度供给不足的结果。因此,反腐败的主要指向是腐败行为而非腐败现象,主要原则是与改革、发展、稳定、转型相协调而非相对立。

关键词: 腐败; 行政环境; 行政结果; 人性缺陷; 行政生态学说

The Main Reason and the Nature of Corruption and the Primary

Principle and the Direction of Anti-Corruption

——Enlightenment of the Western Theory of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LIU En Yuan1,2 , ZHANG Li3

(1. Xuzhou Normal University, Xuzhou 221116, China; 2.China University of Mining, Xuzhou 221009, China;

3.Nanj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Nanjing 211816, China)

Key words: corruption; the administrative environment; the results of administrative; the defects of human nature; the ecology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上个世纪80年代邓小平就曾指出:“我们自从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两个方面的政策以来,不过一两年时间,就有相当多的干部被腐蚀了。卷进经济犯罪活动的人不是小量的,而是大量的。”[1]402根据中共十二大到十七大中央纪委向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的数据统计,改革开放30年来,全国纪律检查机关共立案400多万件,处分违纪党员370多万人。[2]为了从源头上反腐败,政府加大了行政审批制度、财政制度和干部人事制度等三项制度的改革,加强了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并相应地查处了陈希同、胡长清、成克杰、陈良宇等一批领导干部,表明党与政府反腐败斗争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

然而,城乡居民对反腐败的满意度却不是很高。根据我国社会科学院2008年5-9月开展的“我国社会状况综合调查”结果显示,城乡居民对当地政府11个方面职能工作的评价中,对政府“廉洁奉公,惩治腐败”的满意率排在倒数第二位,城乡居民对于“反腐败”的信心不足。

如何理解当前我国腐败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性质与反腐败的主要原则、指向,事关能否正确评价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因此,研究这一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与理论意义。

一、当前我国腐败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

反腐败“是世界各国人民在追求稳定和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3],所以,可以借鉴西方行政与管理学者对于人性缺陷以及过渡社会的局限的研究成果,对当前这种反腐败成就与群众对反腐败满意度的反差强烈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西方行政与管理学者对人性缺陷的研究

1. 布坎南公共选择理论。基于“经济人”的假定,即个人处于什么地位,其人的本性都是一样的,都以追求个人利益,使个人的满足程度最大化为最基本的动机,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提出,国家(政府)不是神的造物,仍是一种人类的组织,在这里作决定的人和其他人没有什么差别,既不更好,也不更坏,这些人一样会犯错误。一旦要在若干取舍面前进行选择时,他们将更愿意选择那种能为自己带来较多好处的方法。

2. 帕金森定律。帕金森在组织机构活动中发现这样一个事实:组织机构所完成的工作与工作人员的多少这两者之间没有联系,管理层次的增加与工作本身无关。而造成这种事实的原因是一个规律性动机所导致的,亦即“工作的增加只是为了填满完成这一工作时可资利用的时间”,因此“一切官僚机构都具有自我繁殖能力和持续膨胀能力,机构庞大、人员臃肿、行政效率低是威权政治惯有的通病”[4],即增加部属与增加工作量的动机。这就是帕金森定律。

3. 卢森斯成功的管理者理论。弗雷德卢森斯在研究了450多名管理人员后发现,那些工作最出色的管理者不是晋升最快的人。社会交往对成功的管理者(根据在组织内部晋升速度来衡量)贡献最大,人力资源管理的贡献最小。对于有效的管理者(根据他们绩效的数量和质量及其下属的满意程度和承诺程度来界定)而言,沟通的贡献最大而社会交往的贡献最小。

(二)行政生态学对过渡型社会局限的分析

美国著名行政学家里格斯,将介于农业社会和现代工业化社会之间的社会称为过渡社会,提出其公共行政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点:

1. 异质性。就是指一个社会在同一时间里存在着不同的制度、行为和观点,这就犹如在同一街区,摩天大厦与木房共存,豪华轿车与牛车并行一样,极不协调,表现出强烈的反差。

2. 重叠性。即行政机构并不一定产生其应当有的功能,行政行为往往受非行政标准所主宰。宪法、议会、政府机关、选举制度等往往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合法机构受控于非法机构,本应该由它们执行的功能,却由诸如家族、宗教团体、同乡会、同学会乃至黑社会组织等非正式组织来执行,派系林立、政出多门、相互扯皮、彼此排斥。

3. 形式主义。整个行政系统的形式主义达到了顶峰:一是官僚完完全全地墨守成规而又常常蔑视法令,随意作决定,不受任何有效政治控制的约束。二是贪污腐败愈演愈重,政策、法令普遍被侵犯,行政贪污的机会随之增加,商人行贿、行政官员待遇低、政策和法令贯彻受阻、官员受贿等现象层出不穷,而老实的守法者处于不利的地位。三是成就取向非常有限。以成就为取向的考试制度建立在不正确的整体人事政策上,使考试很难准确测验一个人的真才实学。

(三)当前我国腐败现象与其产生的主要原因

西方行政与管理学者所揭示的上述有违社会正义的人性缺陷,如利己性公共决策、增加部属与工作量的动机、社会交往最佳而不是工作最出色的管理者才是晋升最快的成功者等,虽然不是绝对的,但是却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当前我国社会现实中仍然普遍地存在着。

里格斯行政生态学说对于过渡型社会异质性、重叠性、以及官僚保守、贪污腐败、人事评价不公等形式主义行政即腐败高发期的分析,在18世纪的英国、19世纪的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韩国和20世纪末的俄罗斯等,都得到了证实。另外,根据我国科学院出版的《我国现代化报告:2006》对世界现代化水平的现状分析,全球知名反腐败机构“透明国际”组织2006年度公布的占被调查总数46%的全球腐败比较严重的75个国家中,71个国家处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的转型期,即过渡型社会。而我国当前所处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是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与信息社会,传统社会向现代化社会转化的阶段,尤其是过去的二十年和接下来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时期,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和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阶段,也是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的阶段。”[5]

目前,由于各种新旧规范共同存在,越轨行为受到社会规范的制裁力度大大降低,使人们投机心理增强,人性中恶的成分膨胀,“欺骗与欺诈已成为社会公害”,大量腐败行为的产生使腐败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政治领域的权力型腐败,主要表现为权钱交易、玩忽职守、任人唯亲、生活腐败等“权力的寻租”和“权力的私有化”。

毫无疑问,这些权力腐败对于抑制经济领域的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诋毁竞争对手、非法集资与非法传销、收受商业贿赂、侵吞国有资产等以及社会领域的见死不救、欺负弱势群体、“红眼病”、 盗版侵权、乱收费、显富攀比、假学历假文凭泛滥等失范现象,有着严重的负面影响。因为“政府是一个有感染力的以身示教的老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以自己的行为教育整个民族。”[6]如果失范者遭受法律制裁的概率很小,比如全国从2004年1月到8月发现的4.69万件土地违法行为中却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到司法机关,[7]或被制裁的程度较轻,或者控制公共权力的管理者滥用权力来保护失范者,治理社会失范不力,那么规范的惩罚机制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就会纵容有的人运用失范手段来达到个人不当目的,直接冲击规范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导致整个社会普遍失范,尤其是社会转型期的腐败,极易引发社会的不满情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高风险。

(四)当前我国腐败现象的主要性质

如上所述,人性缺陷,除了随着社会发展而改变,我们是无法回避的,过渡型社会又是历史绕不过去的一个阶段,可见,现代化过程中存在的以权力腐败为主的社会失范现象,“是两种生活范型转换中的必然……”[8]。由此可知,当前我国腐败现象的背后是基于人性缺陷与社会转型期局限的社会发展规律,即一般规律性现象而非特殊的偶然现象,是我国的行政环境而非反腐败力度不足的行政结果。

二、当前我国反腐败的主要原则、指向

(一)当前我国反腐败的主要原则

人民满意则社会稳定,因此“毫不动摇地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9]十分必要。其中,核心是加强制度建设、增强制度供给,因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1]333。而反腐败的主要原则比反腐败的力度对于反腐败的结果,更具有决定意义,事关反腐败的方向。

反腐败的主要原则,决定于腐败现象的主要性质。当前我国腐败现象是基于人性缺陷与社会转型期局限的社会发展规律,即一般规律性现象而非特殊的偶然现象,是我国的行政环境而非反腐败力度不足的行政结果。这就是说,我们既无法回避也无法短期消灭腐败现象,但是腐败现象却会随着社会发展而发生变化。如里格斯指出,工业社会有着明确的、细致的社会分工,政府职能十分明确,有着分工极细的行政机构,执行着各自不同的行政职能,各个行政部门各司其职、互不混杂,是一种讲求行政效率与科学性的行政模式。因此,反腐败的主要原则是,与改革、发展、稳定、转型协调统一而不是对立起来,在改革、发展、稳定、转型中反腐败,为加快社会顺利转型创造最好的条件。

了解中国近代历史的人都知道,从1840年开始启动现代化进程、实现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至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了,其中自从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的30年里的发展速度,毫无疑问是以前140年中的任何一个时期都无法比拟的,这期间,整个社会结构的分化程度大大提高、分化速度大大加快、异质性大大增强。而如果把腐败归于改革开放,以停止改革开放为反腐败的主要原则,就会使社会陷入动乱或停滞,甚至回到传统农业社会。而里格斯已经明确指出,那是一个社会结构混沌未分,没有明确的、细致的社会分工,行政行为与诸如立法、司法、军事、经济等其他的社会行为混杂在一起,没有专业化的行政机构,行政效率极为低下的社会。毛泽东一生的奋斗,尤其是建国初期的艰辛探索,绝对不是为了走向而是走出这样的社会。因此,在本质上,当前的反腐败与毛泽东的反腐败观,是一脉相承的。

(二)当前我国反腐败的主要指向

反腐败的主要指向,决定于腐败现象的主要性质与反腐败的主要手段。基于人性缺陷、过渡型社会局限的腐败现象,作为我国行政环境是长期存在的,“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11],是十分必要的。另外,反腐败的主要手段是依法而非以德,因为依法反腐败直接针对的是并且也只能是具体腐败行为而不是普遍的腐败现象,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反腐败的主要指向,只能是腐败行为。换言之,无论反腐败的力度多么大,无论反腐败制度体系多么完整而无缝隙,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腐败现象仍将在大量具体的腐败行为不断地遭到处罚的同时而继续存在,只不过,如果不反腐败,腐败现象将会更加严重而极大地破坏改革、发展、稳定与社会转型。

当前,反腐败成就巨大与群众对反腐败的满意度反差强烈的原因,正是由于缺乏对人性缺陷、过渡型社会的局限的正确把握,而混淆了腐败现象与腐败行为,仅仅从制度供给角度看问题,因而夸大了制度供给的作用,对制度供给寄予了过多的期望而又给予了过多的批判,一边面对着已经充分说明了党和政府反腐败战略正确性的反腐败巨大成就,一边对“反腐败”现状不满意、对“反腐败”前景信心不足,进而对改革开放持怀疑态度,甚至质疑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否定党和政府对反腐败的领导地位,这在本质上是一种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反腐败观。

综上所述,西方行政与管理学者对于人性缺陷以及过渡型社会局限的分析,恰恰给了我们深刻的启示:当前我国腐败等社会失范现象,主要源于人性缺陷与过渡型社会局限,是世界各国处于过渡型社会阶段的一般性现象而非我国的个别现象,其主要性质是我国行政的艰难环境而不是行政不力的结果,反腐败的主要原则是与改革、发展、稳定、转型相协调统一而不是相对立,主要指向是腐败行为而非腐败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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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叶檀.什么样的数据接近事实真相?[N].中国青年报,200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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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胡锦涛.加强领导干部党性修养弘扬良好作风 继续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N].人民日报,2009-01-14.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作者:刘恩元 张 丽

第三篇:从香港反腐败机制探究行政反腐的有效途径

摘 要: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反腐败进入了新的阶段,各种理论都在试图从根源上和机制上对腐败问题进行遏制和解决,在具体实践之中也取得大量成果。作为亚洲最廉洁的地区之一的香港,其反腐机制建设的成果有目共睹,在这其中廉政公署发挥了巨大作用,其作为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能够发挥如此之大的作用,适应了行政权力在当前不断扩张的时代背景,验证了对行政权力的合理配置是可以有效解决腐败问题的。因此有必要对廉政公署的制度、法律、人员架构进行研究,探究行政反腐的有效途径,对中国行政反腐提供借鉴。

关键词:廉政公署;行政;权力;监督;机制

一、权力与腐败的产生

腐败是指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从狭义上说泛指国家公职人员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权力的权利蜕变现象。(仅从狭义概念上对腐败进行剖析,对于私营机构中商业贿赂等问题并不纳入讨论)最近透明国际组织新近给腐败下的定义是:“滥用委托权力以谋取私人的利益。”由此可知腐败涉及的公共权力为国家在行政管理之中依据,但为什么腐败能够产生于国家的行政管理权之中呢?

(一)腐败与权力的关系

解决该问题首先需要关注这里涉及的两个概念——国家和公共权力,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国家是以一种与全体社会固定成员相脱离的特殊的公共权力为前提的……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恩格斯如是认为。在笔者看来公共权力即是人民的共同意志将个体的权利通过契约的方式让渡组成的权力集合体,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国家是公共权力的实施者,公共权力在社会中则具体表现为政府,政府根据让渡权利的成员要求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由此可知公共权力滋生腐败的原因,即是由于公共权力被让渡后,与人民大众分离,使根据公共权力进行公共事务管理的社会成员即政府公务员享有了普通公民所无法掌握的权力,此种权力的分离性与强权性,导致权利的让渡者即公民无法以个人的身份进行有效监管,缺乏监管的公共权力就是腐败滋生的源头。综上所述,虽然政府行政的权力是来源于人民通过社会契约让与的权利的集合,理应为民服务尊重人民需求,依法行使不得随意滥用,但是由于让与后导致权力具有分离性和強权性,无力的监管就导致了某些享有权力的政府成员为谋取个人私利造成的权利蜕化现象即是腐败现象。

(二)从权力制衡思考反腐败途径

现行大多反腐机制均立足于三权制衡,利用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制衡对权力蜕化的腐败现象进行监控,而由于行政权力相对于司法和立法为腐败的现象产生的基础,因此大多反腐败措施均针对行政中的腐败现象进行。故大多数国家首先通过立法和司法机关司法对反腐行为进行监管和惩罚。其次通过行政手段,即依靠行政权力的自我监督,阻止腐败的产生,基于的理论是腐败与行政权力产生的基础相悖,行政反腐可以自我清洁,反腐更加快捷有效,具体实践为香港廉政公署;中国纪委监察部和反贪局。

(三)问题之所在

通过比较,上述反腐机制中,最有效率的反腐方法应为行政反腐,原因在于行政行为具有高效性和实际可操作性倍受青睐,但是由于行政反腐的执行主体和职权实际隶属于政府,而政府的行政权是滋生腐败的权力源,让权力源自检则会因为其和腐败权力先天的关联性导致自身清理机制受到干扰,这是行政反腐的先天不足之所在,故导致许多国家在实践过程中应最有效率的反腐败制度和措施收效甚微。但香港特别行政区反腐机制大量运用了行政力量,例如建立的廉政公署这一行政机构,取得良好的收效。故本文将对其进行解析,探究行政反腐的有效途径。

二、香港特区廉政公署作用探究

香港反腐机败制概况及廉政公署地位:

通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香港形成了以行政力量为中心的反腐败体系,之所以重视廉政公署在香港整个反腐败制度体系中作用,原因在于其为整个反腐败体系的动力源和第一线,处于核心地位,在香港的反腐败体系中,廉政公署通过接受人民举报和相关资料的搜索确定涉及腐败人员启动搜集、调查程序以获取有关证据,随后根据证据获得程度以及相关标准拘捕和监控涉贪人士,随后将资料交由律政司,由其决定是否检控相关的涉案人员,律政司决定检控后由公署检控,法院独立审判确定涉案人员罪行,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是若案件只涉及轻微罪行,而律政司司长认为检控并不合乎公众利益及当事人已承认所犯罪行,廉政公署会向此类人员中的成人作出警戒。公署还会将公务员涉及行为不检或徇私舞弊的个案转街有关政府部门,以采取纪律或行政处分。

通过以上论述,香港反腐败制度的核心为行政反腐措施,廉政公署打击监督打击腐败,公务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从内部遏制腐败,综合利用利用公共权力中的行政权力对腐败现象进行打击,而在其中廉政公署制度是重中之重。

三、香港特区廉政公署的特点及相关经验总结

实践表明,香港特区廉政公署在香港成为亚洲最廉洁的地区之一的过程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一点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公认,而廉政公署之所以能够发挥出如此之大的作用,离不开其极具特色的组织结构及运作程序。其特点归纳后,主要表现为公署的独立性、运作体系的科学性、权力制衡性、群众性四点。

(一)独立性

廉政公署的独立性是行政反腐败于香港成功的关键所在,也是廉政公署运作的基础,独立性主要从四个方面予以体现,即是机构独立、人事独立、财政独立和办案独立。首先,机构独立是指廉政公署独立工作,不对除行政长官外的任何机关负责,依基本法第57条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故廉政公署由此享有超然的地位,其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其最高官员即廉政专员由香港最高行政长官直接任命。其次为人事独立,是指廉政专员享有人事任免权不受其他政府机关管辖和限制,公署职员采用聘用制,虽仿照公务员模式进行管理,但不属于公务员序列,不受公务员需用委员会管辖。再次为财政独立,该点在前文有所涉及,即是指廉政公署所需经费由行政长官批准后在政府预算中单列划拨,不受财政司等其他政府部门限制和管理。最后为办案独立,根据前文中运作程序一节可知,廉政公署办案署员依据《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等享有极为广泛的办案所需权力,例如搜查、扣押、拘捕、审讯、携带枪支动用武力等等,甚至于其还有拘禁场所。故廉政公署办案独立,基本无需借助警队、律政司或者其他部门的力量进行。独立性是廉政公署成功的基石,是行政反腐的关键之所在,因为行政反腐实际是容易发生权力蜕变现象的权力本体进行的自检,所以极易在自检之时受到自身干扰和阻挠,只有将自检力量独立并进行加强才能有效避免由于先天的关联性导致的行政反腐先天不足。

(二)运作体系的科学性

运作体系的科学性在上文廉政公署的运作程序中已经有所阐述,在这里不加赘述,仅做评述。廉政公署坚持惩处、预防、教育“三管齐下”的策略,有效地开展了防腐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这归功于整个策略体系的构想与建设。

(三)权力制衡性

权力制衡性实际表现为对廉政公署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贿赂条例》和《廉政公署条例》为廉政公署设计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衡机制,确保廉政公署的权力受到限制,保证廉政公署职员利用权力打击贪污而同时不会滥用权力。(1)行政长官及行政会议进行监督,廉政公署向行政长官负责,并且要定期向行政会议汇报重要的政策事宜。(2)律政司监督,廉政公署需要将相关的调查资料交由律政司进行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监控,其自身无进行检控的权力,该监督方法是对廉政公署权力不滥用的最大保障。(3)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众所周知香港司法独立,只有法院才能够做出判决,除此之外廉政公署在行使某种权利前,如扣留涉嫌人士的旅行证件,须先获法院许可。(4)立法会监督,立法会在监察廉政公署的工作中极为重要,廉政专员及处长级人员必须出席立法会会议,就政策大纲及申请拨款事宜回答医院的提问。(5)咨询委员会的监督,行政长官委任各界知名人士,组成独立的咨询委员会,专门审查廉政公署的各方面事务。(6)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专门检查及检讨任何对公署的工作程序或人员的投诉。(7)廉政公署内部调查及检查组的监督,这是廉政公署内部的调查部门。

(四)群众性

廉政公署在工作中不仅仅着眼于行政反腐手段自身,还不断通过宣传等提高群众对腐败的认知程度,鼓励群众加入到整个反腐的进程中去,确立整个社会对腐败的零容忍信念。充分发动群众共同反腐是廉政公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特色之一,也是其取得巨大成绩的关键所在。

四、结论

行政反腐是以行政权为载体的反腐模式,其具有行政高效的特点,相对于司法和立法的滞后性,行政反腐更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快节奏的反腐要求,故对于行政反腐模式的探究有利于各国在当今社会面对腐败问题,有效的打击腐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反腐机制体系即是以行政反腐为核心的成功反腐案例,对其的剖析有利于中国其他地区反腐工作的进行,有利于国家从整体上对反腐工作的布置和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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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编辑 陈 鹤]

作者: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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