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2023-03-28

第一篇: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经2004年6月9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育龄夫妻享有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主动参加生殖保健检查,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包括: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做好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的同时,可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具体服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或者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支付。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接受前款规定项目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知情同意制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施术人员应当向受术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受术者或者其亲属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计

划生育技术、药具,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夫妻要求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或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具体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公益活动的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第十八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推行聘任制,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了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本人诊查,按照规定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后,方可出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方面实行信息联网、资源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计划生育药具流通环节实施检查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

保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和个人,由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生育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

(三)未经本人诊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未经批准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导致违反政策生育,或者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落实人口计划,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常住户口公民依法登记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应当领取《广东省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外省常住户口公民在我省生育的,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照和入境签证在我省生育。

第三条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申请生育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安排二孩生育通知书》、《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计划生育合同书》、《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扣缴生育服务证通知书》及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以下简称证件专用章)等文书、印章,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刻)制。

第四条 生育证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街道以及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或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发放(以下统称发证机构)。

第五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生育证应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在本孕次内有效。

第七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证;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在怀孕前提出申请,领取到《同意二孩生育通知书》后方可怀孕,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换领生育证;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在怀孕四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证。

第八条 申请生育,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申领生育证:

(一)申请人应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份的《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应将填写好的《申请表》交由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分别交男、女双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

(三)申请人持审核后的《申请表》及男、女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及女方照片,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生育证;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需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其中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的,应有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

(四)男方常住户口在我省,女方常住户口在外省,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申领生育证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规定向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申请人女方为驻粤现役军人的,应向女方部队驻地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申领生育证。

第九条 凡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均应参加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育学校的学习。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生优良和生殖健康知识咨询服务,并督促应申领生育证而未申请的育龄夫妻及时办理申请。

第十一条 对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生育证,并在发放生育证之前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发证机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签署意见,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后,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并返回发证机构,特殊情况审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发证机构对批准生育的,应在接到返回意见后15日内签发《同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应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30日,接受群众监督。

名单公布后群众有异议的,发证机构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30日,并注明调查复核意见。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属一孩的即时撤销审批,收回已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属二孩的,将调查情况上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后撤销审批,收回已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因胎儿、婴儿夭折而要求再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胎儿、婴儿夭折的证明材料,交回生育证,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领生育证。

第十四条 持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期间户口迁移的,须到原发证机构办理《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迁入地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和原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后,1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确认符合生育规定的,应换发迁入地生育证。

第十五条 持证人生育前遗失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原发证机构审核后补发生育证。发证机构应在备注栏注明原发证日期及原证号码。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和接生(急产除外)、公安部门在办理婴儿入户手续、粮食部门在办理婴儿粮食手续时,均应查验生育证。对没有持生育证的,有关部门应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待作出处理、出具有关证明后方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地发证机构可拒绝受理申请;已受理的,可予撤销;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发证件;持证人所持生育证被宣告撤销而仍继续怀孕、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一)申请人、持证人不符合生育规定的;

(二)申请人不在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特殊情况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

(四)项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的;

(三)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或材料,被要求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又不说明原因的;

(四)申请人在审批期间户口性质发生改变的;

(五)申请人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或送养子女的;

(六)申请人、持证人弄虚作假、隐瞒生育事实的;

(七)持证人涂改、转借生育证,或者所持生育证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八)持证人户口迁移后,无特殊情况不办理《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手续的;

(九)持证人怀孕后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紧急情况除外),擅自施行人工流产的;

(十)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审批、发证,或者经办人出具虚假生育证的。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所持生育证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发现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将生育证扣缴,发出《扣缴生育服务证通知书》,并通知其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检查原因,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申请人或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一)刁难申请人,逾期不加具意见或审核、发证的;

(二)无正当理由扣缴持证人生育证,又不向原发证机构核实,造成严重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买卖、骗取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印制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擅自发放生育证,或为他人出具虚假生育证及其他生育证明文件的;

(四)在办理、审批、发放生育证工作中有贪污、索贿受贿、敲诈勒索行为的;

(五)伪造、变造、盗窃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私刻证件专用章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无理拒绝受理办证申请,或者受理申请逾期不予答复,对扣缴、撤销、收回生育证的处罚不服,在期限届满或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广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篇: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计划生育证件管理,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婚育龄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凡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含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生育者、离婚、丧偶者、未婚收养者),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第三条 《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与《服务证》配套的《扣缴计划生育服务证通知书》(以下简称《扣证通知书》)、《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以下简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文书,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以及落实节育措施记录、检查记录等专用章仍沿用省统一的式样。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刻)制《服务证》、专用印章和相关文书。第四条 《服务证》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具体负责免费发放。发证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证》发证登记、检查制度。发放《服务证》要强化服务,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已婚育龄妇女一人一证。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发《服务证》。第五条 《服务证》应当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涂改或无发证机构盖章的均为无效证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服务证》管理和发放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检查各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第七条 发证机构发放《服务证》时,应将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情况如实记录在相应栏目上。《服务证》所登记的内容,应与其本人的计划生育信息档案相同。已婚育龄妇女隐瞒其婚姻、生育、节育、奖惩等情况造成发证及登记内容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主动、及时携《服务证》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变更。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后,应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已婚育龄妇女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查环查孕的,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后,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 第九条 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子女应办理如下有关手续,凭《服务证》到产检或接生单位检查、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发证机构核实其婚育情况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即时在其《服务证》上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登记,并加盖公章。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及时补办登记手续。发证机构在核实其婚育情况后,在《服务证》上“第一胎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第一胎生育登记部门意见”栏说明。

(二)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并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证明材料,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一式四份的《再生育申请表》,其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的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 )子女均为残疾儿,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且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的,应有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材料;再婚的,应附有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丧偶的死亡证明书;患不孕症依法收养的,应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及收养证;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出具双方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属独生子女证明材料;属政策外生育人员的,应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征收票据等等;

2、申请人将填写好的《再生育申请表》分别交男、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有工作单位的,应先交其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再交双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

3、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的《再生育申请表》三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并将加具意见的《再生育申请表》连同申请人其他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审批;

4、发证机构接到《再生育申请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及时将《再生育申请表》发还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审批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发证机构审批再生育的申请,采取集体讨论的办法进行,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在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前,应先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告知书》;对需要举行听证的申请人,要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通知书》;

5、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发证机构的审批意见后,应将批准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张榜公布三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张榜公布期满,群众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持证人《服务证》送发证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加盖公章后再送还申请人。对群众有异议的,发证机构应会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三十日,并注明调查复核结果;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村(居)委会将《服务证》退回申请

人。第十条对登记、审批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发证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与其在生育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第十一条 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办理怀孕等有关申请、审批和登记手续。因胎儿流产、婴儿夭折符合《条例》生育规定而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事宜。 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男方户籍在我省、女方户籍在外省的已婚育龄夫妻,其生育的子女符合我省规定,需随父入户,或者已生育子女随夫生活一年以上且有长住趋势,或者符合我省生育规定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生育的等情形,均可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由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服务证》证明及女方在户籍地生活期间的婚育状况书面材料,经男方户籍所在地审批后,可由男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发给女方《服务证》,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有生育的,在《服务证》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备注”栏中注明。 申请人女方为驻粤部队现役军人,由其所在部队按规定出具证明向驻地发证机构领取《服务证》。 第十三条 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在本省范围内流动的,可凭《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应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主动到现居住发证机构交验《服务证》。符合生育规定的,凭《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凭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属本省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查验其《服务证》有无第一胎(孩)登记或再生育一胎子女审批;属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查验其有效的生育证明;对没有《服务证》或《服务证》没有第一胎(孩)登记、再生育一胎子女审批的以及无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或未经查验,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第十六条 本《服务证》可作为持证人接受计划生育情况检查和办理有关证照的凭据。在计划生育工作检查时,持有《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主动出示本证明接受查验。第十七条 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的,原发证机构应为其办理注销手续,在《服务证》“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并告知其携本证到新户口地发证机构办理新证。新户口地发证机构在接到持证人所持的《服务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确认符合规定后,收回旧证,换发迁入地的新证。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后,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服务证》无效。第十八条 持证人遗失《服务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发证机构审核后补发。发证机构在补发时,按原发证编号登记,并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原发证日期。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发证件;持证人所持证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仍继续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涂改、转借《服务证》,或所持《服务证》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发证机构发现后应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或撤销其《服务证》。

(二)持证人经批准再生育一胎子女,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发证机构发现后,在其《服务证》 “再生育一胎子女生育服务情况记录”中的“备注”栏注明“因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取消原再生育批准”并加盖公章;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施行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时间并加盖公章。

(三)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发放《服务证》,或者经办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服务证》和在《服务证》上登记虚假内容的,其《服务证》无效。第二十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所持《服务证》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其《服务证》,并通知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一)刁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登记或审核发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服务证》或者违规审批生育造成政策外生育等严重后果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扣缴持证人《服务证》或扣证后不向原发证机构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乱收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服务证》和有关文书,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私刻有关印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及我省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无理拒绝受理办证,或者逾期不予答复,或对扣缴、撤销、收回《服务证》以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本省计划生育证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农村户籍居民中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纯生二女或婚后未生育,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夫妇,自落实绝育措施当月起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止,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前款规定的奖励对象,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丧偶、离婚及再婚人员。

第三条奖励金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发放。该奖励金不影响其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在地方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各地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奖励金标准,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符合规定条件,在本办法施行以前未享受过当地有关节育奖励的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五条奖励资金由财政承担,纳入户籍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凡符合奖励条件的本省农村户籍居民,均可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实施绝育措施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3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个镇(乡、街道)的,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七条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加具意见并汇总填写《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后,报送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在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加具意见,于每月10日前将《申请表》和《登记表》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

(三)确认。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奖励对象名单进行一次确认,确认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予以确认审批,并汇总各镇(乡、街道)的奖励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县级汇总情况一并上报地级以上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奖励对象名单、《登记表》和《申请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将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居)委会存档。

(四)公示。经审核确认的奖励对象名单,应在村(居)委会向群众公示5日。群众有异议的,村(居)委会应报告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对经查证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由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报请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取消奖励资格。

(五)告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经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奖励对象,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获得奖励的对象本人。

第八条奖励金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金

融机构代为发放。

代发单位应与当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奖励金协议书,将奖励金按月发放到人。

第九条在奖励金发放期间,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未经批准擅自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三)户口迁到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四)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

(五)死亡的。

奖励对象有上述第

(一)、

(二)种情形的,除取消其奖励待遇外,责令全额退回已领取的奖励金。

第十条奖励对象户籍在省内迁移的,从户口迁入之月起,按迁入地奖励待遇执行。外省户籍迁入我省的奖励对象,从户口迁入之月起,按我省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周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要将奖励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

第十二条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奖励金,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奖励金使用管理的监督、监察。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专门设立节育奖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防止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四条落实奖励政策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广东省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范

“十五”期间,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我省人口计生工作一步一个脚印,一年一个台阶,探索出了一条符合省情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路子,实现了两大跨越:一是实现了“两年扭转局面,两年达到全国中等水平”的奋斗目标;二是到“十五”期末全省人口计生工作基本达到了全国中上水平,珠江三角洲等部分地区已进入全国先进行列。

回首往事,这些年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之所以能够取得显著进步,其中一条最重要的成功经验就是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人口计生工作,始终坚持“三为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工作方针,始终坚持把工作重心下移作为重中之重。人口计生工作实质上是一项群众工作,工作成效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项措施能否真正在基层得到落实。为此,我们把做好人口计生工作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促使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承担起人口计生工作任务。同时,我们在全国率先制定了全省统一的《广东省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范》、《广东省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范》(以下简称《两个规范》),对基层人口计生各项工作制度,作了统

一、明确的规定,使基层人口计生工作有目标、有内容、有方法、有标准,使基层干部在抓人口计生工作中该做什么、能做什么、如何做好等,都有章可循。2000年10月,省人口计生委制订《广东省乡镇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规范(试行)》和《广东省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规范(试行)》,于当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全国第一个省级城乡基层全面性的计划生育工作规范。2003年7月,省人口计生委编发《广东省城市街道及社区居委会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规范(试行)》,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将城市街道与社区的管理规范独立出来,实行城市和农村的分类指导。2004年2月,省人口计生委在认真收集基层实施《两个规范》情况的基础上,对《两个规范》再次作了修订。多年来,《两个规范》在指导基层开展工作,促进人口计生工作重心下移,推动全省人口计生工作实现“两个跨越”,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7年,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大力开展“两无”(乡镇、街道无政策外多孩出生和村、居委会无政策外出生)活动,全面提升我省人口计生管理与服务整体水平,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省人口计生委对《两个规范》进行了第三次修订。2008年底,省人大修订并通过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我省生育政策进行了微调。为适应工作需要,省人口计生委于2009年初对《两个规范》进行了第四次修订。新修订的规范,总结了各地人口计生工作的成功经验,结合我省人口计生工作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本着精简、实用的原则,对基层人口计生各项业务工作加以规范,将更好地指导基层开展工作,为基层服务,是基层人口计生工作者的必备工具书,也是各级进行人口计生业务培训的好教材。规范的各项内容,是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一项主要依据。希望各地组织好对《两个规范》的宣传、培训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把《两个规范》中的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同时也希望本书能够成为人口计生

工作者的好伙伴、好帮手,为力争到2010年实现全省人口计生工作基本达到全国先进水平的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

谨以为序。

省政府副秘书长、省人口计生委主任张枫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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