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2022-09-24

第一篇: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民委员会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实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条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工作的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居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司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殡葬管理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

2、掌握全县殡葬改革情况,提出建议,拟定殡葬改革规划;

3、协调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确保火化率达到100%;

4、检查全县殡葬改革和殡葬法规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殡葬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5、加强殡葬行业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6、做好火化管理、公墓管理和丧葬用品市场管理等日常工作;

7、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协助街道、镇(乡)制止和处理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殡葬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地方殡葬法规。

(2)在县殡葬管理所的监管指导下独立开展经营管理和接待服务工作。

(3)负责全县遗体运输、存放、火化以及骨灰寄存等项殡葬业务。

(4)负责为丧家提供殡仪服务场所及设施。 (5)负责殡葬用品和祭品的销售。

(6)负责运灵车辆的使用以及馆内出入车辆的管理。 (7)负责馆内安全保卫工作。 (8)负责物资进出库管理。

(9)负责完成市殡葬管理所交办的其它工作。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

2、推行全县殡葬改革,拟定殡葬改革规划;

3、检查全县殡葬改革和殡葬法规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殡葬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4、加强殡葬行业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5、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协助街道、镇(乡)制止和处理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篇:广东殡葬改革办法

我区的殡葬改革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及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认真贯彻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省、市殡葬改革会议精神,加大殡葬管理工作力度,层层落实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全面推进殡葬改革工作,促进我区三个文明建设的顺利发展。两年多来,我区共火化遗体1600多具,保持火化率达到100%,下大力气清理“三

道两区”的乱葬坟墓3400多座,积极做好公墓建设工作,使全区的殡葬改革工作在整体上取得了新进展。现汇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殡葬改革被称为是“天下第二难”事。我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思想认识上高度重视殡葬改革工作,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全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及各有关单位的目标管理中,强调要和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一样重视殡改工作,使它成为考核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按照《韶关市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我区殡葬改革领导小组由区政府一把手任组长,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其他领导任副组长,政府办、民政局、公安局等单位领导任领导小组成员。形成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有关领导大力支持,有关部门通力配合,严抓殡葬管理的良好局面。区殡葬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区民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立有专线电话,面向全区接受对非法丧葬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坚决纠正处理。

在各成员单位中,首先民政部门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当好政府的参谋,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加大执法力度,及时处理违法殡葬行为。计划、财政部门加大殡葬改革经费的投入。公安、工商、国土、林业等部门加大对群众丧葬行为的管理和丧葬用品市场的规范。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违反殡葬法纪的单位和党员干部的查处。在进行大型的宣传、整治行动或处理突发事件时,由区政府办公室协调人力、物力、车辆,统一行动,形成工作合力。事实证明,由区委、区政府领导,民政牵头,各部门密切配合,全民参与,齐抓共管的殡葬管理工作机制,运作效能好,发挥作用大。

二、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

建立有效的责任机制,是做好工作的可靠保证。2002年12月,区政府与西联、西河两镇和新华、惠民两街道签订了《武江区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殡改目标和任务,把落实殡改工作作为考核党政领导的重要内容。各镇、街道也与各村(居)委员会签订《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把殡葬管理的各项指标分解落实到基层。按照《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做到一级抓一级,自上而下齐抓共管,层层落实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

我区各级党政部门高度重视殡改工作,全面禁止土葬,坚持实行火化,并根据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要求,积极协助市、区有关部门做好“三道两区”乱葬坟墓专项治理工作。“三道”指铁道、国道(含高速公路)、省道两旁,“两区”指城市周边区城、风景名胜区。2003年全区火化遗体731具,2004年火化869具,连续两年保持100%的火化率。在制止违法土葬行为方面,我区实行“疏导为主,封堵为辅”的管理办法:发现有土葬倾向的,党员、干部及时对丧主做好思想疏通工作,一般都能将家属工作做通和做好;对有土葬行为的坚决给予制止,通过殡葬管理监察队和有关部门,执行起棺火化。2003年全区共处理了7宗违法土葬事件,2004年上半年处理了2宗。下半年在江湾、龙归、重阳等镇并入我区后,区政府及时组织力量对三个镇出现的违法土葬进行全面调查,针对问题比较多的镇深入了解原因。例如江湾镇出现土葬反弹现象,是在并入武江后,部分群众错误地认为可以不执行殡改条例,先后出现了13宗土葬。区民政局和江湾镇领导及镇民政办干部一起上门做动员教育工作,想方设法把丧主的思想做通。例如其中一家想不通,甚至扬言要殴打镇里的工作人员,我们了解到这家有一个儿子在曲江某行政机关工作,就通过当地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从组织上层层做工作,最终把工作做通了。在执行起棺火化时,他还表示愿意主动带领执法队到土葬地点,并协助做好起棺工作。为了有效遏止江湾镇较严重的土葬苗头,在区政府陈曦副区长、市民政局江和平副局长的带领下,我们组织了几十名公安干警和一批镇干部,在市殡改执法队的配合下,开展统一行动,对违法土葬行为全都执行了就地起棺火化。同时,我们了解到江湾、重阳两镇因距离市殡仪馆路途遥远,丧主往往要承担较高的费用。我们通过市民政局与殡仪馆协商,争取到丧主的运费加火化费最高不超过700元,群众表示能够接受。这样既为丧主减轻了经济负担,又较好地解决江湾、重阳两镇的逝世者火化问题。

在清理“三道两区”乱葬坟墓工作方面,2003年我区先后组织进行了三次大型的清理行动,对松山宾馆后侧山坡的姐妹岭和冷水坑、芙蓉山东侧石灰坪一带的乱葬坟墓进行了清理和整治,共清理乱葬坟墓2500多座。2004年我区共清理

第四篇:湖北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郧政发[2008] 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2008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七月九日

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县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县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殡葬管理坚持政府督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殡葬管理工作领导,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成立郧县殡葬管理稽查大队,具体查处各种殡葬违法行为。

县级国家机关、驻郧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区居(村)委会和公民应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六条 县直各相关部门应切实依法履行本部门在殡葬管理中的职责,齐抓共管,进一步推进殡葬管理工作。

县监察部门应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殡葬活动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县公安部门应对在丧事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辖区已故公民要及时注销户籍。

县建设部门应对影响城市市容和破坏园林绿地的丧事活动坚决予以制止。

环保部门应对丧事活动产生的噪声超标,坟茔污染水源和环境的殡葬行为进行制止或实施处罚。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各类墓地用地的审批监管,协同殡葬管理部门查处乱埋滥葬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的行为。

县林业部门依法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查处乱占林地造墓等违法行为。

县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县城内各医院太平间的管理,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尸体管理和接运工作,严禁尸源从太平间流入社会乱埋滥葬。

县工商部门应依法规范殡葬服务市场经营行为,查处在火葬区内生产或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行为,取缔无证经营殡仪品销售人员经营资格。

县劳动、人事部门应按照各自管理的人员范围,严把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补助审批关,没有火化证明的,一律不予审批。

广电宣传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政策的宣传,营造殡葬改革良好氛围。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县已划定火葬区的范围是:城关镇辖区(不含原大堰乡)、原种场辖区;未划入火葬区的地方为土葬改

革区。

第九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的,应就地火化。

火化遗体凭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内的遗体运往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火葬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等各种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属火葬区公民死亡,遗体火化后应安葬于公墓内或存入骨灰堂。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葬法。

第十二条 土葬区应建立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三条 土葬改革区,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实际,规范土葬行为。禁止在铁路、高速路、公路干线、江河、水库、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500米以内修坟造墓。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造墓。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经营性公共设施,农村公益性墓地是安葬本村死亡村民(骨灰)的公益设施。

第十七条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十八条 建设公墓,由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县规划部门、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县工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建设和经营。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郧县经济开发区、郧阳民营工业园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可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提出申请,报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墓地所用土地,依法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建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不准占用耕地,倡导平地深埋,以树代墓,不留坟头和不留碑志。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应设置“××村(组)公益性公墓”标志。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安葬本辖区以外的死亡公民,更不得从事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居住稠密区、企事业单位附近区域内建造坟墓。

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对于暂时难以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绿化的方式进行覆盖。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五条 火化机、运尸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八条 殡葬事业单位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条 在火葬区内,吊唁活动应在殡仪馆内举行;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理悼念、吊唁仪式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城区和人口居住稠密区抛散祭品,擂鼓鸣号;禁止以车队运尸(骨灰)游街或临街搭棚祭吊;禁止上坟祭祀时使用火烛。

第三十二条 从事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各乡镇、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搞好综合治理,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点进行清理整顿,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火葬区内私自土葬以及将遗体从火葬区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强制起葬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宜林山林建设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经营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各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限期迁移、深理或绿化覆盖现有坟墓的,由县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建设、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 擅自从事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工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监察部门责令追赔,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和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监察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未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责的,由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县政府1997年制定的《郧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篇: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920603 【实施日期】 19920715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简办丧事。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管理全市殡葬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殡葬事业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市容、卫生、物价、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民政局加强殡葬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蓟县个别山区为暂行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蓟县内个别暂行土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可以在指定地点埋葬外,其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

第五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当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在医院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 1 太平间暂时存放,在其他处所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存放。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按规定应当火化的,按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外,严禁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尸体运出医院时,医院应查验殡仪馆或火葬场的有关证明。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的,由民政部门责其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条 除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骨灰存放等非法经营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八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还可存放在村、乡(镇)骨灰堂或埋葬在民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指定的骨灰公墓内;未建骨灰公墓的地方,应尽量埋入民政部门指定的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人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及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上述地区埋葬的坟墓,应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及民政、土地部门的统一安排,逐步平掉坟头和碑志。

第九条 私自土葬和骨灰装馆埋葬的,由死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家属起葬,拒不起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起葬,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对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土葬尸体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骨灰和起葬骨灰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理。

第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经营馆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禁止死者家属制做馆木,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私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严禁死者家属在送葬道路上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在农村抛撒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在城镇抛撒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拦截车辆予以制止,并对死者家属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司机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行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亲友在殡仪馆、医院附近及交通要道上燃放鞭炮,违者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经营、购买、摆放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用于殡葬活动的封建迷信祭品。

对购买、摆放封建迷信祭品的死者家属,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强行销毁,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祭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收缴销毁封建迷信祭品,不听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吹打念经、看风水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丧葬活动敲诈钱财,违者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花圈、花篮、骨灰盒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专产专营。花圈、花篮只能在火葬场销售。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严禁民政部门殡葬单位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花圈、花篮、骨灰盒等殡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在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场所包括死者门前摆放花圈、花篮,违者由当地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禁止在禁火区以内的任何场所焚烧花圈、花篮,违者由公安消防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生产和经营葬服及其他殡葬附属用品的单位和个体户应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已开办的生产和经营葬服和其他殡葬附属用品的单位和个体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古式寿衣(清代及以前朝代官吏服装),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花圈、花篮、骨灰盒、葬服等各种殡葬用品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公安派出所和市容城管分队应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对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群众需要。

禁止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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