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法论文

2022-05-08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特许经营合同法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合同法论文 篇1:

特许经营模式在中国发展障碍及对策分析

【摘要】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有效的营销模式对我国的商业经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文章通过对中国特许经营现状的分析,总结出作为二十一世纪最有效的营销模式——特许经营在中国发展的障碍,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对策。

【关键词】特许经营;现状;障碍;对策

【收稿日期】2006-03-25

【作者简介】佘曙初,就读于义乌工商学院旅游系。

被誉为“21世纪最成功的商业模式”,特许经营本身是现代商业必然发展和时尚的经营模式之一,在产业发展瞬息万变的二十一世纪里,也适合时代消费变化客观需求,经营业者通过降低成本给标准化服务实现科学化管理,是连锁业特有的经营方式。

根据中国商业连锁协会的定义,对其表述为:特许人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业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特许人使用,受许人按合同规定在特许人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特许经营是一种知识产权的总体转让,不仅包括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的转让,也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专有技术的转让,这种知识产权是一种较容易让人接受的无形资产也是一种最不容易被人模仿的无形资产,并且不受资金、地域、时间等各方面的限制。因此自从特许经营在美国发起后,迅速在全球范围内发展。

特许经营造就了一大批知名的企业集团,但在中国的发展却遭受挫折。全球最大的特许经营集团——美国腾胜酒店旗下的“速8”在中国遭遇诟病,要将特许经营转为直销;沃尔玛自1996年进入中国后,十年仍处于亏损状态;特许经营中的虚假宣传,利用特许经营诈取资金的现象;“僖加”案件……这些不能不说明特许经营在中国还存在着一定的障碍。深入探析特许经营模式在中国的障碍,并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已是当务之急。

一、中国特许经营的现状

根据中国加入WTO的相关承诺,2005年初,中国取消了对外资特许经营的所有限制性规定。随后商务部出台了从200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实施促使外资加快进军中国特许经营市场。中国目前特许经营的现状可用“热火朝天”来形容:

与其他经营模式比较而言,特许经营具有风险低、发展快、入行容易等特点,因此备受商界的推崇。经过100多年的发展,特许经营已在全球塑造了麦当劳、Mailbox、肯德基等知名品牌。在欧美国家有七成以上的商业企业是以特许加盟的模式运作和管理的。现在的中国,民间投资资金急速膨胀,大众消费能力的日益提高,促使特许经营得以快速发展,正是投资者进入市场的好时机。

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企业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可以有效形成巨大的营销网络,其经营涉及众多领域。近年来,特许经营在我国的餐饮、零售、清洗、家政、汽车维护、教育培训等多个领域迅速的发展起来。

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不完全统计,截至2003年底,我国特许经营体系总数已达到1900个,已成为世界上特许经营体系最多的国家。2003年特许经营体系数量比上年增长了58.3%,是2000年的3.6倍。

二、特许经营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民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法规不健全

特许经营是法制社会的产物,它的运行是以特许人授予他人经营权为前提,以双方按合同规定条约维系特许经营为准则,以严格界定双方利益,实现双赢为目的的法治行为。而我国由于法制建设时间不长,加上几千年人治文化的影响,国民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尤其是对知识产权的认识。这种对知识产权认识的盲区,导致一系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模仿甚至直接假冒知名特许经营店;加盟商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规定,私自在店内经销假冒伪劣产品;特许者只注重加盟商数量的扩张和收取加盟费,忽视维护特许经营系统的形象和声誉。

法律的保障是特许经营健康发展的条件。目前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法规只有商务部在200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还主要依赖于其他民、商法的补充应用。适用或类推的法律有:《商标法》、《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工商企业登记条例》等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政府部门的有关规章在肯定了特许经营的合法性,对特许经营的发展、规范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这些法律中的有些条款是与特许经营不相适应的:连锁店字号登记问题、总店指定供货问题、限制价格、限制加盟店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总店经营技巧、限制加盟店在合同期满后从事与总店产生竞争的业务问题等等的都没有很好的用法律来规避。

(二)特许经营管理系统不够完善

特许经营是一种知识产权的总体转让,不仅包括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的转让,也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专有技术的转让。

授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要求各加盟者严格按照总部的作业规范进行操作。但是有些加盟者一旦熟悉整个商店的运作之后,就会认为总部的若干作业规定不尽合理,如果是基于善意而向总部提出,总部也会乐于接受。但如果是自作主张就会出现问题。特别是在销售的商品在自家店内加工制造的情况下,如果是改变制造的方法,或是更改加工的时间,或是调换作业的顺序,以致总部的种种规定都不予在意或不予执行,那么加盟店实际上已失去了总部的支援,成为孤军奋战了。

总部的种种作业规定,一定有其强势特色,擅自更改就丧失了它的特色,尤其品质方面更是如此。品质一旦不稳定,特色一旦丧失,顾客是很敏感的,慢慢地就会远离而去。全球最大的经济型酒店“速8”特许加盟的经营模式在中国开始遭受诟病不能不说是一个前车之鉴。按照“速8”的做法,其每家店提供的服务并不完全統一。位于北京王府井的天瑞“速8”酒店是“速8”进入中国市场的第一家加盟店,这里标准间价格是388元。而位于苏州的金瀚林“速8”酒店,标准间价格仅为168元。在国内同行看来,各店之间的质量、服务和价格不统一,是加盟店的大忌。

(三)加盟者加盟动机偏颇,短期行为严重

以日本的摩斯汉堡(Mosburger)为例,日本人相当自豪其95%的高成功率,但即使如此,也表示有5%的失败率。该公司从一年间的1000位加盟应征者中严加挑选,最后缔结契约的仅是其中的5%,即50人。尽管这50人具备了强烈的创业意愿,和总公司具有同样的经营理念,最后的结果也有5%的不成功率。

从国外众多失败的案例可以看出,最重要的失败原因还是加盟动机偏颇。认为加盟,就可以躺着什么也不干,一切由总部来管理。连锁总部是拥有若干的成功实例,但其他地区经营成功的例子,并不表示在本地由你和总部经营就会成功。总部和加盟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业体,总部提供(销售)的,只是一套加盟营运组合,加盟者必须按照它的经验和指导,按部就班而切实地去执行,才有可能获得成功,换句话说,该加盟可能获得成功,加盟者和总部均需付出努力,即使总部所提供的加盟营运组合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尽管总部努力在发挥指导、督促的功效,假若你不作相对的投入,那最后就只有站到失败者的队列中了。

至于总部,其努力扶持你成功,固然是基于加盟契约;但另一方面,你的成功也代表了它的成功,除了你可帮其促销产品拓展市场外,也有利于招募新的投资加盟者。所以你(加盟后)和连锁总部固然是两个不败事业体,但是在某种意义来说,却又是“命运共同体”。

作为商业行为,投资汇报始终是加盟者最关心的问题。特许经营是“借牌生财”,投资风险远比独自创业低。不仅如此,部分总部还打出投资汇报期为三个月的广告来吸引加盟者。所以加盟者就盲目的认为特许经营只是一种短期的行为。就目前中国特许经营的现状来看,特许经营加盟的合约的期限和都很短,一般只5~10年,这一方面显示出受许人对特许经营事业没有足够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特许人在对特许经营事业的发展缺乏中长期的规划。这种功利主义的短期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

三、特许经营在发展中的应对策略

(一)完善特许经营法律体系

特许经营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推广和发展,都离不开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政策环境,制定和完善特许经营有关法律制度,是维护加盟双方合法权利、特许经营正常发展的有力保证。美国有段时间曾出现一些不法之徒打着特许经营旗号诈取加盟金的事例,直到1971年出台《连锁加盟法》和《连锁店统一加盟需知》后,这些不法行为才得以制约。

中国在发展特许经营实践中应吸取教训,中国商务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开展特许经营资格的审核、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特许者与加盟者的权力义务规定、特许经营的基本方式、特许经营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与特许经营相关的工商登记、财务、税收等方面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已在一定程度上对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在具体实施的时候,还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特许经营地方性法规和管理制度,如《特许经营规范标准》、《特许经营检查验收制度》等,并不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使特许经营监督纳入法制和有序轨道。

(二)成立特许经营协会,加强特许经营规范化运作

在国外,特许经营协会是加强和约束特许经营道德行为规范的最有力的组织,只有成为特许经营协会会员的企业才能取得加盟者的信任,才有资格有能力开展特许业务。中国特许经营协会的成立,特许经营官方网站的建立,把一部分原来政府的行业管理职能承担起来,起到了沟通政府与企业之间、加盟总部之间、加盟者之间、加盟总部与加盟者之间的桥梁作用。

规范化运作,是发挥系统整体功能,提高规模效益的基本保证。加强规范化运作,可以从两方面着手:1、加强配送中心的建设。配送中心在特许经营中具有重要地位,只有通过配送中心的有效运作,才能将统一采购、货物集中管理和和分店的需求有效连接起来,发挥特许经营的规模效益作用,在目前情况下,可以将现有的一部分企业的设施改建为配送中心,也可以利用工业企业的闲置厂房加以改造。2、实行统一核算。目前主要是要处理好与工商、税务部门的关系,使特许企业真正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

(三)实施倾斜政策,扶植名牌商品和名牌企业

政府要切实推动特许经营发展,应将扶植名牌、宣传名牌、保护名牌、发展名牌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对市场的建设、指导、扶助、监督等措施,促进名店和名牌商品的健康有序发展。这一工作涉及社会各个方面,需要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对于已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和商号,各地政府应优先给予注册登记,防止他人乘虚而入,避免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一些有希望成为名牌的项目,政府部门应积极协调社会关系,实施必要的倾斜政策加以扶植,对于那些有多年经营历史的传统老字号,比如北京全聚德、仁和药店等,政府应鼓励支持他们开拓特许经营业务,鼓励他们走向全国,走出国门,积极拓展市場,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做成世界品牌。

(四)培养特许经营专才,提高特许经营者素质

从事特许经营的人才应该是懂得知识产权、商业管理以及相关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企业可以在内部自己培养人才,也可以和高校合作,建立人才储备基地,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建立“智力资本库”。

我国的特许经营是在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开始的,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在企业内部培养人才,有助于人才熟悉未来的经营土壤,了解竞争的内外部竞争环境,减轻因环境不适应而产生的经营成本。

与此同时,我国高校毕业生资源丰富,特许经营组织应抓住机遇,与高校联合建立自己的人才培训和培养基地,这样不仅能降低培训成本,而且也加强了企业与外部的联系,一箭双雕。

通过政府的有效引导,法律体系的完善,特许经营人才的培养以及特许经营行业组织的建立,必将能很好的规范特许经营者行为,为特许经营在中国的健康发展提供肥沃的土壤。

【参考文献】

[1]肯德基麦当劳中国争霸[N].21世纪经济报道.200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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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耿玉德,孙蕊.浅谈特许经营[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5,(1).

[6]冯成伟.我国特许经营发展存在的问题分析[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3).

[7]陈敏莉.中国特许经营的困境与出路 [J].世界,2005,(7).

[8]黄成明.中国特许经营现状的实证分析[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5,(1).

作者:佘曙初

特许经营合同法论文 篇2:

特许经营企业未备案原因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为了缓解条例实施给备案工作带来的时间压力,对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给予了一年的备案过渡期,即应当在2008年5月1日前完成备案。

现在,备案缓冲期已过,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显示,截止2008年5月11日,已经通过备案的特许经营企业共390家,其中跨省经营企业342家,省内经营企业48家。但是,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6年发布的数据我国特许经营体系已达2320个。也就是说,已经通过商务部门备案的特许经营企业仅占特许经营企业总数的16.8%,超过八成的特许经营尚未依法通过特许经营备案。更令人惊讶的是,已经通过备案的特许经营企业中,全然不见麦当劳、肯德基、全聚德等一批行业龙头的身影。是什么原因导致大量的特许经营企业未及时备案呢?

原因之一:行政处罚力度不够

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未依照条例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显然,这样的处罚力度,对于惩罚违规企业是不够的,不足以严格督导特许人及时备案。同时,商务主管部门缺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样的执法机构,执法力度较弱。

原因之二:备案后果认识不足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未依法备案的特许经营企业,除规定了上述处罚外,并未明确未备案的其他法律后果,导致部分特许人对未备案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特许经营体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广大的加盟商,合同是维系这一基础的纽带。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备案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将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与指导性规定相对应,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通常采用应当、应该、必须或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

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备案,因此,未通过特许经营备案的企业,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将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发生纠纷,法律将不予保护。对于特许人而言,不仅要返还向加盟商收取的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还要赔偿加盟商因此发生的损失,包括设立加盟店的投资。

除合同上的不利与风险之外,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而在信息披露中,特许人“最近五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都是信息披露必不可少的内容。因此,一旦特许人因未备案而与加盟商发生诉讼,将至少在五年内不能抹去这一记录,成为特许人的烙印。

原因之三:遵纪守法观念不强

另外,一个深层次的原因就是,企业法律意识不够。由于我国法治不够完善,在企业管理人员的意识中,遵纪守法的观念不强,事前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不足。这与我国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不够具有密切的联系。正如前所述,特许经营备案,是国家干预特许经营市场,防范特许经营欺诈的基本管理制度,但对未备案企业仅仅规定了数万元的罚款,显然不足以从法律意识上警示企业,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原因之四:特许管理人才匮乏

在笔者接触的一些特许经营企业中,本意是希望通过备案,但企业内部管理人员素质较差,没有能力完成备案所需的文件,或者完成的质量较差,难以及时通过备案审查。这些企业一般都是中小企业,管理人员数量有限,而相关人员对特许经营的了解十分有限。这都是特许经营行业人才稀缺现状的反映。

综上所述,特许经营备案是政府实施行业管理的基本制度,由于制度本身正处在建设过程中,尚未完善。制度的完善需要时间,但对于企业而言,不能等到制度完善后才去被动地遵守。特许经营体系的建设,事关企业发展大局。通过特许经营备案,完善有关文件,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是每一个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和希望所在。

作者:肖朝阳

特许经营合同法论文 篇3:

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特许经营

美国在其第一个国家公园建立将近100年之际的1965年颁布了《政府特许经营政策法案》,其中的第一条首先阐明政府特许经营政策法案的目的与建立国家公园的基本目的是一致的:保护国家公园的风景、野生动植物、自然和历史目标,不仅为当代人提供可以某种方式享有的资源,也为后代人提供不受损害的可以享有的资源。然后,该法案明确指出,保护国家公园资源的价值,就需要对其中的公共住宿、娱乐设施和服务设施等进行严格的控制,以防止无管制地、随意地使用这些设施。

合同严过于法律

政府特许经营反映在政府规制行为上,是一种“以合同方式进行管制”的方式。因此,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比法律法规更严格、更具体。政府特许经营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单个项目层次的而非整体层次的,正因为此,特许经营合同的条款才能够约定得比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园总体规划更具体、更详细。显然,未经合同约定的经营行为一律是不许可的,其隐含的意义是。特许经营合同是比法律法规和总体规划更为严格的契约。

具体地,每一个美国的国家公园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美国国家公园的国家管理机构,1916年依法成立)的上级主管——美国内政部部长,具体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管理是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这样,美国政府保护其自然文化遗产资源的思想、理念和对资源的基本规制,就可以通过特许经营合同条款的形式全面、完整并且非常具体地体现出来。例如,到2005年,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特许经营项目直接管理着在130个国家公园的591个特许经营合同。

政企分开非盈利

通过特许经营,充分体现资源保护、管理、监督由政府承担,经营(包括向游客提供的食、宿、交通和娱乐服务)由第三方(既不是政府,也不是遗产管理机构)提供的政企、事企分开的模式。实现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可能是特许经营的终极效果,而并非如有些学者所判断,以此推进美国国家公园的私有化改革。

美国国家公园推行特许经营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虽然在美国《特许经营政策法案》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允许并授权给被特许经营者在履行其应尽义务的前提下,取得与其资本投入相称的盈利。但是,与每年20亿美元的保护管理预算相比,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管理的政府特许经营每年仅取得约8亿美元的特许经营费收入。不仅如此,按照《政府特许经营政策法案》的条款,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还对某些投资改善国家公园内不动产的特许经营者实行补贴。

引入竞争游客获益

政府特许经营的目标是让游客获益,恰恰没有考虑让管理机构获利、让经营者获暴利的目标,因此,特许经营需要通过竞争而不是垄断获得。

1998年,美国颁布了《1998国家公园管理局政府特许经营管理修正法案》,它废止了《政府特许经营政策法案》中的某些条款,为了引进竞争机制、提高游客得到服务的质量、更好地保有娱乐和服务设施、不使国家公园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高于园外同等水平、不使一些特许经营者获得暴利,在特许经营合同筛选过程中,特别优先考虑小经营者、短合同经营者(一般为10年,最长不超过20年,而不是过去的30年),采用新的补贴计算公式(鼓励特许经营者放弃经营权,而不是拥有经营权)。

简言之,美国国家公园实行特许经营目的:在国家公园中引入私人资金向游客提供服务。其特许经营项目包括,旅馆、汽车旅馆、简易小屋、房车场、帐篷等。经营收入的数量并不是国家公园政府特许经营的目标,相反,法案规定,经营收入要服从被特许区域的资源保护目标以及以合理的价格向游客提供充足且恰当服务的目标。

风波不断为哪般

我国的自然文化遗产资源保护体系包括世界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遗产、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文化景观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我国遗产资源体制改革经历了数次风波,上世纪90年代末,风景名胜区旅游企业上市一度甚嚣尘上,待其告一段落后,2004年前后,在我国的一些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又兴起了“特许经营权转让”之风。

目前我国自然文化遗产资源特许经营存在的核心问题,除了承袭上市时的整体转让、垄断经营等特征外,还普遍存在基本概念混淆、法律原则不清晰、操作规则混乱、监督机制缺失等弊病,由此,必然会对遗产资源的保护产生管理风险。然而,令人担忧的是,有些政府官员和学者却热衷于承认和接受现实、提出将所谓的遗产“特许经营”行为规范化,把遗产资源等同于高速公路、出租车、水务等产业,套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概念,甚至提出将风景名胜资源作为资产,在经营中实现增值,而无意从基本概念、法律原则、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澄清和分析讨论。

张冠李戴祸之源

在我国广泛使用的“特许经营”源于“franchise”和“concession”这两个英文单词的翻译。然而它们的经济学含义是有区别,在不同的问题情景下将这两个概念混淆,一概含混地统译为“特许经营”,容易产生歧义甚至谬误。

商业特许经营(franchise)与政府特许经营(concession)相比,商业特许经营实际上是一种专营特许许可,泛指给予或授予一般的商业专营权的特别许可,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一般而言,商业特许经营涵盖的范围较大。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政府特许经营与商业(专营或分销)特许经营相比,政府特许经营更强调事物或资源的所有者授予或售予他人使用或经营的权利。政府特许经营涵盖的范围较小,只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子集。它一般指私人参与投资或承租的项目,是现代合同式规制的主要实现方式。

本文中的遗产地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公开、透明的竞争机制,选择某项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不违反遗产保护前提,以微利或不赢利的方式向游客或访问者提供某项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制度。

政府特许经营,特别是遗产地的政府特许经营一般不具有专营或分销的含义,而突出以具体的合同约定所表达的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特别许可。因此,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政府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该是政府。

与以“命令一服从”为特征的传统行政行为不同,政府特许经营具有以下的特征:政府特许经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政府特许经营以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自愿为前提,表现为双方的互选性和妥协性;政府特许经营缔结过程的公开性和竞争性;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援用民法或私法(如《合同法》)并不意味着此类合同就因此成为私法契约。有学者认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政府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合同。但是,目前我国在理论上没有认识到此类政府特许经营制度的公法性,致使在实践中过多地强调该制度的私法性,甚至将政府特许经营完全等同于普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厘正含义助发展

在法律意义上,商业特许经营属于私法领域,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民事契约。政府特许经营的问题,相对于商业特许经营比较复杂,它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换的必然产物,到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法律界尚存在一些争议。然而,厘正其法律含义有助于政府特许经营今后的存在和健康发展。

按照上节的定义,遗产地特许经营应属于行政许可,是一种公法行为,而非商业交易。因此,遗产地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行政契约,而不是民事契约。有学者明确提出,公法性是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的主要法律属性。遗产地政府特许经营的公法属性主要取决于几方面的因素:

遗产地特许经营的公益性目的。比如,美国国家公园特许经营严格规定,提供休闲的方式不会对子孙后代享有资源造成损害。国家公园内所提供的必要公共设施、设备和服务应该受到严格控制,以预防无管制和被滥用。旅游活动不能过度损害公园资源和价值;公园内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与最有效的保护资源和价值相一致。

政府是政府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定主体。遗产地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特定主体是政府,而不可能存在于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或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政府特许经营在解除禁止和赋予行政许可的实质要件上,与一般的行政许可没有两样。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性,体现为合同双方虽然法律地位平等,权力和义务的并不对等,集中表现为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在契约中拥有一系列特权,比如,要约权永远在行政主体一方;对参加特许经营合同竞争方的资格审查等等。

在明确了遗产地特许经营属于行政许可的公法行为、特许经营合同属于行政契约的法律性质后,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判断:遗产地政府特许经营不是纯粹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能改变政府对于遗产资源的保护意图。被特许经营方不过是依照合同,代政府履行向游客提供服务职责的工具,特许经营行为不应以赢得高额利润甚至谋取暴利为目的。

作者: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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