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论文范文

2022-05-10

要写好一篇逻辑清晰的论文,离不开文献资料的查阅,小编为大家找来了《票据法论文范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票据法在处于市场经济的今天运用的越来越频繁。国际上票据法主要分为英美票据体系和日内瓦票据体系。两种制度在抗辩制度,限制抗辩制度以及限制抗辩制度的例外中都各有特点。我国票据法主要继受日内瓦法系,但是英美票据法中的优点,也当被吸取过来从客观上,进一步加强我国票据法的适用性。

第一篇:票据法论文范文

票据法案例分析

摘要:票据损害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2009年12月30日某市基层法院受理了一起票据损害赔偿案件,此案不仅涉及案件性质的争议,而且引发了票据除权判决后原持票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本文从案件的判决结果分析入手,结合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和我国的相关立法,对票据除权判决后原持票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认为,在伪报票据丧失提起公示催告并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虽已丧失,但其仍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当其财产权利被恶意侵害行为所损害后,其有权提起票据损害赔偿诉讼,并适用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依法予以救济。

关键词:票据损害赔偿案件票据权利 除权判决 法律救济

1案情介绍

1.1基本信息

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鞍山市光通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行。

1.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1.2.1原告的诉讼请求

1.2.1.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票据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1.2.1.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票据损失的利息;

1.2.1.3判令四被告之间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1.2.1.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1.2.2事实与理由

被告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是原告多年的煤炭用户,因欠原告煤款,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抵偿五十万元。原告在承兑时,承兑人交通银行以该票据被冻结为由,拒绝向其承兑,同时广通物资有限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判决该票据无效。

被告佳恩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当年2月10日通过承兑银行交通银行向收款人广通物资开具汇票。而在流转过程中,被告广通物资于4月1日,将此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佳恩经贸, 4月3日,佳恩经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中昊储运,此后,该票据流转至原告,原告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原告认为,被告广通物资在票据流转过程中,通过背书已将票据转让,转让后已经不是持有人,无权再对转让后的票据主张权利,更不能以持有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其以票据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诉讼欺诈。

被告佳恩经贸作为出票人,在出现回头背书的情况下继续转让,在广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后,明知广通已不是票据持有人而恶意获得欺诈款项。

被告交通银行作为承兑银行,明知汇票在到期日前已拒绝承兑,在公安解除冻结后不及时通知持票人,损害了持有人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十万及利息,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煤炭买卖合同,证明与被告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的债权债务关系;收托凭证,用于证明委托工商银行向交通银行收款;交通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被拒绝付款;铁东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被法院判决无效。

2审理结果

2.1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500000元及利息。

2.2被告鞍山市广通物资有限公司在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内与被告佳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3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4驳回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2.5驳回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鞍山市佳恩經贸有限公司承担。

3判决评述

3.1本案判决评述

本案第一项判决不当。理由是,佳恩公司获得该票据款项是基于法院的除权判决,如果重新认定伪报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则否定了先前除权判决的效力。所以在法院没有撤销除权判决前,不能认为被告佳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第二项判决不当。理由是,被告广通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获得除权判决,造成持票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原告票据损失及利息。前述除权判决撤销前被告佳恩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广通公司在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内与被告佳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本案第三项判决不当。理由是,2006年8月1日原告委托工商银行向被告交通银行收款,2006年9月10日被告交通银行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其中拒付理由一栏中写明:此汇票已冻结。商业汇票是指由付款人或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一种票据。所谓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愿意负担起票面金额的支付义务的行为,就是它承认到期将无条件地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本案中,出票人佳恩公司在出票时,该票据已被交通银行承兑,即交通银行在见到该承兑汇票时,就应当无条件付款。被告交通银行的拒付理由为该汇票已被冻结,其不能成为银行拒付的理由,被告交通银行应照常付款。其不予付款,没有法定依据,造成持票人的利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认为本案第四项判决正确的。理由是,被告鞍钢经贸公司通过正当的煤炭买卖,合法的向原告交付了汇票,在其履行义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3.2本案引发的法律问题分析

3.2.1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律亦明确指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对当事人提示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包括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前已论述,本案公示催告的申请人被告广通公司并不是票据丧失前得最后合法持票人,也不是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丧失票据。法院受理了其公示催告申请并最终作出除权判决,存在过错,损害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2.2除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除权判决维护的票据权利,归属申请人。而本案中,除权判决生效后,法院却将该票据款项划给出票人佳恩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3.2.3关于除权判决能否撤销的问题,本人认为,本案除权判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首先,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应失票人的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作出的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其效力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从而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由于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申请作出的,未经诉讼程序,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可能会使相关人遭受不利益。因此,有必要为利害关系人设定救济途径。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九十八条设定了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序,但从该条规定看,能够适用该条规定得到救济的仅限于那些“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其他因除权判决遭受不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得到救济。审判实践中,申请人滥用权利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违反程序错误作出除权判决等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些问题不能按通常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那些因除权判决遭受不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得不到救济。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提起的诉讼,法院应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法院支持利害关系人诉讼请求时,必然出现对同一事项适用普通程序所作判决与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所作除权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况。上述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对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制度无论在救济范围上还是在救济手段上都是不完善的。因此,个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明确规定除权判决的撤销制度,赋予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条件下提起撤销生效除权判决之诉的权利,对那些因申请人滥用权利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违反程序而作出的错误除权判决予以撤销,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有些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看,对除权判决均不得上诉,但允许在一定情形下撤销生效的除权判决,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因法院进行的公示催告程序本身不合法(如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未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为公告、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为除权判决之法官未自行回避、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于判决中斟酌)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都规定了相应的撤销之诉,而对同属于形成之诉的公示催告程序所作除权判决却未规定撤销之诉,似难谓妥当。

其次,当事人恶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不仅扰乱正常的经济流转秩序,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为防止这种行为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担保;第三十九条并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伪报票据丧失而获得除权判决可否撤销,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看,对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而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上的票据权利是否定行为人伪报票据丧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3.2.4关于除权判决撤销前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本人认为,除权判决撤销前,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理由如下:首先,学理上,通说认为,除权判决一经作出,具有如下效力:已作除权判决的票据,丧失其效力,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这时的票据已经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而成为不代表任何权利的普通的一张纸,持有人不能再依据该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其次,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依法应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在公示催告期间收到了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人民法院则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公示催告期间没有人申报,人民法院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人民法院的公告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申报。本案中,原告持有票据却未及时申报权利,致使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其持有的票据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上述规定实际明确:除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的票据外,经除权判决的其他票据,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是在公示催告前取得的票据,故除权判决撤销前,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3.2.5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首先,持票人所持票据已被除权判决宣告失效,不能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也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他只能以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款的伪报人为被告起诉,但此类诉讼的性质并不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认定的票据纠纷诉讼。因为《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将票据纠纷定义为“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持票人与伪报人之间的诉讼解决的既不是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也不是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伪报人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使持票人遭受损失,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持票人向伪报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这里的问题是,伪报人是凭借法院的除权判决获取票款的,如果重新认定伪报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则要先否定除权判决。而《民事诉讼法》对错误的除权判决如何处理未予规定,由于票款已付,票据债务已消灭,若重新恢复除权判决之前的状况是不现实的,个人认为,错误的除权判权只需由作出的法院撤销即可。故法院在持票人与伪报人之间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中,应先查明伪报票据丧失的事实,撤销除权判决,再依法对纠纷作出裁判。

其次,民事债权的行使。民事债权的行使,是指民事债权人实现其权利内容的行为。其方式包括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满足其权利的行为,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民事债权的行使由权利人的意思决 定,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得非法干涉。行使民事债权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当诚实信用,不得滥用。总之,在该案例中,持票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法院做出的除权判决而丧失票据权利,导致票据追索权的丧失,但可以不当得利请求佳恩公司返还票据金额及利息。若仍然没有得到满足,还可以依据民法原理,向其前手主张民事债权,以保障票据流通的顺畅,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的安全。

除权判决效力与票據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关系,实则是法律选择优先保护何种权利的问题。从公平的角度考量,公示催告程序作为特别程序所具有局限性,以此作出的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若善意第三人及其他合法持有人取得票据后,有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权利,除权判决仅具有证据作用;但若善意第三人或其他合法持有人无正当理由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的,则其对除权判决的作出具有过错,视为对票据权利的放弃,法律无优先保护其权益的必要,除权判决对其具有拘束力,其只能依法主张民事权利。对于当事人伪报票据遗失,恶意申请除权判决的,票据合法持有人票据权利优先,其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权利,恶意申请人因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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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丽丽.银行公司金融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李笑天(1993~)男,辽宁岫岩人,学校:宁波大学,研究方向:行政法;

巩道赫(1991~)男,北京昌平人,学校:宁波大学,研究方向:行政法;

高成(1988~)男,辽宁岫岩人,学校:辽宁大学,研究方向:行政法。

作者:李笑天 巩道赫 高成

第二篇:英美票据法抗辩制度及其借鉴

摘 要:票据法在处于市场经济的今天运用的越来越频繁。国际上票据法主要分为英美票据体系和日内瓦票据体系。两种制度在抗辩制度,限制抗辩制度以及限制抗辩制度的例外中都各有特点。我国票据法主要继受日内瓦法系,但是英美票据法中的优点,也当被吸取过来从客观上,进一步加强我国票据法的适用性。

关键词:正当持票人;抗辩制度;抗辩限制;抗辩限制例外

票据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的商人习惯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性,为了保障流通性需要以其他的制度相配合,主要为抗辩制度,限制抗辩制度。票据法是技术性极强的法,其技术性在这两个制度中体现的淋漓尽致。

一、英美票据法抗辩制度

(一)英美票据法的起源及发展

早在罗马帝国之时,就已经产生现代票据的雏形,典型如当时的“自笔证书”。真正票据的起源,应属12世纪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兑换证书”[1]。这种兑换证书相当于现在异地付款的本票。汇票的胚芽的是12世纪中叶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付款委托书”[2]。支票最早产生于荷兰,大约于17世纪传到英国,之后又大约过了两个世纪再由英国传至德国、法国,进而传向世界。

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以英国在1882年颁布的票据法,1957年制定的支票法,美国制定的统一流通证券法,以及大名鼎鼎的统一商法典为代表。在国际上与以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为基础的日内瓦统一法系相对立,自成一家。两大法系的制度各有特色,也各有所长。

(二)英美抗辩制度简介

在介绍英美抗辩制度之前,笔者希望从侧面阐述一下。从在美国票据被称为“流通的证券”,并且以此为名制定过法律。从这个称谓中就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充分强调票据的“流通”,那如何能保障“流通性”?就要充分保障其无因性以及程序运行。其次,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票据的性质被认为是契约,而不像我国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契约需要牵涉到源于该法系的“对价”概念。由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很多方面完善了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更好的适应了现代经济生活,地位无可取代。所以全文英美抗辩制度以介绍美国的制度为主。

首先,将介绍票据抗辩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对票据法抗辩制度的规定都是以“正当持票人”概念为前提之下的,正当持票人有四个要件:第一个是持票人要件,相关当事人应该占据票据,并且该票据是要为其所签发或者背书的,此要件是这四个要件中的前提;第二个是对价要件,此要件来源于合同法的相关制度,含义是指在交易中双方互相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缺少对价或者对价在事实上并不成立则无法成为正当持票人。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持票人在下列情形下是以对价取得票据的:1.约定的约因已经履行。2.持票人借助于诉讼程序以外的方式取得票据的担保权益或者留置权。3.作为对任何人的已经成立的请求权的清偿提供担保权益而取得该票据不管是该请求权是否到期d.为取得该票据曾交付一张票据。4.因向第三人作出一项不可撤回的义务承担而取得票据[3];第三个要件是善意要件,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并且在客观上并不违反相关的商事法规。第四个要件是未得到票据已过期或者已经被拒付或者有人对其有抗辩和主张相关权利的通知。在确定了正当持票人的概念之后,再进一步确定各种持票人的权利。依据持票人权利大小,即在发生权利冲突时衡量权利受制于抗辩的程度,学理上一般将美国票据法上的抗辩分为“真正的抗辩”和“普通或对人的抗辩”。对物的抗辩指的是对票据本身,该“物”存在抗辩事由。对人的抗辩则是指针对除了正当持票人之外的其他人,特定的而又有针对性的主张抗辩。《美国统一商法典》以获得票据时的程序是否正当作为日后能否行使权利的判断标准,充分体现出英美法系国家重程序的传统。

其次,将介绍票据法抗辩限制。抗辩限制指的是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种制度的理念是基于:为了进一步强调票据的流通能力,相较于债务人的利益,更加应当保护出票人的正当利益。相关的法理原理是票据无因性理论,即形成票据的基础关系与基于票据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是相分离的。换句话说就是,只要票据行为本身是成立的符合相关要件,权利就能产生相应的效力,而不问基础法律行为的原因如何。在英美法系中强调“正当持票人”、“对价”等概念,通过支付对价,善意取得,票据流通这三个方面来解释无因性,这种立法体例简洁明了,更看重对持票人的保护,有助于其流通的发挥,尽显英美法重程序的特点。

最后,将介绍票据法抗辩限制的例外。票据法抗辩限制的例外指的是,债务人可以就自己与出票人或者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的情况,不受限制而得以主张抗辩。是民法中一般抗辩原则的回复。在上文中已经介绍了抗辩限制的法理原理,即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务人的利益。但是,若一味的放纵持票人将容易造成票据程序中的“非正义”,若保护不应当受到保护的恶意持票人,票据设立的目的和初衷也就无法达成。抗辩限制的例外重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旨在实现利益平衡以及体现出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抗辩限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分为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以及不支付或者支付不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两种情况。对于前一种情况,由于英美法系的正当持票人概念,那了解票据已支付或者有权利人得以抗辩或主张的权利的持票人即为恶意持票人,是应当受到法律的谴责的。并且通过反面解释,解释“恶意”的反面“善意”,应当符合主观客观两个条件,客观上的标准是要符合相关商业规定,如果他知道该票据的来路并不正当,就不能称之为善意,主观上的情况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一个普通人与一个在金融公司工作的人肯定不能采取同样的标准,一个刚刚进入大学的学生也肯定不能和一个在社会上摸爬滚打几十年阅历丰富的持票人按同样标准。至于后一种情况,“对价”指的是在交易时,对方认可的,为获取自己想要的利益所付出的代价。《英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凡票据的对价已在以前任何时候给付的,对于承兑人和付对价以前已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而言该票据的持票人,就被认为是对价持票人,对价不足或对价不相当并不影响一个人的票据权利。”[4]此处的“对价”比合同中的“对价”意义更为宽泛,但“期待”利益在票据法中不被承认,需要实际履行方可,体现出票据法注重流通性的同时,也在某些方面对安全问题规定的较为严格。

二、我国票据法抗辩制度

(一)我国票据法的起源与发展

一直到清朝末期,随着外国银行业进入中国,原本在明朝十分繁荣的“钱庄”逐渐衰落,清政府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他以我国古代就有的票据习惯结合当时世界通行的海牙统一票据法,以及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出“志田案”,后来因种种原因未正式施行。在中华民国成立之后,于1929年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在1995年之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我国自1949年建国之后,主要继受苏联的法律。大陆法系的特点在于其的体系性和逻辑性。票据法虽然是国内法,但是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尤其是在国际结算日益增多,世界经济联系越发紧密的情况下。我国的票据法在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主要继受了前者,并没有适用英美法系中诸如,正当持票人等概念。这是我国法的历史因素和现实国情共同选择的结果。但是,在一定程度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制度,例如,采取了票支包括主义等。

(二)我国票据法抗辩制度简介

首先,将介绍票据抗辩制度。设立该种制度的法理在于防止票据权利的滥用以及促进票据的流通。“防止票据权利的滥用”体现的是民法基本原则防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性质的通说是法力说,即赋予权利人法律的保护来保障权利之实施。但是,权利的行使不是毫无界限的,也要注重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就是赋予给票据义务人救济的制度。就后者而言,票据的生命力在于其流通性,但是流通性与票据交易的安全是相辅相成的,若安全得不到保障那再怎么谈流通也是毫无意义的。因而在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也要设立相关抗辩制度。我国的票据抗辩主要分为“对人的抗辩”,“对物的抗辩”两种。“对物的抗辩”又分为“任何票据债务人对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权”以及“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一切持票人的抗辩权”,前一种情况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合票据法规定,票据是文义证券,以票据上的文字作为权利的反应,第二种是票据未到期,这方面的规定票据类似一般债法,第三种则是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在这种情况之下权利已经荡然无存持票人何谈主张。后一种是在票据本身有效,但是某个票据行为不合法,以致有效票据上某个不合法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是可以对任何人主张抗辩的。“对人的抗辩”指的是,票据债务人因特定的持票人所获得的票据权利无合法基础而对其主张进行抗辩,分为“任何人得主张”和“特定人的主张”两种情况。前者有票据人丧失受偿能力,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人等情况,后者有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和持票从前手那儿获得票据并未支付对价等情况。与日内瓦体系的内容大部分相同。

其次,将介绍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票据抗辩制度又称“抗辩的切断”,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这种制度的基本构想在于把抗辩事由限制在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并且排除善意的受让人。“抗辩切断”只发生在“对人抗辩”的情况,由于“对物抗辩”是票据权利本身不存在或者无效,是可以对一切人主张,而非对特定的人。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辫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是我国关于抗辩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即,若两者的关系的是直接,则可以主张基础原因关系不成立而进行抗辩,若两者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则要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是恶意的。票据抗辩限制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分别为需依票据法上的方法转让该票据,须符合促进票据法流通的目的。

最后,将介绍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票据抗辩限制例外的原理在上文中已经进行过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恶意取得票据,意在避免对恶意持票人进行保护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的“恶意”应当是“明知抗辩事由”,即恶意持票人为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自己的前手之间是有抗辩事由的。第二种情况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票据取得的对价原理的含义是,若持票人获得票据是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之对价的条件获得,票据的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的权利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样并非是指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失去票据权利,只是因为取得票据时因为对价并不充分而在一定程度下减损其权利,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为了实现票据的流通性,制定了抗辩限制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牺牲了债务人的利益,如果还给予未支付对价或者足够对价的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那就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因而将该种情况与恶意持票人一道排除出抗辩限制。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第十一条规定,无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有优先于前手的权利。

三、两种抗辩制度的比较

本文的上两个部分对英美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的抗辩制度进行了比较,将在第四部分着重对具体制度进行借鉴,在本文现在的这个部分将从两种抗辩制度的设置思路入手进行分析比较,进而对两者背后反映出所属法系的特点进行比较。

从两种抗辩制度切入角度的分析比较,我国的票据法抗辩制度由于其历史原因和法自身的内在继承性是近于日内瓦法系的。对比两种制度可以得出,这两种制度的切入点是完全相反的。英美法系票据法抗辩制度的切入角度是“持票人是否能够受制于抗辩”,我国票据法的抗辩制度则是从“债务人能否对抗持票人”,在同样的一个案件中,英美法系就会从持票人的地位上入手,根据持票人要件,对价要件,善意要件,对瑕疵和主张权利的通知不知情要件四个要件来确定是否给予持票人正当持票人的地位,若为正当持票人,则排除“对人的抗辩”,只需关注是否成立对“物的抗辩”,而在根据我国的规定,首先要看是“对人的抗辩”还是“对物的抗辩”,然后再关注是直接相对人,还是间接相对人,最后在看是否存在无对价或者恶意持票人之类的排除情况。在笔者看来,虽然日内瓦法系设计的十分精密,但是在实用性上,英美法系抗辩制度这种切入方式更为简单、明了、实用,首先就是确定是不是“正当持票人”不是的直接免谈,是的话在讨论持票人权力如何,是否应当受到抗辩。尤其利于引导法官的思维,非常的直观和直接。

四、英美票据法抗辩制度的借鉴

两种票据制度各有特点,难分优劣。所以,本文不从整体宏观的抗辩制度来分析借鉴,着重从抗辩限制制度方面的微观入手,进行分析借鉴。

(一)对无因性的借鉴

抗辩限制制度的法理依据在于其无因性,目的在于保障票据的信用和流通性。从制度史可知,在法国票据最早是有因的,但是有因票据会使转让手续繁琐,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因而逐步发展为无因的。无因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德国票据法中,由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指的是将基础原因行为与票据行为效力分离,即不因基础原因行为的失效而导致票据行为的无效。无因的作用就是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即发生“抗辩的切断”,通过限制持票人以其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加重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而保障票据的信用和流通。

流通性是票据之生命,因而我国的票据法也强调无因性。然而,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法条的中所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点是毫无问题的,诚实信用条款是民法基本原理中的帝王条款,应当适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方面。但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却是对票据无因性的一种否定,使得票据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并且,该条款的规定将会使整个票据法体系混乱,造成互相之间的不协调,进入导致票据权利的滥用,威胁票据的生存,也无法达成促进票据的流通性,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我国票据法在今后的修改之中,应当对第十款的内容进行调整,改变这种所谓“相对无因性”实质否定无因性的观点。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还票据法抗辩限制制度充分促进票据流通的原意。随着经济的发展,进一步的与全球接轨以及金融衍生品在国内逐渐放开限制,票据的作用会日益增强。

(二)对善意取得,“善意”概念范围的借鉴

在我国,对持票人的保护主要由“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两个制度构成。“正当持票人”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这两个制度。在我国票据法中善意取得的要件与物权法中相似,即前提是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并且以合理的对价获得,以及受让人无重大过失,完成相应交付手续。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务人的利益。而“正当持票人”中的“善意”要件是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要求持票人对票据的瑕疵在主观上并不知情,并且在客观上不违背商业规则。相对比而言,我国“善意”的范围就狭窄了很多,前提是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正当持票人”无论在权利是完整的或者是有缺陷时,都是可以适用的。权利存在缺陷时也并不是只有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情况。应当扩大对此概念的界定。

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何为善意,如何适用善意都规定的过于简单和模糊。应当从立法角度入手,完善相应的规制,填补法律漏洞,加强票据法的实用性。对英美法系的相关借鉴主要在于,扩大善意的范围,我国的善意取得类似于物权法中的内容,包含内容过于狭窄。容易在实际适用时造成比较多的漏洞,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往往只能求助于司法解释和法理无法达成立法者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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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2〕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525.

〔3〕苏号朋.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550.

〔4〕《英国票据法》第27条。

〔5〕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J].中国商法学精粹.法苑精粹编辑委员会,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16.

(责任编辑 徐阳)

作者:阮昊

第三篇: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摘 要: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普遍认为与国际通行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相抵牾,以至要求修法的呼声日盛。然而在当前社会形势下,金融市场仍有待进一步完善,金融秩序仍需强调安全性与稳定性,修法未必是最佳路径。而有效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或亦可使其自洽于票据法体系而无伤法律的稳定性。

关键词:票据法;无因性;法律解释

票据法自1995年颁布之后,被最多讨论的就是其第十条,其中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004年票据法虽经修改,但此条规定仍岿然不动。

对于该条规定的讨论自1996年票据法甫一施行便已展开,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其有悖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无论是持绝对无因性还是相对无因性的论点,几成共识的论断是: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已与当前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继而建议修法的呼吁也是日盛一日。然而,诚如有学者所言“人们思考和寻找解决办法的指向,首选的是制定和完善相关立法,能否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通过释法作为解决问题的路径,则很少论及或重视不够。在法律实践中,法律的完善和漏洞的弥补,立法是一个主要的路径,但不是唯一的路径,法律解释在完善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应引起重视。”〔1〕

一、票据法的立法进程及“历史解释”方法的运用

法律一经制定,就是历史的产物,都有其一定的历史背景、符合特定的历史条件、基于相关的历史事件、形成了相应的历史资料,而“历史解释”的方法就是从中探明法律生成的历史基础,并以此来说明立法当时立法者准备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2〕

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票据法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 1988 年 12 月 19 日颁布《银行结算办法》,它改变了我国的银行结算方式, 开始试行票据制度。但因其属于银行结算业务管理的行政性规章,该文件仅规定了银行监督管理的职能, 主要是强调银行结算业务的安全性,所以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票据关系缺乏应有的独立性,票据的流通必然局限于极狭隘的范围之内。〔3〕而第一部关于票据制度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它以国际通行的票据法律规范为蓝本,去除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一些陈旧的、落后的、不适合市场经济的内容。但也不乏未尽如人意之处,其中主要的意见集中在票据法第十条,认为其过分强调了安全性而忽视了经济效率。

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5年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专门作出了解释:“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提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具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当给付对价。目前票据使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4〕对于此种解释,一方面我们需要了解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20世纪90年代初,伴随着企业三角债的盛行、非法金融业务的蔓延、恶性通货膨胀的加剧、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当时出现了严重的恶性信用膨胀。作为应对,我国从1995年开始实施紧缩性的货币政策,因此在立法及政策层面上,考虑到当时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相关制度还未建立完善,交易安全不得不被着重强调,所以顺理成章的,票据法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坚持票据真实性原则。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对该条进行格外的“说明”恰恰说明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与现代票据法理论以及我国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存在矛盾之处。因为不仅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价值问题已为现代票据法理论所肯定和公认。〔5〕在监管机构对票据欺诈活动力所不逮的形势下,这种妥协实际可以理解为一般性法律原则对这种金融监管乏力的救济,或者说是一种“宣示性条款”,尽管其欠缺相关的法理依据。

与此同时,票据法第十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其本身并不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因为其并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所以并不是“法律规则”。质言之,第十条大量的留白并不能说是立法的疏漏,就其立法原意来讲,与其说是希望以此来解决票据欺诈行为,毋寧说是为之后可能要制定的实行性规则预先设立法律原则的依据,其法律效力是隐而不发的。诚然,解决当下的社会问题,或者追求短期的政策目标,毕竟以规章或者法律范畴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更为适宜,而伺问题解决或目标实现,一般性条款中的留白也并不排除能自洽于其他的目标取向。因此票据法第十条可以说是时代的产物,是基于特定的历史需要而遗留下的与其基本原则相矛盾的规定。但票据法作为票据法律制度的基础性规范绝不是僵化的,“第十条”在显示其固有矛盾的同时,也积蓄着其作为一般性条款的张力,这种张力也让它有可能保持灵活度、有空间重新被解读、有条件相容于体系,从而在法律解释中获得与时俱进的生机。

二、票据法的制度体系及“系统解释”方法的运用

票据法律规则作为一个规范系统,任何解释都要置于这个系统之下才能获得准确的理解。这就是系统解释的方法,它要求“正确把握元素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使法律文本的含义冲出了被解释的法律文本本身,并通过存在于周围的其他文字、规范、制度乃至事实背景,发现其最为合理的含义。”〔6〕

对于票据法第十条而言,也需要将其置于相关的规范系统中去理解。该条本身虽然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的问题上显得保守,但在整部票据法中,又有很多地方在坚持无因性的立场。比如:票据法第十一条的表述,真实交易关系的缺乏并不能必然导致票据效力的丧失,而票据法第十二条也没有将无真实贸易关系的票据转让列为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此类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票据的无因性,但显得不够彻底,留下了一些矛盾之处,也带来了实践中的一些困惑。

所以为了澄清矛盾,中国人民银行及之后所颁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都强调:“商业汇票经过承兑,即行有效,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或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即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通过保证商业汇票按期付款,进而推动票据承兑授信业务的发展、保障并促进票据流通转让的畅通。而后司法机关也作出回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中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更加强化了这一立场。此后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基本认可票据关系和基础交易关系分离,基础交易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这一票据无因性原则。

检察机关的有关人员也对票据法第十条进行过文意解释:“票据法对票据流转过程中虽有‘真实交易或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但其出发点在于要求汇票的背书转让取得要支付对价。”〔7〕他们认为票据行为除了可基于“交易关系”之外,还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法律概念,且包含了买卖关系等在内,这使得票据在流转环节彻底的无因化了。尽管这仅是一种学理解释,但其所反映出的态度和立场也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可资依据的。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金融监管部门作为执法机关,对票据市场起着更直接的导向作用,其所引致的事实是:不管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为何,其形式要件早已经有了公认的、且在金融部门通行的标准。

如前所述,在我国这种票据法律规则体系下,票据法第十条实际上已经作为一种“一般性条款”而存在。它势必要保持伸缩性,同时也要遵循一般性条款的法律适用规则,即“禁止向一般性条款逃逸”。同时,上述规范中对无因性的强调,集中在票据的流通环节,目的在于充分保障票据流通性。在对票据法及票据法律体系进行“系统解释”的视域下,不难看到在我国当前的票据法律制度,至少在票据二级市场的流通环节,已经完全认可了票据的无因性。

三、票据法的法律实施及“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

“徒法不能自行”,票据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要达成的法律目的或目标,需要在具体的经济政策中获得实现。经济政策当然应具备充分的弹性,以保持其灵活性和时效性,但法律作为基础规范须提供相对稳定的行为预期,同时也应该为弹性经济政策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换言之,法律不应该因其自身的稳定性而陷入机械和僵化,以至于成为弹性经济政策的障碍。所以,对票据法的解释还需要结合一定的社会环境和经济政策,以此判明如何能够实现其立法目的。这就是“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任务就是“要到法律条文的背后去探寻立法制定该法时意欲达到的法律目的或目标,这些目的或目标也就是立法者希望通过该法的实施所欲达成的社会目标或社会效果。”〔8〕

而我们当前所面临的经济社会环境是:信用体系的建设仍然滞后,局部金融风险也未完全抑制,依然存在过度的信用膨胀。所以在票据领域中,对于“融资票据”仍然持否定态度。所谓“融资票据”,是指那些单纯为了融资,与实体交易无直接关联的票据。尽管其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但在票据法制层面和金融监管层面上并未受到合法性评价,因而我国票据法律制度所承认的依然只有“结算票据”,即对生产、流通等领域的实体交易承担支付结算功能的票据。〔9〕我国在票据立法及金融监管层面早期的态度是:“只要票据是真实的,代表着真实的商品由卖方向买方的转移,那么扩大对这种真实性票据的贴现就是安全的,对这种真实性票据贴现就不会造成信用的膨胀。基于此,当时我国就将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排除在发展规划之外。”〔10〕这种立场尽管历经三十余年已逐渐式微,但时至今日,依然不能说已经完全失去了其合理性基础。

而与此同时,当前对“融资票据”的法律限制也仅仅局限在票据一级市场的开票环节,在流通、贴现、解付环节,则完全贯彻了无因性原则,不应因其“融资票据”的“原罪”而对其进行限制。并且在银行实务操作中,在汇票到期银行付款之时,银行只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和持票人的有效证件。也说明我国银行在实务中坚持了票据的无因性,承认票据可以自由流通背书转让。因此,票据法第十条对“真实贸易关系”的强调,其约束力仅限于“融资票据”的开票环节。所以说在政策层面上完全放开对融资票据的管制之前,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仍然是相对的。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结合当前的金融体制来看,第十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融资性票据的限制。”继而认为:对于在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甚至是通过提供虚假合同的方式来取得融资性票据,票据法第十条就发挥了效用。〔11〕但正如上文所述,票据法第十条作为一般条款,不可直接在司法活动中被援引。因此,即使该条款应该在融资性票据的管控中发挥效用,也应该是通过具体的金融监管规范去实施此类具体的监管活动。质言之,票据法第十条的法律效力应该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当且仅当为有关融资性票据的金融监管规范提供立法依据。尽管也有不少人认为:对融资性票据持否定态度和形势发展不符,应发挥票据的融资功能,允许发行融资性票据。〔12〕但就目前而言,包括金融体系在内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全度恐怕还难以支持,而一旦时机成熟,我们便应该讨论票据法第十条的存废问题,而不是讨论法律解释的问题。

由是可知,有效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亦可使票据法第十条自洽于当前的票据法体系。当下的中国的市场经济,特别是金融市场正处在急速的发展期和急剧的调整期,如何把握好金融创新和金融稳定的关系,如何对效率和安全进行价值平衡,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都将是金融立法者、金融監管者以及金融从业者需要面临的根本问题。同样,票据市场也在这股历史洪流中不断带给我们机遇和挑战,面临着不断发展变化的新事物、新形势、新挑战,我们应当充分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及时呼应各方关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所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毫无疑问,这同样是我们金融法制工作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参 考 文 献〕

〔1〕蒋传光.重视法律解释的作用〔N〕.法制日报,2015-06-05.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86.

〔3〕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完善〔N〕.河北法学,2005,(09).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5 年第4号(73).

〔5〕吕来明.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124.

〔6〕致远.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上)〔J〕.法律适用2002,(02).

〔7〕史卫忠,李莹.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N〕.检察日报,2012-07-27.

〔8〕蒋惠岭.目的解释法的理论及适用〔J〕.法律适用.2002,(05).

〔9〕刘宏华.票据有因性观念的坚守与超越——对真实交易背景规则的辩护〔J〕.法学杂志,2007,(03).

〔10〕严文兵,阙方平,夏洪涛.论开放融资性票据业务及其监管制度安排〔J〕.经济评论,2002,(05):96-99.

〔11〕王璐瑶.浅谈《票据法》第十条的意义与适用性〔J〕.法治与社会,2017,(03).

〔12〕万静.票据法颁布20年问题凸显〔N〕.法制日报,2015-03-12.

〔责任编辑:张 港〕

作者: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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