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制度

2023-03-02

它是实施某些管理行为的基础,是社会再生产过程顺利进行的保证。合理的管理体系可以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第一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案例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老肖是某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最近,他们市里探索将劳动争议调解纳入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范围,老肖也接受了劳动局同志关于劳动法律方面的培训。培训之余听劳动局的同志讲,像老肖所在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一种。老肖想知道,我国还有哪些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机制。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有利于将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使劳动关系得以维系,是一种很好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组织,主要包括在基层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为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有些地区将劳动争议调解纳人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范围,创造出了很好的模式,也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是一些地区设立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目前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依托于乡镇劳动服务站的调解组织;

二是依托于地方工会的调解组织。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到这些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上海劳动纠纷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擅长企业法律顾问,邮箱hulvshi119@163.com

第二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1993年11月05日劳部发〔1993〕3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

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员>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

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企业应支持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

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企业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

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解组织受理以下劳动人事争议: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

1 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推动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组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培训,建立调解组织受理登记、调解处理、工作考核等制度,提升调解工作能力。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一节 调解组织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三)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

第七条 调解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聘任、管理调解员,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应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以单独设立,也可设在工会。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设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

不具备成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专人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九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园区)可成立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可设在同级园区,由园区工会代表和园区代表组成,负责人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3 行业(商会、协会)可成立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由行业(商会、协会)职工代表和行业(商会、协会)代表组成,负责人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乡镇(街道)应设立调解组织,设置接待窗口,指定专人负责调解工作。加强统筹协调,指导辖区调解组织形成工作合力,有效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名称应为“×××(用人单位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名称应为“×××(用人单位名称)×××(分支机构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名称应为“×××(园区名称或行业、商会、协会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乡镇(街道)调解组织的名称应为“×××(乡镇或街道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调解组织名称一般为“×××(设立单位名称或地区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第十二条

调解组织应设有调解室,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调解室应悬挂和使用国家统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挂徽及标识。

调解组织应规范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建立调解受理登

4 记、调解处理、告知引导、回访反馈、档案管理、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调解组织应建立调解员名册制度,公开调解员名单,接受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定期向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报告案件调解等工作情况。

第二节

调解员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

(二)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

(三)熟悉劳动人事法律知识,有一定政策水平,具备沟通协调能力;

(四)从事人力社保、工会、企业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五条 调解员的聘期、工作职责,由调解组织确定。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六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对待。调解员可根据调解工作情况获取适当劳务费。

第十七条 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做到耐心细致、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并佩戴徽章。

第十八条 调解员在工作中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不得收受财物、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5 调解员出现上述行为的,调解组织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为调解员。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向调解组织口头或书面提出,并应提交当事人基本信息、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事实理由。

对于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调解组织应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对调解申请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调解组织管辖范围以及申请主体和请求事项是否明确等方面进行审查,同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受理条件且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安排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注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可提起仲裁或向其他部门申请权利救济。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安排调解,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复杂争议,可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

6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友、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业知识、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或经当事人申请回避:

(一)与争议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争议公正处理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时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向当事人阐明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促使各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员应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参与调解,应听从调解员安排,自觉遵守调解纪律,如实陈述事实,尊重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应将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及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记入笔录。

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

7 人未签名或盖章的,调解员应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达成后,调解组织应及时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

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 调解组织应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工作。调解不成或不宜继续调解的,应终止调解并予以记录,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

第三十三条

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调裁衔接

8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可以向其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明确告知调解组织地点及联系电话。

经引导后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解程序办理。

当事人不同意由调解组织调解的,仲裁机构应依法受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案件,在开庭之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收到仲裁机构的委托后,调解组织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机构应恢复审理。

第三十六条

调解组织调解重大、疑难、复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机构应予以指导。

第三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告知当事人可自愿向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

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审查确认申请。

仲裁机构应自受理审查确认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有特殊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9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不予审查确认:

(一)不属于本办法中调解组织受理范围的;

(二)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四)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或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六)当事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代理人或其代理人不具有调解委托权限的;

(七)当事人要求变更协议内容或协议内容不明确的;

(八)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表示反悔或要求撤回仲裁审查确认申请的;

(九)其他不符合仲裁审查确认条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山东华誉集团有限公司 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重要作用,逐步建立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切实加强全公司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人民调解若干问题的决议,经山东华誉集团工会研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会成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专门负责调解其自行受理的以及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

第三条

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人民法院亦可在立案后先行委托工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一)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

(二)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者裁判复杂的劳动争议案; (三)涉及政策性较强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其他适合调解工作中心参与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后,认为可以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当通知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庭,并告知其委托调解中心调解案件的相关程序及法律后果,征求案件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第六条

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时应当本着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并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下合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并撤消对案件的委托,由委托机关继续审理。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效益的: (二)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五)调解内容不合法、不明确、不具体、致使无法执行的。 第七条

调解中心对经多次调解不成,或各方当事人均无调解意愿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委托的人民法院。

调解中心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诉,耐心疏导,帮助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调解中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事人可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益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调解中心自收到委托机关的调解委托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承办人向该调解中心负责人中请批准后,可适当延期调解,但延长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在规定期间内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中心应及时移送委托机关。

对于超过期限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心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委托机关须依法审查其合法性及可执行性,并经确认后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经人民法院确认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受理的案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自动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正确引导当事人形成合理的纠纷解决观念,促成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并建立健全委托调解的有关实施制度,建立委托调解案件登记本,结案登记本。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调解中心委托调解时,应当向该中心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函中应注明调解案件的期限,并将诉状。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随函移送,必要时亦可将争议的焦点一并函告调解

中心。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调解中心后,承办法官应主动、及时与调解工作中心联系,并做好调解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经调解中心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规定减免诉讼费。

第十七条

调解中心的调解员由工会指派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经工会评选,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有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调解员,可向人民法院。劳动仲裁部门推荐担任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或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员。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会调解中心须定期总结调解经验,对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交流及探讨,对案件的委托流程,调解程序和处理意见等程序及案件沟通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不断完善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联动调解机制。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应在做好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援助等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切实做好本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依法维权工作。

第五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来源: 作者: 日期:2009-11-02 我来说两句(0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的职能,在建设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劳动争议调解小组属于本公司内部机构,组成人员由公司领导、公司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代表出任。

二、出任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成员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公司行政会议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同意。

三、我公司女职工较多,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成员中应有一名以上的女职工代表出任。

四、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组长由公司党支部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

五、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接受上级工会组织的调解工作指导,接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六、劳动争议调解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小组应严格遵守这一规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延误当事人向上一级组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

七、劳动争议调解的程序是:

1、接受某一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

2、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

3、进行认真地调查取证,并形成书面取证材料。

4、提前3天向当事人发出召开调解会议的通知。

5、调解过程中应有一名工作人员作好详细记录。

6、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调解意见书》,并经当事人签名。

7、指定调解结果的落实部门或人员。

8、监督每一起劳动争议调解事件的落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

调解登记制度

建立调解登记制度的目的是及时、全面地了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及处理情况。劳动争议调解小组应印制《调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包括:

1、调解申请:由发生劳动争议的一方(劳动者或公司)书面或口头提出。

2、调解情况:记述申请日期,申请人,争议事由;调解小组是否接受调解申请,调解时间,调解结果。一次未能完成调解任务时,应分次记述每一次的调解时间和结果。

3、及时登记:每一次劳动争议调解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完成调解登记工作,以保持调解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档案管理制度

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档案管理制度的目的是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归纳、保管好调解劳动争议的文字资料,善始善终地处理好每一起劳动争议事件。

一、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卷

1、及时收集《调解申请书》、《受理通知》、调查取证材料、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或《调解意见书》、善后工作记录等文字资料。

2、整理、归纳,形成专卷,年终移交档案室。

二、建立调解小组工作卷

1、将调解小组分析统计材料、调解小组会议记录、调解小组调解补充文件、上级工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指导性文件、信息资料及时、完整地收集。

2、整理、归纳,形成专卷,妥善保存在调解小组,用于指导以后的调解工作。分析、统计制度

建立分析统计制度的目的,一是向上级工会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劳动争议及调解的情况、数字,主动接受指导;二是为了掌握本单位劳动争议的情况及规律,有的放矢地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

1、数字统计:

①调解小组中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人数;

②申请调解的劳动争议数,其中集体争议数,集体争涉及的职工人数;

③劳动争议的种类:劳动合同争议数,劳动报酬争议数,职工福利及保险待遇争议数,女工特殊保护争议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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