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

2023-01-04

制度是工作的抓手,也是长效机制形成的保障。那么你真的知道如何制定制度吗?以下是小编的收集整理的《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第一篇: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论文摘要

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在世界广泛运用且功效甚巨。然而由于其对传统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的特性,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动产抵押在立法主义上系采混合主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主义同时并存)。本文从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乃至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程,自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有关特殊规定入手,对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缺陷作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本文通过对现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分析,对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个人看法:

1、对动产抵押以特别法形式加以规定;

2、限定抵押物的登记范围;

3、 增加辅助公示方式;

4、引入恶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统一登记机关;同时对登记效力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 历史沿革 有关规定 缺陷 完善措施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最大的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的需要利用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意义。[1]除此之外,也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途径。因此各国家或地区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对该制度加以肯定。尤其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国际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史到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逐步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完善措施,力图能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做一点探讨。

一、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近现代抵押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担保方式是信托质(fiducia,即现代所谓的让与担保),而后是占有质(pigius,即质权),再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出现抵押。但是罗马法上之抵押不同于近代民法上之抵押,盖因罗马法上还未产生登记制度,抵押的设定没有一定的公示性要求,仅须合意而为之。在这种欠缺公示规则的立法背景下,担保的设定不因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抵押权和质权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两者本质相同,仅为名称上的差异而已,[2]因此动产抵押的出现不足为罕。由于没有公示规则,抵押权没有公信力,那么如何对抵押权进行保护呢?罗马大法官萨尔维乌斯(serviana)发明了“萨尔维”之诉,即通过赋予抵押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起诉权加以保护。但是通过诉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事后性,而且没有公示的抵押权制度忽视了交易安全利益,因此被认为是一种极危险的物的担保。[3] 日耳曼法上的担保制度也经历了和罗马法相似的历史进程,也是先产生信托让与担保,然后是占有质(亦称古质),再然后发展到非占有质(也称新质,即抵押权)。中世纪末期,欧洲封建势力逐渐衰弱,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新质开始兴盛。尤其是象船舶等其它重量和体积比较庞大的财产,如移动占有势必使债务人在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于是仿效不动产质,通过法院、市参事会等一些公共机构主持的要式行为来代替移转动产的占有,以此为基础,不久便产生了通过在城市账簿上登记来替代移转所有权的制度。[4] 法典化运动前,欧陆各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抵押制度主要承袭罗马法,因此公示原则被否定。据考证,当时除法国北部一些地方仅零星的存在不动产移转的公示制度外,关于抵押权的成立和存续的公示制度始终未见其踪迹。法典化运动之后,公示原则被各国所确立,动产抵押制度因此被各国民法典废除。如法国民法典2119条明确规定“动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从此规定出发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动产不得基于抵押权加以追及”的原则。[5]《日本民法典》369条第二项规定:“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债务担保的不动产,有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860条规定:“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7]在德国,民法学者多数崇尚法典的形式理性,物权法体系依照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而构建,而动产和不动产的最大法律区分就在于公示方法的不同。在这种动产和不动产公示方法严格区分的背景下,动产抵押制度根本没有存在的可能性。 近代民法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确立不同公示方法的做法,维护了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和逻辑上的严密性,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其弊端在于忽视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其使用中的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进行融资的需要,但这一弊端,在整个19世纪乃至20世纪之初表现得并不十分明显,所以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8] 随着工业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形态和登记制度的变化对融资担保提出更高的要求。在农业社会和工业划时代的早期,社会的主要财富集中在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少量动产上,而以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设定担保移转占有,对债务人的生产生活的社会经济影响甚微,因此将不动产限定为抵押的标的并以登记为其公式方法,而将动产作为质权的标的并以移转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比较适宜。然而随着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动产的价值迅速提升,与不动产的价值上的差异逐渐缩小。现代企业的资产不再局限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上,企业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有时甚至成为企业的主要财产。如果通过移转占有的方式将这些动产进行融资,一方面企业的生产经营无从进行,另一方面债权人还要担负保管的责任,对双方都无益处。正如学者所言:动产只能质押不得抵押的传统做法,“此在农业社会以书画饰物之类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无大碍,但在今日工业机械社会势必窒碍难行。机器或原料均为生产材料,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9]面对这种不移转占有融资的现实需求,各国法律纷纷作出响应,通过特别法和判例的形式承认动产抵押制度。日本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航空器抵押法》(1953年)和《建设机械抵押法》(1954年),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意大利在其1997年新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中,也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均可设定抵押权。而德国没有确立这一制度,究其根源,笔者推敲以为,原因有三:

(一)德国民法素来以体系化和逻辑性著称,确立此制度,必将打破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和谐,实属引狼入室之举,故确立与之功能性质相近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制度以代之。[10]

(二)德国向来重视抵押权的流通功能而轻视其保全功能,以流通抵押为原则,以保全抵押为例外。[11]而动产抵押制度旨在保全债权和融资,因此“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不移转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担保,以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时,德国宁可通过判例和学说创立让与担保制度,也不愿突破现有的物权法体系”。[12]

(三)德国对抵押公示的效力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若将动产纳入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则势必要设立大量的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对动产进行登记,成本太高。尽管如此,但多数国家仍然采纳这项制度,就连秉承德国民法体系化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也不例外,在其《动产担保交易法》上作出相应规定。在此,罗马法上的动产抵押制度终于在经过改造后于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律背景下得以复生。

二、我国动产抵押的发展历程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的初步形成是由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的经济合同法的实施到九十年代中期的《担保法》的发布。 我国真正开始担保物权立法的,是1981年。当时经济合同法从合同担保的角度规定了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留置权的问题,但是未涉及其他形式的担保物权问题。 随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担保问题作了进一步拓展规定。《民法通则》在“债权”一节中笼统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四种担保方式。其中,抵押权和留置权两种为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本谈不上担保物权的体系建构问题,但是它对抵押权和留置权所做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担保物权性质所持的态度。显然,在当时立法者看来,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一样,只不过是债权的担保方式,本身不具有物权的特性。这种立法定位,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受了《苏俄民法典》的影响。 进入90年代以后,针对社会生活中严重存在的"三角债"现象,政府在先后两次采用行政手段予以清理仍不见效后,决定制定担保法,以此作为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可见,担保法的制定,至少在当时,是被当作一种临时性的对策措施来看待的。[13]1995年的《担保法》对担保物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担保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但是该法仍不是一部专门的担保物权立法,它仍把担保物权与保证,定金等其他担保方式一起,规定在一部单行法中。以一个单行法的形式概括了所有的担保种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绝无仅有的。尽管如此,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无论在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置上,还是在可操作性上都前进了一大步。此外,1992年《海商法》,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也相应地规定了担保制度,从而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

三、我国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所谓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一般认为抵押权所具有的对被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设立上的公示性、标的物的特定性与不可分性、效力上的优先性、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等,动产抵押权也同样具备。动产抵押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标的物为动产,并基于动产不同于不动产的特性而复生出动产抵押权的特殊性。故此,动产抵押权制度的设计,主要围绕得抵押的动产之范围限制、抵押权的公示及公示的效力、危害抵押权安全的行为之防止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等方面。 我国《担保法》中,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并借鉴日本、台湾等立法例上的有关规定,对动产抵押制度明确予以肯定并对其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而使动产抵押权成为与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并列的一种抵押权类型。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又对一些规定作了补充乃至“修正”。上述规定中有关动产抵押制度的特殊性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关于抵押物 对于可以抵押的动产范围,《担保法》中未作任何限制,第34条中规定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除非其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第37中规定所有权不明的财产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不得抵押)。 2.关于抵押合同与登记时需提交的文件 《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列内容的,可以补正,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第44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在有关登记部门作出的具体登记办法中,对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还有较为详细的规定。3.关于抵押登记及其效力 我国《担保法》中,将抵押登记或抵押权登记,称为抵押物登记。[14]根据该法第

42、43条的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该法第42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普通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担保法》第41条和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特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当事人以其他普通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上述规定中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违反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故而《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对此作了部分修正,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第2款)。4.关于动产抵押权的顺序 抵押权的顺序问题,因同一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而发生。抵押人以同一财产抵押担保两个以上债权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所谓的“余额(值)再抵”;二是所谓的“重复抵押”。《担保法》第35条中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第54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顺序的确定规则是: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其顺序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而定;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可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如果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前项规定确定其顺序;如果未登记的,则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则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上述规定中,关于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以及登记的抵押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之“登记在先原则”,均属正确。有问题的是,得自愿登记而均未登记的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并存时所采用“成立在先”规则,违背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基本精神,因而遭到许多学者的有说服力的批评,《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76条中也因此而对其作出了修正,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5.关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及抵押权的对外效力 《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并限定:转让所得的价款要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对我国《担保法》上述规定所采取的态度,学界颇有微词。[15]《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67条对此作出了变通的解释,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的68条还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关于抵押权与标的物的承租人的关系,《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66条又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述规定中,区分了先押后租与先租后押两种情况,而使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此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肯定。 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留置权并存时的效力关系,《担保法》中未作规定,《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此外,《担保法》及《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还有涉及动产抵押权的其他一些规定,因无大的争议,此处不再一一述及。

四、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缺陷近现代法意义上的动产抵押制度在世界各主要国家或地区相继通过特别法、判例或司法解释等形式得以确立,运用广泛且功效甚巨,然而由于其对传统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之特性,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我国在动产抵押方面有很多立法(参见《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有关条文),已经初步形成了动产抵押的法律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

1、动产抵押制度是一项具有体系异质性的抵押制度,它在诸多方面背离了既有的物权法体系、规则,我国现行的将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一并规定的立法模式,虽于立法上有所创新,但实则破坏了整个体系的和谐。

2、对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采取不限制主义动产中种类庞杂,数量繁多,交易频繁,如不加以限制可以设定抵押的范围,势必增加登记负担,更何况大多数动产根本没有登记制度。

3、抵押登记制度我国担保法中对抵押登记采取明确部门登记制度,但未能明示公示方式,“由于动产品种繁多,易于移动,价值大小不一,交易频繁,而登记之公示机能无法随同物权变动立刻显现并为第三人知晓”[16]。不便于协调抵押权的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

4、登记效力问题大多数立法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只有我国采取混合主义。由于混合主义对于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进行个别规定,必然会增加法律适用的冲突,并非理性选择,已被广为学者所批判。[17]

5、登记机关不统一长期以来,我国将登记制度视为政府管理的手段,实行分散登记制度,不能及时全面披露信息,容易造成欺诈。

6、恶意行为人打击力度不够目前抵押动产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由于我国尚无法律条文对动产抵押中的恶意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使得贪图小利而恶意将抵押物再行出资或变卖的抵押人,付出成本较低。并且不利于解决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五、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几点建议鉴于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得在实际执行中发现很多麻烦和无奈,对维护公平交易构成一定影响,必须尽快得以解决,借鉴学者的已有主张和其他立法例上的有益经验,在肯定动产抵押制度存在价值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目前大多数立法例以特别法和判例的形式规定动产抵押制度,而没有将其与不动产抵押一并规定于民法典中。笔者推敲,原因有二:一是动产抵押制度为新兴之制度,各国民法典制定时没有通过动产抵押进行融资的迫切需要;二是该制度在诸多方面背离了既有的物权法体系、规则,将其置入民法典物权编,难以维持法典的体系性、和谐性和一致性。故多以特别法或判例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加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其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作为非典型担保之一种。

2、限定抵押物的登记范围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例采取限制主义,笔者认为,动产抵押制度究其根源是迫于社会融资需要而被动产生的,应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不可泛化到所有动产。因此,为适应融资需要,可仿其它国家或地区之立法例,采取列举方式将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加以限定。限定范围如下:

(一)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

(二)其它价值较大且与某种特定生产经营和生活使用具有较强依存关系并且具有存在上的稳定性,从而不会轻易被处分的财产。如企业的机器、设备等。

第二篇: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思考

[ 曲宇辉 ]——(2007-8-15)

物权法学习与思考之二: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思考

[摘要:目前要求不动产统一发证的呼声很高,认为房地产应当发一本证,只要把土地、房产两个管理部门合一,或者成立一个专门发证部门,就万事大吉了。但是以办证的方便换办其他诸多事情的不方便,究竟是利大还是弊大,特别是对广大的单位、个人来说,是否有真正的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笔者在此就不动产统一登记若干问题,谈些个人观点。

一、不动产登记现状

什么是不动产,《物权法》本身并没有作出规定。一般来说,“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1]。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的范围、机构和法律体系,大致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范围

1、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2、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

3、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4、房屋所有权登记;

5、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

6、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7、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登记;

8、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登记;

9、林木所有权抵押登记;

10、采矿权登记。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

1、第1-3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2、第4-5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3、第6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4、第8-9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5、第10项,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三)不动产登记法律体系

1、以《土地管理法》为龙头的土地登记法律体系。

2、以《房地产管理法》为龙头的房屋登记法律体系。

3、以《土地承包法》为龙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法律体系。

4、以《森林法》为龙头的林地登记法律体系。

5、以《矿产资源管理法》为龙头的采矿权登记法律体系。

6、以《担保法》为龙头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法律体系。

在法律框架下,国家部委和地方政府制订了一系列的登记配套规章,仅以土地登记为例,部颁规章有《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1995年9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政府规章则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会城市、较大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XX省土地登记办法》、《XX市土地登记办法》。此外,各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土地登记规 1

范性文件,难以胜数。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思考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应解决的主要问题,一是登记范围,二是登记机构,三是登记办法。

(一)登记范围

土地和房屋属于不动产,但土地上的附着物或者说定着物,除了房屋外,种类繁多,哪些属于不动产登记范畴,哪些不属于不动产登记范畴,其法定名称和权证名称如何定,值得商榷。如:森林(林木),是发林木所有权证,还是发林地使用权证;承包荒山等,是发承包证还是发林木所有权证或者林地使用权证;草场,是发草地使用权证,还是发草场使用权证;滩涂,发滩涂使用权证还是发滩涂承包证或者滩涂养殖证;海域使用权是否属于不动产登记范畴等等。由于国家尚没有对不动产登记范围作出统一规定,各地理解不一,名称不一,是否登记也不统一,因此,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来对不动产登记范围和具体名称作出统一规定,“定纷止争”,很有必要。

(二)登记机构

物权法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至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会议通过,立法时间长达13年之久,在新中国立法史上是“空前绝后”,其立法难度之大,争议之广,可想而知,公布后反响之大,也是始料未及。《物权法》把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设置难题交给了行政法律法规解决,但《物权法》起草中13年都没有解决的事情,要在之后短时间内解决,并非易事。统一登记机构的设置,大致有三种模式。

1、机构合并模式。即将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合并为一个部门,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目前,全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已合并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于要求土地与房屋统一登记的呼声很高,一些地方已经将土地、房产两个部门合并为一个部门。这种模式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几证统一问题。房地产登记不是仅取得土地证和房产证即可,还有一个契证,如果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目的是让老百姓在一个部门办证,应当是“三证”统一而不是“两证”统一。同时,土地承包证、林权证等如果不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又似乎是缺了一大块,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符。

(2)机构上下衔接问题。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许多地方实行了行政机构改革,试验了多种改革方法,收效甚微,“改来改去改回过去”,其原因,一是受现行法律法规的制约。行政改革超前于法律,使一些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与法律规定不符。二是受国家部委设置的制约。地方行政改革超前于国家部委行政改革,一个地方部门要对口几个国家部委,在国家部委之间对一些工作有不同政策意见时,地方部门左右为难。

2、机构单设模式。即设置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国内已有地方单设了房地产权统一登记机构。这种模式也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不动产登记依赖于相关部门的工作。

设置一个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很简单,不过是编制部门发一个文件,出一个“三定方案”而已。但要把一本证书发出去,就不是发一个文件这么容易了,有许多前置工作要做。

以土地登记为例,前置工作主要有:要进行宗地测绘和数据入库比对接边,要进行宗地调查并核对登记要素,要进行界址确认并取得四邻签章认可后,方可进行土地设定登记。房地产建设项目竣工后,要对建设用地情况进行复核验收,要核对审批面积和实际建设面积,要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要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收土地出让金,要按照房屋单元进行宗地面积分摊等等,这些工作均需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涉及多个处室配合完成。如果设置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该机构不可能承担前述工作,其结果,一是造成资料重复印制,行政资源及大浪费,二是土地登记申请人本来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家可以办理的事情,反而要多跑一个部门。

(2)相关部门的工作又依赖于登记资料。

仍以土地管理工作为例。土地登记为土地管理日常工作提供基础和保障,如用地报批、征地拆迁、具体项目用地审批、土地出让,建设项目竣工后的复核验收、增加建筑面积与改变用途补缴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等,都需要以土地登记资料作为依据;用地的批后监管,如对违法用地、违法交易、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理等,也都离不开土地登记资料。若由统一登记机构负责土地登记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无法掌握第一手登记资料,导致上述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影响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3、集中办理模式。即相关部门在一个固定场所,一次受理申请,各司其职办理,集中统一出证。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无需改变政府部门的工作职能,又达到统一办证的目的。近几年,各地为方便办事,先后设置了一些集中办理中心,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好评。这种模式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大集中还是小集中问题。如果采用集中办理模式,应该是大集中,全部不动产登记都应集中办理,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集中办理。

(2)具体办证机构的职权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证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等由市、县相应主管部门颁发,但各部门的办证具体工作往往由事业单位负责。因此,办证机构需要政府和部门委托行政职能,或者由法律法规向办证机构授权。

(三)登记办法

作为单一事项的不动产登记,如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等,已有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制订不动产统一登记办法,主要任务,一是应当就不动产登记的范围、种类和权证名称作出统一规定,不允许地方和部门创设新的不动产登记种类和权证名称,真真保证“物权法定”;二是规定几种统一登记模式,但不宜登记模式一刀切。法律上可以授权省级政府自行决定统一登记模式并制订不动产登记办法。不同的统一登记模式,会有不同的土地与土地附着物登记关系,会有不同的登记条件、程序和期限,会形成不同的登记办法。

三、重新审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呼声

这里先来看看笔者所在杭州市的土地、房屋登记事项。

1、商品房开发项目。开发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要预售商品房的,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证;房屋竣工验收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土地使用权总证,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总证。房屋交付业主后,业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向税务部门申领契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2、非商品房开发项目。业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房屋竣工验收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使用证,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3、农村村民私人建房。房屋竣工验收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集体土地使用证。

4、转让。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转让,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向税务部门申领契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土地使用权证。

5、租赁。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6、抵押。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抵押,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没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对老百姓来说,买房不是经常性事件,大部分家庭可能10年、20年才有一次,对大多数的单位来说,也是几年或者更多年办一次的事,跑两个地方还是跑三个地方办证,办“两证”还是办“三证”,只要办证部门能在法定期限内办好,大多数单位、个人并无多大意见。而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其登记,涉及两个部门四个手续,但两个部门都是转让手续与登记手续两个手续一次申请、一并办理。

“呼声”来自房地产开发商和房地产中介机构是正常的,对房地产开发商特别是房地产中介机构来说,办理房地产交易及登记是经常性事件,如果能在一个地方办好房屋土地登记手续,自然省事。“呼声”也来自理论界和法律界,认为房地产应当发一本证,只要把土地、房产两个管理部门合一,或者成立一个专门发证部门,就万事大吉了。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以办证的方便换办其他诸多事情的不方便,究竟是利大还是弊大,特别是对广大的单位、个人来说,是否有真正的方便。

曲宇辉

[1]胡康生《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主要内容》

第三篇:动产抵押合同

立动产抵押合同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兹因甲方为担保乙方对于其所有的债权,将由甲方提供抵押物,为乙方设定抵押权,并约定条款如下:

一、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_________元(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得分次循环动用,但在同一时间,其动用总额以上开金额为最高限额)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既违约金以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损害的赔偿。至债权实际金额及各种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及债务的清偿期,另立借据,透支约据、本票、约定书、委任保证合同为凭,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各该附件所规定事项的效力与本合同同。

二、抵押物:其名称、数量、特别标志、说明以及占有抵押物者姓名、名称及方式及所在地,详粘附于本合同的标的物明细表。

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纵未届清偿期,乙方亦可以随时通知甲方清偿其全部或一部,甲方愿即照办,绝无异议。

四、抵押物于登记后如有粘贴标签或烙印的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或登记机关办理。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全部应由甲方负担。

五、甲方及抵押物提供人切实声明:前开抵押物完全为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合法所有,并与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无关。如日后发生任何纠葛致使乙方遭受损害时,纵其事由非可归责于甲方及担保物提供人,亦愿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本合同续存中,甲方及抵押物提供人保证抵押物占有人对于抵押物必尽妥善保管的责任所有因抵押物支出的捐税、修理、保养等一切费用,亦与乙方无涉。

七、抵押物的现状发生变动时,不论其原因如何,甲方及抵押物提供人应及时通知乙方。其因抵押物现状的变动或价值的抵落致不能或不足使本合同第一条开列的全部债权获得清偿时,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甲方及抵押物提供人愿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抵押物应按乙方指定置于__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路_________号,甲方保证决不擅自迁移。抵押物为交通工具,经乙方同意得由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或其他第三人使用者,一经乙方通知,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应即负责将抵押物停放于指定处所。

九、抵押物应向乙方同意的保险公司投保乙方所指定的保险,并应以乙方为惟一受益人,保险金额及条件应商得乙方的同意,一切保险费用均由甲方负担,所有保单及保费收据均交由乙方保管;乙方如为代为垫付保费,经通知甲方限期偿还,甲方未如限办理时,乙方得将垫款径行列入甲方借款金额,依例计金,甲方绝无异议。但乙方并无代为投保或代垫保费的义务。

十、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得占有抵押物。

(一)有担保法所定应占有情事时。

(二)未经乙方允准而抵押物的烙印或粘贴的标签被损毁时。

(三)未经乙方同意而将抵押物出租时。

(四)因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或其他第三人的行为,致抵押物的价值显然减少或显有减少之虞时。

(五)乙方认为甲方借款运用不当时。

(六)乙方依前5项规定占有抵押物,甲方或第三人拒绝交付时,乙方得申请法院径行强制执行。

(七)乙方因占有抵押物所受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赔偿。抵押物被占有后所生孳息,乙方占有权收取,以之抵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及甲方债务。

(八)乙方占有处分抵押物,应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行之。

十一、甲方应觅具经乙方认可的保证人,以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所定一切给付责任的保证。保证人并愿以本合同为证,声明放弃先诉抗辩权暨民法保证各法条内有关保证人的一切权利。

十二、甲方愿接受乙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监督及对于甲方业务财务的稽核。乙方因行使监督稽核之权而需甲方供给任何有关资料时,甲方应即照办,但乙方并无监督或稽核的义务。

十三、本合同所订给付义务,以乙方营业所在地为履行地。如因本合同所订事项而涉讼时,不论当时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或营业所在地,或其国籍有无变更,均以_________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十四、本合同书所载甲方、乙方、抵押物提供人、连带保证人均包括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破产管理人或遗产管理人。又甲方、抵押物提供人及连带保证人等同意本合同乙方代表人变更时,承受其职务之人,即当然为本合同书权利义务主体的代表人,毋庸为变更的登记。

十五、除本合同所订的条款外,凡乙方现在或将业所订与贷款有关的各项章则以及金融业现在或将来所适用的一切有关章则,甲方均愿遵守,决无异议。

十六、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立约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届期未清偿时得延长期限。本合同副本共_________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抵押物提供人(签字):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第四篇:动产抵押登记案例汇编

1、企业委托加工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

公司A欠公司B货款200万元,双方签订《货款偿还合同》,1年内付清。为确保《货款偿还合同》的履行,公司A将自有设备一批抵押给公司B,为公司A在《货款偿还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2、企业购买机器设备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

公司A向公司B购买80台钻削加工中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价为2000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年。公司A接收该批设备后,其所有权即由公司B转移到公司A。为确保《买卖合同》的履行,公司A将该批设备抵押给公司B,为公司A在《买卖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3、企业购买原材料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

公司A向公司B购买原材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总价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3年。为确保《买卖合同》的履行,公司A将自有设备一批抵押给公司B,为公司A在《买卖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4、企业通过融资租赁购买机器设备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

公司A欲向公司B购买13台数控机床,为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公司A与融资租赁公司C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公司C根据公司A要求,为公司A融资250万元向公司B购买该设备,并租予公司A,租赁期限为23个月,租金总额为270万元,租金支付完毕,该设备的所有权由公司C转至公司A。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公司C授权公司A将该13台设备抵押给公司C,为公司A在该融资业务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5、企业通过融资租赁融资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

公司A为获得融资,与融资租赁公司B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将自有的机器设备一批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B,转让价为625万元;公司B支付转让价款后,将该批设备回租给公司A,租赁期为24个月,租金总额687万元。租赁到期并按合同付清租金后,公司A可以100万元的留购价格将该批设备购回。为确保《融资回租合同》的履行,公司B授权公司A将该批设备抵押给公司B,为公司A在《融资回租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6、企业向银行贷款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1)

公司A向银行B贷款5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公司A以价值1.3亿元的自有机器设备为所欠银行B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7、企业向银行贷款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2)

公司A向银行B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公司A以现有或将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木材存货为所欠银行B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8、企业向银行贷款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3) 汽车销售公司A向银行B贷款2000万元用于汽车销售业务的经营资金,公司A以现有或将有的价值2000万元的未上牌汽车为所欠银行B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第五篇:动产抵押的潜在风险

一、动产抵押权的变化

《物权法》中对动产抵押权的立法口径更加宽泛,大大扩展动产抵押物的范围,“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它财产”均可以办理动产抵押。

二、动产抵押的风险

动产抵押从理论上来讲没有任何问题,但由于风险目前还难以控制,以前银行信贷接受动产抵押也较多,但近年来逐步退出动产抵押,反而担保公司开始接受动产抵押。

1、从实际操作来看,动产抵押对担保公司来说,首要的要求是相当熟悉抵押品所在的行业,能确定抵押物品的真实价值。但现实中,对于某些非通用性的生产设备以及某些组装的生产流水线的真实价值较难确定,未能为担保提供有力的证明。

2、存货抵押的关键是有良好的仓储机构和监管措施,担保公司没有能力管理流动性很强的动产,对企业而言最重要的动产往往是存货、预期交割的货物等,目前国内只能委托给中介机构去管理存货、合同货物等,限于国内中介机构的管理水平和信用都不高,无法对已经抵押的货物进行有效的管理并监督其去向,甚至对货物的真实所有权也往往无法甄别,往往只注重形式,实质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家中了企业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担保公司的风险。

3、一物多抵和抵押物品不实是动产抵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担保公司应明确确定抵押物的数量以及真实价值,另一方面提前向抵押物相关登记部门询问该抵押物是否已经抵押,用于防范中小企业老板欺骗担保公司。

4、抵押物价格下跌的风险。一般来说,动产抵押一块中生产设备价格波动的幅度并不会很大,对抵押权的影响不大;主要是存货一块的质押,由于受到国际游资的炒作以及其后因素等多方面的影响,包括石油、黄金、棉花等商品的价格呈现过山车般的波动,对抵押权的影响是较大。

5、《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设立做了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运输工具以及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规定提高了操作技术要求,如抵押权未登记或未及时登记,均会导致抵押权落空。

6、债务人私自将抵押物转移、变卖的风险。由于动产无法转移占有,导致部分抵押人私自将抵押物转移、变卖,即使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公司仍无法查找下落,部分抵押物因保管不善而贬值,在这方面已有较多的案例

企业调查分析之非财务因素分析

做担保业务跟银行放贷一样,企业调查是做好担保业务至关重要的一环节,也是各项工作的核心要素,所以企业调查做得清楚了,业务的风险自然就会减少,质量提高了。

但要做好企业调查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一方面要靠你职业技能知识:对企业财务数据分析,因为企业的经营情况自然会被在账面上揭示出来,再完美的报表粉饰,数据之间的勾兑关系也会露出破绽,账实不符也会将企业的经营不善反映得淋漓尽致。另一方面在企业调查中的非财务因素分析更是占据的大半壁江山,非财务因素分析带有分析人员的主观性特点,不仅是对企业内部股东结构、管理、制度、客户群体等方面的评定,而且还要对企业以外的东西进行评定,如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关系,股东、法人在这个行业中的经验、地位等,非财务因素的详细分析加之财务分析就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企业调查。

企业内部非财务因素分析可以从几个方面出发来考虑:

一、行业所处的整体宏观经济环境,包括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目前原材料的通胀压力等。

在现行的经济形式下,国家在不断的调整存贷款利息和准备金率,银行收紧银根,中小企业想从银行取得贷款的门槛较高,较高的银行利率使得某些小企业背负了较为沉重的财务费用的负担。那有人会说,那何不不要贷款就少赚点钱,但现实的情况不是这样的简单,前几年,金融危机过后,为了促进经济复苏,银行银根较松,不少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大量的扩产:购买土地,进设备,扩大企业规模。但去年开始利息一次次的调高,信贷紧缩,企业的财务成本一下子上升较多,再加上好多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后配套的流动资金运转跟不上,有些设备只能闲置,产能跟不上,企业效益出不来,甚至出现亏损。加上现在的通胀压力,原材料价格上涨,消费群体的购买力下降,对于产能扩张较快,产能过剩的行业对其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在担保调查时要把如今经济形式对其的影响要放在第一位的考虑进去。

二、行业的特征。

在企业调查时要明白,如今各行业的形式和限制要求。例如,近年来,节能减排,限制高耗能产业的发展已成为大势所趋,喷水一块对环境的影响相对的较大,因此盛泽等地今年开始实行了喷水织机数量控制的办法,每家企业要根据上报的喷水织机的台数不允许再扩大规模,以此来控制水污染问题;另外,对涂层一块今年来的限制也满严格,涂层、印染营业执照的较难取得就是为了控制对生态环境的污染。所以,在担保调查时我们作为调查人员应该清楚的知道每个行业的准入规则及非财务方面的风险点,并针对风险点去了解企业老板的重视程度及应变能力,对于重视程度高、应变能力强的企业,其风险出现的概率就低,反之则高。

三、企业老总性格、经营的一贯作风;企业老总的各方面的社会关系群体。

领导者的作风和经营理念决定一个企业的发展速度和风险的大小。领导者经营谨慎,企业会较为稳步的发展,但发展可能会较慢。相反,对于喜欢冒进而又盲目跟进的企业领导者而言,在经济大肆扩张时期,他们会跟随大趋势利用银行贷款等形式融资来盲目的扩大企业的规模,若是碰上经济大涨之后的国家信贷政策的突然紧缩,对于冒进、盲目领导者的企业可能会面临财务费用成本的升高,运转资金的紧缺,企业产生经营风险。稳健经营者碰到的类似问题相对会减少。另外,喜欢冒进的领导者中还有一类在进行投资时善于考察、分析后再做决断的,这类群体的魄力胆识加上对其投资环境的谨慎的考察,企业在该领导者的领导下前景较好。因此,不同的领导者不同的性格作风会引领企业有不同的发展思路。

企业老总的社会关系地位也是影响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社会关系将会决定一个人所处的社会层面和社会地位,这对我们做担保这行是非常重要的,例如给一个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企业做担保,往往他所找的反担保企业规模实力会与他相当。这就是企业老板所处的社会群体所决定的。

四、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一个企业内部制度建立的好坏将关系到企业的自身生存和发展。

一个严格的企业内控制度,一个有组织有计划的领导群体将会使企业向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五、企业管理层团队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有一个优秀的管理团队将会是企业经营发展顺利前行的明灯。

以上几点只是担保调查非财务因素中的重要的几点,非财务因素有时往往是企业出现问题的一个起因,因此我们在做担保调查时,要把这些因素放在首位,从财务和非财务两方面来把握企业,从而有效的控制风险。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担保业务探讨

受国家货币政策影响,一方面随六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的作用,银行资金被压缩。另一方面因银监会对银行的存贷比监管力度加大,银行贷款规模也受到了刚性限制。所以,今年以来银行的衍生产品开发力度加大,其中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就是其中一品。

因有的银行贷款规模没有了,但有贴现规模,所以才衍生出了这一金融产品。为什么会是贴现业务呢?这与银行的授信对象有关。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银行直接承兑的。所以,银行不能授信给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付款人,不然就成了银行承兑汇票了。银行授信只能给贴现人,所以,担保公司的业务就变成了贴现担保。 现就贴现担保的两个方面与大家进行共同探讨。

一是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从2011年担保行业整顿后“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对经营范围的规定中只有贸易融资担保,没有票据贴现担保。本人理解的商业票据贴现也是国内贸易融资方式中的一种,所以我们担保公司是可以经营商业票据贴现业务的。

二是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特性,及银行贴现后票据只能转贴现和再贴现的特性,就注定了担保公司不能成为持票人,行使不了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但非买断性贴现的贴现银行是保留有追索权的。对于贴现银行方面而言,担保公司和票据上的承兑人同属于保证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所以,担保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代偿后是可以向票据的承兑人追偿。当然,在实际操作中,担保公司最好要求贴现企业同时提供反担保措施。

联保贷款之利弊

所谓联保贷款是指由三个以上借款主体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银行申请用于生产或投资经营的人民币授信。

联保贷款为创新金融产品下的产物,可以不再通过专业的担保公司向银行获取贷款,一方面简化担保手续,另一方面减轻资金运营成本。

但就常熟国发担保公司将担保的客户退出后,再参加联保的实际情况来看,联保弊大于利。贷款银行对其利率上浮的幅度加大,收取的保证金一般为20%,且从人行征信系统记录来看,其贷款规模扩张速度较快,影响其它银行对其授信额度。

在目前银行信贷指标较为紧张的情况下,有些企业表示,将退出联保仍改由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降低其自身风险。

从2011年开始,担保公司领导先后3次组织了我们全体员工一起观看清华大学副教授陈晋蓉的《卓越总裁的理财之道,管理与财务》视频讲座并开展了一次员工劳动竞赛,通过这几次的学习培训和竞赛活动,使得我们员工在提高业务知识能力的同时,也提高学习、工作的积极性。

这几次的视频学习,我也有了一些心得体会,当我们去看企业的时候,可以通过报表对企业现金流,营运能力,盈利能力来分析。看企业的现金流是否正常、充足、稳定,能支付到期的所有债务,如果没有足够的现金流来维持生产的话,那这个企业只能靠外部输血来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而对现金流的分析可以通过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融资活动这三方面来入手。对企业营运能力分析有助于判断企业财务的安全性、资本的保全程度以及资产的收益能力。企业的安全性与其资产结构密切相关,如果企业流动性强的资产所占的比重大,企业资产的变现能力强,企业的财务安全性较高。企业的资产结构直接影响着企业的收益。企业存量资产的周转速度越快,实现收益的能力越强;存量资产中商品资产越多,实现的收益额也越大;商品资产中毛利额高的商品所占比重越高,取得的利润率就越高。良好的资产结构和资产管理效果预示着企业未来收益的能力。

通过此次活动,让我专业知识得到了提高,同时,也为下步工作提供了更坚实的基础。

风险控制的重要性

担保行业是一个专业性的高风险行业,担保公司面临着来自受保企业、担保公司自身、金融机构及法律、政策、监管部门等社会环境四个方面的风险,风险控制能力已成为担保公司核心竞争力的体现。担保公司必须建立专业的风险控制体系,尤其是完善的内控机制来经营和控制风险,这是担保公司立足于市场的基础和关键。 1. 规范自身制度建设,形成业务制衡机制。担保公司须建立明确的分级授权及评审制度、严格实行审保分离制度。通过设立权力对等的风险控制部门;建立经风险调整的收益考核体系;让风险管理人员参与业务流程,风险经理和客户经理平行作业,在目标一致、密切合作的基础上,保持独立视角,增强前台人员和中台人员共同管理风险和回报的能力;让前台部门参与对风险管理人员的业绩评价,但是权重不能太大,使得风险管理人员既不能怕担责任厌恶风险,也不能因为前台人员的影响力太大而缺乏独立性。

2. 组建具有专业风险管理能力、具备法律、财务、金融、管理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并具有高度责任心的职业团队,最大限度地降低担保风险。

3. 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价体系。风险评价体系是担保公司决定是否提供担保的重要依据。

4. 建立科学的保前尽职调查程序。尽职调查时担保公司的决策依据,担保公司必须以审慎的态度对申保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等基本情况及企业家的个人信用情况进行了解,从而对企业的资信能力做出合理判断;对企业贷款期间的盈利能力,尤其现金流量进行分析预测,以判断企业到期偿还贷款的能力。 5. 建立资本补充和保障机制。为保障担保业务顺利进行,担保公司须建立资本补充和保障机制,保证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后,不影响公司日常运作。

总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是担保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信用担保行业走向规模化、专业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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