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户口管理规范

2022-09-21

第一篇:济宁市户口管理规范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 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所提供热能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公用供热设施和用户供热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资、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1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科学编制供热计量改革规划,并按照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条 供热企业实施供热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和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进行工程招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凡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意见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供热分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企业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 2 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供热企业不得并网供热。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超出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供热。 供热主管部门应组织供热企业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将供热主管网互相联通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热源相连接,保障供热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建设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环保部门应责令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供热分项施工图中的高温水换热站应确保安全,原则上采用地上方式设计。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等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放弃对部分用户的供热服务;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供热企业停业、歇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热源企业应在其生产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供热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并留有供热余量。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年度新增供热面积不得超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新增供热面积。

3 供热企业需要增加供热负荷的,应当在上一年度8月1日前,向热源企业提出增加用热负荷申请。热源企业应自接到增加用热负荷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增加用热负荷的书面回复。供热企业将增加供热面积计划和热源企业同意增加供热负荷的书面回复报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要求供热的,应在每年的9月15日前向所在区域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供热企业应自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书面作出是否予以供热的回复。 第二十五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60%以上,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企业已向用户供热且用户支付热费的,视为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

第二十六条

用户变更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为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因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居民用户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采暖期。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4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以下称达标温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居民用户告知后1日内到达现场予以处理。 测温人员入户时应出示工作证件,所用测量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测温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条

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将测温时间、地点、用户名称、测温人员、供热设施状况、测温器具编号及稳定度数等信息如实填写在统一制式的《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由居民用户、供热企业测温人员确认签字,并各执一份。

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拒绝在测温记录表上签字,则视为同意《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的检测结果。

经测量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与居民用户约定再次测温的时间,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再次测温的,视为再次测温室温合格。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供热企业不入户测温或测温后不签字的,居民用户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测温。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受理居民用户测温申请后应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参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室温检测时,供热企业应按约定时间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否则视为认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

5 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如室温合格,检测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反之,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经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采取措施并在测温结束24小时内将室温提高到达标温度;逾期达不到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自居民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低于达标温度2℃以内(含2℃)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20%;

(二)低于达标温度2℃到4℃(含4℃)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

(三)低于达标温度4℃以上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自身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装饰装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挡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户内采暖设施与供热系统不匹配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当年采暖费的;

(五)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其他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应制定供热服务规范,公示业务流程,设立投诉受理窗口,公开投诉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6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一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加强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推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成本等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供热成本进行监审,并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四十六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30%。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费。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10日前,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交纳采暖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第四十八条

用户应按照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按时足额缴纳采暖费。逾期未缴纳的,供热企业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可停止供热,并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户按日加收逾期未缴纳采暖费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本采暖期采暖费总额的30%。

第四十九条

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为用

7 户办理退费手续;对逾期未办理退费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供热企业向用户按日支付应退费总额1‰的违约金。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十一条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热能表的选型、安装、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应自建设单位向用户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10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7日前对用户进行试供热。

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供热企业应提前7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间。 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发生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漏水。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对其负责管理的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供热系统控制装置、用热计量装置以及室温调控装置等供热设施;

(二)擅自将自用用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网相连接;

(三)擅自开启、关闭公用供热阀门。

第五十六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种植深根植物;

(二)掘土、打桩或爆破;

(三)堆放物品;

(四)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五)影响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险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分别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 供热企业应将远程监控调节平台无偿与供热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供热企业政策性支持力度,重点支持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节能、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第七十二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七十三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管理及对供热企业政策性支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 1月31日。1994 年11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宁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1年度企业年检须知

各企业:

为做好2011年度企业年检工作,提高年检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按照省局年检通知的要求,现将各企业办理2011年度检验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企业年检范围和起止日期

凡2011年12月31日前在我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及非法人经营单位,包括:公司及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所属经营单位、私营企业及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均应按规定到我局办理2011年度企业检验。年检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二、企业年检的方法及注意事项

1、登陆网址:http://进入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信息网”。推荐使用IE6.0以上版本浏览器。

2、按照网站提示进入网上年检系统。

3、为继续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信息采集及收集广告经营单位基础信息的工作,决定在本年度企业年检工作中采集党建和广告经营单位基础信息有关统计表。各企业参加网上年检,须认真填报《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和《广告经营单位基础信息有关统计表》,待信息提交后,根据系统提示进入 “企业网上年检”系统。登录系统后,选择“企业网上年检”模块,点击【申请2011年度年检】,即可进入年检材料填补页面,在线填报年检材料。

4、填写(修改)、保存完所有表格,有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企业,须将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证件名称、编号、起止时间等信息录入相关栏目,确认填写(修改)无误,保存后,点击“提交申请”按钮进行提交,提交成功后,企业的年检材料就自动传送到市工商局。参检企业应当如实填报数据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5、企业在网上提交年检申请后,需登记机关进行预先审查。待网上查到“网上年检预审通过通知书”后,应及时打印“年检报告书”和“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企业印章,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同时要仔细查看网上“需提交的文件”中的要求,携材料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二楼年检窗口办理书式年检及交费、加盖年检戳记等后续手续。若审查结果为“网上年检驳回通知书”,请按照驳回的原因对有关事项进行补正材料或规范登记,后再次进行网上申报。

6、网上年检预审通过的企业,应于6月30日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加盖年检戳记等手续,申请延期年检的企业,延期年检申请书应于6月30日前提交至市工商局年检窗口。经批准延期参加年检的企业,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前向工商机关申报书式年检材料,逾期不申报的,按“逾期年检”处理;

7、各类企业均可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通过“济宁红盾信息网”或通过所属工商所办理网上申报年检手续。

8、集团公司、连锁经营企业或分支机构较多的企业可预约年检,集中办理年检手续。预约电话:0537-2059918?

三、企业年检应提交的材料

(一)网上下载打印通过年检预审的年检报告书及网上年检预审通过通知书;

(二)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网上下载打印);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加盖企业印章的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分公司及营业性单位除外);

(五)凡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用品和烟花爆竹、食品、药品、农资、道路和水上运输、公共娱乐场所、电力供应、燃气、成品油加工和经营、汽车改装、中介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银行、证券、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不含饰品)、投资、融资性担保和股权出质、出资等须办理前置审批许可的生产经营企业,应按照前置审批管理的规定,提交有效期内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经办人签署“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进行备案。对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行业要从严审查其经营资格,不符合条件的,责成其变更经营范围后再通过年检。凡经营乳制品的企业应提交《食品流通许可证》。

(六)下列企业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1.股份有限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从事金融、证券、期货、小额贷款的有限公司;

4.从事电子商务、投资、担保的有限公司;

5.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

6.分期交付注册资本在2011年须全额缴齐的有限公司;

7.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设立的有限公司

8.2011年度变更增加注册资本或股权全部转让的有限公司;

9.三年内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有限公司以及涉嫌“两虚一逃”行为的有限公司;

10.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审计的企业

上述10类须提交审计报告的企业,在审计报告中应列明实收资本的详细情况,实收资本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增减资手续后再申报年检材料。

(七)分公司及非法人分支机构年检,除应当提交上述

(一)

(二)

(三)

(五)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隶属法人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

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企业设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已年检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九)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先办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再申报年检。

(十)凡属济宁市辖区范围内的煤炭企业,实行市县两级审查受理后,报省工商局核准的年检模式。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局出具受理审查意见,送市局年检窗口进行复审,审查通过后报省局核准。审查表需打印一式三份,省市县三级各留一份进行备案。

(十一)依法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尚在清算期间的应进行企业年检。

四、企业年检审查的重点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鲁工商个字【2011】518号文《关于规范查处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违法行为案件的意见》,今年年检期间工商机关将严格对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各企业要认真进行自查,凡查处前或查处中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企业,从支持企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坚持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恰当处理。

五、企业年检的地点、业务咨询电话

企业报送年检材料的地点: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二楼年检窗口。(济宁市吴泰闸路、香港大厦对过)

内资企业年检电话:0537-2059918? 2059919

外资企业年检电话:0537-2341816

各县市区局年检电话:

中区:2274951? 任城:15725917101? 开发区:2363915? 曲阜:4497829

邹城:5262132? 兖州:15053739888? 鱼台:6223138??? 金乡:8752315

微山:15725917515嘉祥:13563793299汶上:15725917919

梁山:7315103泗水:4221220

第三篇:济宁市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质量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保障物业在保修期内得到及时维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物业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保证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新建物业的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保修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保修金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具体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管理工作。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保修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修金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新建的低层和多层、小高层、高层物业,应分别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3%、4%、5%交存保修金。各类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七条 经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准,可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资质等级、售后服务体系建立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还一定比例的保修金或适当降低保修金收取标准:

(一)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终审的3A 级、2A 级、1A 级的开发项目,可分别按3 个、2 个、1 个百分点的比例退还该项目保修金;

(二)获得广厦奖、鲁班奖等国家级优良工程奖,省优秀住宅小区、泰山杯等省级优良工程奖,市级优秀住宅小区、运河杯等市级优良工程奖的开发项目,可分别按3 个、2 个、1 个百分点的比例退还该项目保修金;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健全并且信用等级较高或者前期物业管理质量控制措施到位的项目,可适当降低保修金收取标准,但最多不超过1 个百分点。前款

(一)至

(三)项累计计算,实际收取比例不得低于物业建筑安装造价的1%。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以不交存保修金。

第九条 按照规定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开发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在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保修金交纳标准,从监管项目预售款中将保修金一次性划转到指定专户,并告知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不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保修金交纳标准,将保修金一次性按幢交存至保修金指定专户。

第十条 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收取保修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在银

行设立专户存储保修金。保修金存储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在物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出示保修金交存证明。未交纳保修金的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交付业主,业主有权拒绝接受,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和房屋确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5 年,卫生间及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外墙面等防渗漏工程不低于5 年;

(三)外墙外保温工程不低于5 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 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 年;

(六)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统一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为2 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物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由买卖双方在房屋建筑销售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约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自建筑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保修范围:

(一)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不当装修和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等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第十五条 在物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予以维修;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或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经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可以使用保修金予以维修。

第十六条 物业专有部分需要使用保修金进行维修的,由相关业主申请使用保修金。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使用保修金进行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保修金;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推选的业主代表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保修金。 第十七条 物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的,应向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下达履行保修义务通知书。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自接到履行保修义务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予以维修;逾期未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维修的单位,应当编制物业维修方案和资金预算,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后进行维修。实施物业维修的单位应按照经核准的维修方案和资金预算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应填写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由保修金使用申请人签章确认后,报物业主管部门。物业维修过程中,实施维修的单位认为需要追加维修资金的,应当重新编制维修方案和资金预算,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后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对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核准的工程预算的,自收到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之日起20 日内向维修单位拨付维修资金。超预算部分资金不予拨付。

第二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在物业维修工程结算之日起30 日内将保修金使用明细函告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质量问题须紧急抢修的,业主可先行垫资维修,并保存相关证据,经物业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的,可以使用保修金支付相关维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存有异议,拒绝实施维修的,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履行了相应物业保修义务的,物业主管部门在相应物业保修期满之日起30 日内退还相应分部工程保修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四条 保修金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示保修金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交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修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 月15

3 月14 日。

有效期至2017 年日起施行,

第四篇:最新《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名鉴物业

2014年最新12月1日开始实施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014年11月4日据山东省齐鲁晚报报道,房屋、车位空置一年以上,物业费至少减免三成;电梯电费列入物业费,不再另外收取;车位租赁费有了政府指导价…和2008年制定的物业收费办法相比,新办法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

新办法也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1 、配套设施不达标物业费得减免 如果房屋长期空置,物业费该如何收取?

《办法》规定,房屋交付后,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空置一年以上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在实际执行标准的基础上减收,减收比例不低于3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购买车位,经物业服务企业空置一年以上的,车位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同样要减少,减少比例不低于30%。

此外,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也应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30%,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2 、小区车位租赁有了政府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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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鉴物业

市区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有了政府指导价标准。其中地上车位收费标准为80元/月/车位,地下停车位为180元/月/车位,上浮不超过10%,下浮不限。

“2008年制定物业收费政策时,当时车少,车位不紧张,对车位租赁费,并未作出明确收费标准,物业公司一般参照我省物业管理办法来收费,”一位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士坦言,现在济宁的一些老旧小区,由于车少、车位多,仍不收车位租赁费。而在一些大型成熟社区,车位紧张的现象很普遍,地下车位现在有了车位租赁费收取标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费用。

3、 物业费按公司服务等级收取

物业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服务等级收取物业费。根据2008年制定的物业收费政策,物业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服务等级,一共划分四个服务等级。

《办法》中规定,前期物业管理的市区普通住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划分了五个服务等级,等级越高,物业服务越完善,物业收费则按照其提供的服务等级收费,并且物业收费标准要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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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鉴物业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费则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公司与业主委会自主协商物业服务费,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需备案。

“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实现小区居民自治,在小区管理中至关重要,但一些小区交付三四年,仍没成立业主委会。”一小区的物业公司经理坦言,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小区公共部位划分停车位、公共部位收益资金的支出等易产生矛盾点的问题,都可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解决。

4、 电梯运行电费列入物业服务费

电梯运行的电费被列入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不得再另外收取。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电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对于专项维修资金的来源,小区场地使用费及其它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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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济宁市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附件1:

济宁市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中医药科技项目(含课题,以下同)的管理,提高科技项目管理效率和实施质量,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山东省中医药条例》,参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济宁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局、市科技局遵循依法管理、明确职责、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项目实施管理。

第三条 我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卫生局、市科技局委托,负责市中医药科技项目的受理、评审、立项、检查、结题验收等工作。市科技局负责监督市中医药科技项目组织实施工作。市中医药学会、市中医研究所经市卫生局授权承担市中医药科技项目申报、受理等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中医药科技项目分为资助经费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每年集中申报一次,研究期限一般为1至3年。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卫生局的职责:

(一)建立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项目管理;

(二)建立项目建议库,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进行论证;

(三)联合市科技局发布项目申报通知,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确定项目及其承担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济宁市中医药科技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

(四)联合市财政局划拨《任务书》确定的经费,审核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五)组织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六)审定项目的调整和撤销;

(七)组织项目的结题验收或鉴定。 第六条

市科技局的职责:

(一)监督市中医药科技项目的管理与实施;

(二)对市中医药科技项目申报、立项、结题、鉴定等关键环节资料进行备案管理;

(三)会同市卫生局发布申报通知、申报指南,公布立项项目。

第七条

县(市、区)卫生局、科技局的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项目的实施管理;

(二)协同市卫生局、市科技局检查或评估项目执行情况;

(三)按项目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监督经费的使用;

(四)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随时报告相关重大事项;

(五)协助市卫生局进行项目的结题验收或鉴定。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

(二)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科研条件及约定的匹配经费,负责项目经费的管理;

(三)建立项目档案,定期检查并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提出项目调整、撤销的建议;

(四)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如期完成约定的目标任务;

(二)负责经费的合理使用;

(三)按规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四)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和知识产权管理情况;

(五)结题验收和鉴定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研究报告和数据资料。

第三章 专家评审

第十条 市卫生局设立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省内(市外)专家为主。市卫生局根据需要遴选专家参与项目管理的咨询、评审、评估工作。专家意见作为项目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市卫生局在组织项目咨询、评审、评估工作时,对专家的具体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专家在参与项目咨询、评审、评估工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

(二)坚持保密原则,妥善保存相关材料,不复制、不扩散相关内容;

(三)坚持回避原则,在涉及自身利益时,应主动向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四)不接触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不收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财物、不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专家信誉评估制度。市卫生局对专家在项目咨询、评审、评估等活动中的信誉进行评估,作为遴选专家的依据。

第四章 立 项

第十四条 立项一般包括申报(申请或建议)、评审(论证)、审批、公示、签约五个基本程序。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建立项目建议库。单位、个人可以根据中医药发展规划,结合中医药学术发展的需要,向市卫生局提出项目建议,经筛选纳入项目建议库。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对在库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通过后适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立项项目一般通过发布申报通知,公开申报,公平竞争,择优立项;市卫生局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项目对申报者的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等方面的要求;

(二)具有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技术、设备等基本条件以及健全的科技管理、财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工作基础。 第十八条 申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卫生局、市科技局发布的项目申报通知所确定的支持方向和要求,具有鲜明的中医药特色;

(二)有明确的研究目标,合理的研究方案;

(三)立项依据充分,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可行;

(四)具有一定的前期研究基础,在规定的研究周期内预期可取得研究结果;

(五)知识产权归属明确;

(六)研究经费预算合理;

(七)正在承担市级各类重点(重大)项目者,原则上不重复申报。

第十九条 申报者应填写《济宁市中医药科技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由县级卫生、科技部门审核后,报送市卫生局汇总,并经市科技局备案。

第二十条 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或委托相关机构聘请专家,依据“综合评价、公正合理、择优支持”的原则,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和推荐。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经市卫生局审议通过,报请市科技局审定备案后,确定立项项目。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卫生局签订《任务书》。

第五章 实 施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开展科学研究,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填写《济宁市中医药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表》,经县级卫生、科技部门审核后,报送市卫生局中医药管理科。

(二)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对年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撤销项目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行科技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项目形成的档案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案,并确保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系统。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凡重大变更,如研究计划变更、项目负责人变更和研究方案重大调整等,必须由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卫生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保持稳定,如有变更,按下列规定报批和备案:

(一)项目负责人工作调动,经调出、调入单位协商同意的,可以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卫生、科技部门同意,报市卫生局备案。

(二)项目负责人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出国等)离开研究岗位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安排合适人选代理,并报市卫生局备案;离岗超过一年以上,所在单位应及时更换合适的项目负责人,由承担单位报县级卫生、科技部门审核,并报市卫生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局有权决定终止或撤销项目:

(一)研究技术路线已不可行;

(二)不能按期完成研究任务;

(三)研究内容已明显落后于国内同类研究成果水平;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保障条件不能落实,或违反规定使用科研经费,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五)由于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决定终止或撤销的项目,由市卫生局、市科技局联合发文确认,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已做工作、经费使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总结,报市卫生局核查备案。

第六章 验 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任务书》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任务,通过主管部门向市卫生局提出验收申请。项目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济宁市中医药科技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以下简称《完成情况报告表》);

(二)《济宁市中医药科技项目验收信息表》(以下简称《验收信息表》);

(三)项目研究技术资料及反映项目进展的典型照片、图片、图例等。

第三十条 市卫生局于每年上、下半年分两次统一组织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形式包括书面审核、会议答辩、现场考察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的验收由市卫生局商市科技局组织或主持。主持验收部门应当在验收工作开始30日前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十二条 采用会议答辩和现场考察形式进行项目验收的,应当成立验收专家组,专家组由5位以上人员组成,由市卫生局聘任。验收专家组应当在书面验收意见中明确做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

第三十三条 目标和任务已按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第三十四条 验收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复议:

(一)目标和任务完成不足90%的;

(二)提供的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的;

(三)经费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验收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通过验收:

(一)完成任务不到80%的;

(二)提供的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三)擅自修改《任务书》考核指标的;

(四)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五)超过《任务书》约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

(六)超过《任务书》约定的执行年限1年以上未完成任务的;

(七)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六条 需要复议的项目,由承担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在半年内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仍未通过验收,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市科技局设立的任何科技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项目研究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或无法获得预期研究结果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结题申请,经县级卫生、科技部门审核,报市卫生局批准后结题。

第三十八条 通过验收并符合科技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规程》规定的项目,经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鉴定申请,市卫生局会同市科技局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第三十九条 项目研究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等特定情况下,市卫生局、市科技局有权组织保护、开发和应用。

第四十条 项目研究成果包括:论文(须在核心期刊上发表或被SCI、EI收录)、专著、软件、数据库、模型、专利等。在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时,均应当标明“济宁市中医药科技项目”和项目编号。未标注的不得作为结题验收材料。

第七章 经 费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经费由市级财政中医药科技专项经费拨款、地方和承担单位配套等多渠道构成,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十二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严格遵守上级科技经费使用与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科研业务费;

(二)消耗性实验材料费;

(三)消耗性临床材料费;

(四)仪器设备使用费;

(五)科研协作费;

(六)科研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根据项目《任务书》拨付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任务书》的经费预算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项目完成后,需进行经费决算。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的,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有权停止拨款、撤消项目直至追回已拨经费。 第四十四条 撤销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帐目,上报经费决算情况和审计报告,同时退回剩余经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到的项目《申请书》、《任务书》、《验收信息表》、《执行情况报告表》、《完成情况报告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对在中医药科技项目实施中取得重大发现、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以及在科技计划管理工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市科技局、市卫生局将视情况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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