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2022-07-10

第一篇: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房屋漏水纠纷案例

篇一:房屋漏水纠纷案例(3397字)

【基本案情】

2005年春,一直在山区生活的赵某欲进城安度晚年,便委托女婿杨某为其在某县城购买一套楼房。同年7月,杨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赵某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三楼以上为住宅,二楼以下为商铺)中一套三室两厅住宅(房号为307)。双方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该商品房配套公共建筑使用权归出卖方(某房地产公司)”。该房交付后,赵某又委托杨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中,杨某对房内的自来水管线进行了改装,并附加了球阀。2006年11月6日,杨某在某房产局为赵某办理了私房产权证,产权确定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因赵某的丈夫被摩托车撞伤,一直在原籍休养,该房无人入住。

2006年10月29日早晨,在赵某楼下经营内衣的刘某与丈夫一如往常到店里开门营业,当她走到门口时,发现店里向外流水,便急忙打开店门冲到店后的库房,顺着水声望去,只见屋顶的自来水管处涌出一条水柱,就赶紧搭梯子去堵水,直到上午12点左右,杨某找来城建局的工作人员关掉总供水阀,才止住了水。经刘某与杨某妻子王某和刘某店内的店员对被水浸泡的货物进行了清点,被损坏的货物价值达37740元。为保全证据,刘某请来了当地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现场事实及受损清单进行了公证。当日,杨某给刘某出具了受损货物数额价值确认书,并向当地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307房因自来水主管道阀门脱落、跑水的现状”予以证据保全。2006年10月30日,某公证处为杨某出具了(2006)额公经证字第187号公证书,对307房因自来水主管道阀门脱落、跑水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当日,该公证处也为刘某出具了(2006)额公经证字第188号公证书,对其店内被水浸泡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清点被水浸泡的物品,确认了因浸泡损失的物品价值,并收取公正费300元。漏水事故发生后,刘某多次找杨某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

经查,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经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审核,于2005年7月以合格竣工验收。该商住楼交付使用后,多次发生供水阀门破裂、脱落事故。2006年11月1日,因该商住楼再次发生漏水事故,某城建局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责令某房地产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商住楼的室内供水管线进行排查、维护,将供水阀门全部进行更换,赔偿供水部门及用户的经济损失。另查,依据某房地产公司给杨某和各住户提供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保修协议,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银联商住楼,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发生本次漏水事故时,给排水管道尚在保修期内。 2006年10月31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4万余元。答辩中,杨某以自己不是307房的房主,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为由,要求驳回刘某对自己的起诉。同时,以发生漏水事故是由于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的主供水管道阀门破裂、脱落造成的,刘某的损失应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为由,申请追加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得知发生漏水事故的307房的产权归赵某所有后,刘某也向法院提出了追加房主赵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准许杨某、赵某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诉讼中,某房地产公司主动放弃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是否是杨某改装室内供水管线所致的司法鉴定。 【观点碰撞】

针对此案的裁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引起漏水事故,造成原告店内货物毁损及店面装修损坏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要准确判断谁是责任主体,就必须查清谁是造成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的责任人,谁是造成此次漏水事故的人,谁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受害人本人、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造成307房漏水的情况下,应对刘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造成财产损害的原因是赵某房屋内供水阀门破裂跑水将刘某经营的内衣店部分内衣损坏。某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给刘某造成财产损害,至于赵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安装的供水管道阀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案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若某房地产公司出售的房屋的供水管道阀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是引发本此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赵某可以通过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挽回自己的损失。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某房地产公司与住户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该商品房配套公共建筑使用权归出卖方(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给排水管道尚在保修期内的事实,某房地产公司是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的使用人和维修人,即对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负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

(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一旦出现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该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本人、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才可以免除责任。因此,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和举证倒置原则,即某房地产公司要达到免责的目的,必须提供本案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证据。事实上,在发生此次漏水事故之前,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因供水阀门破裂已发生多家多次漏水事故,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三种免责事由存在。依此可以推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虽然是以合格竣工验收的,但并不等于其销售给赵某的住房的室内供水主管线没有质量问题。

其次,本案杨某在为赵某装修307房时,确实对室内供水管线进行了改装,此改装是否是引起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的直接原因或原因之一?某房地产公司、杨某、赵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此次漏水事故发生前,该商住楼已多次发生漏水事故,给部分住户和经营户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没有证据证实是杨某改装了室内供水管线造成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的情况下,只能推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的室内供水主管线存在安全隐患的结果。某房地产公司虽然坚持是“杨某擅自改装管道造成漏水事故”的,但又主动放弃了唯一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机会,即对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以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如果某房地产公司有证据证明此次漏水事故是因杨某擅自改造室内供水管线造成的,按照我国民法有关民事代理的相关规定,杨某受赵某的委托,为赵某装修307室,因装修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307房的所有人赵某承担。因此,刘某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造成此次商住楼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供水压力过大,超过了供水阀门额定的承受压力、用户改变供水管线结构或者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有待有关部门的鉴定,在某房地产公司放弃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现有证据裁判,判决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刘某的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本案未追加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赵某作为307房的所有人对该房屋负有管理之责,因其屋内漏水造成刘某损失,可以再所不问,由其先赔偿刘某的损失,再由赵某以房屋质量纠纷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但本案既然追加了某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告,就应该审查某房地产公司对供水管道是否未尽到了维护、管理之责,从源头上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综观本案案情,应先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待其收集到漏水事故是因杨某改装供水管线所致的证据后,再通过诉讼向赵某追偿,挽回自己的损失。

篇二:房屋漏水纠纷案例(1643字)

·案例一:我在2001年买的新房,可拿到钥匙以后就发现房子漏雨透寒.找物业要求维修,可是物业却一直拖,直到现在也没给彻底维修好。我就说什么时候给我修房子我就什么时候交物业费,但物业却说我的房子已过5年的保修期,得自己掏钱修房子,请问有这种说法吗?我的维修基金岂不是白交了,维修基金只管5年吗?这种情况我不交物业费行吗?

·案例二:我是泡崖二区的业户,2003年居住以来,房屋就一直漏雨,新型物业倒是修了几次,可还是年年漏雨,这两年物业也不管啦,就是叫我等。我想咨询有什么办法解决,可不可以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呢?我知道打官司也不是好打的,可我也没有别的办法。 编辑解答: 漏雨和透寒一般发生的部位,通常在外墙、屋顶,而这些部位属于房屋的共用部位,而共用部位的质量问题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应该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但如果透寒部位属于业主自用部位,保修期满后,由业主自行负责维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业主自用部位的维修不能使用此资金。

漏雨透寒是在保修期内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且您有证据证明曾向开发商要求过维修的,则应由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如已超过保修期且属于公共部位的,则应要求物业公司予以维修。如果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业主可以请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业主可以主张从其应交的物业费中扣减。 律师提示: 房屋的共用部分维修主体是开发商和物业。

目前,房屋质量问题中常见的就是房屋漏雨和透寒,但维修及处理方式则各不相同。业主购买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开发商,由其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出现质量问题的,如属于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设备,可使用启动房屋维修基金,并由物业公司组织维修;如属于自用部位的,则应由业主自行负责维修。需要说明的是,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未进行维修或未能修好,在保修期满再次发生问题的,仍应由开发商负责维修,或者由开发商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维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篇三:房屋漏水纠纷案例(910字)

一、案情简介: 2006年3月,北京胡先生(化名)购买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的最顶层,面积1000多平米,胡先生交付了房款,2007年5月收房。该楼盘名为住宅,实为写字楼。胡先生收房后,正遇夏季,顶层不时漏雨,为此,找物业公司进行了多次维修,但仍未全面解决顶层漏水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胡先生遂将房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诉讼请求:1.要求房地产公司对房屋漏水情况进行修复。2.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该房屋实际修复之日止,房地产公司应按每天每平米5元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胡先生。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

二、法院裁判:

经过委托房屋质量鉴定部门鉴定,胡先生的房屋漏水属于严重质量问题,房地产公司应予维修,维修期间的损失应由房地产公司赔偿。经价格事务所鉴定,租金损失每平米每天5元。法院遂判决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该房屋实际修复之日止,房地产公司按每平米每天5元的租金标准赔偿胡先生。诉讼费、鉴定费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三、案例点评:

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履行、违约责任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合同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均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2.适用法律

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还要参照适用不动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同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文所探讨的是房屋在交付后出现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理事宜。 3.律师提示:

购房人收房后,如遇房屋漏水等情况,应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并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质量鉴定和损失鉴定,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篇四:房屋漏水纠纷案例(866字)

事实回放:

李某从开发商处购买了一套一手房,入住三年后,发现自己的厨房天花板出现严重的渗水现象。李某找到物业联系到楼上业主王某。李某认为是王某早前进行装修改动了厕所和厨房的隔墙导致上下层防水层损坏而致漏水,而王某则认为自己的装修并没有破坏楼体结构,认为房屋漏水是开发商所建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僵持不下,最终闹上法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 律师说法:

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张扬律师认为,业主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了漏水的问题,要第一时间要联系楼上业主或物业,对漏水原因进行排查,确定房屋漏水的责任人。

房屋在保修期内的,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房屋漏水,开发商都应该负责维修。如果在保修期外,因管道损坏或房屋裂缝造成房屋漏水的,要联系物业进行维修,费用可以从房屋维修基金中支付。因防水层损坏而漏水的,若是自然损坏,漏水所涉及的业主进行维修并分摊费用;若是人为损坏,则由损坏防水层的责任人负责维修。 鉴于近年来房屋漏水的情况严重,有众多法学界人士提出房屋漏水诉讼能否要求法院先予执行。因为诉讼时间漫长,房屋一直处于漏水的状况,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但是随后也有法学家提出了反对意见,因此房屋漏水案件能否先予执行的探讨便没有了结论。希望这一问题,能引起法律界的重视,真正理解案中当事人所遭受的痛苦。 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的邓永清律师认为房屋漏水,找出漏水原因是关键,若漏水原因是因为楼上业主的疏于管理或者未注意谨慎义务而导致的积水渗透,这种情况下楼上住户必须出对漏水造成楼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篇五:房屋漏水纠纷案例(1731字)

2014年的房地产投诉主要集中在哪些领域?从这些案例中市民可以吸取哪些经验?近日,市消委会发布了去年十大维权典型案例。其中,关于房地产领域的维权典型案例有三个。 案例一房屋漏水开发商不愿维修

2014年4月,南头消委分会收到一宗投诉:消费者何先生于2013年6月1日与某装饰贸易部约定,由该店承接消费者房屋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40458元。因缺乏施工前期相互沟通,造成工程安装质量不过关,该房屋窗户每逢下雨天便严重漏水,严重影响正常生活。

消委会介入后,按照《新消法》要求商家承担装修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商家最终承认,该店工人在该项工程确实存在失误,商家承诺免费为消费者维修全部窗户直至不漏水。 消委会点评:装修有问题需经营者举证无责 以前发生装修质量问题,装修公司通常会要求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造成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本案例虽然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同意参照新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二房屋抵押影响购房全额退定金 2014年9月4日至12月31日,东升消委分会陆续接到何女士等12宗关于某楼盘的消费投诉。消费者称交付了2万元的定金,但迟迟签不了购房合同,申请办理退款手续后又迟迟不能退还定金,开发商涉嫌不诚信销售。

东升消委分会联合工商部门到现场了解情况,由销售部工作人员口中得知,该楼盘因经营的原因已作房屋抵押,不能按时给消费者签订购房合同及交付楼房。经调解,楼盘开发商为消费者各退回2万元定金。

消委会点评:购房时应查开发商“五证二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等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在购房前应充分了解买房的流程和相关的国家政策。与销售员交流时要多问多看,做到心中有数。购房时应看房地产开发商和销售商是否能够提供齐全的“五证”、“二书”。“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二书”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案例三已入住商品房开裂较大空鼓较多

2014年8月11日,南朗消委分会接到消费者唐先生投诉,称其在南朗镇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装修完毕后发现该商品房出现大量开裂、空鼓等问题,遂向开发商反映该情况,并要求开发商对商品房进行修复,但开发商接到消费者反映情况后,迟迟未能给予回复。

消委会工作人员了解得知,消费者的商品房是装修后发现开裂和空鼓问题,开裂面积较大且空鼓地方较多。因为消费者已经入住该商品房,故要求开发商重新装修该房或赔偿其经济损失。开发商则认为商品房的兴建是由施工方负责的,且该商品房在交付时已通过验收,商品房出现开裂和空鼓并不是自身责任。施工方则认为消费者商品房出现开裂和空鼓问题也可能是装修时导致的,不一定是施工方责任。

最终在工作人员调解下,开发商同意为消费者修复商品房开裂、空鼓等问题,且在修复期间开发商提供消费者临时住所。

消委会点评:保修期内开发商应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消费者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出现的开裂、空鼓等问题,属于商品房的质量问题,只要在保修期内,开发商应当承担相对的质量保养责任,为消费者的商品房进行保修。且消费者与开发商是直接的买卖双方,施工方只是属于第三方,当买卖商品出现问题时,开发商应当对商品房的保修负有直接责任,不能以是施工方负责施工为由,拒绝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二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例背景

王某与甲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7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单,约定王某意愿购买甲房地产公司开发的A小区一户房屋,并向甲房地产公司交纳2万元定金,该定购单未写明房屋价格,甲公司销售人员口头承诺价格将不超过6300元/平方米,但该项目正式开盘后,王某被告之房屋单价为6700元/平方米,王某认为价格超出个人的承受能力,拒绝购买,要求甲公司退还2万元定金;甲公司认为王某交付的2万元是定金,因王某原因拒绝购买房屋,该款项不应退还;双方诉至法院。

二、案件分析

王某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定购单对于价格未作出约定,该协议因缺少合同主要条款,应当视为成立但未生效;同时,在A小区销售价格确定后,双方产生争议,且就价格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定购单无法实现,这应当是归于双方的原因;鉴于王某与甲公司未达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也无法就存在的争议取得一致,甲公司理应将收取王某的2万元款项予以返还。

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甲房地产公司向王某退还了2万元款项。

第三篇:买卖合同运用——案例纠纷

一起典当和商品房抵押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日期:2014-08-21 10:27:21 作者:长沙典当网 来源:长沙典当网 点击: 8 近年来,在龙潭区公安分局和龙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潭法院)出现了一些涉及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池铁吉的案件,由于这些案件事实比较复杂,法律关系比较混乱,特别是由于轩宇公司和池铁吉本人在陷入经济困难时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不强,急于摆脱困境,加之有的典当行和个人唯利是图,逼其就范,使案件事实似是而非,真假难辨,给司法机关造成了许多麻烦。最近,又有十三个自然人以经过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自己已经占有房屋的事实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如驳回起诉,原告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占有房屋;如确认合同有效,则可能造成一批错案。为此,特对这些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分析意见,供贵院领导在研究和处理该类案件时参考。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关于轩宇公司以商品房抵押借款的有关情况

轩宇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03年开始在吉林市滨江北路开发建设“江畔名苑”小区。2006年,在小区房屋建设进入收尾阶段的关键时刻,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银行停止给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发生困难,陷入困境。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决定向吉林市商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商通典当)借款。商通典当提出让轩宇公司以自己在建的江畔名苑房屋抵押,每户房屋可借给10万元人民币,月息5%。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签订了2006吉商典字第7号《典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

1、典当物„..五处房屋,房屋面积均为1310.24平方米。„.当期二个月,„.当期届满五日后,乙方不续当,即为绝当„”。由于轩宇公司及时还清了当金及相关费用,未予强制执行。

此后,轩宇公司因资金困难又多次借款。但商通典当既不给出具当票,也不签订典当协议,而是仍然以每借10万元就要以一套商品房抵押,并要求以商通典当提供的自然人(商通典当的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的名义与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的房屋不论住宅还是网点、车库一律以每平方米1000元计价,同时让轩宇公司给出出具每户房屋应交房款的虚假收据(轩宇公司在收据底联上标注:“未交现金”),还让轩宇公司与其一同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此间,轩宇公司共向商通典当借款五次,总计借款510万元。此后,轩宇公司在还清相当一处房屋借款的本息时,便赎回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轩宇公司共交本金及利息450余万元,共计赎回合同12份,办理撤销备案3份。其他39份合同均为商通典当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名字(其中陈占敏4套、王爱梅3套、周谨2套、杜海滨3套)。后来,相应人员又直接占有了相关的房屋。其中有的已经转卖他人。在最近起诉的十三户中有近十人又在房产管理部门变更了备案。

与此相类似的是2007年6月11日,轩宇公司又向邵长利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2007年9月邵长利就向龙潭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龙潭法院经审理做出(2007)龙民初字第906和907号判决。判决认定:“轩宇房地产因公司资金短缺,于2007年年6月11日向邵长利借款现金100万元,当日,轩宇房地产与邵长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以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内的10套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轩宇房地产签订了买房人为邵长利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滨江北路江畔名苑1号楼1号商业网点(191.08平方米)和10号楼2单元6层1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轩宇房地产出具收据,交款单位为邵长利,收款方式一栏中记载未收现金,抵押借款。另外,在前述轩宇房地产与邵长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还载明,待借款按期还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往来收据一并收回作废,如按期未能还清上述款项,双方另行协商延期或由出资方(邵长利)收回上述房产。”龙潭法院同时认为:“邵长利虽称其与轩宇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而事实上,轩宇房地产与邵长早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邵长利与轩宇房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为借款抵押而签订的,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出资方收回房屋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邵长利要求轩宇房地产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在,龙潭法院正在审理的十三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已经备案,但其本质上和邵长利起诉的并无不同。

二、对轩宇公司向商通典当借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问题的法律分析

1、轩宇公司以房屋抵押从商通典当借款的行为是典当行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轩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以自己的在建房屋为抵押,向商通典当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当息),同时约定在还清借款本息后可以赎回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行为属于“典当”行为。

2、商通典当不开当票、不签合同、超高利息、房屋留抵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是,商通典当与轩宇公司的典当行为,存在许多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甚至涉嫌犯罪。 (1)商通典当借款时设定的当息标准过高,上打利息违法。《典当管理办法》第三

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也就是说,以房屋抵押进行典当的最高收费应为同期贷款利率加上综合费率。

2006-2007年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最高的也只有月6.30‟,加上综合费率的最高值27‟,才33.3‟。而商通典当在借款时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却仍按原数收取利息。这样,实际月收费已经达到63.1‟,高出规定29%,比规定值高出83%。,完全属于高利贷性质。 (2)商通典当不给轩宇公司出具当票,也不签订典当合同的行为严重违法。《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五)利率、综合费率;(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因此,向当户出当票是典当行进行典当业务,进行经营的必须的程序。当票是双方的典当行为最重要的书面依据。在诉讼中是解决双方典当纠纷最重要的证据。但是,商通典当却知法违法。这样做的结果,一可以逃避行业监督,避免典当监督部门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二可以逃避纳税,因为没有当票,当然就可以走账外账,或者根本不建账,不计入典当的营业额,当然不发生税费。不但可以不交所得税,连营业税也不必交;三可以对抗当户,当户如果要投诉或者起诉,让你没有充分的凭据和证据。

(3)商通典当让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严重违法。商通典当不但不给轩宇公司出具当票,还要求轩宇公司与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亲属)签署(之所以说是签署是因为开始并非真正的买卖,而是抵押)买卖这些商品房的合同,不论住宅还是门市房均以每平方米1000元计价。如果说商通典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代替当票,仅仅是规避监督检查,逃避缴税。而实际上,商通典当是设置了一个陷井。如果他同意你回赎,你也有能力回赎,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个形式,因为它是假的。而如果商通典当不同意回赎,这些合同就足可乱真。因为它不但使用了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的正规文本,甚至还到房产部门备案。现在一些人拿着这些合同起诉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法院判决轩宇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来看,其实就是以商品房买卖为由不走拍卖程序而直接占有。对此,贵院的判决已经阐述得十分清楚。此外,在这些合同中的交款方式均为“贷款”,而实际上没有一个人从银行贷款,更没有向轩宇公司交款。轩宇公司所收到的款项是商通典当的当金(借款)。轩宇公司不但要偿还本金,还要偿还高额的利息。如果把房屋确认给所谓的购房人,无论是住宅还是门市均为1000元一平方米,不要说利润,连成本都收不回来。

(4)商通典当直接占有抵押物甚至出卖抵押房屋不但违反典当法律法规,也违反了物权法和担保法,不但是无效的,而且是侵权行为。《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在商通典当和轩宇公司的典当中,房地产抵押不应该转移抵押物的占有。虽然在第一个典当合同中约定由商通典当对抵押的房产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后来双方并没有再签订类似的书面合同。如果轩宇公司对抵押的房屋不能回赎视为绝当,也应该由双方协商处理方法或者由商通典当委托拍卖行拍卖,而不能自行处理。轩宇公司有权要求商通典当对其任意占有、随意处分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出予赔偿。 (5)商通典当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典当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典当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不能否认,典当是一种经营行为,它在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借款的同时,也要维持自身的发展,也要追求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必须以遵守国家法律为前提,决不能乘人之危,落井下石。商通典当以弄虚作假的方法,以高利盘剥他人,又设计谋夺他人财产,不仁、不义。

(6)更为严重的是商通典当逃税行为涉嫌犯罪。在这起典当业务中,商通典当无本万利。一方面可以让工作人员或其亲属每人集资10万元借给轩宇,得到一户价值数十万元的房子;另一方面他得到450余万元的纯收益。按此计算其至少应交20余万元的营业税和近100余万元的所得税。按照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按三年以下算可能超过了追诉时效,但如果应判处七年以下则还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三、关于双方纠纷的解决方法和途径。不可否认,尽管商通典当在与轩宇公司的典当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但商通典当毕竟为轩宇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解了燃眉之急。双方的纠纷,还是应该尽量妥善解决为好。

方案

一、确认典当合同成立,无效按有效处理。以双方的约定为基础,双方认真核对账目,以总借款本金510万为基础,算清已经偿还的本金、利息和至商通占有房屋为止应继续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由轩宇公司将房屋评估后折价偿还。多余部分返还轩宇公司。

方案二:追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如果不采取第一方案,可以有条件地追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即将先借的50万视为借款,已经偿还的本息结清。在已经偿还的数额中扣除该款后视为其余39套房屋的买房款,将39套房屋按每平方米1000元和实际面积算出总房款,由商通补足余款。

方案

三、追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且视为已经全额交款。但既然是商品房买卖,就不应该再让轩宇公司承担利息。由商通典当返还390万元现金及自2007年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方案四:由原告和轩宇公司、商通典当三家协商,由原告或者商通典当对轩宇公司给予适当补偿。每户补交部分房款(从2007年的市场价每平方米2200元往下研究,最低不低于800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以鉴定价格为准进行调解。方案五:以上为调解的方案。如不同意。双方均可向法院起诉。轩宇公司可以全案起诉典当合同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由法院判决确认轩宇公司的借款数额及应偿还的本息。然后由法院进入执行,以商通典当占有的房屋经合法程序后变卖或拍卖抵债,多退少补

此外,第三人商通典当的经理陈占敏称只有第一笔50万是典当借款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如果仅有50万是借款,轩宇公司不会向商通典当还款和向商通典当的工作人员的卡上打款。

第三人商通典当的经理陈占敏的第二个说法是后来的钱都是向他借的。这不符合实际。如果他的说法成立,就更说明这些原告并没有直接向轩宇公司交购房款,而是由陈占敏个人交款并办理的商品房买卖手续,那么这些商品粮房买卖合同就相当于抵押手续,并非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根据担保法和最高法院禁止“留抵”的规定,这些合同和邵长利的商品粮房买卖合同一样也是无效的。陈占敏直接处理抵押物,将抵押物高价转卖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同一个法院对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做出不同的判决。

第四篇: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买卖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30日,陆某将波罗村378号占地面积为106平方米的两层房屋以140660.00元(壹拾肆万零陆佰陆拾 元整)价格转让给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陆某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波罗村976号,乐某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

乐某买回房屋后,拆除两层旧房屋,重新建盖了5层楼,2009年,昆明的城中村改造即将拆迁波罗村,乐某的五层楼将得到200多万的拆迁补偿,正值乐某高兴 之时,陆某将乐某起诉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返还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波罗村378号房屋且要 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争议焦点】:

1、 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2、 农村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否可以转让,权属归谁?

3、 如果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无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4、 买方房屋造价是否需要评估?

【法院判决】:待定,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在盘龙法院开庭。

【适用法律】:

1、《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

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4、《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5、《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 十三条规定:“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 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6、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十一条 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

百二十平方米,但三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面积幅度范围内,依据本辖区人均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级、人口密度、村庄和集镇规划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村民建住宅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未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住宅用地。

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限额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后,方可批准用地。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整理方案,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空闲的宅基地,统一安排使用;对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分析及建议】: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归农村居民,即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因此,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和限制转让性。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相关联。农村的房屋买卖标的不仅涉及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法律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拥 有两处以上则是违法的。村民没有处理宅基地的权利,法律禁止对宅基地进行私自买卖。《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 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根据国家政策,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购买农村宅基地或房屋而与其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无效。

无效的法 律后果是互相返还,但买房毕竟进行了重建、新修等,如果让卖方返还购房款或购地款,买方返还房屋或土地对买房人或买地人明显不公平,所以一般法院会委托评 估机构对房屋造价和现行价值进行评估,结合双方过错,给予买方一定的补偿,但补偿多少,

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昆明面临大量的城中村改造,在改 造前,有的村民买了宅基地,有的村民买了房屋,有的既卖房屋又卖宅基地,有的宅基地未过户,有的宅基地已经过户。不论哪一种情况,以前价格非常便宜,现在 房价、地价都飞涨,所以对出卖的村民来说损失很大,村民可以通过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与买方协商,让买方支付一定的拆迁补偿款给 自己,做一些损失补偿,在实践中,大多数卖方也愿意这样做。

第五篇:《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上诉人上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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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2日,保定公司与上海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立长期买卖关系,约定,保定公司为上海公司供应灰板纸、箱板纸等纸制品,价格随市场行情而波动。至2009年7月7日双方对账时,上海公司共欠保定公司货款501036.34元,期间上海公司向保定公司提出部分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货款59765.28元,但双方对质量问题未进行协商处理便继续发生业务。此后至2012年5月17日,保定公司共向上海公司送货140笔,各种纸制品数量累计4201.022吨,价值10447428.25元,上海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至2013年5月17日共实际付款10628670元,加上2009年7月7日的尾欠数额,上海公司尚欠保定公司货款319794.79元。期间,上海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单方起草了一份赔偿协议,要求保定公司按每吨纸降价40元,共返还其31976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2013年6月30日,保定公司向上海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上海公司尽快偿还所欠货款339760元。上海公司以不欠保定公司为由拒绝给付。庭审中,保定公司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2009年7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以及自2009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上海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提货单140笔。经庭前对账、举证交换和庭审中质证,上海公司对保定公司出具的合同、2009年7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以及其中122笔提货单均认可,对其中18笔提货单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2009年8月6日、8月21日、2010年2月21日、3月2日、5月15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9日、6月16日、7月23日、9月2日、9月11日、10月3日、11月23日、2011年1月11日、5月20日、8月17日、9月29日的提货单上的内容有些是复印件,字迹模糊,有的未加盖公章,光有付相辉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保定公司则提出,上海公司所称上述提货单,是由于上海公司收到货物后,有时将提货单用传真机复印、盖章或签字后才交给保定公司,因时间较长,个别提货单出现退色、字迹模糊,但仔细甄别,金额的大写部分与保定公司入账的原始底联、增值税发票均能相符。有的没有公章的,上面的负责人签字与其他上海公司认可的单据上的签字完全相符。保定公司每次发货,共开具提货单两联,其中将提货单底联用于自己入账,另一联让司机交给上海公司入账,上海公司按提货单接货后将提货单留自己入账,将复印、加盖公章或由其负责人签字后的复印件再由送货司机捎回给保定公司,其中有的系用传真机复印,出现了褪色情况,如其中的2010年3月2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6日、9月11日、10月3日的六笔提货单,印章和签名虽清楚(系原件),但内容确实有些模糊。其他的提货单均能如实反映交易的实际数量和金额。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上海公司复印前的提货单原件在上海公司手中有一记账联,在对账过程中上海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供该记账联原件,也未申请对保定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复印件进行鉴定,并称该复印件有公章、签字就是原件。此外,对付款问题,上海公司提供了向保定公司付款的凭证和明细表,保定公司对付款明细情况以及其主张的付款数额均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的关键在于上海公司拖欠保定公司货款的债务数额如何确定。保定公司和上海公司对2009年7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均认可。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显示,上海公司至2009年7月7日拖欠保定公司货款501036.34元之事实清楚,双方对当时的质量问题未作处理便继续业务往来,应认定为当时

上海公司欠保定公司的货款为501036.34元。此后双方发生的140笔业务中均有保定公司提供的上海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提货单、保定公司自己已入账的提货单、运输协议等证实,虽然上海公司对其中的18笔表示有异议,认为有的是复印件,有的字迹不清楚,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根据法院对该证据的审查核实,结合保定公司自己入账后的提货单底联,上海公司加盖公章的或其负责人签字的提货单复印件以及为上海公司出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保定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成立,故保定公司之主张应予支持。上海公司不认可却拒不提供其入账的提货单入库联原件,依照举证规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自2009年7月7日双方对账后,结合保定公司的发货数量、金额和上海公司的付款总额,上海公司应按约定给付保定公司货款319794.79元,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保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保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之次日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爱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满城城东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19794.79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上海爱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海公司不服,向法院上诉称,

一、我公司与保定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形成的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是441271.06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501036.34元;

二、我公司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向保定公司付款10628670元,已经基本向保定公司付清全部价款;

三、保定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23日开具的53号、54号提货单复印件,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能证实我公司收取了相应货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我公司收取了保定公司价值82686.4元的货物是错误的;

四、保定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28日提货单,没有记载任何内容,且提货单的日期有改动,保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该提货单记载的金额为74575元,是依据保定公司的单方表示(供货明细表)认定的,实属不当;

五、保定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6日提货单,没有记载任何内容,且提货单的日期有改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以保定公司单方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79050元为依据,认定该提货单记载的是我公司欠款金额79050元,确属不当;

六、保定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6日、8月21日以及2010年2月21日三张提货单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我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实属不当;

七、保定公司未提供与供货数量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提货单存根,对我公司提出异议的价款数额不能佐证。但原审判决却称我公司所提异议的供货数量及价款金额有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及提货单存根相印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认定,违背法定程序。事实是保定公司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也从未让我公司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

八、保定公司尚有价值158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交给我公司,我公司要求其立即交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以下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向保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三、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保定公司负担。

保定公司辩称,

一、原审庭审中,上海公司的代理人承认2009年7月7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其对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是认可的。至于上海公司在对账单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实物现已不存在,我公司也不认可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因此,上海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从上海公司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其对2009年7月7日以后我公司供货价值10447428.25元的事实是认可的;

三、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部分提货单虽有些字迹模糊,但并非不能辨认,且盖有上海公司的印章,或者有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四、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和其他票据,是上海公司不予质证,而非原审法院不让其质证;

五、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上海公司没有提

供证据证实未开发票的数额,也未提起反诉,其要求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院认为,从上海公司与保定公司2009年7月7日对账单的内容来看,上海公司对保定公司所确认的欠付价款账面金额为501036.34元是认可的,只是主张应当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货物的价款及运费。但上海公司对这一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截至双方对账的2009年7月7日,上海公司欠付保定公司价款的金额为501036.34元,法院亦认同这一认定。双方此后发生的140笔业务的价款金额均有保定公司提交的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提货单第二联、保定公司已经入账的提货单第一联、运输协议等予以证实。虽然其中部分提货单第二联字迹模糊,但是保定公司已经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即部分提货单第二联是用传真机复印的,而传真机使用的热敏纸上的字迹不具有耐久性。且有保定公司已经入账的提货单第一联予以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保定公司主张的价款金额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保定公司与上海公司的交易习惯,凡是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上海公司印章的提货单第二联,其原件均在上海公司处保存。但上海公司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这些内容不利于该公司的证据,并且,在二审中经法院释明,上海公司仍表示暂时不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仅凭此一点,即应推定保定公司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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