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探讨论文

2022-04-12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探讨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因其投资巨大、影响因素复杂、合同约定不明确、联系单签证不够具体等原因,给造价鉴定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科学、公正、客观、合法地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机关判案的准确性、公正性。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探讨论文 篇1:

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探析

摘 要:介于建筑工程涉及到的内容往往都比较复杂,所以一旦涉及建筑工程价款纠纷,便通常会面临到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通常为这类纠纷案件的调解或者裁判提供了直观证据,严重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文章就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问题

我国对于造价司法鉴定的探讨和研究这几年才刚刚起步,对这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更是少之又少,实务中遇到建筑价款纠纷案件需要启动造价鉴定程序时,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和准则,鉴定人员更多是依据自己的经验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

1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点、原则

所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部颁布的工程造价定额标准,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诉讼仲裁活动中所涉及的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就其本质而言是因委托而产生的专业行为,而非行政、司法行为,即不是国家行为,其公正准确程度并不取决于鉴定人员行政权力的大小,而是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包括造价、政策和法律)和职业道德水平。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具有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特点。其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合法、独立公开;客观、科学、准确;文明、公正、高效。

2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是集工程计价方法和司法鉴定方式为一体的产物,工程计价方法的特殊性源于技术性、政策性、经济性、法律性为一体的组合。从鉴定技术角度讲,按工程造价计价规范和行业标准计算的同时,在一些特定情况下,需采用特殊的方法和手段进行鉴定。

2.1 详细阅读鉴定资料,制订鉴定方案

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资料,包括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法庭审查记录。一类是技术资料,包括合同、协议、采购合同、洽商、工程预结算书、设计文件、签证、变更、技术内业、竣工验收资料。鉴定过程中经司法部门同意并提供的补充鉴定资料。

鉴定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决定了鉴定报告的效力。所以在鉴定之前,一定要让当事人对鉴定依据的材料发表书面意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做鉴定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在鉴定报告中予以说明。

详细阅读鉴定资料是了解工程情况、纠纷焦点的过程,也是制定鉴定方案的必经程序。工程造价鉴定方案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鉴定资料提供情况、对欠缺情况采取的措施等制定合理步骤。其作用是明确鉴定内容、方法、步骤、依据、鉴定时间计划,对鉴定实施阶段起着有序、计划、主动的作用。对任何复杂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效力起着重要的作用。

2.2 对鉴定资料采用的方法

经鉴定听证会质证的鉴定资料,包括鉴定过程中经司法部门同意并提供的补充鉴定资料,鉴定采用时,应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尊重科学、尊重技术,还应本着既公平合理又要切实可行,尽最大可能再现和反映工程事实,对当事人双方确认的资料没有原则性错误的,可以采用;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资料,应采用合法有效的书面资料,无合法有效书面资料时,通过鉴定听证会的方式,组织双方质证,采用较为可信的资料;对于无法落实的资料,一是采用鉴定听证双方辩论、质证方式确定;二是根据专业规律进行处理。

鉴定资料之间相互核实的方法。设计文件、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的核实。隐蔽部分查看工程隐蔽记录,核实工程施工是否按上述技术资料已实施;非隐蔽部分核实,看是否有现场签证单,没有现场签证单的,通过现场勘察来核实施工是否已实施。

2.3 工程造价鉴定计算上采用的方法

工程造价鉴定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经济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的内容广泛又复杂,一项工程造价鉴定所采用方法应根据具体案情而确定,没有固定的方法,按鉴定内容形成一般分为综合单价法、定额计算法、比较法、分析法。计价规则、执行标准均执行行业标准。

3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形式

鉴定报告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施的结果,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经专业技术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鉴定人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因此,司法鉴定文书内容必须概念清楚、观点明确、文字规范、签章规范。

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

3.1 鉴定文书应明确的内容

(1)标题、编号;(2)基本情况:委托单位、委托鉴定事项、受理鉴定范围、受理日期、鉴定要求;(3)工程概况;(4)案情摘要;(5)鉴定范围;(6)鉴定依据;(7)现场勘察;(8)有关说明;(9)鉴定结论;(10)落款、附件、附注。

3.2 鉴章的规范

(1)鉴定文书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红章和钢印;(2)鉴定文书之间加盖司法鉴定机构专用骑缝章;(3)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字或加盖司法鉴定人执业专用章。

4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由于工程造价鉴定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经济性及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的内容广泛又复杂,因此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4.1 区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与工程造价审计

工程造价审计就是工程造价审核(审价),是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咨询业务的一部分。是受业主委托对其工程项目的概算、预算及结算等,依据现行国家政策法规、计价依据及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对送审造价的工程量、单价及取费等进行逐项审核的一种活动。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由法院委托鑒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经法院审查和采纳后将以司法鉴定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生效后,即产生强制性。司法鉴定的结果可能不符合原被告的意愿,这一点是不同于工程审计的,鉴定报告不需要原、被告的签字,但在开庭时鉴定人须解答当事人的质询和书面向法院答复当事人的异议。

4.2 把握技术路线和工作程序

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证据链的组成部分,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然有其二者结合的特点,表现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具有技术路线和工作程序。其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具体环节有委托受理、查阅案卷、收集证据(包括现场勘探)、鉴定质询、出具鉴定初稿等几个方面。第二阶段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听证勘误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解决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事实问题和适用规范问题,具体环节有听证质疑、修修鉴定初稿、形成鉴定结论、庭审质证等几个方面。两个阶段均以当事人会议为基本形式,贯穿鉴定举证、听证、质证、认证的行为过程,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对鉴定的主张、申辩以及对鉴定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内容,做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

4.3 确保提供资料完整真实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最重要的、工作量最大环节就是资料的搜集,其完整性、真实性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公正性,因此,證据必须搜集完善,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状、法庭庭审调查笔录;(2)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各相关专业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技术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3)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各种补充协议;(4)当事人双方认定的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票、加工订货合同及甲供材料的清单;(5)工程预(结)算书;(6)招投标项目要提供中标通知书,及有关的招投标文件;(7)鉴定调查会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察记录;(8)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年度形象进度记录;(9)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其它与工程造价鉴定有关的资料。

从以上可以看出,鉴定的资料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资料不齐全的,原被告双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鉴定所需资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必须提供复印件,同时出具原件,对自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并要求当事人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及承诺书。鉴定方不负责证据真伪的鉴别。

4.4 客观公正解决举证矛盾争议

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相互矛盾而又无法提供准确的资料时,理论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来判定。但在实际鉴定工作中,由于工程造价的专业性,基本上还是以鉴定人的判定为主。鉴定人的判定原则应是:(1)工程设计图有矛盾以现场勘测或设计规范为准;(2)计取费用等级有争议,可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取费证或建筑物类别等为标准;(3)建筑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应以同期的市场价格信息为准;(4)施工措施有争议时,以正常的施工组织设计为准。

4.5 认真做好勘查记录和询问笔录

由于建筑工程的建造周期较长,很多单位的档案管理较差,很难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结算资料,因此做好勘查记录和询问笔录对整个司法鉴定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注明时间、地点、勘验人或询问人、临场人或被询问人、记录人;(2)记清问答情况、当事人承认确认或争议情况及关键语句,记准勘测数据。如需绘制勘测图时应做到清晰准确;(3)结束时当事人查阅笔录后签字(不识字的按规定宣读按手印);(4)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4.6 严格运用司法审判权

在工程造价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发生以审代裁的问题。如造价鉴定单位确定鉴定范围、确定鉴定依据、确定鉴定材料、确定有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理解方法,而非由法院确定。这样一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明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涉及司法审判权,可以让造价鉴定单位、审判人员认识到,涉及的司法审判权,应由法院行使,从而防止发生以审代裁问题。

那么,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哪些环节必须运用司法审判权呢?概括来讲,有以下几个方面,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范围的确定权属于司法审判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依据的确定权属于司法审判权;对合同约定理解存在争议的确定权属于司法审判权;造价鉴定资料的确定权属于司法审判权。

当然,要提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水准,还必须增强司法鉴定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鉴定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5 结语

总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工程造价咨询和司法鉴定相互纵深发展新的业务内容,研究和解决工程造价技术在司法鉴定中的程序问题,对改进工程造价技术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保证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科学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杨成.工程造价鉴定的法律难题[J].施工企业管理,2010(08).

[2] 施晓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 2007(03).

[3] 刘鑫,方玉叶.司法鉴定见证研究[J].证据科学,2016(04).

[4] 苏青.司法鉴定启动条件研究[J].证据科学,2016(04).

[5] 冬冰,崔永峰,李楷,邢树立.司法鉴定质量的评价指标[J].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15(03).

作者:张虎林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探讨论文 篇2:

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问题探析

摘要: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因其投资巨大、影响因素复杂、合同约定不明确、联系单签证不够具体等原因,给造价鉴定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科学、公正、客观、合法地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机关判案的准确性、公正性。

关键词:建筑工程 造价 司法鉴定 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和城市建设进入了鼎盛发展的时期,建筑市场不断发展壮大,建筑领域的诉讼、纠纷等情况也越来越多,大量的工程合同纠纷与工程造价有关。因建设工程造价纠纷问题引发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有关工程纠纷的诉讼案件,需要由有鉴定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工程造价中介组织,根据司法机关委托,对诉讼案件中需要解决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其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本文就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方面的问题做出探讨与分析,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和完善做出有所裨益。

一、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征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建设工程案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资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进而计算、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结论的司法活动。建设工程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一)技术性

工程造价的争议一般会发生在工程使用或工程完成阶段。这个阶段,隐蔽工程大多已全部或者部分完工,问题产生原因复杂,离开专业的技术手段是不能查清楚的。如主体结构发生裂缝的问题,其产生原因就可能是多方面的,除了外部的冲击、震动、人为破坏等因素,还有内部的材料质量、配比问题,施工工艺问题等。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查看的现场不是原始的状态,工程的隐蔽性较强,要求借助专业的技术手段和专门知识来确定工程造价。

(二)专业性

就我们了解的建筑工程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和个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业性。这种复杂性特点就导致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在工程造价上存在的分歧。同时,建设工程生产过程复杂,生产周期长,定价过程特殊,导致司法鉴定涉及的材料数量大、内容多。建筑市场承包商之间竞争激烈,阴阳合同、垫资承包、现场乱签证、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低劣等社会现象在诉讼活动中不断出现,也导致确定工程造价的难度大。在这种社会环境中,工程造价的确定就必须要借助专业的知识进行。

(三)证据性

在现代的司法环境下,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而司法鉴定也是现行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其鉴定结论对于法庭查明客观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显得尤为重要。鉴于建筑工程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如果主张权利一方无法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工程的确切造价,则其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时就必须借助司法鉴定程序以利于法庭切实查明客观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达到法庭断案的效果。

二、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主体的确定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其中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有学者认为,这个《规定》仅仅规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作为申请鉴定的主体,但这种申请方式能否启动鉴定程序仍然要经过法院的同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仍然是唯一的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同时,“指派或委托”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能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笔者认为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二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是当事人主张证据权利的应有内容,应当加强当事人作为鉴定程序启动主体的权利,而法院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的范围。

其次,《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见,当事人申请鉴定要以人民法院的同意为启动程序的前提。此规定也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直接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二)鉴定依据是否适用举证期限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鉴定的依据应局限于当事人于举证时限内提出的证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笔者认为,有关鉴定依据的举证期限,原则上应适用《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举证期限,但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上可以灵活处理。

其一,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工程价款的争议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中,可能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可依法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情况不在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不应受到举证期限的限制。或者当事人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材料不足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补充调查。

其二,由于申请鉴定活动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所以其原则上应适用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但是,鉴于建筑工程特有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在处理鉴定依据的举证期限时也应当视具体案件情况灵活安排,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期限,将鉴定程序与举证期限结合起来。《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个规定中所谓“指定的期限”在性质上应属于举证期限。

(三)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与审判程序的关系

1、鉴定机构组织的调查活动不能代替法庭调查。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身的复杂性,一些表达不完整、不清楚、有矛盾的地方,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澄清。鉴定机构为了全面了解案情,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相关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作为鉴定的依据。这些活动是鉴定机构履行职责的具体方式,有利于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顺利地进行,但这种调查不同于法庭调查,不能替代法庭调查活动。法庭活动中,宣读鉴定结论、由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出说明、审判人员可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可以经法庭许可,向鉴定人发问等都是法庭调查的内容,因此要坚持法庭调查的完整性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公平、公正。

2、鉴定人必须出庭质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显然,鉴定人出庭是其法定义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专业性较强,鉴定人出庭,不仅可以全面回答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的相关问题,并充分说明鉴定依据和鉴定过程,而且在审查的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鉴定人也可以作出合理解答,并出示鉴定结论形成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说明其结论的成立。同时,法官对鉴定的依据和结果有不清楚的地方,鉴定人员也同样要接受法官的审查和询问。

三、完善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及相关探讨

(一)基本原则

1、从约原则。从约原则是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活动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建筑工程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理,鉴定人员均无权自选或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这就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须遵循的从约原则。

2、独立原则。独立原则就是鉴定机构在做司法鉴定时,应当不受任何因素的干涉,独立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均会遇到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对立的情况。此时,双方可能无法提供全面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己方的主张或否定对方的主张,鉴定人员就应当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干扰,独立地利用相关专业知识和行业规定,进行鉴定活动,形成公正、合理的司法鉴定结论。

3、合法原则。合法原则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待鉴定的合同或条款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被鉴定的工程质量已被确认合格。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如委托鉴定的法院已对合法性进行确认的,鉴定人应在其合法前提下进行鉴定;如法庭尚未确认合法性或有待确认的,鉴定人应出具不同的结论供法庭酌情采信。在具体的案件中,鉴定人在接受委托时可要求法院确认鉴定所涉及的合同或有关鉴定材料的合法性与否,如尚不能确认,鉴定人应征得法院同意在出具鉴定报告时,对合同是否有效出具两个不同的计价原则和鉴定结论,供法院在庭审后有效选择鉴定结论作为判案的依据。

4、取舍原则。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完善,或者案情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致使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难以得出确切的结论时,鉴定人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不同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作出不同的意见,提供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并根据其证据能否成立给出不同的数据,法院根据开庭和评议对鉴定结论进行取舍。即所谓的取舍原则,它能有效防止鉴定结论未审先定或不当影响案件准确判决。

(二)相关完善建议

1、完善各项法规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尽快制定和完善与《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相配套的法规、制度,规范相关主体的行为,保护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深入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2、严格执法,加强监督。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加强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企业相关制度,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效遏制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防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不断增加。鉴定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鉴定,保证鉴定结果的公平、公正性。

3、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信用体系建设。要充分运用信息网络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力量,共同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要研究制定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信用标准,科学评价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完善业主、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及相关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

4、提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的综合素质。一方面要提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其专业技能的培训和交流,保证高效、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的形成;另一方面要加强鉴定人员的道德素质,在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时,要保持中立、独立性,不受任何外人的干扰和利益的诱惑,科学、公平地作出鉴定结论。

作者:陈科军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探讨论文 篇3:

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问题探析

摘要:随着我国建筑市场逐渐降温,建筑领域企业利润降低,企业生存压力不断加大,建筑行业合同纠纷问题较为突出。在建筑工程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造价纠纷占比较大,因此,加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管理尤为重要,本文分析了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对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问题进行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司法鉴定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通常存在低价竞标、变更确认手续缺少、范本合同不标准等问题,这不仅会影响工程建设进度,还会增加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增加工程建设成本开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最为常见的建设工程造价争议案件处理方法和手段,它可以较好地为司法机构提供较为科学的解决依据。但是建设工程本身具有较为特殊的特性,因而仍需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进行规范。

一、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建筑行业工程造价纠纷问题频发,纠纷的关键点在于工程款项。例如业主单位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拖欠严重;工程竣工结算时业主方和施工方的工程价相差较大。在建筑工程项目的纠纷案件当中,造价纠纷案件所涉及的金额为几十万甚至几千万。

在建设方与施工方的纠纷当中,双方当事人如果只是凭着起诉价款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不能得到法庭的信服。因此,要经过司法机构的司法鉴定,才能够成为“法律凭证”。

在造价纠纷案件中,证据决定纠纷案件输赢的关键。因此只有经过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才能够作为法庭证据,才可以作为法庭审判的依据。

二、建筑工程造價司法鉴定法律问题探讨

(一)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或标准问题

在诉讼中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首先要解决的是采用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问题。实务中,我国各类专业鉴定机构采用的工程造价鉴定方法,是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行的《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定额》、《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全国各级行政区域建设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编制的《地区单位工程估价表》,以及当地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要素价格的调价文件(注 :这些文件即是本文前面所说的专业技术方法,也称行业统一定额)。这是一整套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用于确定行业劳动生产率的官方价格指标体系。其基本前提和理论假设是要素价格的可计划性和不同主体在资源配置能力上的同一性。显然,在实行市场导向的改革以后,这种前提和理论假设已不符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业统一定额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的观点,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因此,在要素价格和建筑行业市场价的条件下,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条件应该和合同法律关系一样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当事双方合同依法签订,只有在价格条件没有明确约定,同时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的合同依据时,才能够采用行业统一定额当作造价鉴定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时,其首先依据应该是合同的约定价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解释》在实际上认为我国现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方式,并不具有鉴别或排除具体交易条件不公正性的功能。它充其量只是在没有合同条款可以援引的情况下,作为解决争议及弥补诉讼证据欠缺的技术性手段。因此,单纯依靠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能够体现合同公正和当事人的意愿,这在审判实务中必须给予充分的注意。

(二)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确定和资格准入问题

建筑工程造价的鉴定工作是对合同证据的重要审查方式,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选择,应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之一。由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对行业统一定额的关联性和依赖性日益减少,从而使工程造价估算业务的专业化程度和难度不断提高。如正在全国推广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法,可以说是工程建设领域的一场价值计量革命。工程量清单报价最核心的内容,工程价格可不再以政府颁布的行业统一定额或政府调价文件确定,而是以投标人选择的定额或计价方式作为合同报价的依据。以行业统一定额和政府调价文件为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不再具有公平合理的意义。按照传统定额套价方式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将无法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充任专家或第三方公正人的角色。因此,就我国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行业发育水平的现状而言,实行和强调工程造价鉴定执业资格准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2000 年 3 月 1 日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工程造价鉴定应归属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而不是资产评估业务。这种业务归类和划分的理由,可从本文述及的资产评估与工程造价鉴定行为的区别得到印证。按照《管理办法》第三条的定义,工程造价咨询是“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的专业服务”,并且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即工程造价咨询业实行执业资格准入制度。因此,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事项,必须是持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具有从事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人员的专门中介机构。需要指出一个问题,目前资产评估机构核准的经营范围中,都有“编制建设工程预算和决算”的服务项目,一些资产评估机构就以此作为承接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依据。本文认为这属于超范围或超资质的经营违规行为。所谓“编制建设工程预算和决算”业务,主要是依据工程设计图纸,采用传统的行业统一定额进行的一般性工程计量。而诉讼中的工程造价鉴定,则是需要运用专业经验和技巧,对合同文件和相关的价格证据进行的职业判断和鉴别估算,这显然不是“编制建设工程预算和决算”所能涵盖的。因此,工程造价鉴定业务应当委托具备专门资质和执业经验的中介机构进行。由于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授予和执业活动管理属于政府行政管理和执法范围,作为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行政规章。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活动”或予以处罚(如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等)。并且,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专业资质证书”。因此,人民法院在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时,应当对其的执业条件和资格进行严格审查。这也是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所要求的。如果鉴定机构不符合这些法定条件,则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应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三、结语: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属于造价咨询,也是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司法鉴定中,工作人员利用专业规范以及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对委托事项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的意见,做到尽量还原事实。在这个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员不仅仅要对委托人负责,更要对法律负责。综上,司法鉴定人员必须要具有崇高的社会责任感,如此,才能在鉴定工作中保持中立,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郭兆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思考[J].中国住宅设施,2017(04):105-106.

[2]朱树英.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06(02):32-35.

作者:雒永鸣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中学体育改革下的中学体育论文下一篇:金融危机乡村旅游发展影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