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制度论文范文

2022-05-10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创下了世界之最——最先通过立法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一篇:法人制度论文范文

行政法人制度检视

【摘要】行政法人制度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所推行的行政改革制度,是政府瘦身和提升公共服务效率的产物。行政法人被赋予了独立的公法人资格,拥有更大的人事、财政和专业的自主权限,接受主管行政机关的绩效评价。行政法人制度目前还处于推广和试验阶段,在很多重要领域仍然存在争论。

【关键词】行政法人 新公共管理 公法人 检视

行政法人制度源于日本,是日本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推行的行政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21世纪初,我国台湾地区也开始顺应新行政管理的潮流而进行政府改造,遂开始推行行政法人改革。行政法人制度的核心是对政府的公共职能重新进行切割,其中必须由政府承担,但是不必从政府亲自提供的公共服务中分离出来,而是由具有公法独立法律人资格的公共组织承担,并赋予其比一般科层制行政机关更大的人事和财政自主权,对其进行绩效管理,追求公共服务效能的最大化。目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人制度已初步建立,但是同时也存在很多争论和问题。

行政法人制度概论

行政法人的涵义。行政法人制度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定义大致相同,如日本《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二条规定:“从国民生活及社会经济安定等公共性观点来看,有确实实施必要的事务及事业,而在国家本身并无必要成为主体以直接实施之事项中,于委由民间的主体实施时,对于有不一定无法实施之虞的事项,以能够有效率地且有效地实施为目的,而依据本法及个别法之规定设立之法人”;台湾《行政法人法》(草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行政法人,指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以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特定公共任务,依法律设立具人事及财务自主性之公法人”。

行政法人的创设目的。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规定:日本创设独立行政法人的目的是国家精简及业务效率化。在日本,行政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国家行政精简化,具体方式可分为“水平精简”与“垂直精简”,前者是通过民营化、行政委托及管制缓和等推动政府与民间角色的重新定位,即“国家行政活动本身之精简”;后者则是进行行政组织的改编,将行政活动分为“规划定立机能”和“实施机能”,而将实施机能由新创设的行政法人来担当,并将其置于国家行政组织之外,即“国家行政组织之精简”。①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人法”草案规定台湾创设行政法人的目的是“融合公私组织之优点与特性、增进用人弹性、减少采购会计的限制、强化经营责任及成本效益、开放多元参与”。虽然在立法上的措辞与日本不同,但是其目的实际上并没有本质的差异,同样也是强调提升效率,通过创设国家行政组织以外的公法人组织进行国家行政组织的改革。

行政法人的自我管理机制。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采取以首长制为主,并设监事与干部(理事),法人首长及监事由主管部会首长任命,其他法人首长则由法人首长任命;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人一般采取董(理)事会制度,但根据其组织规模或任务特性的需要,不设董(理)事会,置首长一人,董事、监事、首长由监督机关或行政院长定期聘任。

行政组织的业务运营及绩效评价

行政法人均须制定目标计划并接受特别成立的评价委员会的评价。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须于开始营运之际提出“业务方法书”,并按由主管部会制定“中期目标”,订定“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呈报主管部会首长认可并公告,在“中期目标”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事业报告书”,由总务省和各部会分别成立的独立法人评价委员会进行评估,最后由主管大臣在中期目标期间终了之时做全盘检讨。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人在开始营运之前也须制定发展目标和计划,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同时订立年度营运(业务)计划及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报请监督机关核定或备查,在部会中设行政法人绩效评鉴委员会,由主管机关规定绩效评鉴的方式等事项。

财务制度。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人都需由政府在法定预算范围内核发经费,并采取不同于行政机关的特别会计制度。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采取企业会计制度,财务报表须经主管机关认可,设专门会计监督人监督财务,行政法人进行财产处分须经主管部会认可。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人制定了一套特别的会计制度,财务报表须经合格会计师进行财务报表的查核签证,审计机关可以审计其决算报告。

人事制度。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出于顺利推行行政法人制度改革的目的,而在行政法人组成人员的身份上进行了特别的设计,也体现了一定的妥协。日本将独立行政法人分为“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与“非特定独立行政法人”,前者的成员具有公务员身份,而后者的成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虽然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对两种类型行政法人的概念分别进行了规定,但是“独立行政法人两类型化之理由,并无特殊理论基础,纯属政治妥协之产物”。②《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还规定了独立行政法人之成员权益事项相关法令的排除适用,禁止成员兼职营利事业工作。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人的成员分为现职人员与新进人员,现职人员保留公务员身份,而新进人员则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其权利义务关系由个别行政法人之人事管理规章及契约进行规定。

监督制度。日本对独立行政法人的监督主要分为行政监督和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独立行政法人的人事管理、年度运营计划及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须报主管部会审查或核定;另一方面是主管部会随时会对独立行政法人的行为进行检查、要求其提出改善措施,甚至可以给予行政制裁。

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法人设置的监督制度比日本更为周详一些,包括监督机关的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监察监督和舆论监督四个方面。监督机关的监督是指行政法人的董(监)事由监督机关聘任,营运计划、重要规章、年度预、决算须报请监督机关备查或核定;立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行政法人的组织法律、由行政机关拨付的经费等须经立法院审议;监察监督是指审计机关可以审计行政法人的决算报告书;而舆论监督主要是指行政法人的有关资讯必须依政府资讯公开法令予以公开。除了上述四种外在监督制度之外,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人一般实行董(监)事制度,其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可以被视为实施内部监督的机构。

行政法人制度现存之争论

行政法人制度自日本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推行,目前只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并且还都处于试验推广阶段,难免存在争议和不足之处,笔者试述如下。

行政法人的推行范围和种类。虽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都对行政法人的任务进行了描述性的规定,例如台湾《行政法人法》(草案)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特定公共任务,以具有专业需求或须强化成本效益及经营效能,不适合由政府机关推动,亦不宜交由民间办理,且所涉公权力行使程度较低者为限”;而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也规定了先行排除直接且限制个人权益、公权力行使程度高、需以国家名义成立之事业及与国家重大危机管理等需由国家直接执行之事务,再就是否确有实施必要、民间无法办理、须由单一主体独立实施等因素,予以筛选。但是这些规定的用语并不精准,因此并没有就行政法人所适用的范围给予明确界定。实际上,对行政法人的范围进行界定就是对行政法人所要提供的公共服务与国家高权行政以及可以民营化的公共服务之间的界限进行划分,而这正是后现代国家进行行政改革的中心任务,目前各国都处于摸索时期,要想进行精确划分是十分困难的,也正因为如此,行政法人制度在推行过程中一直存在着针对某种、某个机构能否行政法人化的争论。

另一方面,在已经确定能够行政法人化的机构中,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还没有出现成型的分类方式。成型分类方式的建立,将大大减少目前行政法人化的试验成本,并减少推行的阻力。因为公共服务的内容千差万别,因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通则法加个别法的立法体系,显示行政法人机构的个体特殊性。但在强调行政法人个体机构组织和任务的特殊性的同时,很难对其进行大致分类,并根据分类分阶段推行。日本将独立行政法人的大致范围限定于试验机构、研究机构、文教研习机构等非权力行政活动,我国台湾地区于2005年4月及11月选定的第一波及第二波优先行政法人化的机关范围也大致相同,但是其中的机构仍然是性质各异。

行政法人的组织结构。行政法人制度的最大特色在于赋予行政法人独立的公法人地位,“构建出一种具有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高效率、有成本效益分析观念且具企业化经营特质的现代行政组织”,而行政法人的中立性与独立性与其内部管理组织体制的设计息息相关,但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法人管理组织的设计并没有体现其对行政法人中立性与独立性的保护。

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是以首长制为主,并设监事及干部(理事)。法人首长及监事由主管部会首长任命;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人则实行董事会制度,得视其组织规模或任务特性之需要。不设董(理)事会,设首长一人,并设监事或监事会,董事、监事、首长由监督机关或行政院定期聘任。可见,行政法人实行的是外部监督体制,其决策者或决策机构一律由行政机关外部派任,而不像公法社团法人那样实行内部民主自治制度。

内部成员身份之划分。创设行政法人的目的之一在于国家行政组织的瘦身,因此行政法人不再是国家行政机关,以此逻辑,其中的工作人员也不应属于国家公务员。但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推行行政法人制度的过程中都以一定形式保留了部分行政法人工作人员的公务员身份。日本是通过《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将独立法人分为特定独立行政法人和不特定独立行政法人,前者的工作人员具有公务员身份,后者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而且迄今为止,绝大多数行政法人化的机构都是特定行政法人。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人法》(草案)是将行政法人的工作人员分为现职公务人员与新进人员,现职公务人员按“保留身份、权益不变”原则保留公务员身份,而新进人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③

行政法人之财务制度。行政法人的财务制度在独立性的要求下也被赋予了一定的灵活性,从而脱离了行政机关的会计制度,采行自己的会计制度,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采行企业会计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则订定独立的行政法人会计制度。

在行政法人的财务制度方面有两个方向截然不同的担心:一种是担心政府仍然负有向行政法人核拨经费的义务,政府会否借核拨经费造成对行政法人财务之控制;另外一种担心是,行政法人需运用企业精神提高收益,是否意味着将来会自负盈亏,政府推行行政法人的真实目的是否为甩包袱?是否所有行政法人都适合这种财政体制,如国立大学。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担心其实正反映了行政法人的复杂类型,不同类型的行政法人对政府的财政政策有不同需要,并不是简单的一个立法就能解决的。

行政法人之绩效评价。该问题与行政法人的范围和种类密切相关。行政法人制度推行的目的在于提高公共服务质量,而提升公共服务质量的标准就是行政法人的绩效评价体系。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虽然都使用了大量篇幅来规定行政法人的绩效评价制度,如规定了评价委员会的组成、中期目标和运营计划等的确定、审核等,规定也算周详。

但是还是有学者表示担心,一种担心是宏观上的,认为规定得再周详,也难以确保评价的客观性,尤其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或许因为是外行评鉴内行,或许是因为立场重于专业,总之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其文化因素的病根;也有人认为,因为行政法人的类型多样,任务千差万别,所以应依照个别的行政法人来具体设计更为专业化和细致的评鉴体系,避免因为评价指标的粗疏而使绩效评价流于形式;但同时也有学者指出,应“以营运绩效作为最主要的考量,再加计公益因素,而应避免具体的个案性的指挥监督,否则会失去行政法人建制之意义”④。

国会对于行政法人之监督。行政法人虽然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之外,但是仍然具有公法人身份,承担着提供公共服务的任务,因此在理论上仍属于行政之一环,应受到国会之监督。但是,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国会的监督都被淡化了。如日本《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仅规定政府每年须向国会报告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之固定职员人数;而我国台湾地区直接关于立法机关监督的规定只有:对行政法人的组织法律、由行政机关拨付之经费等,须经立法院审议。

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并不充分,认为行政法人的改革固然在于摆脱普通行政机关受国会传统的预算监督,但是并不等于消减国会的监督,而是应该设计新的监督机制,这种监督机制涉及到从行政法人的预算案审议到后续的执行阶段,认为这是行政法人法在我国台湾地区能否被接受的关键,也是权力分立的重要课题。

行政法人化后之相关法律关系。行政法人制度目前的重点在于组织法上的建制,是将一部分执行公共任务的机关从传统的行政机关中分离独立出来,赋予其独立的公法法人地位。但是随着行政法人制度的确立和推行,在组织法上解决了相关问题后,行政法人提供的公共服务与其利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位就必然成为后行政法人化时期的重要法律课题。这涉及传统公营造物理论的相关内容。如果不将行政法人与公营造物相联系,那么后续的法律问题将非常复杂,比如,是否因为行政法人是公法人,它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就全部都是公法关系,都可以适用公法救济程序和适用国家赔偿?纵使这些问题在已有的立法中可以找到答案,如台湾“行政法人法”草案第三十七条就规定不服处分者,得依诉愿法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而该处立法的理论根据又是什么?这尚需引起学界的重视和进一步的研究。

【作者分别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系江苏省教育厅重点项目“行政刑法新论”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8SJB8200011】

【注释】

①②蔡秀清:“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月旦法学》,2002年第5期,第66~67页,第68页。

③董保城:“行政法人在台湾发展之理论与挑战”,《宪政世代》,2007年第1期,第63~64页。

④翁岳生:《行政法》(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266页。

责编/韩露(实习)

作者:李宁卿 吴志红

第二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摘要: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创下了世界之最——最先通过立法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规则,规定于相关的指定法中,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还要注意在指定其他特别法适应体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内容,与《公司法》互相通融,共同构筑公司法人格否认完整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利益平衡;股东控制权的滥用

自公司制度确立以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成为构建整个公司制度的基石,并成为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法人制度维护着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出资体与法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极大地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但在公司实践中,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制度业已建立的法人出资体与法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在这里落空。于是,在英美法系的美国,一种既坚持公司人格制度的本质又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并相继被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作为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肯定。在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起步较晚。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文就将围绕新《公司法》所确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展开思考。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及制度价值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ion)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国家又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eing the corporation veil)。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任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它主要是针对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了事实上的不公平和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创设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

20世纪初美国首开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先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美国法官Sanborn在“United States V.Milwaukee Reigerator Trainsity Co.”一案中的判决写道:“作为一般规则,公司应该被看做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但当公司法人特性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作为替犯罪辩护的工具时,法律将视公司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的联合体。”此后,很快就为德国、法国、英国、日本等国所效仿。德国称为“直索”制度,英国称为“刺破面纱原则”,日本称为“透视”理论,日本学者森木(氵慈)在《论人格的否认》一书中所述极为简便鲜明:“如果发热值设立处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资人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之存在。”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价值在于:首先,平衡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的矛盾。其次,为防止股东控制权的滥用提供了规范性保障。由于法人本身的特性,其本来就是由其机关操控的工具,如果这种操控被控制在法律规则之内并用于正当目的,便是法人的正常运行。但如果法人的机关被股东所操控并以之作为获得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工具时,就构成了控制权的滥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与实践证实对这种权力滥用的规制。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中国公司法起步较晚,在2005年新《公司法》以前,《公司法》中并没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只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地、合法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给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相对方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些都包含了禁止权力滥用的内容,尤其是当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时,这些规定可以成为否认公司人格的依据。还有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有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的内容,初步形成了有限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发展中出现了许多带有规律性的问题,如“空壳公司”、“投资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等公司问题,危害了法人人格的合理性,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在已有的初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上,借鉴国外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结合我国的国情,在新《公司法》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解决存在的规律性公司问题。在新《公司法》中具体法条为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限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公司债务承担的范围仅限于股东,条件限于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这一规定,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创下了世界之最——最先通过立法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如赵旭东教授这样评价修改后的《公司法》:“修改后的公司法确实是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很多学者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作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之一予以规定,理由是若公司资本不足即负债与股本的比例失衡,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债权人的嫌疑。此时,如果允许股东就公司债务免责无疑是纵容“股东以设立如此薄弱之组织已摆脱个人责任,其不公平实甚”。在此笔者认为,将资本不足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之一实数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而对我国实际情况未予充分考虑。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金无严格要求,如美国标准公司法及大部分州公司法都未对资本金的数额做出规定。因而股东很容易利用无最低

资本额的限制滥用公司形态。韩国学者Kin Dong Min认为,对于资本不足的公司,两种规制方法是可行的。一种是预防性措施,即以设置最低资本金性质并一直维持这个资本的强制性方式将资本不足的公司排除到市场准入的范围外;另一种是采取校正措施。事实上,我们国家采用的便是前一种方式。最低资本限额作为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是行政机关综合考虑各项营业的风险和运作成本后设定的,它本身就意在防止资本不足的情形存在;此外,虽然我国对大部分公司的设立都采取准则主义,但对于一些高风险高成本的经营领域则采取了核准主义,在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前提下还要交主管部门审核,或要求特定的从业资格证或要求更为充足的资本额。如国家民航总局就规定,设立从事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有100万美元的最低限额资本。因此,行政机关本身就在对资本的充足情况起着监管作用。同时,各类公司的资本情况都在登记机关予以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商业予以表明,公司债权人很容易了解公司资本情况,如果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或虚假出资,当可以设立瑕疵为由予以撤销,公司自始不成立,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责任自然无法免除。因此,资金显著不足,不宜作为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

由此可见,我国借鉴该制度的适用不应该简单地照搬照抄,也应充分关注反对引入说的观点,考虑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现状,并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进行必要的整合,根据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现象的特殊性予以具体分析,审慎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故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

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的情形非常之多,通常是股东以具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与法律上的当事人(公司)错位,导致经济上的当事人仅享有利益,法律上的当事人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运用公平、正义的手段,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目前,司法实践中,“脱壳经营”,逃避债务的情况比比皆是,是我国存在的一种典型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应通过人格否认制度对之进行矫正。

(二)股东的不正当操纵

此种情况下,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包括个人股东和公司股东)控制或者支配,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把公司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或者母公司的意思所取代,致使公司丧失了自我意识、自我决策能力,成为完全没有自主行动的工具。母公司和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事实不当的、过度的控制和干预,使子公司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失去了独立意志和利益。如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不公正的合同条款,从而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到母公司,母公司的损失归入该子公司;子公司为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母公司是一个整体;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没有明确的区分等。在这些情况下,应当否认被控制公司的法人人格,让母公司对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三)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是将一人公司中财产混同的情形以制定法的形式明文予以规定,而将其他类型公司及其他人格混同的情形能否同样适用的问题交给法官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将人格混同的情形于一人公司中单列出来,而应当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予以统一规定,使对其他类型的公司也可以同样明确适用。另外,对于股东与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也应纳入人格混同的范畴,唯此才能全面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人员混同是指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方面是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都属于人员混同的情况。而业务混同则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为不单独进行,而受同一控制股东统一指挥、支配和组织;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或连续记录等。

(四)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者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者合一;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当做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者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另一公司财产等。财产混同违反分离原则,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转移或者被股东私吞、挪用,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需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

正如世界上美好或伟大的事物都有缺陷一样,我国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新《公司法》第20条是关于“公司股东行使权力的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其中第1款是对公司股东行使权力限制的一般概括;第2款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构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所应承担的债权责任,实际上是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赔偿请求权;第3款才是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避合同义务的情形,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而实践中出现的其他较常见的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则未予规定。新《公司法》的规定使实践中客观确定和交易操作的否认公司人格情形得不到体现,加大了法官适用该制度的难度和随意性。

2.新《公司法》中并没有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单独列出,而是作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之一予以规定,这一立法模式既没有突出该制度的特殊性,又容易使人误以为利益受侵害的股东也可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事实上,股东的直接诉讼与债权人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时两种不同的制度,因此不宜在同一条款中规定。

3.新《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则未作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是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抽逃出资行为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对债权人而言其损失的补偿是极为重要的。然而,我国法律只是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

(二)立法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从两方面进行。

首先,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规则,规定于相关的指定法中,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法例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增设公司法人格否认专章。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情形特定化,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场合及除外规则等加以具体、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法律还应直接规定债权人享有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提出侵权之诉并获得赔偿的权利。立法的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审判规制,使公司人格否认与法人人格确立、法人人格消灭共同构成完整的法人制度。

其次,还要注意在指定其他特别法适应体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内容,与《公司法》互相通融,共同构筑公司法人格否认完整的制度体系。除在《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外,还应在特别法和单行条例中体现该制度,使各种立法规范相互通融。《公司法》修改时要为其他特别法或单行条例为体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内容留下空间,其他特别法或单行条例在指定或修改时,也要考虑《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修改、完善,共同构筑公司法人格否认完整的制度体系。

[责任编辑 张凌]

作者:程 谷

第三篇: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 要: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 月1日实施起,已有两年多时间,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发挥着重 要作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增加更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文章根据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及法律实践,分析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 否认 法理 制度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 司法》)自2006年1月1日实施起,已有两年多时间,公司法制度的核心—公司法人独立人格 和 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我国得以确立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 权利,采取虚假出资、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 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新《公司法》在为公司的 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 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规定。 笔者试图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及立法实践,分析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和制度的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及意义

何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 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 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 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 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 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确认。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更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公 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合理地分配了社会分工合作产生的利益与负担 ,实现了一种效率与公平相对统一和谐的社会秩序,因而实现了分配正义。但是,分配正义 的实现并不能代表个人正义的必然的实现,法律适用的普遍性和实用对象的一般性,对具有 特殊性的个别情况可能导致违背自身目的的非正义现象的出现。“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 限责任”在现实中出现变异,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所带来利益的同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从事不正当营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分配正义和债权人的个人正义。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矫正公司人格为己任,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于具体的法律关系 中 ,将利益与负担重新分配于当事人之间,使得正义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得到贯彻, 由此形成法人制度中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确立,是运 用平衡法矫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不合目的性的产物,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正义” 的 体现,它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共同构筑了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相互倚靠的两极。因而对实现法 律制度的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历程及突破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建立了法人制度,随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制度, 但二者都没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开始体现 了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精神。在随后的国务院一些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式写入新《公司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能够体现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历程及突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1990 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通知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

 资金,或者 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 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 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 ,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 。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 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 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 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 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 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財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项 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 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 )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 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199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本抵销问题的复函》中也有类似 的内容,即公司的债权人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限度内,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两个复函 规定了注册资金不实和不符合其它法人条件,法院可在个案中对其法人资格进行认定,一种 情况是认定其法人资格,另一种是否定其法人资格。

如果说前述司法解释与真正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有所差异,那么2002年12月,最高 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中,最终提出了适用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原则的指导规范意见。他指出:“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 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应 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 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混同的,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 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此,我国司法界给予公司法人 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或利益群体以救济,初步确认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最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条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有了实质性的突破并日趋完善。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幕后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的。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精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公司股东有法律、法规、章程禁止之行为,该行为对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 性,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很大的挑战性。

2.由于公司股东故意行为,对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3.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据此,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一是成立公司时,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在实行股东有限 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的债权人关系重要。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行的一条主线,也是相对人 与公司发生交易参与的主要依据和信赖内容。在成立公司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使应有资 本未达到法定的最底限额,大大降低了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和债务的实际清偿能力,交易发生 后,债权人利益受损则不可避免。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不仅是揭开公司面纱问题,而且 各国一般会采取撤消公司人格的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加以彻底否认。

二是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即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当事人利用新设 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以实现其自身无法达到的目的,以迂回方法人為地改变强制性法 律的适用前提,规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而使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受到损失。如: (1)设 立一人公司。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妻子、父母 、子女或亲友的姓名进行登记,成为公司空头的挂名股东,而公司实际出资并操纵的只有一名 股东。 (2)设立多牌公司。即一套人马组成多个公司,各公司表面上独立,实际上在财产利益 、盈余分配等方面溶为一体,其目的就是要分散风险、规避债务。 (3)设立虚假母子公司。 表面上看,这些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纵、控制,成了母公司规避 法律义务的工具。

三是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法人财产与法人成员财产彼此独立是法人的人格特征之一 ,也是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以出资为限负有限的基础。如果财产发生混同,则不仅难以实行有 限责任,而且也极易使一些不法行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也会使某些法 人成员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的法理依据是公平正义原则和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 为正是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从我国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立法历程和现有法律制度来看,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还很不完善,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与调整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已迫在眉睫。具 体而言,应完善以下制度:

1.建立严格的公司设立审查制度。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股东身份是否真实、 出资是否全部到位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一律不予登记为公司法人 。

2.严格区别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的情形。吊销营业执照只意味着公司丧失其 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其法人资格仍在,只有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归 于消失。因此,公司被注销前必须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未经清算的公司不得进行注销。

3.规定一套人马不得设立多家公司。一套人马设立多家公司容易实现公司财产转移, 债务逃避。因此,当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股东设立新公司时,应当将新设公司的独立法 人资格予以否认,将新旧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4.对于母子公司和挂靠公司,应明确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对债权人或 相关权利人造成利益损害时,母公司或挂靠的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董事、经理或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使债权人或其他社会利益人受到损害的, 除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外,还要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建立和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疑有利于实现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债权 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有利于实现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 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6

2. 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

3. 田永伟.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lib.com/

4. 李勤模.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中国法律网,2004.10.29 http://www.cnfalv.com/

5. 朱慈蕴.论公司人格法理的适用条件.中国法学,1998(5)

(作者单位: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长沙 410131)

(责编:纪毅)

作者:肖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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