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

2023-03-03

第一篇:论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

文章标题:论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

部分失地农民一定程度上已沦为社会特殊的弱势群体。土地的丧失导致他们的基本权利的缺失,成为他们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保障这一群体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意义重大。因此,用刚性法律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经济社会权利,不仅是对法治社会的要求,更是防范和化解

社会矛盾的需要。承认并正视失地农民承受的不公平待遇,挖掘导致失地农民权益缺失的深层次原因,制定刚性法律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乃是中国社会全面进步和稳定和谐之重要任务。失地农民权益问题不仅是严肃的法律问题,而且是严峻的政治问题。

关键词:失地农民农地征用社会保障法律刚性民生之本

一、失地农民是中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特殊农民群体

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失地农民一定程度上已沦为社会特殊的弱势群体。农民中的失地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已经显得十分尖锐。由于土地的丧失导致他们的基本权利欠缺,与其他社会主体相比,他们缺乏的是事实上的权利平等。平等权利的缺失,已经成为他们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这是不争的事实。保障这一群体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意义重大。因此,用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经济社会政治权利,这不仅是体现现代法治社会对农民的关爱的要求,更是切实防范和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需要。承认并正视失地农民承受的不公平待遇,挖掘导致失地农民权益缺失的深层次原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从法律上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与发展权利,使他们能够得到与其他社会阶层得到同步发展的机会,乃是中国社会全面进步和稳定和谐之关键所在。

回望中国两千年王朝兴亡史,人们可以认识到:农业是基础,农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统治者如何对待农民,成为一个王朝成败的关键。王朝之兴,原因往往在于比较正确地对待农民;王朝之衰亡,除了原于吏治腐败外,必然存在不正确地、错误地对待农民的问题。

中国自古“以农立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主要部门,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权问题”的发育程度也历来是中国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历史经验教训证明:什么时候农民权益得以保护,农民就有了积极性,农业就发展,农村就繁荣;什么时候农民权益受到侵害积极性受到挫伤,农业就萎缩,农村就凋敝。

失地农民问题的核心在于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失地农民能否安居乐业,对于社会和谐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失地农民的期望及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既有政策和成功的经验更具稳定性、普遍性和规范性,并通过公正司法、依法行政、法律服务,自觉主动地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他们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当代中国,在构建和谐社会和不断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应当也必须成为被关注的权利主体和社会发展成果的当然共享者。现阶段失地农民的各项实然性权利尚很幼稚,保护这一群体权益的法制路径和诉求渠道极为短缺。

全社会应当清醒地意识到,当前中国社会中的失地农民群体已经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失地农民权益问题不仅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经济问题,社会问题,而且是一个严峻的政治问题。当前如何对待失地农民的权益问题,乃是事关国家社稷能否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

我们认为,在研究失地农民权益问题时,需要怀有极大的社会良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标准,以多维视角和立体方法加以研究并谋求公允的对策。

二、失地农民生存发展保障受到行政的多元威胁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政府背离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房地产开发商共同把目光转向农民的土地,以公共利益为旗号,以开发建设为名,过度地使用对土地的“征用”权,低价强征强占农民承包地,截留扣缴农民的补偿安置费。此类问题成为我国土地管理与调控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一些地方大量乱占滥用耕地,违法违规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现象严重,有的甚至危及到农民的基本生存权,有的地方低价出让土地往往是以压低、拖欠征地补偿费,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的,结果直接侵犯了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有的已引起农民的群体抗争。

从理论上讲,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是农村发展和稳定的基础。同时,土地又是我国最为宝贵的稀缺资源。而“征地”与“买地”的不同在于,“征”是强制性的攫取,而“买”是平等的谈判,“价格”是买方与卖方市场搏弈的结果。当前各地征地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矛盾和问题无不因“征”而起。

调查表明,农民因失地引起的社会矛盾日益凸现,且在土地征用方面,确实存在着违法行政和过多过滥和严重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对政府的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约束。由于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缺乏明确界定,各级政府不仅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教育文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等方面大

规模征用农民耕地,而且征用农民土地进行招商引资,用于开发区、房地产等商业性项目建设。某些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为了个人政绩而将局部利益放在第一位,层层下放土地审批权,越权批地,激发了各地乱圈乱占土地,导致土地供应失控。(2)大量征地造成大批农民失地,且基本上属于失地又无恒业者。(3)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过低,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保障被征

地农民参与的协商机制不健全,被征地者难以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辩权,直接引发了大量的征地补偿和安置纠纷。(4)对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缺乏有效安置。目前对征地后失地农民普遍采用“货币安置”的办法,且多数系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发放给失地农民后,让失地农民自谋出路,致使许多失地农民成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分”的三无游民。(5)滥用行政强制征占农地。不少地方是在农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征地,所谓“征地公告”实际上是要求农民到指定单位办手续的“通知书”。“公告”之后,不管农民有什么意见、农民的生活出路有没有解决、对社会的长治久安会造成什么影响,均强行征地。农民组织起来上访或阻止施工,征地者再调集公权强力部门实施强制手段进行打压。

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问题是政府完全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造成政府与民争利。中国的建设用地供应,分为存量和增量两部分。增量部分,主要通过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供应,即所谓“一级市场”。土地出让金已成为地方政府预算外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土地资产的市场价格得到显化并不断增值,同时,征地补偿标准低也为地方政府获取土地增值收益留下更大空间,从而驱使地方政府盲目扩张建设用地。

尽管我国实行了最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但国土生态仍不容乐观。最新资料显示,2005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05年10月31日,全国耕地面积18.31亿亩,比上净减少了542.4万亩。全国人均耕地1.40亩。2005年减少的耕地面积中,建设占用318.2万亩;灾毁耕地80.2万亩;生态退耕585.5万亩;因农业结构调整减少耕地18.5万亩。以上四项共减少耕地1002.4万亩。截至2005年10月31日,全国建设用地4.79亿亩。2005年当年新增建设用地427.4万亩,比上年增加6。2005年,东、中、西部当年新增建设用地分别为242.4万亩、57.2万亩、127.8万亩,各占当年全国新增建设用地的

57、13和30。

我们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有的地方政府过分强调区域内总体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厚此薄彼,片面单向发展,忽视了社会发展的普遍受益原则,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在土地资源使用、市场占有、生产经营和劳务关系以及收入分配方面出现了严重的失衡,致使城乡、工农等利益冲突日益加剧,各种矛盾集中反映到深层的利益关系上。有的地方农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趋于恶化,谈不上共同富裕的问题。现阶段的农村土地纠纷已成为农民维权的焦点,也是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

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温家宝总理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几个问题》中严正指出,大量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为工业和城市发展提供了土地资源,而且通过土地征用和出让,为城市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这是一些地方城市建设之所以能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但这也是以对农民补偿偏低、牺牲大批良田为代价的。由此产生了大量失地农民,给农村和整个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稳定带来严重的问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地方违法征占农民耕地,不给农民合理的经济补偿和生计安置,引发农村群体性事件,仍然是影响农村乃至社会不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2006年9月,国务院再次发布加强土地调控通知,问责地方政府,提高土地出让价格,调整土地收益分配。然而在一些地方,中央有关土地调控政策措施并未收到预期效果;还有的地方,违法圈地出现了严重反弹。现实表明:一方面是中央政府通过各种措施“收紧地根”,一方面是地方政府变换手法“囤积土地”。2005年,国土资源部对16个城市进行卫星遥感监测发现,违法用地数占新增建设用地的近60%,违法用地面积占新增用地面积的约50%,个别地方高达90%。因此,国土资源部要求,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直接立案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并从2006年起,把办案和案件查处率、结案率作为考核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重要指标。这些措施效果如何,还有待于时间的检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每年都有大量的新的失地农民出现,而这些年的劳动力市场也发生了一些变化,逐步由体力型转向专业型、技能型,失地农民的就业难度越来越大。

中国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的加速期,但工业化城市化绝不能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而要改善农民生态。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已超过1000美元,这既是一个有利于“三农”问题得到根本解决的战略机遇期,也是一个容易忽视农民权益问题而引发矛盾凸显的敏感期。在这一特殊时期,能否努力消解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的问题和矛盾,努力缩小城乡差距,使失地农民得以安居乐业,避免陷入经济停滞、社会动荡、有增长而无发展的现代化“陷阱”就显得意义尤为重大。

三、失地农民权益的刚性法律保护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农业的政策措施和农业立法,特别是减免征农业税,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增加财政对农村的投入,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重点粮食品种确定最低收购价,稳定完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等。这些政策措施,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有力地维护了农民的利益,保障了农民的权益。初步形成了以农业法为核心的农业法律体系框架。但也应该看到,我国农业、农村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农村发展现状比较还相对落后,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需要进行不懈努力。

(一)完善刚性的土地和物权法律制度来保障农民土地权利

1、完善立法赋予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权利以强有力的保障。应当断定,现有的土地制度难以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农民的生存风险水平上升,自我保护能力下降。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刮起的“圈地运动”之风即为明证!在土地立法方面,应尽快使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法制化,主要包括,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身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国家关于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期的政策,从法律上严格区分“公共建设用地”与“商业建设用地”的法定界限,严格控制各级政府部门对土地的征用,大幅度提高法定的土地补偿费、人口安置费的补偿标准或者按照市场化规则采取“随行就市”的方式议价,使农民土地权利的行使得到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

解决农民土地问题的基本思路是:从体制和法律上建立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长效机制。

第一,打破土地制度二元结构的现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和城市建设用地的“同地、同价、同权”。在政策上尽快结束因土地所有制不同而被赋予不同权利的二元结构,让农民以土地权利参与工业化和城市化,遏止地方利用行政区划调整、“公共建设用地”、“村改居”等手段,强行征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为国有土地,导致农民的失地、失业、失权。

第二,逐步打破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一方面,对行政划拨的公共建设用地的用途和比重进行严格限定,以减低稀缺土地的不经济利用;另一方面,尝试政府放弃对工业用地的垄断供应,让农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工业用地市场。

第三,尽快颁布《物权法》,使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将作为农民对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利而在《物权法》中得到严格界定和明确规范。

第四,修订完善《土地管理法》中有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法律条款,制定和颁布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专门法律法规。

第五,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发布即将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这一标准是继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文件。该《标准》明确了最低价标准与土地等别挂钩的政策,即对应于全国划分的15个土地等别,最低价标准从最高等别一等的840元/平方米递减至最低等别十五等的60元/平方米,约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6倍。以土地等别为基础确定的最低价标准,随土地等别的降低呈明显下降趋势,体现了区域土地利用政策。《标准》的下发实施,是运用土地价格手段参与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将有效抑制工业用地的低成本扩张,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对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稳定住宅用地价格等将产生重要作用。

2、依法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土地是解决“三农”问题的要害所在。我国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历程,实际上是一部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历史,从土地改革到家庭承包制,初步建立了一套基本适合中国实际的农地产权制度。研究表明,我国现阶段农地产权制度创新的空间只能沿着这一方向推进:一是在农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寻求更有效地实现形式;二是在家庭经营不变的基础上探求农地资源有效地配置方式和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农地利用形式。土地承包权已经真正成为了农民可以依法处置和支配的财产权,而不再是模糊不清、无法掌控的权利。以立法手段推进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的进程,是完善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的必由之路,也是对旧制度框架和财产权理论的巨大突破。而依法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这是执政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也是执政党农村政策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3、立法赋予承包土地的农民以土地转让的决定权和转让价格的谈判权。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利益问题。农民问题的中心是土地问题,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的生产资料,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就是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能否使农民得到更多看得见的利益,是能否把农民积极性调动起来的关键。农民是最讲实际的。可以说,物质利益不仅决定着农民是否有积极性,也决定着他们的政治取舍。农民是农村的主人,他们最清楚自身的状况与需求,也最有资格对可以改变自己生活的生产资料和诸种政策措施进行选择和评估。他们也农村的建设者和最终结果的承担者。所以,任何一项协议和措施都必须落实到农民身上。从这个意义上说,涉农法制建设不能拘泥于某种固定的模式,而要依据农民的选择来发展农民。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农村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所以得到亿万农民的拥护,就是因为这些政策给农民带来了实惠,从法律上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推行,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却无法解决农民的致富问题。农民要致富,就必须让土地流转起来。否则,农民将永远徘徊在温饱线上。

现阶段明晰农民对耕地的产权,是保护农民利益的根本所在。从我国的现实看,农民的耕地产权,显然是不完整的,因为目前农民所拥有的土地经营权,充其量只含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转让权仍还在政府手里。政府征地为何能够不给农民足额补偿,原因即在此。所以,要真正保护农民的权益,就要赋予农民土地的转让权,并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否则,政府征地行政行为随意性和对农民补偿的随意性无法根本解决。长此以往,不仅耕地要大量流失,农民也永远是吃亏受损的一方。明智的选择,只能在保护耕地的同时,规范它的配置方式,提高它的配置效率。

必须完善征地程序,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必须允许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要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控制之上,应该通过市场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要改变一次性货币安置为主的做法。农民入股也可以,合营也可以。

推动土地流转,必须尊重农民的选择。尊重农民的选择,实际上就是一个保障农民权利的过程。如果农民的基本权利尚无保障,他们在谋取生存和发展的方式上就少有选择的余地,“尊重”一说就更无从谈起。事实表明,农民的贫困根源于农民权利的贫困,只有农民权利的日渐饱满,农民的富足生活才成为可能。

(二)优先建立针对失地农民的专门社会保障制度

以“拉美陷阱”为鉴,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由于未能妥善的安置好失地农民而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两极分化严重、贫富差别过大;土地高度集中,无地农民与大庄园主之间的土地冲突日益加剧;地区发展极不平衡,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差异很大;在城市尚不能提供足够就业机会的情况下,农民离开土地也就意味着失业和贫困。拉美的许多城市,是现代化的高楼与大片贫民窟并存,进城农民是贫民窟的主要营造者。他们的经验教训提醒我们:城市化需要一头连着工业化,另一头连着农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产业化把农村剩余劳动力排挤出来。工业化则把农业剩余劳动力吸收过来。一头“吐出”,一头“吸进”才能形成良性循环。如果农村劳动力实现了地域转移,而农民身份不能改变,则是危险的、有害的。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所有制结构的根本差异,从理论上提供了我国避免类似“拉美陷阱”发生的可能性,但既往的部分农民群体性事件也给我们诸多警示。化解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具体的政策和制度能否兼顾农民现实和长远的利益,尤其是能否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

目前我国短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这样的制度性安排,如能从根本上解除农民失去土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可以很大程度减少因此而产生的城市化阻力。但是,由于农村和农民的现金收入水平普遍很低,尚不具备建立以个人缴费为主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全部费用由国家承担也不现实,即使是部分费用,也超出了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因此要使失地农民享有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必须通过立法来加以规范。

1、立法建立起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体系。在基金的筹集方面,可仿照城市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由政府、集体、失地农民个人共同出资、合理负担。政府承担的部分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增值收益中列支;集体承担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失地农民个人缴纳的部分可视其具体经济状况在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失地农民在各类企业就业后,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失地农民既参加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可从两者中自愿选择一种待遇。养老保险费的交纳标准和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应随着经济发展水平作相应的调整,使失地农民既履行应尽的义务又享受分享经济发展成果的权利。在领取养老金时,失地农民还面临着如何计算工龄的问题,土地被征用前,他们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按照公平原则,同样为国家做出了很大贡献,这段时间应当记入重新就业后失地农民的工龄。

2、立法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须体现了公平、公正、互助、自立等文化特征,尊崇普遍性原则,关心每个人的需求,赋予每个人享受平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而,社会保障具有“以人为本”的普遍价值。以往人们所提及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般盖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由政府对城市中的贫困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救济制度。其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家庭中有在职人员,但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失业保险期满后不能就业且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居民;其他原因造成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其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一是由市、区两级财政负担;二是由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共同负担,对确实无力承担的单位由财政兜底。其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核定:各地根据居民最低生活需要和市场价格等因素,计算出每月人均最低消费金额,结合财政承受能力和资金来源情况,划定出一个最低生活保障线,由政府授权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同时对保障对象确定和保障金领取方法制定出相应的管理细则和实施办法,以便于执行和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可见,以往人们所提及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将亿万农民排除在外的。

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吸收山东省五莲县的“五莲模式”和海南省的“海南模式”,他们均不失为一种成功的地方化的制度建设与实践探索。在此客观地讲,山东省五莲县也罢,海南省也好,在我国尚属于欠发达县或省,至少不会列入发达地区,财力均属相对落后。尽管他们的财政有限,但可贵的是,它们的主政者却能把极为有限的资金用在农村群众的“低保”事业上,这充分体现了执政者以困难群众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体现了执政者兼顾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心。

可喜的是,2006年岁末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首次明确提出,2007年我国将积极探索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以想见,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是最大限度地消除城乡差别、实现农民国民待遇的历史性的重大举措。这将记入史册。

3、为失地农民提供平等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的渠道和机会。失地农民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合法权利遭受侵犯时,他们没有能力支付因寻求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所需的成本(包括时间、金钱、必要的法律知识等),故国家和社会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失地农民提供多种方式的法律援助,为其提供平等的享有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权利的渠道和机会。

总之,国家应尽快对失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制订关于失地农民的全国性的社保法规。要把解决好失地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作为着力点和突破口,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一定要善始善终,扎扎实实地做好补偿资金落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等雪中送炭的工作。

(三)立法加强土地规划法律制度的刚性,切实保护民生之本

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是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逐步推进的。工业化与城市化发展的扩张性与规划的约束性构成了一对需要认真加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土地规划的核心是对土地资源的公正、合理与高效的分配与使用。

人类社会实践早已不断证明,某些对一国经济发展基础和社会安定造成较大威胁的因素和问题,往往会导致该国经济和社会生活处于“非安全的状态”。长远地看,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基础的基础”(我国的粮食生产是经济发展和社火生活的“基础的基础”)某种程度上已遭到威胁。我们必须保有足够数量的可耕土地,维持一定数量的在耕土地。

中央政府应当尽快建立起全国性纵向土地规划与使用督察员制度,将土地利用、保护与工业和城市规划、发展和管理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切实保护我们的民生之本。

综上,农民安,则国家安,社会安;农民富,则国家富,社会富。反之,农民权益缺失,则社会难以和谐。解决好农民权益问题不仅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基石,更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前提。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有很多工作和农业、农村、农民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中国的发展,关键在于“三农”的发展;中国的希望,关键在于农民的希望。制约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最大障碍,不在城市,而在农村。只有善待农民,中国才有一个稳定和繁荣的未来。

注释:

本文系作者主持完成的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重大项目《当代中国农民权益体系与特别法律保障》(批准号05BFZ12)的一部分。

本文所称之“农权问题”,盖指中国农民基于生存权和发展权项下和宪法精神内在要求之上所必须享有的具体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

参考文献:

林英、田雅婷:《2005年耕地面积净减少势头有所减缓》,2006年4月13日《光明日报》。

吴玲:《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与创新研究》,《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王东京:《关注耕地问题》,摘自《中国经济观察》2004年卷第1辑,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年6月版。

参见韩俊等《关于巴西贫民窟问题的透视与思考》,《中国发展观察》2005年第6期;范剑青《“拉美陷阱”令人深思》,2005年2月4日《环球时报》;徐世澄《巴西劳工党政府应对社会矛盾的主要作法》,《拉丁美洲研究》2005年第6期。

参见潘莉:《社会保障的文化价值理念》,《学海》2006年第3期。

资料来源:邢兆远徐健:《山东五莲县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06年9月4日《光明日报》。

资料来源:王晓樱魏月蘅:《海南省全面实施农村低保制度》,2006年11月15日《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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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浅谈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农民工是对务工农民的一种称谓。他们是一种保留农民身份的城镇务工者。在我国的传统户籍制度中,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十分困难。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解除了土地对农民的束缚,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镇寻找出路;但进城务工的农民并没有改变其农民

的固有身份,农民工现象由此而存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民工队伍也空前壮大。但是,对照《劳动法》的有关要求,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十分堪忧,主要表现在: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据劳动保障部门前一阶段调查,金川区目前正在施工的建筑企业有28家,招用农民工1920名,签了劳动合同的不到三分一。

2、工资增长缓慢。在我国南方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广东省,过去10年年工资增长率不足百元,有的地方农民工10年间月收入几乎没有什么变化。

3、培训参加率低。据调查显示,金川区建筑企业所招用的农民工中培训率仅为10;有的根本就不对农民工进行培训。

4、安全防护措施差。汉口永清片一民工在拆迁旧房时,被水泥楼板砸中头部,不治身亡。据该工地工头姚安友介绍,去年11月,该工地就曾发生了起事故,造成两死一重伤。

5、劳动时间被无限延长。在不太规范的中小企业打工的农民工基本没有休息权的概念,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

6、社会保险无着落。按照规定,用人单位要向劳动保障部门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到目前为止,对农民工的参保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面对保护状况很差的现状,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困难很大。一方面,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多为实力较弱的中小企业,本小利薄,市场上的生存竞争迫使它们不顾一切地节减成本;另一方面,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进城镇,造成劳动力明显地供过于求,每一个岗位的竞争都十分激烈,迫使农民工服从雇主(企业)的需要而放弃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恶性循环增加了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困难。

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及时和强有力地保护,致使农民工的不满情绪增长,对当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作用,影响了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社会历史原因。农民工是我国由传统农业国向现代化工业国转变过渡时期的一个特殊现象。一方面,传统农业积聚了大量的社会生产力,现代农业又排斥大量的农村劳动力,造成农村劳动力严重剩余;另一方面,现代工业的发展需要大批劳动力,导致农业劳动力逐渐参与到现代工业中。在这种转变中,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使农民工权益保护比较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①农民工文化素质相对比较低,传统观念强,现代法制观念淡薄。在中国的农村,人们长期在同一个地方生活,形成了各种相互牵连、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人们不愿意为了一般的权益纠纷而严格依法处理,伤及这种社会关系,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农民工的这种传统意识和较低的文化素质,使适应工业社会需要的现代法治观念极难为他们所接受。这样,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农民工既不能以传统方式保护好自身利益,也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②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传统户籍固定制度使农民工很难取得城镇居民资格。在这种条件下,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农民工无法享有。农民工无论在城市居留多久都无法改变他们的城市流动人口的地位;相反,城市劳动力很大一部分人和政府反对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而对他们采取歧视性政策。因为过量的农村劳动力的流入,对城市劳动力就业和政府对城市的管理均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和困难。

③农民工的无组织性。农民工进入城市以后,散落在城市的各个角落,没有自己的组织,也没有发言权。从政府的角度出发,也因为他们没有组织,无法对他们进行有序的组织化管理。

2、经济原因。在城乡互动关系中,劳动力受客观经济规律作用自由流动时,有几种可能的情况:①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各种待遇基本相当。城乡居民间的对流保持一种动态平衡。如作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美、法,国家对农业大量补贴,农业投资收益与工业基本相当,农民待遇与产业工人基本相当,人员对流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②农村居民待遇优于城镇居民,劳动力由城镇流向乡村。这一般只是特例。如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我国煤炭行业整体亏损,一部分矿工回流到农村当农民。③城镇居民的待遇优于农村居民,劳动力由乡村流向城镇。这种现象十分普遍,是工业化国家的必经之路。在我国城乡对比中,农村远比城镇差。特别是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农业增收十分困难,农村劳动力向

城镇转移无论是速度还是规模都有很大变化。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

三、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对策

法律保护是一种普适性的制度保护。法律保护必须切合实际,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原则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如前文所述,农民工虽可根据《劳动法》寻求权益保护,可农民工实际所受到的保护远远低于《劳动法》。根源在于城乡差距悬殊,农民工

就业竞争激烈,农民工自身保护能力差以及我国事实上存在的许多不合理的具体管理制度。因此,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必须标本兼治,既要注重对农村政策的宏观改变,也要清除不合理的城乡隔离制度和对农民工不合理的排斥措施。同时,完善立法,加强对农民工的保护更是十分必要。

1、配套措施的改革。对农民工的保护只是一个浅层面上的问题。要真正保护好农民工的权益,必须提高农民的地位,保护好农民的利益。如前所述,城镇只有提高高于农民的待遇才能吸引农民工入城,同时城镇的发展也必须借助于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反之,农村政策不合理,农民不合理地流向城镇,不但增加城镇的压力,而且农民工权益保护也将是空谈。因此,对农村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①取消一切不合理的收费,尽快取消农业税;②控制农民生产资料价格,对农资生产部门进行扶持;③鼓励农业产业化、规模化,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④减少农业管理成本,加强农业服务。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措施只能以立法的形式通过宏观调控予以实现。要着力发挥基层政府的服务功能,限制缩小其管理功能,农业才可能按市场要求合理布局,真正向现代农业方向迈进。同时,国家也要改革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各项不合理的制度,城市必须取消对农民工的不合理的限制,禁止对农民工的歧视性待遇。

2、法律保护措施。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是要提高农民地位,促进农民工的合理流动,减少城镇压力;另一方面是要改革不合理的具体制度,消除城镇对农民的不合理壁垒。同时,根据我国现实条件有针对性地从法律角度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也是必要的。由于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是针对一般劳动关系而设立的,具有一般代表性,是劳工权益保障的一般性标准,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性缺乏针对性。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一套以《劳动法》体系为标准的,以农民工为保护对象的特定法律法规体系及其相应执行机制来适应当前农民工权益的需要。同时,劳动行政监察部门也要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积极主动地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及时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劳动仲裁机关和法院根据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情况建立起合理合法的简易的劳动诉讼仲裁程序。

第三篇:论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重要进展,人民已经深切地感受到法律与人民生活的息息相关。消费者与法律的联系更多得表现在生活中的消费方面,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常常会发生一些以消费为内容的纠纷,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在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消费者一般都是处在弱势的位置上,所以必须在法律上寻求一种强有力的保护。这就涉及到证据的获取、协商、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甚至法律诉讼等方面的问题,也就是一个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受损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1、安全权受到损害。如食品或服务安全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生、财产安全的要求。如麦当劳食品中有“苏丹红”事件,手机使用的盗号问题,网络安全问题,这些都是安全权受到损害的实例。

2、知情权受到损害。表现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与和它相关的信息发布不对称。表现为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更甚者,表现为欺诈性的服务信息或欺诈犯罪行为,令消费者防不胜防,一不小心,上当受骗。

3、自主选择权受到损害。表现在商家的虚假宣传和服务承诺上,推销商品或服务时的无理纠缠甚至甚至采取强制性行为,影响消费者根据需要作出正确选择。

4、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公平教育受到损害表现在服务承诺不到位,出售质优价高的商品,缺斤少两,强制交易行为等。

5、求偿权受到损害。表现在消费者的财产或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恢复原状,无法修复的,则以同等质量实物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对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如家属等)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的侵害,按损害的程度进行赔偿。这种求偿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害的一项救济性权利。

6、监督批评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对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批评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渎职行为,有权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这在我国《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已作出明确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监督批评权受到侵害表现在反诉消费者的监督批评侵权,对消费者的监督批评不予支持和接受等方面。

7、获得知识权受到损害。获知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权利。而获知权受到损害表现在不执行售后操作方法的服务,以及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承诺上不执行国家规定。

8、人格和习惯受尊重权受到损害。天赋人权和民族风俗习惯在我国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在社会生活中,为了一已之利益侵害消费者人格和习惯的行为却经常发生。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消费者各种人格权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法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社会法,或者说是一种社会经济法。它所要保护的是,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都只是为了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维持作为不平等主体的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它需要一方面突出消费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加重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也就需要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权力,以扶持经济交易中的弱者——消费者,对经济交易中的强者——经营者(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下同)加以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这两个条款,不仅概括地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一系列法律保护的权利;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若干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且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权益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地位。消费者权益首先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如未作规定,还可受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首先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未尽的,则应遵守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民法 。我国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其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简称为诚信原则,由来已久,源远流长。作为指导原则,“诚实信用”不仅是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原则,而且也是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明文将“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有的法律虽未具明文,但实际上已将此原则的精神贯串于具体条款之中。我国尚未制颁民法典,《民法通则》某些条款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按诚信原则加以解释或补充,在实践中尤为必要。此外,“诚实信用”还是解释、补充或评价具体法律行为的标准。

(2)合同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往往通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达成协议,即建立某种合同关系来实现。为了在消费者与生产者或销售合同关系中贯彻诚信、公平诸原则,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民法通则》一方面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另一方面又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则“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面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

55、

58、

59、61等条);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唯一可以免责的理由,只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法律对此另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还以专节或者专章规定了违约的民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适用的诉讼时效。

(3)侵权法。民法通过规定一般人不得违反的法定义务,从而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部分法律就是侵权行为法(简称“侵权法”)。我们知道,以往法律对违法行为所赋予的法律后果不外刑事上的刑罚和民事上之损害赔偿。前者为刑事责任,后者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均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历史的发展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曾经长期相混不分,嗣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相分离,侵权法遂成为民法中与合同法相并立的独立法律制度,侵权责任也成为有别于司法机关判处的刑罚而容许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协商确

定的、以财产的补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恢复和等价为原则的,而不问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损害,就要求承担与损失相当的赔偿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间的利益,在第

二、三两章分别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除了在第二章详尽规定消费者的各种基本权利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适应当代立法新潮流,又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将本法第

5、6两条及第12条的规定加以具体化。为了贯彻“总则”章第5条的精神,继第

二、三章之后,又以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详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责,表明只有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和充分行使,才能协调经营者和消费者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第1条所宣示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 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损后争取保护的主要途径有:

1、与经营者协调和解。这是消费者维权普遍采用的方法,能否取得和解主要取决于经营者的素质和法律意识。通过和解来解决问题是消费者最愿意接受的。

2、请求消费者协会和解。向消费者协会反映情况,通过它们出面调查和协调,或者是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3、向有关部门申诉。向政府工商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并且阻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从更大范围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医药管理部门的“消费者购到假药,可以到医药监督部门要求退款”承诺。这里的关键是,消费者必须能够觉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并且通过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有些消费行为是通过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约束的,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一般标明了出现争议时提请仲裁的条款。当出现约定情形时,可以按照合同和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作出仲裁。

5、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问题或不能很好解决问题的,或消费者认为通过法律诉讼更方便解决问题的,在取得有关证据和或鉴定结论的条件下,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审理裁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6、要求社会舆论监督。舆论监督的介入,往往使经营者担心新闻报道给自身造成社会信任危机。新闻监督的压力,会让他们采取赔偿和补救措施,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四、必须加以完善的内容

1、从全视觉、全方位的角度,健全和完善法律。互联网技术的使用,电子商务和网上银行的运用,在给社会生活带来快捷便利的同时,网络安全也提到了议事日程。网络虚假广告、网络诈骗、网络信息和资金盗窃等等,又严重干扰着人民的生活。网络安全与防范、法律的保护应该相伴而生。还有,对外贸易中的各种行为,生活中的关于消费者权益纷争的各种具体情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中是否都可以找

到法律保护的依据,这些就关系到法律的健全和完善的问题。所以必须以全视觉、全方位的角度加以健全和完善。

2、有必要重新建立“消费者主权”的观念。随着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逐渐进入高生产、高消费的现代社会。与此同时,广大消费者的地位却每况愈下。除了有社会、经济、技术上的原因外,从法制上说,不法厂商往往借“合同自由”之名,订立所谓“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之类的不利消费者的条款;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虽有一定的发展,但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究属事后救济,尚不足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安全,而现行诉讼制度,程序繁杂,耗时费钱,一般消费者虽欲求诉但往往知难而退,坐视不法厂商逍遥法外。因此,有必要重新建立“消费者主权”的观点,从法律上确认并保护各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安全的权利、了解真相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选择的权利以及损害救济的权利。

五、结语

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提出及其尖锐化,在人类历史上有一个发展过程。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人们自给自足,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因而不存在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导致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相分离,也开始出现在商品交换中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的现象。但在商品经济尚不很发达的时期,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并不十分悬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可按传统民法追究违约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即使法无明文时,按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也可大致维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平衡。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现代消费品日趋复杂化,而资本的高度集中又垄断了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遂变得愈来愈严重。作为消费者,不仅要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有较强的法律保护意识。要做到在日常的消费活动中,能够保证自身的权益不受到伤害;或者是在自身的权益受到伤害以后,能够取得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证据,在规定的时效内,通过正常的途径,获得相应的补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政治权力的国家,在建设法制社会的要求下,要大力开展法制建设,保证法律在内容上丰富,在范围上拓展,在条款上规范,在司法上易于操作,以维护法律的同一和公正。今天,回顾历史,展望我国消费者法律保护的前景,必须在社会主义宪法的大原则下,从民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进而研究各相关单项法律、法规,弄清其内在联系,探究其健全,完善之道,冀求早日建立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完整法律体系.

第四篇:试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

近年4来在旅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逐渐增多,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我.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 加强旅游者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的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对于在旅游过程中尚还存在_些问题还需要我们从立法 旅行社以及旅游者三方面来共同努力 一起构筑一个良好的旅游业市场。 本文从旅游者合法权益侵害现状与原因、必要性、法律对策等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旅游者 合法权益 受损原因 必要性 完善

旅游者是离开住地以寻求改变精神状态、获取最大的身体和心理满足.达到精神愉快过程的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或者单个的或者团体的资费出游的消费者。从这一定义来看.旅游者本质上是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对消费者的范围作了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中规定的消费者的九大权利在旅游者身上也同样适用。

一、旅游者合法权益侵害现状及原因分析随着旅游热的兴起.旅游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各种问题.有关旅游的投诉也在逐年增多。旅游者对旅游消费的不满的声音也越来越强烈 在旅游者的投诉中包含的不规范操作主要有: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降低食宿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旅游景点与时间、强行安排旅游者购物等等。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旅游者维权意识不强和有关旅游的知识不够在旅游过程中.其实最能够做到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是旅游者自己。旅游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维权意识的觉醒.旅游者应该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作为旅游消费者的我们.应该主动的了解有关旅游方面的知识,比如在旅游过程中的意外事件的处理方法、在旅游中自身权益的内容以及维权的途径等等。这样,我们从自身方面为很好的掌握了维权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大大的提高的维权效果。

(二)旅行社自律性不强由于旅游活动是一个综合体。其中包含了吃、住、行、游、购、娱,还涉及了多个行业和部门.因此作为旅游组织者,旅行社在追求利益的同时。更要注重提高企业自身的自律意识,熟悉、掌握、遵守有关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到诚信、守法经营。在《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也作了明确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多旅行社并没有做到.例如:虚假广告宣传、擅自在旅游途中改变行程或者降低住宿标准等行为也时有发生。这些行为都说明。我国旅行社的自律性还有待加强。

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从旅游者角度来考虑在旅游的整个过程中.旅游者的弱势地位明显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旅游途中,旅游者往往是为数不多的几个亲人或朋友,有时还是孤身一人,又身在异地,加上为了不影响玩耍的心情,当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真是敢怒不敢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此时作为旅游组织者的旅行社一方。恰恰也看到了旅游者此时的尴尬处境.因此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变得更加肆无忌惮。第二.在旅游结束后.旅游者往往会感到身体的疲惫,急切希望回家休息.因此往往会对旅游途中的侵权行为采取不再追究的态度。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此时,旅行社面对纠纷也采取要么不承认或者承认却对处理的事项一拖再拖的态度,让旅游者感到无可奈何。第三。在众多的旅行社中.其中很多旅行社的身后都有行政机关和旅游行业的支撑.而旅游者的身后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和行业的支

撑.他们只有孤军奋战。第四。在产生纠纷后的诉讼中,不论在时间、金钱还是旅游专业知识上,相对于旅游者而言,旅行社都占有大大的优势。普通的老百姓难以与这些强有力的经营者相抗衡。在这场力量对比悬殊的战争里.旅游者赢得战争的可能性就变得很小了。

(二)从旅行社和旅游业角度来看旅游业是近几年来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旅行社也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旅行社数量增多。也就形成了旅行社之间日益激烈的竞争。由于旅游市场竞争激烈。同一条旅游线路往往是多家旅行社在竞争.各家旅行社在价格上一般都相差不大。因此旅游者在选择旅行社时.更加注重的是旅游服务。也就是说旅行社要吸引更多的旅游者。除了优惠的价格.更重要的是优良的服务。这样旅行社自身才能在竞争激烈的旅游市场里生存下来。如何才是优良的服务?具体来讲,我认为可以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在旅游社向旅游者介绍旅游项目时,应实事求是。不欺瞒旅游者。包括旅行费用、交通和住宿条件、景点安排等。第二。在旅游中.应该严格履行之前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也就是说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以保证旅游者利益的实现。第三,在旅游中。旅行社应当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旅行社作为组织者。就应该尽自身的义务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旅游中.旅行社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暴力、意外事件等对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从旅行社自身出发。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让旅游者真正收获到快乐。达到放松身心的目的.这才是旅行社服务的最终目的。

三、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立法上的完善为了更好的保护旅游者的利益,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虽然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制定了旅游地方性法规。很多城市也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国务院也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过修订,但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旅游基本法。旅游纠纷不断产生.现有的相关法规已经跟不上行业发展的步伐.难以适应旅游业发展的要求。鉴于这样.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上予以完善

1.制订保护旅游者权益的单行法规。虽然我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仅仅靠这些非专门针对旅游者权益的法律还无法完全有效调整我国的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仍然需要一些专门的旅游方面的立法。该法规与《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食品管理法》等消费者保护特别法具有同等地位,我们可以在该法规中.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要求和方式作全面具体的规定。该法的制定.最大的好处在于既可以规范我国的旅游市场.让旅游业良好发展。

又可以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旅游消费者的权利及保护措施.可以更加有力的保护旅游者的权益。

2.在各种涉及旅游者权益的立法中明确规定旅游者的权益在我国,涉及旅游者权益的相关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我们可以在这些法规中明确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这样的途径,最大的好处在于可以从不同角度更加全面和具有针对性的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旅行社自身上的完善作为旅游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旅行社也应当在自身的管理与行为上进行完善.以减少甚至避免与旅游者发生纠纷。为创造一个良好的旅游市场贡献出自已应有的力量旅行社在追求利益的同时.应该更加注重自身的管理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一,要提高自律意识。自觉守法经营、诚信经营。用实际行动维护好企业自身的形象,用守法、诚信经营打造企业自己的金字号牌。第

二、要遵纪守法自觉自律,在旅游活动中的各各环节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并主动到相关单位办理好认可的文件或者准许经营的文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服务。第

三、要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对于在旅游进行中或者旅游结束后出现的问题.应该主动解决问题或者积极配合旅游者解决问题.赢得行业内外的好评.树立自身的良好形象。

(三)旅游者自身上的完善作为旅游消费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更应该主动的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一.旅游者要清楚自己的权益.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这需要全社会消费知识的宣传、消费运动的发展和全民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的提高。第二,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应加强旅游相关知识的学习.如旅游有关的法律法规、常识等知识,积极做好旅游消费前的准备工作。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关证据。如旅游服务合同和相关票据.以作为消费权益受损时的投诉依据。第

三、旅游者在权利遭受侵害时.要勇于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篇:稳定土地关系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法律问题研究

稳定土地关系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法律问题研究

前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达,农村经济必将成为中国经济新一轮增长的亮点。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村土地经营形式在市场经济的催化下寻求着新的进化,伴随着各种产业的衰落与兴起,农村经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必将起到前所未有的推进性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的制约着农村经济的发展。而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复杂的农村土地关系和农民合法权益侵害上。

土地关系与农民合法权益之浅析

一、农村土地关系的内容

1978年安徽凤阳小岗村开启了家庭联产承包农村土地使用经营关系的新一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围绕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涉及农村土地占有、使用、经营、流转的农村土地关系内容日益丰富,也日益复杂化。目前,农村土地关系在占有、使用、经营、流转的基本内容上,所衍生的权益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这些权益纠纷主要体现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占地征收补偿,以及人身关系变更等等引起矛盾关系上。而这些矛盾关系如果不能够得到科学公正的解决,又必然涉及、影响,甚至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关系现状

农村、农业、农民,三农问题是农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关键。解决好农村土地关系问题却又是关键所在,目前农村土地关系影响农村经济发展主要体现在如下问题上。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为了追求更高、更好的生存发展空间,外出务工、求学造成了农村人口的大量流失,进而造成了各种人身关系的变更,而不规范的管理和操作导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屡见不鲜,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和不合理丧失上。这种不规范甚至违反法律规定的转移和丧失,不仅从根本上破坏了农村的法治秩序,也对农民主体造成了根本性的权益侵害。

2、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日新月异的新农村意味着农村的形象不断地改变着,随之人们对自己的住房要求不断提高,“老房新盖”成为了普遍现象,同样“又高、又大、又宽、又亮”是每个农户的宅房追求,但是原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根本无法满足这一需求,所以随着宅基地使用面积的扩展在 1

一些住房密集的农村,因宅基地使用产生的纠纷日益普遍(例:根据中国律师协会2010年农民民事纠纷案卷统计,因宅基地使用造成的民事纠纷占当年民事纠纷的

21、3%,并且处于上身趋势。),而管理不科学、行政工作不到位所产生的社会负面情绪,是农村行政、法治的公信力不断下降,使农民权益保护雪上加霜。

3、林地、荒地使用及退耕补偿纠纷

国家垄断土地开发的一级市场,造成城市用地的不断向农村扩张,在农村随着退耕还林、退耕还牧、退耕还湖工程的推进,受区域、经济的制约(不同的地理区域影响土地的经济价值,进而影响退耕补偿的标准,而受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影响其补偿标准内更是此起彼伏)和一些人为因素的影响(管理不规范、工作不到位、腐败等原因),农民与农民、农民与集体、农民与国家、集体与国家之间的退耕补偿矛盾与纠纷愈演愈烈。而作为被补偿一方对政府行政的不信任使这一矛盾成为困扰农村法制工作的一大障碍。

4、征地补偿纠纷

农村征地补偿纠纷主要体现在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质上是征用方对获得被征用土地所有权而采取的金钱补偿。当被征地的一方对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臵补偿政策表现出来的激烈情绪,实际上就是对征用土地一方给出的金钱数额表示不满。这种纠纷固然可以通过行政权参与后,以强制力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被征地的一方利益受到来侵害之后,所选择的集体上访、群体诉讼或是更激烈的极端手段,使得此类纠纷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期待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获得的利益亦将不稳,社会成本随之加大,农村法治也必然受到更剧烈的冲击和考验。

5、妇女、儿童身份关系变更产生的土地所有权丧失问题

妇女和儿童一直是中国社会链上的薄弱环节,在农村依然如此,因婚嫁、丧偶等身份关系的变更导致农村妇女儿童对土地使用权的丧失而造成的侵害,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经济值

2的升高越来越严重(例:以延安市宝塔区为例, 全区共有12 个乡镇, 611 个行政村, 仅对

柳林、万花、枣园、何庄坪、桥沟、李渠、姚店等7 个乡镇共106 个村组进行调查发现,不少农村妇女因婚嫁、丧偶等原因被部分或完全剥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如土地收益权等)。这种现象固然有传统观念的影响,但也意味着农村法制体系的不健全以及法律保护的不够。

6、同时因为土地环境污染问题、原始产值低下引发的农村劳动力流失问题以及自然气候异常问题也对也对农村土地关系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 1

三、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源

西方经济学者概括中国经济,用“高空行走”和“地底徐行”来形容中国的城镇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现状,既有对中经济高速发展的肯定与震惊,也有对中 国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

3这一矛盾的影射。从国家统计局1月份公布的数据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一点(例:国家统计

局一月份统计数据显示,城镇居民的收入增速在2010年超过了GDP增速。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差距仍在以

9、7%的速度增长,达到了13190元,而2009年的数字为12022元。)这种现象的产生虽然无法摆脱生产力素质、水平,生产环

境、资源和政策的制约,但从整个经济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社会层面而言,这种现象产生的最大根源在于建诸于农村土地关系之上的法制的残缺与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的不作为。从宏观而言,中国的农村法制规划的只是过去、残缺的现在,而没有未来。法治社会的外在表现是将国家、社会、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依法运行的轨道,农村的法制体系目前依然紧紧局限于基本的土地关系、人身关系,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农村的深化升级、新的生产要素的产生、新的劳动关系的确立、新的经营模式的形成(例:随着资源危机的加深,资源的攫取范围不断扩大,农村的矿产资源、林业资源开发不断升级,作为“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农民而言,他们长远的生存利益如何进行保护、规划?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新的集体股份经营模式(即以组或村为单位凭借其所持的集体资源和开发主体进行股份制经营)如何摆脱简单的合同协议所引发的权益纠纷,而进行有效的法制化管理?),这些都需要法制从新的层面和角度结合农村经济特有的北京呼要素进行新的立法和规范。

四、农村土地关系------农民合法权益之所系

“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是对传统农业的形象概括,时至今日虽然农村经济内容不断拓展,但还是无法对这种局面造成太大的改变。农村土地关系,无论是农业用地还是住宅用地都是农民生存所系的根本。如何在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获得生存的物质基础、如何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中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如何在集体土地授让中实现主人翁权益、如何在承包权和使用权的分配中实现弱势群体的公平与保护等等问题的解决是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键。只有确立法治下的农民对土地公平、公正、绝对的承包、流转、使用和收益,才能实现农村土地关系的和谐稳定,才能长久的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治下的探究与保护

一、寻找农村法制的弱点

新中国建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至今,中国的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相应的法制建设不断的普及与完善,社会主体从最初的“服法者”开始向“利法者”(即作为社会主体单位的公民从社会法制初期所追求的服从法律、不触犯法律向掌握法律、利用法律维护和获取权益的法治社会上升过程),但是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拥有超过8亿人口的农村,我们不得不反思中国农村法制建设的过程。受传统的封建思想影响,人治作为一种执法方法的理念,在信息、思想传播闭塞的农村,民主法治依然无法得到普及与发挥。政府行政机关认识不到位、缺乏法制观念、立法严重滞后、执法制度不健全、执法队伍混乱、管理不科学等等种种法治的漏洞与缺陷严重制约和影响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立法不到位,法制建设残缺

就目前农村法制建设的现实内容而言,农村法制体系建设是残缺不全的,其主要集中在两方面。首先,立法内容不充实,立法工作所涉及的内容没有完全法定农村主体的生活内容。以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来看,包括《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家庭法》都未对农村妇女在婚姻关系解除过程中的财产权益保护做实质性的条文规定(例:《婚姻家庭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些法律规定在受传统思想影响严重的广大农村,在没有明显的法的“值”与“量”的界定的情况下,无论从其判定标准还是执行标准上

都受到了极大地破坏,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一方,其合法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从立法的理念上来说,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往往忽视农村这一体位面,就以2011年8月12日颁布的《婚姻家庭法》解释三来看(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立法所规定的实体内容主要还是反映城市的法律需求,因为其所规定的内容无法适应以男人为本位的农村社会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男人作为农村经济活动的绝对核心,在各种财产获取、占有、使用、支配中处于最高地位,而以主持家务、抚养孩子、照顾老人为生活本位的妇女则处于绝对的劣势)。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看为是立法者对农村法律主体的立法歧视。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农村法治残缺的出现是一种必然。

三、法律执行力不够,法律的效力得不到保障

法律的价值在于通过法律的实施所得到的社会公信力和威信力,而不是一纸空文,就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效力来看,其法律执行力是不足的(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台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新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上这些法律规定皆明确了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决保障农村妇女平等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不论是否婚嫁、离婚、丧偶,均不应丧失该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及其它相关经济权益。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的现象屡见不鲜,是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之一。这种法律执行力不足,缺乏司法公正的现实也是造成农村土地关系混乱,农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重要根源之一。

四、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农村缺少法治资本

在现行的法制体制下,农村是整个社会质疑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首先是法治思想不到位,农民思想文化素质低下,对法律缺乏理解,在使用上更是微乎其微,在各种矛盾纠纷发生后,最先想到的、最常用的就是邻里之间的调节。其次,国家对于农村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到位,其工作方法过于被动,即不上访不关注、不关注不援助,无法将法律的实效和作用传播给农民。最后,司法工作实践滞后,存在拖延、行政偏护、腐败等因素,丧失了农民的信服力。除此之外,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和农民主体的经济落后性使农村缺乏法制生活必要的经济元素,也是制约农村法制发展的重要因素(法律维权过程中,维权的高成本,使一部分农民因经济支出不足放弃了用法律维权的途径。同时,因为缺乏必要的金钱刺激,法律工作人员缺乏对法律援助的工作热情)。

五、从弱点溯源权益纠纷

从农村法制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农村法治之所以无法同城市法制发展的轨迹相通,其主要原因是受到历史传统观念、区域风俗、文教水平、经济发展内容的客观条件制约,以及法制规范的落后、管理的不科学、法政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造成了农村法制建设的滞后,这种滞后带来的是行政、法治公信力的下降,进而引发“民政”矛盾,而这种矛盾在以土地为核心的农村,又避无可避的倾轧于土地关系所关联的权益上。当这种主客

观因素在农村经济加速发展,各路英雄齐聚农村的背景下,而作为土地关系受益主体的农民在缺乏法制保护的情况下,那么矛盾与纠纷必然成为舞台上的主要内容。摆脱传统理念对农村法制的束缚,针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与需求,结合城市化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对农村土地关系调整过程中所遇到的典型问题的研究和新现象出现的探索,不断的充实和强化农村法制的内容与体系,以此实现农村法制建设的制度化、科学化、体系化发展。为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提供坚实的法制保证。

六、依法卫农,照亮八亿心灵

就法治社会发展的本身而言,农村法治大时代的到来任重而道远,但是以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来定位,农村法治水平的提升势在必行。加强农村立法、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法政工作人员素质,以实际行动逐步的恢复农民对国家行政法治的信心,严格依法保护农民阶级的农村经济主体地位,用法律的公正严明创造农村经济发展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对农村土地关系的法律界定,明确其承包、使用、流转、收益的主体来稳定农村土地关系,解决各种各样的农村土地权益纠纷,实现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稳定土地关系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建议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必须加快农村法制发展,从根本上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村土地关系现状作出如下建议:

一、高度重视,做好立法

打破以往对农村经济法制建设不够重视的格局,创新思维,结合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综合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通过教育、文化、宣传等手段,及时的掌控农村经济发展的变化与需求,加强农村立法工作,不断的丰富农村法制内容,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充实的法律基础,建立以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农民合法却意为核心的立法、执法理念。通过法制化,不断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占有、使用、流转的管理,减少因土地关系问题引发的权益纠纷,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科学界定、规范管理、提升执行力

目前关于农村土地关系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相互概念、内容混淆,界定不清,未依法行政和维权树立了诸多障碍,所以必须消除政策调控对峙带来的负面影响,给予法制明确的界定解决法律与地方性政策的冲突,树立法律对土地关系调整和管理的权威,恢复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同时加大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保障农民充分实现法治内容中的各项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科学、规范、有效地解决各种权益纠纷。同时应大力加强行政和执法队伍的人员素质建设,尽量减少因为人为原因导致的矛盾与冲突。

三、加强司法保护,建立调解制度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一种世界级的现象,那就是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内容冲突,关于农村土地关系所涉及的《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之间也存在着这种现象,通过司法实践,科学、公正地调整部门法之间的内容冲突,调整好农村土地关系是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我们可以通过灵活的司法运行机制对农村的司法实践工作进行完善。首先,加大对农村法制信息的采集投入,使农村法制建设实现信息化,通过信息的采集分析,不断的调整工作内容和政策方法,通过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科学整理建立农村司法实践工作特有的体系,实现学科化、系统化。

四、打破格局,建立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针对农村的法制发展实际情况,应高打破原有的法律援助范围,在法律实践中给予农村

更宽泛的法律援助内容,将农村土地关系相关的更多内容纳入到法律援助的空间内,使农民主体弥补因经济、知识水平、思想理念等弱势造成的法律权益维护上的残缺,使农民意识到法律公平公正,客观高效。同时加大农村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和政策投入,弥补因为农村经济落后所造成的缺乏的必要的法治成本,激发整个法制层面对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视和投入,减少农民自身因为法治造成的经济负担,提升农民自身法治参与的主动性,打破传统观念的束缚,营造农村法治的文化氛围,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治在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与农民合法权益保护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律师协会《农村经济纠纷与农民权益探讨》

【2】李和平《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3】国家统计局经济数据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中户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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