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问题研究

2023-02-17

一、特殊动产变动现实问题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学界通说认为本条确立了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模式。然而特别是在现实中广泛存在的特殊动产一物多卖的情况下, 由于登记对抗模式中登记和交付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不明确, 自然地会产生物权归属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8号) (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10条试图解决此类争议问题。为方便理解, 本文拟使用以下两案例以供比照研究。

案例一:甲乙二人就某机动车达成买卖协议, 甲将该机动车交付给乙 (但并未登记) 后, 又将该车辆卖给对此并不知情的丙。

案例二:甲乙二人就某机动车达成买卖协议, 甲与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但是未将车辆交付给乙;此后又将车辆卖给不知情的丙, 并且交付给了丙。

对于案例一, 根据《物权法》24条的规定, 对于特殊动产, 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交付即实现了所有权的转移, 故在甲将机动车交付给乙时, 乙就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那么这时甲再将该车辆出售给丙的行为即为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这样便有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而丙由于符合《物权法》106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至于对本案中无权处分的认定问题和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问题, 将在下文详述。

对于案例二, 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的交付而未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的相关规则, 可以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问题的态度是明确的:即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场合, 交付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登记只产生对抗效力, 并且在本案例中这样只登记未交付的既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也不产生物权对抗效力。所以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里, 丙最终会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有待商榷, 后文将详细论述。

从以上两个案例不难发现, 特殊动产物权的归属问题在一物多卖的语境下尤为复杂, 这就要求我们详细分析《物权法》第24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中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 特别是其中有关登记和交付效力问题的规定, 才能得出符合法律和法理的结论, 而要全面理解二者, 必须从登记和交付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意义入手。

二、特殊动产变动公示手段标准的确定

针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准这一问题, 学界主要有如下不同观点:

第一是以交付为原则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 《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变动生效要件的规定统领着一切动产物权的变动, 第24条是关于动产物权规定 (即第23条) 的强弱效力范围的补充, 而非是一种否定。①

第二是以登记为原则的学说。这种学说认为, 《物权法》第24条是对于第23条的特殊规定, 虽然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 但是, 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的移转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登记发生物权变动。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 对于特殊动产而言, 我国是同时采取了两种公示方法的, 也就是说, 交付和登记都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二者并存。③

本文认为, 以上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 但是都不全面。特殊动产一定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 但是登记在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甚至在一定情况下登记效力更为优先, 其关键在于二者的顺序性。所以, 本文赞同修正的交付说。

首先, 交付应是一切动产的物权变动手段。这一点应该是正常交易中应具备的原则性观念。第一, 特殊动产仍然是一种动产, 不可能脱离《物权法》第23条的调整范围, 所以仍应以交付作为公示手段。第二, 从体系解释来看, 《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 第一节为“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为“动产交付”, 暗含着动产 (包括特殊动产) 应该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观点。

其次应说明的是, 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在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中并非是一种与交付效力相同的公示方式, 而是一种重要补充。这种补充不仅体现在其赋予特殊动产以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上, 还体现在当登记先于交付而成立时, 受让人可以通过登记获得完整的所有权。所以登记应该是在非常态交易下 (如一物多卖时) 可以取得物权的手段。其理由如下:

第一, 特殊动产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特性决定了通过先登记也可以取得物权的结果。我国立法之所以将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分别规定, 就代表了明确的立法态度, 即我国法律明确承认特殊动产的特殊性。所以在第24条出现了“登记”的表述, 也是在文义上承认了登记对于特殊动产的意义。

第二,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经济价值巨大, 在现实生活中交易必将给买卖双方带来比一般动产交易更大的风险。众所周知, 登记作为一种公信力更强的公示手段, 是可以更加方便的为当事双方提供可查询可依赖的权利外观的, 若秉承绝对的交付生效要件必然将引起交易关系的不稳定, 从而影响特护动产交易市场的活力。

第三, 特殊动产在实践中的交付形式多样, 不易把握。我们知道, 特殊动产在现实中经常存在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租赁、质押等等各种各样的交付和占有形态, 很难从外观上了解物权的真正归属。如果仅承认交付和外观上的占有对于物权的生效要件, 则会导致变相放纵无权处分等行为, 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 从比较法看, 日本道路运输车辆法规定供运行之用的机动车, 均应在机动车登录原簿上登录。 (第4条) 且纵观世界各国民法典, 随着登记制度的完善和登记簿的公信力加强, 各国的注意力从严格区分动产不动产的二分法发展到了区分登记物与不登记物。④这也表明了立法上的趋势是将承认登记对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关于这里的已登记而未交付的特殊动产物权是否完整的问题, 学界有所争议, 但本文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有的学者认为, 在将交付确定为准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生效要件的前提下, 一个完整的转让应同时具备交付的生效要件和登记的对抗要件, 仅办理了过户登记而未交付标的物的, 所有权并不能发生完全有效的转让。⑤这种坚持绝对的交付效力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最大问题在于无法解释所谓的“不完整所有权”到底如何定义, 因为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必将使持绝对的交付生效要件者陷入一种悖论。试想, 所谓“不完整的所有权”无非是指在已登记而未交付的情况下, 受让人获得的所有权是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此时这样的交易行为效力将与交付而未登记的效力完全一致, 也就是说持此种观点者一方面认为交付而未登记的行为的效力是获得完全的所有权, 另一方面又同时认定法律后果相同的登记而未交付的行为的效力产生所谓“不完整的所有权”, 这就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至于在正常交易状态下交付而未登记的特殊动产, 本文的观点是应坚持交付的绝对效力, 这一点与持交付说的学者是一致的。

三、特殊动产变动相关规定的思考

(一) 对于《物权法》第24条的正确理解

在明晰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变动的原则, 登记作为特殊动产变动的例外的理念之后, 我们应该探讨的是对《物权法》第24条的正确理解问题, 这是解决前述案例一类型案件的关键。

第24条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中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要解决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是否有适用余地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的是出卖人甲将该机动车出卖给丙时的处分权的性质。若认定为有权处分, 则意味着丙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有权处分行为获得了所有权, 此时同一物上存在着两个“所有权”, 乙和丙谁先进行登记, 就先取得了对抗另一人的效力。这一观点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所支持, 他认为, 这种处分的效果在于使善意第三人丙取得了一个对于未登记的买受人乙的“否认权”, 即丙可以选择通过行使该否认权, 经登记对抗乙的所有权, 从而取得对于机动车的物权。⑥这种理论事实上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此种案例中的适用空间, 但是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很明显的是, 这里的有权处分认定违背了物权法基本的一物一权理论, 并且善意第三人否认权制度并无任何理论依据, 显然也不利于交易安全。⑦

所以第24条中是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的, 即第24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同时, 《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也给予了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⑧这一理论坚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实有效且效力强于交付推定的权利, 这是符合对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目的的。这同样也是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 只要善意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 即可凭借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优先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所以, 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登记对抗主义本质的正确理解, 这样的理解将第24条和第106条相统一, 可以解决对于法律理解上的矛盾, 也符合这两条的立法精神。

(二) 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反思

本文第二部分已经详述了登记和交付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意义, 结论是在特殊交易情形 (典型的是一物多卖情形) 下, 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念是值得商榷的, 相反, 二者同时存在时, 在先的登记应该优先于在后的交付。从本质上说, 这是由法律赋予登记和交付的推定效力强度不同而决定的。对于特殊动产而言, 法律充分考虑其特殊性, 认为登记的公示效力强于交付和实际占有的效力,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登记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反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 在其中第4项中确定的交付绝对优先于登记的态度就是值得商榷的了———一方面我们对于《物权法》第23条、24条的理解确定为承认登记作为公示手段的效力, 一方面又在司法解释中否认这一观念, 就导致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中所创设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 与《物权法》规定的精神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固有旨趣相左”。⑨试想:登记作为一种无论从公示公信力还是推定效力都更强的公示方法被人为地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问题上置于交付之下成为效力较低的手段,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对市场主体的导向上看, 确有不妥。简单说来, 这种规定将导致如下后果:

第一, 乙作为积极为登记的买受人, 却因甲未将标的物交付给他而丧失了所有权;丙不积极为登记却取得所有权, 这等于变相地表明法律不鼓励登记的态度, 不利于买受人积极履行登记义务, 这是与《物权法》保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南辕北辙的做法。

第二, 该条文并未对丙进行主管态度上的限制, 即不区分丙是善意的还是非善意的。也就是说, 除了甲、丙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乙的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外, 丙就算明知甲为一物多卖行为而通过交付占有该特殊动产, 也是可以取得其物权的, 这种简单的认定标准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最基本的要求。

第三, 我们知道, 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 动产变动已成为常态。特殊动产的买卖也在与日俱增。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流转和各种占有形式都在生活中随处可见, 交付的推定物权之效力正在逐渐减弱;同时由于社会管理模式的不断改进, 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进步, 登记管理已成为不可逆转的物权管理趋势, 相比之前拥有更强的可行性和更高的公信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样刻板的处理方式是对于登记制度的挑战和对于占有和交付的盲信, 仅仅以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便撤销行政登记行为, 是欠考虑的做法。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款事实上已脱离《物权法》关于登记对抗要件的理解, 创设出了特殊动产一物多卖情形下交付优先登记的规则。其实反观第10条第3项, 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承认了登记对于一般债权人的对抗效力, 但是在一般债权人受领该物, 进行交付后, 又对于登记的效力进行了否定理解, 二者存在截然相反的矛盾结论。故本条司法解释应予修改。

四、结论

本文在分析了《物权法》第24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 结合两个案例模型进行分析后, 认为在特殊动产正常交易的情形下, 应坚持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 而在特殊动产一物多卖的交易中, 应区分对待交付和登记的效力问题:即对于先交付在先的特殊动产, 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有援引《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物权的空间;而对于登记在先的特殊动产, 登记即产生完整的物权变动, 为登记的买受人享有完整的物权, 而后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则仅享有债权请求权, 并不能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那样, 依据交付对抗登记的效力。

摘要: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问题, 应区分正常交易情形和一物多卖的情形。对于《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的本质理解, 不应该是交付优先于登记, 而应该是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空间。在登记在先的情况下, 登记取得的公示效力和物权变动效果均是完整的,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值得反思。本文从现实问题出发, 通过对特殊动产变动的公示手段标准作出界定, 并对相关规则进行反思, 得出了在实践中应该具体区分特殊动产物权交易情形, 不可做所谓“交付优先”的简化处理的结论。

关键词:特殊动产,一物多卖,登记对抗,交付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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