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物业收费范文

2022-06-20

第一篇:济南市物业收费范文

济南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济南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济价房字[2004]168号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物价局、建设厅《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及写字楼、工业园(区、商场、宾馆(酒店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的原则,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确定。

根据物业服务的性质、内容、质量、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为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可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协商议定,经业主大会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二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按照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的约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为写字楼、工业园(区、商场(商埠、宾馆(酒店等非住宅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其

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规范和指导。

(四为满足部分产权人、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其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五安装并使用中央空调、电梯和二次加压泵等物业项目的,其机电设备运行电费属于代收代缴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设帐,公布每月耗电量、电费总额及分摊办法,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物业使用人收取。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等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等级服务标准结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情况,在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可在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基础上上下浮动10%。

对达不到等级服务标准的物业住宅小区,其收费标准按三级最低收费标准以下确定。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未计入房产证建筑面积的车库、储藏室、地下室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小区内用于经营场所和住房及改变设计用途开展

经营活动的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的物业服务费,可高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物业服务费自办理入住手续起按月收取。经双方协商约定亦可预收,预收期限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业主购买房屋已办理入住手续但未入住的,经物业管理企业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70%缴纳。

第十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项目及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基本要求、房屋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物业服务费用的,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服务等级标准定期进行核查,凡收费标准与服务质量不符的,予以调整其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或使用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的,物业管

理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的,清运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未按时交纳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算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手续费应由委托单位承担,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重复服务,强行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或备案时,需提供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申报表;申报收费标准的,还要提供申请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和成本测算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看管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97—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济南市物价局、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济价房字〔1999〕20 8号和济南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济南市物业管理等级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济价房字〔1999〕33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济南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

收费标准 单位:元/平米

多层住宅小高层、高层等住宅 一级0.70-1.00 1.20-1.80 二级0.50-0.70 0.80-1.20 三级0.30-0.50 0.60-0.80 附件二:济南市物业管理辖区内交通工具 看管收费标准

常住户(元/辆.月 非常住户(元/辆.次 白天夜间 室外大型汽车100.00 3.00 5.00 小型汽车80.00 2.00 4.00 摩托车(含三轮、轻骑20.00 0.50 0.70 自行车、电瓶车5.00 0.20 0.40 室内大型汽车20.00 4.00 6.00 小型汽车100.00 2.50 5.00 摩托车(含三轮、轻骑25.00 0.60 1.00 自行车、电瓶车7.00 0.30 0.50 注:1.白天为8时至20时,夜间为20时至次日8时。

2.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和业主搬家车、送货车不得收费。

第二篇: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为什么我们暂不交物业费! 楼主

飞星邀月 发表于 搜房网玫瑰园业主论坛

为加强本市城市物业管理办法,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物业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物业管理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各类住宅、非住宅、公共建筑以及相配套的设施。

本物业管理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物业管理办法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物业管理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物业管理和服务为经营业务,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物业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土地、城建、公用事业、环卫、园林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五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商业大厦、写字楼等单体建筑或专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委托制。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特殊情况经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听取、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和修订业主公约;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

(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情况;

(三)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具有管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物业的能力;

(四)有三十万元以上货币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明;

(三)管理章程、经营场所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各类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电梯、二次供水等设施的运行服务;

(三)收集生活垃圾和清扫保洁环境;

(四)协助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物业管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将本单位的专业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十九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招标工作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原管理单位或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办法thldl.org.cn有关的工作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聘用后,应当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费用标准和交纳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通知对方。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注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实施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或中止后十五日内,腾出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设施,交出有关资料,办理费用结算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经费收入的主要来源: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二)按规定提取的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物业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的经营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本条第

(一)项所列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本条第

(三)项所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和原有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在进行物业管理权移交时,应当按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物业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内部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自行维护;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的公共基础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

(三)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 物业维护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共同使用该房屋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房改已交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应承担的费用可依照有关规定从已交纳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配套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费用,从已缴纳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四)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费用,由管理该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损坏花草、树木;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构)筑物上拉绳挂物、乱帖、乱画;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噪声扰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时,该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按有关物业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土地、房屋、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绿化、消防、治安管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一方违反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理外,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销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物业管理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但不规范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物业管理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物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济南市前期物业管理备案

一、设定依据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申请条件:

开发建设项目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后,通过公开招标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申报材料

(一)《济南市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申请书》(建设单位登陆市住房保障管理局网站(http://)“物业企业网上办事平台”,在线填报并打印盖章。);

(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面积的项目总平面图;

(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式四份);

(五)《临时管理规约》(一式二份);

(六)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应注明:

1、项目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清单及产权归属;

2、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服务合同期限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七)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还应提交:

1、项目招标备案通知;

2、开标、评标过程报告;

3、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及中标通知书;

4、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通过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还应提交:

1、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2、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

3、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过程报告;

以上第

(二)、

(三)、

(七)、

(八)项要件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四、办理地点

济南市经七路88号房地产大厦7楼708室

五、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联系电话

82077776

七、办理流程:

(一)(1)开发建设单位持申报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局。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局物业管理处当场受理备案申请;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市住房保障管理局物业管理处受理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2、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具备管理资格;

3、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内容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是否符合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济南市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关于前期物业服务约定的内容部分加盖备案章。

第四篇: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是指物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和其他拥有物业所有权的法人或组织,依照本办法通过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和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含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物业(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其开发建设单位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以及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县(市)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由业主大会确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政府提倡和鼓励各类物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和其他拥有物业所有权的法人或组织。

第八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市房管局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条件,并应向3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也可委托经市房管局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是物业建设单位或相关物业产权人的,其法人代表(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参加招标工作小组;招标人是业主委员会的,应有业主大会授权。

(二)招标工作小组成员中与招标物业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类专业人员应占成员总数的50%以上。

(三)具备自行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定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和委托代理机构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格、联系方式等;

(二)招标项目具体情况,包括物业名称、坐落位置、总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绿化面积、物业类型、产权性质、房屋幢数、套数、建筑结构、公建配套、设施设备、投标报价测算所需的各类技术参数和指标、物业档案(含施工或竣工图纸)、小区平面图及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配置等;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

(四)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主要内容及份数等;

(五)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地点、方法与程序等;

(六)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七)投标书密封要求和送达的截止时间、地点及方式;

(八)悔标的责任;

(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十)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10日,持以下材料到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

(三)新建项目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详图;

(四)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项目需提供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招标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要求招标人改正后方可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预审申请书格式和申请人须知,申请投标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主要管理业绩的证明材料、技术装备、财务状况以及拟派出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资格、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10家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四)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届满或解除合同前完成。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投标人少于3人的,建设单位可持招标文件,招标、投标过程的情况书面说明及相应证明向物业所在县(市)区房管部门提出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申请。

住宅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住宅建设单位可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县(市)区房管部门提出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申请。

县(市)区房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送达时未密封;

(二)逾期送达;

(三)未加盖企业公章;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房管局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3日,到市房管局申请抽取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确定成员人数和后备成员人数。

市房管局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前2日,通知抽取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因故不能参加评标活动的,依序从抽取的后备成员中予以补充。

招标人未按前款规定,从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中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评标方法一般应采用综合评估法。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拟定《综合评分表》。评分标准应当按照《综合评分表》规定的内容,采取百分制的方法,合理确定各项内容的比重和分值。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情况,并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标书评分、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中除了现场答辩部分外,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评审投标文件工作必须在封闭环境下进行。评委不得外出、不准会客、不准使用任何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

(三)评委独立评审投标书,不准互相串联、议论有关标书的内容;

(四)评委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比较和评分;

(五)评委将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密封后,交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因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致使有效投标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评标结果,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是业主委员会的,应将招标结果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书的内容进行保密,不得复印、抄录。在确定中标候选人当日将未中标的投标书全部返还;将排序

二、三名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书立即封存,在与中标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将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书全部返还。

招标人收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在确定中标候选人后5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在与中标人签订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管局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五章 招投标服务和评标专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房管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信息,制定有关招标文件和评标综合评分表示范文本,同时提供评标专家名册,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管理和培训。

第四十二条 市房管局或其指定的机构应建立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服务的有形市场,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开标、评标活动须在该市场内实施。

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建立由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名册,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

第四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标专家聘期为3年,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重新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第四十五条 市房管局负责专家名册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评标专家档案,详细记载其评标的具体情况,对评标能力、廉洁公正情况实行考评;对评标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因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招标过程中发生的广告代理、信息发布、文件编制、劳务、交通等相关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招标文件中约定由中标人或投标人承担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字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太原2014物业法收费标准 物业法收费新规定

2014-12-31 13:58:03 点击:58

2014年5月19日,太原市物价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物业费新规——《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14版)(下称《办法》)及《太原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下称《标准》),并将于7月1日起实施。新规规定:住宅物业服务分为五个等级,对应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一级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二级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三级每月每平方米0.8元;四级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五级每月每平方米1.6元。此次制定的住宅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最高指导价,下浮不设限。与以往相比,如果物业服务不好,收费价格下浮不只是20%,可以更多。

太原市新物业法收费标准政策文件和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与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城区(迎泽区、小店区、万柏林区、杏花岭区、晋源区、尖草坪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民营开发区、不锈钢园区)。

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阳曲县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与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指导价管理;非住宅、住宅中的别墅物业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执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产品、服务,属于《山西省定价目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其产品及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前期物业服务与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定标准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按此标准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方式及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物业服务与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七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超过三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照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九条 本章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包含的内容向业主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不含车辆停放收费、装修服务收费、电梯运行服务收费。

第十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与收费的监督管理;区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最高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支出)、法定税费和物业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支出)包括: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组成。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中,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支出)。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等级、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相关约定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收费标准择低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销售和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内容超出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物业服务等级的建设单位需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其超出部分的收费标准可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的标准进行成本审核,单独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单独核准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小区及服务企业、物业的基本情况,拟定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

(二)提交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调整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部门主持。

调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价预告。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经营成本和小区管理服务实际情况,拟定物业服务内容及调价方案(草案),以书面形式在住宅物业小区显著位置进行预告,预告期应不少于7日。同时将物业服务企业近三年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一并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于调价预告5日前,将调价内容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

业主可对调价方案(草案)提出建议和意见。物业服务企业结合业主的合理建议、意见对调价方案(草案)进行修改。

(二)书面征求业主意见。调价预告期结束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正式征求业主对调价方案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15日,不超过60日。征求意见书(函)的内容应当包括:

1、物业服务内容;

2、调价方案:原收费标准,新收费标准,新标准拟执行时间等;

3、调价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

5、业主意见的选项表。选项应按赞同、反对、弃权进行设置;

6、业主签名栏(应当包含楼、栋、房号等)。

征求意见书(函)应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因故委托他人签名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征求意见书(函)无法送达业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于征求意见期间在小区显著位置公告相关情况及原因。

(三)统计业主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对征求意见书(函)送达、回收数量以及业主意见数量进行查验和统计。无法送达的情况单独予以统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邀请小区业主,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查验统计过程,也可以聘请公证机构公证查验和统计情况。

(四)公示调价结果。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根据业主意见统计情况确定是否调价。调价方案必须 征得小区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并在住宅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公示最终结果,公示期应不少于30日。确定调价的,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1、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执行时间;

2、业主的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以及对调价方案的意见明细情况;

3、业主总人数、同意人数;建筑物总面积、同意人数所占建筑物面积;

4、征求意见书送达、回收的数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

5、公示截止时间;

6、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电话及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电话。

公示期间,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立即复查相关资料并在2日内答复。经答复仍有异议的,业主可申请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调价资料进行查验,并在查验结束后5日内答复有关业主。上述复查和查验不影响公示期的计算。

以上程序完成之后,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视小区实际情况对全部业主意见进行查验或抽样查验。抽样查验的,业主总数在500人以下的小区,抽样比例不少于50%;500以上(含500人)的小区,抽样比例不少于20%。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查验。

公示期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5日内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报告区物业主管部门和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妥善保存物业服务收费调价过程中的各种文字、图像及影音资料备查,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住宅建筑面积计算,按月、季度或年度收取,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车辆停放收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配套停车场(位)车辆停放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改变公共部位用途用于停放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其收费标准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入除补偿车辆停放服务费外,其余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区域车辆停放收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物业服务区域内有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车库、车位和经业主大会同意并符合公安、消防规定增设的停车位;

(二)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保证区域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和车辆停放标志清晰、道路畅通;

(三)停车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配套的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清洁;

(四)停车区域监控全覆盖,24小时值班巡查,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五)有规范的服务标准并与车辆停放人签定服务合同。

(六)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车辆停放收费按照规定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其收费:

(一)进入物业服务区域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环卫、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

(二)为业主提供搬家服务的车辆;

(三)子女探望父母、父母看望子女前3小时的车辆。

第四章 装修服务收费

第二十五条 小区住宅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一)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装修服务费其服务内容包括:在小区内设定装修垃圾倾到站点、装修垃圾清运、电梯包装及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装修方案审查、装修档案管理、装修巡查、卫生清洁及专人管理等。

(二)业主不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的,按标准的30%收取住宅小区装修服务费。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装修服务费后,不得以电梯上料费和其它理由再向业主收取其它装修方面的服务及管理费用。

(四)住宅小区业主有超大物品,电梯不可运送的,由业主自行选择吊装或其他方式运送,费用由业主负担。吊装方案需报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同意。

(五)住宅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时,应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第110号)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以收取装修保证金作为管理措施的,应与业主在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金额和使用事项,明确相关的责任。

装修完工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进行装修验收。没有造成房屋结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装修过程中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造成房屋结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等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视损坏情况主动向物业主管部门报告;装修业主应按装修管理服务合同(协议)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及时修复的,可按装修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余额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余额款在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装修管理服务合同协议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五章 电梯运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六条 小区住宅电梯运行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电梯运行服务费应包括:电梯维保服务、电梯质检、运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但不包 括电梯的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前期物业电梯运行服务收费按照规定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电梯运行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

第六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采用IC卡管理的,不得收取工本费、押金。

由于业主的原因造成IC卡丢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补卡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全部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小区内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听取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意见,进行满意度测评。年度满意度低于70%的,不得申请上调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按《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执行,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全市物业服务与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过程中严禁将物业费与代收的水费、电费等费用捆绑收取、价外加价。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经营管理和服务中,服务内容不达标、不规范和无资质经营的行为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超规定标准收费、乱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2014年新出台的物业费标准,公分五个等级,按由高到低依次为0.30、0.50、0.80、1.20、1.60元/平方米,详见下图。月。另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最高指导价,下浮不限。绿化养护管理项目,以绿地率25%-30%为标准,低于则按百分比核减,增加则另行核定。自来水二次加压费用暂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并向业主定期公布实际成本。IC卡补卡费最高10元/卡;实际工本费超出10元/卡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太原市住宅区域车辆停放收费标准

太原市住宅区域车辆停放收费标准为最高指导价,下浮不限。三轮摩托车、三轮电动车、三轮自行车的存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同类车型的相应收费标准加收50%。大型车按照占用车位的数量,收取相应的费用。车辆临时停放:前半小时为免费时段,半小时后开始按 1元/车·半小时计费(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24小时为一个计费周期,最高指导价20元,下浮不限。子女探望父母,父母看望子女,前3小时为免费时段,3小时后按 1元/车·半小时计费(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24小时为一个计费周期,最高指导价10元,下浮不限。业主共有部位车位租赁费归全体业主所有。详细标准见下图。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加拿大本科申请范文下一篇:教师帮扶承诺书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