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竞争行为研究论文

2022-04-19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行业协会竞争行为研究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行政垄断性等一系列特征,现阶段的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主要问题表现在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体系不完善以及查处机制不健全。为有效预防和查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必须抓紧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明确法律责任主体、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明确查处机制。

行业协会竞争行为研究论文 篇1: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 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及完善

[摘要]《反垄断法》颁布以前,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反垄断法》的出台虽然改变了这一尴尬局面,将行业协会纳入规制范围,但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和模糊,并不能实现对其限制竞争行为的有效规制。本文针对《反垄断法》中有关行业协会的规定及其不足,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以期为更好的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提供帮助。

[关键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立法完善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概述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含义及性质

行业协会是由同行业的竞争者或经营者所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成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相同或近似行业内经营者的共同利益。行业协会主要以组织、协调、服务、监管为其职能,是协调政府与会员、会员与社会其他组织、会员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并为会员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

行业协会对于市场竞争的影响恰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行业协会通过信息交换、制定行业标准促进企业技术革新、实现优胜劣汰,节约社会资源,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优质的产品和服务;而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又时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肆意干扰、侵害、破坏市场自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集中表现为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的设立主要是为了维护行业内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因此,行业协会存在与生俱来的限制竞争的问题。所谓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业协会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订立团体性协议或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排斥、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其在性质上属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与一般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

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与一般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相比,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方式更具隐蔽性

首先,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往往冠以履行正常职能的名义进行,由于其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在非营利名义的掩盖之下,相关部门难以察觉该行为限制竞争的动机。其次,行业协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经常和自治权的行使联系在一起,而法律法规对于自治权限的边界没有合理和明确界定,难以辨别行业协会的行为究竟是正当行使自治权的行为,还是限制竞争行为。

2.通过决议的非全体一致性

行业协会大会一般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或特殊议事规则即2/3原则来决定相关事项,行业协会的决议不以全体合意为必要,只要普通多数通过即可,且对未参与表决或反对者亦有拘束力[1]。由于行业协会通过决议的非全体一致性,使其有可能对内部成员实施如内部歧视、不正当交易限制等行为,其依据往往是大型企业胁迫弱小企业形成的决议。而一般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经营者真实的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而非因受他人的胁迫或强制才被迫实施的行为。

3.行为后果更具危害性

首先,行业协会具有专门的组织机构和执行机构,使其限制竞争行为的执行效率大幅提升,对自由竞争秩序的危害也会迅速体现;其次,行业协会作为中介组织,其限制竞争行为具有更广泛的辐射性,会员企业及其现实或潜在的交易相对人等,均有可能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另外,一般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是通过损害联合各方中某一方的利益而单独牟利,即联合方的利益通常不会受损,而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造成大企业获利不断,弱小企业利益最终受损的局面。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规制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2]。也正是基于对市场经济体制下自由竞争秩序的维护,使得《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变得现实和必要。

我国反垄断法一方面肯定了行业协会在维护竞争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对其限制竞争的消极一面予以规制。

《反垄断法》第11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该条规定正式将行业协会纳入到其规制范围。各国反垄断法在将行业协会纳入规制的具体做法上,通常存在两种模式:其一,通过“补充标准”将其纳入规制范围所谓补充标准,是指由于某些主体自身性质特殊,如果将其纳入经营者范围予以一体规制,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或带来法律概念的混乱,但它们又会经常成为垄断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这时,就可以在反垄断法中设立补充标准,专门对这类主体的垄断行为予以规定。;其二,通过“术语解释”将其纳入规制范围。而设立“补充标准”是将行业协会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围的最直接方法,也是大多数国家立法通常采取的方式。我国《反垄断法》也是采取这种模式。同时,该条将行业协会保护竞争秩序的积极作用规定在反垄断法总则规定当中,体现立法对行业协会的足够重视。该条属于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指明了行业协会的宗旨和目的,要求行业协会在自治基础上强化自律,概括的规定了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或者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该条为《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核心条款。首先,该条规定表明了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方式,但规定的比较笼统和原则。该条所称的“组织”一词,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既可以表现为行业协会召开成员大会,通过或作出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决议和决定;也可以表现为由行业协会内部有权的组织机构形成一个决议,而后由其成员实施;还可以表现为行业协会制定了含有竞争内容的章程或规章,甚至是提出的建议。其次,该条所称的“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是指《反垄断法》第2章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所规定的一系列行为。《反垄断法》第13条、14条对垄断协议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并列举了一些典型的垄断协议;同时,第15条规定了协议的豁免条款,但是《反垄断法》并未明确第15条的豁免规定是否适用行业协会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本条针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有效规制行业协会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可以看出,我国对行业协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两种形式,即罚款和撤销登记。

三、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存在的不足

(一)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反垄断法》没有未采取日本《禁止垄断法》的立法模式通过专章规定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而是重点限制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反垄断法》第2章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界定为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垄断协议,并将界定经营者垄断行为的行为类型和判断标准运用到行业协会的规制中。这种简单的规定既没有为界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提供直观的参照依据,也没有针对行业协会特殊地位提供实质的判断标准。目前,行业协会通过组织成员达成垄断协议、设立市场进入障碍以限制特定市场上竞争者数量,肆意对成员企业的生产或销售活动进行干扰或限制,以及要求或者强迫成员企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当行为。当这些情形实际发生时,将很难根据《反垄断法》第16条对行业协会作出规制,这不得不说是《反垄断法》规定出现的漏洞。此外,对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否需要在特定情况下考虑其合理性,并且设置特别的处理规则,在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当中没有体现。从第13条、14条、15条三个条文不难发现,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适用的是合理原则。但是第16条的规定表明行业协会形成的垄断协议是一律禁止的,似乎适用的是本身违法原则。在这里,第15条的豁免条款是不是覆盖行业协会的行为,《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这将不利于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二)行业协会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

如前文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对行业协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即罚款和撤销登记。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处罚上限过低。对行业协会行政罚款的上限规定仅为50万元,与企业可能获得的高额垄断利益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相比,《反垄断法》规定的违法成本上限对于行业协会而言显得过轻,无法对其产生强有力的威慑和强制作用。可以说,过低的违法成本客观上增加了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机率。

2.民事责任规定的疏漏。《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包括行业协会。而根据现代经济法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行业协会的行为若对其他经营者的权益造成实质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3.刑事责任的空白。《反垄断法》采用了“谨慎刑罚”的指导思想,仅仅将严重的妨害反垄断执法机构执行公务行为予以刑事制裁。而市场主体实施的违法垄断行为却并不构成犯罪,这与多数国家反垄断法刑事化趋势显然不一致[3]。事实上,对于严重损害自由竞争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行为设置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4.撤销登记责任适用存在障碍。《反垄断法》没有将解散行业协会的权利赋予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46条之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的建议,由社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撤销登记程序。这样显然不利于执法机构的专业化和独立性,将严重影响对行业协会进行规制的效率。(三)缺乏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关的工作基本上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以及各行业监管组织等来实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各司其职,交叉纵横,执法权分散。因此,“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定也成为这次《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最为敏感、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最终以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这样一个不具有执法权的组织协调机构平衡了各方利益,暂时平息了争论”[4]。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事实上已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三大执法机构包括:由国家工商总局组建成立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由商务部组建的反垄断局,以及国家发改委内设的价格监督检查司。,其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容忽视,最主要体现为三大执法机构能否很好的协调。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形式复杂,种类繁多,容易造成三部门发生管辖权的重叠,产生职权冲突。因此,需要三部门间形成良好沟通与配合,需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更好地履行协调职能。但反垄断委员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缺乏权威性,能否充分履行协调职责,令人担忧。

四、完善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的具体建议

(一)完善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方式与一般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相比,更为复杂、隐蔽,影响范围更广,危害更大。因此,应当对其做出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定。

首先,应在《反垄断法》中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同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区别开来。总的立法体例上可以借鉴日本《禁止垄断法》,即对行业协会设立专章予以规制,将其为一种特殊主体单独列明,同规制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一样,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采用列举式加概括式并用的立法模式,同时还须附上兜底性条款,如可以规定“行业协会不得实施可能对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行为”。

其次,细化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各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通常会区分不同情况而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指,又称当然违法原则,指某些行为对竞争的损害明确、稳定,一般不因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有实质性变化,对其违法性的判断、认定无需加以证明,只要这种特定行为已经发生,其本身就构成违法。本身违法原则体现法律的可预测性,既为企业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合法性标准,也简化了适用反垄断法的手续,缩短了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过程,大大降低了监督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和合理原则进行确认。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指明认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据究竟是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尽快明确认定标准,以便实践中更好的认定相关行为违法与否。根据国际上通行做法以及结合我国国情,采用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加以认定更为可取。

另外,《反垄断法》还可以在引导、鼓励行业协会制定竞争规则方面做出规定。行业协会的竞争规则,是指“那些规范企业在竞争的行为,以抵制竞争中有悖正当竞争原则或有效的效能竞争原则的行为,并鼓励在竞争形成符合这些原则的行为的规定。”[5]各国对有益于竞争的竞争规则都是持鼓励态度的,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4章专门规定了竞争规则,其第24条规定:“经济联合会和企业联合会可以为其领域制定竞争规则。”

(二)建立完善的行业协会法律责任体系

《反垄断法》要实现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的有效规制,必须提高其为违法行为所支付的代价。过低的违法成本就是对行业协会的一种变向放纵。因此,建立完善而有效的法律责任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而言:

1.行政责任规定的完善。首先,应当提高罚款额度的上限,加大处罚力度,以真正威慑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冲动,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证其会员获得高额违法利润。当行业协会及其成员企业因违法行为而付出的代价高于其可能获得的违法利润时,其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必将有所顾忌和考虑,有可能会打消其追求违法利益的念头。当行业协会自有资金不足以承担高额罚款时,可以由在限制竞争活动中获益的企业与之共同承担。同时,行政罚款额度应当与“宽恕制度”所谓宽恕制度,也称告发制度,最早由美国反托拉斯法实施机构提出。该制度在攻破牢不可破的限制竞争协议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007年韩国就运用该制度成功地一举破获了保险行业价格联盟的大案。相配合。我国《反垄断法》当中借鉴了国外的宽恕制度,该法第46条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分化瓦解违法者联盟,提高司法效率。其次,保障执法机关的专业化和独立性是当今世界各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发展的主要趋势。而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通常将解散行业协会的权利直接赋予反垄断执法者或者法院。例如,日本《禁止垄断法》就规定,法院宣告解散行业协会的,该解散不受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仅需法院就可达到解散的效果。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规定直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履行对行业协会撤销登记的程序,这将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2.民事责任规定的完善。首先,应当明确行业协会能够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允许受害人通过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获得相应赔偿。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应当获得数额相对较高的赔偿,如三倍赔偿的模式,通过鼓励与支持私人诉讼制定的发展来缓解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压力[6]。此种观点却有合理之处,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数额不宜过高。一方面,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自有资金数量有限。赔偿责任往往由在违法行为中获益的企业承担,而当部分企业同时承担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时,如果赔偿标准过高,将导致其资金严重紧缺,竞争力降低进而产生退出市场的可能,市场竞争者数量势必减少,最终将不利于竞争局面的稳定;另一方面,过高的赔偿标准可能使素质较低的经营者出于对不当利益的追求而滥用诉权,必将导致违法案件数量大量增加,司法机关难以应付的尴尬局面;最后,成员企业极可能由于赔偿数额太高而不会主动地揭发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这将不利于《反垄断法》中宽恕制度的执行。

3.刑事责任规定的完善。《反垄断法》第52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仅适用于严重妨害反垄断执法机构执行公务行为,而非针对限制竞争行为本身。

因此,应当对限制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做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如明确限制竞争行为刑事责任的具体类型、量刑标准,承担方式等,增强《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同时,还应当增加有关行业协会及其成员企业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考虑到限制竞争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行业协会采取双罚制是较为合理的,即不仅追究行业协会法律责任,还要追究行业协会及其成员企业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加强执法力度并扩大执法机构的权限

要实现对行业协会的有效规制,势必要加强《反垄断法》的执法力度,必须要保证执法机构在设置上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反垄断法》从正式实施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反垄断执法机构已基本形成“花落三家”的局面。虽然各执法机构纷纷制定相关方案和规则划分彼此权限,以求协调一致。但无论如何,没有统一的执法机关,将导致处罚标准和尺度不一致,法律责任竞合和执法竞合的出现也势必会加重行政相对方的负担,进而将影响《反垄断法》的权威性。因此,未来我国应当逐步建立起独立、统一、有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途径就是赋予执法机构足够的执法权限。

首先,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发布禁令权,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权力。对于正在进行的垄断行为,责令立即停止极为必要,可以降低垄断行为产生的危害,体现竞争法对自由竞争的保护,同时体现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运用合理原则对行业协会行为违法与否的认定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权力,可以将违法行为制止在萌芽状态,尽可能减轻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其次,进一步扩大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核准权的适用范围。《反垄断法》第4章中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申报核准权,但其适用情形过于狭窄,现在仅针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核准,申报对象也仅限于经营者。因此,应当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内容更为丰富、涵盖范围更广的核准权,使其对行业协会有关限制竞争的决议、制定标准化等行为的申报,同样具有核准决定的权力,通过事前监督以预防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发生。

最后,扩大执法机构处罚权的范围。对此,可以参考借鉴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民事执行程序的最新规定。具体而言,反垄断执法机构行使处罚权,不仅适用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还应当适用于行业协会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工作不予配合的行为。如行业协会有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故意隐瞒或销毁相关证据等行为,可以先对其进行说服与教育,如其仍拒不悔改,则可对其处于罚款。若仍旧不予配合,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四)加快制定实施细则的步伐

《反垄断法》这部筹备酝酿达14年之久的法律,从其诞生伊始就被人们寄予厚望。从具体内容上来看,该法确是一部粗线条法律,许多国际机构和国内行业机构至今对这部法律仍感到茫然。主要原因在于整部法律虽有57条规定,但其中存在大量的原则性规定和较为抽象的倡导性规定。此外,《反垄断法》是一部带有强制性制裁措施的法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涉及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多门学科。试想一部原则性、专业性极强的法律,至今尚未出台系统的实施细则,除2008年8月4日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外,尚未出台其他的相关配套法律。这种“单薄”的现状难怪让人感到迷茫,《反垄断法》的实际适用效果也大打折扣。因此,为了更好的规制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为了使《反垄断法》更好的体现其“经济宪法”的地位,为了更充分地发挥《反垄断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秩序所起到的保驾护航作用,我国的反垄断委员会和相关执法机构可谓任重而道远。相信,随着《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法律的出台,我国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必将迎来生机盎然的明天。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8-279.

[2] 徐孟洲.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J].法学家,2008,(1).

[3] 曾月英,吴昊.反垄断法中刑事制裁机制的多维审视[J].法制与经济,2009,(4):10.

[4] 宋一欣.试论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D].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7年会议文集.

[5] 侯雪梅.反垄断视野中的行业协会[J].北方论丛,2008,(4):150.

[6] 李俊峰.垄断损害赔偿立法比较与研究[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6,(2):61.

(责任编辑:兰桂杰)

作者:赵敏燕 杨嵩颀

行业协会竞争行为研究论文 篇2: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制度研究

摘要: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行政垄断性等一系列特征,现阶段的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主要问题表现在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体系不完善以及查处机制不健全。为有效预防和查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必须抓紧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明确法律责任主体、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明确查处机制。

关键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法律责任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业协会以其决议、决定、章程等形式,意图排除、限制会员之间的竞争、会员与同非会员的竞争,或者实际达到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行为 [1]。其主要特征如下:

(一)明显的行政垄断性

依照其产生途径,我国的行业协会主要分为“官办行业协会”、“民办行业协会”和“半官半民行业协会”三大类。“官办行业协会”主要通过分解和剥离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自体制内部由上而下培育产生;“民办行业协会”具有较强的自发性,主要是根据当地市场的实际需要,由同一行业企业自发组成;“半官半民行业协会”属于上述两者的混合形态。这其中,官办行业协会体现出明显的行政主导性和依附性,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以政策为建立依据、建立时间早且数量多、位于重要的行业或较大的地区中,相对于企业及其他行业协会享有明显的行政优势。这类协会既可利用行业协会成员集体的经济优势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又可利用其手中的部分行政权力,或者利用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产生的影响力来实施垄断行为 [2]。综上,以官办行业协会为代表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普遍具有行政垄断性,对新生代民办行业协会的兴起和发展、整体行业协会数量比例控制等问题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

(二)实施主体的特殊性

从形式上看,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发起者只有行业协会这一个法律主体,但其实质是团体成员复数意思的表示,在性质和后果上相当于成员的协议 [3]。从合意的角度,一般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多需要经过全体的共谋、合意,最终达到协商统一,自愿实施。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内部民主程序的运作,运用协会成员的集体力量,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要求成员服从行业协会决议。故行业协会形成的决议并不以全部成员完全自愿为必要,只要多数通过即可,对未参与表决或反对者亦有拘束力 [4]。实施主体的特殊性还体现在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如何认定等相关方面。

(三)实施过程的隐蔽性和稳固性

比起普通经营者,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协议更为隐蔽且难以查处,因为其多寄生于行业协会章程、决议之中,伴随合法职能一起履行。例如,行业协会可以利用信息交流这一平台,暗中形成价格同盟,或者以标准认证为由,不合理的设置市场准入标准,实则保护会员企业的利益等。其次,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具有稳固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相对稳定的同行业利益代表者,其成员基于自身长远利益考虑,也会对行业协会所作的决议产生内在的、自觉的履行动力;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因自治权而享有对违规成员进行直接惩罚的权力,有时还可以通过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议或施加影响等方法,间接的使违规会员承担行政方面的责任甚至法律方面的责任,以此保证决议的实施。

(四)实施后果的严重危害性

行业协会的规模效应决定了其限制竞争的行为后果比一般企业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更为严重——不论是会员数量,还是市场划分、地域区域等规模因素,都是普通单个或者数个经营者所不可比拟的。影响力越大的行业协会如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其限制竞争行为将会直接影响到整个国家范围内全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相关行业长期竞争力的下降,后果极为恶劣。另一方面,整体行业协会一直谋求建立的公正、中立的形象也会受到不良影响,同时降低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其的信任感,整体上亦不利于行业协会可持续发展。

二、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业协会的立法较零乱、分散,主要存在行政法规与规章中,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这些行政法规规章中鲜少涉及法律责任方面。细化至竞争法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既没有关于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和规定,也没有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明确责任设定。《价格法》只针对价格卡特尔做了相关规定且责任主体限定为“营业者”,并不适用于行业协会。只有《反垄断法》第46条针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上述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相关规定太少,除了《反垄断法》外,其余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涉及;第二,以《反垄断法》的规定为例,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简单,相关法律责任的设置尚属于起步阶段,漏洞较多;第三,处罚的手段单一,主要依靠的是行政处罚,处罚的力度也有所欠缺。

(二)责任主体不明确

按照《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仅指行业协会。而根据上文的分析,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存在有别于普通经营者的特殊性: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并不限于行业协会,还包括参与共同行为的经营者;其协议的实施也并不限于共谋,合意,还可能存在强迫实施。因此,应当根据限制竞争的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性及行业协会成员对于该协议有无实质选择的自由,划分出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范围:单独处罚行业协会还是行业协会连同成员企业一起;在此基础之上,从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实施的后果、获利程度、发展角度等方面,区分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程度:牵头组织者、积极参与者还是被迫参与者。

此外,作为行业协会主要决策者和实施者的协会负责人,也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责任。此举一方面可以更加有效的遏制行业协会负责人实施、参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细化并完善个人责任追究机制,以维护行业协会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同理,个人责任追究机制应适用于成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这也和国际通行做法一致。①

(三)责任体系不完善

通过对比《反垄断法》第49条与第46条等相关条文,不难发现行业协会行政责任的设置方面存在诸多漏洞:其一,处罚标准过于单一,缺乏选择性。其二,50万元这一上限过低,易造成违法利益期待可能性。其三,对于一些较大的行业协会不具备较强的震慑力。其四,撤销登记这种惩罚措施如何适用于“一业一会”地区值得商榷,且如何适用撤销登记制度本身就缺乏具体操作标准。其五,针对行政性垄断现象较严重的行业和地区,行政处罚的贯彻实施缺乏有效监督,很难保证最基本的制裁和威慑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仅见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其中,如何界定行业协会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解决行业协会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之一。另外,国际上鼓励采用的私人诉讼制度未见到规定,单倍赔偿标准也有待商榷。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空白,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

(四)查处机制不健全

《反垄断法》第46条仅指出了处罚行使权及撤销登记权的归属,并未对查处机制进行职责划分。《反垄断法》第六章中指出,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查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根据《反垄断法》相关条款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解释,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其中,国家工商总局主要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非价格垄断的协议及行为,发改委主要负责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主管经营者集中行为。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以上三者的主要职责范围均未涉及,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又不属于法定的执法机构,无权进行查处。因此,不论由哪方进行查处,都需要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解决这个法律漏洞。

三、完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

从我国目前相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分析,现有立法主要停留在地方性法规阶段。我国尚未形成包括行业协会的性质在内的,关于行业协会之地位、职能、运作方式、组织机制、结构和违法规制等的行业协会法律体系 [5]。全国性统一立法的缺位,必然导致行业协会法律适用的混乱、法律规范的粗糙笼统、法律体系的混乱和多头管理等现象,还容易导致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不独立及法律责任追究的困难等问题。

笔者认为,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十分关键:我国行业协会的正常运行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角色定位,对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只有这样,才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起到预防管理的作用,不给其提供成长的土壤。其次,只有在明确角色定位的基础上,通过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确立公开的准入及退出制度、成立及解散制度等相关独立人格制度,才有可能脱离长期以来因为制度问题而造成行政隶属性,彻底根治行业协会行政性垄断这个问题。再次,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中设立专门的法律责任章节,无疑比放在《反垄断法》中更能够准确和有效的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二)明确法律责任主体

显而易见,现行法律中比照普通经营者进行简单规定处理的方法并不能适应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责任设置的需求,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这一特点,构建一个有针对性的结构框架:

1.由行业协会牵头并组织的,以行业协会决议、章程等形式为主导的限制竞争行为。首先追究行业协会的责任,如果赔偿和处罚超出了行业协会的责任认定承担范围,可由参与决议的会员企业共同分担,被胁迫的成员企业可免除处罚。对于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采用双罚制,即同时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责任,如若违法情节严重,造成后果严重的,必要时可采用刑事责任加以制裁。

2.在协会内的大企业、强势会员企业的实际支配控制下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此时的行业协会沦为被利用的工具。对于此类行为,只要证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由大企业支配形成的,就可以把这些企业作为真正的责任追究对象加以规制,由其以经营者身份适用《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行业协会承担的一定的行政责任,例如警告等。对具体实施者进行责任认定的方法可以参考“揭开法人面纱”制度。

3.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是相关政府部门的意志所致,旨在维护地方、部门间经济利益和竞争相对优势等。由于此类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行政性垄断的特点,因而可以参照我国现有立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处理方式——责令相关行政部门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4.个人利用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打压会员或者徇私枉法谋求私利等。在要求实施者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参考《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95条之三款②的规定,同时要求直接监督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行政责任方面,增加行业协会罚款的种类和标准,如以非法获利或者销售额为基准;同时增加罚款的上限额度,以确实起到罚款的威慑力。针对原则性较强的规定,出台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以确保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执行方面,反垄断法规定由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处罚,社团登记机关并不是反垄断主管部门,由其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给予处罚,名不正,言不顺,而且还将造成职能重叠,给反垄断的实际执法将带来诸多不便 [6],笔者建议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亦纳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范围,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执法权。另还可以增设其它行政处罚方式,如名誉处罚等,通过降低公众影响力以达到警告的目的。当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由上级行政部门操控实施时,亦应当对有关行政部门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民事责任方面,首先应当将行业协会明确纳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例如在《反垄断法》第50条增加一款,即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应当增强私人诉讼的运用,改变既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导反垄断案件的传统观念,逐步增强受害者的应诉积极性,可以比照现有诉讼举证制度,适当放宽受害人举证的标准。最后,关于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行业协会主导,策划,积极推动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从严发落,适用两倍之上3倍之下的赔偿标准;对于行业协会充当工具,默认、放纵态度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则从轻发落,适用两倍的赔偿标准[7]。

关于刑事责任,最重要的一条是“零的突破”,即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弥补我国现有责任体系的缺陷。其二,实行地“双罚制”。严厉惩罚积极参与的个人和直接收益者,以更好地发挥刑事责任强有力的制裁作用。其三,充分发挥豁免制度的效力。通过给与那些首先对反垄断执法机关自首并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合作的个人或者会员企业免于起诉或处罚等的待遇,提高行业协会违法行为被举报、发觉的可能性。条文设置方面结合我国刑法的自首与立功制度,细化《反垄断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法律条文的透明度越高,操作性和预测性就越强。

(四)明确查处机制

根据上文的分析,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可以由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购负责,也可由相关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笔者不赞同第二种提议,理由如下:目前为止,行业协会的管理体制仍旧适用1989年起确立的社团双重管理体制,负责登记的民政部门和负责批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到底哪个属于行业协会的相关、直接负责部门这一上位概念至今属于有争论的问题。再者,由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查处其违法行为,极易出现包庇现象,特别是当查处的对象是一些“官办行业协会”,查处的行为属于地方政府主导的行政性垄断行为时,我们无法对政府部门的 “大义灭亲”、公正执法产生合理的期待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为保证执法的中立和公正,应当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权力划归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注释:

①国际通行的规定是指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所任职期间实施垄断行为的,都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当公司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尤为如此。

②“当发生违反第89条第1款第2项及第90条的行为时,对明知其违法的计划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止措施的,或者对明知其违法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的该事业者团体的理事,其他干部或者管理人及其成员事业者,亦分别处以各条规定的罚金刑。”

参考文献:

[1]钟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63.

[2]侯雪梅.反垄断法视野中的行业协会[J].北方论丛,2008,(4).

[3]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07.

[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8-279.

[5]张丽娟.论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J].政法论丛,2007,(1).

[6]鲁篱.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卡特尔的法律规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11).

[7]杨辉,刘斌.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数额的比较与借鉴[J].广西社会科学,2009,(1).(责任编辑/ 陈鹤)

作者:徐 楠 杨 辉

行业协会竞争行为研究论文 篇3:

对行业协会限制价格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设置

【关键词】行业协会;限制价格竞争行为;法律责任设置

2010年1月8日,由三大行业协会即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联合发布的《图书公平交易规则》在北京国展举行的图书订货会上正式出台,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新版图书出版一年(以版权页出版时间为准)内,进入零售市场时,须按图书标定的价格销售,不得打折销售。经销商须按图书标定的价格销售,不得打折销售。只有在团体采购、网上书店或会员制销售和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才允许打折,但折扣不能低于八五折。

该规则一发布,其中限制打折条款便引起社会哗然,遭到媒体的质疑、读者的反对及书店的抵制。相关组织表示行业内存在诸多不诚信现象,即有些经销商对消费者不讲诚信,如图书高定价、低折扣,严重破坏了图书价格体系,搅乱了市场秩序,是对读者的欺诈行为。为市场的发展和行业的需求,以诚信为骨架制定该规则。虽然该规则属行业规定而非法律文件,并不具备强制力,但在这个专为供货商和经销商制订的《规则》中,限制打折条款没有“一般”、“原则上”这些模糊的字眼,而将“须”、“不得”、“不得低于”等强制性的词列入其中,而经销商限制打折进行了严格约束,此条款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禁止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这部中国图书出版发行业的首部行业规范,在实施不到8个月后便被重新修改。9月1日,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和中国新华书店协会重新发布了《规则》,原规则中争议较大的“促销”一章已全部删除,“新书一年内不得打折”等规定在国家发改委反垄断部门的干预下被废止。

图书限折令事件是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的典型案例,虽然三大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经营者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但行业协会是否属价格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能否成为该法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在价格执法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为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反价格垄断规定》,规定禁止行业协会从事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行为。

一、行业协会的主体范围及其在价格监管中的地位和作用

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符合上述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有学者认为对行业协会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本行业内,商会不应成為竞争法规制的对象,认为其是不分行业的综合性的中介组织,有较强的地域性。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商会与其他行业协会在维护经济竞争秩序与进行垄断行为方面的正反作用并无不同,无必要将两者分类进行规制,商会完全有资格被纳入竞争法规制对象的范围中。

目前,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行业协会的主要特征即具有自律管理,对竞争机制的推进具有积极的作用,通过其发挥自律管理功能,行业协会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与政府配合共同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通过行业组织等中介组织的自律,也能对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直到推进作用,通过采取事前引导、教育,规范企业的竞争行为,通过采取事后的纠正、通报,及时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行业协会由此成为维护竞争秩序的重要力量,从而缓解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压力。

当然,任何事物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尽管行业协会可以规范企业自律,协调同行业经营者关系,促进行业经济利益稳步增长,但最终行业利益还是会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行业协会在此情况下从本行业角度考虑定会选择有利于本行业利益的方面,此时会采取各种与竞争法相违背的做法,通过借助其中间力量实施法律禁止、限制竞争的行为,成为会员从事违法行为的组织平台。因其组织范围大,同行业利益相对一致,由行业协会作出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决议拥有更高的执行效率,相对于一般经营者单独行动所造成的损害也就更大。

鉴于行业协会的双重功能,如何限制行业协会的自治权,防止其成为经营者实施反竞争行为的中介平台,这就要求法律重视行业协会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加强对其自身行为的管理,制度相关制度、规范,从多层次对行业协会的行动予以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与一般经营者相比,其反竞争性较强,立法机关对其认识不足。其一,法律对行业协会的概念模糊,未给予明确界定。其二,行业协会系统一组织,对其作出的决议,涉及影响面广,执行更统一,对市场竞争的危害就更大。其三,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多种多样,反垄断法对其违法范围仅限定为垄断协议,忽视了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多样性,未对其他垄断行为进行列举。

二、对行业协会限制价格竞争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有待补充、完善

反垄断法针对行业协会制定的条款屈指可数。仅有一个条款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相关禁止的垄断行为即第十六条,虽然比立法前对行业协会处于法律真空地带有所进步,但对行业协会违法责任认定仍存在不足。

对于行业协会违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在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两种处罚形式,一是行政罚款,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可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撤销行业协会社会团体资格,即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其登记。若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适用范围较广、获取销售额巨大、严重影响百姓民生的,对其处罚五十万元,明显不能产生法律制裁效果。现实中,有些大型企业操纵着行业协会,其负责人可能担任着协会会长的要职,其将协会作为控制市场的工具,仅对协会进行处罚,不追究协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在约束行业协会守法方面确实力度不强。行业协会违法情节严重,对其作出撤销登记的处罚方式也值得商榷。

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人员和经费有限,仅靠执法机构依照《反垄断法》追究行业协会的行政法律责任无法适应行业协会违法行为日益增多的形势,应建立包括民事责任制度、刑事责任制度、行政责任制度的全方面的法律责任追究体系,由受害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三管齐下遏制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

(一)建立民事责任制度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以制定受害者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要求行业协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让行业协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使某此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依靠司法途径及时得到查处,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刑事责任制度

建议设立行业协会垄断罪,将此罪纳入单位犯罪范围。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对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情节恶劣,造成后果严重的,处罚可采取双罚制即对行业协会和协会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三)完善行政责任制度

首先,可以提高行政罚款数额,根据行业协会违法行为的危害、情节是否严重制定阶梯式的罚款限额,通过强有力的经济处罚有效地制裁其违法行为。其次制定撤销登记程序,虽然反垄断法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该行业协会登记,但具体如何操作,尚无前例。建议将此撤销登记采取由受害人申请,制定申请撤销登记的具体条件,由执法机关裁定或法院判决的形式撤销,再由民政局撤销其登记。

作者:张胥卓 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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