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2022-07-04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制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制度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和公约的总称。如何制定一般制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一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追究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烟草专卖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三.错案追究制度是指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对作出错案的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四.错案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公正、公开;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五.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四)因超越执法权限或违反程序等造成过错,给单位形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六.责任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有重大过失造成错办的,追究当时执法办事人员的责任,部门领导对下属人员的执法过错负连带责任;

(二)未经审核、审批的,执法人员擅自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执法人员个人的责任;

(三)因审核人、审批人的错误决定导致错办的,追究当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

七.责任种类及内容:

(一)情节较轻、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可由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可根据情况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八.负责执法过错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调查、核实、不循私情,不弄虚作假,否则从重追究相应责任。

九.被处理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制度并结合各自部门的实际情况,建立具体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土资源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给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者提供虚假事实,造成错案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在查处国土资源法案件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工作出现重大疏漏,造成错案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

通风报信,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级负责人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的调查、处理,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遵照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造成错案的,追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对案件定性或者处理表示并保留不同意见的监督检查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条 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对错案责任人,应根据其过错情节及造成危害的程度,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责令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对当事人的赔偿费用、暂停执法监察工作或者收回执法监察证等处理措施。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错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及时发现错误并主动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有受贿、索贿等徇私舞弊情节的;

(二)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或阻碍错案追究工作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制度所列过错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责令发生错案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究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可以直接或者参与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错案的调查,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错案追究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篇: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避免或减少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能够进行追偿,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执法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依照本制度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员追究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制度,对乡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赔偿后进行追偿。

第二章追偿范围

第四条本制度仅对行政赔偿后进行追偿。

第五条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 — 1 —

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由责任人全部承担赔偿费:

(一)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非法捆绑他人的;

(二)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六条县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由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一)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工、没收地上附属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建筑材料、设备查封、折价变卖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的;

(四)将耕地认定为非耕地报批或者将耕地批准为非耕地的;

(五)地籍确权由于勘测人员或者确权人失误造成确错土地使用权的;

(六)领导人、负责人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

(七)其它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的。

第三章追偿方式及限额

第七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八条责任人有本制度第五条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全部费用。

责任人有本制度第六条违行使职权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但最大限额不超过责任人年工资的30%。

第九条对责任人的追偿金额,根据数额大小,直接从工资中一次性或按月分期扣出,也可以由责任人自己一次性或定期分批交纳。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广东省劳动仲裁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粤劳仲[200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办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或因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错案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错责相等,罚当其过;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五条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错案追究:

(一)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

(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三)违反规定,故意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因过失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仲裁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七)因严重过失导致制作、送达仲裁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明知不具有劳动仲裁员资格,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错案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决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决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决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作出裁决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决的;

(六)因政策、法律规定不明确,致使裁决失当的;

(七)因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

(八)其它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七条 劳动仲裁案件错案应当依据错案的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及错案所产生的后果,追究案件承办仲裁员、机构负责人和案件审批人的责任。

第八条 独任仲裁员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独任仲裁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合议庭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首席仲裁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仲裁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仲裁机构负责人或案件审批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仲裁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决的,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批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错案认定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调解、决定是否错误,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错案的认定出现不同意见时,以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为最后决定。

第十三条 错案可以通过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自查、检查,各

2 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应当如实登记,由受理投诉、举报和指定查办、转办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

对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查、检查中发现的错案线索,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通过各种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可指定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立案查处。负责立案查处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查处结果上报。

第五章 错案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经立案查处认定的错案,要写出查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错案追究决定。

第十七条 错案追究时效为一年,自认定错案事实发生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在错案追究的有效期间,根据错案情节轻重,对错案责任人给予下列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但错案未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改正,由地级以上市或省级劳动仲裁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三)错案频繁,仲裁员当年发生2件或以上错案,审批人当年发生4件或以上错案的,对办案仲裁员和案件审批人,给予暂停办案、审批或不予通过年审的处理,经省劳动仲裁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再继续履行职责;

(四)情节严重,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已发生的错案,所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及时纠正。明知案件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阻碍上级对错案进行查处的,对发生错案的仲裁机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前条第

(四)项规定从重处理。

主动承认错误,积极纠正错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的认定及应承担责任不服的,可在收到错案追究决定后30日内向作出错案

3 追究决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天内向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是最终决定。

复议、复查期间,不停止对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五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

(2012年4月5日)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法官办案责任意识,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应严格公正司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四条 案件是否构成错案由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确认。对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案件,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全省各级法院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院长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和分管审判管理工作的院领导、纪检组长和政治部主任任副组长。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原则;

(三)依法审查,依程序确认原则;

(四)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七条 各类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错案责任:

(一)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或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

(二)毁弃、篡改、隐匿、伪造证据或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私自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工作过失导致诉讼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1 【背景】:1998年和1999年,最高院和省高院先后出台的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等法规如今已有十三四年的历史了,因为法律法规的修订、法院自身规章制度的完善以及执法环境的改变,一些条文的表述及内容已经不准确、不规范,造成在实际操作中追究难度较大。

在2012年全国“两会”上,鉴于近年来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频发,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法院今后办错案时的态度“不能像鸵鸟一样,明明知道有问题,却假装没有问题”。2012年4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宣布《错案责任终身制追究办法(试行)》即日起试行。据悉,这在全国还是首创。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裁判错误的;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的,以及因在采取上述措施中有重大工作过失而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

(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四)其他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第三章 错案认定程序

第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错案线索的收集,法院各部门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及时移送在工作中发现的错案线索,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收集到的错案线索,甄别分析后交由相关人员就涉错事项作出说明。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以及错案性质、责任划分进行初步评查认定。评查案件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评查后认为构成错案的,将评查结果告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无异议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审判管理办公室另行组成评查组进行复议。经复议仍认定构成错案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章 错案责任主体认定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由造成错案的责任人承担,二人以上或多个环节共同导致错案的,应区分责任大小,分别确定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按下列情形区分责任:

(一)独任审判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案件承办人未如实汇报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做出错误评议结论、讨论决定的;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 经合议庭作出裁决造成错案的,案件承办人、审判长持错误意见的,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持错误意见的成员承担次要责任,合议庭成员中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的,合议庭成员中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利用职权指示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改变原来正确意见导致错案的,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经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将错案确认情况及责任划分意见提交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将相关材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应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应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应给予党政纪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三)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已调其他法院的,由错案认定法院将其错案调查情况向该工作人员现所在法院通报,由该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追责。

第十七条 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已调其他单位的,由错案认定法院将其错案调查情况向该工作人员现所在单位通报,建议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追责。

第十八条 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已退休的,根据其承担责任应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九条 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已调离、辞职、退休的,根据其承担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错案认定法院将其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错案责任而没有追究的,可经院长决定,责令下级法院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法院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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