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普通合伙范文

2024-06-12

特殊普通合伙范文(精选10篇)

特殊普通合伙 第1篇

关键词:特殊普通合伙,债权人利益,责任范围

普通合伙企业作为中国各种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的一种, 其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各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 一些专业性服务机构主要的资产构成是专业知识和技术, 所以其实际所有的资产和其流转过程中的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业务风险往往是不成比例的。因此, 世界范围内很多这样的服务机构承担的都是无限连带责任, 不断增加, 合伙人达到几十个甚至数百个, 且彼此之间并不熟识。因而让这些合伙人为他们并不甚熟识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也并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因而能够使部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便应允而生, 其能够给予客户和债权人最好的保护。

一、特殊普通合伙制度概述

( 一) 特殊普通合伙产生的原因

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起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 是指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专业性机构。其实质是指在有限合伙中, 有限合伙人以一种类似于公司股东的方式承担责任, 即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上世纪90年代, 西方曾风靡过这样一种金融机构, 其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和发放住房贷款, 可是这种形式获利很低, 经营难以维系。因而他们开始经营一些高风险高回报的业务, 可是由于随之而来的金融危机, 许多这种金融机构因为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 在破产过程中甚至殃及为他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法律事务所。而这些会计师事务所和法律事务所大部分都是合伙制, 那些未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合伙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一起追责,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正是为了保护这些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产生了一种新的合伙类型, 即特殊普通合伙。

( 二) 特殊普通合伙的概念

众所周知, 世界范围内许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均采用合伙制度。一些大型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达数千人之众, 且彼此之间联系甚少, 让所有的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实属有违公平原则。因而本世纪初以来西方许多发达国家设立了特殊普通合伙制度, 规定一些特定合伙人可以对企业的特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以使这些合伙人更加安全、有保障。特殊普通合伙是指当一个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 特殊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企业运营过程中非因自身过错造成的企业债务以及其他一些类型的企业债务, 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制度的核心思想在于改变了传统合伙制度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二、特殊普通合伙的现实缺陷

( 一) 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

《合伙企业法》第55条规定,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可是在我国法律的传统概念里, 类似于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这样的服务性机构, 我们一般很难界定其为企业, 所以现行法律对于特殊普通合伙的界定也有一些问题。一方面, 对于这个制度的概念划分太过于粗线条, 在适用上我们无法清晰的判明适用对象。另一方面,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并不能包含所有的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 而就我国的现行法而言, 哪种组织形式可以适用, 哪种组织形式不可适用仍然不甚明了。

( 二) 合伙人责任划分不明确

现行《合伙企业法》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与我国的具体国情, 对特殊普通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的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都作出了具体的界定。与此同时还规定了若是一笔债务的产生各合伙人均不过错情形的话, 则由全体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个人错误个人承担的担责方式, 有利于各合伙人在生活中更加的谨慎小心, 有利于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 能够营造出一种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氛围, 有助于整个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可是现行《合伙企业法》对于“重大过失”的规定过于模糊、不够精准, 这给现实中适用法律带来很大的难度。与此同时, 在我国的理论和立法上, 也均缺乏的职业行为的具体解释。

( 三) 对债权人保护力有未逮

首先, 民事俺家举证责任的首要准则是“谁主张, 谁举证”。债权人若要主张其债权就要承担其债权存在的责任。但是, 特殊普通合伙设计的都是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领域, 比如律师、会计师, 一般的债权人并不具有这种领域的专业知识, 让债权人举证也是无从谈起。

第二, 《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但是这种替代性资源赔偿制度存在的很多问题, 比如: 欠缺准确的可适用性操作规范、限制性内容过于苛刻、鉴定机构不完善等等一些。而且, 我国《合伙企业法》将特殊普通合伙归于普通合伙项下, 在资产充盈方面未针对特殊普通合伙作出专门规定。我国设立特殊普通合伙的条件与一般普通合伙的条件几乎没有区别, 导致各种市场乱象产生, 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三、完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

( 一) 明确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

首先, 对于专业服务机构的外延, 合伙企业法将其定义为拥有专门知识和某领域的专业技术, 并以此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依据相关法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类组织。但是这类组织包含的主体十分广泛, 甚至比如美容业等等一些小型服务机构严格意义上也属于服务性机构。其次, 由于我国的各种专业服务机构琳琅满目、大小不一, 分散于各种不同的行业, 所以说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必然受到这些不同行业其自身规章制度的限制。所以对于那些准许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形式的机构而言, 地方规章制度也应作出适时修改, 对其开放特殊普通合伙这种更加具有优势性的组织形式。

( 二) 科学界定合伙人的责任范围

首先, 立法机构要对“重大过失”的内涵及外延作出具体的规定, 使之具有法律的确定性依据, 方便当事人的法律适用。这样《合伙企业法》中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发挥其作用。第二, 应将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行为进一步的细化。一类是专业性事务, 比如说涉及企业核心业务, 律师履行委托人的委托法律事务或者会计师从事审计事务, 这种时候, 一旦产生企业债务, 具有位错的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而其他未参与的合伙人仅以其固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一类是非专业性事务, 比如租赁房屋或者购买办公用具等一些行政上的事务, 此时若产生企业债务, 则应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三) 完善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首先, 对于债权人和合伙企业的纠纷而言, 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债务人应就其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样减轻债权人的举证压力, 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次, 应当完善替代性赔偿资源。由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降低了部分合伙人的责任, 这种责任自然就转嫁到了债权人身上, 必须对债权人提供特殊保护, 建立的风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并且限制其投资领域, 只能投资于类似国债这种风险较小的金融产品, 而不能进行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第三, 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要求这些特殊普通合伙机构在媒体上进行公告, 知晓债权人。最后, 应该严格限定特殊普通合伙的可适用领域, 对于合伙人数、企业资产、风险基金数额都要做出最低标准要求, 若是规模资金等不达标准, 还是普通合伙为最佳选择。

参考文献

[1]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243.

[2]马强.合伙疑难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310.

[3]陈志生.浅议特殊普通合伙的责任[J].法制与社会, 2011 (03) :30.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务所的宗旨、经营目标和经营范围

第三章 合伙人出资及事务所财产

第四章 合伙人

第一节 合伙人条件

第二节 入伙与退伙

第三节 权利与义务

第四节 责任承担与追偿

第五章 合伙事务执行

第一节 合伙人会议

第二节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

第三节 合伙事务监督

第四节 执行(首席)合伙人

第五节 职能机构

第六章 工作规则和员工管理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第八章 解散与清算

第九章 争议解决及其他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1]

([1] 范本中“[ ]”所列内容由事务所按照《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理,自行填写或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填写。“()”是说明性注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事务所、合伙人、债权人以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全体合伙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以资信守。

第二条 订立本协议的合伙人分别为:

序号

姓名

性别

住所

身份证号码

执业资格类型

执业证书号码

批准注册时间

是否执行合伙人

其中,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为[ ]名,具备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为[ ]名。

(注: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不少于25名,具备其他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20%)

第三条 事务所依法设立,其一切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

第四条 事务所注册名称为:

中文名称:[地名][字号]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核准无地名的,可不加地名)

英文名称:[]cpas(special general partnership)

第五条 事务所住所:[所在地全称,邮政编码]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额为人民币[ ](大写)元。

第七条 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 ]年(注:建议事务所选择20年以上或永久存续),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经合伙人会议表决同意,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第八条 本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可称“执行合伙人”)为[ ]、[ ]、[ ],共[ ]人。其中[ ]为主持合伙事务的执行(首席)合伙人。

执行合伙人应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第九条 本协议的签订人为事务所的合伙人。各合伙人根据本协议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协议的约定以及事务所内部制度的规定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境内设立[跨区域的分支机构],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登记或备案手续。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自身实际,在境外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成员机构或联系机构等],或者加入[***国际网络]。

第十一条 事务所经批准设立,成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会员,按其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二条 事务所依照法律或相关规定,建立党组织和共青团组织、工会组织等,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设定对外担保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以本协议第二十二条以外的个人财产设定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

(注: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否的程序,可进行细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四分之三以上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伙人视同同意转让。

(注:事务所也可不约定优先受让的权利,以保障事务所能吸引新入伙合伙人;或约定当同意转让的合伙人达到一定比例时,优先受让的权利应当放弃。)

第四章 合伙人

第一节 合伙人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2.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注:转制过程中新成为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该款条件;转制前已经是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不受该款规定限制,但在转制前3年内受到暂停执业半年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得担任转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

3.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前一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事务所的决定;

5.年龄不超过[65]周岁(注:事务所可以作出65周岁以下的约定);

[6.其他条件(注:各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约定执业年限、执业胜任能力等其他条件)]。

本协议项下的合伙人必须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报批文件和个人资料。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其他法律允许成为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事务所专职执业;

2.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

4.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5.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6.年龄不超过[65]周岁(注:事务所可以作出65周岁以下的约定);

7.该类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8.其他条件(注:各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约定执业年限、执业胜任能力等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拓展和储备人才的需要,选聘符合规定条件的候备合伙人(或称为“授薪合伙人”)。

(注:候备合伙人不对事务所出资,不以合伙人身份承担事务所经营亏损,在从事对外业务活动时不得表明其为事务所合伙人。)

(一)达到协议约定的退休年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时;

(三)不能胜任合伙人应承担的专业责任与经营管理工作;

(四)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名情形且有[四分之三以上]的合伙人有理由认为其应当退出合伙的。(注:事务所可对该事项的提起程序、理由作出细化约定)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合伙人具有前款所列情形时,应书面向事务所提交申请。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申请的,合伙人会议将按相应程序形成决议,要求该合伙人退伙。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事务所可约定合伙人退休保障条款。](注:事务所可以约定合伙人退休后在[5]年内按一定形式领取退休补贴)

第三十八条 退伙合伙人在退伙前,应当根据本协议及相关制度规定完成如下事项:

(一)清偿[书面允诺清偿]合伙期间应由其承担的债务;

(二)分担[书面允诺分担]合伙期间发生的事务所亏损;

(三)完成业务交接,包括对已结项目完成归档手续,对未结项目作出情况说明等;

(四)其他应当完成的事项。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列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事务所的债务(包括或有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事务所财产少于事务所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实缴出资比例][或平均] 分担亏损。

第四十条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在[三十日或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结算并向退伙人退还其财产份额。

对于原出资,原则上以现金[一次性]退还;对于合伙形成的财产,以现金或约定方式[]年(月)内退还。分次及分期退还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

(注:事务所可约定合伙人退伙时不可分割的财产类型,如:商誉、注册商标等)

第四十一条 在合伙人退伙的情形下,应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风险基金由合伙人会议按照有关规定形成决议处理)中其应占份额进行结算,价款归退伙人所有。但对被除名的合伙人必须扣除其给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部分,该价款不足补偿损失时,应以其个人财产补足,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被除名的合伙人,按其实际履行的出资部分相应取得退伙价款。

(注:各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退伙时财产的结算事则)

合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价款应退还给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价款的计算办法,与第一款相同。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如其具备事务所合伙人条件的,经[全体或四分之三以上]合伙人同意,从财产继承开始之日起,该继承人取得事务所合伙人[候选人]资格,其在事务所的份额为其继承的份额。因该继承行为承担的税收由该继承人承担,如果由事务所缴纳的,该继承人继承的事务所份额按照缴纳相关税收后的余额计算。

(注:约定继承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的,参照新合伙人入伙的规定处理,事务所可就其财产份额等自行约定)

如继承人不具备事务所合伙人条件,或虽具备合伙人条件但不愿成为合伙人,或虽具备合伙人条件,但未达到规定比例合伙人同意的,事务所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其相应的财产份额。涉及税收的,由事务所根据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代扣代缴或者由继承人自行缴纳。

第四十三条 事务所在结算时资不抵债的,退伙的合伙人按本协议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承担事务所的债务。

退伙时未了结的事务所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权益。

退伙当年退伙合伙人应得红利或应担亏损额在退伙当年会计结束时计算并支付。

第四十四条 事务所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事项需要重新备案的,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发生上述变更事项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原合伙人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办理财产份额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签署相关文件。

如拒不办理或故意拖延办理的(在事务所提出要求后三个月以内非因正当理由未办理的),在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按上述结算价格提存结算价款至公证处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除外),视同退伙合伙人自此时授权事务所当期执行(首席)合伙人具有代表退伙合伙人签署相关退伙文件的权利。涉及执行(首席)合伙人退伙的,[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其他委员]获得相应的授权。

事务所应在退伙结算完成后[三十]日内为退伙合伙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可就合伙人退伙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事务所可以选择将退伙合伙人一定比例[数额]的应退还价款暂扣作为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自退伙之日起[ ]年内不予返还。在此[ ]年期间,如发现存在退伙合伙人应承担责任的,事务所可以首先自风险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向退伙合伙人追偿。[ ]年期满后,事务所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及损失(如有)后将保证金余额无息返还该退伙合伙人。如果事务所无故超期扣押退伙合伙人的退伙风险保证金,自[ ]年期满或者暂扣理由消除之日起,按照超期扣押金额以及扣押期限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事务所承担,如果个别事务所领导和主管人员负有个人责任的,由该个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第三节 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意见,对议案进行表决;

(二)决定(选举)、担任执行(首席)合伙人、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合伙事务监督人;

(三)查阅事务所账簿,合伙人会议及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合伙事务监督人会议记录,了解事务所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

(四)获得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对外报告资料;

(五)监督事务所执行(首席)合伙人、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合伙事务监督人的工作;

(六)监督事务所的各项活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七)合伙人对外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八)对事务所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利润享有分配权;

(九)事务所终止时,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

(十)合伙人会议、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及合伙事务监督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合伙人合法权益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本协议规定及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权利。

存在多个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事务所债务的情形,相关合伙人应对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内部按照责任或者过错程度协商决定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平均承担。

(注:事务所可以自行约定内部追偿的方式和限额)

第五十三条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发生该类债务,一般先由事务所财产予以清偿;事务所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继而由部分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对外承担责任的合伙人有权就其责任数额要求全体合伙人依照出资份额[平均或其他约定]分担。

(注:对负责及参与上述执业活动的合伙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本协议的约定、事务所内部制度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造成事务所对外债务的,事务所可对其内部责任的追偿分担作出特别约定)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发生该类债务,首先由事务所财产予以清偿;事务所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继而由部分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该合伙人有权就其责任数额要求全体合伙人依照出资份额[平均或其他约定]分担。

(注:对事务所其他债务存在过错的的合伙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本协议的约定、事务所内部制度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可对内部责任的追偿和分担作出特别约定)

第五十五条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该债务如属于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事务所债务的,新合伙人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合伙人退伙后,退伙合伙人对退伙前事务所的债务(包括或有负债),仍应与其他合伙人共同负连带责任,但该债务如属于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事务所债务的,退伙合伙人以退伙从事务所中取得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事务所不能设立时,各合伙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和费用按[约定出资比例或平均或约定的比例](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承担责任。各合伙人对此债务对外负连带责任。

事务所不能设立时,应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第五十八条 如因合伙人中一方违背诚信造成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事务所不能设立或被撤销,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出现多方违约,根据各方过错,由各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对事务所和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金为[]。

第五十九条 合伙人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数额缴纳出资,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应向履约方给付其违约部分出资额的万分之[ ](或约定的其他比例)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依履约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注:各合伙人可以约定其他违约条款)

第六十条 合伙人的薪酬和福利、劳保待遇,由合伙人会议另行确定。

合伙人人身保险、意外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事务所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合伙事务执行

(注:本事务所按照协议确定的组织架构、合伙人权能配置、议事规则及内部管理制度,有序执行合伙事务。)

第一节 合伙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决定合伙人分工、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责;

(三)决定执行(首席)合伙人;

(四)选举产生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决定(选举)合伙事务监督人,决定其职责和权限;

(五)审议批准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工作计划、报告;

(六)审议批准事务所财务预算、决算、弥补亏损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决定合伙协议的修改,审议批准合伙协议修改草案;

(八)决定是否延长经营期限;

(九)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增资或减资方案;

(十)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一)决定事务所名称的变更;

(十二)决定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地点的变更;

(十三)审议批准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财产份额对外转让;

(十四)决定转让、处分事务所知识产权或购买、处分事务所不动产。

(十五)决定是否同意合伙人所持事务所财产份额的对外担保及转让;决定是否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十六)决定加入国际组织、组建集团,使用统一服务品牌以及对外投资等事项。

(十七)监督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履行情况;

(十八)审议合伙事务监督人提出的监督议案;

(十九)其他需要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六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两]次,[年中和年末各一次],推迟和提前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个月]。

执行(首席)合伙人、[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合伙事务监督人、或[四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可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提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会议应当召开。

(注:由事务所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调整)

[事务所不设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合伙人会议。](注:事务所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由执行(首席)合伙人依照本协议的约定负责召集和主持。执行(首席)合伙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本协议第七十八条确定的其他合伙人行使职权。

执行(首席)合伙人怠于或拒绝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过半数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推举一名代表负责召集、主持。

第六十四条 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临时会议召开[ ]日前(如合伙人无异议,可以提前召开)会议召集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

第六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按照[合伙人一人一票或约定其他方式]行使表决权。

一般决议必须由二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同意。但对本协议第六十一条

(七)至(十六)事项(合伙人除名的事项除外)及其他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事项的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于合伙人的除名,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如果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同意某事项是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则该事项为“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合伙人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出席方为有效,合伙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行使职权,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既不亲自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行使职权的,视为同意本次合伙人会议的各项决议。

第六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备置会议记录本。出席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到。

合伙人会议审议的内容和形成的决议应当记载于会议记录本,需要表决的还应当制成书面表决书并表决,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形成的所有会议文件上签名。委托表决的,应在会议记录本中注明,并将委托书一并存档。

第二节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事务所可以设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对外可称[管理合伙人],根据管理委员会授权履行职责。

执行合伙人为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当然成员。

第六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委员由[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当选,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十九条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

(二)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以下议案:

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事务所的计划,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合伙协议修改草案;

事务所合伙人分工、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责;

事务所是否延长经营期限;

事务所增资或减资方案;

事务所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事务所名称的变更;

事务所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地点的变更;

入伙、退伙及其由此产生的财产份额转让方案;

事务所的知识产权和不动产的处分方案;

加入国际组织、组建集团,使用统一服务品牌以及对外投资投资等方案。

(四)审议批准事务所各职能机构拟订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审议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解散方案及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方案;

(六)决定重大资产[金额在万元以上或其他标准范围内的资产]的购置及处理;

(七)决定重大合同、协议的签订;

(八)负责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工作,决定事务所短期业务发展目标与发展计划;

(九)提名执行(首席)合伙人,决定各职能机构管理人员;

[

(十)决定具有重大争议的业务报告的处理意见;]

(十一)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伙协议而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合伙人以及侵犯事务所合法权益而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他人提起诉讼;

(十二)其他需要由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合伙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职责。未设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职权可由合伙人会议行使。)

第七十条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一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每半年]召开一次,由执行(首席)合伙人召集和主持。执行(首席)合伙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本协议第七十八条确定的其他合伙人行使职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首席)合伙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一)执行(首席)合伙人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时;

[

(三)十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召开时。]

执行(首席)合伙人怠于或拒绝召集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过半数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可以推举一名委员负责召集、主持。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一般会议通常应于会议召开前[十日]、临时会议通常应于召开前[三日](如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无异议,可以提前召开)由召集人书面通知全体委员。

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由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行使相应职权,但重大事项应向合伙人会议报告。

第七十一条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每一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享有一票表决权。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议定事项必须经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可作出。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书面授权其他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代为行使表决权。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未出席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会议上的投票权。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出席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议合伙人会议予以改选。

第七十二条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置备会议记录本。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必须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到。

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内容和形成的决议应当记载于会议记录本,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形成的所有会议文件上签名。委托表决的,应在会议记录本中注明,并将委托书一并存档。

第七十三条 事务所由专人负责合伙人会议及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本、表决书以及形成的决议等会议文件存档保存。

第三节 合伙事务监督

第七十四条 为保障本协议和内部管理各项制度的实施,事务所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由合伙人会议设立合伙事务监督人,履行对各合伙人、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以及职能机构的监督职能。

事务所可以由合伙人会议设立合伙事务监督委员会作为合伙事务监督人。(注:事务所也可以选择由[执行(首席)合伙人或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监督人。)

第七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设合伙事务监督委员会,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选举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之外的合伙人]、[党团组织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员工]等[ ]人组成。合伙事务监督委员会过半数委员选举1名委员作为合伙事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

[合伙事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相关负责人,可列席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

事务所比照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建立合伙事务监督委员会职责、会议制度、议事规则和程序。

第四节 执行(首席)合伙人

第七十六条 执行(首席)合伙人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对外代表事务所,执行合伙事务。

只有一名执行合伙人的,可称执行(首席)合伙人。设有两名以上执行合伙人的,应明确一名执行(首席)合伙人召集、主持合伙事务。

第七十七条 召集、主持合伙事务的执行(首席)合伙人的职责为:

(一)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代表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

(二)召集、主持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

(三)代表本事务所提起或回应仲裁或诉讼;

(四)对外代表本事务所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职权;

(五)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

(六)提议其他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分工;

(七)协调合伙人之间、事务所内各机构或部门之间的关系;

(八)合伙人会议或者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七十八条 执行(首席)合伙人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书面委托一名执行合伙人行使职权。执行合伙人不能履行的,委托其他合伙人行使职权。只有一名执行合伙人的,委托其他合伙人行使职权。

第七十九条 执行(首席)合伙人在被更换或辞职时,应当配合事务所的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署必要的变更文件。

第五节 职能机构

第八十条 事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置市场拓展、业务运营、风险(质量)管理、人力资源、信息技术、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合伙事务管理等内部运转及执行业务的职能机构。

第八十一条 各职能机构对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负责,受合伙事务监督人的监督。

第八十二条 各职能机构在合伙人的管理下,负责事务所统一制度议案的拟订和日常事务的运行。

[第八十三条 分支机构、附属专业机构及国际网络]

分支机构是以事务所名义设立的执行业务的[办事机构],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监督管理。分支机构财务预决算需报事务所批准。分支机构根据事务所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承接业务、出具报告。

事务所可通过签署受托管理协议等方式,对所属的资产评估、工程造价、管理咨询、税务咨询等专业服务公司构建管理架构。

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成员机构或联系机构]或加入国际网络的,应当审慎地通过协议方式来构建组织架构、约定权利义务等事项。

(注:本条为选择性内容,事务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业务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附属专业机构及国际网络管理制度。)

第六章 工作规则和员工管理

第八十四条 事务所对外承接业务,一律以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第八十五条 事务所应建立统一的经营业务、质量与风险控制、人员任用管理、继续教育培训、财务与后勤等方面的基本管理制度。

事务所质量与风险控制制度包括业务承接、工作委派、复核、督导、咨询、监控、签字等方面。

事务所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任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事务所保障注册会计师接受职业继续教育的权利,对于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继续教育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予以辞退。

事务所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由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六条 事务所研究决定业务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事务所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七条 包括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在内的事务所全体员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投资者和报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以及其他各项工作规定;

(三)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四)严格保守业务秘密;

(五)廉洁诚实,忠于职守,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

(六)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保持优良的工作质量;

(七)事务所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注:通常合伙协议只规范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但考虑事务所的执业特点以及合伙的社会责任性,对非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其他员工也有必要做出规范,既是约束,也是保护。)

第八十八条 事务所研究决定有关员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事务所员工的意见,并邀请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八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员工确立劳动关系。

第九十条 事务所员工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务所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十一条 事务所员工不得从事损害本所利益的活动,违反本协议和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员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辞退或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事务所可依法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事务所鼓励员工用正当的方式对事务所各项工作及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建设性意见或批评,鼓励员工通过考试取得业务经营所需的执业资格(许可证)。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第九十三条 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事务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十四条 事务所制定以下主要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费用报销制度;奖励制度,财产管理制度;财务审计制度与相关审批制度;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管理与归档制度等。

第九十五条 事务所财务部门每月应向执行(首席)合伙人提交月度财务报告,[每半年]向[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提交财务报告,会计终了后[ ]个月内向合伙人会议提交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九十六条 事务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缴纳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金及其他应缴纳款项。

第九十七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九十八条 事务所利润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当年利润在弥补完上累计亏损后尚有结余的方可分配;

(二)以前未分配利润,可以并入本会计进行分配;

[

(三)在扣税后的利润中提留共同基金(提留比例为百分之三十,当共同基金提到与注册资本相同时,可不再提留)后仍有剩余的,方可作分配;]

(四)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平均或约定的比例](注:各事务所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但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分配利润,亦可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分配,但后者须以合伙人签定的书面补充协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为凭;

(注:事务所也可以选择以下约定: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以“点数”作为考核,综合考量出资额、入伙年限、开拓业务能力、专业胜任能力以及质量控制等方面的因素。具体考核方法及计算公式由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拟定,并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五)当年利润不足以弥补上累计亏损的,[可以用共同基金弥补,]不足部分可由以后利润弥补。必要时其亏损和债务由合伙人按本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承担。

第九十九条 事务所亏损按以下方式分担:

(一)超过事务所批准的预算支出,由相应的合伙人分担;

(二)各种罚款支出,由相应的责任合伙人分担;

(三)余下未弥补和分担的亏损,由法定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以各自财产分担。

(注: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对亏损另行约定)

第八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条 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并依法清算;

(一)本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

(二)合伙人一致要求解散;

(三)事务所合伙人不足法定人数,且在[30日]内未予以补足;

(四)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设立许可;

(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一百零一条 事务所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在未进行清算前,不得处理事务所财产。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事宜,由全体合伙人负责。不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自事务所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中有关清算的规定执行清算事务。

事务所破产清算的,根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破产清算事务。

第一百零三条 事务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顺序清偿事务所所欠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欠缴税款和事务所债务。

事务所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由合伙人按本协议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分配。

事务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亦按本协议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百零四条 事务所清算终结,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后,在十五日内向原事务所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终止备案手续,档案由合伙人自行保存。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事务所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原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妥善保存。达到法定销毁时限后,可依照规定办理销毁手续进行销毁。[档案管理的法定时限与本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时间较长的规定保存档案。]

第一百零七条 事务所解散后,若发生不可预见的费用[档案保管费、诉讼费用等],合伙人应当协商予以分摊,协商不成的,可依照原出资比例予以分摊。

第九章 争议解决及其他

第一百零八条 凡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协商不成,各方可通过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九条 本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后成立并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及调整事务所、合伙人、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合伙事务监督人、执行(首席)合伙人及相关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当修改、补充本协议:

(一)《合伙企业法》、《注册会计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后,协议约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事务所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协议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合伙人会议决定修改、补充本协议。

(注:合伙人可以约定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协议内容无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协议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协议与本协议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协议为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协议一式[]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审批及登记机关共[]份,注册会计师协会[]份,事务所保存[]份。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协议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协议由事务所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注:规模较小的事务所,如不设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本协议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合伙人签名:

特殊普通合伙 第3篇

关键词: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特殊普通合伙制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1.引言

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注册会计师制度为顺应改革开放的要求恢复重建以来,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先后经历了由“挂靠于政府和事业单位”到20世纪90年代末风靡全国的“脱钩改制”,再发展到当前以有限责任制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主流组织形式。

2006年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启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战略之后,与会计师事务所合并重组同时引起学者和公众关注的是国家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转变的高度重视。继2010年财政部联合工商总局发布《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之后,财政部于2011年印发《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进一步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截至 2011 年底,国内 9 家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已先后完成转制。其中,中瑞岳华、立信、国富浩华3 家会计师事务所在2010年完成转制;大华、大信、天职国际、信永中和、京都天华、天健 6 家会计师事务所在 2011 年完成转制。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完成转制。与此同时,为使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与我国本土会计师事务所在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财政部、工商总局等五部委于2012年5月联合发布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要求其组织形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制改为特殊普通合伙制。截止2013年1月,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均已完成改制工作。推动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由有限责任制向特殊普通合伙制转变是突破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瓶颈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

2.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推行是合伙人互相博弈的必然结果

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推行是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互相博弈的最佳结果。有限责任制公司制的诸多特点并不符合注册会计师的行业性质要求,而合伙企业的企业性质决定了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但是,利益可以共享并不代表风险可以共担,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没有合伙人愿意以自己的私人财产为他人的过错“埋单”。随着审计市场需求的扩大和竞争的加剧,以家族血缘关系、熟人朋友关系为信任基础的事务所扩张方式已无法维系。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推行则使得以上矛盾问题解决,即在会计师事务所债务为非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各合伙人共负责任、共担风险。而对于由于个别或某些执业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则由过失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资产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而,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推行也体现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公正,奖惩得当。

3.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推行有利于保证合伙人的执业质量

特殊普通合伙制下,注册会计师需要以其全部私人财产对个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承担刑事责任,这就大大增加了注册会计师在面对不正当利益诱惑时选择违背职业道德或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执业谨慎而发生重大过失的成本,并使其所承担的成本损失远远高于获得的不正当收益。DeAngelo1981年将审计质量定义为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和独立性的联合概率,并认为审计质量的重点在于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在执业合伙人发现会计违规行为的可能性不变的条件下,独立性决定了其是否会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违规行为纠正或披露。可见审计质量由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两方面共同决定。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越高,独立性越强,审计质量就越高。基于理性人假设,注册会计师个人在不正当收益小于成本损失的情况下必然会选择拒绝不正当利益的诱惑,并谨慎执业,从而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从根本上得到保证。

4.结语

2013年中注协公布的《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中,排名前13位会计师事务所均已完成转制,占比13%,而相较于2014年11月底我国的8305家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占比仅为0.1%。可见特殊普通合伙制在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推行仍处于初步阶段。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积极推动并参与到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的过程中,使得转制工作得以依法、扎实、平稳的进行,以此促进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长远健康

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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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蒋尧明.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及其与非合伙人之间民事责任的配置研究[J]. 当代财经,2014,09:110-119.

[3]王春飞,陆正飞. 事务所“改制”、保险价值与投资者保护[J]. 会计研究,2014,05:81-87+95.

[4]财政部会计司课题组. 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改革与发展报告(2011-2012)[J]. 会计研究,2013,02:3-8+94.

[5]余俊仙,马锐华,汪祥耀.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制的风险分析和防范对策[J]. 中国注册会计师,2013,06:76-82.

[6]黄洁莉. 英、美、中三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演变研究[J]. 会计研究,2010,07:65-72+96.

[7]蒋尧明. 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 当代财经,2010,10:103-111.

特殊普通合伙 第4篇

《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发布, 标志着我国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将逐步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我国之所以力主推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除了该种形式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外, 还有其深层次的理论依据。主要表现为:

(一) 制度经济学的依据

制度经济学突出的特点是将研究经济问题的视角转移到市场之外, 注重非市场因素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它研究制度与经济行为和经济发展的相互影响, 尤其注重研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认为正是由于这种关系的改变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基于上述特点, 使得制度经济学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模式变迁的理论基础。

国内外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发展印证了制度经济学家的思想。在早期,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个人独资或者合伙制, 承担无限责任, 这是自然选择的结果。主要原因:一是合伙制事务所要向外界传递对其执业质量负责、承担无限责任的的信号;二是合伙制事务所下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使得合伙人不仅关心自身执业的质量, 也关注其他合伙人审计工作的质量, 即合伙制事务所更有利于发挥内部监督的作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 随着经济环境的改变, 合伙制事务所承担的民事赔偿损失加重, “诉讼爆炸”威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生存, 迫使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放弃公司化禁令, 在当时的审计环境下, 事务所采用公司制是最优的制度安排。采用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后, 由于注册会计师对事务所因审计失败导致的损失只承担有限责任, 使得审计质量有所下降, 导致事务所的损失更大, 为了行业和自身的发展及损失的最小化, 许多事务所都陆续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 这样可以兼顾事务所与客户的双方利益。

(二) 交易成本理论依据

科斯认为, 企业是人们为了节约交易费用而签订的一系列契约的集合体。交易成本存在于企业外部, 包括信息的搜寻、发布、讨价还价、谈判、签约、监督、合约执行和违约带来的一切成本。在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特殊普通合伙等三种不同组织形式的事务所中,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交易成本居中, 即高于有限责任制的事务所, 但是低于普通合伙的会计师事务所。这是因为:首先, 从信息成本的角度来分析, 事务所的规模越大, 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单位产品的交易成本就会降低。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的规模比普通合伙事务所规模大, 可以发挥规模经济的优势, 降低单位信息成本, 从而降低事务所的交易成本。其次, 可以从谈判和签约的角度来分析, 一般而言, 存在交易双方时, 买方处于信息劣势, 由于普通合伙事务所中各个合伙人之间是连带责任, 则选择合伙人时就需要特别谨慎, 需要搜集更多的信息, 签约时需要考虑事后违约的许多情况, 签约成本较高, 继而交易成本高。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做大做强的最快途径是兼并小型事务所, 在兼并的过程中, 由于签约时合伙人是承担有限责任, 并购公司对选择新合伙人的标准就会相对宽松些, 继而降低交易成本。由于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的交易成本相对较低, 所以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的效率相对于普通合伙的效率高。

(三) 利益相关者理论依据

利益相关者理论是指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为综合平衡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而进行的管理活动。与传统的股东至上主义相比较, 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都离不开各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 企业追求的是利益相关者的整体利益, 而不仅仅是某些主体的利益。

会计师事务所的利益相关者有股东、客户、债权人、政府等。首先,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权衡了股东与政府之间的利益, 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的股东只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而降低了事务所的成本;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除了交纳企业所得税外, 还需交纳个人所得税。其次, 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权衡了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 由于存在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以及事务所的注册资本使得债权人的风险降低;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只以其对事务所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所以债权人的风险相对较高。最后, 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变迁离不开社会大众的参与。公司制度的模式, 使得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有所降低, 客户的满意度降低, 在会计师事务所与社会大众的博弈过程中,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逐渐演变成为特殊普通合伙制度。

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利弊分析

(一)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优势

1. 特殊普通合伙制组织形式具有合伙制事务所的优点。

(1) 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中责任合伙人需要对审计失败承担无限责任, 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外部形象。 (2) 相对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更加体现了事务所的“人合”性质, 有利于打造团结、合作的企业文化, 良好的企业文化是种软约束, 更是一种精神鼓舞, 有利于事务所的长期发展。 (3) 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有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会计师事务所的声誉是事务所的生命线, 事务所一旦丧失了信誉, 恢复成本很高, 事务所都在努力维护其形象。

2. 特殊普通合伙制组织形式吸收了有限责任事务所的优点。

(1) 事务所的损失较小。有限责任制事务所保护无过错的合伙人, 可以防止因为个人的失误导致事务所遭受灭顶之灾。特殊普通合伙制, 只有存在执业失误的人才承担无限责任, 事务所损失相对小些。 (2) 税收层面的好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属于公司形式, 因此合伙人要承担两种税, 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样合伙人的税收负担就相对重些。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属于合伙企业, 合伙人只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合伙人的经济负担相对小些。这样就给予会计师事务所更大的分配剩余收益的权利。

3. 特殊普通合伙制组织形式有利于审计行业的发展。

特殊普通合伙制度中存在承担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两种合伙人, 这种二元责任并存的制度约束着事务所的每个合伙人, 每个合伙人都会保持执业谨慎, 尽职尽责, 遵守执业守则, 进行自我风险控制。合伙人自己实现监督, 有利于保证执业质量。同时, 合伙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的合伙人属于风险偏好者, 倾向于选择合伙制的事务所。有的合伙人属于风险厌恶者, 偏好选择有限责任制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制的事务所的风险居中。因此, 当这三种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并存时, 合伙人就具备更大的选择空间, 有利于审计行业的发展。

4. 特殊普通合伙制组织形式有助于快速扩大事务所的规模。

Randolph A.Shockley (1981) 的实证研究证明, 在报表使用者看来, 事务所规模越大, 其丧失独立性的可能性就越小, 进而可以提高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因此, 监管机构极力推荐事务所扩大规模, 事务所为了增强自身的竞争力也在扩大规模。由于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中合伙人一般情况下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只有在其审计失败时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 选择准备入伙的合伙人的标准就放宽了, 容易快速扩大事务所规模。

(二) 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的不足

1. 加大了交易相对人的风险。

审计客户破产后, 由于一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债权人索取赔偿的能力大打折扣, 债权人的风险增加。因此, 债权人逆向选择行为的结果是选择那些信誉好、规模大、有足够资金的事务所等, 这就需要债权人不断搜集信息, 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的成本, 债权人会推迟投资甚至不投资, 整体上不利于资源配置, 降低了经济效率。

2. 存在公司治理缺陷。

有限责任事务所是公司制的形式, 可以借鉴公司制企业建立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存在监管部门, 若出现问题可以尽快解决, 尽量做到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而在特殊普通合伙的事务所中, 合伙人既是治理层, 也是管理层, 同时也是执业人员, 多种角色合一, 合伙人不容易发现自身的执业失误, 不容易建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

3. 增加了司法成本。

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存在大量的职业判断, 加之审计的固有局限性以及公司的经营风险, 使得审计工作的风险很大, 投资者起诉会计师事务所的案件时有发生。由于事务所的二元责任, 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的不确定性, 需要执法人员判断错误的性质是属于重大过失还是欺诈等, 确定赔偿顺序, 不同的职业判断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 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成本。同时, 伴随着这种职业判断, 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例如如何更准确地划分事务所财产与个人财产, 如何准确地界定审计人员的重大过失等。

4. 利益冲突复杂化。

会计师事务所属于“人合”性质的组织,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不仅存在着事务所与客户之间的矛盾, 事务所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冲突, 合伙人之间的矛盾也很突出。为了降低合伙人自身的风险, 有的合伙人希望会计师事务所留下更多的利润, 保持事务所足够的资金, 有的合伙人希望分配更多的利润。由于各种性质的合伙人承担的责任不同, 分配财产权利容易引起争议。假如执业出现过失, 哪些合伙人承担第一赔偿责任, 如何进行赔偿, 这些矛盾的存在不利于合伙人之间的合作。

5. 变更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将产生一系列问题。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会涉及到税务部门、工商登记部门, 这些环节都会有许多问题。例如变更事务所组织形式过程中, 会计师事务所以前的债务将如何继承, 财产如何分配, 工商登记有什么限制条件, 设立程序, 设立后如何进行业绩考核, 如何进行监督, 入伙与退伙的条件, 如何补偿利益损失者, 如何顺利实现事务所的平稳过渡等都是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

三、对完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一些建议

(一) 增强债权人的安全感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权人的风险介于普通合伙制事务所和有限责任制事务所债权人的风险之间。因此, 债权人会更加谨慎的投资, 花费很大的成本去寻找优质的事务所, 以便降低自身的风险。基于上述缘故, 事务所必须树立信誉至上的良好形象, 同时, 事务所可以定期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 类似于公司的偿债基金, 或者参加职业保险, 有利于事务所稳健性经营和增强事务所的整体偿债能力。

(二)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中的原始合伙人投资比例较大, 而新合伙人投资份额相对较小, 这样不利于新合伙人发表意见。为了建立相互制约的治理结构, 可以根据合伙人的业绩或声望, 增加新合伙人在事务所的表决权份额;也可以借鉴现代公司的治理理念, 只是采用的形式不同而已。比如, 公司治理中设立审计委员会等机构。

(三) 适度保留盈余

至于合伙人之间的冲突, 事务所可以根据自己的发展阶段决定保留利润的水平。若事务所处于发展的初期, 风险较大, 则事务所应该保留更多的利润, 降低事务所破产的风险。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处于成熟阶段, 事务所的信誉强, 盈利状况良好, 则公司相对的可以分给合伙人更多的利润, 保留较少的盈余。再者, 由于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复杂, 需要法律的逐渐完善, 从法律层面上确定赔偿顺序, 对审计实践中的问题进行细化, 降低合伙人之间的判断与争议。

(四) 借鉴律师事务所的改革经验

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都属于中介组织, 人力资源都是最重要的资源。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借鉴律师事务所的改制经验, 分析律师事务所如何解决组织模式的变迁、处理变革中的财产分割、进行工商登记、界定各个股东的权利与责任等问题。至于承接债务赔偿责任, 可以尝试下述做法:若事务所以前是合伙制事务所, 变革后的事务所股东对此项债务依然承担无限责任, 新增加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摘要: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是影响审计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文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解释我国目前正在极力倡导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理论依据, 然后分析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利弊, 最后针对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尝试提出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郭富青.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游走于无限与有限责任之间[J].当代法学, 2009, (1) .

[2].邵世凤.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选择探讨[J].财会月刊, 2008, (2) .

特殊普通合伙 第5篇

---北注协人才班学习总结

摘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会计师事务所主要组织形式将逐步由有限责任公司制向特殊普通合伙制转变,本文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演变,分析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时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特殊普通合伙制、机遇与挑战

一、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演变

国内外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初期,为了树立公正的形象,均选择个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制”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外部经济环境的改变以及会计职业的法律诉讼的频繁爆发,公司化改制渐渐走入人们视野,1989年英国通过对《公司法》的修改,认可了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消除了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化改制的法律障碍,但“普通合伙制”还是发达国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主流经营模式。

1996年,美国国会在《统一合伙法》中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制”的相关规定。1997年英国陆续颁布了一些有关有限责任合伙制的文件及法律,例如《有限责任合伙:面向专业人士的新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合伙法》、《有限责任合伙法令汇编》,允许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以有限责任合伙制的方式存在。截至目前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均已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形式。

我国1993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两种。从组织形式上来看,目前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了“有限责任制”的形式,2006年我国正式颁布了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其中增加了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相关规定,2010年7月21日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截止2011年底我国已有3家会计师事务所完成转制工作,5家有H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已取得批文,预计2012年6月能彻底完成转制。

二、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基本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均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最大的好处是规避风险的作用,但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会计师的期望,由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涉及成千上万的股民、债权人、政府主管部门等等,每股收益等财务数据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因此公司制下注册会计师身上的责任与其承担有限的风险不匹配,而且公司制组织形式降低了行业公信力,也放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融入世界的脚步。

普通合伙制,这种组织形式对于个人责任的严苛约束,磨练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修养与专业技术水平,使之成为具有较高公信力的专业服务机构。

有限责任合伙制,执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享有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其他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种组织形式不区别过错的原因与大小,均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最大限度的风险规避与保护,其实质是对合伙责任的重大解脱,可能矫枉过正,从而损害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过国外会计师事务所非常重视合伙文化,合伙人内部信任以及约束机制已根深蒂固,对会计师事务所归属感强,在赔付方面有多种选择方案,除非万不得已,不会轻易让会计师事务所关门。

特殊普通合伙制,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组织形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机遇

特殊普通合伙制,体现会计师事务所管理者(合伙人)的理念、思想,体现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层对管理事务所的感性认识,有助于形成一套系统、科学、合理的管理平台,有助于创造自己的竞争优势,有助于树立自己的品牌,有助于建设自己的文化。

丘吉尔说过,高尚、伟大的代价就是责任,特殊普通合伙制向社会公众发出的声音正是这种“转动世界,必先转动自己”的无限责任,这种声音有利于重塑行业的威望,赢回社会的尊重,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走出国门,而且,特殊普通合伙制突破股东人数50人的限制,能有效做到责权利相结合,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

无限责任时时刻刻提醒注册会计师重质轻利,不然以小失大,赔上全部身家,特殊普通合伙制二元责任有助于形成“志同道合、合而不同”的君子合伙文化,这样资合走向人合必将渐行渐近,有利于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

特殊普通合伙制与有限合伙制禁止有限责任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管理不同,在执行合伙事务时进行自我风险控制,既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保护,又能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为有志于成为合伙人的优秀专业人才提供舞台。

特殊普通合伙制内在的优越性及国家政策的引导将赋予注册会计师行业美好的愿景,发展机遇空前,在不久的将来会出项一批重视企业文化、企业品牌建设像“四大”、像立信、天健、大华一样具有中国品牌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在规范中发展,将风险导向审计进行到底,将拓展业务与控制业务风险,上规模、上水平上质量进行到底。

四、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挑战

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特殊普通合伙制对无过错的股东(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程度不同。公司制既保护无过错的股东,也保护有过错的股东;有限合伙制对有限无限二元责任在合伙协议和注册登记文件中事先确定;特殊普通合伙制仅保护无过错的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这种保护力度值得商榷:

1.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承担什么责任,在司法审判前并不明确,需要调查取证,确定合伙人是否有重大过失,是否故意。确定承担责任性质,会计师事务所对抗原告、债权人时,合伙人会相互团结、一致对外;同时对内划分责任时,合伙人之间会相互指责、明争暗斗,损害感情,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持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假如:小王和9个合伙人有一家ABC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每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120万元(其中出资100万元、执业风险基金20万元),10个合伙人个人财产均为500万元,未办理执业保险。某年股民因小王出具的问题审计报告起诉ABC,索赔8000万元。

(1)假如法院调查取证证实小王非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但股民的损失与小王出具的问题审计报告相关,判决ABC公司赔付5000万元。根据“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ABC每位合伙人均赔500万元。

(2)假如法院调查取证证实小王存在重大过失,股民的损失与小王出具的问题审计报告相关,判决ABC公司赔付5000万元或超过5000万元。根据“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规定,小王应赔付3920万元或更多,其他9位合伙人每人赔付120万元。

由于小王个人财产只有500万元,原告只能获得1580万元的赔偿,远小于前面获得5000万元的赔偿,导致原告寻求第一种结果,被告寻求第二种结果的内在动机。当法院判决赔付金额超过全体合伙人个人财产总额时,小王两种结果赔付的金额相同,但其他合伙人赔付金额差异较大,小王可能会接受其他合伙人的安排,与他们一起对抗原告寻求第二种结果;当法院判决赔付金额小于全体合伙人个人财产总额却大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总额时,小王第一种结果赔付金额小于第二种结果,如果小王不接受其他合伙人的安排,将寻求第一种结果与其他合伙人对抗。

2.“深口袋”将导致社会公众选择“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判决,即前面第一种结果,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持续经营带来毁灭性的影响。

3.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抱团,选择前面第二种结果,诉讼赔付将大大低于公众期望,随着诉讼赔付与社会公众期望差不断扩大,社会公众逐渐会要求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公示执业风险基金、办理执业保险的情况、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及社会地位、品德、口碑。这对某些名下没有资产,在注册会计师行业只想做事,不想做人的合伙人是个挑战。此外,社会公众会要求加大对蓄意转移财产,出事不惧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的法律惩戒。

四、建议

1.控制扩张速度,谨慎选择合伙人

国外会计师事务所在选择合伙人比较慎重,往往是亲戚带亲戚、同学带同学、朋友找朋友,有点象中国的徽商、晋商,知根知底,看重“仁义礼智信”。俗话说,道不同不相为谋,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制,应学习国际所的长处,谨慎选择合伙人,不能有奶就是娘、有钱就是爷。一旦走眼,选了不该选的、志向不同的合伙人,应对其给予退出机制。

2.提前准备,应对赔付危机

没有远虑必有近忧,古人云,事前定,则不困;道前定,则不穷。全体合伙人应树立“如履薄冰”的执业意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职业保险、将一部分利润留存会计师事务所以应对日后可能发生的赔付危机。

3.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控制

从合伙协议、业务承揽、财务管理、执业质量、员工培训管理、信息管理平台等入手,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控制,提升核心竞争能力,树立品牌意识。

4提升行业形象,赢回社会的理解尊重与支持

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国际四大都有可能出问题,我们也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国家出现了像国际四大一样优秀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现问题时,尤其不是特别严重的问题,社会公众在惩戒会计师事务所的同时,即使出现前面第一种结果的判决,应争取社会的支持,比如银行贷款等等,避免具有品牌的大所好所遭受灭顶之灾,会计师事务所在取得资金赔付后,可以继续经营,用以后的利润还贷。

饶爱平

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 第6篇

一、行业组织形式现状

在目前我国8,0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中,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约占60%;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不足40%。而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3年发布的《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显示,从关键指标营业收入看,“四大”会计事务所最末的是位列第六的毕马威华振,而经历合并而迅速做大做强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冲到了第三。这些行业老大都已经完成了从有限责任制向特殊普通合伙的转制。

2012年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也明确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就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无论是主动而为的“我要转”,还是迫于形势的“要我转”,尽管当前有很多中型事务所还在等待犹豫,但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兼具人合特性与责任保护的组织形式,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大趋势。

二、转制释放的改革红利

就其法律意义而言,“特殊普通合伙”是介于“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间的特殊企业形式。其最突出的特点是一方合伙人对另一方合伙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所承担有限责任,而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换言之,无过错的合伙人将不必像普通合伙一样承担其他合作者过错的无限连带责任,所有的合伙人都可以公平地承担合伙企业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可以降低对诉讼爆炸等不利影响的忧虑,把精力集中到为客户着想,为服务加分的实干上去。

从其精神层面来看,“特殊普通合伙”是保证会计师事务所“人和”特征的有力旗帜。相比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在公司制下的“资合”方式,特殊普通合伙制有利于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有利于降低人才的流失率,最终提升事务所的核心竞争力。只有以人为本,才能实现国办2009年56号文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只有科学发展,才能加快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品牌化国际化。

最引人注目的是,“特殊普通合伙”是减轻行业实际负担的一剂良药。在合伙人的税赋方面,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有效避免了有限责任制下企业和个人“双重纳税”的情况发生。站在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特殊普通合伙制为进一步完善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制度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实践空间,为学习借鉴国际的先进经验和合理做法敞开新大门,对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长期可持续发展一定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后转制时代的问题

从1998年脱钩改制以来,注册会计师行业已经走过了15个春秋。选择普通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也是特定历史阶段的需要,各有利弊。同样,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法律形式,特殊普通合伙制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发展过程中加以解决。

(一)合伙人的责任界定比较模糊。

《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行为之间划出一个比较明确的界限,由此难以进一步区分合伙人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这导致特殊普通合伙制出现利益纠纷判定难题,也会影响到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诉求协调。

(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认定困难重重。

我国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尚处在起步的阶段,具体执行时,可能面临合伙人转移、非法隐匿个人财产以规避监管和打击的行为。合伙企业的资产与合伙人的财产分割不清,使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容易流于形式,最终挫伤了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公信力的信心。

(三)该形式削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普通合伙下,合伙人无论是否为过错方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扩大了责任人的范围,无形之中也减轻了债权人的风险。而特殊普通合伙制下,债权人无法要求无过错的合伙人承担责任。责任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裁量,既不利于债权人充分索赔,也无形中加大了相关的司法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四)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存在治理结构上的缺陷。

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下,合伙人既是治理层,也是管理层,同时还是执业人员。这种集诸多角色于一身的特殊身份模式不利于合伙人认清可能出现的执业错误或过失,也不利于加强事务所的前置防范和事中监督。而公司制下的有限责任事务所可以充分发挥所有权、管理权、监督权三权分立并相互制约的优势,尽可能完善其公司治理体制机制,从而有效降低执业风险。

(五)转制可能带来企业合并的问题。

特殊普通合伙制和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制相比,其风险程度大大下降,这无疑给迅速扩张的事务所和入伙的合伙人都吃了定心丸。然而,特殊普通合伙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快速兼并其他事务所产生的很多后遗症。一些中型所为了取得证券期货资格,转为大型所的分所,但走上捷径后依旧我行我素。有的大所出于低成本扩大的需要,即使磕磕绊绊也仍然极力支撑,不愿放弃吸收新的分所。于是就产生了一些大所的分所和总所在人事、财务等关键领域迟迟不能接轨的现象,使合并有名无实。

四、对完善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建议

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较快发展要求转制,既要“转的了”,更要“转的好”。有必要建立完善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常态机制和行之有效的操作细则,确保转制不变味,效果不打折扣。针对上述的问题,笔者浅谈一些改善建议。

(一)加强对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和促进其自律。

决不能由于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性,就麻痹大意,对诚信建设和继续教育松懈,对审计服务的独立性认识不足。合伙人之间连带责任的解除并不自然意味着有限责任,消除和缓和风险的根本途径还是要树立责任意识,强化内部控制,发挥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正能量”。

(二)细化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

根据司法实践的最新动态,可以适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下合伙人责任的认定进一步明确。也可以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建责任鉴定委员会之类的行业组织,专业化地评估合伙人执业过失的严重程度,提供给法官作为参考。把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及债权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透明化有利于事前控制,最大限度地降低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在事后也能定分止争,便利判定。

(三)参加职业责任保险,管好执业风险基金。

虽然《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但出于短期利益考虑,一些实力有限、靠低成本竞争的中小所不愿加入其中。为此,在职业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单独立户提取和管理执业风险基金,依据自身实际和行业标准,按时足额计提。一旦发生民事赔偿,这两者能够优先偿付,减轻合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压力,对债权人权利主张的实现也是一个利好。在具体来源上,要注重多元化筹集,不能仅仅从合伙人的收入里扣除,防止影响合伙人执业的积极性。

(四)完善治理结构,处理好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可以模仿和借鉴现代公司管理和治理体系中的有益做法,设立审计、人事等专业委员会以规范合伙人的执业行为,提高内部控制的水准,吸收过去有限公司制权责划分明确的长处。对于新加入的合伙人,要给予合理的投票份额,避免已有合伙人话语权过大,让新合伙人的表决权显得可有可无。同时,新人入伙也有利于形成对其他合伙人的必要制衡和监督,巩固治理结构改革的成果。合伙人背景多样化比起少数几个人掌握实际权力,在稀释控制权的过程中自然分散了执业风险。

(五)扩大规模与保证质量相协调。

一味地贪多求快,到处合并其他事务所的做法会放大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固有风险,实在不可取。作为总所,在人员增加、业务范围拓展、地域延伸的同时,要特别注意保持应有的执业水平不下滑,把做大建立在做强做好的基础之上,提高各事业部和分所的核心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作为分所,面对总部的管理要求和不同的企业文化,应该积极参与事务所整体的转型,努力改变原有的不良习惯,治理自身累积的弊病。不能沿袭单打独斗的方法,游离于总所的体系之外,因小失大。相反,整合已有资源,与总部精诚合作,分所才能尽早成为名副其实的大型所的分支机构。

(六)培育合伙文化,积蓄人力资本。

在有限公司制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最多为50人,一些大所的股东名额早已满员。一些优秀人才由于迟迟不能加入股东行列而离开事务所,给企业和行业造成损失。特殊普通合伙制则没有这一明文限制,转制也成为扩大和稳定合伙人队伍的良机。但在合伙文化淡薄的本土所,亟须提高对人力资源的重视程度,形成能者上的竞争氛围,吸引素质高、业务精的青年加入,提升团队的整体职业胜任能力。同时,把事务所的合伙基石牢牢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志同道合的和谐关系上,从而更好地发挥合伙制度共同风险牵引、共同利益驱动的内在机制作用,争取规模化、集团化,为进一步的深入改革提供现实依据。

五、结语

特殊普通合伙制不是躲避风险的天然保险箱,是否成功转制,关键是看会计师事务所能否稳固和增强其市场吸引力和营运效益。现存的普通合伙制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有更多优势的,可以稳步推进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自身条件欠缺的所,也不必一拥而上,继续实施普通合伙可能对自身和客户都有好处。只有找准定位、因地制宜,才能促进行业的国际接轨,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走上更宽广的发展道路。

摘要:特殊普通合伙制是2010年正式引入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被视为深化行业改革的制度红利。本文通过与有限公司制的对比分析,探讨其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影响以及转制中注意的一些问题。在看到特殊普通合伙制对推动行业做大做强产生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协调转制的速度和质量,促进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特殊普通合伙

参考文献

[1]韦霞.基于中外比较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制需求分析[J].中国证券期货,2012.7.

[2]秦荣生.对我国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若干问题的思考[J].当代财经,2010.12.

特殊普通合伙 第7篇

一、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及我国有限责任合作制度立法的由来

美国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产生的初始, 这种制度的出现由专业服务人士尤其是会计师推动下产生。以该行业为例, 会计师早期采用的是普通伙制, 到了上世纪60年代后期, 美国出现几宗重大诉讼, 注册会计师着力推动有限责任消除自身的系统性风险。然而, 有限责任制的公司并没有因此大行其道, 比如, 审计师行业认为传统的公司框架缺乏统一的模式来管理事务所, 而社会公众也抵制这类有限责任, 认为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上世纪80年代, 美国金融机构倒闭风潮出现, 金融机构及其会计师事务所面临了大量的诉讼。在此背景下, 德克萨斯州制定了第一部有限责任合伙法, 此后这一制度获得了飞速发展。最初, 有限责任合伙法没有有效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此后的修改中增加了强制保险和分配制度规定, 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了适当平衡。

我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也由会计师行业推动产生, 但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责任过重, 而是过轻, 这与我国专业人士民事赔偿制度缺乏有关。实际上,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至多以公司全部财产来承担债务, 并不涉及股东无限责任。1995年底, 世界主要会计师事务所转为有限责任合伙制, 为其在全球业务的扩张做出了突出贡献。以中国为例, 四大事务所迅速进入中国建立各种分支机构, 业务扩张较快。国内会计师行业大力推动有限责任合伙制, 蕴含了专业人士对有限责任合伙组织形式的需求。此后, 新合伙企业法施行, 会计师行业积极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因此, 我国引入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中保持了对利益衡量和制度选择的平衡, 充分考虑了同国外规模巨大的中介机构竞争的需要, 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更加倾向于合伙人。

二、从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保护性看我国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缺陷

当前, 有限合伙制度从各方面对合伙人进行了保护。一是合伙人对其自身过错行为负责的相关规定, 比如在美国, 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规定合伙人要为过错负责, 但对什么是过错行为并不一致。二是监督合伙人和控制的人的行为负责规定。合伙人直接监督和控制的范围包括其他合伙人、代理人等。法律规定合伙人要对在其直接监督和控制下的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不过规定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必须存在过错。三是有关合伙人对其直接参与的具体行为要严格负责, 合伙人要对其直接参与的具体行为负责。四是有关合伙人要对已知但未采取措施避免的行为负责。如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后果, 合伙人要承担责任, 不作为、过失行为应负责任。

当前, 我国特殊普通合伙立法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 法律对有限责任合伙人责任范围限制存在问题, 相比美国, 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对债权人的保护较少, 仅将合伙人有限责任的范围限于合伙人本人, 由于对于过失的区分标准争议大, 民法重在对受害人的补救, 对于债权人来讲, 重大过失增加了举证的难度。其次, 替代性赔偿制度也存在问题, 一是职业保险制度问题。合伙法就有限责任合伙职业保险相规定笼统, 保单格式、金额都由当事人协商, 强制购买性质严重, 尚未开展直接赔付业务。二是职业风险金制度问题, 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基金由事务所自行管理, 只停留在账面上, 缺乏资金保障, 对于违反执业风险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 很难达到预防违法的目的。再次, 当前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与替代性赔偿制度存在矛盾和缺失。目前, 合伙企业法除了对风险基金有规定外, 缺乏债权人保护限制分派制度等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思路

首先, 要明确特殊普通合伙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当前, 我国合伙法应借鉴美国制度, 明确合伙人故意和过失行为, 明确合伙人对其直接监督和控制的过错行为, 明确合伙人直接参与行为和未预防行为造成损失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同事, 要完善替代性赔偿制度。一是要完善职业保险制度。要借鉴美国制度, 对职业保险最低保险金额进行规定, 保证稳定的保险对象群, 增强保赔付能力, 使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费降低。二是要完善职业风险基金制度。所提取的执业风险金不能过高, 应该主要由专业服务机构提取。对于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 要明确专户专用, 强调执业风险安全, 限制其投资方向。三是要对就职业风险基金与职业保险关系进行再认识, 要以提取执业风险基金为基本要求。四是要完善违反风险基金管理法律的民事责任制度。

其次, 要建立一定的执业风险基金, 平衡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通过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规定加快立法进度。一是要理清执业风险金与合伙企业财产的关系, 实际上, 执业风险金作为代替性赔偿金要与其他合伙财产独立, 专门用于合伙人个人连带责任, 并应明确清偿顺序, 应以合伙人个人职业保险金清偿, 不足时才能“穷尽合伙企业财产”。

再次, 要完善特殊普通合伙信息披露制度。实际上, 除已经存在的披露特殊普通合伙法律地位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还应该继续完善, 对以下内容作出信息披露要求:一是特殊普通合伙人要履行一定的公告或通知义务, 专业服务机构如果是从普通合伙转化而来的, 要于一定期限通知客户, 明确其责任形式的变化, 具体考察这种变化的影响, 如果有问题, 要提供机会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协商。

除此之外, 要完善替代性赔偿配套制度。一是要完善限制分配制度, 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我国当前个人信用体系与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 要明确规定不得进行合伙利润的分派。二是要加强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运用, 在适用过程中有适当的调整, 保持合伙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充分发挥制度的生命力。总之,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 但迄今为止尚未建立起统一的个人财产登记系统, 而全面普及个人信用体系也需要耐心等待。

综合上述, 特殊普通合伙债权人保护制度虽然能够对部分合伙人实施有限责任保护, 但对利益相对方的债权人却缺乏保护, 导致此类特殊普通合伙制度面临诸多理论和实践上问题。本文通过分析美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结合公平和效率的立法原则, 对债权人利益加以保护的思路做出了一些有益尝试。

参考文献

[1]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5-7

[2]2006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N].证券日报, 2006-12-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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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范健.引入有限责任合伙 (LLP) 制度的立法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2

特殊普通合伙 第8篇

为提高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竞争力, 实现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目标,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7年5月发布了《关于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意见》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 中注协还于2012年6月8日发布了《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由此,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掀起了新一轮的合并与转制浪潮。合并主要是通过外延式的扩张实现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的迅速做大, 但与此同时, 只有通过强化事务所的内部治理, 才能真正实现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强。而构建适合会计师事务所发展做大做强的组织形式, 就是改善事务所内部治理的重要举措之一。为此, 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24号) , 制定了《关于推动我国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 要求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转制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中,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2013年底完成转制目标。

二、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组织形式转制中存在的问题

1、合伙人的利益与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机制有待建立

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公众的利益,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是通过全体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实现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这一组织形式的创新, 在赋予无过错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 割断了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 使有限责任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与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的财产相分离, 实际上缩小了向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承担债务责任的范畴。这就将部分本来应由合伙人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在对合伙人的保护与对债权人和公众的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必然是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现后争议激烈的问题。我国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中, 并没有涉及债权人和公众利益的保护机制。我国《合伙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目前我国的执业责任保险市场尚不成熟, 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尚存在不少问题。

2、内部治理的强化面临挑战

内部治理的水平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凝聚力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关系到会计师事务所的有效运转乃至长期稳定的发展。从外部来说, 客户更愿意选择内部治理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参与到自己的业务活动中。随着我国对会计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改革的推进, 事务所面临强化内部治理的挑战。就我国目前实行的有限责任制和普通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下的会计师事务所而言, 其内部治理都明显存在着一些问题。对于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而言, 普遍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人合”意识薄弱, 把事务所当成个人产业, 导致其他合伙人群起攻之, 事务所四分五裂。二是创业初期彼此依靠, 对于利益分配等敏感问题考虑不周, 导致发展到一定规模时矛盾激化, 闹得不欢而散。三是老同志或者创始人对于建立起来的事业不舍得放弃, 年轻人被压制, 新老交替不能顺畅进行。对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而言, 主要问题在于当前我国有限责任制事务所的股权集中度很高, 在一股一票和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下, 决定了第一大股东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拥有绝对的控制, 相应地也就控制了事务所的实际运营。这种“一股独霸”的股权结构, 使产权多元化的股东制衡机制被极大削弱, 导致事务所无论从竞争力、灵活性, 还是对股东的责任感等方面, 均缺乏与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相比拼的实力。面对这样的情况, 在改制的过程中如何去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治理值得我们去深思。

3、合伙文化的构建缺乏实践经验

合伙文化是会计师事务所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培育而形成的统一的职业定位、价值取向、发展理念、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 是会计师事务所和谐、持续发展的内在力量。合伙文化作为一个合伙组织的标记, 不仅是联系合伙人共同实现价值的纽带, 也有培养员工特有的团队精神, 形成巨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的作用。如果一个会计师事务所缺乏良好的文化底蕴, 虽然可以在短期内实现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的扩张, 但是却无法真正实现做强的发展目标。建设优秀的合伙文化是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然而我国只有很少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采用了合伙制组织形式, 这就意味着我国构建合伙文化缺乏实践经验。对于这少数的合伙制会计事务所, 综合实力较强的十分少, 构建自身合伙文化方面的经验也比较有限。那么在推行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组织形式改革的过程中如何去转变原会计师事务所的文化, 构建新的合伙文化就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三、顺利推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组织形式转制的建议

1、债权人和社会工作利益的保障

(1) 完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执业风险基金是指我国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为偿付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债务而依法设立的替代性赔偿储备金。执业风险基金如何提取、如何管理等问题都需要有科学详细可行的规定。一方面, 应结合我国会计事务所当前大多处于低成本运用的实际情况, 多听取实务工作者合理的建议;另一方面, 要有选择性的学习西方国家会计师事务所在有关方面的规定。只有制定出科学细化可行的配套措施规定来, 我们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才不会成为一纸空文, 特殊普通合伙制改革才能得到更有力的推进。

(2) 完善关于职业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就我国开展的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来看, 保险公司免赔的除外责任一般包括被保险人的不诚实、欺诈犯罪、居心不良等。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适用的条件是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这就是说, 由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 无法从职业责任保险中得到经济赔偿。那么我们国家在推行特殊普通合伙制改革的同时, 也要关注相应适用的法律。面对现在会计师事务所行业出现的新的经济情况, 要及时修改或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 避免法律与实践脱轨。

(3) 明确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 加强司法队伍素质建设。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 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合伙人具有重大过失:一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是严重违反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相关规定;三是严重违反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四是严重违反了同类合伙人处理同类审计事务时一般具有的行为要求。对于这些严重性程度的把握, 可以从违反相关规定要求产生的经济后果和社会后果来判断。对于经济后果, 可以根据不同的业务规模制定相应的数量级来确定程度的严重性。对于社会后果, 可以根据不良后果波及的社会范围判断事情的严重程度。同时, 还可以结合相关的案例对于现在的严重情况作出一个判断。有了具体的指标和部分的量化标准就可以更明确的把握是否属于重大过失, 这不仅可以保障无过错合伙人的利益, 也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重大过失合伙人的民事诉讼, 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还是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 在现行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责任的认定中, 我们认为应当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即法官在审理时推定合伙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如果该合伙人不能够证明其在执业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就要承担个人无限责任。在注册会计师执业侵权案件中, 合伙人的举证责任一般包括:执业行为符合执业准则;执业行为与委托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对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重大过失合伙人的民事诉讼, 增加了司法审判成本。由于在涉及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法规中, 无论是无限连带责任或是有限责任, 法规并没有直接分配给特定合伙人, 而是将其交给法官在个案的审判过程中加以确定, 这无形中加重了法官的负担。法官在涉及有关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纠纷时, 除了甄别、采信证据进行事实判断, 确认责任外, 在我国还要求法官进一步划分执业合伙人的过错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还是非重大过失, 以便区分合伙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性质, 以落实哪些合伙人应承担有限责任, 哪些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些要都求我国现行法官队伍要有较高的素质, 对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中发生的诉讼有一个公正的判决, 保障其合法的权益。

2、内部治理机制的创新

随着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 合伙人数目急剧增加, 传统的合伙人会议共同决定合伙事务的管理模式将难以继续, 法律赋予合伙制“自主管理”的功能将不能得到好的发挥。而公司组织形式所具有的明确、清晰、阶层化的管理架构具有显著的优势, 因此应在原普通合伙制的基础上融入公司的元素。这样在保证合伙制的精髓能沉淀下来的同时又能够融入公司化的运作模式。这个观点从国际性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历程上也可以得到应证。实行有限责任合伙制的事务所庞大到能在全世界统一执业, 总结起来一要依靠公司化的分权分层管理, 二要通过走“合伙组织的合伙”的发展道路。具体有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1) 借鉴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四大”国际会计事务所其组织结构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人员划分上, 其形成了一种比较科学的等级制度。它基本包括合伙人、高级经理、经理、高级会计员、会计员等五个层次, 形成了一个金字塔型结构。这样的组织结构不仅明确了事务所内部各个层次人员的权责, 提高了事务所运行效率, 也为优秀的人才提供了明确的上升渠道。这样的组织结构在我国推行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改革中十分值得学习借鉴。

(2) 加强事务所管理中的制衡机制。在事务所内部治理中, 相互制衡机制的建立十分重要。因此, 通过设立各种专门委员会来发挥制衡作用, 如通过独立薪酬考核委员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对每个合伙人和每个项目的质量实施独立控制。同时, 在工作程序设计中的专业问题, 必须由有关部门审核, 而不是由项目负责合伙人决定, 这样可以防止个人独断出现失误或其他问题。

(3) 完善事务所章程和合伙人协议。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中, 合伙协议或章程依然是明确合伙人各项权利和义务, 处理事务所相关问题最重要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因此, 在进行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改革以后, 针对新情况, 要制定更切合实际情况、更具操作性的合伙协议或章程。合伙协议内容主要需要在以下方面作出新的规定:一是合伙事务的执行。新的组织形式下, 内部的组织机构也会进行调整, 对于合伙事务的决策和处理与原来相比有较大的区别, 因此各所必须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制定新的规定。二是在责任承担和追偿方面。特殊普通合伙制下, 对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因不同原因产生的债务, 各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尽相同, 这些需要重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界定, 同时除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之外, 事务所还要对其内部责任的追偿分担作出新的约定。三是合伙企业内部的利润分配机制。针对改制后的事务所, 合伙人的地位和分工也会产生差异, 需要对他们的工作建立新的业绩考评机制, 这样的考核机制可以既包含客观指标 (如客户收人) 又包含主观评价指标 (如工作态度、技术能力) 。随着考评机制的改变, 与之相对应的利润分配方式也必然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4) 转变合伙人管理理念。合伙人是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中坚力量, 负责事务所的日常管理、业务发展、质量控制和总体发展等。合伙人的管理理念对于改善事务所内部的治理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 合伙人要树立起科学管理的领导理念, 改变过去家长式的领导方式;同时合伙人之间要形成基本统一的管理理念, 巩固合伙基础, 避免事务所内部各自为政, 减少以后合作中的矛盾。

3、事务所合伙文化的构建

(1) 借鉴国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伙文化建设的经验并吸取我国传统合伙文化中的精华。我国合伙制会计事务所实践经验少, 会计行业的合伙文化底子薄。积极主动地与西方国家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事务进行交流, 学习其在构建合伙文化过程中的丰富经验是我们的必然选择。当然, 也必须要认识到每个民族都有着自己独特的社会文化, 而在这种社会文化中成长起来的中国人必然会有其所特有的思维方式、心理特征、价值取向和处事方式, 因此合伙文化作为社会文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必然具有其独特性。从这个角度上说, 我们不能也无法忽视我们自身的文化传统。因此, 在实现文化的转型和新合伙文化的构建时也要注重挖掘传统合伙文化的内涵, 吸取其中的精华, 只有这样我们的新合伙文化才能够让事务所成员有更强的认同感。

(2) 完善基本的制度规范。优秀的合伙文化是在长期的整体的熏陶教育、实践体验总结中逐步形成的。合伙文化的本身不具有强制性, 因而文化建设的初期离不开规章、条例、纪律、指标等外在的、硬性的制度建设。为优良的合伙文化创建良好的内部环境, 必须建立和完善领导制度、经营制度、分配制度、奖惩制度、教育培训制度等。以制度为保证, 为员工创造一个公正、公平的工作平台, 在合理的处理和保障好他们利益的同时又能激发他们团结一致为组织目标奋斗的工作热情。

(3) 树立人本思想, 关注人的价值。会计师事务所是注册会计师价值体现的载体。人是事务所重要的资产, 事务所要获得利润、赢得发展, 靠的是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等无形的智力资本。因此, 在这样的“人合”组织中进行文化建设必须关注人的价值, 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一是推行民主化管理。民主化的管理可以让事务所的成员充分展示自身的个性特点, 表达自己的见解, 为员工与员工之间, 员工与上层之间情感和信息的交流创造条件, 同时还能化解人际关系上的矛盾, 这些都有利于事务所内部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二是重能力而轻级别。作为文化型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的自我实现价值在于创造而不是在于权力, 在于工作而不在于等级。知识和能力是构成事务所的价值基础。因此, 注册会计师的报酬, 应根据贡献大小而非职位的高低。这将有利于淡化级别和地位竞争, 净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保持事务所人文环境的和谐与美好, 为优良合伙文化素质奠定基础。三是注重人文关怀。事务所要重视员工的感受。一方面, 每个员工的才干不同, 偏好各异, 要注重对员工个性化的培训, 为他们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 每个员工的家庭生活状况不同, 要让员工能全心投入工作, 必须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他们家庭生活中的问题。这些人文关怀不仅可以增强事务所成员对组织的归属感, 让他们工作更努力, 也可以让事务所内部形成和谐的氛围, 为事务所留住和吸引优秀的人才资源。

(4) 领导层的自我超越。领导层是会计师事务所发展方向的引导者, 他们自身的理念和抱负直接影响着会计师事务所形成的合伙文化的内涵。因此, 领导层必须重视自身的超越, 提高精神境界, 拥有更长远的眼光, 只有这样才能对事务所的合伙文化作出更具内涵和前瞻性的定位。一个优秀的合伙文化的内涵包括:一是以“所”为家的主人翁精神;二是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三是积极进取的拼搏精神;四是尊重事实的求实精神;五是团结一致的合作精神。有了对合伙文化的正确定位, 作为领导层也要身体力行, 把这种合伙文化熏陶周围的人, 让优良的合伙文化得以弘扬。

摘要: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作为事务所内部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推动事务所的做大做强具有重要意义。为此, 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推动我国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 要求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转制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基于此, 本文分析了转制中存在的问题, 提出了顺利推进转制的建议, 希望对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成功转制有所启发。

关键词:有限责任制,特殊的普通合伙制,问题,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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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机制建设初探[J].财会通讯, 2007 (11) .

特殊普通合伙 第9篇

一、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概述

2006年,我国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指出“特殊普通合伙制”是指一个合伙人或者几个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该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以在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来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过程中,那些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则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推行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SWOT分析

(一)优势(Strength)

特殊普通合伙制集中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和普通合伙制的优点。它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注册会计师需要承担无限责任,以私人财产作为保障将会让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时更有风险意识,同时也免除了无过错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符合公平性原则。

(1)合伙人转让利益时,需要征得其他所有合伙人的同意才能执行,这样可以避免他人暗中控股,保持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

(2)会计师事务所是智力密集型企业,人才是事务所做大做强的保证,而特殊普通合伙制强调的也是“人合”与“智合”,比“资合”的会计师事务所更有发展潜力;

(3)有限责任公司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合伙制中合伙人一般都能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工作,并且特殊普通合伙制不存在无限连带责任,在做公司决策时,比普通合伙制更有工作效率;

(4)有限责任公司制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可以以总所的名义执行业务,一旦出现审计失败,分所只需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分所可能会追求自身利益忽视总所的利益,而特殊普通合伙制下的分所管理人一般也是合伙人,作为理性人,他们一般不会选择冒险做出违背职业道德的事情。

(二)不足(Weakness)

虽然特殊普通合伙制有很多自身的优势,但仍然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特殊普通合伙制在一定程度上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建构与自身发展要求矛盾。特殊普通合伙制加重了合伙人的负担。2011年11月中注协印发的《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介绍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及内部管理制度,通过这个规定,我们看到特殊普通合伙制要求合伙人是需要懂得企业和人才管理的综合性人才,集所有权和管理权于一身,这增大了合伙人的负担,也意味着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承担更大的执业风险。

(三)机遇(Opportunity)

(1)在审计行业公信力受到质疑的今,推行特殊普通合伙制将有利于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水平,保证审计质量。审计产品不同于一般产品,它的特殊性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要为提供的审计服务给予风险保证。然而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部分注册会计师会忽视审计质量,甚至冒险与被审计单位苟同,追求自身利益,影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然而特殊普通合伙制是以审计师私人资产作为审计质量的保证,这将会促使注册会计师更加关注审计质量,更能够取信于委托人。

(2)与普通合伙制相比,特殊普通合伙制更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的需求。普通合伙制由于其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容易吸引到大批注册会计师,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而特殊普通合伙制保障了无过错合伙人的利益,免除了合伙人的后顾之忧,同时对新股东的限制较小,对资金和人才流入没有太大的障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需求。

(3)推行特殊普通合伙制符合我国大力发展服务业贸易的号召。《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到:放宽投资准入。放开育幼养老、建筑设计、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我国不仅仅要发展审计行业资金流入,更重要的是要发展本土事务所,进一步促进我国服务业贸易的发展。而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刚好顺应了十八大的要求,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国际化发展提供必要条件。

(四)挑战Threat)

和西方国家不同,我国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几乎占据了主要地位。因此,我国推行特殊普通合伙制的阻碍因素较多:

(1)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合伙文化不足以容纳特殊普通合伙制。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体现的是“人合”,最重要的是合伙文化和合作关系,而在审计业务中,一旦出现有过错合伙人,哪些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哪些人应该承担有限责任,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合伙关系的恶化。

(2)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特殊普通合伙制仍有障碍。我国目前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并不是在发展中自己一步一步壮大起来的,而是在我国改革的特定条件下不断合并组建而成,名义是一个公司,实则是分块吃饭。若实行特殊普通合伙制,就必然产生连带责任,各合伙人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负责,这对特殊普通合伙制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内推行产生了障碍。

(3)我国注册会计师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有一定的抵触心理。一方面,我国注册会计师收入水平较低,要求他们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是不愿意接受的;另一方面,我国虽有职业责任保险的险种,但保险范围窄、责任界定不明,对于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使注册会计师存在抵触心理。

(4)我国审计客户法律意识淡薄,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会存在逆向选择,这些都不利于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建立。当利益受损时,利益受损者法律意识淡薄而不诉诸于法律,因此违法的注册会计师或者事务所只需要承担行政处罚。面对这种轻微的处罚,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小型事务所可能愿意承担审计风险,做出有违职业道德的行为,发表不适合的审计意见。而且我国资本市场上存在诚信缺失等问题,这也会导致审计客户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首先关注的并不是审计质量,而是自身利益,再加上特殊合伙制免除了无过错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这对债权人而言,无疑是增加了索债的风险。

(5)我国审计市场发展不完善、信息不完全。这就意味着承担无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承担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将面临共同竞争力的市场,却要承担不同的风险,因此会计师事务所更会倾向于有限责任合伙制。

三、推行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对策建议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推行特殊普通合伙制改造面临着来自各方的阻碍因素,那么如何克服这些障碍,平稳推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改革呢?

(一)逐步推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改造

我国目前普遍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制事务所,要推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制改造,需要逐步取消甚至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制,同时加大对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宣传,也可以采取试点的方法推进。另外,我国不能简单地合并会计师事务所,但可以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牵头,由若干个相当的大事务所组成联合体,执行共同的执业标准和收费标准,联合体成员以联合体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建立共同的风险基金,将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

(二)加强审计立法工作创造良性审计市场

我国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审计行业的收费随意性太大,审计市场存在恶性压价的现象,审计质量脱离审计收费,因此我们需要完善审计收费制度和相关立法工作,同时也要提高上市公司及股东们的理性审计需求,使他们能从审计质量而不是审计费用出发选择会计师事务所。

(三)完善注册会计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没有执业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人身损害的职业保险种类,加大了审计失败的赔偿风险,因此应该从保险种类、承保范围等方面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降低注册会计师赔偿风险,同时也可以克服注册会计师的排斥心理;《合伙企业法》第一章第五十九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职业风险基金是及时、有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必要的物质保障措施,至于如何提取,提取多少执业风险基金则是一个需要探讨和完善的问题。

(四)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建立注册会计师信用制度

特殊普通合伙制中的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是要以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明确为基础的,只有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才能使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规定顺利实施。我们可以通过建立个人档案动态跟踪管理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仅如此,我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没有建立起个人信用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执业人员违法成本较低,不会给个人带来严重后果,因此,尽快建立并完善个人信用制度是对特殊普通合伙制顺利推行的保障。

(五)培育事务所合伙文化完善事务所合作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强调的是“人合”,合伙文化和合作制度是事务所做大做强的重要因素,也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重要支柱。我们需要培育事务所的合伙文化,发挥出会计师事务所“人合”和“智合”的优势,并完善明确组织架构、议事规则及内部管理制度,比如业务应该统一承接分配、注册会计师应该有足够的专业胜任能力等。

(六)提高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的竞争力、完善执业责任鉴定制度

注册会计师收入水平较低,理性的注册会计师是倾向于有限责任,因此可以通过政策提高注册会计师的收入,与其所承担的更高风险相匹配,同时降低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税负比率,提高行业竞争力。特殊普通合伙制中强调故意或者重大失误,而传统法官是无法判断的,因此需要成立专业的评估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因此完善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是保证特殊普通合伙制顺利实施的关键。

特殊普通合伙 第10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进一步推进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规范操作程序,明确相关要求,确保转制工作依法、扎实、平稳进行,财政部制定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经会签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附件: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规范操作程序,明确相关要求,确保转制工作依法、扎实、平稳进行、根据《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对于本项条件的认定,按下列原则办理:

转制过程中新成为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上述条件;转制前已经是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在转制前3年内受到暂停执业半年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得担任转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高度重视转制合伙协议制定工作,充分听取各合伙人的意见,确保合伙协议的制定过程公开透明,内容科学合理,表决程序与结果合法合规、有据可查。

事务所在办理转制过程中,可以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意见咨询,可以聘请公证机构对合伙协议表决过程等关键环节、关键文书进行公证。

事务所在制定转制协议,办理转制过程中出现较大内部纠纷,给行业形象和社会声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由财政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取消或限制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四条事务所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制前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留存期、留存期满后的分配方式等进行书面约定,事务所在转制前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在转制后应继续留存且留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五条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转制申请后,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事务所各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发函了解拟任合伙人所受行政处罚情况;也可以由事务所分所直接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为拟任合伙人出具行政处罚情况证明,由事务所总所汇总有关证明材料后向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

财政部对拟任合伙人直接作出处罚的,由财政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转制过程中新成为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能够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4号)第九条第四项情况的审计业务情况证明;转制前已经成为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不再提供相关连续执业证明。

第七条转制过程中新成为合伙人的其他专业资格人员,其5年连续执业证明和前3年内行政处罚情况证明,由其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确实无法出具的,由所在专业机构出具。出具证明的单位及其经办人员、审批人员应当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财政部门批准事务所转制后,应当收回转制前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事务所不得再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九条事务所转制后,分所名称统一为“××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区划+分所”。各分所持事务所总所转制批准文件到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到分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条事务所转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管理系统中的操作按变更办理,有关操作由财政部在系统后台处理,不再沿用在系统中新增事务所并办理人员转所的原有程序。

第十一条事务所转制后应当注重合伙人梯队建设,重视中青年合伙人培养,形成首席合伙人等核心管理人员新老交替、顺利衔接的良好机制。

第十二条事务所应当以转制为契机,狠抓内部治理、严格质量控制,加快完善“权责清晰,决策科学、管理严格、和谐发展”的治理机制,建立健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信息系统协调统一的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增强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积极培育人合、事合、心合、志合的合伙文化,促进事务所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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