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范文

2024-08-13

诉讼诈骗范文(精选4篇)

诉讼诈骗 第1篇

关键词:诉讼诈骗,刑法,评价

我国正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诈骗相关的法律体系。在这样的背景下, 了解诉讼诈骗的相关内容就显得更有必要。并且, 研究诉讼诈骗及其刑法有助于司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在处理诉讼诈骗案件中不够完善的方面。这将促进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的进行。故而, 针对诉讼诈骗及其刑法的评价分析显得尤为重要。

1 诉讼诈骗的概念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法治社会的构建之路, 依靠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是当今社会的重要特点之一。随着依法治国不断深入, 我国各类诉讼案件的量有直线上升趋势, 这说明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可法律的权威。然而令人堪忧的是, 在民事诉讼领域, 诉讼诈骗在我国的民事案件中也有上升的趋势。

目前, 我国对诉讼诈骗的研究较少, 然而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 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诉讼诈骗行为。这种情况的发生, 很值得我国进一步对诉讼诈骗进行深入的探究。事实上, 诉讼诈骗并不是法律上的术语, 因此在司法理论上诉讼诈骗也没有被普遍接受的定义。换句话说, 就是诉讼诈骗的外延和范围依然很难有效认定。因此, 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 对诉讼诈骗下定义也比较有难度。但是典型的诉讼诈骗也不是没法判断的, 它一般具有一些比较明显的特征。比如有意隐瞒犯罪事实或者通过伪证企图摆脱嫌疑等。

显然, 诉讼诈骗现象并不是只有我国才有。国外这种情形也同样存在, 只是在叫法上会稍有不同。但本文主要研究的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 同时在司法程序中使用伪证来企图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

2 诉讼诈骗的刑法分析

2. 1 诉讼诈骗和诈骗罪的评价分析

从浅层次来看, 诉讼诈骗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但是, 我国的刑法对诈骗罪规定过于简单, 在我国的刑法中只规定了以非法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称作诈骗, 并且对于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诈骗罪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罪是否成立则完全依赖于理论学说的相关解释。这种情形导致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难度加大, 因此在实际的刑法理论中常常会有不恰当地扩大或缩小法条规使用范围的行为出现。

诉讼诈骗和典型的诈骗行为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这是因为诉讼诈骗发生在诉讼的过程中, 或者是发生在提起诉讼的手段中。在本质上和一般的诈骗是不一样的。对于诉讼诈骗是不是应该使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理的问题, 一直存在争议。

首先, 诉讼诈骗的当事人有虚构事实的过错, 并且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显然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破坏司法实践的嫌疑。因而, 从破坏司法活动的角度来评价, 当事人犯罪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更符合诉讼诈骗的本质。典型的诈骗罪是当事人本人通过欺骗等手段单独或结伴犯罪, 但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只能是对他人财产产生威胁。而诉讼诈骗的当事人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的同时, 也破坏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 如果把侵犯了司法和被害人的诉讼诈骗评价为诈骗罪显然不合适。诉讼诈骗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负面影响还更为恶劣, 这种危害不仅表现在对法院审判的影响上, 也体现在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上。同样是欺骗行为, 但是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内的诉讼诈骗就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 诉讼诈骗行为危害性远远超过诈骗罪。但是从实施诈骗的目标和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伪造证据的行为来看, 其社会危害性和行为特征与诈骗罪对比都有很大的共性。因此从这一个角度来看, 把诉讼诈骗和诈骗罪同罪的评价也是合理的。

2. 2 诉讼诈骗应该受到相应惩治

现阶段, 民事诉讼中实施诉讼诈骗的人, 在最后往往因为量刑没有定论而没有受到惩罚。或者因为当事人的伪证并没有导致法官最后错误判决而被免于惩罚。但是, 为了体现司法的严肃和减少诉讼诈骗行为的发生, 一旦实施司法诈骗的行为应该受到惩罚。这种惩罚的条件在实施了诉讼诈骗之后就成立了, 而不管它是否最终影响到了司法判决。

因为在司法程序中诈骗的当事人, 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 当事人其实已经是在阻碍正常的司法活动了。因此即使当事人最后没有造成法院错判, 当事人对司法活动造成的破坏都已经成立。另一方面, 即使没有造成法官错误判决的结果, 当事人也应该接受处罚, 这种处罚是对事而不对人的, 只是这种处罚应该视情节的轻重判决。假如诉讼诈骗行为构成犯罪条件的话, 那么诉讼诈骗的行为应该追究当事人的行为本身, 而不是追究有没有影响到最终的司法判决。

2. 3 诉讼诈骗的进一步定位

就现阶段的定义和研究来看, 诈骗罪的界限过于宽泛。在诈骗罪的定义中只要实施了欺诈行为, 并且被骗者因此而损失财物那么诈骗罪就成立了。典型的诈骗行为和诉讼诈骗的差别显然很大, 因此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如果不把诈骗罪和诉讼诈骗加以区分, 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则容易出现很大的问题。如果把诉讼诈骗误当作诈骗罪处理, 那么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将难以有效的处理和诉讼诈骗的相关案件。这种情形如果一直存在没有解决的话, 在司法的实践当中将很难有效的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 在法律实践中应该进一步将诈骗罪和诉讼诈骗区别开来。换言之, 进一步将诉讼诈骗定位准确, 将普通的诈骗行为和诉讼诈骗行为区别开来, 才能够为判刑和准确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依据。

3 诉讼诈骗的法律后果

刑法应该如何评价诉讼诈骗的行为, 对于诉讼诈骗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些问题, 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的话, 显然应该首先对诉讼诈骗行为先作分类:

诉讼诈骗的行为主要有两种, 一是制造伪证的行为, 另一种是依靠他人提供伪证的行为。这两种行为, 都是构成诉讼诈骗的条件。在诉讼诈骗的行为定义中, 对第二种情形, 我国现今的法律规定里对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这些行为不包含在刑法的范畴里面。

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的话, 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诉讼诈骗行为也是一种犯罪行为的, 并且由于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成立, 因此应该将诉讼诈骗也作为犯罪的情形来处理。从对社会的危害来说, 诉讼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巨大。因为诉讼诈骗不仅破坏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同时也将他人的财产安全蒙受损失。如果不打击这种行为, 那么这种情况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司法的权威, 也会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 这种情形甚至还会将可能使司法机关不经意成了当事人实施诉讼诈骗的有力跳板。这种情形如果不能得到有力的制止, 那么这个对于我国司法机关的威信则会造成很大的损失。这也将不利于我国的依法治国建设的开展, 因为只有在全国范围内营造了一种严格执行法律的环境, 才能真正的将法律的权威树立起来, 这样依法治国才能有实现的基础。同时, 这样才能有效的打击诉讼诈骗的行为。

因此, 对于犯罪嫌颖人有意地回避犯罪事实, 并且用不合法的方式来企图摆脱罪名的方式应该被认定有罪。刑法理论一般认为, 在当事人实施诉讼诈骗行为时, 如果能证明当事人犯罪的事实, 那么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能被证明有罪, 那么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任务在国家司法机关, 任何人都不能强迫被告人自己证名自己有罪, 这是法治的原则之一。但是, 如果在诉讼过程当事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毁灭、伪造证据, 那么应该认定当事人有犯罪的可能性。事实上,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依然还有很大的区别。因为民事诉讼事实的真实性由当事人承担, 法院只作为一个公道的裁判者。但是行为人如果为了自己的非法利益, 而有意破坏正常的诉讼程序的话, 那么这种行为于情于理都是不应该被原谅的。因为在法律面前是严肃的, 所有触犯法律的行为都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 只有这样才能将法律意识深入人心。

因此,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不正当利益而自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都应该判定为犯罪。但是对于当事人有没有犯罪的判决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的相关内容来实现。当然刑法如果要做修改的话, 也不能完全局限于对诉讼诈骗行为的修改。对于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应该定位为犯罪。

此外, 在我国的伪证罪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 这种立法的并不合理。在以往的立法过程中, 也有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也加入伪证罪的建议。但在实际的立法中, 这种建议并没有被采用。究其本质而言, 从破坏司法程序的角度来看这种意见是合理的, 因为发生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伪证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伪证在破坏了司法公正的同时, 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更加严重的是, 刑事诉讼中规定的伪证罪, 而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伪证罪。从实证的立法角度来看, 其他国家不认为伪证罪只适用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的刑法认为, 对于实施诈骗的行为, 不管是在司法过程中还是在司法程序之外对他人实施诈骗夺取私人财产的行为, 都应该受到惩罚。立法的思想值得我国的司法机关借鉴和吸收, 因为这种立法的思想不仅具有可行性也是符合法治要求的。

因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也应该在诉讼诈骗方面加强相关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将司法的严肃性树立起来, 对于触及法律的行为应该使当事人受到应有的处罚。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不断地完善对于诉讼诈骗的评价体系,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在诉讼诈骗上的刑法体系。只有这样, 才能在根本上使诉讼诈骗的行为真正得到有效的遏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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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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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吗

刑事案件中常常会听到大家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刑事犯罪都可以提及?诈骗罪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吗?下文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

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不受理。理由是,诈骗罪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至102条都规定了,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一审判决以前都有权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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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问题就出在2000年最高法颁布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两种情况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诈骗案中,被骗的钱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这种情况属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就是说,不是任何刑事案件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比如,像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在犯罪过程中造成了受害人人身伤害、物品损害的,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食宿、物品损害价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法律的规定并不科学,诈骗案等经济犯罪案件,受害人追回损失的财务是经过如下程序:第一,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侦察、预审、提起公诉前的阶段进行追赃;第二,在法院立案后法院审理前再让被告退赔。但如果追赃不成,受害人往往自认倒霉,因为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再另行提起民事索赔,还要先交诉讼费,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是否能赔偿还是未知数。

法院是否应通知受害人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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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令人失望的是,如果是发生在异地的案件,在异地侦查、审查起诉、审理,有时候开庭都不通知受害人。这一点让很多受害人对于法律的公正性、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提出质疑。到底法院不通知受害人开庭算不算程序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刑事诉讼法》第155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上述并没有出现必须通知受害人的具体的强制性的规定。

因为公诉案件中,诉讼中的主体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没有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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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开庭必须通知受害人,实践中有的法院或者有的案子会通知,有的是没有通知。法院是考虑到一是法律没有明确强制要求通知;二是诈骗、盗窃、非法集资等案件中受害人比较多,而且在公安机关侦察、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每个受害人的情况都已经记录在提交的证据当中,法院认为没有必要通知,才造成了目前的现状。但是,法律的漏洞、法院的考虑是值得商榷的,公诉案件中,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法院通知受害人开庭的具体规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155条的精神,受害人是有权参加庭审的。受害人是整个案件中最无辜的,法院通知受害人开庭不仅是法院和法律对受害人的应有尊敬,而且法院通知受害人开庭,可以使受害人对庭审的亲身经历能更深的对判决的理解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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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诉讼诈骗罪的合理性分析 第3篇

关键词:诉讼诈骗;刑罚发动的价值;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8—0123—03

2009年两会上李文岳等十三位政协委员提交《关于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作出解释明确对诉讼诈骗按诈骗罪定罪的提案》[1],全国人大代表周光权提出建议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对诉讼诈骗行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诉讼诈骗,是指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实现财产上积极的或消极的增多的行为。

一、有关诉讼诈骗的文献回顾和现状分析

首先,对国内有关诉讼诈骗的研究进行梳理。最先提出这个问题的是1999年张平的《增设“利用诉讼诈骗罪”之建言》[3],文中通过对诈骗行为和利用诉讼诈骗行为的比较研究,向立法机关建议增设利用诉讼诈骗罪。从1999—2009年,我国的经济、政治、法治等的发展都是令世人惊叹的,但是正如每一枚硬币都有它的两面一样,经济飞速的发展也伴随有“恶”的滋生,例如法治发展就伴生了利用诉讼进行诈骗的现象。关于增加诉讼诈骗罪最新的论述当属2009年5月20日载于法制日报的,由侯国云、幺惠君写的《诉讼诈骗应当独立成罪》[4],在文中作者旗帜鲜明的提出诉讼诈骗应当独立成罪。我们再回顾一下在这十年中专家学者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学者王作富、张明楷、谢望原、黄玉庭等都曾经对这个问题进行论述,虽然他们的主张不同,但是足见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学者的关注长达十年之久。再看司法实践中由诉讼诈骗行为引起的纷争,早在1996年鲁某某诉马某30万投资款一案,此案直到2000年10月才尘埃落定,以被告马某胜诉而告终。这一场由一张伪造的收条引起的马拉松式的诉讼也使得胜诉方马某经营多年的公司濒临倒闭,此种损失又岂是一个胜诉结局能够补偿的?总结我国当前对诉讼诈骗行为的研究有以下几个特点:(1)我国对诉讼诈骗的研究起步较晚。从1999年的第一篇有关诉讼诈骗的论文开始,至今在理论界尚没有形成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相比之下,德日等国家虽然在刑法典上也没有对诉讼诈骗进行明文规定,但是研究起步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均将诉讼诈骗行为定为诈骗罪。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在其主编的《刑法学词典》[5] 中所指出:判例和通说认为诉讼诈欺是指欺骗裁判所(即法院),使其做出错误的判决,根据这一判决而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这时就构成了诈欺罪。之所以德日等国家对诉讼诈骗的研究比较早,是因为市场经济比较发达,而且市民的法律意识比较强。(2)我国学者目前对诉讼诈骗行为的研究多注重定性探究,而且85%以上的研究者赞成将诉讼诈骗行为定诈骗罪或者单独增设诉讼诈骗罪,例如张明楷、侯国云等;只有不到10%的研究者认为将诉讼诈骗行为定为妨害司法公正罪的一种,比如黄玉庭等。(3)2004年以后,有关诉讼诈骗行为定性的研究逐渐增多,有27篇,占笔者统计论文的90%。这说明,最近几年,我国的诉讼诈骗行为高发已经引起理论界的重视。 (4)在研究方法上比较单一。多采用案例分析方法、刑罚价值分析的方法,但是,经济分析的方法、比较研究和系统分析等比较少。这与世界上对诉讼诈骗行为的法典化几乎没有成功的立法例有关。我们还以日本为例,虽然形成了通说(定诈骗罪),但是仍然有不同的声音。 例如,团腾重光就质疑诉讼诈骗定诈骗罪,“第一,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下,法院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虚假时,也必须受此拘束而作出一定的判决,那么,利用这种诉讼制度提出虚假主张的行为能否成为诈骗罪的‘欺骗他人’的行为?第二,作为被害人的败诉方,是在知道法院误判的同时,不得已服从判决而向胜诉方提供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那么,这是否属于任意的‘财产处分’?”[6]

21世纪亦始,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发现并纠正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竟高达42起。随着诉讼诈骗发案率的增加,其涉案金额也如滚雪球一样在向天文数字方向发展。2003年轰动一时的跨省审判澳柯玛与乔某某货款纠纷案,诉讼标的就高达1 500余万元。乔某某从赢得1 500万元货款的原告转眼变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阶下囚,其戏剧性固然令人瞠目结舌,但某中级法院最终将乔某某定性为诉讼欺诈行为人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刑事判决,却在我国法学界引起了更大的争议。期间,发生了为数不少的诉讼诈骗案件,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有判无罪的,有判诈骗罪的,有判妨害司法公正罪的。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我们姑且不论这个《答复》的法理地位和答复在实际司法操作中的可行性,单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科学化来看,我国刑法增设诉讼诈骗罪也是当务之急。笔者坚持认为应该注重对诉讼诈骗行为从社会学、经济学、刑罚价值、罪刑法定原则等的角度进行分析。这一点笔者比较赞成曾粤兴教授和张勇在《刑法权发动的合理性──人大代表增设拖欠工资罪议案的思考》 [7] 一文中,对发动刑罚权的价值分析方法。

二、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刑罚价值分析

刑罚价值秩序的基本特征为:安宁性和协调性;规律性和稳定性;严厉性与严格性。而严厉性与严格性是刑罚在维持秩序功能上与其它社会规范的本质区别[8]。这就说明:当一种行为严重地危害了社会,当现有的制裁方法与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当的时候,并且此种行为仍然处于高发的势态的情况下,就需要发动刑法来制裁这种行为人。这样,可以起到惩治危害行为人,还被害人以公道,并且震慑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的作用。首先,从安宁性和协调性来说,如果民事制裁或者其他的制裁手段可以保证社会安宁和协调,那么无论从经济学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学的角度都不宜发动刑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从第一例诉讼诈骗开始到现在诉讼诈骗行为呈现高发势态,这说明我们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方法是不足以震慑这种行为的,甚至有纵容的可能性。试想,如果有一个人能够通过法律手段堂而皇之的在法院错误判决的情况下,非法获利财产或者减免债务,那么知情的人会怎么想呢?无疑受害人会认为法院成了诉讼诈骗行为人的帮凶了,这难道不是对法院公正裁决的公然践踏吗?当然,在作出错误裁决的时候,法院也是受害者,因为法院是受了行为人的蒙蔽的,但是从表面上看就是诉讼诈骗人在法院的正式裁决的“帮助”下而获得不法利益的。所以,形式上或者表面上法院成了诉讼诈骗行为人的帮凶,这无疑将置法院于尴尬境界。其次,从规律性和稳定性而言,公民都知道有冤情找法院维护公道,而且一般情况下法院的裁决是能为公民的正义诉求提供保护的。但是,如果诉讼诈骗行为屡次得逞的话,又怎能维护刑罚价值的规律性和稳定性呢?如果不在刑法中将诉讼诈骗行为入罪,则不足以惩治这种行为人所带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再次,就严厉性和严格性而言,正因为诉讼诈骗行为对公民的合法利益和法院的正常秩序有如此的危害性,所以,有必要发动刑罚对诉讼诈骗行为进行惩治。实现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正义,让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同时也为受害人讨回公道,并且维护法院的威严。

三、增加诉讼诈骗罪的经济学分析

刑法的经济分析,是指运用微观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对刑法进行研究,探究刑法成本最小化、刑法效益最大化的一种研究方法,其核心是进行成本与效益的对比分析,实现刑法成本资源配置最优化,进而促进社会的其他资源配置的有效性[9]。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通过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在此无意对《答复》进行褒贬,只是,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情况下,相伴随的公民诉讼意识提高的情况下,正面的是公民不再像以前那样怕打官司,大部分公民在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候,懂得利用法律保护自己。但是那些通过诉讼诈骗行为发一笔横财的不法分子,如果真如《答复》中三种结果:第一种,按照民事诉讼规定处理,这意味着行为人只是承担民事责任,而不以犯罪惩罚,这将大大降低行为人不法行为的犯罪成本,相反的,同时提高诉讼诈骗行为的收益。如果社会上形成这样一种表象,任何人只要伪造诉讼事由就可以在财产上取得积极或者消极的增长,那么将会刺激公民想要借法院判决的威力而取得不义之财的欲望。现实中诉讼诈骗行为不断增加也充分说明了,由于机会成本低而从某种程度上对行为人实施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刺激作用──机会成本指的是为了得到一种东西所必须放弃的所有东西,或者说。所以,仅采用民事制裁不足以提高这种行为的机会成本,也就不可能起到减少这种行为发生的作用。第二种和第三种,对诉讼诈骗行为人按照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或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两种处理方法是不恰当的,也会增加诉讼成本和社会成本。其一这样处理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诉讼诈骗行为和这两种罪名的客观行为方式都是有明显区别的;其二这样处理不足以将诉讼诈骗行为的危害性引起立法、司法机关的重视,随之而引发的后果就是不足以引起公民的重视,使得公民在这方面守法效益降低的可能性增加。

综上所述,从犯罪成本与犯罪效益之间对比分析可见,在我国刑法中增社诉讼诈骗罪都是符合经济学成本、效益的关系的。

四、对诉讼诈骗行为入罪的设想

张明楷教授提出行为犯罪化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为社会绝大多数人所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规制;第二,其他制裁力量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只有动用刑罚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说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诈骗侵财行为[10]。张明楷教授主张将诉讼诈骗行为定为诈骗罪,教授对诉讼诈骗的行为方式进行分析,指出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虽然这种行为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但是完全可以将诉讼诈骗行为定为诈骗罪,这样既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统一,也有利于立法完善[11]。但是有的学者不同意将诉讼诈骗行为简单定为诈骗罪,而另设诉讼诈骗罪。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虽然具备诈骗罪的主要特征,但其与普通的诈骗罪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其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目前可按诈骗罪定罪,但从长远角度,待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一个独立的罪名[12]。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肯定了将诉讼诈骗入罪的思路。但是相比而言,笔者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从长远来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诉讼诈骗行为势必有继续增加的趋势。所以,只有专门规定诉讼诈骗罪,从罪名到法定刑的规范化才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也从实质上捍卫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对普通公民遵守刑法更有明确的导向性。笔者建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先做出一个司法解释,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如果遇到诉讼诈骗的情况下通过对诈骗罪做出扩大解释,以诈骗罪处理。但是,从更长远来看,为了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而且从本质上使对诉讼诈骗行为的惩罚符合罪刑法定,笔者建议我们可以走得更远一些,那就是我国立法机关在下一个刑法修正案中可以直接增设诉讼诈骗罪。

将诈骗罪细化的先例考证。我国对于诈骗罪进行单独列出特殊的诈骗罪也有先例,将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而且在金融诈骗罪下又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八种罪名。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在金融领域出现诈骗的行为越来越多,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金融诈骗罪确实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构成,不同的客体——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同的行为方式——通过非法集资、信用卡等方式,而并非直接的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将金融诈骗罪分离出来更加有利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既然,诈骗罪可以分离出金融诈骗罪,并且对金融诈骗罪进行细分,那么完全符合上述原因的诉讼诈骗行为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单独定罪。

五、本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设计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包括单位,即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法院做出错误判决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表现为非法谋取财产上积极地或者消极地增加。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而实现财产上积极的或消极的增加。本罪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第一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第二是法院的审判公正。既然是立法建议,当然刑罚设置是不可或缺的,作者也尝试给诉讼诈骗罪设置一个法定刑: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考文献:

[1]委员联名建议将民事诉讼诈骗[EB/OL].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2009-03-09.

[2]周光权代表:诉讼诈骗审理缺标准 以建言出台司法解释[EB/OL].法制网, http://www.sina.com.cn,2009-03-13.

[3]张平.增设利用诉讼诈骗罪之建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4).

[4]侯国云,幺惠君.诉讼诈骗应当独立成罪[N].法制日报,2009-05-20.

[5]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713.

[6][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45.

[7]曾粤兴,张勇.刑法权发动的合理性──人大代表增设拖欠工资罪议案的思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4).

[8]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425-450.

[9]曾粤兴.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241.

[10]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学研究,1995,(4).

[11]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

[12]王焰明.试析诉讼欺诈案件的定性[J].人民检察,2001,(8).

Analysis of the Reasonablization of Adding the crime of swindling in Civil Lawsuit

WANG Xiao-hui

(the School of Law of Kunmi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Univershity, Kunming 650224, China)

Abstract: Through literature review and positive analysis,from the angle of the value of punishment,economics,researching precedent and the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and so on,the author analyse the reasonable facts of adding the crime of swindling in civil lawsuit.

Key words: swindling in civil lawsuit;the value of penalty;reasonable facts

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第4篇

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内涵并没有统一的界定, 对于诉讼欺诈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 实务与理论上长期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诉讼诈骗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某些特征, 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不妥的。”也有学者指出, “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 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 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 成立诈骗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 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应该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敲诈勒索罪等。

下面以一则案例加以阐述:被告人张某自2006年起, 陆续以高额利息借款给夏某某个人, 至2008年6月, 夏某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700余万元协议书给张某, 载明夏某某共欠款人民币700余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09年2月某日, 因夏某某不能如期归还本息, 遂向张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 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 并加盖了夏某某私刻的“上海某建设 (集团) 有限公司”的印章。2009年8月, 夏某某因仍不能如期归还本息, 出具了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条给张某。后张某以夏某某系上海某建设 (集团) 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代表为由, 以该公司为被告, 以人民币1200万为标的, 向J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上海某建设 (集团) 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12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冻结该公司资金1200余万元。Z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胜诉。后J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撤销Z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驳回张某起诉, 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使上海某建设 (集团) 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 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 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 张某是在向夏某某索要债务无果的情况下, 才以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虚假诉讼, 张某的行为纯属无奈之举, 其行为符合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质, 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但不足以处于刑罚, 更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 , 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但是涉嫌其他犯罪。

笔者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诉讼欺诈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我们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 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且属于诈骗未遂, 应当依法对张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二、诉讼欺诈行为一般特征分析

从司法实践中频发的诉讼欺诈行为中, 我们总结出诉讼欺诈行为包括以下一些特征:第一, 诉讼欺诈行为人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第二, 诉讼欺诈行为多发生于民事诉讼中;第三, 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模式大多是伪造证据或与他人串通欺骗法院;第四, 法院的错误裁判与行为人伪造证据、串通行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该案中, 有以下事实可知张某诉称与上海某建设 (集团) 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实为张某与夏某某之间的个人借贷:1.据张某与夏某某的多次供述可知, 张某与夏某某存在比较频繁的个人借贷往来;2.在张某与夏某某签署的有关700余万借款的《协议书》上虽然写明甲方为上海某建设 (集团) 有限公司承包人夏某某, 但该协议书上并为加盖该公司的印章;3.张某与夏某某签署的“承诺书”上加盖的“上海某建筑 (集团) 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夏某某私刻的, 并非真实有效。张某在明知其债务人为夏某某并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 竟要求夏某某与其签订协议书、承诺书, 企图将两人之间的个人债务转嫁于某公司。张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意图明显, 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并以伪造的证据意图获得法院的错误裁判, 虽然张某的目的并未达成, 但其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然给无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笔者认为, 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诉讼欺诈的行为特征。

三、诉讼欺诈行为可认定诈骗罪之理由

笔者赞同诉讼欺诈行为可认定为诈骗犯罪, 理由如下:

(一) 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应纳入刑法处罚范围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首要问题是探究其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到足以动用刑事法律来处罚。诉讼欺诈行为, 也有学者称之为诉讼诈骗行为, 系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 或以虚假之陈述、或伪造之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 使法院做成错误之判决, 而达其不法诈财之目的。从其定义可知, 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法益, 连司法权威也成为犯罪人敛财的工具, 其行为践踏了法律的公信力, 扰乱了司法秩序。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如在本案中, 被告人张某明知债务人为夏某某的情况下, 为了一己之利, 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明知这样的行为将给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仍一意孤行, 这样的行为显然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应受刑罚处罚。

(二) 三角诈骗是特殊的诈骗犯罪, 诉讼欺诈行为符合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

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 诈骗 (既遂) 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的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 (或交付) 财物——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一般诈骗的被骗人与受害人具有同一性, 而三角诈骗中, 受骗人 (财产处分人) 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个人, 其中受骗人称之为第三人, 诈骗的行为方式有如一个三角形的运行模式。这种特殊的诈骗方式如何定性, 曾产生过各种纷争, 但现在三角诈骗是诈骗犯罪已然成为一种通说。例如, 甲谎称自己是乙的秘书, 向乙的妻子拿取乙遗忘在家中的钱包, 乙妻轻信之, 甲的骗取行为得逞。这种情况, 甲的行为显然构成诈骗罪。在司法实务中, 甲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诈骗犯罪。

诉讼欺诈行为在侵害客体上与三角诈骗具有相同性。在诉讼欺诈中, 行为人通过欺骗法院的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在三角诈骗中, 不论第三人是何人, 最终侵害的都是受害人的财产法益。在本案中, 我们不否认被告人张某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秩序、司法权威造成了影响, 但是其最终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诉讼只是其犯罪的一个手段而已, 最终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是因为张某的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了经济上不可挽回的损失。笔者认为在诉讼欺诈犯罪中, 行为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 司法秩序是其侵犯的复杂客体中的次要客体。就现行刑法来看, 抢劫罪也是侵犯的复杂客体的, 即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 立法将第263条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也正是考虑了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再如, 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不仅是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 但这并不妨碍金融诈骗犯罪是诈骗犯罪的特殊形态。所以, 不能因为诉讼欺诈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而否认它与诈骗犯罪在侵犯客体上的一致性, 从而否定诉讼欺诈行为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模式。

诉讼欺诈行为与三角诈骗在客观构成要件上是一致的。许多学者驳斥诉讼欺诈行为是诈骗犯罪的理由之一是:诉讼欺诈的受害人与财产处分人不是同一个人。但分析《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 并没有限制受害人与被骗人必须是同一个人, 且三角诈骗中的受害人与被骗人也不具有同一性, 既然对三角诈骗中的这一相同特征却没有产生异议, 那么诉讼欺诈的这一特点又何以成为其构成诈骗罪的阻碍呢?三角诈骗与诉讼欺诈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 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第三人———第三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 从而对受害人的财产作出处分行为———最终第三人受骗, 而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果说三角诈骗是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那么将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为诈骗犯罪也就不难理解。在本案中, 被告人张某的行骗对象也是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 即人民法院, 虽然人民法院相较于一般的人来说有其身份上的特殊性,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特殊性并不是妨碍其定罪量刑的主要因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是合理的。

四、诉讼欺诈类诈骗犯罪既未遂标准界定

笔者认为, 就诉讼欺诈形式的诈骗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当与诈骗犯罪的既未遂标准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 属于“数额巨大”。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的, 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 是诈骗未遂。就本案来看, 行为人张某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 应当认定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 但由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张某的犯罪行为并未得逞, 虽说已经给第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但是张某并未达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故本案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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