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保护范文

2024-06-16

国际私法保护范文(精选11篇)

国际私法保护 第1篇

一、各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权益保护原则

(一) 运用有利的原则

在美国学者柯里“利益分析”理论的影响下, “有利原则”得以产生和发展, 同时, 其在抛弃“利益分析”理论中的偏激成分的前提下, 与冲突规范进行合理嫁接, 形成具体化的“利益分析”。实际上, “有利原则”是指在选择法律时, 运用有利于弱者的法律, 体现了国际私法对于弱者的保护。例如随处可见的“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受害者”等立法规定。在大力倡导和逐步推广“有利原则”的形势下, 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 弱者保护自身权利有了更加便捷的途径和强大的制度保障。

(二) 运用强制性规范

在经济水平快速提高的情况下, 国家的职能逐渐转变, 为了有效发挥法律的保障作用, 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在国际经济交往和民事交往中, 不受到侵犯, 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法律关系, 解决国际纠纷。从强制性规范的产生和发展来看, 其主要体现了国家在涉外法律领域中干涉社会经济生活, 是直接干预经济生活的重要工具。其中, 当立法者或司法者意欲保护中小企业、劳动者、受害者、妻、子女、消费者、被扶养人等弱者的利益时, 便可以合理使用强制性规范。[2]

(三) 可以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合同当事人在确立合同关系之前, 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不对称等原因, 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 使得一方处于强势地位, 另一方处于弱势地位, 而如果国际私法允许当事人自主地确定彼此之间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让当事人自由选择准据法, 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所以, 作为第三方的国家, 需要通过立法, 适当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其中对“意思自治”限制最为严格的是《瑞士国际私法》,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的选择被排除在外。”这说明, 在瑞士国际消费合同与国内消费合同相同, 无任何特殊的处理方式。

(四) 适用“公共秩序”的原则

所谓公共秩序原则就是在排除原则上, 通过使用的外国法, 来维护本国的重要利益, 其产生常常源于政治、经济方面的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国家风俗, 虽然没有特意与弱者的权利保护联系在一起, 但是, 由于在适用公共秩序的过程中存在着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倾向, 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可以体现对弱者的人文关怀。

二、完善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保护的合理建议

(一) 我国国际私法应该坚持保护弱者的原则

目前, 从理论研究方面来看, 一些学者提出应该把保护弱者作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他们认为这样做, 可以有效地弥补保护弱者立法中的不足, 便于司法人员灵活应用冲突规范, 及时合理的解决纠纷, 以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3]。

(二) 贯彻平等的原则保护弱者权益

在保护弱者时, 应该贯彻平等的原则, 一视同仁的保护处于不同国家的不同国籍、住所的弱者, 但是, 我国的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的立法上, 缺少平等原则, 例如, 我国《意见》第190条明确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适用被监护人本国的法律。但是, 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 适用我国的法律。”由此可见, 我国的国际私法没有能够平等的保护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弱者和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弱者, 因此, 我国国际私法应该贯彻平等的原则, 以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三) 通过“盲眼”冲突规范来保护弱者的权益

一般而言, 冲突规范本身虽然具有一定的保护弱者的精神, 但是, 根据其实体法的规定来看, 其未能真正地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由于地域的原因, 弱者的权益没有受到合法的保护, 因此, 我国国际私法应该改进“盲眼”规范, 纳入“有利原则”, 选择适当的方法, 以保护弱者的权益[4]。

三、总结

总而言之, 作为一门古老的法律, 国际私法具有悠久的历史, 并且影响着以后相关的法律制度, 因此, 在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快的前提下, 国际民商事的交往会逐渐增多, 涉外民商事关系也会更加复杂化、多元化, 所以, 应该重视国际私法的科学性, 坚持其基本原则, 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 以保障弱者的合法权益。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 世界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 国际民商事交往不断扩大, 从而使得弱者的权益保护成为国际私法立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归纳和分析各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权益保护原则, 指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保护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权益保护,原则,建议

参考文献

[1]仇静.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的保护[D].华东政法大学, 2013.

[2]纪藜荙.论国际私法中对弱者权益的保护[D].华东政法大学, 2012.

[3]张洁.论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的保护[D].河北经贸大学, 2011.

国际臭氧层保护日―保护地球 第2篇

197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的罗兰和莫莱特发现,大气臭氧层已遭到严重破坏,人类头顶上的一把“伞”已出现空洞,并造成地球温室效应加剧,长期发展下去,将严重影响全球气候、生态平衡和农业生产。此后20多年来,世界各国竞相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氟里昂替代物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为唤起公众环境保护意识,联合国规定从1995年起,每年的9 月1 6 日为国际臭氧层保护日,在这一天,各成员国相应开展纪念活动。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大量使用C F C 等臭氧层耗损物质的历史还比较短,消费的总量只占世界已消费总量中的很小份额。但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C F C 的使用量不断增加,中国已成为发展中国家最大的O D S (臭氧层耗损物质)生产国和消费国。根据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7年通过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协定书》和1992年的第四次缔约国会议决定,发达国家到1 月1 日将完全淘汰耗损臭氧层的C F C 物质。所以今后几年我国将在淘汰O D S 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将于 年最终淘汰臭氧层消耗物质。

家用制冷工业作为O D S 的消费行业之一,对保护臭氧层有着责无旁贷的使命。中国家用电器协会经多方研究论证,确定了《中国家用制冷工业C F C 逐步淘汰战略研究》,制订了产业的发展与环境保护同步,替代将是渐进的过程,在技术成熟和经济可行的基础上,尽早淘汰C F C 物质基本原则,尽量采用国际上已商业化的成熟技术路线,采取先示范,后推广的方法,分期分批的实现生产线转换,最终达到削减目标。

浅谈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第3篇

关键字:国际私法;弱者权益保护;建议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87-01

一、弱者的界定及弱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弱者”是相对“强者”而言,指对于社会资源占有量较小的群体。本文拟研究国际私法上的弱者权益保护问题,因此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弱者的含义,在国际私法中,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当事人。

人文精神、实质正义是弱者权益保护的两大理论基础。人文精神是整个社会哲学思想发展的产物,是人对自身作为个体存在的价值与尊严、人性与人格、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的认识和理解、思考与把握。[1]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权益保护原则正是体现人文精神的典型之作,相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般原则,对于弱者身份的保护是一个例外。对于正义的界定,无非是公平、公正、正直、正当等含义。笔者认为美国学者罗尔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观点更值得深思。前者指表面正义,注重方式和手段,无论法律所规定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在适用过程中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后者指深层正义,注重内容和目的,是根据社会结构这一根本原则来确定社会制度本身的正义。传统国际私法追求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强调形式正义,不能满足个案实现正义,应当满足符合社会目的及对当事人公正两个标准。自此人们开始意识寻求实现实质正义,保障个人权益。

二、弱者权益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呈现

国际私法领域中弱者权益保护原则不仅体现在基本理论中,还体现在冲突规范之中。首先来看基本理论中的弱者权益保护。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过程中,应从质和量两个角度考量,不能局限于客观要素,应将主客观要素相结合,寻求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2]在英美法系中,通常选择有利于弱者保护的法律作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大陆法系中,根据“特征性履行”确定连接点及准据法,所带来法律后果通常不利于弱者权益保护,因此有必要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进而自由选择准据法的一项法律原则。[3]最初适用于国际合同领域,随后扩展至其他领域。双方当事人由于地位不同,强者利用意思自治原则对弱者欺压进而获利现象常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意思自治加以限制,各国实践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都是有所限制的。

其次分析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对弱者权益保护呈现。在涉外婚姻家庭范畴,弱者权益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婚姻关系、子女关系等方面。婚姻关系中,妇女相对于丈夫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在夫妻财产制度法律适用问题上,通过对连接点增加或改变,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之法。大多数国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通过一定手段加以限制,考量妇女意见,充分实现弱者权益保护。大多数国家关于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采取“有利原则”,通过增加连接点或选择特定连接点实现对于子女权益保护。在涉外侵权范畴,国家之间经贸往来越来越多,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各国在国际私法适用上,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即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公共秩序扰乱,应据以行为地法律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第二,共同属人法的适用。若侵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同属某一个国家公民或者在同一地方拥有住所,则直接适用共同的属人法。第三,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重叠适用。将二者结合起来选择法律适用,运用多个连接点进行选择,为被侵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保障。第四,“有利于原则”的适用。十二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指出了关于产品责任案件,原告可以在两至三个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一个对其利益给予最大保护的法律加以适用。[4]

三、完善我国国际私法关于弱者保护建议

完善我国国际私法弱者权益保护原则可从以下三方面分析。第一,加强贯彻平等原则。屈广清教授提出立法建议:“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使用被监护人本国法律与被监护人本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法律。”但是我国《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规定使用被监护人本国法律,但是对于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可适用我国法律。从本项规定得知,我国对没有住所的被监护人并未给予平等保护。本人认为,没有住所之被监护人更属于弱者保护重点对象,因此应对其给予平等保护。第二,明确弱者权益保护原则。李双元教授认为将弱者权益保护原则提成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有利于弥补立法上关于保护弱者权益不足之处,帮助司法人员应用冲突规范,排出其中不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适用。[5]只有把弱者权益保护原则提升到根本原则的高度,才能将理论与现实结合起来,发挥作用。第三,扩大弱者范围。我国《法律适用法》中对于弱者规定较少,应当学习国外国际私法立法,扩大我国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应立足现实,紧跟时代的脚步,扩大弱者范围,保护其权益。

参考文献:

[1]周洁:《国际私法中的保护弱者权益原则探析》,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5月,第9页。

[2]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2

[3]丁丽柏:“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4]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525

[5]杜瑞平:《国际私法中弱者权益的保护》,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2期第32页。

关注商标国际保护规避国际抢注风险 第4篇

关键词:商标,国际注册,防范抢注

1 商标国际抢注的定义、目的

商标国际抢注是指一国企业的商标、创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企业名称和字号、著作权以及其他在先权利被外国企业、个人在其本国或别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

商标国际抢注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排挤、阻止出口国企业的产品、服务进入该国市场;二是通过抢注获利。一些个人或公司索要巨额转让费或进行倒卖, 或以“侵权”之名起诉以讹取赔偿。

2 我国商标的国际注册情况

目前中国出口企业中不足10%的企业在国际上申请注册。中国企业商标正进入国际抢注的高发期, 每年会有超过100起商标在国外被抢注, 涉及多个行业。至今国内已有15%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 如“五粮液”在韩国、“康佳”在美国、“科龙”在新加坡、“狗不理、同仁堂”在日本相继遭遇了商标被抢注的命运, 国家工商总局统计:目前有超过80个商标在印尼被抢注、近100个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近200个商标在澳大利亚被抢注。

3 商标被抢注的原因

中国商标遭遇国际抢注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商标的地域性特征, 致使中国企业成功注册的商标只在本国受保护, 而未在被抢注国注册的就不受保护。

中国商标在国外屡遭抢注的根本原因是:中国经营者的商标保护意识淡薄, 且患有“商标短视病”: (1) 认为自己商标目前还不出名, 现在注册为时过早, 等出名后再说。 (2) 自己的产品在国内外销路不愁, 无须注册。 (3) 公司目前产品主要市场是国内, 没必要到国外注册。 (4) 认为到国外注册费用极高、手续麻烦, 不值得。正由于存在以上原因, 大部分企业在商标国际保护管理方面彰显薄弱, 整天忙于生产从而未形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战略意识。

4 结合实际分析商标的国际注册与抢注

近几年中国企业的产品、服务纷纷走向国际市场, 但要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 并且得到长久的发展, 进而挤进世界大企业的行列, 必须重视商标的国际保护。中国企业一旦在国外获得注册就能长期稳占国际市场, 扩大销量、维护自己良好的信誉, 进而为造就驰名商标打下坚实基础, 反之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以自主品牌产品出口的生产性企业或在国外有较强影响力的服务企业为例, 如果自己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未进行国际注册, 那么该企业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就在进口国或服务国不受法律的保护。试想, 在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 我们品牌一旦被竞争对手或进口国的某些企业抢注, 将会出现什么情况?我认为将出现如下四种情况: (1) 出口商品不得再以自身品牌进入该国市场, 而只能走贴牌出口, 已在人民心中形成良好信誉的真正产品从此将在该国销声匿迹, 取而代之的将可能是假冒产品, 前期为树立国际品牌的花费也将付诸东流。 (2) 如继续在该国市场销售, 则会被抢注者以侵权起诉, 要求赔偿。 (3) 通过协商高价回购赎回自己的商标。。然而这几种情况都将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 而这些增加的成本将远远高于商标国际注册保护的费用, 同时还将延缓产品占据市场的时间、降低市场份额。下面举例说明:

例一, 1999年当海信正磨拳擦掌准备大举进攻德国市场时, 德国博世西门子公司在德国注册了“Hi Sense”商标, 海信产品从此无法进入德国市场, 失去了潜在的市场分额, 双方也从此展开了长达6年的商标纠纷, 最后基于双方合作, 海信以50万欧元赎回商标。

例二, 中国生产的火炬牌打火机, 在英国已经打开销路, 市场份额逐年增大, 但该商标却被瑞士商人抢先在英国注册, 从此中国的火炬牌打火机被迫退出英国市场。

例三, 2006年7月王致和公司正在为产品进军德国市场而积极到德国注册商标时, 被德国商标局告知该商标以已被德国欧凯公司于2005年11月注册, 至此王致和公司高薪聘请了律师积极走上维权之路, 进军德国市场的计划不得不因此而推迟。2009年4月23日, 慕尼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后最终支持了王致和公司食品类第29项和30项的争议商标申请, 服务类第35项的争议商标则不受保护。

目前, 各企业正在为实现“十二五”规划目标而努力奋斗, 本人认为企业快速发展的重要战略是“双拖动方针”, 即调整产品结构形式和开发国际国内市场, 出口企业、服务企业由于国际市场销售额占公司营业总额的比例较大, 一旦失去国际市场, 对公司的影响可想而知, 由此可见积极进行商标国际保护的必要性。公司应本着“居危思危、居危思变、居危思进”的战略思想, 积极开展商标国际保护, 参与到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去。

5 商标取得国际保护的途径

中国企业经营者应充分认识到商标专有权的意义, 增强商标专有权国际保护的意识, 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商标在国际上被抢注风险。商标获得国际保护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

5.1 商标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即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是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的缔约国中的任何申请人在其所属国注册了某一商标后, 将该商标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FO) 的国际局提出申请, 要求在有关缔约国注册, 经过一定时间的审查, 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后, 该商标就被视为这些缔约国的注册商标, 从而得到这些缔约国法律保护。目前马德里联盟共有85个成员国。

5.2 商标的国外注册

即某一国内企业或个人通过代理人直接向国外商标主管机关进行商标注册, 这种方式通过审查的时间长且费用高。

5.3 通过地区性公约组织申请注册获得该成员国的商标保护

可向位于西班牙阿里肯特的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即“内协局”提起欧共体商标注册申请, 也可向位于喀麦隆首都雅温得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目前, 欧共体共有27个成员国,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共有16个成员国。

5.4 争取“驰名商标”认证, 积极通过法律诉讼撤销被抢注的商标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规定, 本联盟各国承诺, 如本国法律允许, 应依职权, 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 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 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 拒绝或取消注册, 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 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 易于产生混淆时, 也应运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给予驰名商标更大范围的保护。16条第2款规定了对服务驰名商标的保护, 从而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并进一步规定了有关驰名商标的评定标准。一个商标是否驰名, 应由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认定。

国际经贸环境保护论文 第5篇

一、环境保护与国际经贸协调发展

(一)环境保护与国际经贸的关系

随着国际经济和贸易规模的扩大,国家和地区对自然界进行了掠夺式的开采,有限的资源已经无法承受日益扩大的生产和消费活动,自然环境遭到破坏,经济活动已经超出了环境承载力,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受到严重威胁,环境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收入的增加使人们对绿色环境的需求增加,“绿色产品”“绿色服务”等“绿色”字眼逐渐出现在公众眼前,怎样在发展国际经贸的同时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成为经济发展中一项重要的课题。环境保护与国际经贸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一方面,良好的环境可以为国际经贸的持续发展和扩展提供源源不断的资源和生态环境,另一方面,制定了环境保护政策的开放的多边贸易体制能够合理地进行资源配置、减少对环境的破坏,使环境得到可持续发展。具体来说,Panayotou将国际经济与贸易对环境的影响归纳为5种效应,即规模效应、技术效应、结构或组成效应、收入效应和法规效应。这五种效应对环境的影响都有正面和负面之分,当这些效应为正面效应时,单位产品的资源利用量和污染量下降、资源利用率提高、资源利用结构更趋合理,国际经贸的发展对环境的影响是有利的。反之,当这些效应为负面效应时,污染量增加、市场和政策失灵,发达国家在国际经贸中将废物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最终将导致环境的恶化。环境对国际经贸的影响则是多层次、多方面的。首先,自然环境是国际经济与贸易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各国制定的环境政策直接影响着该国的国际经贸内容和方式,环境状况的不同影响着国际经贸发展的`不同,环境差异导致各国在国际分工中的差异。因此,国际经济和贸易正常进行的基础和必要条件是环境。其次,各国制定的环境政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际经贸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成本低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在国际经贸中具有价格优势,环境政策影响着发展中国家的出口。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外资引进政策,污染产业从环境标准较高的发达国家转移到环境标准较低的发展中国家。由此可见,各国和地区集团制定的环境政策影响着国际经贸的发展。

(二)环境保护与国际经贸发展面临的问题

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是以资源消耗和环境恶化为代价的,环境保护与国际经贸的发展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当前,我国环境保护与国际经贸发展面临着巨大的问题。

1.我国国际经贸面临着“绿色”壁垒

“绿色壁垒”是一种非关税壁垒,是一国制定一系列苛刻的环保标准来限制国外的产品或服务进入本国市场,具有一定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近年来,我国农产品和食品由于农药残留量、动植物的病虫害等检验不合格,对外出口大幅度下降。同时,服装和纺织品中有害化学物质和禁用染料的使用也对服装纺织品的出口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欧美和日本对机电产品的污染量限制、可回收率、噪声等性能的严苛标准也限制了我国机电产品的出口。

2.人们环保意识提高

对绿色产品的需求增加,环保产业兴起并逐步发展。我国的环保产业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很缓慢,削弱了我国的国际竞争力。总之,以上的一系列问题不利于我国的出口,降低了我国出口在国际上的优势,严重削弱了我国的出口产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同时还引发了一系列的贸易摩擦,影响了我国的双边和多变贸易关系,加剧了污染产业向我国转移的步伐,损害了我国消费者的利益,使我国环境遭受了更严重的破坏。

二、建议措施

面对我国国际经贸发展中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我们必须要权衡环境保护与国际经贸的利益关系,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要做到环境保护与国家经贸协调发展。

(一)进行环境保护经济体制改革

环境保护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为环境经济政策、环境经济制度和环境经济的运行机制三方面,三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当前,我国跨地区、跨部门、跨流域的的环境问题和重大环境政策协调能力不足,全国范围内没有实行统一的环境监管,环境保护工作滞后于经济发展,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经济体制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形势。环境保护不同于其他的经济活动,它涉及了广泛的利益冲突,关系着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和个人,因此,加快环境经济体制改革刻不容缓。

1.环境经济政策方面

环境保护经济政策包括环境税收、财政、金融政策等,是国家运用税收、财政、价格、保险、信贷等经济手段来引导市场行为,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协调发展。通过税收、财政支持等引导,政府要积极推广清洁生产工艺,鼓励企业采用新能源、新设备、新技术,使企业在参与国际经贸的过程中将环境保护看作是自身发展的需要,将环境保护作为自身的社会责任。

2.环境经济制度方面

环境经济制度主要由环境管理制度、环境经济法律制度、环境资源再生制度和环境资源产权制度构成。第一,环境管理制度是环境主管部门采用管理手段进行直接干预,如进行排污收费、制定环境目标责任制度、规定环境污染整治期限、发放排污许可证等。第二,环境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是进行与环境保护及资源保护有关的立法、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工作。第三,环境资源再生制度包括环境资源再生产的组织、总量控制、责任、考核和监督制度,促进产业结构和经济规模与当地环境承载力的协调。第四,环境产权制度包括资源环境产权界定、产权保护、产权交易制度,决定了环境资源的配置效率。

3.环境经济运行机制方面

环境经济运行机制是政府、市场和消费者等经济活动主体与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等客体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环境经济运行机制包括三个子机制:第一,环境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活动行为调节机制;第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第三,环境经济政策体系。通过环境经济体制改革,可以促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并推动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二)调整我国对外经贸战略

1.切实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

我国经济和科技水平与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因而我国对外经贸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模式,协调好国际经贸发展与资源、环境、生态、社会、人口的关系,清洁生产、绿色消费、循环利用,实现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稳定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2.调整我国出口结构

实行进出口混合发展的战略。我国长期以来出口的是高消耗、高污染、低技术、低附加值的产品。由于出口产品竞争力低,“绿色壁垒”对我国的出口造成了很大的阻碍。现阶段,必须调整我国的出口结构,实行进出口混合发展的战略。在出口方面,积极同贸易伙伴进行协商,同时创新技术、出口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低污染、低消耗的产品,减少贸易障碍。在进口方面,积极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创新理念,提高我国进口产品的环境标准,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3.实行竞争优势战略

结合我国的产业发展现状和资源分布,建立一批具有竞争优势的产业,在均衡产业分布和东西部差异后,制定出综合竞争优势策略。同时,进行自主创新,增强我国的自主核心知识产权,实行品牌战略。

(三)重视绿色产品的开发

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我国已经在很大程度扭转了出口原材料和初级产品为主的出口结构,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不断增强。但是,目前我国出口的产品中,耗能高、污染高、技术含量低、环境附加值低的产品占据了主要地位,因此,进行绿色创新、大力发展绿色产品、转变我国的出口结构是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的一个重要途径。

三、总结

综上所述,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与国际经济协调发展已经刻不容缓,通过进行环境保护经济体制改革、调整我国对外经贸战略、重视环境产品开发等三个方面的措施,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使我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实现可持续发展。

国际私法保护 第6篇

这届白鹤节主体活动有《保护白鹤法库国际宣言》签署仪式,白鹤拳、白鹤舞表演,“圣山灵水白鹤之乡”绘画、书法、摄影作品展,以“保护白鹤——人类共同责任”为主题的国际研讨会和以“关爱白鹤、保护湿地、共享家园”为主题的国际讲座等。

代表在宣言上签字

白鹤为世界濒危物种,属国家Ⅰ级保护鸟类。作为濒临灭绝的动物之一,白鹤于2009年被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国际鸟类红皮书极危等级,全世界目前约有3000多只。统计显示,近年来在春秋之际到法库獾子洞湿地一带停歇、栖息的白鹤在高峰期日均超过2000只,占全球白鹤种群数量的70%以上,美丽的湿地和聚集的白鹤,让法库获得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授予的“中国白鹤之乡”美誉。

世界鹤类基金会高级副总裁吉姆·哈里斯接受媒体采访

中外人士携起手来共同签署法库宣言

爱鸟、护鸟、观鸟,成为法库人的公众意识

法库白鹤文化底蕴丰厚。辽代时期,法库就尊鹤、礼鹤、爱鹤,奉白鹤为神鸟仙鹤,是长寿吉祥福瑞的象征,至今还流传着“射蛇救鹤”“白鹤救主”的美丽传说。在辽代遗存里,无论是壁画还是雕刻,无论是铜镜还是花砖,都可见到白鹤的身影。

保护白鹤法库国际宣言

考虑到白鹤的西亚和中亚种群几乎消失,白鹤作为极度濒危的物种被列入国际保护同盟的红色名单;

注意到东亚白鹤种群沿其迁徙通道,从西伯利亚的苔原穿越中国东部,去往中国南方的鄱阳湖,途经5000公里;

意识到沿其迁徙通道上,白鹤所依存休息和补充能量的湿地,同时也是人类生活的重要地区;

担忧开发活动,如排水、分流和工程,正在威胁许多这些在白鹤生活周期中不可缺失的湿地;

公认白鹤形象出众,对许多国家文化意义非凡,它们是我们人类的共同的自然遗产;

在法库我们共识:

鉴于法库县的獾子洞湿地在全球的重要地位,今天六国专家学者和各界人士聚集于法库国际白鹤节,承诺为鹤类和物种多样性在科研和保护方面共同努力;

欢迎所有的喜爱白鹤人士进一步了解关注獾子洞湿地在保护这些鹤类和湿地方面的需求;

承诺确保迁徙通道上白鹤和其他水鸟生活周期中不可缺失的关键停歇地成为在法库的永久安全家园;

号召所有的人为确保鹤类、物种多样性和人类利益的湿地共同努力;

企业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第7篇

与普通商标相比, 驰名商标内含产品或服务的更高信誉和更广影响力, 具有潜在的巨大经济价值, 其数量多寡标志着一家企业、一个国家 (地区) 的市场竞争实力和整体经济实力, 创名牌与保名牌已成为建设创新型企业和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任务。贸易全球化和我国外向型经济模式的转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 驰名商标保护策略应当适应创新型国家战略与“走出去”战略的现实要求, 合理利用贸易伙伴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预防与应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国际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 驰名商标已成为国际社会一致保护的知识产权。与普通商标相比, 驰名商标显示出专有独占性特征, 如超越地域范围的垄断权、超越先申请原则的注册权以及严格限制的转让权和许可权。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提出驰名商标保护以来, 虽保护水平、保护方式略有差异, 但无论是重要的国际公约还是西方发达国家、新兴市场国家的国内知识产权法律, 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严格而特别的保护。驰名商标凝结着企业的信誉, 代表着企业形象, 是企业巨大无形财富。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是保护经济价值、经济利益。一方面它保护着企业的微观利益, 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着国家宏观利益。我国要落实科学发展观, 从“制造大国”转变为“创造强国”, 从“引进来”转向“走出去”, 创立自主品牌、保护自主品牌是必然选择。驰名商标是民族工业的龙头, 是中国经济的希望。

驰名商标保护意义重大

保护驰名商标是战略需要。转变发展观念, 创新发展模式, 都是为提高发展质量。而解决发展质量问题的一个中心环节, 就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驰名商标。它综合反映了企业的经营素质、技术状况、管理水平、营销技能与竞争实力。世界上高信誉商标在整个产品的商标中所占比例不到3%, 但其市场份额却占整个世界商品市场份额的40%以上。美国和日本驰名商标在国际上的强势地位表明, 以驰名商标为代表的品牌经济形成了主导经济的态势。企业是否拥有驰名商标以及驰名商标的多寡, 不仅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可持续发展, 还影响到一国经济的强弱。因此, 在某种意义上驰名商标就是生产力, 就是市场, 就是效益。保护驰名商标, 就是保护先进生产力, 就是维护优质企业赖以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土壤, 保护企业乃至国家竞争力不受损害。保护驰名商标也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由于驰名商标具有高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和高创造能力的“三高”优势, 因此常被不正当竞争者所觊觎。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为追求高额的不当利益而不择手段, 公然违法。公平有序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 因此, 保护驰名商标, 预防和严惩侵害驰名商标的不法行为, 有助于建立竞争有序的市场运行机制, 为驰名商标的生存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实现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根本利益。保护驰名商标还是加快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条件。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 国家间、地区间、企业间的竞争在某种程度上已集中表现为商标的竞争, 市场向高信誉商标聚集, 驰名商标瓜分市场成为一种突出的经济现象, 代表经济利益的驰名商标保护问题也成为国际经贸、科技合作中尖锐冲突的重要原因。

驰名商标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 经济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加快, 客观上要求我国按照已参加的《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保护国内外的驰名商标, 这是我国经济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必然要求, 也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和贸易环境。

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化和制度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国际社会已建立以《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主体的国际保护规则体系。西方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 (地区) 几乎都遵循有关国际规则的原则和要求, 建立和不断完善本国 (地区) 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些落后国家 (地区) 也紧跟国际趋势建立相关制度。我国是后发市场经济国家, 也是最大的、发展最快的及世界影响较强的发展中国家。伴随着改革开放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 为利用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 我国建立了由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个机制构成的保护体系, 建立了由《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构成的法律规范体系。

国际规则是各国利益协调的产物, 各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基本动机有二:首先是保护本国驰名商标所代表的贸易产品免遭假冒;其次是保护驰名商标免遭不当注册, 包括不当的商标注册、商号注册和域名注册。国际规则要求成员国或成员履行保护义务, 各国 (地区) 的具体保护方式和保护水平依然存在一些差异。

相比驰名商标的国内保护而言, 我国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近年来出现了一些问题。最为突出的是, 外国特别是我国产品进口国的一些企业抢注我国驰名商标, 给国内出口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次, 合资经营企业中作为无形资产出资的我国企业商标被搁置不用, 被国外合资方商标所替代。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一是长期以来我国绝大部分企业是以数量求生存, 依靠大量出口换取外汇, 占领国际市场, 进行的是低附加值的加工生产、加工贸易, 虽质量较好, 也有很大市场, 但轻视商标保护, 较少在进口国家 (地区) 进行商标注册。二是国内一些知名企业特别是老字号企业产品在国内已占据较大市场份额, 有的没进行商标注册, 有的进行了商标注册, 甚至取得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而国外企业为阻止我国驰名商标产品的出口该国, 恶意抢注我国驰名商标。从“海信”到“王致和”, 这方面的案件不断出现。三是外方投资者利用合资、并购等方式吸纳、购买我国驰名商标, 弃置不用, 同时在中国推广自己的驰名商标, 销售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产品, 上海庄臣合资案就是典型案例。美加净商标被庄臣商标所替代, 造成我国驰名商标的陨落, 也有一部分驰名商标因中方合资者疏于管理而在合资中流失。

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实践证明, 商标所有人和许可使用人缺乏驰名商标保护的战略规划, 缺少对国际和外国保护规则的了解, 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缺少有效的信息服务和国际沟通、协调, 是造成我国驰名商标受损的深层次原因。

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策略

为及时有效地保护我国驰名商标免遭无端侵权, 应结合贸易实务和现行有关法律保护规定, 寻求切实可行的保护策略。

一是合理认识驰名商标的作用。

在驰名商标作用的认识上, 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企业界普遍将驰名商标视为商标的信誉品牌;而理论界和司法界大多仅视其为一种商标保护的特殊法律方法, 轻视其“品牌”功能, 并担心驰名商标制度被异化。两种认识均存在片面性, 据各国和国际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 驰名商标内涵包括三点:即相关领域的公众普遍知晓、高信誉度以及在保护范围和保护时间上的特殊法律保护。驰名商标虽在分类上不是单独的一类商标, 虽不完全等同于名牌产品, 但这绝对不应成为忽视其品牌效应的理由。否则不利于创造大批国际一流品牌, 也不利于企业贸易方式从注重产品贸易向注重品牌贸易的转变。

二是合理确立驰名商标产品的国际市场战略。

各国一般将注册商标作为保护对象, 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需要企业付出包括注册成本在内的各种成本。因此, 合理选择驰名商标产品的国际目标市场, 并适时申请商标注册, 可节约保护成本, 增加保护效益。由于我国商标国际化水平低, 频遭国外企业甚至国际企业巨头抢注。因此, 一旦企业产品在国内获得驰名商标, 应立即在国际目标市场申请注册, 避免被抢注。另外, 在企业出口产品已在外国占据较大市场份额情况下, 则事实上具有了驰名商标的条件, 因此要及时申请国际注册。目前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般是通过司法认定进行的, 注册商标的事实存在一般是认定驰名商标基本前提。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成员保护非注册驰名商标, 但一方面该协议对非成员来说不具有约束力, 另一方面在商标遭受国际侵权情况下, 非注册商标权人则要花费较大的成本来证明侵权的存在。因此, 我们主张企业注重商标的国际注册, 以利于在权利受到侵害情况下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三是在出口产品销售地积极注册“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

注册的目的不是为自己“专用”, 而是为禁止他人使用。目前许多国家都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的注册;允许被确认属于驰名商标的标识进行这两种特殊注册, 这被认为是保护驰名商标的一种有效措施。但我国商标法还没明确保护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这既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又不符合我国商标管理实践, 对我国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造成一定的障碍。

四是正确利用驰名商标权利限制制度, 避免在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中支付无谓的诉讼成本。

在现有国际条约中都有关于商标权有限例外的规定, 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7条、《卡塔赫那协定》第105条、《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第1708条、《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13条。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也有明文规定, 如日本商标法第26条、第29条及第32条, 美国商标法第1052条和1114条。商标权有限例外包括诸如他人善意使用其本人的姓名、笔名、住址名称及商品来源地名称, 使用“说明性术语”, 他人以正常方式指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出售地点、质量、原料、功能、效用、形状、价格等, 他人的在先外观设计权、版权, 在先使用权, 商品转卖权等。因我国商标法在这方面规定较少, 因此我国驰名商标权人应充分了解产品销售国有关驰名商标权利限制的法律规定, 避免出现所谓的“保护”诉讼。与商标权有限例外类似, 在国际商标许可中, 要避免出现“平行进口”现象。如果国内驰名商标通过许可合同对外许可, 就要注意保护被许可人的权利, 避免国内相同商标的产品出口到被许可的市场范围。这不仅有助于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有助于赢得国际市场信用, 扩大驰名商标的许可范围, 提高驰名商标的价值, 获得更多经济收益。

五是保护驰名商标在合资经营中免遭“淡化”和“消化”。

与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品牌相比, 我国品牌由于缺乏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支撑, 其价值相对较低。国内有很多企业在同国外合资合作过程中轻视自己品牌, 不注意加以保护, 导致相当数量的民族品牌消失。也有一些企业幻想通过合资攀附“洋品牌”发迹, 自愿放弃自有品牌或接受洋品牌兼并, 使中方品牌沦为牺牲品。这就要求在建立合资企业时, 首先选择以商标使用许可权出资, 其次选择商标转让出资方式。在以转让方式出资情况下, 避免外方利用合资产品推行其自己的商标, 废弃我国企业原有驰名商标。

六是合理发挥政府和行业协会在保护驰名商标中的重要作用, 应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侵权行为。

从本质上讲, 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是企业的一种市场行为, 但政府和行业协会责无旁贷, 因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直接关系到国家贸易利益和国际贸易秩序。行业协会特别是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之一, 比企业拥有较多的信息资源和协调能力。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主管部门应在信息服务方面树立服务意识, 提高服务能力, 指导企业采取积极合法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保护驰名商标。在我国驰名商标遭受国际侵权的情况下, 行业协会应发挥沟通、协调和帮助作用, 与国外同行、驻外商务机构沟通、协调, 协助企业合理合法地妥善解决侵权纠纷。

环境权的国际刑法保护 第8篇

1 环境权是人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有机组成部分

1.1 环境权的概念和性质

目前法学界对环境权的概念尚无定论, 无法形成通说。综合国际国内有关学术理论认为, 环境权是人类最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 是一项新型的人权, 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优美、舒适、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环境义务的统一。

对于环境权的性质, 学界亦多有讨论, 笔者坚持认为应当将环境权纳入人权体系来加以有效保护。首先, 我们知道人权蕴含了两个核心的权利———生存权和发展权, 而当前环境要素已经成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首要因素, 环境问题将直接威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其次, 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组成部分已经为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原则:“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 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并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1]。”

1.2 环境权的分类

笔者结合国内相关环境法学理论, 将环境权分为以下几类: (1) 自然人环境权。有些学者称其为公民环境权, 指一个自然人应当享有的有益健康和人居环境的权利。 (2) 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权。它包含了法人等组织对环境资源的合法利用权以及其在生产过程中依法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3) 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权。有些学者称此为国家环境权, 笔者认为不甚妥当, 因为国家作为公权力的化身, 它主要负有保护自然资源、防止大气污染的职责和权限, 这显然是一种权力。我们知道权利可以放弃, 而权力不可“自由处分”。 (4) 人类环境权。它是指人类作为地球上一类生物的整体应当享有的良好的生态环境的权利。

2 国际刑法概述

2.1 国际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国际刑法是指国际社会为了打击国际犯罪行为, 通过协议而制定的为各国所公认和遵守的有关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内容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刑法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 已经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是国际法在刑事领域的体现。

2.2 国际刑法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法律原则不仅可以指引人们如何正确地使用规则, 而且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则时, 可以代替规则作出裁决, 即较有把握地应付没有现成规则可适用的新情况[2]。”国际刑法在制定和适用的过程中, 逐渐形成了一些比较稳定的、公认的基本原则, 简述如下:

(1) 尊重主权、保护人权原则。尽管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和经济文化背景存在区别, 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一直为各国所坚持。因此, 在国际刑法领域倡导人权原则符合人道主义基本精神和国际法准则。

(2)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国际刑法规范界定一些法律所排斥和禁止的行为, 使国际司法工作严格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 防止司法权滥用以致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避免人道危机。当然, 合法性原则显然也还包括以下精神和原则:一罪不二审原则;一般情况下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疑罪从无原则等。国际刑法合法性原则的确立, “充分体现了国际刑事司法以人为本的原则, 即打击犯罪与维护人权并重。该理念不仅是国际刑法发展的一大飞跃, 同时也引领了国际刑事司法的潮流[3]。”

(3) 普遍管辖原则。所谓普遍管辖原则, 是指为了维护国际社会共同的利益, 凡是侵犯了国际刑法所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 无论犯罪行为人是哪国人, 也不论犯罪地点在何处, 世界各国均可依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规定行使刑事管辖权。例如从国际法上的环保角度看, 由于世界各国普遍意识到环境污染的现实危害与潜在危机, 环境犯罪不仅破坏本国的环境系统, 甚至殃及其他国家乃至危及整个地球的生态环境系统, 因而惩治环境犯罪的国际刑事法律不应受到地域和国界的限制。确立这个原则, 体现了国际刑法存在的价值, 有利于国际社会同国际犯罪行为作斗争。

2.3 国际刑法的渊源

国际刑法的渊源指的是各主权国家通过协议而制定的为各国所公认和遵守的有关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内容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表现形式。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制定出统一的国际刑法典。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国际法的渊源基本上是一致的, 主要包括: (1) 国际条约, 如1948年12月9日在巴黎签订的《防治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82年12月10日在蒙特哥湾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2) 国际习惯, 指的是世界各国在国际交往中约定俗成的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和理念。 (3) 各国和国际组织 (如国际刑事法院) 的司法判例、国际区域组织的有关决议以及部分国际刑法学界权威学者 (如巴西奥尼等) 的学说有时也可以成为国际刑法的渊源。

3 利用国际刑法打击国际环境犯罪是环保工作的重要手段

3.1 国际环境犯罪条约发展综述

虽然国际环境犯罪尚未被国际刑法公约全面加以规定, 但鉴于国际社会强烈要求将违反国际环境法的行为纳入国际犯罪体系, 因此, 国际环境犯罪作为国际犯罪的一大类型也是大势所趋。1977年的欧洲议会曾经最早提出利用国际刑法保护环境权的议案———“应用刑法保护环境”。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79年制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 其中第19条将大规模地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国际犯罪, 这一规定可视为国际环境犯罪正式确立的标志。该条规定, 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等行为严重违背了维护和保护人类环境的国际义务, 属于侵犯国际社会安全和秩序的国际犯罪。1994年, 国际刑法协会第15次代表大会的声明表示, 影响及于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罪, 或者影响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全球环境的基本的危害环境罪, 应在多边条约中规定为国际犯罪, 并规定了相应的司法管辖与协助。再后来, 国际环境犯罪理论得到了更大的发展和完善, 各国就国际环境犯罪取得了更多的共识。

3.2 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国际条约有关国际环境犯罪的规定日益丰富, 利用国际刑法来保护环境权的理论和实践日渐成熟。根据刑法学相关犯罪理论, 结合国际法的特征, 所谓国际环境犯罪, 指的是违反国际刑法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破坏人类的生态环境, 应负国际刑事责任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的总称。按照国际刑法学权威巴西奥尼先生在《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的相关理论, 国际环境犯罪具有五个特征: (1) 国际环境犯罪间接地、严重地影响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 (2) 环境犯罪行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一个国家; (3) 环境犯罪的行为和方式超越了国界; (4) 各国间的相互合作是对环境犯罪行为强制执行的基础; (5) 环境犯罪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公民[4]。

3.3 国际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

利用国际刑法保护环境权, 从保护的力度来看, 国际刑法不仅比其他制裁模式更具威慑、阻吓功能, 而且在环境保护中具有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那么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国际刑法规范, 国际环境犯罪应包含哪些构成要件, 试分析如下:

(1) 国际环境犯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资源, 包括大气、水、海洋、森林、草原以及动植物群等环境要素。对于外层空间污染的问题, 如果该污染行为违反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为是国际环境犯罪。

(2) 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这其中, 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已为国际立法和理论的普遍接受, 但对于国家是否承担国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争议很大。我们认为, 随着国际刑法立法和国际环境犯罪理论的不断完善, 将国家纳入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范畴契合当前国际社会环保工作的需要。当然, 由国家来承担国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方式 (如对主权国家课以罚金、暂停或限制会员权利、对该国领导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等) , 现有的国际刑法等文件并未明确规定, 亟需在今后的研究中进行理论完善和制度创新。当前, 将国家纳入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范畴已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接受。

(3) 国际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际刑法的禁止性规定, 严重破坏人类生态环境并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这其中,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 危害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根据行为的手段的不同, 危害行为可分为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若对危害行为进行具体分类的话, 大致包括如下几大类:污染大气的行为;污染海洋的行为;污染外层空间的行为, 如试验和使用核武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而污染外层空间;转嫁污染的行为, 当前主要表现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 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在环境立法方面的缺陷, 把一些污染严重和密集的企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 或者直接将本国的固体废物和垃圾通过各种途径出口到发展中国家。

(4) 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 也可表现为过失。一般来说, 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多表现为故意, 而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更多的表现为过失。如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核泄漏事故, 造成了前苏联和欧洲很多地区环境的严重污染和人员、财产的重大损失。这次核泄漏产生的污染主要是因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在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的。

4 利用国际刑法保护环境权对我国环保工作的启示

近年来我国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 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这标志着我国政府对环保工作的重视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层次, 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纵观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以及我们面临的环境恶化的严峻形势, 我们应借鉴国际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机制, 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我国环保工作的力度。

(1) 坚持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保护环境权。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对保护环境作出了一些规定, 如《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 但《宪法》的相关规定过于零散和宽泛, 所以笔者建议, 根据我国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原则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对环境权的概念、种类和原则等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使得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在保护环境方面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2) 完善刑事立法, 真正体现刑法保护环境权的威慑作用。首先, 在环境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危险犯。我国1997年刑法主要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的, 这对防止环境污染往往不够及时, 因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一旦形成, 一般难以恢复原貌和弥补生态损失。因此, 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 对可能使自然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即危险犯予以处罚, 则可以对人类环境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其次, 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建议将现行刑法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分离出来, 设立单章成篇, 使其地位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侵犯人身权犯罪并重。此外, 完善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的范围和处罚种类的规定, 如将噪声污染、破坏草原等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以及根据国情适当增加一些针对环保工作实际的刑罚种类和措施。

(3) 学习国际环保先进经验, 加强国际刑事合作。环境保护工作非某一国之特有义务或责任, 全人类对保护环境义不容辞。为此, 我们应走出国门, 多向西方一些环保工作比较有成效的国家学习先进经验, 为我所用。同时, 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有关国际环境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加强与世界各国在有关环境犯罪方面的司法协助与合作, 共同打击那些严重危害人类环境的犯罪行为。

摘要:环境问题已经超越国界, 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 即国际环境问题。尽管面对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 国际社会已先后制定了许多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法, 但世界局势毕竟是纷繁芜杂的, 环境问题仍然层出不穷, 利用国际刑法保护环境权也就显得非常迫切。

关键词:国际刑法环境权,环境保护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资源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4.

[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3]高铭暄, 王秀梅.当代国际刑法的发展与基本原则[J].人民检察, 2005 (10) :5-8.

论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 第9篇

在国际社会中,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 但是, 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人权, 从本质上看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人权具有国际性, 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互相统一、互相促进的。只有坚持了国家主权, 才能够保护国际人权。

2. 人权的理念

人权的产生有着深远的历史, 最早追溯到13世纪, 而人权作为一个政治法律概念或理论体系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的社会产生而产生的。“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国际人权法, 就是指各国为了保护和促进人权所设立的制度等的总称。

当今国际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公正权、发展权和民族自决权等。人权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根据其主权并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对人权加以保证”。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主要分为三大类:1.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2.集体人权。3.人权国际保护的专门领域。第一, 国际性日益突出。第二, 范围的不断扩大。首先, 人权保护从对于自由权的有限保护, 发展成全面性的国际人权保护。其次, 一些集体人权获得承认。再次, 长期被排除不被关注的少数人权也开始得到保护。最后, 人权保护成为各国的一项义务。关于人权国际保护的理论依据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基本需要说。2.尊严说。3.折衷说。人的尊严包括存在尊严和发展尊严。

3. 国家主权的理念

主权概念源于16世纪中叶,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 不受任何限制与制约, 但是会受到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5]分析起来即在国内是最高的, 对国外是独立的。[6]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在国内以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事务;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权威, 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国家主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 国家主权原则是强行法。第二, 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 也会受到国际法的种种限制。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 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必要条件。主权与国家同时产生, 同时消亡。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性, 是国家的固有权利。全体国民及其生活的地域一起形成国家, 国家主权的根源存在于全体国民。

4. 国际人权保护和国家主权的关系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权是国家的基本属性, 主权在国际法中的描述是“最高权威……它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世俗权威的。”。人权原则是国际法原则之一。国际关系与联合国活动的各领域及国际法的所有效力范围都可适用主权原则。而人权原则仅用于国际人权法领域。因此主权原则高于人权原则。人权保护也在挑战国家主权。首先, 各国出现了许多限制主权的学说。其次, 侵犯人权的追诉趋向于国际化, 使国家司法主权受冲击。最后, 人权国际保护发展, 使得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提高。人权国际保护对国家主权也存在限制。首先, 主权国家的行使要保护人权。其次, 国家要履行已经缔结或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里承诺的义务。最后, 国家主权要遵守各类关于人权的强制性规范。但是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国际保护的前提和基础。一方面, 主权国家要尊重人权保护的各项规定;另一方面, 在参加了人权保护条约之后, 国家就要履行义务并将条约内容适用于国家领土。所以国际人权保护取决于国家主权, 没有主权国家就没有人权。承担人权保护是行使国家主权。首先, 主权国家在本国领土范围内对国际人权保护的内容作出原则性规定。其次, 主权国家有权决定是否加入某一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规定;人权本质上属主权国家的内部管辖范围。亨金明确道:“在我们的民族国家的国际体制下, 人权只能在各国社会中根据各国法律作为权利来享受。”人权是建立在国家承担国际义务基础上的。尊重国家主权, 才能真正做到保护人权。首先, 国家主权与人权国际保护存在非常复杂的关系。其次, 国家主权在国际社会中是作为人权国际保护的大前提出现的。但是总体上二者统一协调发展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

人权保护要有国家主权的保障, 同时, 一个不尊重人权保护的主权国家也是不会发展长久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是不可分割的, 二者是相互依赖的。近年来, 国际上个别国家有关我国和其他国家人权问题制造的噪音是不合历史潮流的, 注定要为历史发展所湮灭。二者并不冲突, 也并不对立, 相反的二者的存在具有同一性和统一性。在当代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中, 人权与主权也是并存的, 而且都拥有应有的地位, 共同地为着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国际秩序, 为增进人权的正义事业发挥着积极作用。

结论

首先, 国家主权原则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次, 国家在行使自己主权的时候也应该注意人权的保护;第三, 人权的存在是国家主权的重要补充;第四, 国家主权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前提;最后, 国家主权要与国际人权的保护相互统一, 相辅相成。同时我们也明显的看到, 在国际社会中, 保护人权的前提是国家主权, 但是那种打着所谓“人权”的旗号去干涉别国内政的行为也是不可容忍的, 是侵犯国家主权的表现。所以二者和谐共荣, 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袁永林.浅析国家主权的发展.职业圈, 2007 (13) .

[2]王虎华.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法学, 1999 (6) .

[3]车丕照.身份与契约——全球化背景下对国家主权的观察.

[4]王金全.试论邓小平人权标准的一贯性.重庆师专学报, 2001 (2) .

[5]博丹.论共和国.1562.

[6]《奥本海国际法》.1892.

[7]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5]《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82.

保护好国际商战中的“粮草” 第10篇

本文旨在对我国企业在海外申请注册商标提供一个初步的介绍。

海外商标注册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单一国家/地区商标注册;

2.区域商标注册( 例如:欧盟商标、非洲知识产权组织 );

3.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制度。

单一国家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通常需要委托境外代理机构)向各国商标主管机关直接提交申请文件进行注册申请。一直以来是海外商标注册的主要方式。

在几乎所有的国家/地区,申请人都可以单独向该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这种方式的好处是不受中国注册的限制,可根据商标在目标国家实际使用的情况提出申请,针对性很强,而且相对来说更快捷。

单一国家注册申请的缺点主要是需要委托当地国家/地区的代理机构办理,费用与其他方式( 后文将要介绍的国际注册方式 )相比较会高很多。

有些国家虽有商标注册制度,但由于官方效率极低,很难获得注册:例如:利比亚、冈比亚、伊拉克、安哥拉。还有些国家和地区没有商标注册申请制度,需通过刊登警示性公告的方式进行保护:例如亚洲的东帝汶、马尔代夫,大洋洲的密克罗尼西亚等。还有一些国家,例如非洲的索马里、厄立特里亚、南苏丹因本国政治或战乱等各种原因,没有相应的商标注册保护制度。

区域商标注册通常是某一个区域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设立一个统一的商标制度。

最有名的区域商标注册制度是欧盟商标。欧盟商标原来称作“CTM”(“European Community Trade Mark”),亦称欧共体商标,但这一名称从2016年3月23日起正式被废除,并更改为“European Union Trademark”,即“欧盟商标”。欧盟商标的注册主管当局是欧洲知识产权局(“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前身是“OHIM”,地址设在西班牙的Alicante。1996年1月1日开始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成立当时成员国25个。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于2007年1月1日加入欧盟。克罗地亚于2013年7月1日加入欧盟。至此,欧盟成员国增加到现有28个。欧盟商标注册后在上述所有成员国有效。任何新的成员国加入后,原注册的欧盟商标的效力将自动延伸到新加入的成员国。

另一个区域注册制度是比荷卢联盟(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这三个国家没有单独的商标局,设立统一的商标注册机构,注册后在全部成员国有效。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也是一个重要的区域注册制度,该制度包含西非16国及最近加入的科摩罗群岛。各成员国没有单独的商标局,设立统一的商标注册机构,注册后在全部成员国有效。

从以上三个区域注册制度的特点来看,完全可以把每个区域视为一个单一国家。

以下重点介绍一下国际商标注册制度。

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国际注册 )的优点和好处已为广大中国企业所熟知,主要包括:手续更简便;费用更划算。大多数中国企业在走向海外时在商标注册布局时都会考虑采用这种方式。

具体来说,目前《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成员已经多达97个(覆盖113个国家或地区),包含了除加拿大以外的所有发达国家,以及中国、印度、俄罗斯、墨西哥、菲律宾和越南这样的人口大国和新兴市场。申请手续简便主要体现在商标注册申请人通过提交一份简单的申请书,就可以指定所有这些国家。申请手续简便还表现在规费的支付上: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中国商标局缴纳国际注册费,省去了相对于逐一国家申请时需向不同国缴费的麻烦。

国际注册的另一优点是费用更划算: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的费用包括二部分:一是基础注册费, 二是指定国家的费用。国际注册申请人可以在一份申请中指定一个或者多个成员国要求对其申请商标进行保护,无论指定一个成员国还是指定全部成员国,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均只需缴纳一份基础注册费,因此,指定的国家越多越合算。

虽然如此,马德里国际注册仍然有很多缺点和不利之处是需要广大中国企业需要留意的。本文旨在提供一个参考。

1.注册形式上有一定的限制:马德

里国际注册要求以申请人本国国内的商标申请/注册为基础,申请商标必须与国内商标完全一致,而且商品/服务内容不得超过原注册范围。

2.马德里国际注册完成所需时间相对

较长。整个程序需要经过中国商标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及当地国国家局三个阶段。目前中国商标局接受的国际注册申请量非常大,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马德里国际注册的申请人中,中国企业的数量近几年来一直名列前茅。中国商标局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完成初步的形式审查以后,递交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局经过形式审查向申请人颁发国际注册证,并向申请中指定的各个国家的主管当局(商标局/专利局/知识产权局)发出通知,由各主管当局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各成员国加入的马德里制度的不同(马德里协定或者马德里议定书)有12个月或18个月的审查期限。

3.如审查通过,除个别国家以外,各主管当局不再单独颁发注册证。如果发生驳回的情况且申请人不服该驳回决定,申请人需要另行委托当地国的代理律师提出复审等。这里不难看出,如果是采取单一国家注册方式,在申请前通常可以获得当地代理机构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从而避免可能发生的驳回。而马德里国际注册由于在申请阶段没有当地代理机构参与,无法提前获得相应的咨询建议。

4.注册效力的不稳定性。由于国际

注册要求以国内申请/注册为基础,5年后才能与原属国的注册脱钩,因此一旦原属国的注册在5年内被撤销或者国内的申请被驳回而未能注册,国际注册也随之将被撤销,这就是“中心打击原则”。如果遭遇到中心打击,商标注册申请人还可以自行决定将国际注册转化成各国的单一申请,当然这就需要委托当地代理机构办理,相应地也会增加很大的费用支出。

5.马德里国际注册系统虽然发展得很快,成员越来越多,但根据国外多年的实践,马德里国际注册在以下国家没有效力或者效力存疑。这主要是由于成员国国内法律制度造成的。

(1)国际注册在以下国家没有效力:加纳、塞拉利昂、斯威士兰、赞比亚。

这些国家为普通法系国家,虽然政府签署了加入马德里协定或议定书,但该国的国内法还没有相应修改以承认马德里国际注册在该国的效力。例如:赞比亚目前还不接受服务商标;塞拉利昂不接受服务商标,甚至都不接受国际商标注册分类的尼斯协定。在上述国家唯一可靠的注册方式是单一国家注册方式。

(2)国际注册在以下国家效力存疑:莱索托、利比里亚、纳米比亚、圣多美和普林西比、苏丹。

这些国家的国内法还没有相应修改以明确承认马德里国际注册在该国的效力。但这些国家的国内法里有一些泛泛的规定,即:优先适用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鉴于目前没有法院判例,因此仍然无法确定国际注册在上述国家的效力,唯一确定和稳妥的做法仍然是提出单一国家注册申请。

(3)其他近几年新加入的国家和地区

也有类似的问题。突尼斯,其国内法还没有相应修改以明确承认马德里国际注册在该国的效力;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其关于创建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的班吉协定(Bangui Accord)尚未修改明确承认马德里国际注册在该地区的效力。因此,唯一确定和稳妥的做法仍然是提出OAPI国家的单独注册申请。

出口信保护航企业走向国际市场 第11篇

出口信用保险是符合WTO规则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手段, 因此被各国政府普遍采用, 以促进出口和投资。全球贸易额的12%~15%受益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 在保障出口收汇安全, 控制信用风险, 支持对外贸易发展和对外投资方面发挥了积极的政策性作用。2013年6月19日, 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 研究部署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八项政策措施, 再次强调了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这八项政策措施中有两项关于信用保险政策。其中第三项指出, 支持企业“走出去”, 创新外汇储备运用, 拓展外汇储备委托贷款平台和商业银行转贷款渠道, 大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第六项指出, 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推广涉农新险种, 试办小额信贷保证保险, 推动发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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