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行政法行为

2024-05-27

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精选8篇)

相对人行政法行为 第1篇

一、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效力分析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效力一词的意思是“效劳、出力”或者是“事物所产生的有利的作用”。张根大在《法律效力论》中指出“法律效力首先是一种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本身就是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可见, 行政相对人行政法行为效力是不能忽视的, 应该得到发挥。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要求力、启动力、中止力、终止力、阻止力、强制力、对行政行为属性的决定力以及行政主体义务的产生力。行政相对人的这些效力, 可以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发挥, 有效地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效力对于相对人行政法行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二、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在行政法行为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对于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并且还会束缚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结果, 从而体现出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效力。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效力的表面形式只是一种作用力, 但是这种作用力具有法律效力。相对行政法行为的效力作为相对人行政法行政存在的重要依据, 如果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缺乏效力, 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就会失去了其价值。因此, 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效力对于相对人行政法行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相对人行政法行为是行政法行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符合确立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和保护相对人合法全校的客观要求, 符合行政程序的双方性和可接受性, 满足民主行政和合法行政的客观实际。首先相对人行政法行为的确立对于相对人行政法行有效的控制行政权力滥用现象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确立程序目标有效的控制权力, 具有能够与行政权力相抗衡的力量。其次, 确立相对人行政法行政行为能够有效地维护相对人的权利, 保护好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而充分发挥相对人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地位。再次, 确立相对人行政法行政行为能够使行政行为与相对人行政行为有效地联系起来, 使相对人的行政权利义务和行政主体实现对等, 能够充分发挥相对人行政行为的职能。最后, 确立相对人行政法行政行为, 可以使相对人进行行政参与, 能够将相对人参与的作用发挥的极致, 充分体现民主行政的发展趋势, 并且能够有效的化解合法化危机。

三、行政相对人如何在行政法体系中发挥作用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也就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者组织。马生安在《法治理念下的行政行为》中指出:“行政相对人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主体而存在的。相对人行政法行为是行政行为实施过程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或法律事实”, 可见其在行政法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 相对人具有程序参与权

程序观念的提升能够使行政相对人参与到行政行为中, 让行政相对人拥有了程序参与权, 具备程序听证的权利。周佑勇在《行政法原论》中指出程序参与是“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 表达自己的意见, 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程序参与权作为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开始, 使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 是行政程序变化趋势, 符合行政事务管理的需要。行政相对人有效地参与行政管理, 使相对人具备与行政主体进行对抗和抵制的权利, 能够有效的保障相对人的权利。

(二) 行政相对人具有政府信息公开选择权

公民本身具有知情权, 行政相对人作为国家公民是有权知道与行政程序相关的法律信息以及具体的事实信息。行政相对人拥有信息公开请求权是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活动的重要前提, 行政相对人通过了解相关的法律信息和事实信息可以使相对人能够有效地参与行政程序, 使行政相对人做出有益于合法权益的行为, 能够有效地防止行政主体在行驶职权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三) 行政相对人具有卷宗阅览权

在行政程序中, 相对行政人有权知道行政主体的资料信息, 允许行政相对人查阅有关程序的案卷。行政相对人通过抄写或者阅览卷宗, 可以充分了解行政主体收集的证据和做出行政决定的动机, 从而有针对性的采取必要的措施。虽然, 行政相对人阅览卷宗受到时间的限制, 但是, 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阅览卷宗, 能够使行政相对人充分发挥其作用, 积极参与到行政程序中。

四、总结

本文通过对相对人行政法行为在行政法行为体系中的重要性的分析和研究, 从中深刻认识到, 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是相互作用, 确立相对人行政行为行政法地位, 对于发挥相对人行政行为的作用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1) .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 第2篇

② 在继承开始后,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能同时参加遗产继承,而是 依法律规定,有先有后,而是分两个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和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④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修改或者废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相对人行政法行为 第3篇

摘要:行政相对人是指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不依附于行政主体,具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人格,在依法行政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依法行政;地位;作用

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也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行政相对人是指直接参与行政过程且其实质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在整个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一个消极被动的角色,整个行政过程中都充斥着行政相对人积极主动的法律行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影响着行政过程的启动、运行及结果,行政相对人不依附于行政主体而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人格,是行政过程的积极参与者和协作者,而不是行政行为的客体。由于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一方,深入研究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推进行政过程的民主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正确认识行政相对人在依法行政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传统的依法行政观念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当代行政法,行政相对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是督促、帮助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群众性力量。在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正确认识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和作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有利于行政主体在行政立法活动过程中注重发挥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作用,根据需要妥当处理行政相对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使行政立法的内容科学化、合理化,并以此激励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规范的自觉性;其次,有利于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转变行政管理观念,增强行政服务意识,更新、改进行政管理方式和手段,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而顺利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再次,也有利于增强行政相对人自身的法律意识,充分发挥他们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群众性制约、督促作用,从而健全、完善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控体系。

二、行政相对人的内涵

行政相对人无论在行政法的学理上还是在行政法的制定上都是一个既成用语,人们认识它的角度主要有两种:一是从行政法主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角度理解。即行政行为所指向或者说所针对的人就是行政相对人,也有学者称之为“行政行为的受领人”。这较多地表现在行政法的制定上。二是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中,行政主体是一方,与其互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一方就是行政相对人。还有学者直接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是管理者,相对于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来说,受其管理的对方当事人就是行政相对人。笔者从第二种意义的角度界定行政相对人的内涵,即指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不依附于行政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人格。

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的地位

在我国传统行政法的理解上,行政相对人被作为行政管理对象来定位,即他们是受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一方。而在我国当代依法行政的权力结构背景下,行政相对人则是从权力义务关系的角度来理解的,即强调行政相对人并不是受行政主体管理意义上的相对人,而是指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互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主体。这种由受管理相对人到权力义务相对人的变化,从根本上改变了“相对”的原有含意,也深刻表明了行政法的重大变化。行政相对人这种地位的转变可以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新类型上得到具体体现。

1.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宏观调控关系。是指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已不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的管理模式,市场主体有自己的行为自由权和选择权,他们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行为导向。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往往要处于获得政府信息和其他帮助的受服务者地位。

2.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直接服务关系。是指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提供服务与享受服务、予以保障与获得保障、授予利益与获得利益为基本特征的新型法律关系,具体体现在行政扶持、行政救助和行政保护等行政过程和活动中。

3.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关系。这种关系以双方权利义务均衡并通过双方平等协商来达成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特征。这种合作关系多采取参与行政决策、提出合理化建议、协商签订行政合同等形式。

四、行政相对人在依法行政中的作用

由于当代行政法扩展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从而增强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导致他们对行政主体具有积极的干预作用,即个体权利对行政公权力的直接有效的影响。行政相对人在依法行政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约束力量。行政相对人作为因行政活动而使自身利益受切实影响的人,有着积极主张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要求,他们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在不同程度上发挥他们的制约力。

2.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必要合作力量。公民一方的权利不只是要对违法行使的行政公权力形成抗衡,同时公民权利还可以渗透到行政公权力的运行过程中,形成对行政公权力的形式保障、帮助机制和高效运行机制,这对于有效实现依法行政具有更重要的本源性意义。

3.行政相对人权利对行政公权力的帮助性。行政相对人权利与行政公权力并非是完全对立或绝对此消彼长的关系,其中许多权利对行政公权力有重要的帮助性,这种帮助可以完善和发展国家行政公权力。

参考文献:

[1]刘文忠 王绿瑛: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J].新视野•法治文明2O05年第1期.

相对人行政法行为 第4篇

一、行政相对人在依法行政中的地位

所谓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与行政主体形成利害关系, 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贯穿于行政活动过程的主体主要是两个:行政机关自身和行政相对人。其中行政机关自身对于实现依法行政的决定性作用自不待言, 它基于行政公务人员的依法行政观念、法律素质、明确的法律责任以及科学的内部权力运行方式设计等来实现依法行政。但仅靠行政机关自身的努力和自觉性也只是保证依法行政的一个方面,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活动的参与人在依法行政中占有重要地位。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 行政相对人在现代行政法中的法律地位发生了重大转变。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进一步提高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以逐步推动我国的行政法治进程, 应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行政相对人在依法行政中的作用

行政相对人的作用, 是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 对作为法律关系另一方的行政主体所具有的积极功能。在很长时期内, 由于附庸和弱者地位的存在, 行政相对人除了服从行政主体的决定外, 几乎是谈不上对行政主体有积极作用的。在行政法观念上, 管理型行政法使行政相对人只是作为受行政主体支配的对象来定位, 控权型行政法则使行政相对人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对象来定位。在强大的行政权力面前, 行政相对人一直处于消极性的地位, 行政相对人难以具有对行政主体的积极意义。在当代行政法中, 行政相对人已不是只能对行政主体消极服从或至多实施消极防卫。事实上, 当代行政法由于扩展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并增强了其地位, 因而也导致他们具有对行政主体的积极干预作用———即个体权利对行政权力直接、有效的影响。大量的行政法规范都需要行政机关来推行实施, 但是, 实体法规范的实施并不是由行政机关单方行为就可以实现的, 没有广大行政相对人的守法、用法行为, 行政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空话。行政主体固然可以用处罚、强制方法来迫使行政相对人守法, 但以此方式实施法律是极为低效、消极的。最有效最积极的方式应当是广大行政相对人能以其主动性、自觉性全面遵守法律、法规, 形成对行政来源, 其中特别是行政复议监督、行政诉讼司法监督更需要当事人自己直接主动提起。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活动的参与人和依法行政的约束者, 在实现依法行政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 行政相对人是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约束力量

行政主体作为行使国家权利的主体, 本身应依法行政。但拥有权利的人往往容易滥用权力, 特别是在我国这样行政诉讼法还不很完备和成熟的国家, 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行政主体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行政的情况, 这种行为极大地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作为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除履行相应得义务, 如维护行政主体各种行政权力正常行使的义务、配合行政主体正常行使有关权利的义务和服从行政权利行使结果的义务, 同样地享有相对应的权力。而行政相对人的这种权利则是专对行政主体主张的权利, 包括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实体上的权利包括:以各种形式和渠道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 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抵抗行政主体非法侵害的权利、合法权利受行政主体保护的权利、受益权等。程序上的权利主要有:对行政主体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处理决定的申辩权、对行政主体有关活动的了解权、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理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监督的主体, 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通过行政监督的方式促使行政主体防止和克服行政弊端, 对行政活动加以制约和牵制, 从而完善政府行政, 促进依法行政。

(二) 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合作力量

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 不仅需要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活动, 更需要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维护、配合和服从, 才能保证行政行为内容的有效实现。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主体守法, 也要求行政主体贯彻实施法律, 实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内容。首先, 行政主体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共同有效的实施法律, 行政主体在依法做出行政行为, 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同时, 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相应的义务, 保证实现行政相对人法定的权利和促进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的义务, 从而行政相对人有与行政主体共同实施法律规定的作用。其次, 行政相对人协助行政主体依法进行行政活动, 行政主体有双重权利, 既对违法者进行制裁, 又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此在行政主体依法制裁违法者时, 其他行政相对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再次, 行政相对人可以完善行政立法的内容。行政法律法规制定以后, 内容是否正确、科学, 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行政主体职权配置和运用是否恰当, 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反馈的内容。

(三) 行政相对人权利对行政权力具有帮助性

行政相对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并非完全对立或绝对的此消彼长的关系, 其中许多权利对行政权力具有重要的帮助性, 其中有几种重要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如请求权、听证权、异议权、防卫权、举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平等权和参与权等的行使, 就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起到监督作用, 这种帮助可以完善和发展国家行政权力。

三、提升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有效途径

1.行政参与是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提升的有效途径。学者普遍认为, 参与是民主政治的基石和裁量决之工具理性, 协商是民主行政的中心。相对人只有与行政, 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 与行政主体平等地进行沟通和交流, 力求使自己的意愿被行政主体吸纳, 并清楚地了解行政主体的活动意图和目的, 对行政主体进行有效地监督, 才有助于民主行政的建立, 使行政法律关系真正具有方性, 使相对人作为人的尊严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 以保正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丧失。公众参与公共行政的广度和深度体现公共行政的民主化和有效性程度, 也是衡量民主发展的尺度。公民有效参与对于提高政府的机能具有重要意义, 能够提高政府的信誉度, 形成民主宽松的环境, 弥补公共物品供应的缺口, 改善公共服务质量, 从而增强政府行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推行服务承诺制是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提升的有益探索。行政服务承诺制是一项保障行政服务公开化、民主化、实效化的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 西方许多国家纷纷开展了以重塑服务型政府为核心的“政府再造”运动。服务型政府的核心是将政府由原来的控制者角色向服务者角度转换。各国在塑造服务型政府的过程中, 采取了一个重要举措, 即推行服务承诺制。推行行政服务承诺制, 有助于保障政府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服务, 而良好的服务是社会的粘合剂, 能够促进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和谐, 增强政府的亲和力和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 促成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义务合作的良性互动关系的形成。为了使行政服务承诺制落到实处, 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

(1) 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制度。为了切实保护相对人权益, 应在行政系统内部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机制, 为公民提供畅通的投诉渠道, 便捷的受理程序, 对公民的投诉, 及调查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的公民告知。政府还应建立相应的机制鼓励公民投诉, 对投诉者依法予以保护, 防止遭到打击报复。

(2) 建立公众评判制度。公众是行政服务的接受者、体验者, 行政服务的好坏, 服务质量的高低, 服务是否到位应当由公众来评审, 而不是由服务的提供者宣称。公众对市政服务活动的评审, 既包括对服务内容的评审, 也包括对公务过程的评审, 还包括对服务结果的评审。政府应将公开评审的结果向社会公开, 并以此作为改进服务和对行政机制及其工作人员予以奖惩的依据。

(3) 实行行政复议与诉讼监督。尽管服务承诺尚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但服务承诺一经行政机关向社会公示即产生法律效力, 便对行政机关有约束力, 就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机关应依其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承诺后而不实践承诺, 致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 基于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机关就应当承担违诺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则可以“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为由, 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复议机关或法院依法审查后, 裁决行政机关履行承诺所设定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已不可能或没有意义, 则应相对方的请求, 责令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与意义论文 第5篇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内涵;意义

依法治国是当今时代主题。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依法行政是一种法治状态,政府依法行政的本质意义就在于实现行政权力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二者的平衡,这种平衡是一个双向的过程,不仅有行政权力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还有相对人权利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并且后者是更重要的。i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确立无疑能在权力制约方面发挥巨大作用,为了实现抵抗权在行政法层面的归位,本文将对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价值意义进行分析与论述。

一、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内涵丰富,细细考察,它并非行政法的原创概念而有着深厚的政治学和宪法学底蕴。从政治层面考察,抵抗权理论是对“人民与国家”关系思考的产物。我国古代儒家思想就以“民权、民意、民本”论述了人民反抗暴政的正当性,其中以《论语》关于“义道”的论述较早确立了儒家的抵抗思想ii。西方则以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为抵抗权理论的基础,后世当代西方抵抗权理论研究最高水平的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观”也是“进一步概括人们所熟悉的社会契约论,使之上升到一个更高的理论水平。”iii作为理论来源,政治层面上的民众抵抗权可以界定为:国家行使人民授予的权力不得侵害民众的权利,当国家不当行使权力时,人民便可以权力让渡者身份对之进行反抗。相对人抵抗权的确立是部门法具体作用的结果。作为纯法律化的概念,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应当具备行政法学的理论依据:其一,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理论。我国学者对于“公定力”来源有自我确信说、法律关系安定说、社会信任说、社会连带说、既得权说等观点,其中法安说iv为通说。对于公定力究竟是否有界限,理论界始终存在颇多争议,但适时适当对某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之推定予以否定,即坚持有限公定力,对促使依法行政水平的不断提高,最终实现行政法治有着重大意义。其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有限公定力的理论从权利生成的适宜性角度说明了相对人抵抗权的必要性,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则从权利行使对象违法性角度为抵抗权的存在提供了佐证。行政行为无效理论表达了公法上一个核心思想:公权力的行使如果不具备某些最基本的实体与程序要件,将被视为根本不存在或者不具备实质合法性,因而,也就不具有针对相对人的法律效力。这一理论构成对行政行为公定力、进而对行政权的一种观念上的制约。v其三,行政参与原则。抵抗权实质是一种有序的参与,一种于行政程序、行政过程的事中诉求的表达,一种事中的对话交涉机制,其参与性价值大于其对抗性价值,对抗不过是一种行为外在表征,目的是以此来参与、对话、抗辩和交涉,因此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与行政参与权利也是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理论基础之一。vi综上,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可以定义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依法对不具有公定力的无效行政行为所设定之义务采取消极的不服从的权利。vii以上是从概念来源的角度追溯定义,如果切入构成要件角度分析,能使定义更为立体、清晰。理论界对抵抗权行使对象的认识并不统一,有主张非法侵权的行政行为的viii,也有主张非法侵权行为或者无效行为的ix,均较为笼统。究竟何为无效行政行为?根据通说,无效是对法律效力的消极评价,是指存在违法行为且违法状态重大而明显,并且在后果上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因此无效行政行为即指重大且明显违法(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x。那么此间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如何判断?一般来说,是根据相对人普通且合理的判断来认定的,但这一标准确实存在实践操作上的困境。

二、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价值与意义

探索抵抗权的价值与意义,无疑是从理论至实践、全方位地对相对人抵抗权必要性与正当性的宏观把握。

(一)理论价值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一种私力救济方式,而私力救济的首要价值在于正义,xi并且私力救济的道德基础也是正义,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正义和道德的应有之义。就无效行政行为造成的不法侵害,人们当然采取这种救济方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从而使被扭曲的正义得到纠正,实现了正义的校正价值。有学者把行政法的价值分为三级,初级是行政法的法律秩序,中级价值是行政法治,终极价值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力xii。建立行政相对人制度是法治价值的体现,它能从根本上体现法治的要义,也能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它是法治价值的直接追求。另外,行政法平等原则也是对法治实质上的体现。

(二)实践意义

1.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秉承抵抗权的精神和理念,在继承政治层面民众抵抗权灵魂的同时,也克服了宪法层面公民抵抗权的不足,具备现实可操作性,适用性较强。

2.抵抗权贯彻权力制约原则,开辟了以相对人权利监督政府权力的新途径,于此同时,作为一种事中救济,相对人抵抗权弥补了传统行政救济的不足,给予相对人更全面的保障。

3.抵抗权有助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维护了政府的尊严,保证政府的权威性,有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立,让政府生活在阳光下。

4.抵抗权因其程序性、个体性(个人行使、维护个人利益)、时效性(事中救济)特征,极具程序交涉互动价值,从而平衡了行政主体双方关系,提高相对人行政参与主动性,保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其主体价值与人格尊严。

三、结语

相对人行政法行为 第6篇

关键词:许可权益;法律责任;法律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合法权利是救济得以存续的依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不过是镜中花水中月而已。同样,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的关系也大约如此,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正义的分配结果总是偏于应然层面的,要将其真正落实到具体的人身上,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的途径,行政许可的法律救济正是扮演着这种分配和实现法律责任的角色。

行政许可行为的特征决定了行政许可救济除了具有一般行政救济的特征外,还有自己独有的特征。这些特征包括:①请求主体的广泛性。行政许可救济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②救济主体的法定性。根据行政救济制度的特点,行政救济是一种个案处理制度,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主要救济途径,因此行政救济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具有特定性。③救济对象的多样性。行政许可救济的对象分为违法、合法与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④救济途径的全面性。根据行政救济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许可的救济途径分为行政内的救济、立法救济和司法救济。其中行政内的救济被称为行政系统内的救济,立法救济和司法救济被称为行政系统外的救济。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法律救济,就是通过法律途径对受行政许可权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给予救济。行政许可的救济方式是指实施行政许可救济的表现形式,即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力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从对行政许可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来看,对于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给予行政赔偿;而对于合法的行政许可行为,则给予补偿。以是否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救济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许可法律救济途径分为诉讼救济和非诉讼救济。

应该指出的是,在行政许可法律救济中,还有一种很重要的行政赔偿救济。但是,在我国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救济途径。因为我国立法并未设立一种专门的赔偿救济机关,赔偿救济的取得,可以通过复议救济途径;也可以通过诉讼救济途径,所以我们不将其归人以上的分类中。此外,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新的非法定的救济途径,如不少地方出现的“市长热线”,专门针对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设立的投诉电话,[1]等等。这些热线电话、投诉电话除了可以针对违法行政行为提出以外,实践中最为有效的、公民反映最能解决问题的是可以针对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失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将这些热线电话、投诉电话与信访制度在人员、资源和运作方面结合起来,建立一种类似于国外和我国香港所行之有效的专门调查和处理对失当行政所作投诉的申诉专员制度[2]呢?这需要进一步研究。由于这种救济途径在现阶段还不是一种法定的救济途径,且不具有普遍性,所以本文在此不作具体分析。[2]

一、行政相对人许可权益受损后的非诉讼救济

(一)行政机关实施的救济

1.行政许可复议

1999年10月1日期正式实施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是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复议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印行政许可行为的实施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复议机关形式复议救济权对自己的受损权益予以补救。复议救济是功能较完备的救济途径,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判明责任的基础上,可以撤销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违法行为效力消灭,恢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变更一个不当的行政行为,使相对人获得合理的权益或消除相对人所承担的不合理的义务,使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恢复正常;可以责令行政机关就损害后果进行经济赔偿,使相对人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获得补救。

就行政许可领域而言,行政许可相对人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寻求复议救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相对人寻求复议救济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涉及许可权益的行政处罚不服。许可证、执照等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照,是证明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定凭证。对这类证照的暂扣或者吊销,将限制或者剥夺相对人经许可而取得的权利或者资格。《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對涉及许可权益的证照管理决定不服。《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3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对未依法办理许可申请不服。《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项规定,公民、法上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4)其他情形。除了上述三种《行政复议法》明列的情形外,行政许可相对人还可以依据该法第6条第11项的规定,寻求复议。该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它将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奶如行政复议的范围,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这条途径获得全面的救济。[3]

相对人行政法行为 第7篇

1. 有权利必有救济原理。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普通法的一项古老原则, 并在英美两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实。国家通过立法将公民的权利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有学者将这一权利称为原权、第一权。然而, 并不是所有的原权都能获得自动实现, 当法律规定的权利被破坏时, 法律会赋予原权的享有者向国家机关请求强制实现特定内容的权利即诉权。我国法理学者在一般意义上对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及其相互关系持类似的观点。原权依赖于他人的自觉遵守与合作, 是不稳定的、偶然的, 需要救济权的保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有学者认为在法律体系内部救济权才是真正有意义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提出申诉、控告和举报的权利。在税务行政领域, 公民对税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 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提出国家赔偿的权利。

2. 权利救济须有效原理。

权利救济必须有效原理是指国家需提供完善的权利救济途径, 使得所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均可获得国家提供的权利救济途径, 从而实现其权利。权利救济有效原理要求权利救济的开放性、有效性。开放性是指权利救济途径向所有公民开放, 不考虑公民的性别、年龄、种族、职业、收入、宗教信仰等因素, 这一点在我国的法律当中已获得了很好的实现。有效性是指及时、简洁的权利救济途径, 并能实现以下目的:第一, 保障公民权利能顺利实现;第二, 能使国家法治功能贯彻实施;第三, 调整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权力与其相互间的关系;第四, 维持公私利益的均衡;第五, 裁判各种诉讼, 以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我国税务行政处罚中相对人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 我国行政立法进程明显加快, 国家先后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这些法律的颁布实施, 确定了税务行政处罚中相对人的诸多权利, 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多样化的救济途径, 在法律条文的设计上基本上实现了“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可以说, 我国相对人救济制度建设取得了初步成效。

然而, 法律的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的转变需要一系列制度设计的配合。法律的理想状态是追求对公民权利无漏洞的保护, 这在我们的税务行政处罚实践中还远未达到, 在现行的相对人救济制度中, 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 法律概念的界定不清晰。

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起步较晚, 并且先天不足, 以致我们对一些概念的认识缺乏科学性。在税务行政处罚领域, 有两个问题是需要首先明确的:税务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这是进一步探讨的基础。目前学界认为税务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下位概念, 并套用行政处罚的概念对其进行界定, 后果是对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对象的界定均出现了争论, 其中, 学界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种类, 学界对前六类适用于税务行政处罚比较认同, 但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则产生了争议。从立法角度看,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未对行政处罚相关概念作出明确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在“行政处罚行为”项下明确规定了三类行为: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这三类是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 它是否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很明显没有, 但如果不承认这种权力的存在, 当相对人遭遇这种处罚时就无法获得救济。

2. 行政复议制度不尽科学。

一是行政复议机关的非中立性。在现行有关行政复议规定下, 税务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是上下级关系, 或者本身就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 可见其缺乏独立性。这种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置显然给相对人的印象是不公正的, 从而降低了人们进行行政复议的期望值。二是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设计也存在一些问题。税务行政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而程序复杂的工作, 基于此,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但是这种设置增加了相对人的“讼累”, 限制了相对人的选择权。此外,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9条第5项规定, 相对人对加处罚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时, 原作出行政处理的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是同一个机关, 这种设置很明显剥夺了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

3. 行政诉讼未能发挥“最后一道屏障”作用。

行政诉讼的良性运行能达到规范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保护公民权的多重目的。然而,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诸多问题, 如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行政诉讼的目的、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等都尚未解决, 而这些问题不明确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诉讼持保守态度, 使得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相对人救济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相对人救济制度的不完善, 是一个多方面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

1. 立法体制不健全。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 鉴于税收对国家财政的重要作用, 必然将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政府。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 税收基本制度的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 国务院可以进行授权立法, 但按照税收法律主义原则,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则。然而目前, 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税收基本法, 在这种情况下, 主要依靠国务院的“条例”、“办法”、“通知”等来规范税收的行政处罚, 形成了以行政立法为主体的税收立法体制, 而且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缺乏协调性。

2.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错位及制度缺位。

孟德斯鸠指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成为理性的选择, 所以现代宪政理论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 通过权力分立并彼此制衡的方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司法权和行政权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力, 行政诉讼领域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应当包括两部分, 即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行政权不可被司法权替代。如何做到这两点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果司法权对行政权侵入过深, 可能会出现司法专横;而如果司法权未对行政权形成有效监督, 则难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在以下两方面尤为明显:

第一, 变更判决难以适用。变更判决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而“显失公正”涉及税务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这一问题规定得非常粗疏, 缺乏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标准、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等, 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会轻易适用变更判决, 而留待税务机关自己去判断, 从而失去了直接救济相对人的机会。

第二,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往往错位。虽然我国法律对处理两者的关系原则上规定当事人自行选择, 但在税务行政处罚规定中, 却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 理由是税务行政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其实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很多, 限制相对人的权利未必是其中最好的选择。

总之, 目前我们对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关系虽有一定的认识, 但缺乏良好的实践, 司法总是保持过度的谨慎, 使得税务行政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控制。

3. 对相对人的救济性权利保障缺位。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宪法》对纳税人义务的规定, 但没有关于公民纳税的权利方面的规定。相对人在税务行政处罚中享有的权利在《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所体现, 而这些权利性规定尚未形成完整的权利体系, 缺乏可操作性, 如根据听证权的适用范围规定, 税务行政处罚中的没收非法财产和停止出售发票等处罚种类不能进行听证, 它们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程度与较大数额罚款没有本质区别。又如,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 调查程序与处罚程序需分开进行, 这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当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 究竟是否符合“违反法定程序”?这又涉及我们行政法学界对程序违法的认识问题, 这些制度的缺位, 使得我国现行法律对相对人的救济不完整、不充分。

四、相对人救济制度的完善途径

为维护相对人权益提供完善的救济途径是国家的责任。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方面, 他律比自律更加重要, 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监督权力是行之有效的办法。为此, 笔者从三个方面提出完善相对人救济制度的措施:

1. 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第一, 建立以法律为主体的税务行政处罚制度体系, 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此处的“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根据税收法律主义原则, 税收基本问题均由法律规制, 在授权立法的情况下, 严格监督, 保证立法的合法性。第二, 改变行政复议前置的制度设计, 拓宽相对人权利救济的途径。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得到提高, 而且人民陪审制度不断完善, 更多的专业人士参与到法庭审理的过程, 单纯以税收案件的专业性为理由已不足以支撑税收案件中行政复议前置的合理性, 为相对人提供便捷、及时的救济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2. 发挥司法体系作用。

第一, 正确把握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 监督税收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在税收行政处罚中, 普遍存在以“情节轻重”作为处罚考虑因素的情况, 且处罚幅度较大, 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处罚的考虑因素, 如比例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税收案件中, 应勇于运用变更判决, 以维护相对人的权利。第二, 发挥典型判例的指导作用, 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良性互动。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 但实务界已经较为认同判例对于审理案件的重要作用。近年来,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 对地方各级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第三, 设立税务法庭, 以适应税务案件的专业化需要。针对税务案件不断上升的情况, 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 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 (庭) , 专门处理涉税案件, 这既可解决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关系问题, 又为维护相对人权益提供了多样化的救济途径。

3. 增强相对人的权利意识。

税务行政处罚涉及的相对人范围很广, 同时对于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可以借鉴消费者协会的模式组建纳税人协会, 通过专业的法律援助、税收知识的培训等, 提高相对人的维权意识。

参考文献

[1].袁森庚.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新精神.涉外税务, 2010;11

[2].王鸿貌.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分析.税务研究, 2009;7

相对人行政法行为 第8篇

关键词:行政作为,限制,撤销

一、行政作为撤销后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

行政行为既已作出, 其撤销必定会对各方当事人及公共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对相对人来说既可能是有益的, 也可能是不利的; 既可能是直接的, 也可能是间接的。行政行为以对相对人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标准可以分为授益行政行为与负担行政行为。以下从这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 一) 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1. 对直接相对人的影响

第一, 对直接相对人实质利益的损害。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往往会造成相对人直接的财产损失。如行政给付的撤销, 会使相对人丧失取得一定物质利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资格。相应的物质利益便不再享有。又如行政许可的撤销, 也会使取得行政许可的当事人丧失资格, 甚至造成财产损失。2008 年湖南“潘赤民诉湘潭市水务局案”中, 相对人在获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下, 正常投资生产, 之后却收到水务局撤销许可的决定, 要求其“停止作业, 自行撤除”。若此, 相对人将会损失前期几十万的投资。

第二, 对直接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周佑勇教授对信赖保护原则定义是: “行政机关对于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 应当确保该行为符合形式上的要求, 没有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以及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 一般原则上, 行政机关不能对其先前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行为。”①这项原则在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 条有所体现。行政主体如撤销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行政行为, 势必会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2. 对间接相对人的影响

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对间接相对人的影响可能是有利的, 可能是不利的, 也可能没有影响。授益行政行为主要是赋予直接相对人一定的利益, 因此其撤销更多的是对直接相对人利益的影响, 对间接相对人的影响较小, 但并非绝对没有。

( 二) 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

1. 对直接相对人的影响

由于负担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侵犯相对人权益或对相对人的不利益的行为, 因此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对直接相对人往往是有利的。以行政处罚为例, 行政处罚的撤销会使直接相对人免遭行政处罚, 使相关权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违法的行政处罚会侵犯相对人的名誉权, 行政处罚的撤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恢复相对人的名誉。

当然, 并不是所有的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都对直接相对人有利, 也有不利益的一方面。在有的情况下, 会造成直接相对人的财产损失和信赖利益的损害。其一, 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 但却被另一个对相对人更为不利的合法行政行为取代。使得相对人在这一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其二, 相对人遵守已生效违法行政行为的内容, 做出相应的行为, 然而该违法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已经无法或者很难恢复原状。例如, 某甲所盖的一房屋被相关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 限期拆除, 甲就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这一行政行为拆除了该建筑。后行政机关发现这一行政决定属违法, 又撤销了这一决定, 可甲的房屋已经拆除, 根本无法恢复原状, 甲的利益此时就受到了侵害。

2. 对间接相对人的影响

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对间接相对人往往是不利的。例如: 撤销对排污企业的行政处罚, 对周围居民来说受到污染的损害没有得到行政机关的救济, 等于漠视他们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行政作为撤销的限制

如前文所述, 行政作为既已作出, 便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 因此, 在撤销行政行为时, 需要权衡利弊, 谨慎撤销, 避免撤销的随意性和自由性。

在撤销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时需要权衡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与撤销行政行为所欲维护的利益。一般而言, 只要行政相对人具有正当的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 行政主体就不得撤销瑕疵的授益行政行为, 除非不撤销会严重危及到社会的公共利益。

对于负担行政行为, 撤销自由原则为各国立法和判例所承认。但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并不是绝对自由的, 要受到禁止为不利变更的限制。如前文所述, 当撤销某一有违法的负担行政行为而以另一更为不利的行为代之, 或者相对人遵守已生效违法行政行为的内容, 做出相应的行为, 然而该违法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已经无法或者很难恢复原状时, 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仍应受到保护。因此, 应以撤销违法的负担行政行为为原则, 不撤销为例外, 进行有效的限制, 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在注重实体正义构建的同时也不能忽略程序正义的维护, 只有实现程序和实体正义的统一, 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正义。规范和完善职权撤销中的自由裁量权, 建立完善、严格的规则, 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完善和努力, 对撤销行为进行严密的规制, 对于维护法律权威、政府公信力,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相对人的利益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德]毛雷尔著, 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4.

[2]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

[3]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4]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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