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会计准则

2024-06-23

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精选9篇)

保险合同会计准则 第1篇

一、保险合同的特点

保险合同是一项金融工具, 对于保单持有人而言是一项金融资产, 而对保险公司来说是一项金融负债。目前我国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 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与负债方采用了不同的计量属性。

金融资产的计量通常采用的是公允价值或摊余成本计量属性, 而保险合同负债采用的是历史成本计量属性, 没有反映保险合同负债的现时价值。

(二) 由于市场利率的变化对资

产和负债的不同影响, 产生了会计错配问题。目前我国会计实务上按2.5%与保险人预定利率的较小者作为贴现率, 即折现率采用了锁定的方法, 一旦确定, 不论市场状况如何变化, 负债都不会对市场利率的变化作出反应, 这实际上是采用了历史成本计量属性, 而与之相对应的资产采用的是公允价值计量属性, 反映了当前的利率变化。同时由于我国的金融资产的公允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或当期损益, 而负债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不做调整。这些都造成了严重的会计错配问题。

(三) 保险公司计提的法定准备金常常过于稳健。即对保单持有人的未来索赔利益的估计过于谨慎, 这不仅损

害了保单投资者的利益, 还会损害会计信息的价值相关性, 提高信息的不对称程度, 进而降低会计信息的有用性。基于谨慎的计量原则下, 保险合同的计量目标表现为受托责任观, 并同时运用了历史成本计量属性辅之以会计的稳健性, 这在关注财务报告可靠性的同时却忽视或降低了其相关性。

(四) 弱式效率市场下的信息不对称。

我国尚未形成完全有效的市场, 保险公司的投保人购买保险, 获得一项金融资产, 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 可以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并成为决策者, 但是由于投保人数太多且很分散, 造成了这些权益投资者与保险公司的信息不对称, 并且由于投资者的金融资产采用的是公允价值, 而保险合同负债采用的是历史成本造成的会计错配问题, 导致了债权人存在很大的风险。

二、新型保险合同的种类

目前基于保险合同准备金涉及的会计科目主要有:“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对于前两种属于寿险保险合同的负债, 主要涉及现金流量、折现率, 而与未来赔付不确定性的调整即风险调整问题无关;对于后两种为非寿险保险合同的负债, 不涉及折现率、风险边际, 即不对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折现。新型保险产品属于寿险保险合同, 目前的新型保险产品既含有一定的保障功能, 又含有一定的投资功能, 主要出现了分红险、投资连接险和万能险等三种, 都参与保险人投资收益的分配, 但是存在着多寡的区别:分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于向投资人分配多少以及何时分配拥有一定的任意决策权, 而投资连接保险合同的签发人不具有这种权利, 万能险则介于分红险和投连险之间。分红保险是一种保单持有人参与分享保险公司可分配盈余, 与保险公司共同分享经营成果的险种。

三、分红险合同投保人的会计处理

(一) 分红险的确认。

分红险同时包括保障成分 (如死亡成分) 和由投资收益产生的自主性分红成分。笔者认为, 因为分红险合同一般设定了一个最低保证收益率, 并允许保单持有人与保险人分享超额收益, 也就是说, 最低保障成分可以作为权益投资者的资产, 而分享的超额收益, 由于保险人对红利的自主分配, 投资者在后期分得的红利与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有关, 所以可以将自主性分红成分确认为一项或有资产。

1. 投保人购买保险单, 确认为资产。

投保人购买了保险单相当于购买了一份金融资产, 尽管合同没有规定保险公司何时支付以及支付的金额, 但合同、营销历史和其他声明都暗示保险人会向保单持有人支付盈余, 且分红保单持有人有理由要求保险人支付红利, 保险人对红利的自主分配并不会取消保险人的推定义务, 所以很明显保单持有人会收到红利, 同时对应的资产已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因此, 笔者认为分红险的保障成分符合确认为资产的条件。

2. 投保人将来可能获得的红利, 确认为或有资产。

分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于向保险人分配多少以及何时分配拥有一定的任意决策权, 如当资产价值低到无任何盈利时, 保险人可行使自主权不予分红, 对于保险人来说只有满足对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和推定义务中的任何一项才能被认定为一项负债, 或者由于投保人的寿命因素, 所以在红利分配上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不确定性。笔者认为, 保险人在过去购买了保险单形成权利, 且红利分配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需要保险公司未来的投资收益决定, 因此, 分红险的自主性分红成分满足或有资产的确认条件。

(二) 分红险的计量。

1. 保险投资的初始计量。

目前, 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方法IASB主要倾向于采用现行履约价值, 即保险人应当采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发生成本的当前估计数计量。现行履约法采用的主要是三因素, 即现金流量、折现率和边际来计量保险合同负债。在实务操作中, IASB和FASB认为应采用现值技术来估计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成本。相应的, 对于投保人购买保险单, 即进行权益性投资初始计量时, 笔者认为由于保险人投入的资金在现在或是将来都会被分配返还, 所以保险单的基本保险金 (全部保费) 应该等于保单取得时的成本, 即应当按照一次性缴纳金额或者未来现金流量的终值作为保单取得成本即资产成本。相关会计处理为, 在资产负债表日, 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借记“保险投资———成本”科目, 按投资者一次性缴纳金额或者未来现金流量的终值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而对于保单取得成本的处理, IASB和FASB认为, 保单取得时就应该将其成本转化为费用, 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即一次性作为费用全部列支。

2. 保险投资的后续计量。

资产负债表日, 对于作为金融资产的保险投资, 投保人应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投保人应当按2.5%与保险人预定利率的较小者作为贴现率, 对保险投资进行后续计量。其中, 用于计量保险合同负债的折现率是在无风险利率的基础上, 考虑流动性等因素加以确认的, 而计量折现率的目的在于调整未来现金流量的货币时间价值, 通过对无风险利率加以调整以反映保险合同负债的非流动性特征。计提的责任准备金为保额, 投保人购买保险单的保额与保险人计提的准备金应该相等。在资产负债表日, 按照保额贷记“保额”科目, 按照保险人计提的准备金借记“责任准备金”科目, 当投保人收到保险人给予的最低保障时, 借记“银行存款”科目, 贷记“责任准备金”科目。当保险人将保费所得资金投资于债券、股票、贷款等资产, 并运用这些资产所得收入去支付保单所确定的权益, 即投资收益为正数时, 投保人可能会分得红利;或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定期分得红利。在资产负债表日, 按照投保人可能获得的红利借记“或有资产”科目, 根据保险人决定分配的红利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当投保人获得现金红利时, 借记“银行存款”科目, 贷记“或有资产”科目。

3. 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要求解约或者退保时, 保险公司应该退还给投保人的实际金额, 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如果投保人一次性或分期缴纳了足额的保费, 则按前面所述的会计计量方法计量;如果投保人中途要求解约或退保, 则保险公司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保险法》规定, 缴纳两年以上保费的寿险保单已产生现金价值, 若退还, 保险公司应退还保单价值。实际上, 保单现金价值第一年极少甚至为零, 第二年大约为所缴保费的20%, 所缴时间越长, 累积的现金价值越高。这是由于保单生效后, 前期所缴纳的保费连同其所生成的利息要形成寿险的责任准备金, 除去保险人承担风险所需要补偿的金额和保险人提供服务所需要补偿的金额, 剩余的才是保单的现金价值。所以, 一般投保人在头两年退保并不能退还全部已交保险费, 所缴费时间越长, 投保人所退金额越高, 相应的损失也越少。

四、分红险合同投保人的会计信息的披露

保险合同会计准则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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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如何解除,怎么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之后,则就可以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了。但这样的合同日后也是有可能被解除的,那具体来说,这个保险合同如何解除呢?详细内容,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保险合同如何解除,怎么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志解除两种形式。

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

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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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金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只有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法定解除事项主要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包括:凡投保人有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存在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合同可被解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未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的行为,并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但是,该解除权应当在合同成立的2年内行使。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违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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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被中止后的2年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称协议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意定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二、解除保险合同有无违约责任?

签订保险合同后想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一般分两种解除情况,一种是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后,保险人将退还保险费。另一种是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此时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将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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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对保险合同如何解除的详细解答,我国法律中对这类合同规定了两种解除方式,包括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的意定解除其实也就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来解除保险合同,但在解除保险合同的时候,也要看看是否因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解除,此时可以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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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律师解读与操作 http://s.yingle.com/l/ms/785431.html

 交通事故的量刑起点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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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菏泽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http://s.yingle.com/l/ms/785427.html

 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2018年)http://s.yingle.com/l/ms/7854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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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罪的赔偿标准(2018年)是什么样子的 http://s.yingle.com/l/ms/7854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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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如何追究责任 http://s.yingle.com/l/ms/785420.html

 事故发生后,要求索赔时该搜集保存哪些证据 http://s.yingle.com/l/ms/785419.html

 车祸中被抛出车外的人算不算第三者 http://s.yingle.com/l/ms/7854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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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分保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3篇

(一)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一方为再保险分出人,另一方为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出人是根据再保险合同,有义务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一定保费,有权利就其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从再保险接受人获得补偿的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是根据再保险合同,有权利向再保险分出人收取一定保费,同时有义务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人。

(二)再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不论原保险合同是寿险合同还是非寿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都是再保险分出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再保险合同不具有直接对原保险合同标的进行赔偿或给付的性质,而是以补偿再保险分出人对原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目的,即对于原保险合同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先由再保险分出人全额进行赔偿或给付,再将应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部分摊回,由再保险接受人向再保险分出人进行赔偿。

(三)再保险合同独立于原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没有承继关系。

一方面,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或业务关系,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无权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收取保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无权直接向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提出索赔要求;另一方面,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也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不对其履行补偿义务为借口而拒绝、减少或延迟履行其对保险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义务。

二、再保险合同分出和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会计处理为:借记“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贷记“应收分保合同准备金”科目。企业在确认分出保费的当期,借记“分出保费(损益科目)”科目,贷记“应付分保账款(负债科目)”科目。在确认非寿险原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相关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分保合同准备金(资产类项目)”科目,贷记“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此外,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例:2008年12月2日,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一份财险再保险合同,将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原保险业务向A公司办理分保。合同约定,分保比例为10%;分保手续费以分出保费作为计算基础,分保手续费率为25%;合同起期日为2009年1月1日,保险责任期间为年。2009年1月1日,甲公司就该再保险合同规定业务范围内的某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确认保费收入12万元;1月31日,甲公司就该再保险合同规定业务范围内的某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1万元;3月18日,该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至3月31日尚未结案定损,甲公司就该合同提取未决赔偿准备金7 500万元,甲公司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的会计处理如下:

1.2009年1月31日,确认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甲公司应确认的对A公司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1×10%=1.1(万元)。

2.2009年3月31日,确认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甲公司应确认的对A公司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7 500×10%=750(万元)

(二)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确认分入保费收入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再保险合同一般自签订之日起成立,但自合同规定的起期日起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再保险合同的签订日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2.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对于再保险接受人而言,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即为分保费。如果再保险接受人能够确定分保费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即分保费收回的可能性超过50%,则表明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再保险合同一般只是规定某一时期再保险所承包的业务范围和地区范围、自留额和分保额的计算基础、分保费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等,并不直接明确分保费的具体金额,分保费的具体金额往往要根据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金额来计算确定,因此,再保险接受人在判断“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条件时就产生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再保险接受人可以在每一期间对该期间的分保费收入金额能够做出合理估计。二是再保险接受人只有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才能对分保费收入进行可靠计量。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收入金额;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再保险接受人的专门科目,核算再保险接受人向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此外,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手续费时,将该项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手续费也通过分保费用反映,借记“分保费用”科目,贷记“应付分保账款”科目。

例:2008年12月22日,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与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Ⅰ公司)签订一份成数再保险合同,接受Ⅰ公司分出的原保险业务。合同约定的分保比例为40%,分保手续费率为35%。合同起期日为2009年1月1日,保险责任期间为1年。丙公司经验、技术等方面比较成熟,采用预估方法确认每期的分保费收入。假定丙公司预估2009年第一季度各月份与Ⅰ公司再保险合同项下的分保费收入金额为:1月680万元,2月730万元,3月600万元。丙公司于5月20日收到Ⅰ公司发来的第一季度的分保业务账单,账单标明的分保费为2 100万元,分保手续费为735万元。丙公司相关账务处理如下:

1.2009年1月:

2009年2月、3月会计处理同1月,此处略。

2.2009年5月20日,收到账单时调整第一季度确认的分保费收入和分保费用:

分保费收入调整金额=2 100-(680+730+600)=90(万元);分保手续费调整金额=735-(238+255.5+210)=31.5(万元),则:

此例中,若丙公司不具备对分保费收入进行预估确认的条件,则丙公司应在2009年5月20日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做会计处理:

再保险接受人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以及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比照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额,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出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保证金。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合同会计准则 第4篇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句话强调了三个点:

(1) 保险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2) 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关系(即一旦成立了保险合同,又投保人一方支付保险费用,而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

对于射性合同而言,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支付了保险费,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这笔保险费用的效益,但也有可能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对于保险人而言,理赔的保险金会大于收取的保险费,也有可能相反。

(2)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因为保险人对投保人与被保人的信息不了解,而客户对保险公司的产品,内部运作也不了解,所以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依赖于彼此的诚实信用。

(3) 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独享合同主要条款的权利,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合同条款不允许更改,一方当事人受到严格限制,你需要同意不才能购买,如果不同意则不能购买。

(4)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5) 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一般是保险单的形式,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

(6) 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保险费是否缴纳不是合同成立法定条件 。

【例题】

1、保险合同与一般的财产性合同相比,具有哪个突出的特征( )

A、公平性

B、自愿性

C、附和性

D、互利性

保险合同会计准则 第5篇

一、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1.对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来源的不同观点

对于股东基于股权是否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理论与实务上都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无保险利益, 如英国的司法实践认为, 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既无普通法上的利益, 亦无衡平法上的利;再如有些学者认为, 股东出资后, 所付资本成为公司财产, 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股东对这部分财产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权, 不再与其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 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应视公司的性质而定。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极为密切, 应认为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 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其对公司财产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 应认为无保险利益, 至于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 乃属当然的事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 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保险利益, 在理论上可以成立, 但是在实践中无法应用, 因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所具有的经济利益, 虽然理论上可以确定, 但实际计算起来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 除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困难之外, 从理论上来讲, 股东对公司财产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基本构成要件, 但是这可以说是保险利益认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因为, 一方面, 从保险的实质来看, 保险旨在弥补人们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由于不可预知的外在风险而导致的损失, 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股票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乃是一种投资行为, 获取收益的同时, 也要承担商业风险, 这种风险是必然存在的, 如果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来转移, 那么购买股票就不再是一种投资行为, 而变成只可能盈、不可能亏的一种极好的生财方式, 这与保险填补意外损失的宗旨不符;另一方面, 保险事故只能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 而不包括将来一定发生的情况, 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利害关系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体现为股价的上涨或下跌,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则体现为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 而股价不可能只升不降, 股价的下跌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情况, 公司资产也不会一成不变, 必然存在滑落的情况, 而上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因缺乏或然性而不能归入保险事故的范畴。同时, 相应的, 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关系也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自然债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自然债权是不完全债权, 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应当具备的全部权能的债权。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债权应当具有以下效力: (一) 请求力, 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 包括直接的请求力和间接的请求力。直接的请求力指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本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效力, 而间接的请求力则指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 从而实现自己债权的效力。作为欠缺请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债权, 所欠缺的就是间接请求力。 (二) 执行力, 即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效力。 (三) 保持力, 即指债务人有受领并保持债务履行利益的效力。债权的实现, 既要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又要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受领权, 债务的履行就失去了对象, “债权”一词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的了。而自然债权就是欠缺了请求力、执行力或者保持力三者之一的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 倘若债权遭到进一步损害, 债权人的利益必然遭受影响, 而法律也并未否定这种债权的合法性, 表面看来, 自然债权确实具备了经济性、合法性和可确定性三大要件, 似乎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但是, 保险利益存在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防止道德风险, 倘若承认自然债权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则极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 引发道德风险。因为自然债权因权能的部分缺失, 难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 能否顺利实现, 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债务人的主观意愿, 这就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勾结骗取保金提供了可能。故而, 自然债权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三、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占有实际上是从物权和债权中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 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具有法律上正当权源的占有, 一旦占有物遭受损害, 该占有所对应的源权也必然受损, 占有人的利益也因之而受到影响, 故有权占有的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保险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而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 是指没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据的占有。根据主观意识状态的不同, 无权占有又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 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不同情况来加以探讨。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 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占有物的损害无疑会使得善意占有人丧失本应增加的收益, 善意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可确定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 故而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保险利益;而恶意占有是一种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依然对占有物实施占有的行为, 法律不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 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恶意占有人在持有占有物期间, 对于占有物可能发生的风险向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 占有物的损毁也会导致恶意占有人利益的损失。但是, 一方面, 从避免道德风险的角度来讲, 倘若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 则恶意占有人即可以投保的方式转嫁其不法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 虽然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 占有物的损毁会给恶意占有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 但是这种损失不仅不是法律所保护的, 而恰恰是法律专门设定以实现对恶意占有人的惩罚, 故而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经济利益是缺乏合法性的。因此, 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四、被盗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实务活动中, 有时会出现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保险标的属于被盗财产, 而被保险人并非正当所有权人的情况, 此时保险人往往会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 拒绝理赔。在美国, 最初这种情况是发生在被盗汽车的受让人为该汽车投保所引发的纠纷中。当时, 美国法院的立场是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被盗汽车的善意购买者对被盗车辆不具有合法产权, 仅仅具有占有权;这种占有权将随着真正的所有权人收回车辆而消失, 那么, 就不能说占有人对该财产具有重大经济利益。但是, 基于对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虑, 20世纪80年代以来, 在美国, 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承认被盗财产的善意购买者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并形成所谓“请求衡平救济者, 须善意无辜”的规定, 并使用“现实的期望”这一保险利益原则中的特有理论来帮助那些购买赃物而毫不知情的人。

笔者认为, 被盗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对于该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 从经济学角度来讲, 这是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一样, 人们在购买某种商品之前, 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该商品的来龙去脉调查得一清二楚, 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 他们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对于受让财产, 也应当享有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权利;另一方面, 就我国来说, 2007年新修订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依该制度, 盗赃物的受让人倘若从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受让该财产, 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 即可适用善意取得, 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受让人的所有权就不会因原所有权人的收回而消失, 从而具有了对受让财产的保险利益。但是对于被盗财产的恶意受让人, 则可以适用无权占有中恶意占有的情形, 排除其对被盗财产的保险利益。

五、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能否产生保险利益

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指的是承保财产不再具有使用价值, 需要拆除, 被保险人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 则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极大。根据英国的判例,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 存在一项不可撤销的建筑物拆除约定, 此项约定一经成立, 被保险人就失去了对建筑物的保险利益, 即使该项拆除活动尚未开始;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 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 那么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 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 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能产生保险利益。一方面, 保险的产生旨在为当事人分散风险、化解损失, 其前提就是保险标的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若其遭受损毁会给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 顾名思义, 这种财产的经济价值为负, 即其存在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收益, 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额外的费用对其加以处理。故而, 这类财产的损坏不会对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因而不属于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另一方面, 保险利益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就是为了通过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制来防止道德风险, 而在财产的价值为负数时, 倘若承认其上的保险利益, 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 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造成任何损失, 还会使本该拆除的财产归于损毁,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 既达到了拆除该财产的目的, 又能拿到保险赔偿金, 一举两得;最后, 英国判例中提到倘若保险事故发生前, 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 则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 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论断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任何一种商品的交换价值都是以其存在价值为前提的, 没有价值的商品不可能产生交换价值。价值为负数的财产, 是对某一财产存在状态的描述, 即该财产不但已经毫无价值, 而且其存在还会导致所有权人付出额外的花费。故而, 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会产生交换价值, 保险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徐卫东, 高宇.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 2004-6 (1) :101.

[2].施文森.保险法总论.转朱铭.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6-1 (1) :81-82.

[3].http://baike.baidu.com/view/1585408.htm, 2009-8-4访问.

[4], 6.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6 (2) .

保险标的转让之保险合同效力研究 第6篇

一、《保险法》具体规定之要素分析

具体分析条文可以看出,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效力为继续有效。第二款规定除了例外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具有通知义务。第三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或增加保费的权利。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 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我国采取的是从物主义的立法模式。《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问题。

二、保险标的转让之条款的进步意义

现行法律遵循从物主义的立法例, 在学理上和实务中都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从物主义的确立促进了利益平衡

我国新《保险法》等相关法律采取了从物主义, 吸收了从物主义注重商事效率和利益平衡的优势, 同时兼采了其他方式赋予保险人特定权利, 反复衡量以达到真正的利益公平。

(二) 但书的规定体现了自治规则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双方通过合同的约定填充了法律未规定的细节, 体现了商事领域中的自治规则。

(三) 危险程度增加后以及履行通知义务和法律后果的规定更加完善

首先, 明确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的前提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次, 规定了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保险人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费的三十日期限, 避免了保险人故意拖延损害受让人利益。最后, 赋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是增加保费的权利, 以及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有利于保险人更好规避经营风险。

三、保险标的转让之条款的局限性

尽管《保险法》四十九条的确立相对旧保险法有很大的进步性, 但是仍存以下局限性:

(一) 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立法粗糙在该条文中主要体现为法律概念不明确和期限模糊, 首先, 本条文中“及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期限的法律概念, 由此会导致保险标的转让后到被保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之间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 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保险纠纷。其次是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 “显著”毕竟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显著的标准为何, 然而“显著增加”不仅关系到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其效力的问题, 还是保险人能否取得法定解除权的关键所在。

(二) 保险标的转让问题定位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在保险标的为动产的情形下, 所有权交付转移即转让, 风险也是交付转移, 所以动产交付后保险标的转让, 受让人承受风险和享有保险保障期间吻合。但是保险标的为不动产的情形下, 不动产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转让, 但是风险却是交付转移, 在房屋已经转移占有且房屋受让人已经交付购房费用但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这一期间内, 若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标的显然未转让,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但是, 房屋的风险此时已转移, 由受让人承受, 所以受让人既无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购房费。

(三) 防范道德风险、损失补偿、反对赌博

但此时就产生了极度的不公平, 这种情形下应考察权利的实质控制人, 但是, 正如江朝国教授所认为, 要确定何时何人具有支配利用的权利, 不容易把握和确定, 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性, 具有其局限性。

综上, 现行《保险法》有关规定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 既保障了保险商事效率和受让人利益, 又赋予了保险人相当权利来防患和化解经营风险。但现行《保险法》此方面的立法比较粗糙, 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解决机制。也期待着之后《保险法》有关司法解释细化保险标的转让的各种问题并给予合理解决。

摘要: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 对财产流转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当今社会财产流转频繁,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对财产风险的转移和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保险学,《保险法》,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 (二) [C].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7:46-71:196.

[2]冯文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与启示——评新《保险法》第49条修改的“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之争[J].保险研究.2009 (8) .

[3]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兼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反思与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4]甘恬.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分析——新《保险法》第49条解读http://www.yx-law-yer.com/d.asp?Id=zwhgz&AId=597.2010-4-15访问.

论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第7篇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内涵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有着深厚的理论渊源———合同解除权, 是在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除权, 它有自己独特的概念和特征。

(一)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理论渊源———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 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订约双方必须严格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在经济生活中, 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导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 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合同解除权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 通过该权利, 使当事人“摆脱”不能实现期待利益的合同。

1. 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

早在古罗马法中, 就已经有了契约自由的思想。但是, 契约自由作为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被确立下来, 发生在18-19世纪。18-19世纪, 资产阶级在世界范围取得和巩固政权, 推翻了封建身份等级制度。自然法思想、天赋人权理论的主流思想观念, 对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强调个人天赋权利与公共权力的抗衡, 法学们提出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主张私法主体自由行事, 自由进行交易, 不受政府和公法干预。在这种政治制度下, 契约自由得到确立。契约自由也作为私法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

2. 合同解除权的产生。

契约自由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契约的规定实现权利义务。契约成立后, 无论客观情况出现何种情况的异常变动, 均不影响契约的效力。但是, 这样就产生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矛盾:契约正义原本是基于契约自由而产生, 由于发生某种特定情形, 使当事人原来的合意违反了正义, 如果坚持契约自由, 必然会对契约自由的核心———契约正义的背离。为了避免这种非正义的结果, 法律赋予当事人合同的解除权, 使其从无法履行或其履行无意义的合同中“解脱”出来。

(二)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及特征

1.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指当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 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 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而非双方法律行为。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 只需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合同相对人, 而无需对方的认可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决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过程又并非完全遵循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有其自身的特征。

(1)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保险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是指保险人或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 解除权人自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这里之所以强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保险人, 主要是考虑到保险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问题。

(2)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是投保人。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在此种体系中, 民法是保险法的普通法, 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对同一事项, 保险法有明文规定的, 应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无明文规定的, 则应适用民法的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 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基本法理, 可知合同解除权应向他方当事人行使。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自然是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投保人。

(3)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当事人另一方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 当事人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发生了引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利益不能实现的事件。具体而言, 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仅限于《保险法》条文所规定的各种条件, 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保险合同解除制度是保险法为均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维护保险业正常运营而设立的一项补救措施。设置合理的解除权行使条件, 可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维护保险基金的安全, 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促进双方当事人的诚信。反之, 不合理的解除权行使条件, 不但不能达到设立此制度的目的, 反而会造成民众对保险的不信任, 挫伤其投保积极性, 进而危害经济秩序的稳定, 阻碍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效力来源不同, 保险人解除权行使条件可分为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和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

(一)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

1.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

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 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其主观恶意明显。此时, 法律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无疑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主观恶意的惩罚, 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运用。

3.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障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义务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的本质是提供一种保护, 以防止降临到被保险人头上的不确定性事件的危险, 这种事件通常将有害于被保险人。 (1) 保险使被保险人免于精神和财产上忧患的同时, 其存在也降低了被保险人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意识。投保人投保后往往以为进了保险箱, 而不再防范风险。这不仅增大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影响保险人的清偿能力。其结果, 保险制度不但未达到防御灾害、增进人类福祉的目的, 反而成为保险事故发生的罪魁祸首。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照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所提出的建议, 采取适当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时,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4. 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保险合同订立时, 为使保险人能充分估计危险, 合理确定保险费, 基于保险制度本身的“对价平衡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向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的基本资料。保险人基于此资料评估危险, 确定保险费, 与投保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后, 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确定。所谓“危险增加”, 是指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显著的持续增加, 该增加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 没有被作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 而继续履行原合同, 对于保险人显失公平。

5.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一个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的重要事项。各国保险法一般都有年龄误报的规定。影响某人死亡的概率最重要的因素是年龄。统计资料表明, 成人的年龄越大, 死亡的概率就越高。一般而言, 长期人寿保险合同对于身体健康的人, 保险人一旦同意承保, 被保险人的年龄一般是决定保险费率的唯一因素。 (2) 但是, 在实践中, 保险人逐个验明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才决定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是有困难的。因此, 往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才核实年龄。如发现年龄误报, 保险金额应按真实年龄调整, 在真实年龄超过保险人规定的最高承保年龄时, 保险合同无效, 由保险人将已收的保险费无息返还给投保人。

6. 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 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 合同效力恢复。但是,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保险费可以分期支付, 因此可能出现投保人由于一定原因未能及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 这时, 法律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期即六十日, 六十日后仍未交付的,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根据对价平衡原则, 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投保人未交付当期保险费, 即构成对原对价平衡关系的破坏, 保险人也就不应承担当期的保险责任。同时, 投保人按时交付保费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投保人不按时交付保险费, 也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理应解除合同。

(二) 保险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是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另一个依据。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因协商一致而产生合同, 也有权协商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条件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 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 保险合同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

三、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阻却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阻却是指保险人因自己的行为满足某种情形而丧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具体包括:弃权与禁止反言、除斥期间等。

(一) 弃权与禁止反言。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弃权指自愿或故意地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 就是指权利人对于某种权利或利益, 任意的放弃或使之消灭的意思。在保险中, 弃权是指保险人以言词或行为, 故意放弃其解约权及抗辩权。保险人放弃行使解除权须具备如下条件:其一, 保险人明知有解除的原因或者从已知相关事实中可以推知;其二, 保险人知道有解除权后, 明示或默示放弃解除权。禁止反言。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保险合同有解除的原因, 但其陈述或行为使善意相对人信赖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并作出某种行为, 以致自己受损时, 保险人不得再主张解除权。

(三) 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期间经过, 该权利当然消灭。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三十日和二年即为除斥期间。

摘要: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指当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里立时, 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障义务;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等。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阻却因素包括:弃权、禁止反言、超过除斥期间等。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参考文献

①[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M].陈丽洁译, 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 1987.135.

保险合同会计准则 第8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载体转让,保险合同,效力

依保险理论可知, 保险利益的载体乃是保险标的物。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物之上, 因保险标的物的完好而得以保有, 因保险标的物的损毁灭失而遭损失。因此通常认为, 保险标的物的转移, 必然同时伴随有保险利益的转移。当保险利益发生转移的时候, 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因保险利益之载体已由实物形态转变成价值形态而使其保险利益得以有效地维护, 日后自不会再发生因保险标的物损失而致其利益损失之可能。日后发生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已与原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损失无关, 原被保险人自不能向保险人申请保险赔付。对此, 林宝清教授认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拥有可保利益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从而取得保险利益。如果他们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失去对标的物的可保利益, 比如由于财产所有权人的变更, 保险合同失效, 则他们也就同时失去了保险利益。”但本文认为, 至保险合同到期之前, 被保险人仍有该标的物权利复归之可能, 且因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仅须于损失发生时存在即可。因此, 保险合同并不会因保险标的物的转让而失效, 虽然这种权利复归的可能充满着不确定性。恰如英国学者E.R.Hardy Ivamy之观点一般, 保险利益的缺失仅仅能够使得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失去约束力, 而并非能够导致合同的无效。如果保险人愿意接受此保险合同的约束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 亦无不可。不过, 在权利复归的过程中, 保险利益的动态改变情况亦须加以仔细斟酌。

举例而言, 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50000美元, 投保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美元的足额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投保人将该标的物以60000美元的价格转让, 并于合同有效期内以50000美元的价格再次受让。受让完成后, 标的物出险造成60%的损失, 出险时刻标的物市场价值为50000美元。此时对该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的额度应为:

在被保险人再次拥有承载于特定标的物上之保险利益之前, 如果标的物遭遇保险合同约定风险事故的侵袭而发生损失, 原被保险人自不会继续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 保险人亦无须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而标的物之受让人, 因其并非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虽然其有利益上的损失, 但该利益损失并非保险利益损失, 受让人亦不能向保险人提出赔付请求。然而, 保险利益 (Insurable Interest) 系指特定人 (即要保人) 对于保险标的所存有之一种利害关系。不同之人对于同一标的所存有之利害关系本各有不同, 故保险利益本不发生转让问题, 这种观点符合保险的原理, 但失之过严, 有可能造成不利于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后果, 出现了很多貌似公正但实际不利的情况。因此, 出于经济上之理由, 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律都规定, 如果保险标的物发生转让, 受让人应承继原被保险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 《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 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意大利商法典》第1918条规定:“保险物的转让不是保险契约解除的原因。未通知保险人发生转让且未告知受让人存在保险契约的被保险人, 承担自转让时起的保险费的支付义务。自转让后的第一个保险费期间届满时起的10日内, 知道保险契约存在的受让人未以挂号信向保险人作出不替代被保险人在契约中的地位的意思表示, 则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移转于受让人。”但因受让保险标的物之主体并非保险合同之当事人或者关系人, 受让人意欲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 还必须向保险人为转让通知。然而, 主体的变更必然会影响到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 因此, 保险人在接到保险标的物转让通知后, 有权在核查风险状况之后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如果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 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具体到责任保险, 因责任保险之标的并非责任保险中所特别约定之机动车辆或者经营场所等特定之物, 而是被保险人的一般财产与预期利润之整体。特定物之转让仅是标的物的部分转让而已, 保险标的物之其他组成部分仍归于被保险人。为不确定之第三人利益计,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过, 与特定物的转让不同, 当被保险人之其他财产发生转让时, 却不能使得受让人继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乃是因为, 被保险人之责任承担基础乃其一般财产之整体, 该整体之具体范围会因被保险人日常生产以及生活之需要发生变化, 其具体的细部构成处于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之中。且该部分标的物仅是作为利益的载体而存在, 并非与责任的产生直接相关。更何况, 特定物转让之后, 原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与特定标的物有关的法律责任已不能够产生。

因此, 本文认为, 基于责任保险之保险利益的载体, 是包括特定物在内之被保险人的一般财产与预期利润之整体之事实, 标的物转移之后是否可以进行被保险人的变更, 从而可以使得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应视转让标的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即:仅当转让之标的物包括与产生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之责任有关的特定财产时, 保险标的物的受让人才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若原被保险人并无意将保险契约利益向保险标的物受让主体进行移转的话, 保险合同也并不因特定标的物的转让而失效。亦如英国学者John Birds所言, 可保利益是任何保险合同的基本要求, 除非能够合法放弃。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无论被保险人还是保单持有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依保险类型不同, 可保利益的缺失会导致合同违法、无效或仅仅不能执行。要保人所得转让者仅为基于标的物上所存有之财产权益, 而受让人之所以对于标的物取得保险利益, 系因其于受让财产权益与标的物另行结合而发生, 并非径自让与人承受此种利害关系。当发生特定物转让的时候, 基于效率性的考虑, 更是基于第三人利益维护的考量, 受让人仅为可以继受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而非当然承继原被保险人的保险契约利益。保险标的物受让主体承继原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立法例以“效率”理由混淆了保险契约利益与保险利益之区别, 也忽视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乃是立法对于现实的一种绑架。

本文认为, 那些认为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同时转移的理论观点, 以及法例与要求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之通说, 或本文认为之保险利益须于损失发生时存在的观点出现了理论悖反。因此, 在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 无论是特定财产还是整体财产的转让, 只要被保险人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转得人就不能够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转得人因标的物的受让仅仅获得了与该物的一种利害关系而已, 在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 该利益仅为利益, 而非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应纠正保险利益的合同效力要件强度, 但为昭示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建议将《保险法》第49条做如下的修改: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受让人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取得保险人的同意, 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对受让人拒绝承保。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须强调的是, 为保障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场合, 与责任产生有关之保险标的物发生转让的, 保险利益应随之转移。

参考文献

[1]王新红, 王礼生.保险利益原则与中国保险立法[J].湖南社会科学, 2002 (04) .

[2]臧兴东.浅析保险利益的含义与分类[J].贵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3 (04) .

保险合同会计准则 第9篇

(一) 保险中道德风险的根源

其主要根源是:一是法规约束不严。现行《保险法》及其它约束保险当事人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文规定尚需完善。如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忽视了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信息的载体与合同关系人的身份, 排除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 忽视了大多数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必然对被保险人询问的客观事实。再加上保险业监管措施不力、执法不到位等, 使得诚信的市场参与者不能得到相应的报酬。二是信用基础不牢。改革开放以后, 社会经济活动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 然而与现代金融活动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却严重失缺, 市场参与者的信用资料严重匮乏, 信用法规体系不完善, 对失信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治机制。结果导致市场参与者只关注其即期经济价值和个体利益, 盲目追求短期利益, 商业行为非常不规范, 不讲信用的事件层出不穷。这些因素从外在环境上形成了对我国保险业诚信的制约, 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道德风险, 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三是经济利益驱动。在保险业中, 竞争日益激烈, 各市场主体行为分散化。投保方与保险人的利益根据市场规则和自身的价值取向, 独立采取行动, 在缺乏道德约束、法律约束的情况下, 各方为了追逐自己的利益, 引发道德风险。

(二) 保险中道德风险的表现

保险中道德风险主要有以下表现:一是虚构保险标的。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 进而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这种补偿不是恢复已被毁损、灭失的实物, 也不是赔偿实物, 而是通过支付货币的方式来实现。因此, 风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 必须是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的保险标的。即“无标的, 无保险”, 否则, 保险的赔偿将无法实现。保险标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法》第12条第4款)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进行保险行为时的义务, 虚构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以骗取钱财是与保险法的规定与精神背道而驰的, 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为。二是故意违反如实告知和保证的义务。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即诚信原则) , 也适用于保险法律关系。所谓诚信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应以善意的心态从事民事活动, 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 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行为中, 主要是要求被保险人投保前和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如实告知和保证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保险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 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对当事人诚信义务的要求。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逐步积淀和形成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违反这个基本原则所面临的不仅是道德的谴责, 更有法律的惩戒。三是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没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不需要进行任何赔偿。这样在实际生活中有人就故意编造一些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向保险公司提供虚构的证明材料, 造成人身损害, 以从保险人那里骗取保险金, 通常是骗取巨额保险赔偿。四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制造财产损失或造成人身损害, 以从保险人那里骗取保险金, 是保险道德风险的主要形式。为了牟取巨额赔偿, 投保人往往制造人为事故, 如在货物运输、仓储方面故意制造事故、毁坏货物等。近些年来, 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案例在我国已经出现, 并有不断上涨的趋势, 在人寿保险中还出现了先投保人寿保险, 然后杀害被保险人以图谋保险金的案件。人为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尤其是在人寿保险中图财害命行为, 所破坏的不仅是金融秩序, 还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 需要引起高度警惕。五是故意扩大损失的程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的一个基本义务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施救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这是一项基本义务。此外, 保险道德风险还有诸如故意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等。随着保险业的发展, 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可能更加多样化, 甚至会出现同种形式交织于同一案例的情形。

二、保险中道德风险在立法上的应对规制

(一) 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

不断完善保险法律法规, 实现对射性、非等价性负面作用的有力制约, 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条文存在缺陷, 保监会可以先行制定补充规定、解释等来弥补《保险法》的缺陷, 保险人可以在合同中增加辅助条款, 明确被保险人也须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具备条件, 还可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即能起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 又可弥补投保人投保目的落空所致的损失。设立免责条款, 规定在某一特定数额或比率以下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这一条款建立的根据在于激励原则, 即认识到道德风险产生的主要根源在于经济激励问题, 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风险损失, 才能充分调动其积极性, 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以及在损失发生后竭力控制损失程度。但这一条款的设立, 需要审慎思考, 以避免保险公司不当利用该规定, 规避其责任, 而侵犯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二) 借鉴外国保险中介制度, 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中介制度

针对当前保险中介管理混乱、容易出现道德风险的现状, 笔者认为, 应完善保险中介市场准入、退出制度, 对保险中介机构准入实行许可证制度, 对其退出制定合理的强制性退出与自动退出条件, 而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准入应由《公司法》、《保险法》以及相关中介管理条例从严控制并坚决贯彻执行, 其退出制度则可由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规做出并制定出终身禁止条件, 加大其违规成本。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保险中介人行为规则, 由监管部门和中介协会及保险公司共同来进一步完善包括中介人的业务范围、执业规则和行为准则在内的各种行为规范并严格执行, 建立和完善保险中介人报酬支付规则及惩罚规则, 尽快实行差别佣金制, 界定佣金管理权限及支付方式。

(三) 借鉴相关法律规定, 完善保险内容

一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建立适当过错推定制度。针对保险道德风险的具体情况, 在处理保险诉讼中, 可以适度地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建立投保人过错推定原则,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理赔时, 应先推定投保人有过错。投保人若不能证明其无过错, 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 在保险理赔中, 将举证责任的负担通过法律合理地分配给投保人, 有利于弥补保险的信息滞后性, 进而防范保险道德风险。二是借鉴《合同法》的规定, 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借鉴《合同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过错方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对因此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以体现诚信原则的本质内涵。三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建立双倍返还制度。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返还制度, 若因保险方欺诈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过错方双倍返还所收取的保险费用和因此而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以示对诚信原则破坏的惩罚。

(四) 建立保险道德风险激励制度

以上是从立法上加以考虑的, 而对于保险人来讲, 为了避免更大、更多的道德风险, 还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 如建立保险金返还制度和有奖举报制度。所谓保险金退还制度, 是指若投保人 (被保险人) 在保险期限内, 遵守诚信原则, 在运营中和其没有投保时一样谨慎行事, 避免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按保险金的一定比例予以返还。这一制度的建立, 体现了激励的原则, 将有利于提高被保险人的防灾意识, 减少道德风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讲, 虽然减少了保险受益, 但从长远来看, 却因为减少了道德风险压力而获益。有奖举报制度也是保险公司可以采用的一种措施, 是借用第三者的监督来减少道德风险。社会公众或组织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及事故发生后怠于采取措施以控制损失扩大的行为进行举报, 保险人可以在索赔额限度内按一定比例给举报人以奖励。这样, 就建构了一个保险人、投保人之外的社会监督环境, 从而可以最大限度铲除产生保险道德风险的土壤。

三、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一) 受益人合法资格的取得及继受条件

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还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据此, 受益人的产生途径有:被保险人 (或其监护人) 直接指定;投保人指定经被保险人同意。法律只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 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其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 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 他 (她) 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 而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又无法由其本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如何处置支配合同中享有的这种权利, 只能是权利者 (被保险人) 所独有的权利。同样变更已指定的受益人也只须被保险人单方意思表示, 而不需征得原受益人或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有观点据此认为, 受益人的变更需要经过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书面通知以及保险人批注两个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受益人变更完全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的主动行为, 只要符合法定要件 (书面形式) 并履行通知义务就应当生效。而批注是保险人的责任, 是保险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 其是否批注、如何批注则与变更人无关, 不能约束被保险人、投保人。以“未批注, 则不生效”来抗辩, 无异于赋予保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 没有法律根据。但实践中对何为通知以及谁来履行通知义务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通知只能是直接表示受益人变更的文件, 且应当由变更者本人来通知保险人;有观点则认为, 通知是一切能够表明变更受益人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文件, 通知人可以是变更者本人, 也可以是其继承人、受益人。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受益人的变更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应着眼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能够证明指定人变更了受益人, 就应该充分尊重其意见, 而不应当拘泥于通知的形式。单独的、直接的文件可以, 其他形式如信件、遗愿也可以;如前所述, 受益人变更实行的应当是到达生效主义。变更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为保险人所了解, 变更即发生法律效力, 而不问保险人是否批注, 是否是本人通知。对于受益人的资格, 法律没有特别限制, 自然人、企业、公司、社会团体、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 甚至国家机关、国家只要是被保险人指定的, 都可作受益人。可以是有行为能力的人, 也可以是无行为能力的人, 胎儿以将来活产为限也可作为受益人。对受益人的人数问题,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所谓指定, 是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的行为。按照指定时有无受益人来看, 指定可以分为初始指定和变更指定。按照指定人的身份来看, 指定可以分为不可撤销的指定和可以撤销的指定。还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在数个自然人受益人中, 被保险人也可指定原始受益人和后继受益人, 原始受益人即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的受益人, 后继受益人即保单上注明的原始受益人死亡后由其受益的人。在此情况下, 原始受益人的受益权优于后继受益人, 而后继受益人的受益权又成为法定受益人 (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

(二) 受益人无偿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 不负交纳保费的义务

为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 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应对受益人的权利予以关注。受益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保险金请求权, 这一权利是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此外是受益人的知情权, 即知悉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 这部分权利都是围绕保险金请求权展开的, 主要包括: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 直接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 而不是受益人与保险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风险代价就是收取保险费, 无论投保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 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 都有义务交纳保费, 而作为合同中的受益人只享有被保险人给予的受益权, 而无需交纳保费, 保险人也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在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 当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 (如意外伤害) 或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年龄 (如生存保险) , 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当然应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 而当发生了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时, 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则由受益人行使, 尽管受益人不是直接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也没有交纳任何保费) 。保险人应该向受益人而不是其他人给付保险金。如果发生了保险金给付纠纷, 受益人可以独立行使诉讼请求权, 以原告身份起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通过诉讼方式强制保险人支付。

(三) 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权利的行使, 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开始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还规定,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丧失受益权。概括而言, 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或者故意杀人行为均导致受益人的丧失。但笔者认为, 仅规定这二种行为还不够, 其他使得被保险人面临的危险程度不正常增加的故意行为, 特别是故意犯罪行为, 均应当导致受益权丧失。具体情况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受益权的丧失还有另外一种情形, 就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况。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否则不产生法律后果。保险合同解除也可以导致受益权的丧失。受益权只可能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续。合同解除,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 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当然不存在请求支付保险金的问题。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其受益权丧失。如果受益人的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也将丧失受益权, 即无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此时保险金作为死者遗产按继承法规定办理。注意这时的继承人是以受益人的身份出现领取保险金的, 保险人给付的仍是保险金而非遗产, 保险人无权处理保险金, 更无权将保险金用来归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四) 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的, 非遗产继承而为

受益权与继承权不能等同。受益权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享受保险金的权利, 是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继承权是继承遗产的权利, 根据继承法继承的遗产, 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所得, 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自然人才享有这种权利。在保险合同已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死亡后, 受益人基于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受法律保护, 不列为死者的遗产, 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而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有义务以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遗产, 来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和税款, 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只享受被保险人赠与的受益权, 没有义务以所得的保险金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和税款。如前所述, 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 受益权回归被保险人, 应由被保险人重新作出安排, 受益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受益权, 不存在代位受益问题, 这完全不同于继承法中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其应继承的份额, 由其下一代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受益人在享受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同时, 也承担着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 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尽可能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参考文献

[1]王保数、朱慈蕴:《商法》, 当代世界出版社2004年版。

[2] (美) 斯蒂格利茨:《经济学》 (第二版)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邹海林:《保险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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