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问题

2024-07-19

民法典编纂问题(精选4篇)

民法典编纂问题 第1篇

在1999年新出台的合同法的法律思潮引领下, 21世纪初, 中国民事法规的立法迈出了新的一步。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法律学界, 都希望2010年中国民法典可以出台。2002年12月23日, 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起草的民法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这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设立开始了立法上的渐进程序。由于诸多因素, 包括在审议时众多委员对一系列法律名词和法律概念非常陌生, 立法过程被一再搁浅。有学者提出, 十余年的民事立法, 曾经采取“分步走”的法典计划最终却沦为了“碎步走”。虽然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设完成, 但是对于我国复杂的社会形态和经济形态来说, 还只是一个雏形, 内外制度的设计和层次的分割依然存在着大量的不科学和自相矛盾。

不过, 《物权法》的出台, 被誉为“向中国民法典迈出的关键一步”。虽然立法过程曲折, 但那些“物权平等保护”或者“权利平等”的原则, 更多的可以在宪法层面得到表现。这是中国法治理念的一大进步。然而, 在现实生活中, 权利的保护并不来自于所谓平等原则的落实, 而是取决于救济手段是否多样化。这就使法治的作用被大大减少, 其根本原因, 还是法律尚缺乏足够的执行力和说服力。

所以, 在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长的时代, 法律同样需要与时俱进。由此, 十八届四中全会及时提出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 编纂民法典”这样一个政治主题, 是对时代情势的正确解读, 也是对法治进步的重要决定。

一、民法典编纂问题的出现

2011年11月24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到2010年底……以宪法为统帅, 以宪法相关法、民商法学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 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众所周知,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 民法理所当然地成为法治经济下的重要保障。既然法律体系已经在2011年就宣告完成, 那么民法内部的体系建设是否也已经完成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所谓民法体系, 是指民法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形成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 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不过需要明确的是, 体系化与系统化是当代民法典的内在要求。也就是说, 即使系统的法律体系建设完成, 也只不过是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适用体系, 并非是法律内部的体系化已经完成。

二、民法立法体系中的问题和缺陷

———《德国民法典》带来的影响和启发

众所周知, 于1896年8月18日公布、并于19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德国民法典》, 是世界民法史上最为辉煌的民法典之一。其以完整的体系、科学的理念和准确的文字, 对20世纪各国民法典的编纂和制定都有着重大的影响。瑞士、奥地利、日本、东欧各国和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制定, 都在不同程度上参考了《德国民法典》。

改革开放后, 我国曾有过两次《民法典》具体的编纂行动。第一次是在1982年, 由大量的立法委员和学者参与, 完成了一部“民法草案”, 共计465条。相对于如今的民法通则, 那时的民法草案略显简单, 内容也并不丰富, 但却体系完整, 体现了大量的权利义务, 着实是一次非常严肃的立法行动。第二次则是在中国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的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邀请了大量民法专家共同讨论关于民法典出台一事, 再次在中国法学界引起了民法研究的轩然大波, 但2002年“民法典草案”的颁布却让许多人大失所望, 被称之为“将原本已经存在的各类部门法, 用民法典的形式, 生硬的照搬和组合”。

2002年距今已经有十余年, 在这十余年中, 法律学界对于民法典编纂的谈论愈加热烈。现阶段, 立法能力和条件已经愈发成熟, 有关人才也是层出不穷, 同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 又更加显出民法典出台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终于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政策, 虽然只是简单一句话, 却是我国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巨大进步。

但说到立法我国民法体系中, 仍然存在着大量的缺陷和问题, 对于民法典的出台来说, 这是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一) 民事法律的体系性缺失

首先, 我国已经先后颁布了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若干民事法领域中的单行法, 越来越多的法律开始涉及到人们的社会生活, 使得人民有法可依、有法可循。但这些法律, 更多的只有单行法的特征, 实质上则是缺失了最为重要的体系性。最明显的, 就是仍然欠缺《民法总则》。这就使得整个民事立法缺失了其作为法律最根本的逻辑性。缺乏总则精神的指导, 也就使得各个分则在分析具体问题时候难免出现前后矛盾的问题。有人说《民法通则》起到了总则的作用, 作者则认为《民法通则》相对而言有一种不合格的民法典缩影。也就是《民法通则》更多地重视了民事权利和法律适用, 而非总的指导。

《德国民法典》主要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中, 总体上较为轻视债权规则, 也没有债法总则。债法是在法律实践中不可或缺的法律部门, 我国立法的轻视不仅会阻碍法律的学习, 也会妨害司法的落实。而《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中, 总则的指导性作用自然不用多说, 但有关债务关系法的制定则是可以成为我国民事立法借鉴的不二选择。我国民法体系中, 并无债权法或债务关系法, 仅有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

(二) 民法内容繁简不一

且不说《民法通则》中有关权利义务内容之广与具体规定之简的反差, 像《合同法》、《物权法》与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失调问题也非常严重。国际上, 相对先进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 《侵权责任法》仅仅只有十多个条文, 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却规定了12章92个条文, 虽然规定具体会提高适用效率, 但法律冗长带来的理解和宣传问题, 却会使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有法看不懂”或者“有法不会用”。

对比《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关系法, 或许我国合同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其相提并论, 但《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行为只是在债务关系法的最后部分以一个章节来表述有关规定, 这与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冗长复杂体系大相径庭。根本原因在于, 我国侵权行为的解决方式并没有积极落实意思自治的原则。《德国民法典》中只是对侵权行为做出相关定义、对侵权行为人做出分类讨论以及侵权责任的轻重分析, 相对于我国的法律, 只是做了初步的指导性规范。或许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建设会是重要的讨论环节。

(三) 仍然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

法律条文中出现的有关政治色彩的词汇也比较多。除了到2009年才删去的“计划原则”以外, 哪怕第80条“土地不可买卖”都没有被废止, 这与现实社会有太多的出入。另外《民法通则》中有关“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也被极端的压制着, 究其原因, 则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的模糊。“民事法律行为”来源于前苏联法律, 本意是为了压制“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法律将“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并行讨论, 但“行政法律行为”本身并不是“意思自治”得来的, 这也就导致了“民事法律行为”有关意思自治受到了极大的压抑。在市场经济体制下, 自由和平等早已成为了人权的话题, 意思自治被广泛使用, 但我国民事法律理念在这个问题上还是相对落后的。

我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 也一定是将会普遍适用于全国范围, 但现阶段地方性法规较多, 在地方政府的频繁干预下, 大量的民事关系将被转变为行政关系, 诸如房地产买卖登记、机动车买卖登记等, 这就需要我国在民事立法过程中注意相关的政府干预问题, 并运用行政法的职能发挥规制政府行为。同时, 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方式, 我国民事立法也应当摆脱普通法的舒束缚, 更多地考虑现代社会和经济的问题, 克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中残留的计划经济影响、维护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全面继承我国政策的有关指导, 将民法典的制定更多的赋予社会责任。

三、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法制社会进步的一大标志

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 编纂民法典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法治理念的落实, 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着重要的法制意义。虽然我国民事法律还未成体系, 但这不能成为拖延民法典编纂的借口。

社会发展瞬息万变日新月异, 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法律若不能及时更新, 采取更为先进的法治理念, 那么最终法治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法律中, 民法典是绕不过去的。因为, 民法典不仅是一部法律, 它还包括很多价值取向、基本社会理念、基本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等, 对整个民族和国家起到指引和教育的作用。”

民法典的编纂,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是法治中国落实的必由之路, 是全民守法的法律保障。开始民法典的编纂, 出台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 使我国民法制度体系化制度化, 有利于充分贯彻实施法律。在编纂的过程中, 需要吸收发达国家的经验, 遵循基本的法理, 更要在制度建设上充分吸收国庆因素。

虽然我国民法体系中存在诸多问题, 只要我们敢于担当, 有所作为, 但相信根据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指示和党的正确领导, 从2002年就开始搁置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再次兴起将指日可待。

摘要:编纂民法典, 在我国法律学界由来已久, 缺少民法典, 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大缺陷。2014年10月20日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 “加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 编纂民法典”, 再一次将民法典编纂摆到了新的历史舞台上。在这样一个飞速发展的社会中, 市场经济的日新月异带来的会是社会关系的丰富多彩, 若有相对完善的民法典出台, 也是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标志。本文将以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为出发点, 分析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法治社会,民事立法

参考文献

[1]王利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后的民事立法”[J].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前沿论坛”.

中国民法典编纂思考 第2篇

1.民商合一制度。依循中国既有相关民事法律,中国民法典应采取民商合一制度。

(1)《民法通则》第2条已经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财产交易,无须因其主体为公民(私人)与公民(私人),公民(私人)与法人, 或法人与法人,而有差异。

(2)《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技术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实际上多由营利商事主体订立;而其他(买卖、赠与、借款、租赁、承揽、委托、居间)合同订约人,则可以双方均为营利法人(即商事合同),也可以双方均为私人(即民事合同),当然亦可一方为私人而他方为营利法人(即民事合同)。可见,《合同法》并不区分民事合同或商事合同。

(3)《物权法》规定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应收账款出质,较常存在于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值得注意的是,如采取民商合一制度,则应在编纂中国民法典中,增订因现代科技发达或特殊经贸交易而产生的重要新型商事合同。

2.订立民法总则。理论上,立法者选择合适的原理原则,转化为抽象精简条文后,规定于总则编或各该共同事项之通则,以避免一再重复规定,实有必要。

3.债编总则(通则)。由于中国《民法通则》有一些共通事项可以汇集为基本原理原则(如债之清偿、债之保全、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债之移转等),所以,中国民法应考虑制订债编通则。

4.公法事项及道德要求。一个国家法律的立法宗旨,取决于意图透过法律表达何种规范目的。大陆学者经常主张,中国的立法应兼具“中国固有特色”和“顺应世界潮流”,在民法典中是否应“坚持中国特色”而将属于公法或道德之事项,转化为民法条文,正考验着中国立法者的智慧。

5.对于特别民法的整合问题。制定债编时,可将一些特别民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汇整至民法典之中。

6.顺应国际潮流。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可从顺应国际潮流的角度观察。中国在编纂民法典之债编时,合同法部分应该参考前列最新国际立法内容。此外,在侵权法和不当得利法部分,欧盟也已经制定统一示范法,可供中国编纂民法典借鉴。另外,日本及韩国的债法修订方兴未艾,都有其可供参考之典范。

7.立法与非法。“非立法”,是指有些问题不应立法或至少不应立即立法。例如,当欠缺立法能力或者立法反而会阻碍学说理论与法院裁判发展的情况下,就不应该立法。但是,有些问题必须交由立法解决。凡是属于立法政策之问题,就应该立法化,以便利法官解决实际问题。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和出台,是实现“中国梦”的重要表征。一部完善的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不仅会领航亚洲,而且将表率世界。

民法典编纂问题 第3篇

一、编纂民法典的缘由

在民商事立法取得如此成就的情况下, 为什么还要编纂民法典呢? 笔者认为, 综合各方面因素, 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 民法典的编撰是为了解决现行民商事法律制度存在的制度缺失, 以便更好地实现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尽管目前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的民商事法律法规, 但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制定于社会转型和发展的不同时期, 反映了不同时期的社会发展需求, 导致体系性安排存在一定问题。因此, 进行民法典的编撰是社会发展的迫切需求。

第二, 民法典的编撰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需求。党的四中全会通《决定》指出, “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法治与国家治理之间存在着一定关系。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 编撰民法典, 完善民商事法律法规, 是实现社会和国家法治现代化的一种体现和途径之一。

二、反法典化与民法典的编纂

民法典的编纂并不是一帆风顺的, 一直存在着反法典化的观点。民法典编纂中的“编纂”, 是指对已有法律法规和地方性立法、司法解释等的整理、系统化及再颁行。

关于反法典化, 这个理论问题主要来源于欧洲。欧盟反法典化主要体现在: 第一, 欧盟立法指令, 欧洲联盟在货物自由流动、人员自由流动、社会保障、社会政策、竞争、消费者保护, 以及知识产权与信息经济领域的法律文件。第二, 四大自由———商品的流动、人员的自由流动、资本的自由流动和开业自由。随着国家贸易及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 各国立法必然成为这些自由和实现欧盟合作的法律障碍。因此, 欧盟反法典化, 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与选择。

“反法典化”并不是反对制定法典, 而是指将法典内容分为各个领域分别立法。在20 世纪90 年代之后,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纷纷重新制定了它们的民法典。比如: 荷兰于1992 年重新制定民法典 ( 该法典重构运动开始于1947 年) ;德国在欧盟法律统一框架下, 2002 年重新修订《德国民法典债编》, 进行所谓“债法现代化改革”, 将大量的消费者保护法规范置于债编之中。

在英美法判例法思潮冲击和影响下, 一些大陆法系学者主张援引英美法判例规则, 开始反对民法法典化。其主要理由有: ( 1) 民法典不能够全面调整社会转型期新出现的法律现象, 表现出一种僵化的立法模式; ( 2) 民法法典化体现是专制集权政治思想, 有悖于民主的时代潮流; ( 3) 欧盟的统一立法或者立法指令, 在发挥着重要作用, 欧盟作为一个成功的事例, 应当借鉴。但是, 反法典化不适用于中国, 不可盲目提之。

三、民法典编纂中的结构与体系设想

( 一) “反法典化”模式———民法通则+ 单行法

在“反法典化”模式中, 民法通则的民事立法的基础地位与根本定位作用, 是不可轻视的。对于对民法通则是保留还是舍弃? 笔者认为, 应该继承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宗旨和中国化的传统做法, 民法通则不能整体舍弃, 只能部分或者个别舍弃。再者, 民法通则“入典”, 必须以民法通则为基本进入路径, 研究民法典的编纂和法际矛盾协调路径。

进入路径之后的宗旨与目标应是民事权利保护和民事利益实现, 完善民事责任体制与责任追究机制, 一切为了民事权益的有效保障。民事法律制度的目标是强调民事权利的实际保护, 而不是名义上的保护, 要确立非诚信的诊判规则, 让当事人学会民事权利的依法自我保护, 以及依法维权、正当维权和理性维权, 强化义务观。

( 二) 民法典编纂的模式

第一, 1 + N模式。民法通则为1, 民事单行法为N, 即1+ N模式, 亦即单行法模式。

第二, 体系化模式, 也即文化建设工程模式。编撰民法典,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 制定和完善社会管理、能源矿产开发、金融财税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促进社会各种商品的自由流动, 满足民众日常生活需求。

四、结语

编纂民法典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事。只要我们明确编纂民法典对于实现民商事法律体系化以及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意义, 认真总结以往民法典起草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 一定能在不太长的时间里编纂出一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体系科学的优秀的民法典。

参考文献

[1]张礼洪.“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综述[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5 (3) .

[2]叶微娜, 胡小倩.“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会议综述[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5 (4) .

民法典编纂问题 第4篇

关键词:民法典;法治社会;比较法

一部制定完善的、拥有民族特点的民法典,是公民的权利书,是国家的大宪章,是法官的“工作指南”,是一个国家法治高度发展的产物,是这个民族智慧的结晶。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①诚然,一个社会法治程度的提升,需要制定完善法律的支持。一套体系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仅是社会法治程度的体现,更以一个强大的反作用力推动着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建设蓬勃发展,国家综合实力显著增强,经济水平大幅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市场交易中出现的诸多不良因素,诸如欺诈交易、以次充好等现象比比皆是。与此同时,在思想解放和重视人权的浪潮中,人们对于私权利益的保护,呼声越来越高。法律界人士已普遍认为:民法应该作为基本法调整市场经济,民法的健全与完善乃是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 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我国应着手制定民法典。事实上,我国正站在社会转型的一个转折点。政府治理国家的理念,由“法制”转为相对柔和的“法治”。从《物权法》出台到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法律更注重调整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对于私权的保护逐渐增多。民法作为“万法之母”,其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其保护公民的权利利益的效果也是其他法律所不具备的。我国建设法治社会,无论是法律体系的完善,亦或是法治精神的传播,民法典的编纂是必然要面对的问题。纵观世界历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其民法典的制定均对该国的法治社会建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民法典中的制度以及蕴含的法治精神,不仅完善了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更使法治精神得以深入人心。因此,本文将对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对法治社会产生的影响做一简要分析,总结三个国家民法典制定的历史经验,并由此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以及法治社会的建设提出展望。

一、 法国

在这炮火与思想的火花共同迸发的十八世纪,弥漫在法兰西大陆的,是由地中海吹来的理性与自由的芬芳。文艺复兴对于法国人的影响无疑是十分巨大的。这场革命改变了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对于政府和个人的思想模式,而代之以新型的关于人、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模型。《法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及人权思想,使之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法国大革命使法国由一个封建主义社会变为了资本主义社会,由一个以皇权和教权为主的人治社会向资产阶级领导下的法治社会转变。而《法国民法典》作为大革命的主要成果,无疑代表着对人治的否定以及对于法治的向往和追求。法国民法典是自然法思想最集中的体现。民法典通过对法律公布才生效以及不溯及既往的规定,防止了君主肆意使用不为人知的律令以及通过颁布新法令来剥夺公民已有之权利。而法典中给予公民以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消除教会对世俗婚姻的限制,同样为法国民法典贴上了“理性”与“民主”的标签。法国民法典中的法治精神,无疑是自然法思想的结晶。而这份充满革命意味的法治精神,已然植根于法国人民的心里,深远持久。

二、 德国

《德国民法典》相较于《法国民法典》,其产生的背景相对温和。欠缺革命作为前提,其在思想、精神层面上的地位显然不足以与《法国民法典》相比。然而,《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在历史地位上如此举足轻重,无不归功于其法典内制度体系的设定以及立法技术的成就。德国在制定民法典之初,发生过一次就该如何制定民法典而展开的“法典论争”。这次讨论以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作为主导,就是否以德国“既往的法”作为参考制定民法典进行争论。这次类似于我国春秋时期百家争鸣的大讨论,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基础,并且在法典中转化为了高超的立法技术以及合理的法典结构。“总则-分则”的合理结构安排,以及“法律行为”等民法理论的提出,创建了一个全新的法典制度体系。虽然这种艰深的逻辑思维并不利于民众对于法典的学习,但是合理的结构设置使制度体系更加的完善,更适合法律职业者的使用。这正是德国迈向法治的一大进步。如果说《法国民法典》的思想、精神是法治动态的体现,那么《德国民法典》则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将法治静态地凝结于其中。

三、日本

19世纪至20世纪初,在世界范围的近代民事立法活动中,我国和我们的近邻日本都尝试着进行了民事立法,然而结果却相去甚远。日本依靠着宪法创造了良好的国内政治环境,选择了优秀的学者对立法进行论证,学习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当中优秀的成分,最终制定了沿用至今的有自己民族特色、符合国情的民法典;而我国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则只为后来“中华民国民法”的编纂做了某种程度上的准备。《日本民法典》中并没有法国式的革命精神,也没有创造德国式的先进理论与结构体例,但作为学习他国而编纂的民法典,日本在学习中选择了与其本国更相适应的部分。这正是法治理念由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转变。日本总共经历了两次法典编纂。定于1893年公布的民法,被称为日本的“旧民法”。这部民法典大部分由《法国民法典》照搬而来,并不符合社会实际。日本现行的民法典于1898年公布施行。这部民法典在借鉴德、法两国民法典的基础上,结合其本国历史传统与社会现实,更符合其本国国情,具有现实意义。②近年来,由于社会发展等各方面原因,民法典的诸多制度存在修改的必要。因此,在2009年,修改民法典已被正式提上日程。内田贵教授指出,只有民法典经历了大的修改,才能证明其是否真正符合日本本国要求,实现本土化。③这种观点,正是实质法治的体现。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再完善,如果不能与本国现实相适应、解决实际问题,那么这种法治只能流于形式。

四、对各国历史经验的借鉴与展望

通过比较法、德、日三国民法典的制定以及对其本国法治社会发展的影响,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特征:其一,法国民法典中充满着革命的元素,并贯穿于立法思想以及法律制度之中。因此,其法治精神对其后世影响是巨大的;其二,德国百家争鸣的局面促使学术界向多元化发展,先进的法律制度与合理的篇章结构为其法治社会建设提供制度保障;其三,日本对于法典的编纂更符合其本国的实际需要,是实质法治的最好体现。我国站在二十一世纪的新起点上,无论是物质基础还是理论准备都能支持民法典的编纂。而民法典对于我国社会,无论是私法制度上、私权保障上、司法体系上都是有着极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一部民法典的制定是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应当着眼于社会实际,在借鉴他国先进理念与技术的基础上,更体现本国的特色,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服务。(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注解:

①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②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商法典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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