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2024-07-25

《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精选2篇)

《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第1篇

一、水下文化遗产的定义

“水下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是由欧洲理事会于1978年通过的《水下文化遗产报告》中首次明确提出的。《公约》第1条第 (一) 款规定:“ (a) ‘水下文化遗产’系指至少100年来, 周期性地或连续地, 部分或全部位于水下的具有文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所有人类生存的遗迹。

中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 “本条所称水下文物, 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文物的概念非常广泛, 连在《公约》中被排除的海底铺设的管道和电缆等物品也有可能被解释为文物, 从而加以保护。

《公约》与我国法律另一个显著区别在于对水下文化遗产的时间界定上。根据《公约》规定, 遗址、建筑、房屋、工艺品和人类遗骸等若在水下时间短于100年, 则不能成为《公约》的保护对象。而《水下文物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一九一一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由于《公约》于2009年1月正式生效, 因而对于1909年1月之后到1911年之间的两年里所产生的水下人类遗迹,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将先于《公约》对其进行保护, 虽然相差只有两年, 但是对于一个珍贵的文物而言, 这段时间也是非常重要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其仅仅保护一些与重大历史事件和著名人物有关的水下遗址, 而与之无关的水下遗址即使沉没满100年也不能得到保护, 有其片面性。水下文物不仅具有历史意义, 在一定意义上还具有科技意义, 主观地只保护现在认为有重大意义的文物, 可能会剥夺后代人的权利。因而, 对《水下文物保护条例》进行修改时应以人类遗存历史、科研和艺术价值的重要程度为标准进行鉴定, 并且将时间限制予以删除。[1]

二、管辖权问题

《公约》回避了所有权的问题, 将此问题留给缔约国的国内法解决。我国《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2条又做出了补充性规定, 中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属于中国所有, 而且“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经过“辨认”为起源于中国, 则为中国国家所有。

中国国内法律规范对于所有权的规定是建立在以下理论之上的:1、主权原则和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则。基于主权原则, 中国对于位于本国领海内的水下文化遗产享有所有权, 除非该文化遗产是享有豁免权的外国军舰和飞行器等。2、在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发现起源于中国的水下文化遗产, 应视为中国未放弃其所有权, 其沉没的文物只是遗失物, 并非无主物, 在能辨认的情况下, 所有权为其主人所有。3、中国依照《海洋法公约》根据水下文化遗产的来源国不同从而对于所有权做出了不同的划分。

在管辖权问题上, 《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律规定有一定差异, 下面试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

(一) 领海和内水区域的管辖权

《公约》第7条对于“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中的水下文化遗产”做了详细的规定, 主要有这两方面:1、“缔约国有管理和批准开发其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中的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的专属权利”, 领海和内水本来就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 因而其可以进行管理和批准对于遗产的开发等活动, 符合主权原则。2、“缔约国在行使主权时要向本公约缔约国的船旗国和向与该水下文化遗产确有联系的国家通知发现可以认出国籍的船只和飞行器的情况”, 此项为通知义务, 主要体现国际合作的原则。

我国《水下文物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 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国外的文物”都是“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我国的法律在水下文物管辖方面基本上与《公约》的规定一致, 但是没有规定一般的通知义务, 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完全可以不通知其他国家, 但是为了国际合作的缘故, 我国可以在修改时增加“通知”的规定。

(二) 毗连区的管辖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3-2条规定, 为了控制水下文物的贩运, “沿海国可在适用第三十三条时推定, 未经沿海国许可将这些文物移出该 (毗连区) 海域的海床, 将造成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对该条所指法律和规章的违反。”这一规定足以构成沿海国扩大其在传统的国际法上对毗连区应享权利的基础。[2]《公约》在此基础上规定“缔约国可以管理和批准在毗连区内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

我国《水下文物管理条例》规定“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由“国家对其进行管辖”。与《公约》不分遗产的来源国笼统规定缔约对于毗连区的遗产管辖不同, 我国主要从起源国的角度来进行考虑, 对于起源于外国而在我国毗连区的遗产排除在我国管辖范围之外, 从而该起源国可对该遗产主张权利。根据权利对等原则, 我国也将对于处于外国的毗连区内的起源于我国的遗产主张管辖权。这样势必会与缔约国产生纠纷和冲突, 解决的方法可以是我国自行修改法律从而达到与《公约》一致, 或者可以在加入公约后提出修改意见。

我国的规定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我国不对来源于外国遗产进行管辖, 该来源国又没有能够及时对其进行保护和管辖, 可能会导致该遗产被任意打捞和破外, 不利于对文化遗址的保护。因而我国可以考虑修改本国法律与《公约》相一致, 或者在《水下文物管理条例》增加通知来源国的义务, 并在双方协商下, 在来源国不方便管辖时, 由我国进行管辖。

(三)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管辖权

《公约》规定“所有缔约国都有责任按本公约保护其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 同时缔约国在《公约》许可范围内“可以授权开发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显然, 《公约》赋予缔约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管理水下文化遗产的权利, 但同时, 该权利与在毗连区相比, 又有诸多的限制, 如规定了“缔约国向总干事通报所有发现和活动, 与其他缔约国协商合作保护和开发。”

我国的规定和《公约》的规定相比, 较为简单, “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由“国家对其进行管辖”, 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文化遗产仍进行自我限制, 排除管辖来源于国外的文化遗产, 对于合理充分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有不利影响, 也自我限制了其管辖的范围, 不利于维护我国的权利。因此, 可以修改此条, 以达到和《公约》相一致, 同时增加通知义务等程序规范, 从而与其他缔约国相互协作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三、结语

中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 其管辖范围内有着大量的文化遗产, 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遗产, 中国加入《公约》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一旦加入, 《公约》就对中国有效, 从而我国需承担一定的国际义务, 包括将《公约》中的规定内化为本国的法律规定。笔者将《公约》与中国现行的法律进行了对比, 指出其中一些不同和矛盾之处, 以为将来法律的修改做出服务。

摘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UNESCO) 在2001年第31次大会上正式通过了《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e Heritage) (以下简称:公约) 。中国一直重视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 中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 其管辖范围内有着大量的文化遗产, 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遗产, 中国加入《公约》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一旦加入, 《公约》就对中国有效, 从而我国需承担一定的国际义务, 包括将《公约》中的规定内化为本国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就地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管辖权

参考文献

[1]傅崐成, 宋玉祥.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法保护——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23-227.

《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第2篇

1 国外海洋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

20世纪60年代以来,水下考古学在欧美发达国家有长足发展,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重视。2001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并于2009年1月正式生效,其中提出的原址保护为首选原则、不得商业性开发原则、优先使用非破坏性技术原则、共享和国际合作原则等具有开创性的意义。截止到2016年6月,加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缔约国已经有55个,包括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和法国等传统海洋强国;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国虽还未加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但也都是水下文化遗产资源大国,非常重视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法国拥有1 100万km2余的专属经济区,据估计,法国仅领海内就有1.5万~2万艘沉船,还有15万~20万艘沉船位于其专属经济区,海洋水下文化遗产资源十分丰富。法国海洋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也处于国际先进行列,其水下考古学发展始于1943年;1966年法国文化部设立水下考古研究中心(DRASSM),该机构已经发掘或研究超过1 500个不同类型、不同时期的沉船或水下遗址,具有丰富的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经验[6],此外该机构还设有水下文化遗产档案中心,有效促进水下考古学的研究[7];1961年12月法国通过《树立海洋沉船制度的第61—1547号法令》,首次明确要把具有考古价值的沉船与普通沉船区别对待,对保护海洋沉船具有重要意义;2004年2月法国《遗产法典》正式生效,其是现行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法律和规章的汇编,其中第五卷第三编第一章规定陆地和海下考古问题、第二章规定海洋文化财产问题[8];2013年2月法国加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从技术角度来讲,法国拥有雄厚的实力,当前其水下考古学正在迈向深海,预计在2020年DRASSM将能够在水深2 000m的海底开展研究工作[9]。

美国拥有广阔的海域,其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至少有5万艘沉船,是海洋水下文化遗产资源大国。对于公有或公共控制的水下文化遗产,美国政府强调依据相关法律予以保护;对于私有的水下文化遗产,美国政府则倾向于较少干涉,仅就其保护予以指导[10]。截止到2014年,美国颁布的用于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古文物法》(1906)、《国家海洋保护区法》(1972)、《考古资源保护法》(1979)、《皇家邮轮泰坦尼克号海洋纪念碑法》(1986)、《遗弃沉船法》(1987)、《沉没军事船机法》(2004)[11],于2010年被批准的《美国国家海洋政策》把“珍惜和保护海洋遗产,包括珍惜和保护海洋遗产的社会、文化、娱乐和历史价值”作为主要内容之一。除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外,美国还通过博物馆、项目、教育计划和国际合作等方式保护本国的水下文化遗产[12]。

英国为传统海洋大国,海岸线长1.7万km余,沿海约有1万艘历史沉船,世界各地也有许多英国沉船[10]。1973年英国颁布《沉船保护法》,是最早用于保护历史沉船的法律之一;1995年颁布《商船法》,规定沉船的归属权。除立法外,英国也通过建立博物馆、实施项目和发展教育等方式保护水下文化遗产[12]。

加拿大拥有辽阔的海域,政府支持并推动海洋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在《国家海洋法》(1997)的基础上,于2002年颁布《国家海洋保全区法》并实施《国家海洋保护区战略》,建立由海洋保护区、海洋野生动物保护区和国家海洋保育区三大核心计划组成的加拿大联邦海洋保护区网络,其中国家海洋保育区主要用来保护和保全有代表性的加拿大海洋自然与文化遗产,并提供公共教育与欣赏机会[13]。

2 我国海洋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和问题

2.1 保护管理现状

水下考古学的研究对象为水下文化遗产,我国水下考古学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9年12月,国务院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首次为水下文物保护提供法律依据。2009年至今,我国先后建立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宁波基地、青岛基地、武汉基地、福建基地,目前南海基地项目也已获批,标志着我国水下文化遗产区域保护工作进入快车道。2014年6月,国家文物局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正式设立,主要负责对我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经过30余年的发展,无论是水下考古技术还是出水文物保护,我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取得长足进步。

2.1.1 从海洋水下考古到海洋水下文化遗产保护

尽管我国海洋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起步较晚,但通过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技术实践,逐步由单一的海洋水下考古走向全面的海洋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在保护理念和实践经验方面取得一系列的进展。首先,海洋水下文化遗产的研究范围已由水下考古拓展到文物开发利用、文物保护管理以及与文物保护相关的方法理念、法规政策、学术科研、海洋战略等领域;其次,海洋水下文化遗产的内涵意义和保护对象越来越丰富,已由沉船及其所载货物拓展到古港口、古航道、造船厂、海盐业遗址、海战遗址、沿海地区历史文化遗迹、海上丝绸之路遗址等方面。

2.1.2 从沿岸近海到远海

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与澳大利亚合作对福建连江定海沉船进行首次水下考古。1991年我国开始对辽宁省绥中县三道岗海域的元代沉船遗址进行调查和发掘,历时8年,这是我国独立完成的首次水下考古,最终编写出我国第一本水下考古正式报告———《绥中三道岗元代沉船》。此外,具有代表性的福建平潭“碗礁一号”清代沉船和“大练岛一号”元代沉船、广东阳江“南海一号”南宋沉船等都在沿岸近海进行发掘。随着技术的进步、装备的更新、人才的增多、理念的创新,我国海洋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范围已经逐步拓展到西沙等远海海域。2007年3月-2008年12月,海南西沙“华光礁一号”南宋沉船的发掘是我国首次大规模远海水下考古作业;2009年5月,我国开始对西沙群岛水下文物进行普查;2014年1月,我国首艘水下考古工作船“中国考古01号”在重庆下水,使我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该船于2015年4月远赴西沙群岛进行水下考古调查,收获颇丰。

2.1.3 逐步建立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萌芽阶段(1949—1982年),代表性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5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1962),其中“补充规定”首次提到“有历史价值的船舶、器材、文物等”;第二阶段是发展阶段(1982年至今),代表性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1)、《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199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是我国首部也是目前为止唯一一部专门针对水下文化遗产的法规,该条例于2002年和2011年进行2次修正,对于我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具有里程碑意义。

2.2 存在的问题

2.2.1 基础信息缺乏,技术相对落后

由于技术、装备、经验、人才等因素的限制和短缺,我国对于海洋水下文化遗产的分布、数量及其特征等信息了解掌握相当匮乏,大多数发掘和保护工作集中在沿岸近海,远海水域涉足较少。海洋水下文化遗产原址保护项目的设计实施需要研究周围的环境条件,还需要明确退化进程和海洋环境因素之间的关系,包括水动力、水化学和地球化学特征、沉积物动态和生物群落等[14];目前英、美等国都已建立专门用以研究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实验室,而我国此类实验室十分缺乏。此外,如DRASSM经常对300~800m深处的沉船进行系统考察[6],而我国水下考古工作还集中在数十米以内的浅海区域,探测和保护技术有待进一步加强。

2.2.2 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带来不利影响

随着陆地资源的过度开发和开采成本的上升,人类将目光越来越多地投向海洋。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各国正在不遗余力地发展海洋科技、海洋文化、海洋经济,从而赢得海洋开发利用先机。随着人类与海洋的关系日益密切,海港建设、航道开辟、填海造地、渔业养殖捕捞、海底管线(电缆)铺设、海底油气开发、海砂开采、水下施工爆破、隧桥建设、潜水和旅游观光等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对海洋水下文化遗产带来不利影响。

2.2.3 非法盗捞、蓄意破坏等造成严重威胁

海底沉船及其所载货物往往具有很高的价值,尤其是历史上曾从事贸易的沉船。渔民长期在海上作业,无意中可能发现水下文化遗产,由于经济利益的诱惑和法律素养的欠缺,往往会盗捞和哄抢,如2005年6月福建省平潭县“碗礁一号”古沉船遗址被发现后,当地渔民掀起“海底捞宝热”并迅速蔓延至南面的莆田市南日群岛海域,不仅盗走大批文物,而且手法野蛮粗暴,严重破坏文物遗存。此外,有组织的商业盗捞更加恶劣,如1985年英国人哈彻在我国南海一艘清代沉船上盗捞15万件青花瓷器和125块金锭,获得巨额利润,第一次为我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敲响警钟;1996年哈彻又在我国南海发现“泰星号”清代沉船,为抬高价格和快速运输,竟然故意砸碎60万余件瓷器,将其余35.6万件瓷器运送到德国,最终拍卖得到3 000万美元。

2.2.4 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执法力度不足

2011年1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对我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具有积极作用,但相关规定表述仍然不够清晰和完善,给实践操作带来较大困难;对于国家管辖海域已发现的水下文化遗产,尚未出台与之相关的保护与抢救的具体操作规程。此外,执法力度不足也给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带来挑战,如执法部门分工不明和协调配合不够、执法装备落后和缺乏等。

3 我国海洋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对策

3.1 查清基础信息,了解环境条件,建立档案馆和数据库

调查海洋水下文化遗产可以分为3个阶段并逐步落实。第一阶段是粗查阶段,可以通过陆上调查和查阅文献推断水下文化遗产分布的大概范围,还可以通过沿海传说、民风民俗、渔民捕捞作业、海洋工程作业和海洋科学调查等判断水下文化遗产的位置;第二阶段是详查阶段,主要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和手段,利用先进仪器设备,同时组织专业人员潜水探摸,对粗查阶段掌握的水下文化遗产进行全面仔细的调查和研究,确定水下文化遗产的分布、数量及其特征信息,了解水下文化遗产分布区的地质地貌环境、水动力环境和保存环境条件;第三阶段是建档阶段,即建立水下文化遗产档案馆和数据库。

调查水下文化遗产的关键在于探测技术方法,主要有地球物理勘探法、水下机器人法、潜水探摸法和遥感遥测法等。地球物理勘探是应用物理学理论和方法对目标进行探测和识别的技术,常用方法有声学法和磁法以及电法、重力法、放射性法等,常用设备有多波束测深系统、侧扫声呐系统、浅地层剖面仪和海洋磁力仪等[15];水下机器人包括自治水下机器人(AUV)和遥控水下机器人(ROV),在海洋考古和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具有重要作用,未来的海洋考古一定会走向深海,我国应加强水下机器人在深海考古领域的研究与应用。

水下文化遗产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建立水下文化遗产数据库系统是文物调查、考古研究、保护管理、社会利用的必要手段,不仅要满足专家学者、工作人员、普通民众等不同人群的需求,而且要满足现场防盗监控与响应需求,基本模块应包括数据输入管理、数据存储管理、查找检索管理、用户服务管理、系统安全管理、网络共享管理、实时现场监控与响应管理等。

3.2 完善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等,提升执法效率,做好协调工作

海洋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是系统性的,不可能用一部法律解决所有问题,而是需要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执法保障等。首先,完善与海洋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主要涉海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等的修正过程中增加对海洋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条款和处理细则;其次,提升执法效率,配置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执法专业人员和设备,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建立以海洋水下文化遗产专项执法为主、综合执法为辅的高效执法机制;最后,做好海洋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和海洋开发利用的协调工作,如在海洋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前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阶段,增加对海洋水下文化遗产遗存区和疑存区的影响分析和保护对策,创造与海洋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相适应、相协调的海洋开发利用格局(图1)。

3.3建立保护示范区,传承和弘扬蓝色文明,实现社会利用和可持续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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