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决议范文

2024-08-27

担保决议范文(精选3篇)

担保决议 第1篇

关键词:担保决议,公司章程,担保合同,银行债权人

在信贷业务中,银行作为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债务到期,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以依法通过担保物或者第三人的清偿来实现债权。作为债权人,银行要主张担保权利,就必须确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决议以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一旦担保决议效力存在瑕疵,即便签订了担保合同,依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的规定,在担保合同因公司担保债权人违反审查义务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之下,公司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担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一、审查公司章程真实性是前提

《公司法》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依法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各种限定,同时《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章程必须经登记向社会公众公示,公众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那么银行在接受公司担保时,首先需要审查的应当是担保公司提供章程的真实性,因为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

为确保章程的真实性、对抗性,准确了解公司对外担保能力以及担保程序,银行业务部门应亲自到工商部门复印企业最新章程,并要求工商部门在该章程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注明调查日期。在确保章程真实准确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审核担保决议的合法有效性。

二、审查决议主体是基础

《公司法》第16条为公司对外出具合法担保决议提供了参照依据,确立了公司有权出具担保决议的主体。当然本文对出具担保决议的主体研究是在担保公司具备担保人主体资格前提下进行的研究,对于担保公司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研究本文不作赘述。

银行在判断公司出具对外担保决议的机构是否具备资格时,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出具担保决议的机构,二是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作出决议的机构。对于第一种情况,公司对外担保虽然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公司通过章程可自行决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但是公司在确定决策机构时的选择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即公司章程只能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这是法定的选择范围,超出该选择范围将归于无效。如某公司章程选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来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其规定无效。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出具对外担保决议的机构作规定,担保决议是否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出具,还是由董事会作出决策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该问题,目前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徐子良认为不管从《公司法》的文义解释角度,还是从公司担保行为性质(一种对外经营的形式)的角度分析,董事会都有权作出担保决策,但也有学者认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于一种非常规性经营行为,法律规定可以以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其本质上是公司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特别授权,如果章程没有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担保决策权利必须由公司股东会行使。

为安全起见,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如果发现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出具担保决议的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尽可能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出具的担保决议。

对于作出担保决策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公司在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法》第16条做了特殊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规定事项的表决。

三、审查决议内容是关键

公司出具对外担保决议的内容大致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主持人、参加人员、所担保业务的发生时间、担保业务种类以及担保金额等事项,对于这些内容,银行应认真进行审核,稍有疏忽都可能导致该决议无法包含借款人在银行的该笔融资业务。

(一)业务发生时间

在公司出具的对外担保决议中,经常会出现类似这样的表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A公司在某银行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申请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A公司对某银行提交的融资申请在该担保决议所述的期限之前,虽然最终签订担保合同的日期在上述时间范围之内,但由于决议上时间的不匹配,担保公司出具的决议同样不能被认定为担保公司的有权决策机构对该笔业务出具了担保决议,自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业务种类

在银行实务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大多在决议中采用“为A公司在某银行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该类表述将担保责任的范围限定为A公司在银行办理的融资业务,但是在申请人办理进口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时,其业务性质未必是融资,严格讲,是银行运用自身的信誉为申请人向交易对手提供的一种担保,而并非直接融资,如果在该类业务当中仍然采用该类表述,即便为申请人担保的公司与银行签订了相关协议,但是因为缺乏担保公司有权机构针对该笔业务出具的担保决议,一旦出现纠纷,银行的债权仍然得不到全面保障。

(三)业务金额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核担保决议时,应确保决议的担保金额在公司章程授权的范围之内,超过章程规定的范围,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另外,公司出具担保决议中关于的金额的表述大概分为两个类型:一是“为某公司在某银行申请办理的X万元融资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种表述将业务办理金额进行了限定,业务工作人员在审核该类业务时,应确保借款人向银行提交的借款申请金额与该担保决议金额相匹配;二是“为某公司在某银行某期间办理的X万元内的融资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该类业务应确保该笔业务在X万元之内,同时还需要查看担保公司之前是否为该公司在该银行的融资业务提供过担保,应确保总金额在X万元之内。

除此之外,银行在审核担保决议时,还应关注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决议是否明确该笔业务办理银行,防止担保公司以业务银行不匹配进行抗辩。

四、审查决议效力是重中之重

《公司法》第43、44和49条等在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以及表决程序作了强制性规定的同时,还赋予公司通过章程进行意思自治的权利,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核担保决议效力时,还需要了解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组成和会议程序等,特别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数、需参会人数以及一些基本的表决程序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司法》对公司表决问题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即便公司通过章程做了其他规定,亦不具有效力,如《公司法》第49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若A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具有两票表决权”,即便按照A章程的规定,其出具的担保决议达到了多数决的要求,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担保决议没有达到多数决,那么A公司的决议同样不是合法有效的决议。

银行业务人员在审核该类决议时,应当注意担保公司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公司法》赋予公司自治的权利,但是自治的前提是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样不具有效力。

五、其他注意事项——担保函不同于担保决议

公司向银行申请项目融资时,在以项目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后,大多情况会追加在建工程或者后续的厂房、机械进行抵押,对于已经取得使用权证的土地,公司一般向银行提交正式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决议,但是对于追加后续在建工程或者后续的厂房、机械,往往仅出具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函或者担保函,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角度分析,该类担保函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公司有权出具担保决议的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其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银行业务部门审查该类担保函时,应同样要求公司有权机构出具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担保决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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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法律出版社, 2006:107.

[3]徐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J].法学, 2007 (09) .

[4]曹士兵.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评述——重温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担保案[J].法律适用, 2006 (06) .

贷款担保股东决议 第2篇

关于某某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股东会决议

时间: 月 日

地点:太原市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接待室 内容:全体股东讨论 某某 响应国家大学生创业政策,申请大学生创业担保贷款的事宜。 参加人员:全体股东及法人共2人。 主持人:甲方 记录人:乙方 根据太原市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经股东会研究讨论,一致通过关于某某申请山西省创业担保贷款的决议。

股东签名:(盖章)

太原市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章)

公司对外担保董事会决议 第3篇

全体股东签字:

单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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