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规范化改革

2024-07-24

量刑规范化改革(精选9篇)

量刑规范化改革 第1篇

量刑情节,是指由刑法规定或认可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据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以刑罚、处以刑罚的轻重所应当或可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一案中往往具有多种量刑情节,而且具体形态较为复杂,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量刑情节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以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又可分为“应当”情节和“可以”情节。根据量刑情节功能的不同,总体上可分为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以犯罪行为的先后时间又可划分为犯前情节、犯中情节和犯后情节。正是基于其划分标准的不同,明确了各种量刑情节的地位、作用,在实践中产生了量刑情节的适用顺序,根据量刑时顺序的不同而直接影响量刑的最后结果。

二、明确量刑情节适用顺序的意义

(一)规范量刑活动的要求

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适用是量刑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可以说量刑的过程就是量刑情节的适用过程。量刑情节适用的恰当与否不仅关系到刑罚目的能否实现,而且还反映了刑罚的人道化、个别化及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量刑工作不是简单的数学工作,而是一项复杂的、有目的性的社会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适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导致凭经验、凭感觉断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司法公正,破坏了司法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有利于推动量刑规范化的不断成熟和完善

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是各级检察院公诉工作所面临的全新领域,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并没有太多的经验可循,对法院的量刑规律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在实际工作中,法官对量刑情节适用顺序的不同认识也会导致宣告刑的巨大差异。明确量刑情节的适用顺序,准确地把握各量刑情节及其顺序关系,统一对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顺序的适用,通过法、检两家的共同努力推动量刑规范化的不断发展。

(三)为量刑情节出现竞合时确立适用规则

量刑情节竞合是量刑实务中不可避免的问题,通常分为同向的竞合和逆向的竞合,前者例如数个从轻情节或者数个从重情节的竞合或者从轻情节和减轻情节的竞合,后者如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或者减轻情节的竞合。例如自首,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从轻还是减轻,如果从轻,就应该在法定刑幅度内同其他从轻情节或从重情节,在基准刑基础上,按照影响程度成比例地决定其宣告刑;如果认为应当适用减轻,就应该如前所述,先不考虑其他情节,直接优先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然后结合考虑其他从轻从重情节,按照影响程度成比例地决定其宣告刑。在出现量刑情节竞合时,如果在刑法理论、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共同的诉讼规则指导,那么此类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三、我国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我们在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顺序时,应该充分把握这一原则,使刑罚的判处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结合司法实践,笔者总结归纳了以下几种情况:

(一)总则情节优于其他情节

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二)“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

这两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是有所区别的,量刑时应予分辨清楚。“应当”情节是一种法律的硬性义务规定,具有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裁判上的确定性。法律规定了应当情节,法官就不能另作其他选择。“可以”情节虽然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它只是针对一般情况或曰原则性而言,主要表明法律上的一种倾向性,而不排斥具体裁判上的选择性或灵活性。在特定条件下,它也可以对量刑不产生作用。从法律效力来说,“应当”情节理当优于“可以”情节。

(三)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是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务必考虑的情节;而酌定情节是法无明文规定,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情认定酌情适用的情节。在二者的适用上,法定量刑情节应当优先于酌定量刑情节,以法定量刑情节为基本,以酌定量刑情节为补充,二者应当相统一。但是在某些情况下,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并不亚于法定情节,但法定情节在大多数场合比酌定情节所起的量刑作用要大一些,所以法定情节应优于酌定情节的适用。

(四)犯中情节优于犯前和犯后情节

由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的主要依据,而一案中的社会危害性除了表现于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之外主要通过罪中情节表现,罪前与罪后情节一般只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此,在量刑时应优先考虑罪中情节,然后考虑罪前与罪后情节。如是才能分清主次,抓住重点,而不至于本末倒置。

量刑规范化 第2篇

班别:法学四班姓名:李俊杰 学号:201008140407

量刑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确定。从一定意义上讲,量刑公正比定罪公正更重要。因此,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结合量刑实践经验,总结一套相对科学的量刑规则,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而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新中国刑事法制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规范司法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提高法院公信力和权威具有重大意义,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我国的量刑现状

从审判实践中看,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队伍的构成存在着道德水准和业务技能参差不齐的状况

首先.认识论的原因来看审判人员对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十分重视,对量刑重视不够。并且过分强调犯罪人的态度和表现,造成同罪异罚,有罪不罚甚至有无罪处罚的非正常现象其次,立法原因中我国刑法基本上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是,某些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的设置仍然存在偏大的问题。

第三,量刑情节的量化问题仍没得到解决

二.对策

(一)不断总结量刑实践经验,创造性的借鉴判例制度,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而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个案件具有多种量刑情节时,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适用方法:抵消法.优势情节适用法.相加升格法.拔高或降低刑度法

(二)加强刑事判例制度的研究,改观现行量刑制度的弊端,确保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

三、致力于量刑规范化当务之急应该做的1、基于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现状,应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

2、加强立法、司法解释

四、结论

法律是抽象的,而刑事案件是具体的、千差万别的。因此,量刑规范化必须面对的现实只能是量刑标准的规范和统一。司法实践证明:任何法律都无法做到完美无缺。立法语言的开放性与刑事审判法官需要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的特点决定了量刑活动不可能成为一种按图索骥的机械活动。

参考论文: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

中国学术期刊网—量刑规范化论文

检察监督语境下的量刑规范化改革 第3篇

关键词:检察监督;量刑;规范化

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十余年探索历史,司法决策高层也以文件形式进行规划与规范,两者互相呼应、穿插进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要积极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更要全面履行量刑监督职责。因此,不仅要研究检察自身改革落实情况及其原因,分析研究法院系统的改革情况也十分必要。这对于改革的顺利推进,实现预期目标和效果,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指导意义。更紧迫的还在于,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基层遇到的阻力表明,改革离不开诸多配套制度跟进,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不仅是程序以及象征性的,更重要的是实体以及实质性的。

一、检察机关全面参与、监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应然依据

宪法明确将检察院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参与并监督量刑是其中重要内容;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其中就隐含了量刑证据),以及包括刑罚明显不当在内的判决“确有错误”之抗诉权的相关规定,都是检察机关参与、监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法律依据。

审查起诉以及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展示、并对辩方提出的量刑证据进行答辩、质证,无不仰赖检察机关。可以说,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既是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重要内涵,同时也是全面履行公诉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是量刑规范化改革协办单位和重要力量。

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的实体标准改革、相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构建,离不开检察机关的配合协作:实体标准为检察公诉权以及抗诉权提供了参考,这种参考作用给诉权产生了预期效应,从而在证据的收集、审查等方面指明了方向,为提高包括审查起诉、庭审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的司法效率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的角色与作用

检察机关除了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参与者,更是监督者。明确量刑实体标准并赋予刚性监督手段,既是检察机关参与、监督量刑改革的核心问题,也是检察机关在量刑改革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性、基础性条件。围绕这个前提与基础,设计、推进、检验包括量刑建议在内的检察量刑监督制度才是科学和有效的。具备前述条件的量刑建议,即通过对量刑结果的预期、评判并发挥直接监督作用,可以作為检察机关参与并监督量刑实体规则的制订、实施的一个方面,但也仍不是检察机关参与量刑改革的全部内容。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改革,总的来说,应该淡化量刑建议改革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推动作用,而将重心致力于量刑实体标准的确立,推动司法解释的出台,用以衡量刑罚裁量是否适当、公正,并赋予各级检察机关以量刑不当采取建议、抗诉等形式予以监督纠正的权力,从而解决检察量刑监督的依据、范围以及效力等关键性问题。检察机关对量刑的监督包括实体的监督与程序的监督两项内容。其中,实体监督体即对刑罚轻重的监督,程序监督即对量刑过程的监督:在实体监督方面——这是检察量刑监督的关键和难点——统一量刑的实体标准,并获得审判机关的认可,从而既规范量刑主体(法官)、也约束监督者(检察官)本身。程序监督方面,主要是对审判机关及其主持下的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等诉讼主体在量刑过程中的遵守相关法定和制度规定的监督,并赋予一定的纠正手段。

三、量刑规范化制度的完善

1.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结合先进制度,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量刑指导规则

量刑的适用往往人为的运用占有很大因素,这就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既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又需要发挥其创造力。这里所说的创造力不是法官的随意创造,毫无依据的编造,而是在不同案件或者相似案件中不断总结经验,创造出一套有效合理的量刑方法。刑事审判案件没有固定性,往往案件量刑多容易出现复杂性,比如一个案件一个或者多个被告人,既可能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又可能存在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又或者各个被告人之间在案件中量刑情节不同。因此,形成一套具有判例性质的判决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虽然大陆法系奉行的”判决从不产生法律”这一传统原则,但这一原则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突破,而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在近年来也非常重视刑事法领域中的成文立法。在我国,主要来源于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的典型案例,其做法是一般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汲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中的典型案例,划分类别,对一系列相似或者共同点的案件做出相应的指导并形成书面的案例指导,这使得全国案件的裁判,从量刑规范上得到相应的规范和指导。

2.全面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效制约量刑过分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的独立性、公正性

而量刑不是简单的机械运动,更需要法官的综合素质的提高。所谓综合素质,一方面要提高法官专业素养,不断学习和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将实践和理论很好的结合,培养自己的专业素养。另一方面还要提高道德素养,这同样也是加强法官对量刑规则的认同感,确保量刑均衡的重要方式。法官素养也同样体现在撰写裁判文书的质量上,而高质量的文书撰写对量刑规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撰写裁判理由,尤其判决文书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定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量刑适用理由等更要作出详细而充分的说明,此便说明为什么被告人判处这样刑罚,充分体现裁判文书中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理论依据。这样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改变现行大多裁判文书中简单概述关于裁判理由的状况,制约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隐蔽性和独断性问题,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专断判决,保证了整个裁判的慎重性和严谨性,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裁判更加公开、公正、公平。

3.法院、检察院在量刑规范上应加强学习与沟通,实现量刑规范的统一化,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的审判活动监督权,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检察机关在庭审辩论阶段对被告人量刑方面表明自己的量刑建议,其往往更体现个人主观意愿。通过一些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将检察机关起诉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的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在法律范围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做出合理的量刑建议。这就要求检察院、法院应当在量刑方面加强交流与学习,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对规定的罪名涉及的量刑作出有建设性的讨论和探讨,检察院及法院在交流、学习的同时,应当共同形成书面的量刑规范性文件,对检察院和法院起到共同指导的作用,争取在量刑方面消除较大差异,这既有力于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更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2]李声炜.《判决的合理化说明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量刑规范化改革 第4篇

一、检察院量刑建议权对量刑规范化的意义

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时, 同时还要对被告人应适用何种刑罚种类及刑罚的幅度对法院提出建议的权利。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体现,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 尤其是以现代法治发展最趋完善的英美法系国家, 已经形成了相当成熟的制度。量刑建议制度对于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 一) 量刑建议权是量刑规范化的逻辑起点

量刑规范化是量刑权的逻辑延伸, 是刑罚权的必然要求。量刑建议权和求刑权两者在存在方式上互相依存、相互独立; 求刑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的定罪问题提出明确请求的同时, 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审判机关提出主张的一种司法请求权。量刑建议权作为求刑权的后置环节, 对于维持求刑权的活力, 实现量刑规范化这一目标有重大意义。因此, 量刑建议权作就成了量刑规范化的逻辑起点。

( 二) 量刑建议权是实现量刑规范化的有效途径

量刑建议权从行使效果上看是一种请求权, 其在法律效果上没有终局性, 相对来说, 只有审判权在法律效果上具有终局性。审判权的这一特性也就意味着其极有被滥用的可能, 而量刑规范化最终只能通过审判权来实现, 因此, 要实现量刑规范化这一目标就必须要借助某种工具性手段。量刑建议权就在这里承担了这一工具性手段的职能, 量刑建议权提出主体的的公权力性及非终局性这两种双重属性能更好地促使审判权的有效行使, 从而为顺利实现量刑规范化增添砝码。

( 三) 量刑建议权对于刑事审判中量刑规范化的作用

首先, 量刑建议权有助于法官精准裁判。纵观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罪名刑期的设置, 普遍存在量刑幅度较大, 可适用的刑种跨度也较大的问题, 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从侧面反映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之大。由于公诉机关是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中唯一一个贯穿整个司法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的部门, 其对于案件的了解更具有全面性, 其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 可以提出更加符合实际、更加客观全面的量刑建议, 从而有利于法官更加准确地对犯罪裁量, 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

其次, 量刑建议权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相对于经过专业法律教育培训的司法从业人员来说, 绝大部分的被告人都是不了解甚至没有接触过刑事法律的。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 但是对大部分于不懂法的被告人来说辩护权的设立如同虚设。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不但可以保障被告人在庭审前对自己将受到何种处罚具有知情权, 而且可以有针对性地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再次, 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公诉机关在每个各不相同的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量刑建议, 有助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能更为直观和清晰地考虑案件存在的酌定和法定量刑情节, 从而在庭审过程中更有针对性地对上述量刑情节进行举证和辩论, 从而减少法官个案的工作量, 提高司法运作效率。

二、我国量刑建议制度施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 从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各区域实行的情况看, 已取得积极的成果, 量刑建议制度已被证明具有积极意义, 具体体现在: 一, 量刑建议得到了审批法官的尊重与重视, 法院对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逐步提升, 众多地区的采纳率达90% 以上; 二, 量刑建议制度的逐步推广, 使得检察机关参与了原本由法院“独享”的量刑环节, 有利益促进公众对于法院判决结果的信服, 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三, 量刑建议权制度的落实, 有利于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 量刑建议制度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规劝被告人主动认罪, 解决了部分疑难案件。任何一项制度的发展都有一个不断创新、完善的过程, 量刑建议制度也是如此, 在施行过程中, 量刑建议制度遇到以下问题:

( 一) 建议权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实施依据来源于“两高三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缺乏国家法律的支持。若将量刑建议列为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之一, 则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予以规范, 可惜的是, 即便是在2013 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 对在全国范围内已普遍推行的量刑建议制度, 无论是对量刑建议权, 还是量刑辩论的诉讼程序等基本问题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导致量刑建议的作用大为削弱, 由于量刑建议缺乏法律上的效力, 对其是否采纳完全单方取决于法院。目前未有任何法规对法院是否必须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在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时的对应机制作出相应规定。据某基层法院调查显示, 该院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仅约为65% , 且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均无须在判决书中作出说明, 因而导致量刑建议不受重视, 由此影响了量刑建议权的权威性。

( 二) 建议标准未能统一

法院在量刑方面最遭人诟病的是量刑不均衡, 主要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科学的量刑规范标准。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进一步保障量刑的规范, 但量刑建议也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往往带有浓厚的个人或地域风格, 随意性较大。即使是专职负责审判量刑工作的经验丰富的法官都存在量刑不准的情况, 对于常年从事公诉业务且刚试行量刑建议的检察官就提出要达到量刑建议准确的要求似乎有些苛责。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量刑标准, 加之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案件证据的信息与认定方面存在差异, 不仅造成公诉机关系统内部的量刑建议存在差异, 同时也会导致法官的量刑决定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不一的局面出现。

( 三) 建议规则不完善

目前, 检察机关确定量刑建议的主要依据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 试行) 》, 但该意见仅对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作出了规定, 因此对除上述十五种罪名之外的其他罪名的量刑建议的空间较大, 检察官在该建议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经验和指导, 可能导致量刑建议不适当, 从而无法达到促进量刑公正的初衷。此外, 缓刑适用条件在量刑规则中属于真空地带, 而是否适用缓刑正是滋生司法腐败的高危环节。因为没有相应的规定, 检察机关一般仅建议刑期幅度, 不明确建议适用缓刑, 但实践中却存在大量的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刑期同时适用缓刑的案件, 而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这就造成了监督上的漏洞。

( 四) 量刑建议程序机制不健全

首先, 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繁琐: 据笔者了解, 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量刑建议的启动, 是由案件经办人先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予以明确, 再制作《量刑建议书》, 呈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 一些特殊案件和一些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情节还要呈检察长审批方可。检察官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 为了避免层层领导汇报、审批, 要么直接不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要么轻率地不予认定该情节, 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其次, 量刑建议证据不全面: 公诉人量刑建议提出依据的证据基础主要是侦查机关收集的有罪证据, 不重视去收集可能存在的自首、立功等罪轻证据, 另外公诉人在庭前无法了解辩护人已经掌握的证据。在此情形下,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客观性难免会受到质疑。

三、量刑建议规范化的建议

( 一) 适时推进量刑建议的立法, 制定具体量刑建议标准

伴随量刑建议制度的进一步推广, 公诉机关若想提出准确、合理地量刑建议, 一方面应加快对于量刑建议制度的立法, 另一方面还应制定科学可行的量刑建议标准规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所遵循的原则和依据要相一致, 应当参照法院的量刑标准制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标准。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基本是以省高级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为参考来制定量刑建议书, 鉴于该指导意见仅为法院一家制定, 且更新速度较慢, 因此会导致法、检两家的量刑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为保证量刑建议权与量刑决定权的合理统一行使, 可考虑先由各省的省检察院与省高级法院在结合本地实际等各方因素的基础上, 统一制定在本管辖区域内适用的量刑规范标准, 避免量刑权滥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疑难、复杂案件联合发布相关指导案例, 作为量刑建议的另一参考标准。

( 二) 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是一项源于美国的司法制度, 一般指在法庭审理之前, 由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和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 以公诉方撤销指控、减轻指控或向法官提出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 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诞生于美国, 原因在于二战后的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 有限的人力、物力无法解决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 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尝试用“交易”的方式, 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 一言以蔽之, 辩诉交易制度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产生的。量刑建议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实际上是互利共存的关系: 一方面,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能更好地实现量刑建议制度的作用。辩诉交易让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就达成一致, 这样能有效地推进庭审的进程, 从而尽量减少控辩双方在庭审上无谓的争论和冲突。另一方面, 量刑建议制度也能促使辩诉交易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控方通常以有罪供述换取相对较轻的判决, 该制度顺利实施的关键在于检察官是否享有量刑建议权, 若检察官没有建议权, 则此种交换就无法成立, 量刑建议权的重要性在此时得到凸显。如笔者曾经承办的一起地铁盗窃案, 被告人在扒窃手机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即时缴回了手机, 而被告人拒不认罪, 整个盗窃过程仅有被害人陈述, 未有其他证人证言或监控录像予以印证, 在定罪上证据较为单薄, 后笔者再次提审被告人, 通过给予其未遂情节及如实供述的情节来换取了被告人的认罪, 从而使该案件顺利办理。

( 三) 完善量刑建议的程序机制

首先, 检察机关可以探索提出量刑建议形式, 从原有的仅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扩展到速裁案件中可以在《起诉书》的末段直接提出量刑建议, 这样可以减少法律文书的制作, 简化审批流程, 有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提出率;其次, 拓展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将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从目前普遍的仅建议刑期推广到可以适用缓刑, 这样可以填补适用缓刑建议的真空地带, 有助于加强法律监督; 再次, 因为量刑辩论和证据突袭的存在, 庭审中可能出现新的量刑证据, 在此种情况下可事先由分管检察长给予具体经办案件的公诉人一定的授权, 未超出授权范围以内, 公诉人有权当庭调整原有的量刑建议, 在庭后再将调整后的书面量刑建议书送达法院。

( 四) 建立量刑建议的后续监督制约机制

量刑建议的提出是一个动态持续的过程, 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审查判决时除审查定性是否准确外, 还要审查量刑是否恰当。如果最终的量刑判决与量刑建议出入较大, 则要求公诉人分析存在出入的原因, 并书面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审查; 同时结合法院是否明确阐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 对于没有提出理由的, 应当及时与其沟通要求其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若仍无法解释则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在诉讼程序上使量刑建议落到实处。同时, 为确保量刑建议权的合理行使, 还应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监督权, 若上级机关认为量刑建议不妥当或者存在违反程序、超越职权提出量刑建议的, 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下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变更量刑建议, 并将处理情况报上级院备案。

摘要: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时, 同时还要对被告人应适用何种刑罚种类及刑罚的幅度对法院提出建议的权利。它是量刑规范化的逻辑起点, 也是实现量刑规范化的有效途径。量刑建议权有助于法官做出准确裁量、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关键词:量刑规范,量刑建议,辩诉交易,后续监督

参考文献

[1]蒋熙辉.论求刑权与求刑制度[J].刑事法判解, 2002.

[2]邓泰清.浅谈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J].法学研究, 2013 (8) .

[3]赵德云, 白云山.量刑与刑事诉讼改革[A].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陈卫东.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J].政法论坛, 2002, 20 (20) :8.

[5]袁观磊.量刑建议的制度化探析[D].山东大学, 2011.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第5篇

作者:濮阳县人民法院 高凤林发布时间:2010-10-11 17:07:33由于目前刑法对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且司法人员重定罪轻量刑思想的存在,量刑过程不够公开、不够透明,导致同一案件事实或犯罪情节大致相似的案件,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的法院,所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影响了法律的尊严。量刑规范化是是刑事审判工作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内容,对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但量刑规范化还存在以下问题:

1、轻罪案件的量刑在《量刑指导意见》中没有具体规定。

2、现有量刑标准存在绝对化倾向的不足。

3、在《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部分未遂如何减少基准刑没有做出规定。

4、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未纳入量刑规范工作范围考量。《指导意见》中对于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未予规定。以上问题的存在同样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利于法官裁量的主观能动性,不利于量刑的公正、均衡,削弱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量刑规范化改革将失去意义。因此建议:

1、基层法院在审理轻刑案件时,根据量刑规范化得出的宣告刑结果若低于被告人实际羁押的刑期,对于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案件,适用缓刑,来取得刑期上的统一,对于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案件,建议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就变更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

2、量刑起点是在任何量刑情节尚未对量刑发生作用时,犯罪基本构成事实所对应的特定的刑罚的量,必须是因个案而异的。量刑起点应有一定的幅度和弹性,避免量刑标准绝对化,使法官享有应有的自由裁量权。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如果认为根据量刑规范化确定的宣告刑过低或者过高的,在上浮或者下调百分之十的刑期后,如果仍然感觉刑期不合适,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直接再上浮或者下调百分之十的刑期,以提高办案效率。

3、对犯罪部分未遂的案件量刑时先对既遂部分确定一个基准刑,再将部分未遂的部分按照未遂犯罪确定基准刑,将二个刑期相加后,再结合其他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 第6篇

内容摘要:鼓励疑犯归案的司法目标必须与威慑犯罪、打击潜逃行为相平衡。通过潜逃行为获得量刑优待,是疑犯潜逃的重要诱因之一。不仅如此,司法人员对潜逃疑犯从宽处罚有着内在的动力机制。将疑犯潜逃时间作为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对威慑疑犯潜逃行为和防范司法机关量刑裁量权滥用具有重要的制度性意义。

关键词:潜逃疑犯 量刑刑罚 制度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Z某故意杀人后潜逃,期间,同案犯一人被判处死刑,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案发13年后,作为主犯的Z某选择自首,法院认定其积极赔偿行为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又系初次犯罪,此外,Z某在逃期间工作表现良好。据此,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

本案是各地对“浪子回头”的潜逃疑犯从宽处罚的较为典型的案例。分析Z某这一案件所代表的司法机关对潜逃疑犯的典型处理做法可以发现,司法机关鼓励潜逃疑犯自首归案的刑事政策比较温和,从宽处理的幅度很大。而从宽量刑的依据主要是疑犯具备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在逃期间的表现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但潜逃行为均没有成为疑犯从重处罚的一个因素,无论潜逃多久都没有因此受到相应的加重量刑惩罚。当疑犯不需要为潜逃付出成本,潜逃就成了疑犯没有法律成本的行为。这似乎是在无形中鼓励罪犯长期潜逃。不仅如此,潜逃后主动归案还能够获得从宽处罚时,逃还是不逃?这成为一个问题。

二、为何要“从重”:矫正刑罚威慑的流失和刑罚目的的内在要求

(一)矫正刑罚威慑的流失

潜逃行为,使得疑犯更有能力利用法律来降低私人成本,从实质上是通过逃脱抓捕来获取与司法机关、被害人博弈的资源资本,最终取得极大的刑罚利差。这一利差不利于公平公正,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不符合“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必须予以矫正。这一利差具体表现为:

1.刑事司法政策语境的转变带来刑罚利差。刑事司法政策的变迁,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不一。随着社会管理体系日益健全,实践中刑事司法公共舆论、科层管理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日益演变成了对疑犯的从宽处理。部分在逃犯罪分子的在逃行为直接躲过了严打从重处罚的刑事司法政策,而在正常时期归案后,可以获得比同案犯更为轻缓的处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也使得逃犯的处理直接适用更为宽缓的刑事法律政策规定。

追逃政策的司法一体化。追逃疑犯不仅是公安部门的职责,也关系到一个地方的社会治安水平,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环节,必然就要求检察院、法院予以积极配合。这样,单个政法部门的任务目标就成了整个政法系统的任务目标,法院在对潜逃疑犯的处罚时从轻处理势必不可避免。

2.量刑机制运作不良带来的刑罚利差。随着我国量刑制度的改革和日益规范化,法官在量刑时有了更为明确的依据,自由裁量的余地也逐步变小。这样貌似司法裁量的结果之间应该更加公平,但因量刑运行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却并不一定能够产生公平的结论。主要表现在,司法者对具体量刑情节宽严幅度的把握上并没有具体的考量和监管。在执法水平和执法惰性的影响下,部分司法者很可能就会出现统一确定从轻幅度的机械化执法、徇私情最大化某方利益的“人性化”执法等作法,而这显然是一种隐形的司法不公,且这种司法不公在很多情况下是得不到有效矫正的。

3.获取量刑情节的优势带来的刑罚利差。潜逃使得疑犯获得了行动自由,有更多机会去影响司法者。比如,拥有更多能力去获取立功的机会,选取适当时机归案、积极赔偿获谅解等。如此,疑犯取得量刑优待的几率自然大为提升。

4.案件处理难度带来的刑罚利差。这类疑犯潜逃的案件侦查往往历时久远,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证据难以收集,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上的投机行为,以及司法效率的考虑使得案情的认定只能依靠被告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而疑犯有选择性的供述构建起的案件事实必然引起对疑犯的从轻处罚。

综上,以上所述利差的存在均会导致对归案潜逃疑犯的处罚过分从轻,要矫正或平衡这一现象,只能通过反向规制的途径来解决,即将疑犯的潜逃行为作为其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为何“法定”:严格约束量刑自由裁量权之必要

(一)克服司法自由裁量权监控失灵的难题

目前,量刑活动中,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适用所带来的刑罚效果较为模糊。诸多量刑情节的适用程度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防范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依赖于对滥用行为的识别概率。这面临着两方面的挑战。一是违法交易难查处。违法交易的发生对双方来说本身就是有利的,是一种双赢的局面,违法行为十分隐蔽,暴露进而被查处也就十分困难。二是量刑活动深嵌在人情社会中,易发生职业行为懈怠。另外,人情是利好,也是负担。为了减少人情关系的负担,预防说情客上门说情,保护自己“清誉”,部分司法者会倾向于不看量刑情节的实际情形“一碗水端平”确定量刑幅度,这就加剧了司法者依法公正打击预防犯罪的量刑目标被司法者个人维系人情社会关系的目标所替代,造成量刑标准过松或过于机械。

在这样的现状下,要避免对归案潜逃犯的量刑过宽,达到威慑犯罪的平衡目标,就必须将潜逃这一情节列为司法者量刑时要考虑的因素。这样不仅有助于限制对潜逃犯量刑情节从宽量刑的边界,而且有助于增加量刑的透明性,激励相关方参与量刑过程,降低量刑权被滥用的几率。

(二)矫正司法者过宽处罚的动力机制

在惩罚归案的潜逃人员时,司法者具有内在的动力机制从宽量刑,甚至造成过宽处罚,因此,就必须要比一般的案件要更加严格控制从宽量刑的幅度。

1.同情潜逃疑犯的倾向。一般而言,疑犯在潜逃期间均能表现较好,且因犯罪导致个人生活颠沛流离,家庭生活经济困难。而与此对应的是,时过境迁,案件中被害人方面的境况已经逐渐改观,甚至从悲伤中走出,实现了平静生活;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仅同案犯业已受到了严惩,而且被害方可能得到了高额或者足额的经济赔偿。在这种情形下,司法者的判断会更倾向于同情潜逃疑犯,从而无形中放大被害人的过错在犯罪中实际作用,在量刑时可能更大限度地给予疑犯从宽优待处理。

2.消极评价犯罪危害性的倾向。事过境迁之后的予盾弱化,且潜逃疑犯一旦选择归案,则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悔罪的态度均比案发后不久归案的疑犯要好。这些因素均会影响司法者对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将司法目标从威慑犯罪转向修复社会关系,对疑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给予消极评价,从而导致对潜逃疑犯的优待量刑。

3.职业疲劳倾向。长期的职业生活,使得司法人员对犯罪忍受底线得到了提高。司法者的心理状态也可能由嫉恶如仇变成了无奈麻木。且疑犯素与司法者个人无怨无仇,这些心理因素均会对司法者的量刑活动产生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从而倾向于从轻处罚疑犯。

4.接收被害方从严惩处的信号减弱倾向。理论上犯罪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斗争。但是,实际中,犯罪具体侵害的是被害人及家属。时间使被害人及家属的报复激情减弱,赔偿损失的愿望增强。此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会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仅使得被告人获得了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量刑情节,而且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机关从重惩处的动力。

四、怎样“法定从重”,处罚潜逃疑犯的制度选择

综上,影响潜逃疑犯归案处罚的变量有三个:一是缺乏对潜逃机会成本的充分评估和合理计算,导致鼓励归案和威慑犯罪、潜逃的刑罚效果之间缺乏平衡;二是量刑情节规范“软化”带来的监控难题,也不当地提高了针对潜逃疑犯从宽量刑的概率;三是司法者从宽惩罚潜逃疑犯具有内在的动力机制,而且容易受到各种案外因素的影响。为此要在三个维度上做出制度选择,在潜逃疑犯的惩罚和激励上不失衡。

(一)具体制度的选择

1.通过将潜逃行为列为量刑情节来建立起潜逃威慑机制。将疑犯潜逃行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在刑事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以潜逃时间为基本的变量确定潜逃的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将潜逃行为转化为潜逃疑犯的量刑负担,使疑犯潜逃时间越长,相应付出的刑罚成本越大。比如对于重刑犯而言,因破案率低,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去抓获犯罪分子。对此疑犯也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即加重刑罚幅度,以达到必要的威慑效果。

2.合理评估疑犯因潜逃行为而获取的自首、立功及赔偿等量刑情节。一方面,从严审查,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必须根据疑犯潜逃的时间变量来从严控制量刑幅度。只有如此,才能杜绝无论疑犯潜逃多久,自首的情节依然享受相同的量刑幅度的不合理现象出现。

3.合理界定特殊政策期间和非特殊政策期间的量刑优待。司法机关的特殊政策(如清网行动)明确给予潜逃疑犯主动归案的量刑优待,但是,却没有明确具体的幅度、比例,这对于统一刑罚的适用十分不力。为此,司法机关要尽可能根据追逃的实际需要和潜逃疑犯的罪行轻重,通过出台专门规定或者发布类型指导案例来确定一个明确的量刑优待额度,防止各地案件裁判标准不一。

4.时期性行动的控制。增强对行动决策的立法控制、审查,确保此类行动的开展有必要性、现实性,防止行动决策的部门化或者地方化。

(二)量刑过程规范

1.同案犯之间的刑罚平衡。实践中,部分有同案犯的案件中之所以会出现潜逃疑犯过分从宽处罚的现象,就在于司法机关没能根据同案犯的刑罚强度确立裁判基准线。因此,必须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及潜逃疑犯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归案后的表现来进行量刑,防止顾此失彼,更不能单纯根据疑犯潜逃归案后的量刑情节的表现来判断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2.核实案件事实的激励。综合实际情况来对疑犯进行定罪量刑的前提是核实案件事实。为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加大对事实核实不到位案件的程序性制裁,形成案件事实核查的倒逼责任机制,以促进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初始化核查力度。同时,要加大对同案犯的激励。将协助案件事实的核查的行为表现成为悔罪的重要表现,进而使之成为已判决同案犯能否减刑的的重要依据。

(三)外部监控

1.增强监控能力。进一步加大对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回访,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强化对量刑中滥用职权检举揭发信息的核实力度,强化对案件量刑结论的评查力度,提高查处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概率,提高识别量刑裁量权滥用的能力。同时,要严惩滥用量刑权的违法违纪分子,杜绝其侥幸心理,将监控效果落到实处。

2.提高量刑活动及量刑操作过程的透明度。一方面,要求将量刑计算方法、过程纳入裁判文书正文或者附在裁判文书正文之后,防止量刑活动成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独白。进一步健全制度,明确依据、程序,将法院管理人员、审判人员参与案件讨论活动的真实过程和意见观点如实记录,如实记载各种情节对案件量刑的实际影响,并装入案卷,接受评查监督。

3.信息披露。一是加强个案信息披露。尽可能地将相关潜逃疑犯审理的裁判文书上传网络,依法对外公布,将量刑过程和结论放置到海量信息语境中,丰富被理解的视角,从而及时发现不足,纠正可能存在的偏差。二是做好批量综合信息披露。将归案潜逃疑犯定罪量刑的情况,定期以审判白皮书或者提交审议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和有关机关发布,接受评论、监督,尽可能强化潜逃疑犯量刑活动的监督水平。

量刑规范化与刑法原则的融合与冲突 第7篇

一、量刑规范化与刑法原则的融合

量刑规范化必然也必须融合刑法原则, 在刑法原则基础上进行改革, 将刑法原则的精神贯彻到具体条文中, 有利于加强对刑事司法及刑事理论研究的指导。

首先,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的改革。

量刑规范化要求根据个案中犯罪的事实和情节, 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全国法院都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和步骤, 根据量刑标准确定的刑罚也必须在法定刑幅度内。例如,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 》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具体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 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 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 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 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 基准刑增加六个月;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量刑基准进一步明确具体和统一。量刑规范化是严格依法进行的, 仍然是依照刑法总则、分则关于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制度正确使用各种量刑方法, 决定宣告刑, 正确适用刑罚, 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量刑进行规范化改革。

刑法个罪的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 各种量刑情节层次多而复杂, 但仍不能涵盖现实案件纷繁复杂的种种情节, 甚至部分条文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受到很大冲击。同时, 不同法官的学识、经验、价值观不同, 自由裁量的标准也不同, 导致对相同或相似案件所判处的刑罚不同, 有的甚至差异很大, 量刑失衡。[2]为了应对多变的社会现实,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频频出台, 对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安定性和明确性构成了巨大挑战。这就需要统一、量化量刑标准, 对量刑规范进行改革。

再次, 从刑法观念讲, 刑法作为与犯罪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作斗争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工具, 而不是罪犯的法规。尽管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但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无法解决社会矛盾时, 实质优先的价值取向、民意与国情需要, 就超越了一纸空文规定的原则。量刑规范化规定了多种基准刑,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引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公开量刑, 既有利于当事人和群众对刑罚裁量的监督评判, 又有利于化解当事人和群众对量刑和裁判结果的误解, 更好的遵循罪刑法定主义, 使其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完美融合。

二、量刑规范化与刑法原则的冲突

量刑规范化顺应了刑事发展的要求, 但由于目前处于试点阶段, 很多方面仍不成熟, 与刑法原则有一定矛盾和冲突。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要求以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为准绳。量刑规范化虽然是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司法活动, 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 》这两个文件的制定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 并非最高权力机关, 显然违反我国现行立法体制, 难以作为司法裁判的引用依据。而且, 量刑规范化对量刑幅度的限定虽然是在法定刑幅度界域内, 但它却是法律之外司法的行为, 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相冲突。

量刑规范化规定了精密化的量刑方法, 例如根据受贿数额具体规定了受贿罪的量刑基准, “受贿数额10-20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受贿数额20-50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受贿数额50-100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受贿数额100-150万元基准刑为十三年”等, 导致量刑操作过程机械化, 最大限度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法律是相对确定的, 不同案件的量刑情节是千差万别的, 两部“指导意见”难以将所有量刑情节全部归纳进去。量刑规范化追求法律法规绝对准确, 违背了法律本性, 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同时容易引起一些法官对量刑规范化推行的抵触心理, 导致量刑规范化改革不能很好地进行。[3]

量刑规范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使刑法原则和量刑规范完美结合, 以规范化为主, 以原则的指导为辅。量刑规范化改革顺应刑事主义要求, 有利于规范裁量权, 做到量刑公开、公平、公正。整体看来, 量刑规范化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有充分的法理依据、扎实的实践基础, 是现阶段我国量刑制度改革较好的选择。

摘要:量刑规范化是刑法原则基础上进行的改革, 既融合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三大原则, 又与刑法原则仍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总体来讲, 量刑规范化有其正当性和可行性, 应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量刑规范化发展完善并贯彻实施。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刑法原则,融合,冲突

参考文献

[1]李盛.李才学.量刑规范化是实现刑事正义的必然选择[C].

[2]刘瑞.浅析量刑规范化改革与法官自由裁量权[C].

量刑规范化改革 第8篇

钦北区检察院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在公诉环节共提出量刑建议114份, 其中普通程序案件70件, 简易程序44件, 移送量刑建议书114份, 法院采纳70份, 不采纳44分, 不采纳率为38.6%。

二、量刑建议规范化的做法

(一) 权衡个案差异, 贯彻宽严相济政策

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应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也要着重考查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教育可塑性。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 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相反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及惯犯、累犯等应提出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

(二) 循序渐进, 由易至难

作为基层院, 存在案件数量多、繁简不一的情形, 若对所有案件推行量刑建议, 不仅公诉部门不堪重负, 反而难以保障案件质量, 适得其反。因此办案人员结合《量刑指导意见》, 将采用相对性量刑建议方式, 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某一量刑区间内择处刑罚, 逐步将案件适用范围适当扩大。

(三) 加强事后审查, 注重量刑建议采纳率

承办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定性、量刑以及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审查, 提请科长、分管副检察长批示。如果量刑建议确实不应被采纳的, 分析原因, 找出问题, 不断总结、提高。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未被采纳, 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可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二、当前量刑建议规范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 刑法对同一量刑幅度内的多种刑种并存, 增加了量刑建议工作的困难

我国刑法对很多种犯罪规定的刑罚种类过多, 特别是对同一个量刑幅度内规定了多种刑种。如我们常见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个幅度内就有三个主刑刑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还可以单处附加刑。

(二) 量刑情节上的或然性规定过多

刑法总则各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甚至可以、或者的运用都对量刑产生巨大的影响。“可以”这个或然性的规定, 法官是可以用也可以不用, “或者”, 它既可以从轻也可以减轻。灵活性太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这就存在三层认定上的问题:一是可以不是应当, 是不是一定要从轻;二是是从轻还是减轻;三是犯罪较轻怎么认定。我国刑法的量刑情节的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设置了障碍。

(三) 量刑建议尚缺乏必要的制约保障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 往往是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 法庭要么采纳, 要么不置可否, 导致检察机关陷入尴尬境地。对于两种不同情形, 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是确定的, 那就是如何判、怎么判、判多少最后还是法官说了算, 由于量刑建议对审判机关而言, 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和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往往不被其所重视, 检察机关投入大量的工作, 却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如2010年10月至2011年1-10月, 钦北区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114份, 法院仅采纳70件, 不采纳率达38.6%。

(四) 法院和公安、检察协调配合有待进一步加强

量刑规范化工作比原有的刑事检察工作要求更高, 需要公安机关提供量刑有关的比较详细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往往注重收集定罪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材料, 而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有利的证据材料收集不够, 或者不够详细。检察机关因量刑规范化工作增加了工作量, 加上案多人少等困难, 检察机关参与的工作积极性并不高, 对量刑建议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此外, 检察机关在量刑规范化工作上尚在摸索阶段, 缺乏经验, 量刑幅度过大, 不够具体, 造成所提出量刑意见法院采纳率过低, 。

(五) 缺乏量刑指导规范, 基准刑确定有较大的随意性

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第一步是确定量刑基准。而在实际审判中, 公诉人和法官的量刑基准点, 差异较大, 公诉机关为了使量刑建议被采纳, 便将量刑建议的幅度增大, 这样就失去了量刑建议的效果。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判决前, 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的, 对于退赃退赔, 自首, 立功, 未成年人等情节应当减少多少基准刑, 没有比较规范的规定执行, 很大程度上还是法官依据经验在判断, 让法官在量刑上有很大的随意性, 造成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幅度上难以把握。

(六) 认识有偏差, 素质参差不齐, 难以适应量刑规范化的需要

量刑规范化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 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也对刑事检察业务素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 但在实践中, 从事刑事检察工作的公诉干警对刑事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意义认识不一, 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1) 公诉人不能掌握如何适用量刑建议。量刑幅度过宽, 就会失去“建议”的意义, 过窄又会涉嫌干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量刑建议中, 公诉人通常只是概括性地提出被告人应被判处刑期的幅度, 而对建议的理由很少进行具体的阐述。 (2) 对量刑建议是否越权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于法无据, 是检察机关争权。但更多的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 其中提起公诉权是定罪求刑权, 而量刑建议权是量刑求刑权, 因此,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内涵。这些争论对一些公诉人员造成了影响, 因而在适用量刑建议时缩手缩脚。 (3) 公诉人存在重定罪轻判刑的现象。从以往司法实践看, 公诉人往往只注重案件的定性, 即在通常情况下, 只追求诉什么判什么, 对案件的细节把握不够准确, 对法院量刑环节监督不力, 只有在法院裁判出现畸轻畸重或当事人对裁判提出异议时, 公诉人才会对案件的量刑问题予以重视。量刑建议要求公诉人不但要证明构成什么犯罪, 还要证明犯罪的程度, 客观上增加了审查起诉的难度, 由此公诉人对提出量刑建议有畏难情绪。

三、完善量刑建议规范化建设的对策

1.明确地将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组成部分, 赋予其对审判机关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 即检察机关应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并与辩护方展开充分论辩, 法官在此基础上形成最终判决, 不论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法官均应对宣告刑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据以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罪行轻重的情节与最终形成确定的具体刑罚、刑期的操作方法作出具体、详细的说明, 使量刑在实质上更加透明化、规范化, 其判决结果也易消除因为量刑过程的不公开所带来的质疑, 更易为控辩双方所接受, 从而降低抗诉、上诉案件数量, 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

2.加强检察队伍的素质建设。重点是通过大量的庭审实践, 规范量刑建议权, 不断完善量刑程序, 切实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倾向,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1) 要求提出量刑建议时应阐述具体的量刑理由。量刑建议要求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 但建议不应太简单, 应阐明建议的具体理由, 只有这样控辩双方才能就量刑建议进行充分辩论, 确定合理的量刑界限。另一方面, 公诉人员据此也可以驳斥辩护方无理的量刑观点, 取得法庭对建议刑期的认同, 进而采信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2) 要求科学合理建议量刑幅度。量刑建议是为了保障量刑的公正而非取代法官的量刑裁判权。量刑建议的幅度应视案情而定, 实践中应当综合法定刑、以往判例以及案件中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其他酌定情节而拟定, 否则就不会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 (3) 在法院判决以后, 公诉人应审查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是否相符。如果不符则应考虑究竟是量刑建议出错还是判决结果有误。在确定判决结果有误的情况下就应视情况积极抗诉, 切实履行审判监督的职责。 (4) 将量刑建议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为使量刑建议规范, 应将量刑建议案件列为案件质量检查的一项内容, 制定量刑建议案件质量评定标准和考核办法, 通过全面系统的考核, 促使公诉人更加重视量刑建议工作。

3.加强配合, 体现量刑公开。量刑规范化工作涉及面广, 特别是量刑程序的规范与完善更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 征求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建议, 调动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参与改革的积极性, 为量刑程序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共同努力将量刑规范化工作推向前进。

量刑规范化改革 第9篇

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阳光审判、透明司法

同往年一样,3月11日将被审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据参与报告起草的人士透露,量刑规范化改革将是此次报告的亮点。

3月7日,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向《中国新闻周刊》透露,今年他提交了一条“关于政法各部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的建议。周光权认为,推进量刑规范化,关键在政法各部门协调配合。

长期以来,“同案不同判”现象使司法公正遭受质疑。在2008年全国两会上,“广州许霆案” 引起了代表和委员们的关注。

从2009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定120多家法院进行量刑规范化试点改革,借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去年10月,量刑规范改革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这是中国刑事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是刑法颁布实施30年来首次真正对量刑机制和量刑方法的改革。

3月7日,主管量刑改革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专访时表示,此举是为了“实现阳光审判、透明司法”。

中国新闻周刊:我们知道,量刑规范化改革是近两年来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能否介绍一下背景及目前的进展情况?

熊选国:“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司法改革部署。

长期以来,由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对一些具体量刑情节规定得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遵循的量刑方法和步骤,法官往往凭经验“估堆”量刑。

刑诉法对量刑程序没有具体规定,法庭审理中没有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有的量刑事实在法庭上没有得到有效的调查和辩论,加上法官认识水平参差不齐,裁量权没有得到有效规范,导致有的案件量刑不均衡,甚至不公正。

有的本来公正的判决也因量刑活动公开不够,受到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质疑,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期待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公开裁判文书,还期待增强裁判说理;不仅要求参与法庭审理,还期待对量刑发表意见。

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刑罚裁量权,通过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与透明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中国新闻周刊:量刑规范化改革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

熊选国:这次改革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明确量刑步骤。改变传统“估堆式”的量刑方法,明确量刑步骤的第一步是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是确定基准刑,第三步是确定宣告刑,统一量刑思维,使法官的“内心活动”变得明确起来。

二是将量化引入量刑机制,确立“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一方面,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基准刑,另一方面,对其他量刑情节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从轻或者从重的调节比例,保证量刑不会偏离大方向,确保公正量刑。

三是引入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实际上被告人有了明确的量刑答辩的依据,被告人可以围绕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使量刑问题在法庭真正形成一个控辩审的格局,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使法官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偏听偏信”。

四是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充分发挥法庭查明量刑事实的功能,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阳光审判、透明司法。但是,这次改革并不意味着否定过去量刑的公正,而是使量刑活动更加公开、透明,在阳光下运行;使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量刑问题在法庭上查清、说明;使量刑事实查明在法庭,量刑证据质证在法庭,量刑理由和依据辨明在法庭,量刑结果释理在法庭,确保量刑公正和均衡,实现公平正义。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全新的工作,目前还处在试行阶段,工作中仍然存在认识不到位、发展不平衡、协调配合不够、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有待进一步加强等问题,而且还可能遇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有一个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不断提高的过程。这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中国新闻周刊:你说到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但按法理,它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各自独立,相互制约啊?

熊选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涉及到公、检、法、司等政法各部门的工作,不仅需要政法各部门间彼此独立、相互制约,更需要密切配合,协调一致。这种配合与协调是一种工作层面上、工作机制上的配合与协调,是建立政法各部门彼此独立,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基础之上。

否则,量刑规范化改革难以推进,更难以取得实效。比如,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不但要注重调取定罪方面的证据,而且还要调取量刑方面的证据,不但要调取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而且还要调取酌定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否则,就没有公正量刑的基础;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表量刑意见和建议,控辩双方要充分形成对抗的局面,这样更有利于法庭查明量刑事实,法官做到兼听则明,确保量刑公正。

2010年11月,我们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其目的就是明确政法各部门的职责,加强对政法各机关的彼此监督和制约,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顺利推进提供有力保障。

中国新闻周刊:公检法要“密切配合”,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怎么办?

熊选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一个亮点就是在法庭审理中引入了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有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就有了进行量刑答辩的依据。

实践中,有些被告人法律素质比较低,往往又没有能力委托辩护人,同时又不属于指定辩护的对象,使得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不利于量刑的公正。

试点表明,量刑规范化工作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被告人对依法从重不理解,也不懂得如何寻找对自己有利的罪轻证据。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推进,辩护律师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公开、透明、规范的效果难以实现。

为保证辩护律师充分参与量刑程序,“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为更好地促进律师辩护工作落到实处,更好地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2010年11月“两高三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明确要求,要加强律师辩护工作指导,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中国新闻周刊: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越俎代庖之嫌,量刑建议会误导法官,并给法官产生不应有的压力,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另外,当出现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结果不一致情况时该如何处理?

熊选国:在经过广泛调研和试点后,我们认为,学者上述担心是不必要的。“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的方式以及量刑建议的变更问题,为规范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提供了依据。

量刑意见作为一种诉讼主张,对其是否予以采纳,法官享有裁量权:如果量刑意见合理合法,法官自应依法予以支持,否则,法院当依法不予支持。

量刑建议是公诉机关根据己方掌握的量刑材料及其对刑法的理解所提出的主张,而法院的量刑则是在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和全案的量刑材料以及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后所得出的结论。

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结果有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既是一种客观现象,也是一种正常现象。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检、法冲突或者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我们一方面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沟通,解决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另一方面可以加大裁判文书中量刑理由的说理力度。只要法院的量刑过程和量刑结果是公开、公正的,自然不必担心抗诉或上诉问题。

中国新闻周刊:此次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量刑标准的只有15项犯罪。对于那些曾经备受关注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受贿、渎职等贪腐犯罪如何量刑,标准如何,却不在此次规范量刑的指导文件中,为什么呢?

熊选国:量刑改革工作是一项艰巨、浩大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一切从实际出发,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先易后难和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规范和解决量刑问题。

目前,选择了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这部分案件占了基层法院刑事案件的90%左右,这些案件的量刑规范了,多数案件的量刑也就规范了,并能为其他犯罪的规范化量刑提供经验。同时我们考虑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经验相对丰富的有期徒刑进行规范,待条件成熟后,再对其他刑罚的适用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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