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范围范文

2024-07-25

损害赔偿范围范文(精选12篇)

损害赔偿范围 第1篇

一、种子质量问题的范围

1. 假种子的范围

假种子是指种子经营者在提供种子过程中, 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种子使用者, 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的不具备真实性的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假种子的范围。该款规定,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 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 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1) 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以非种子冒充种子, 是指以非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冒充种子, 或者以杂交种的种 (即F2) 及其后代的种子冒充种子, 或者以应当通过审定而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种子冒充审定品种种子。《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所以,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或者擅自引种的种子, 也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

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 是指以一般品种的种子冒充名牌品种的种子等一切“假冒名牌”、“张冠李戴”的种子, 此类种子均属假种子。

(2) 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种子法》规定,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如果种子经营者将种子类别为常规种的标注为杂交种, 大田用种标注为原种, 原种标注为育种家种子;常规种标注为杂交种, 在农村繁殖的种子标注为良种场生产, 耐病标注为抗病, 晚熟标注为早熟, 中产标注为高产, 不使用批准的名称等等。上列采用虚假广告等欺诈行为销售的种子, 均为假种子。

2. 劣种子的范围

劣种子是指种子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者承诺标准的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劣种子的范围。该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 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 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 杂草种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 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1)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即法定标准的种子为劣种子。

(2) 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即承诺标准的种子为劣种子。《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 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质量指标。质量指标是指生产商承诺的质量指标, 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指标标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某些作物种子质量有其它指标要求的, 应当加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强制标准的, 生产商生产的种子的质量指标必须优于或者等于但不得低于该标准。国家鼓励生产商生产的种子的质量指标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商用种子标签标注的方式承诺其种子质量指标优于国家标准的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商生产的种子质量必须符合该质量指标。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种子, 即使符合国家标准, 也属于劣种子

(3) 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或者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的种子, 因其发芽率或者净度不符合国家种用标准, 所以是劣种子

二、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

1.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绝产的赔偿范围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绝产, 是指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经营者提供的种子, 选择适宜的环境条件播种, 采取良好的栽培措施进行田间管理, 农作物在发芽出苗期以及整个营养生长阶段的生长、发育都正常, 仅仅由于生殖生长阶段出现异常, 导致农作物没有收获。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绝产, 种子经营者应当赔偿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

依据农业部的有关解释,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该作物当年的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其中, 前三年平均产量应按所在乡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 (以县统计局统计数据为依据) 来确定。如果受损失的是杂交种则应该按该乡作物杂交种前三年平均单产确定;如果受损失的是常规种则应按该乡作物常规种前三年平均单产确定。该作物收获物的单价以县物价局公布的价格为依据。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公式为:可得利益损失= (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受损失地块的实际单产) ×受损失面积×单价。由于绝产时受损失地块的实际单产为零, 所以其可得利益损失=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受损失面积×单价。

2.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的赔偿范围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的情况比较复杂。可以是因为种子净度不合格, 导致缺苗断垄或杂草丛生造成减产;也可以是因为种子的发芽率、含水量不合格, 导致缺苗断垄甚至被迫改种其他作物而贻误农时造成减产;还可能是种子的纯度不合格, 导致农作物群体内各个体间不一致造成减产;又可能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导致减产等等。因此导致补种造成的损失, 赔偿范围是正常农作物的产值与补种农作物的产值之差。导致改种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 情况比较复杂, 分述如下:

(1) 改种不同作物种类的赔偿范围

因改种而贻误农时的, 赔偿范围是因贻误农时所损失的季节效益。

因秋播越冬作物 (如冬小麦) 的种子质量问题, 被迫改种春播作物 (棉花或者玉米的) 的, 其赔偿范围是越冬作物与春播作物之间的产值之差。计算公式为。赔偿范围= (正常生长发育的越冬作物的产值+收获正常生长发育的越冬作物后种植的夏播作物的产值) -春播作物的产值。

因春播作物 (如春棉花) 种子质量问题, 被迫改种夏播作物 (如夏玉米) 的, 其赔偿范围可以用两种方法计算, 一种是赔偿一季越冬作物的产值 (如在上年秋播时未种越冬作物预留空闲地准备播种春播作物, 播种的春播作物因种子质量问题被迫改种夏播作物的, 就应赔偿一季越冬作物的产值) ;另一种是赔偿春播作物的产值与夏播作物的产值之差, 计算公式为:赔偿范围=春播作物产值-夏播作物的产值。

因夏播玉米种子质量低劣被迫改种秋播作物的, 其赔偿范围是夏播作物与秋播作物之间的产值之差, 计算公式为:赔偿范围=夏播作物的产值-秋播作物的产值。

(2) 改种同一作物不同品种的赔偿范围, 是不同品种之间产值之差。

(3) 应补种未补种或者应改种未改种的赔偿范围。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缺苗断垄, 应当补种且能够补种, 或者应当改种且能够改种, 种子使用者未补种或者未改种的, 种子经营者的赔偿范围, 是种子质量合格的产值与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缺苗断垄后及时采取了补种或者改种的之间的产值之差。对因种子使用者的过错未补种或者改种造成扩大的损失, 种子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 第2篇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赔偿权利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它致害原因受到人身损害后,哪些发生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赔偿范围已经确定为下列几项:

1、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

2、误工费。即受害人因受损害而误工减少的损失。一般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如果没有收入,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如果没有收入,则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4、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人数等以正式票据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6、营养费。一般以构成残疾为前提,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以受害人构成残疾为前提。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残疾辅助器具费。确需配置的,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以致人死亡为前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构成残疾或死亡为前提。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对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损失进行赔偿。

13、精神抚慰金。一般以受害人构成残疾或死亡为前提。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侵权情节、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分析 第3篇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立法现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0)29—0144—02

目前,我国主要采用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为主的救济制度。随着社会经济与法治的发展,既有的法律制度日益显现出其落后于社会现实的缺陷,我国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上显得还很单薄,在适用条件和赔偿范围上都做了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也相当有限。

一、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损害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就是受害人得到的损害赔偿的金额应该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相当,赔偿数额不能大于实际损失的数额,我国立法没有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了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体、适用条件、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和适用前提,充分体现了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和制裁。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再次重申了欺诈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第9条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双倍赔偿作了明确规定,以便于保护购房人。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月工资的情形。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也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第295条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惩罚性赔偿的特点。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但适用条件和赔偿范围都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就使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同于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上显得过于单薄。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缺陷分析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公布实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它已表现出一定的不适应性。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对于调整商品房买卖中出现的合同纠纷所起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仅靠一个司法解释还是很不够的,打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需要一套相关的配套制度来实现,对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欺诈行为范围进行概括性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本法虽然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难以区分开来。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加倍赔偿均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为基础的加倍,《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是消费价款的十倍,似乎与民间交易中的“假一罚十”的说法相吻合,符合民间的习惯,但是法律是基于什么基础定下的这个“十倍”罚款的?食品的单价并不高,因此消费价款的十倍的赔偿标准相应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标准并不高,如果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消费者人数很少,那么即使生产者、销售者按标准赔偿消费者,恐怕也不能起到威慑不法生产销售者的作用。

三、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1.我国古代已经存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思想。在我国悠久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早已出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思想。在西周奴隶制社会中,就已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记载。周厉王时期的《散氏盘》铭文记载了一案例:一名叫“矢氏”的贵族侵扰另一名叫“散氏”的地盘,造成损害,根据受害人的要求,判决“矢氏”承担赔偿责任,“矢氏”拿两块地作为赔偿。这说明当时的习惯法中已经认可惩罚性损害赔偿思想。在汉代,就有“加责入官”之制。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在唐朝和宋朝的立法中,定有倍备制度,即加倍赔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这种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盗窃赔赃。从汉代的“加责入官”之制,到唐、宋时代形成的“倍备”、“征赃”制度,这些制度都是在原有责任的基础上课予加倍的赔偿金以示惩罚。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经历了数千年的传承之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思想在我国已经具备了深厚的历史基础。

2.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益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从最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惩罚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标志着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又有了重大发展。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第108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明知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却仍然将其销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而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使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人受到制裁,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得到更好的保障,因而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

3.国外的司法实践有益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传统上,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英美法系主要适用于主观上有严重过错的侵权行为,而在违反合同的案件中则很少做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但是近年来,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合同责任领域有扩大适用的趋势,特别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被大量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

在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广泛适用于各个领域,如侵权、合同、财产、海事、雇佣和家庭诉讼等等,这在诉讼程序和国内仲裁上都得到了体现。在英国,法律界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认为应该在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加拿大、新西兰,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主要用于侵权诉讼中,如诽谤、殴打和非法监禁,但只有当被告的行为特别令人讨厌时才适用。

4.民间存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思想。民间长期存在的“假一罚十”、“缺一罚十”等体现了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思想,表明惩罚性损害赔偿有着深厚的法文化伦理土壤和广泛的群众基础。

综上,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我国现存立法及传统法律伦理观念具有相融性,在我国,确立完善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有着现实的法理基础、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是现实的和可行的。

四、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完善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包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两大领域。在我国,公民和国家、社会利益遭受不法行为人侵害,以致恶意侵害的事件,时常都在发生,而我国普遍适用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只具有事后补救的效果,起不到事先预防的作用,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已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初级阶段,为了更好地建立和维护市场的和谐秩序,有必要完善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在侵权责任领域的适用。在立法过程中将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一方面可以使原告有所慰籍,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遏制这种恶劣行为,威慑潜在的加害人,引导整个社会形成健康向上的道德风尚。在侵权责任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行为,而且也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恶意的,都应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如在环境民事侵权、知识产权侵权、证券法等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也具有积极意义。

2.在合同责任领域的适用。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于合同关系,且此种赔偿应当基于有效的合同作出,而不应当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以后作出。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来看,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要补偿受害人为维护权利或者在权利救济过程中所支出的成本以及因对方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伤,以此看来,只要受害人精神受到损伤或者为维权而进行诉讼支出成本就可以看成损失而要求合同相对人赔偿,即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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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范围 第4篇

1 种子质量问题的范围

1.1 假种子的范围

假种子是指种子经营者在提供种子过程中,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种子使用者, 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的不具备真实性的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假种子的范围。

(1) 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品种种子冒充他品种种子的。以非种子冒充种子, 是指以非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冒充种子, 或者以杂交种的种子及其后代的种子冒充种子, 或者以应当通过审定而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种子冒充审定品种种子, 也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以此品种种子冒充他品种种子, 是指以一般品种的种子冒充名牌品种的种子, 此类种子均属假种子。

(2) 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如果种子经营者将种子类别为常规种的标注为杂交种, 大田用种标注为原种, 原种标注为育种家种子;3级种标注为1级种, 一般品种标注为主要推广品种, 在农村繁殖的种子标注为良种场生产, 耐病标注为抗病, 晚熟标注为早熟, 中产标注为高产, 劣质标注为优质, 不使用批准的名称等。上列采用虚假广告等欺诈行为销售的种子, 均为假种子。

1.2 劣种子的范围

劣种子是指种子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者承诺标准的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劣种子的范围。

(1)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先后于1996年和1999年分别发布了粮食作物种子国家标准GB4404.1.2.3.4.5、经济作物种子国家标准GB4407.1.2、瓜菜作物种子国家标准GB16715.1.2.3.4.5。质量低于上述标准的, 即为劣种子。

(2) 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生产商生产的种子质量必须符合该质量指标。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种子, 即使符合国家标准, 也属于劣种子。

(3) 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因其发芽率不符合国家种用标准, 所以是劣种子。

(4) 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种子, 净度不符合国家种用的, 也是劣种子。

(5) 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种子, 因其违反了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可能造成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所以是劣种子。

2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

2.1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绝产的赔偿范围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绝产, 是指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经营者提供的种子, 选择适宜的环境条件播种, 采取良好的栽培措施进行田间管理, 农作物在发芽出苗期和苗期以及整个营养生长阶段的生长、发育都正常, 仅仅由于生殖生长阶段出现异常, 导致农作物没有收获。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绝产, 种子经营者应当赔偿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农业部的有关解释,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该作物当年的产量与前3年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其中, 前3年平均产量应按所在乡 (镇) 该作物前3年平均单产 (以县统计局统计数据为依据) 来确定。该作物收获物的单价以县物价局公布的价格为依据。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公式为:可得利益损失= (该作物前3年平均单产-受损失地块的实际单产) ×受损失面积×单价。由于绝产时受损失地块的实际单产为0, 所以其可得利益损失=该作物前3年平均单产×受损失面积×单价。

2.2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的赔偿范围

导致补种造成的损失, 赔偿范围是正常农作物的产值与补种农作物的产值之差。导致改种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 情况比较复杂, 分述如下。

(1) 改种不同作物种类的赔偿范围。因改种而贻误农时的, 赔偿范围是因贻误农时所损失的季节效益。 (1) 因秋播越冬作物 (如冬小麦) 的种子质量问题, 被迫改种春播作物 (棉花或者玉米) 的, 其赔偿范围是越冬作物与春播作物之间的产值之差。计算公式为:赔偿范围= (正常生长发育的越冬作物的产值+收获正常生长发育的越冬作物后种植的夏播作物的产值) -春播作物的产值。 (2) 因春播作物 (如春棉花) 种子质量问题, 被迫改种夏播作物 (如夏玉米) 的, 其赔偿范围可以用2种方法计算, 一是赔偿1季越冬作物的产值 (如在上年秋播时未种越冬作物预留空闲地准备播种春播作物, 播种的春播作物因种子质量问题被迫改种夏播作物的, 就应赔偿1季越冬作物的产值) ;二是赔偿春播作物的产值与夏播作物的产值之差, 计算公式为:赔偿范围=春播作物的产值-夏播作物的产值。 (3) 因夏播作物种子质量低劣被迫改种秋播作物的, 其赔偿范围是夏播作物与秋播作物之间的产值之差, 计算公式为:赔偿范围=夏播作物的产值-秋播作物的产值。

(2) 改种同一作物不同品种的赔偿范围, 是不同品种之间的产值之差。

(3) 应补种而未补种或者应改种而未改种的赔偿范围。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缺苗断垄, 应当补种且能够补种, 或者应当改种且能够改种, 种子使用者未补种或者未改种的, 种子经营者的赔偿范围, 是种子质量合格的产值与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缺苗断垄后及时采取了补种或者改种的之间的产值之差。对因种子使用者的过错未补种或者改种造成扩大的损失, 种子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种子, 造成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的;或者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未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和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造成转基因漂移危害的, 种子经营者应当承担因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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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齐宗琢, 邓玉傲, 赵永军, 等.种子质量纠纷的产生原因及对策[J].种业导刊, 2008 (3) :13-14, 16.

[3]岑春子.郎溪种子市场现状及管理对策[J].中国种业, 2009 (8) :26-27.

行政赔偿的范围 论文 第5篇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前者指国家对哪些行为予以赔偿,哪些行为可以免予赔偿或不赔。后者则指国家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赔偿。

国家负责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

确定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是许多国家赔偿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多数国家是通过规定国家豁免范围确定赔偿范围的,国家豁免范围越大,赔偿范围就越小。当然,各国豁免范围是有差异的,这也就决定了各自的赔偿范围的区别。它们既是各国法律传统、政法制度决定的,也是与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相协调的结果,同时还夹杂着一些财政经济上的考虑,因而是相当复杂的。总体而言,凡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未被豁免原则排除的所有行政行为,国家都应予以赔偿。

(一)国家不负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

尽管各国关于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很多差异,即使同一国家前后法律规定和判例也不一样,但一般来说,对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国防、外交行为,行政机关制定规则条例行为、军事行为及法律已有规定的国营公用企业事业行为等,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可以赔偿,也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法,而适用特别法。

1.国家行为又称政府行为、统治行为。指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与国家重大政治、军事和安全有关的行为,如宣战、媾和、备战、战争动员等国防行为,建交、断交、批准、缔约参加退出国际条约协定等外交行为,因公共安全采取紧急卫生、经济、军事等措施的行为(宣布戒严、重大防治救灾行为、抗传染病措施等重大的公益行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调整、重要行政区划变动、调整工资、物价等重大经济政府行为。国家行为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一般不受法院司法审查。

各国均承认对统治行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对国家行为的`范围,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在法国,统治行为范围较广,凡属政治领域内的法律争议,机构之间的行为均包含在内,英国则以对外关系为限,德国以属于宪法领域内的国家指导为限。①国家行为免责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家行为事关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通过法律加以适当保障是必要的,有利于保障行政权正常有效行使。二是传统上“国家主权”观念和国家豁免原则的影响。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过于宽泛的国家行为招致许多批评,很多国家通过判例和立法开始对政府行为不负责任创设一些例外。

2.行政立法行为

很少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国家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在判例和习惯上均将立法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如美国惯例上,国家对上下议院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②。在法国,国家对立法职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如果法律未作规定,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这是法国的传统原则。从众多国家的法制传统看,国家对议会立法职能原则上不负偿赔责任,只有在法律已明确规定时才可能发生赔偿问题。

既然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那么,说明国家在有些情况下对立法是可以赔偿的。国家对立法行为予以赔偿的特殊条件是:首先,该项立法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没有排除赔偿的可能性;最后,在国家无过错时,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由于制定法律而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同时还应当明确,国家为了保护重大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不负赔偿责任,如制止物价上涨、保护公共卫生、应付紧急状态的法律,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符合以上条件的立法是可以赔偿的,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行政立法行为,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后,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在我国,除立法行为能否赔偿外,还存在一个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否赔偿的问题。对此理论界还有争议,目前普遍的观点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直接起诉,即使该行为违法,如果发生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现实后果,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所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探析 第6篇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理赔偿范围;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22-02

一、我国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范围的规范情况

我国法律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早在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第31条就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现行《刑法》在第36条第一款重申了这条规定,并且增加了一项规定,作为第二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与罚金的顺序,使刑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容更加合理。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经1996年、2012年重大修改,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按照该《规定》,只有受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两金”因新刑诉法解释的实施而被排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赔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专门调整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法,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明确规定包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俗称“两金”)。二者都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侵权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侵权人很有可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经重大修改后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155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按照该条的规定,除交通肇事罪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不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将不再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请求。这将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赔偿数额将远远低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项规定就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对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解释认为,对于附带民事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如调解不成,通过判决结案,应充分考虑刑事案件被告人多为没有正常收入的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以及赔偿能力低的事实,实事求是地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做出判决……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这就是说,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为了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果的执行难问题;也避免一些当事人为了索要高额的赔偿,导致刑事案件调解率低的问题,因此,息访、息诉、维稳是促使该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

三、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引起的争议

1.司法解释是否合法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刑诉法解释》对此明显是进行了扩大解释,其第15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按照该解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般情况下将不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是予以支持的。《新刑诉法解释》属于程序法,应当只解释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对于损害赔偿范围属于民事实体法调整的范畴,不应当解释,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进行规范不符合程序法的性质。《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新刑诉法解释》,《新刑诉法解释》对刑事案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明确排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违反了上位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

2.降低了犯罪成本,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情况出现

单就死亡赔偿金而言,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一般要赔偿40万元以上,是农村居民的,要赔偿20万元左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既会造成被害人对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不报案,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会使犯罪行为人犯罪时顾忌的因素会更少,就是即使触犯了刑法,民事赔偿反而越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果较差,导致社会更不安定,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四、应当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1.司法解释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预留了适当的空间

《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新刑诉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而是通过“等费用”这一兜底的方式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预留了适当的空间。如果司法实践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新的司法解释对此修改也未尝不可。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仍然是属于民事诉讼的,只不过该民事诉讼是有犯罪行为引起的,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当然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或者伤残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专门调整因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实体法,刑事犯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涉及民事赔偿的,当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新刑诉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法律的位阶高于司法解释。在适用上,当《侵权责任法》和《新刑诉法解释》相抵触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违背公平原则

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内容,自然人因为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自然人人身遭受了严重侵权而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却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诉讼。犯罪行为不但是侵权行为,而且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在犯罪行为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要大,持续时间要长,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悖论:被害人人身遭受损害较小的民事侵权,可能获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遭受损害较大的刑事犯罪却不能获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这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很不公平,也使刑法所具有的预防和打击犯罪效果大打折扣。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

现代社会,交通肇事犯罪越来越严重,按照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又属于肇事人本人所有,出现这种情况,有的法院依据《新刑诉法解释》,认为交通肇事者已经被判处刑罚,不应当由肇事者本人承担属于精神损害性质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只判决赔偿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而依据刑法规定,致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者,无加重判刑的特殊情节,一般只是被判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者犯罪经济成本极低,受害人及其家人损失极大。另外就是轻伤害刑事案件,轻伤害多数情况下构成伤残等级,如果被告被判处刑罚,残疾赔偿金就不予赔偿,受害人可能因为残疾导致劳动能力下降,影响日后的收入和生活。轻伤害一般只是判处一年半左右的有期徒刑。由此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极大降低了犯罪的成本,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直接影响了刑法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功能的发挥。

5.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认可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现在的司法实践普遍做法是,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肇事的驾驶员属于雇佣人员,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认可的赔偿范围一般都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相关问题探讨 第7篇

船舶油污损害, 系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 逸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 如废油、油类混合物, 在运油船舶以外, 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 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由船舶油污损害的定义可以看出, 这种损害不仅有直接的, 还有间接的, 不仅有近期的, 还有远期的, 要确定责任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并非易事。通常来说, 油污损害从形态上分, 主要包括:财产的有形损害 (物质损害) 、纯经济损失、环境损害和采取预防措施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这四种。

根据《1 9 6 9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对“油污损害”的规定可以看出, 《1 9 6 9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将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为:

(1) 由油污造成的灭失或损害;

(2) 采取预防措施所开支的费用;

(3) 预防措施引起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但是严格来讲, 《1 9 6 9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对油污损害的规定是笼统而模糊的, 实际上回避了这一问题, 并不能明确表明公约对于纯经济损失、环境损害等的态度。而其1 9 9 2年议定书在原定义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 该损害的利润损失除外, 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这显示出对于环境生态问题的重视, 有条件的认可了环境损害的赔偿, 应该说是公约的一大进步。但是《1 9 6 9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 9 9 2年议定书对污染损害所下定义采用的都是概括的表达方法, 对污染损害的通常范围没有作出列举, 而是将“灭失或者损害”的含义交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解决, 回避了对赔偿范围作出直接规定。

国际海事委员会1 9 9 4年通过了《C M I油污损害指南》, 该指南由三部分构成, 其中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规定了赔偿范围问题。第二部分是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相继经济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相继经济损失是指请求人因油类污染造成有形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害而遭受的财政损失;纯经济损失是指请求人遭受的并非由于上述有形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害引起的财政损失。相继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纯经济损失只有是油污污染本身造成时才可以得到赔偿。第三部分是预防措施、清除及复原费用。可见, 《C M I油污损害指南》对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作了直接、具体的规定, 但是它不是国际公约, 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

英国在审理油污案件的赔偿范围时要根据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否认《1 9 7 1年法案》和《1 9 7 4年法案》涉及赔偿范围的规定。而美国《1 9 9 0年油污法》的污染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是清除费用, 第二是损害, 可以索赔的油污损害包括了六个方面:自然资源损坏, 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坏, 自然资源生活用途方面的损失而遭受的损害, 税、费、收益, 利润和盈利能力, 公共服务费用。可见, 美国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十分广泛。

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油污立法, 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 与油污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海洋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 缺乏可操作性, 因而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统一。对此, 应当借鉴美国《1 9 9 0年油污法》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清污费用和油污损害中的第一种形态——财产的有形损害已成为公认的可获赔偿的损失, 就不再赘述了。以下将对其余三种形态的损害是否应予赔偿来做探讨。

首先来看纯经济损失。对于何为纯经济损失,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 纯粹经济上之损失, 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 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的损失。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颇有争议。《1 9 6 9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 9 9 2年议定书的规定是笼统的。《C M I油污损害指南》承认纯经济损失的赔偿, 但规定有资格赔偿的纯经济损失, 必须符合污染和灭失或损害之间存在合理的近因条件。而在英国普通法中, 纯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赔偿。美国则较为灵活的对待纯经济损失, 而不是一概而论地进行否定, 更倾向于接受纯经济损失的索赔请求。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中找不到纯经济损失这一概念, 我国一般将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而纯经济损失在我国的海事赔偿案件中并未得到认可, 这在实践中引起了许多麻烦。综合考虑, 纯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首先在民法理论上, 全部赔偿原则并不排除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其次, 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以将纯经济损失纳入可赔偿范围会给侵权人带来过重的责任为由而将其一概否定是不公平的;再次, 国际和各国实践对纯经济损失已表现出予以赔偿的趋势。所以, 我国在处理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时, 可借鉴《C M I油污损害指南》中的近因原则予以赔偿。

接着来看环境损害。《1 9 6 9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未将环境损害赔偿明确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而其1 9 9 2年议定书将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环境损害赔偿中“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相对于1 9 6 9年而言进步很多, 但仍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其将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可恢复的环境损害部分, 即排除了对不可恢复的环境损害的赔偿。在实践中关于不可恢复的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屡见不鲜, 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这一请求, 如意大利、澳大利亚等, 美国更是在《1 9 9 0年油污法》中明确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 可见这已是不可忽略的国际趋势。我国《海洋法》第4 0条规定, 船舶污染损害包括“损害水的质量、减损环境质量”等, 这位支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基础。在制定我国国内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时, 可考虑将两部分的环境损害赔偿的内容定为可获赔偿的范围:一是已实际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二是为减少损害而开发替代环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但该费用之和不得超过采取复原措施途径所花费用。

再来看采取预防措施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从《1 9 6 9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 9 9 2年议定书看来, 预防措施必须针对实际发生的油污损害或严重和紧急的油污威胁而采取, 必须以防止或减少污染为目的, 并且与油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有任何人采取, 但必须合理。我国已加入《1 9 6 9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 9 9 2年议定书, 因此以上原则对我国适用, 在实践中还可参考《C M I油污损害指南》中的原则。只要采取预防措施 (包括清除和处理) 和支付的费用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 则预防措施的费用应得到补偿。在为了采取预防措施或清除措施合理地使用了请求权人所拥有的设备的情况下, 请求权人有权请求在试用期间的合理租用费用以及事后为清洗或修理设备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上述费用之总和不得超过被使用的设备的购置价或实际价值。为采取预防或清除措施而合理购置的设备或材料, 购买费可得到赔偿, 但应扣除此种设备或材料的残值。政府机构或其他部门参与实施预防措施的, 对其实施预防措施的雇佣者在作业期间的工资和劳务费用应予赔偿。但不包括清除期间之外的因一般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工资费用。因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而产生的损害, 被损害区域的合理修缮费用应得到赔偿。另外在实践中也离不开裁判者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合理地判断预防措施费用的可赔范围。

纵观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 可以看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 而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趋势, 是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 海上油污事件造成的损害日益严重, 受害人愈来愈难以承受。所以, 随着人们对油污损害认识的深入, 扩大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将是今后油污立法的必然趋势。我国也应顺应这一趋势,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海上油污赔偿制度。

摘要:海上油污事故频发, 油污损害赔偿的争议不断, 已成为各国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而尤其我国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不完备、不健全, 尤其是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更是争议的核心。笔者根据有关的国际法、国内法及实践来探讨这一问题。笔者认为, 随着人们对油污损害认识的深入, 扩大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将是今后油污立法的必然趋势。我国也应顺应这一趋势,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海上油污赔偿制度。

关键词:石油运输,油污事故,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司玉琢, 新编海商法学, 法律出版社, 1999年11月版

[2]高雪雁著,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论, 海商法研究, 2001年第2辑第179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 第8篇

一、现行法律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有关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

在国内刑事诉讼法现行版本中第九十九条有如下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产生影响并造成物质损失时, 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2000年1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文件内容明确指出, 因他人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自身人身权利受损造成物质损失、或犯罪分子损毁个人财物造成物质损失时, 受害人有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而他人犯罪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精神损失时由受害者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法院将拒绝受理。此外还指出, 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 是指在犯罪行为影响下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受害者必然要承受的损失。

2002年7月1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在刑事案件诉讼中, 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后由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抑或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者, 法院将不予受理。”这一文件内容针对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情况作了进一步明确。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仍有缺陷, 其中针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作出了不予受理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由此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被排除在外。

二、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体系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根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明确指出, 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除适用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外, 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内容。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也做了相应规定, 民事法律应授予被侵害人权利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可以认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提出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对精神损害赔偿事由予以明确。《解释》中第一条内容指出, 若非法行为对自然人人格权利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荣誉权以及姓名权造成侵害时, 受害者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据此向法院起诉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他人人格利益或个人隐私造成侵害, 或违反社会公德与公共利益者, 法院应依法受理被害人因权利被侵害为由而起诉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除此之外, 《解释》还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其他允许主张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况。

国外立法情况看, 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并不鲜见。法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涵盖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 所造成的从肉体、物质上乃至精神层面的全部损失。”德国法律中也明确将“因侮辱、诽谤伤害了身体”而导致的损失纳入到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内。美国由于其刑事诉讼并无附带民事诉讼, 因而被害人可于刑诉案件审理终结后, 遵循民事诉讼程序, 根据“侵权行为法”、“精神赔偿法”提出因为犯罪造成的赔偿之诉。

同时从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关系看, 可以进一步找到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理论依据:

第一, 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二者具有相互转化的特性。与物质利益相比, 精神利益虽然无法通过金钱得到精确衡量, 但它与物质利益之间存在无法分割的密切关联。这主要表现在受害人精神利益处于正常或者安全状态时, 一般都能向物质利益转化, 否则会导致此类利益丧失。比如, 一个信誉良好的人不仅能够得到公众的信赖和敬重, 同时还有利于为以后的晋升、生产经营、婚姻以及就业工作等方面奠定基础, 由此获取相应的利益, 这就是一定的情况下精神利益所创造的来物质利益。

第二, 来自物质层面的帮助对于恢复精神损害而言往往是不可或缺的。补救精神损害迥异于补救物质损害, 通常来说, 受害人承担的物质损害一般由侵权人进行赔付即可得到有效恢复, 而侵害人赔付行为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失的恢复则很难奏效, 通常难以使精神损害有效恢复至原状, 此时受害人能否给予行为配合是关键, 其主要表现如下: (1) 受害人的行为是否配合有赖于物质条件。缺乏了物质基础, 精神力量无法实现任何东西。因而, 受害人恢复个人精神利益的过程同时必然也是有物质条件参与的过程, 该过程难以避免的会产生一定费用, 而且费用承担者应为被告人。 (2) 受害人行为上的配合往往需要付出时间代价。盖因恢复精神利益并非一蹴而就, 而是一个渐进、长期的过程, 在此过程同样会产生一定的费用, 换言之, 侵权者应针对受害人时间上的损失作出一定的物质补偿。 (3) 受害人行为的配合往往需要付出劳务代价。受害人要想实现形象重塑, 所需体力与脑力劳动是不可避免的。所以, 受害人有权向侵害人索取一定的劳务报酬。

三、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中纳入精神损害的现实意义

刑事案件诉讼中附带提起赔偿精神损害的现实意义重大。

(一) 在刑事案件诉讼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刑民统一、司法统一的进一步体现

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 受犯罪行为影响而导致财产被损毁或物质利益受损的受害人应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法院对于受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承受精神损失而起诉要求赔偿的情况则拒绝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允许的请求范围仅仅局限于两种情况, 即民事诉讼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被告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同时, 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我们发现: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未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请求, 而在诉讼完结后就同一侵权事实作二次起诉要求赔偿的情况, 法院将拒绝受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既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也无法在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很多法律实践显示, 同时对被害人物质和精神同时产生侵害的情况不在少数, 甚至有些犯罪行为对原告精神层面造成的损害程度更甚于物质层面, 同时相比于在民事审判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受侵害情形, 此类犯罪行为对受害者的侵害手段、主观恶性、侵害方式与行为、侵害后果更为严重, 从心理以及生理层面对被害者造成更大的精神痛苦, 因而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利获取补偿以及抚慰。但是被告犯罪行为在侵犯受原告合法权益时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未纳入这一诉讼处理的范围, 从而导致情节较为轻微的可以利用民事诉讼获取相应赔偿, 而情节严重者反而无法请求赔偿的奇怪现象, 进而导致司法与立法的矛盾和不统一。

就事实而言, 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换而言之, 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 即被告人行为在民法和刑法中分别属于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必须对原告享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有充分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 受害者可基于自身精神损失为获取一定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也应该跳出原有范畴, 以便良好地适应民法规定。

(二) 能有效纠正“以刑抵赔”错误认识、纠正“刑罪以钱‘私了’”的错误

现有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以刑抵赔”, 司法实践中在看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时往往会形成如下观点, 即通过法律惩处被告, 同样可被视为对原告做出的某种程度上的补偿, 同时一部分侵害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给予一定物质赔偿, 因而受害者无需额外要求精神赔偿, 概括来讲, 这是不科学、不妥当的, 因为在“以刑抵赔”中, 刑法处罚应被纳入公法惩罚范畴, 而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则应归入私法补救方面, 所以那些认为被告经过法律惩处后即可免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事实上, 许多被告人即使接受了法律惩处, 受害者的精神损伤依然难以消弭。以硫酸毁容为例, 即使原告获取了足够的金钱赔偿, 而其而承受的心理痛苦穷其一生也难以释怀。此种情况下若不赋予受害者要求精神赔偿的权利无疑是不公平的, 法律的公正也难以凸显。所以在刑事诉讼中, 法庭不仅应对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予以追究, 同时还应重视受害者精神方面的赔偿和抚慰, 公法与私法并重才能得到具体体现, 各部门法固有调整效果才能得到更为协调地发挥, 使法律也能逐渐与社会民众不断发展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同时纠正了“以刑抵赔”错误认识, 有利于切实纠正“刑罪以钱‘私了’”的违法行为。在民间, 尤其在农村, 刑事犯罪的被害人为了实现精神损失赔偿, 往往通过“私了”而放弃追究被告人、嫌疑人刑事责任。

(三)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 不仅与立法和司法宗旨相符, 同时也是诉讼便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若被告犯罪行为导致受害人精神层面受损, 则应分别在刑法和民事方面追求其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这两种责任虽然源自同一行为, 但是相互区别。法庭在处理被告刑事责任时还应附带处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 这是对犯罪行为的进一步打击, 公民固有合法权益也得到进一步保护。与此同时, 在刑事诉讼中合并处理精神损害赔偿, 不仅使审判资源得到节约, 更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升。除此之外, 还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以及当事人诉累。合并处理刑事之诉以及附带之诉, 能够对案件事实予以快速认清并准确定性, 预防因审判机构不同以及分别审理导致的偏差。

(四) 刑事案件可以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世界经济的全球化潮流冲击着我们传统的司法理念, 要求我国的司法制度进一步面向世界, 逐步与世界接轨。当中国加入WTO后, 必将有越来越多熏陶在西方法治文化中的外国商人、企业来到中国从事经贸活动, 甚至定居中国, 因而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国改革开放的推进。

摘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该被纳入相应的损害赔偿范畴内。刑事案件附带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刑民法制统一的进一步体现, 司法实践中能有效纠正“以刑抵赔”错误认识、纠正“刑罪以钱‘私了’”的错误, 也符合立法和司法确立附带之诉的宗旨, 符合诉讼便利原则, 并能进一步体现与国际法制接轨的要求。

关键词:精神损害,纳入,刑事诉讼赔偿范围

注释

1&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2012年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

3最高法院&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gt;法释[2001]7号.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 (新编)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5田平安, 陈彬.民事诉讼法学 (第二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6孙晓芳.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EB/OL].中国法院网, 2004-04-14.

7李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 2004 (04) .

8董满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之看法[J].黑河学刊, 2011 (08) .

9刘忠.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J].科技视界, 2012 (04) .

损害赔偿范围 第9篇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还没有精准的定义, 理论上对精神损害的理解有狭义及广义两种。狭义说将精神损害限定为精神痛苦, 即非财产损害使当事人产生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 既表现为自然人所遭受的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 还表现为自然人或法人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我国目前以狭义说为主流观点。

精神损害赔偿, 又称精神损害抚慰金, 是民事主体因自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 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两大功能, 一是具有抚慰性, 二是具有惩罚性和教育性。该制度迫使加害人承受经济上的负担, 这是对加害人的惩罚与教育, 也是对受害人的安抚。

二、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界定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种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认可的最初法律依据。之后出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 扩充了《民法通则》120条的适用范围, 带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不断深化和发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列举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 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以及死者的姓名等。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确认了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 填补了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空白。

从上述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仍然存在不足。

(一) 封闭的列举模式妨碍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

我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方式是典型的列举模式, 这样的立法模式虽然操作性强, 但是具有封闭性, 法律列举范围之外的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另外, 随着人格权研究的深入, 通过立法列举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性, 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二) 责任形态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 我国学者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争议。以王利明、张新宝教授为代表明确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难以预见的损失, 与《合同法》113条的可预见性规则相矛盾, 且精神损害不符合合同法的等价交换原则。还有学者有限制地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例如崔建远、韩世远, 主张旅游、观看演出、拍摄结婚照、洗印照片等合同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 以责任形态判断有无精神损害赔偿既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 又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另外, 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划分, 所以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并不在于责任形态。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

在了解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现状后, 深入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 以弥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界定的不足。

法国以概括模式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 因自己的过失而致, 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 不管受害人遭受的不法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 也不管侵犯的权益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 只要产生精神损害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则采取了另外一种立法模式———列举模式界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1990年《德国民法典》仅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等四种人格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随着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 德国封闭的列举模式无法让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为了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德国联邦法院在判例中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瑞士借鉴了法、德两部民法典立法的有益经验, 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既有逐一列举, 又有关于保护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即采取了折中模式。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侵害姓名权、违反婚约、离婚、非婚生子女确认生父等四种情形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 该法第49条规定:因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关系,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打破了第28条的列举限制, 从而极大地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使得瑞士民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长期以来相对稳定。

经过实践, 国外对精神损害赔偿界定的立法模式也展现出一些缺陷。概括模式过于原则, 一方面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偏大, 另一方面容易引起滥诉, 浪费司法资源。列举模式过于僵硬, 既加重了立法任务, 使得法律频繁变动, 又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折中模式将概括模式和列举模式相结合, 既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 又列举了精神损害赔偿最常见的情形, 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因此我国在界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时应予以借鉴。

本文认为我国法律应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标准, 按照“一般规定加具体列举”的折中模式来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无。具体列举按照目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加以完善;一般规定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 遵循“精神损害决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 将精神损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源泉, 弱化责任形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 即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只要符合一般规定或者属于具体列举范围, 民事主体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才能停止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 才能明确判断精神损害赔偿有无的着手点, 才能准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四、结语

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这一问题, 本文探讨了国外的立法经验, 认为我国应采用“一般规定加具体列举”的折中模式。精神损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源泉, 应成为界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一般规定, 弱化责任形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2]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J].法学杂志, 2012.8.

损害赔偿范围 第10篇

“第三者”是通俗的民间用语, 并非准确的书面用语, 它并没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对“第三者”进行法律规制, 首先应当对此作出准确的界定。我国目前关于“第三者”概念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通奸说”、“关系暧昧说”、“破裂说”、“目的说”四大类。“暧昧说”认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暧昧关系的人, 都是“第三者”。显然这种观点所涉范围太过广泛, 不适宜采取;“通奸说”认为“第三者”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通奸的人, 这种观点缺少结果要素, 不够准确;“破裂说”认为“第三者”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介入其婚姻关系, 进而发生两性关系, 并导致对方婚姻关系破裂的人。这一观点强调了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结果, 使“第三者”的侵入有了完整的构成要件, 较为合理, 但笔者认为还应当加入“第三者”的时间性, 即第三人须与有配偶的当事人保持一定时间的交往, 将其与淫嫖娼、一夜情区别开来。

综上, 对于“第三者”的界定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 主观方面。介入婚姻关系的人, 主观上具有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 如果不知对方有配偶或者在对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的情况下, 作为第三者, 知情后主动退出的, 不应以“第三者”论。

第二, 客观方面。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发生了性关系, 违背了另一方享有的专一的性生活的权利, 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 结果要件。妨害了婚姻关系,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关系破裂或濒临破裂。如果是在恋爱阶段另觅新欢, 则自然不为“第三者”。

第四, 时间要件。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应与有配偶的当事人保持一定时间的交往, 发生多次婚外性行为, 而不是一次的、偶然的。

以上四个条件是定义“第三者”必不可少的内容, 基于以上四点, 笔者给法律中的“第三者”定义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介入其婚姻关系, 进而发生长期、稳定、多次的两性关系, 并导致对方婚姻关系破裂的人。

二、“第三者”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理论探讨

(一) “第三者”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理论基础

要讨论第三者的赔偿问题, 首先要确定其侵犯了什么权利。男女结婚后, 便形成夫妻关系, 产生法律上的婚姻效力, 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夫妻这种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 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 它具有对世性。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为夫妻二人, 二人此时应当看成一个整体, 不应把它的性质理解为夫妻之间的相对权, 而应认为是配偶整体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结婚登记可看做是公示行为, 双方一经登记, 即成为法律上的配偶, 这种关系对外就具有了公示性, 如果他人实施破环行为, 就属侵权。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采用配偶权这一明确概念, 但在个别条文中设置了若干配偶间特有的身份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间接体现了配偶权的相关概念。笔者认为, 在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之前, 应当先在《婚姻法》这一基本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概念及相关问题作为“第三者”成为赔偿义务主体的理论基础。

(二) “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性质

“第三者”赔偿的基础是配偶权, 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是对夫妻配偶权这一绝对权的侵犯, 侵犯行为包含了“第三者”主观上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介入合法夫妻关系的侵害行为, 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损害结果, 其介入行为和夫妻感情破裂有因果关系, 因此, 笔者认为“第三者”介入是一种侵权行为。更进一步说, 此举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三者”与有配偶的他人自愿、积极、多次地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具备了主观状态上的故意。对夫妻忠诚义务的违反不可能仅仅由婚姻一方当事人单独完成, 必定存在婚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 由他们共同为一定行为才可成立, 这就是他们所实施的共同加害行为。

“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发生不法的性行为, 与有过错一方共同侵害了受害配偶的配偶权, 共同造成了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 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之债不应认定为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一般要基于一定的基础关系, 除非二人成为合法配偶。既然判决对二人曾有过的共同关系已作否定性评价, 若再判二人在经济上不分彼此, 连带承担责任, 则是自相矛盾的。

三、立法完善

(一) 明确规定配偶权

要想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使之作为坚实的理论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有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 但过于简单。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婚姻法》中单设“配偶权”一章, 以专章内容对配偶权进行规定, 其中应当明确配偶权的概念和内容。

(二) 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

1.“第三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 笔者认为不应当规定的过于具体, 否则不利于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 建议在立法时仅对“第三者”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作出规定, 司法判决时由法官对具体案件进行自由裁量。这些构成要件大概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加害行为。“第三者”是出于主观故意而实施侵害他人配偶权的行为。

第二, 损害事实。“第三者”侵害配偶权, 导致夫妻关系破裂, 最终因此离婚的损害事实。这种损害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

第三, 因果关系。若侵害配偶权的“介入”行为与配偶权损害事实彼此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相互关系, 那么就认为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 主观过错。“第三者”主观上为明知对方有配偶, 且知道其行为会给对方配偶造成损害而为之。不论“第三者”的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受对方引诱而被动接受, 都应当看做故意。

2.“第三者”责任承担的方式与范围

受害一方配偶可以要求有过错第三者支付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由于“第三者”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对其同样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

损害赔偿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包括配偶权受损时所发生的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过错方配偶方将原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部分交由“第三者”支配;二是过错方配偶将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私自赠与“第三者”;三是过错方不尽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 使无过错配偶的扶养请求权无法得以实现。以上几种情况均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财产权利。对此, 可以要求第三者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指, 由于“第三者”破坏配偶权, 导致夫妻间关系逐渐破裂直至离婚, 造成离婚最主要的原因是对受害一方配偶造成精神损害。

除了确定以上责任承担范围外, 还可以规定关于决定损害赔偿额的相关因素:“第三者”从事法定行为的期间、次数;合法夫妻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加害方的财产状况;当地生活水平。

由于“第三者”和过错配偶一方财产相互独立, 且无必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 笔者认为“第三者”和过错配偶方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过错一方可以对第三者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也可以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提起, 列“第三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可判决其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赔偿义务。

四、结语

“第三者”的不法行为不仅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配偶权, 而且破坏了法律和道德权威, 具有恶劣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有必要对“第三者”侵犯他人配偶权的行为进行严格规制, 约束现有第三者的不法行为, 对潜在“第三者”进行警示和威慑, 从而维护稳定健康的婚姻家庭生活, 保持社会稳定和谐。因此, 我国《婚姻法》应当将“第三者”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无过错配偶有权对其提出损害赔偿, 这一规定将使无过错配偶得到更好的救济, 为现在社会关注的“第三者”插足一类的热点问题寻找到减缓途径, 同时也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摘要:目前, 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家庭数量逐年增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限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配偶, 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 对于“第三者”没有任何惩罚措施, “第三者”到底是否应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有必要作以探讨。笔者在此将对“第三者”的界定和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理论基础作以阐述, 提出将“第三者”加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第三者,配偶权,离婚损害赔偿主体

参考文献

[1]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02.

[2]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3]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

[4]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5]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10.

损害赔偿范围 第11篇

在判断违约方的可预见范围时,除了可预见性规则的预见主体、判断时间、预见内容、客观标准等四方面内容外,违约方和守约方的身份、违约方对特别情势的实际了解程度、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守约方支付价款的多少等因素在适用时也要引起重视。

〖案情〗

原告:上海欣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公司)

被告:李海

被告:阜阳市万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

2012年1月,骏马公司与ALKIRA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ALKIRA公司向骏马公司出售某品牌木浆,价格条款为CFR,货物总价为535 000美元。2012年2月28日,骏马公司因该批货物进口,按完税价格人民币

3 375 349元向税务部门缴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73 809.33元。同日,就货物自进口港上海转运至荆州的水路运输,经由骏马公司委托阳阳公司、阳阳公司委托物阳公司、物阳公司委托欣辰公司、欣辰公司经案外人许传禹介绍委托李海,最终由李海实际经营的“皖阜阳货1686”轮承运。2012年3月7日11时30分,“皖阜阳货1686”轮载运涉案木浆沿长江上行至武汉煤炭州水道4号过河标上1 000米附近时,与“荣江019”轮发生碰撞后左舷中部破损进水后沉没。货物沉江全损。

2012年7月21日,骏马公司与阳阳公司就货物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确认货物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 686 903元,其他损失包括海关增值税损失、进口船运及通关费用、进口保险费、紧急调货费用、停产损失、信用证开证费等进口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 695 190.62元,并约定,货物直接损失部分由骏马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他损失部分由阳阳公司按人民币

1 300 000元赔偿了结,从骏马公司应支付的运费中扣除。阳阳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骏马公司将对运输船舶的追偿权转让给阳阳公司。2012年8月1日和2日,阳阳公司与物阳公司、物阳公司与欣辰公司分别就其他损失部分达成与前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赔偿协议,最终约定由欣辰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 300 000元,该款项亦从应支付运费中扣除。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欣辰公司有权依据相关证据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后骏马公司向太保荆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太保荆州支公司全额支付骏马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3 499 719.77元,据原告称,该理赔金额系按进口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532 434.68美元乘以110%,并扣除5%的免赔额计算得出。

另查明,“皖阜阳货1686”轮船舶所有权人为李海。2009年12月31日,李海与万达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李海将“皖阜阳货1686”轮挂靠在万达公司名下经营,若发生海损事故及出现货损货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李海负担。后双方于2010年1月4日将船舶登记经营人变更为万达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系由被告李海造成,被告李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货物直接损失骏马公司已经进行保险理赔,因此主张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他间接损失包括进口海关增值税、进口的海运费及包干费、信用证开证费等进口代理费用、重新进口调运差价损失及重新进口货物产生的国内陆路运费损失国内陆路运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 300 000元。

被告李海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只是“皖阜阳货1686”轮的船舶挂靠单位,不是船舶的经营人,船舶的实际经营人为李海,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货损与被告万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欣辰公司与被告李海联系并协商后,将涉案货物交由“皖阜阳货1686”轮运输,且被告李海亦实际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欣辰公司与被告李海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欣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货物损失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实际发生,也未能证明被告李海的违约行为与其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该损失为被告李海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对于其要求李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海系“皖阜阳货1686”轮的船舶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原告欣辰公司直接与作为船舶实际经营人的李海取得联系、进行协商并最终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时,并不知晓“皖阜阳货1686”轮的挂靠情况及作为挂靠人和登记船舶经营人的万达公司的相关信息。根据运输合同相对性原则,欣辰公司只能要求被告李海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欣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及违约行为成立,却未支持损害赔偿为由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海所有涉案船舶因发生事故,致涉案货物受损,违反了其与欣辰公司就运输合同项下的相应合同义务。然欣辰公司主张的损失系李海与之缔约时无法预见,与李海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3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内河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范围认定与可预见规则在损失计算中的司法运用问题。

一、内河运输货物损失范围的认定方法

所谓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合同一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通过赔偿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即守约方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能取得的利益通过赔偿的方法得以实现。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通常指的是合同标的物的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一般指的是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可得利益损失。

内河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其运输货损赔偿范围认定的主要依据《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违约损失范围做了原则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货物损失赔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或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一条对于常用的损失约定方式“保价运输”做了规定,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分析上述规定,内河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数额并非直接以货物的实际损失为确定依据,而是首先遵从当事人对货物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无法补充约定或根据以往交易惯例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再考虑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如果履行,守约当事人基于合同能够享有,而因为对方违约,使其在事实上不能享有的交易收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得利益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因可得利益系未来取得利益,所以在司法认定中应坚持客观确定性,要求这种利益具备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守约方需对其负举证责任。然而并非所有的可得利益都涵盖在损失范围内,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还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内河船舶运输货损赔偿范围的计算路径应依次是:当事人约定损失范围(保价运输)→→货物损失部分价值+其他可得利益→→扣减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守约方不当扩大和过失所致损失。

二、可预见原则的适用标准和考量因素

违约方的可预见标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是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和限制,其预见的主体应是赔偿义务人即违约方;预见时间应是合同缔结之时,合同签订后的披露不应作为推定可预见性的考虑因素;关于预见的内容,则应是受害方所受损害的事项类型,而并不涉及具体损害事项的损失程度;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则应该采用客观标准,即应以正常人在了解缔约时的情况后应该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予以认定。同时,违约方和守约方的身份、违约方对特别情事的实际了解程度、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守约方支付价款的多少等因素在适用可预见规则时要引起重视。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类型

合同双方,特别是违约方的身份表示着他对合同标的物的用途、功能以及相对方适用标的物的了解程度,违约人的专业程度越高、技术水平越好、同相对方的原有关系越密切,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就越有可能在合同的协商中加以考虑。如在买卖合同中,货物供应商违约,给买受方造成的转售利润损失较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但如果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则没有义务了解货物的功能、用途,以及收货方需要货物的目的,通常认为收货方的利润损失不属于承运人的合理预见范围。

(二)当事人的告知情况

守约方是否将涉案合同的特别情况告知过违约方,也应是判断可预见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合同的相对人只有在事前知晓了特别情况,对违约时该部分利润损失才能有所预见。如果守约方出于某种考量,将极有价值的信息隐藏,在对价不变的情况下,无形中加大了相对方从事交易活动的风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不应获得该特殊利润的补偿。将涉案合同的特别情事在订立合同之前或之时如实告知相对方,既可避免其谋略行为的产生,同时又促进了这一有价值的信息传递,也不妨碍相对方借势要求提高价格,符合“信息—相应交易条件—违约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过程,有利于促进“风险—价格—预防”机制的形成 。所以,在一般情形下,可得利益的损失不用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及理论内涵就可以对其认定;而在特殊情形下,守约方应对违约方履行特别情事告知义务,才能认定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因其违约行为给相对人带来了相关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称涉案受损的木浆为生产烟卡产品的原材料,白度、灰分含量等各项技术指标远远优于国内同类型阔叶木浆,目前国内无可替代产品,但其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承运人李海,因此这一特殊情事造成的损失也就超出了李海的合理预见范围。

(三)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

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是影响可预见性判断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往往能够预见到非违约方按照正常合理方式使用标的物而带来的利润,也能够预见到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带来的损失。

(四)合同的对价和内容

就像上文提到的,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于相关的判断因素一般给予充分的考量,合同对价的多少往往与可预见的风险相关,可以用来考量违约方的预见程度。并且,在很多合同中,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物的销售方向、用途、市场价格做了明确的列举,在判决时,法官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违约方对守约方依照合同正常履行能够获得的利益是可以预见的,认定了可得利益的损失 。

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第12篇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固有利益

缔约责任指在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之前,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若一方没有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导致对方损失,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次提出了该理论,后期不断地被许多国家接受,并通过立法与判例得到长足的发展。我国也继受了该理论,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仍就处于真空地带,学界争议也较大。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利益范围的确定

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的确定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设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其争议焦点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应包括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仅包括信赖利益,并且信赖利益的最大值应为履行利益。受损害者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与对方缔结合同,最终目的是达到合同所追求的收益,当其因过于信赖而错失收益,此时对他最好的赔偿便是让他达到合同能够顺利履行时候的收益。第二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在赔偿时,不仅仅应当包括信赖利益,还应该包括固有利益。虽然传统理论中的固有利益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在现代契约法则中安全注意义务已是先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先合同义务中包括了缔约之际的安全保护义务。

本文认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既要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也应当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理由一:从世界法律发展的宏观视野来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而被提出的,与这一理论相伴的一系列判例早已在不断保护着固有利益,缔约过失责任也当然需要涵盖固有利益;理由二:先合同义务中包括了安全保护义务这项内容,固有利益又存在于此种保护义务当中;理由三:当侵权法在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善意保护不力而使其损失得不到应有赔偿时,缔约过失责任就能较好的保护受损方的利益。

二、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及限额

信赖利益是在合理信赖的基础上产生的,即双方在缔约阶段所表现出来的做法足以使对方发自内心信任其会与自己结成缔约,但之后因为某一方的过错迫使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就是使受损害方恢复受损害前的利益,这就包括由缔约过失责任导致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因为信赖而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2)为合同的顺利履行而支付的费用;(3)为准备履约和实际进行要约支出的费用等。间接损失,主要是善意缔约方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因此放弃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机会,它是将来或许可得的利益的损失。部分学者认为:间接损失不应该包含在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之内,但从体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说,间接损失应该是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内的一部分,间接损失确实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若法律不去主张保护间接损失,相当于在客观上放纵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的最大值是否为履行利益,一直是个争议不断的话题。目前通说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确应以履行利益为上限,原因有三:第一、很多情况下,间接损失概念过于宽广,数额很难确定,没有上限的话易促就恶意与第三然串通等非法勾当;第二、信赖利益中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赔偿已经弥补了受害者大部分的损失,若间接损失再无限度,缔约过错方的责任则会过于繁重,如若赔偿范围已经超过了履行利益,那也就违背了缔约合同的最初意愿;第三、要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兼顾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保证受害人合理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对过错方的保护,对损害的赔偿应该在双方可预见的范围内,而非无限度的赔偿。

三、固有利益的赔偿范围及限额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固有利益的损害主要是于缔约之时一方当事人没有尽到保护义务而使得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所遭受的损害,它的赔偿范围包括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多与身体损害相伴而生,但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出。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倘若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扩大其适用范围,加重了过错方的责任,显然是不利于合同的缔结与交易目的的实现。所以固有利益损失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固有利益本身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而今由于缔约过失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中保护义务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反映了侵权责任的一部分向契约责任的转移。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如若固有利益若受到损失,即使合同成立并履行也无法恢复初始状态,所以就赔偿限额而言,过错方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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