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制度范文

2024-07-12

破产重整制度范文(精选10篇)

破产重整制度 第1篇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重整,预重整

一、引言

预重整 (Pre-packaged Administration) 作为英国破产重整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融合了庭外重组和司法重整各自的特点。程序上表现为公司的管理者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及时聘请破产执业者 (Insolvency Practitioner) 设计资产处置以及重整的方案, 并与公司的主要债权人 (银行) 进行协商, 最终形成预重整方案 (Pre-pack Proposal) , 该方案主要表现为将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公司的管理者, 有时也转让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 公司的雇员也一并随之转移。[1] 在方案形成后, 该公司迅速启动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 破产执业者被任命为管理人主导重整, 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根据预重整方案对公司资产和营业事务进行处置, 无需取得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批准。预重整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已成为重整程序中颇受欢迎的一项制度。

二、预重整制度的发展

破产执业者在被任命后即可进行公司的预先重整,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将预重整制度作为一种商业拯救手段进行规制, 通常都由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确认。对于预重整制度的优点:首先, 由于预重整使公司能够继续经营, 公司的资产价值可能得到增长, 公司的信誉也得以保证。其次, 公司的雇员可以在新公司继续获得职位, 这将会降低失业率。再次, 预重整不致引起供货商、顾客和雇员对公司信心的缺失。再者, 在一般的重整程序下, 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 公司的管理人将无法继续进行商业经营, 这将可能导致公司清算, 而预重整则可弥补这一缺陷。最后, 与一般的重整程序相比, 预重整的过程会更为高效, 开支将会减少, 这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相对有利。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的主流观点是, 公司破产管理人欲在债权人会议之前出售公司需要得到法庭的允许。然而, Re Structures & Computers Ltd[2]一案否定了这种趋势, 本案涉及一个被多数债权人反对的管理令 (Administration Order) 的申请。法庭认为, 即使大多数债权人反对, 管理人也有权请求法庭准许其申请。同样, 在Re T & D Industries[3]一案中, 法庭认为公司管理人有权在债权人会议之前出售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业务, 甚至没有必要诉诸于法院来行使这项权利。在Re Transbus International Ltd[4]一案中, 法官再一次确认了管理人有权在债权人会议批准之前处置公司资产。[5]

三、预重整制度的典型案例——DKLL Solicitors

2002年企业法 (Enterprise Act 2002) 为公司及其股东在没有法庭监督的情况下任命公司管理人的庭外程序铺平了道路, 这也使预重整程序兴盛起来。破产管理人可在庭外程序中被任命, 并且在没有债权人参与和法院监督的情况下出售公司资产。这个时期一个经典案例就是DKLL Solicitiors v HM Revenue & Customs。[6] 在本案中, DKLL是一家律师事务所, 其对外负债240万英镑, 其中对HM Revenue & Customs (税务机关) 的债务至少为170英镑。DKLL的两位入股合伙人申请了管理令, 提出在公司管理人任命后可以立即将合伙企业的资产出售给另一家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并将获得40万英镑的对价。而HM Revenue & Customs则提出了破产申请, 主张预重整将使企业资产被低估, 并提请法庭考虑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并驳回DKLL Solicitors的申请。[7] 根据2002年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只有公司已经或可能无力偿还债务且管理令有达到管理目的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时, 才可任命破产管理人, 所以法庭主要争论的首个焦点是是否管理令有达到管理目的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根据1986年《破产法》附件B1第3条, 启动管理程序的目标是:第一, 拯救公司使其继续运营, 除非其认为实现该目标不具有可行性或达到后一顺位的目标能够给债权人带来更好的结果;第二, 为公司的债权人在整体上获得比公司清算 (没有先经过管理程序的清算) 更好的结果;第三, 如果管理人认为前两个目标都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可以通过变卖资产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DKLL证明通过出售公司资产可获得40万英镑的对价, 而进入清算程序只能获得1.5万英镑的清偿, 而且清算还会先行偿付职工4.4万镑优先债权。法庭认为应对中立的破产执业者的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给予足够的信赖, 但最终由法庭作出决定是否发出管理令。第二争议点是法庭是否可以不顾多数债权人的反对而发出管理令。在预重整中, 交易应当在破产管理人被任命后立即进行, 这遵循了Re T&D Industries和Re Transbus International Ltd两个判例中的结论。第三个争论是法庭是否能行使自由裁量权发出管理令。法庭认为除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以外, 还须考虑其他人的利益, 如雇员。在DKLL案中, 预重整是拯救50多名雇员的唯一途径, 如果法庭宣布破产清算, 将导致律师协会对DKLL律所的介入, 并将DKLL的事务分派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所以法庭最后裁决, 准予发出管理令, 对DKLL Solicitors进行预重整。之后, 在Re Bluebrook Ltd[8]一案中, 涉及债务整理协议书和通过预重整程序转让公司资产的活动, 法庭又一次认可了预重整程序是完全合法的。

虽然近几年来在这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中, 法庭倾向于认定预重整程序的合法性, 但理论界仍然存在着许多相反的声音。预重整程序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一些弊端。[9]首先表现为公司管理人义务的缺失, 因为管理人在出售公司资产时无需受到债权人以及法院的监督。其次是透明度的缺失, 虽然公司管理人在进行资产出售时须获得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同意, 但是普通债权人没有等同的知情权, 也没有同等的权利对预重整计划进行投票。再次, 债权人没有最大回报的保障。在进行预重整时, 公司管理人需要快速行动, 以维持公司的市值并避免公开市场给公司带来的价值贬损的潜在风险, 这种风险往往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效应, 比如对公司的信任度下降、交易的延迟, 并最终带来公司资产的蒸发, 尤其是诸如商誉和知识产权之类的无形资产的流失。再者就是容易导致形成“凤凰公司” (“Pheonix Companies”) 的非法行为, 新公司将不再继受原公司的债务, 使原公司成为空壳公司, 损害债权人的利益。[10] 在《预重整准则》 (Pre-pack Guidelines) 中曾有规定来规制这一做法, 公司管理人应向债权人披露买方的名称和买方与公司的关系。此外, 预重整制度易导致权力冲突, 通常情况下, 公司的管理人由公司股东任命, 而公司的资产又由他们选定的管理人回售给他们。但是, 公司管理人应当确保以最佳市场价格出售资产, 否则会承担个人责任。

四、对预重整制度被滥用的预防

这种对预重整制度滥用的担心促使2009年《破产实践陈述》 (Statement of Insolvency Practice) 生效。[11]其中着重强调了透明度问题, 并且详细规定了预重整发生时公司管理人需要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在实践中, 许多公司债务清算执业机构会在进行预重整的7个工作日内向债权人告知有关情况, 说明交易的相关细节。但是, 据一份临时报告统计, 进行重整的572家公司中只有370家公司 (65%) 是完全遵照《破产实践陈述》行事的, 一部分公司债务清算执业机构还是没有完全履行其披露义务。2010年3月, 英国的破产服务机构 (The Insolvency Service) 公布了一份名为《提高对公司管理人在预重整中的透明度和信任度》 (Improving the transparency of, and confidence in, prepackaged sales in administrations) 的咨询文件, 呼吁法院和债权人必须授权预重整交易, 但是这个提议是否会被列入立法范围或在判例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还有待情势的进一步发展。

一些专家提出, 对于预重整进行规制的手段除了立法以外, 还可以采取经理层面和执业层面的手段。Vanessa Finch教授提出有三种措施可供借鉴。[12] 首先是从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入手, 通过与利益受牵连的债权人进行提前协商并说服他们只有通过预重整程序他们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有时还可以通过股权给予的方式寻求与债权人的合作。这就需要破产执业者制定预重整计划书, 列明所获得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其价值和交易对象、对第三方的评估、购买者的资质和融资方式、与进入清算程序所可能产生后果的对比、交易的风险分析和盈利分析等等一系列细节。其次, 可以通过对破产管理人职业道德的规制入手, 破产管理人需要衡量所有可能的情况, 平衡有担保的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后, 是通过法律规制, 管理人需要接受专业机构的监督, 在必要时应当强制管理人向法庭出示一份陈述, 注明预重整的原因、上市交易的时间、从事交易所收到的对价、交易条款等信息。

参考文献

[1]P Walton, “Pre-packaged administrations—trick ortreat?” (2006) 19 Insolvence Intelligence 113.

[2]Re Structures&Computers Ltd[1998]B.C.C.348.

[3]Re T&D Industries Plc[2000]B.C.C.956.

[4]Re Transbus International Ltd (in liq.) [2004]B.C.C.401.

[5]Lijie Qi, “Insolvency Intelligence, the rise of pre-packaged corporate rescue on both sides of the Atlan-tic” (2007) 20 Insolvency Intelligence 129.

[6]DKLL Solicitors v HMRC[2007]BCC 908.

[7]Solicitors and Insolvency, 2010, http://www.julian-dobson.com/pdf/solicitors_and_insolvency-2010.pdf.

[8]Re Bluebrook Ltd[2009]EWHC 2114 (Ch) (11August2009) .

[9]Insolvency Pre-pack Sales-What’s the Problem, http://www.forsters.co.uk/cmsfiles/pdf/JW_Insolvency_pre-packs_0209.pdf. (访问时间2012年1月5日) .

[10]Insolvency Act 1986, s 216.

[11]https://www.r3.org.uk/uploads/sip/Statement%20of%20Insolvency%20Practice%20-%2016%20.pdf.

破产重整制度 第2篇

刘成江

(一)重整中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一般公司重整要进行以下的信息披露:①上市公司申请重整或任命管理人时;②召集债权人申报债权时;③通知债权人、股东召开关系人会议时;④通过重整计划时。

尽管我国“破产法草案”对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没有规定专门的信息披露要求,但在破产受理程序中,要求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明确地址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虽略有不足,但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重整的信息披露的完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其重整不仅要符合破产法、民事诉讼程序法等规定,还要遵守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要求。常规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定期报告要求,即必须根据《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准则要求,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公司的重整及其进展情况,年度报告的披露是非常重要的,其将会影响到上司公司的退市,防碍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其二是临时报告要求,即和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重叠的信息披露,诸如申请重整、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召开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等,在《证券法》上均属于需要作临时公告的重大事项,重整的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公告。特殊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于涉及重大资产转让、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通过制定和完善《重整人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和《关于重整人及有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等规则和指引,明确和细化对重整人信息披露考核的内容与标准的同时,将重整人的`诚信责任放在突出位置。同时建立了对重整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打击违规信息披露行为。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此法条所规定的义务是债务人有关人员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即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该义务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列席债务人会议;二是在债权人会议上如实回答询问。有关人员违反本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有:

1、违反列席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首先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本项法律责任者,需具备以下条件:①须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即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②须为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所谓“拒不列席”,是指能够出席而故意不列席。至于其拒不列席是否有明确的拒绝表示,在所不论。因疾病、受拘禁、交通受阻或其他客观事由而不能够列席者,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③须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如果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有正当理由,例如,经人民法院许可离开住所地,可以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④须为经法院传唤后仍然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这意味着,上述人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需进行一次传唤,如其仍拒不列席,即可实施拘传。如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须经两次传唤方可拘传的规定有所不同。

2、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本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本项法律责任者,需具备以下条件:①须为负有说明义务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即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②须为违反说明义务。例如,本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的在债权人委员会提出要求时的说明义务、第84条第3款规定的就重整计划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的义务。③须为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方式违反说明义务。其中,“拒不陈述、回答”为故意的不作为方式,“作虚假陈述、回答”为故意的作为方式。如果为因疏忽或能力欠缺而发生遗漏、错误陈述或者表达不清,则不属于本条规制的范围。

违反信息义务的行为人是要承担责任,不管是公司重整或者证券法上违反信息披露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新《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和不实行披露的法律责任,在《证券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违反信息披露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认为,可以参考《证券法》上的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和结合破产重整的具体情况,制订出适合破产重整的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的具体制度。

我国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不断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我国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不断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情,我国新《破产法》仅在第8条规定提出破产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未对债务人应如何向债权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出规定,对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信息披露义务更是缺少明确规定。有学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提出重整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供更为详尽的材料。()第二,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将重整计划草案提请表决之前应向债权人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允许债权人在认为债务人信息披露不充分时提请法院召开听证会。第四,规定判断信息是否披露充分的标准,规定对信息披露是否充分的争议由法院裁决。解决困境公司的破产危机,关键在于信息披露的透明和充分,就必须具备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降低由于信息披露不透明不及时给利益者带来的风险,使双方共同的交易成本降至最低点,从而把困境公司拯救出来,使困境公司走上发展的轨道。

结 语

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其先进的价值理念和独特的制度设计,受到世界各国立法者的普遍重视,发展旨在避免企业破产,实现企业复兴的破产重整制度成为各国破产法立法的重点。我国社会各界对此问题颇感兴趣并积极地研究讨论,望尽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适应中国企业需要的企业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来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在我国向市场经济模式转换的过程中,有大量国有企业因为一时难以适应竞争环境而陷入经济困境。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的采用破产清算形式,那么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社会难以承受的,如果对其中那些债务重、效益差,但有拯救可能的大中型企业适用重整程序,力求实现企业的拯救和再建,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重整的进行更是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既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可以为大众所监督,那么无疑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奠定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基础。因此,在我国推行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是十分明智的。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者们顺应了这种趋势,已将现代破产重整制度规定在其中,相信它的实施将极大的推动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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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重整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第3篇

(一) 、重整制度概述

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 如何把企业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制度。但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 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也损害社会利益。特别是大型企业, 由于它们在一国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雇工人数成千上万, 一旦破产就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

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是一种预防企业破产、挽救危困企业的市场救治法, 它更符合于市场经济“有成有败、能进能出”的规则, 必将对我国企业的规范运行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 、重整制度的概念及目的

关于重整制度的概念, 由于各国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 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解释。在我国, 有的学者认为重整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 暂停营业或有停业的危险时, 经营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 (1) 这种概念只能符合日本、韩国等一些国家的情况, 对其他国家如美国、法国的立法而言, 则是不全面的, 有的学者认为, 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 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 规定在一定期间内, 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 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 (2) 还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3) 另一学者则认为, 重整是指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 依照法律规定程序, 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 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4)

考察以上学者的不同解释, 不难发现, 第一种和第三种解释着眼于企业的拯救或复兴;第二种和第四种解释则着眼于企业的复兴和清理债务双重性。重整概念的不同着眼点反映了学者们对重整制度目的的不同观点。李永军教授索性主张重整制度之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5) 王卫国教授则认为, 重整制度在性质上, 具有债务清偿法和企业发展相结合的特点, 即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 而后者是主要方面。也就是说, 重整制度的首要制度是实现企业复兴。我认为, 相形之下王卫国教授的观点更趋合理, 切不可将重整制度的目的仅仅理解为拯救企业。重整制度实际上把清理制度和企业拯救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一方面, 它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 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 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债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如这一原则得不到贯彻, 重整计划难以获得关系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另一方面, 通过债务调整, 消除破产原因, 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 获得复兴的机会。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的重整概念, 对其债务清偿法意义认识不足, 是一缺憾。

二、国外立法对重整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价值追求

白耶德认为, 美国破产法典有三个直接的目的:节省债权人在夺取债务人财产过程中破坏性竞争的成本;帮助负债过重的个体;重整处于财务困境中的公司的资本结构。 (6)

营运价值指的是一个企业在经营运作中包括商誉在内取得将来收益能力的价值, 通常高于其清算价值 (即资产的分拆拍卖价值) 。现代经济大大减少了通过清算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的程度。因为在专门技术知识和商誉比有形资产更重要的情况下, 保存人才和商业关系是财产的基本要素, 不可能通过清算得到。尽管存在较少的清算价值大于营运价值的情况, 也存在保留营运价值的前提下企业整体或大部分转让后予以清算的可能;大多数情况下, 企业继续营运的价值高于其清算价值。经济上可存活是基于营运价值的一种判断, 但一个债务人只要还有生存下去的合理前景 (例如, 某些业务仍有赢利的可能性) , 就应当让它有机会生存下去, 只要能够证明把债务人的基本业务同其他组成部分继续保持在一起更有价值 (而且通过推断, 从长期来看对债权人更有利) 。

美国破产法11章为困境企业提供了一个不受债权人侵扰和继续营运的环境及解决搭便车问题的方法, 而债权人为此支付的是高出庭外和解成本及考虑更广泛的社会目的的对价即对公司资本效用的最大化考虑, 而非仅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但由于所有的目的都需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同意而实现, 而毫无疑问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自私自利的个体或企业, 只有让他们作为整体的利益得到保障, 一个好的重整方案才能得意通过, 资产最大化的目的才能实现, 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总是第一位的;另一方面, 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要求及最大利益原则在根本上都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 也只有使得债权人得到好的保护, 才能更好地实现破产法的其他目的。

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 企业重整原因有三: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对被申请破产企业的重整程序一旦启动, 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债权人就不能行权, 企业赢得了自我拯救的时间。而如果重整方案获得通过, 企业可以在不死亡的情况下, 豁免巨额债务, 从而摆脱困境获得重生。新破产法实施以后, 已经有很多企业向法院提出了企业重整申请。

我认为,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设计上及《破产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借鉴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本质上是一个以法律机制解决特定经济问题 (企业的财务困境) 的过程。这也就决定了其制度的几个特点:拯救对象必须是陷入财务困境中而有继续营运价值的企业;要更好保持企业的营运价值原管理人员就举足轻重;而解决经济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谈判;而因为有太多的经济问题, 法院或法官最好的选择就是尽量减少干预;而不管法律赋予重整制度多么崇高而广泛的社会目的, 债权人是最终的决定者。

参考文献

①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实体制度比较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 第9页。

②潘琪:《美国破产法》, 法律出版社, 9年版, 第188页。

③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第388页。

④王卫国:《破产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版, 第226页。

⑤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第389、411页。

破产重整申请书 第4篇

破产重整申请书一:破产重整申请书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根据企业破产法(指新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向你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盖章或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重整申请书(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申请和解适用)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你院提出破产申请,你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已裁定受理______公司破产一案,现根据企业破产法(指新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向你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盖章或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破产重整申请书二:破产重整申请书>>(421字)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申请对 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

事实与理由:

限责任公司于年月日经 批准,同月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注册资金为 万元,共有股东 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生产、销售,由于公司设立后,经营资金一直缺乏,连年亏损,再加之公司的生产系统的收尘环保等设施落后,生产一直不能正常,同时,许多货物发出后,货款也收不回来,目前已经停产停业近一年之欠。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目前,公司固定资产帐面值为 元,流动资金 元,应收帐款为 元,资产总计 元;而公司的负债情况是,银行借款 万元(未计利息),应付材料款 万元,应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万元,总计负债 元,资产负债率为 %,实属资不抵债。按照公司章程第 条的规定,经公司第 届 次菫事会及股东代表大会研究决定,鉴于公司目前状况,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

>破产重整申请书三:破产重整申请书>>(213字)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

电话:

申请事项:破产重整

事实与理由:

Xx公司(债权人)已于x年x月x日向贵院提出申请xx公司(债务人)破产,贵院于x年x月x日裁定受理xx公司的破产申请。现债务人xx公司(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认为债务人还有挽救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请予以裁定许可。

附:重整计划草案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公司

(盖章)

破产重整制度 第5篇

【关键词】 破产 重整 股东权益保护 法律适用

破产重整制度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使企业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公司原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事实

1.1公司对原股东权益的侵害

1.1.1公司侵害股东股权——股东大会决议处分股权股东大会是公司的绝对权力拥有者和权力行使者,“公司处分股权的正当性基础应当是债务人公司股东授权公司无偿移转股权,但债务人公司常违背公司法理,错误地把股东大会决议当作公司处分股东股权的依据。”但是,实际上投资者通过出资购买公司的股票后就成为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包括股份持有权、股份收益权、投票权在内的股东权非基于自己的意志、法律规定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与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只有权利人本人才有权依法对所持股份的处分。

1.1.2公司侵害股东意思自由——授权处分意思形成中的障碍 庭外重组方案表面上虽不强制所有股东参加重组,但它通过给予异议股东以回购权从而退出公司,用这种方式间接地侵害了原股东的意识自由。如果股东不同意则只有退出公司,没有其他选择,其实还是变相地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异议股东因股份回购计划有失公平而不得不选择授予公司处分权。这不是他们的本来意思表示,违背了他们的意志。

1.2债权人对原股东权益的“侵害”

众所周知,公司申请破产的最初目的之一便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把他们的利益放在首位。而且根據民法中“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对有担保物权的公司财产拥有绝对优先受偿的权利。然后再支付破产费用和其他所需费用,不可能再有什么留给股东了。而股东在公司运营进程中是出了力(资金、技术、体力、智力等)的。因而,实际上公司所余下的财产也应有股东的一份。但在实际运行中,人们已经“习惯”了把他们的利益忽略,认为他们作为债务人是没有这个权利的,这就在无形中侵害了公司原股东的合法权益。

2.国外的实践经验及理论研究成果

2.1 美国及欧洲各国

2.1.1美国“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的内涵是:当善良、诚实的事业家陷于破产境地时,在法院的监督下偿还一部分债务,其余的债务则在法院的认定下给予免责,从而使债务人恢复失权、走向新生;在非自发性破产的情况下则可以不问债务的分配率。让债务人在比较充足的时间内,返还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或者完全不返还的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免除,是不能不存在的美国破产法的灵魂。这样“破产法的天平开始趋向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出现平衡。”

2.1.2公司补偿原则 公司补偿原则是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则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别获得公平对待。它的提出是基于把破产过程中各个利益集团分成几个组,即每个组的利益一致,这样这可以把那些看似很小的利益个体团结起来,为自己的利益而共同努力。

2.2 日本等国家和地区

2.2.1 关系人会议 这个是日本及我国台湾提出的一个概念,其中的“关系人”指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及公司债的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目的是为了通过重整计划,对公司业务形成决议。而且参加的人员范围也很广,有利于保护更多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它的职能包括:审议重整计划;对重整事项进行表决;听取重整过程中各方面的建议并作出权衡,以有利于计划顺利进行;审查重整人的工作进度报告;决议有关公司重整的其他事项等。

2.2.2股权与债权 日本《公司更生法》用大量的条款变更了《商法典》中股票与债券的发行条件、同股同权、实物出资的限额,以适应公司重整的特殊需要,为公司破产重整成功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3.原股东权益保护之对策

3.1对公司的保护

3.1.1为了使企业有足够的能力“起死回生”,应该放宽对这种企业增资扩股的条件允许其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根据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司要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必须具备前三年连续盈利,而此时公司处于很难生存的地步,更不用说盈利了。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要避免破产、通过重整获得再生,法律必须给予其再融资的更宽松环境。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即再融资的方式,增加公司抗御风险的能力。

3.1.2公司合并、转让、兼并及分立 当公司仍按原有方式经营时,重整计划中可以规定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并或新设公司。通过使公司和其他公司合并,或者把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出去,以减少公司破产风险。通过与其他公司合并,可以取得后一公司股票和债券,甚至可以由后者承担公司的债务。公司整体出让,出让所得价金,优先用于重整清偿。兼并或者公司合并产生的新公司,继受重整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分立后的各公司,按照分资产价值比例,对重整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1.3 设立重整关系人会议 重整关系人会议是重整程序中的一个特殊机构,它的职能类似于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但是它同债权人会议相比,有两个特点:一是机构设立不仅对各利害关系人的共同事项作出决议,而且主要是为了表决重整计划,对公司业务形成决议;二是组成人员不以债权人为限,还包括股东,就其性质而言,关系人会议应该是重整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具有法定性和临时性特点。

3.1.4利润分配方面保护公司原股东的权益 对于一个净资产为负值的公司而言,它的债权人已经是很难全身而退,自己的债权已经得不到有力保障。在财务困境中公司的负债,其市场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这也反应出公司在因境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但如果灵巧股利可以使公司吸纳权益资本的话,无疑将增大债权人的担保财产,不光对债权人有利,而且对债务人也是有利的。

3.2 健全法律

3.2.1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强对公司财产的监管 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分割馅饼的过程。律师、会计师和破产管理人等分别扮演着馅饼分割者的角色,这些人在为馅饼的分割提供服务的同时,还要从破产财团获取利益,在仅有的一点“油水”上捞一下。而且他们优先于其他任何债权人得到偿付。所以应该建立一个合理的制度,或在法律上规制一下,限制这些人员对破产财团的控制权限,以免造成更多的不合理的费用支出。

3.2.2适当放松对此类企业的限制 放松对此类企业的限制,让其有一个更加宽松的恢复环境。就如上面提到的:对其发放新股的限制放宽,这样更有利于征集资金;对其资金运用管理更加开明,使其资金周转方便快捷,增加抵御风险的能力;对公司人员的调度、选派、任用更加灵活,使真正有管理才能的人发挥“扭转”大局的作用等。

3.2.3 设立专业法庭 专业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更有利于把案件弄清楚,更好地处理各方面的矛盾,更合理地进行利益的分配。笔者认为,与此同时,此类法院应配备自己的一整套相关人员,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费用。从而不再增加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费用的不合理或额外支出,使其平稳过度。

3.2.4设立严格的有效的监督体制 建立专门监督破产重整的机构,是破产重整获得成功的必要保障,也是提高破产重整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对重整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应通过制定关系人会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债权人会议及股东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关系人会议的监督作用。设立的监督机构应与公司本身及破产各方均无利害关系存在,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有力,使破产程序更透明,使破产财产的使用更合理。应在整个程序执行过程中保持公平、公正,尽到一个合格监督人的职责,否则应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从而有效地将企业重整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相结合,也减少了行政干预,有利于重整目的的实现。

3.3政府行为

由于公司破产会给社会造成很多负面影响,因此,政府就应对这类企业给予“特殊”照顾。比如对濒于破产边缘的企业减免税收,甚至给予资金、技术方面的支持。公司在濒临破产的时候,它的资金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更不用说支付其他的费用了。为帮助重整企业实现复兴,国家应对重整企业在重整期间的经营活动给予优惠政策,依法作出税收减免的规定或决定,帮助重整企业走出困境。破产费用包括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出的其他费用等。这些费用不是小数目。从本来就“枯竭”的公司财产中来支付这些费用,会使企业“雪上加霜”,不利于破产重整目的的实现。国家应该减少一部分或大部分由政府接管(接收)的费用以缓和、缓解这种矛盾的局势的出现。

破产重整制度 第6篇

关于破产重整的概念, 可谓众说纷纭, 各有道理, 在此, 笔者采取的概念为“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李永军, 1996)

二、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价值取向与立法原则

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应当坚持秩序、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取向。金融机构破产问题有其特殊性和社会性, 因此, 我国在进行金融机构破产重整时, 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促成重整成功, 避免金融机构走向最后的破产清算, 以期减少给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的冲击。同时, 在重整过程中, 既要兼顾各方利益, 做到公平公正, 又要及时高效, 杜绝拖延。

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1) 成本最小化原则。重整的前提之一是问题金融机构尚有挽救的可能, 如果其已经病入膏肓, 只能是耗时耗力、浪费资源, 甚至造成其危机状况继续恶化。所以, 应当预先比较重整与其他方法的成本消耗, 如果已经重整不能, 则果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时, 在重整的各种方式之间, 如接管、托管、政府注资、合并、购买、过渡银行等, 选择成本最小的方式。而对各项成本的计算, 可以设置相关的参数, 根据相关参数进行计算, 如此, 以数字化的方式来衡量各项重整方法的成本, 既客观, 又科学。

(2) 公开透明原则。在重整程序中, 应当对重整原因、重整各方的相关情况、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重整的目标与进程等具体问题进行公开, 必要时, 相关监管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使整个重整程序公开而透明, 以避免拖延和行政权力的滥用, 防范道德风险。

(3) 专业高效原则。及时高效地进行重整, 有利于危机金融机构资产的保护, 避免由于程序的拖延造成危机金融机构资产的进一步减少, 同时也利于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稳定。“事实表明, 迅速处置危机银行可表明监管者的决心, 大大降低法律的不确定性, 能够有效维护公众对整个银行体系的信心;而在实践中的监管自制以及迟延拖沓只会让公众对其他银行的健康状况产生怀疑, 并助长银行经营者的道德风险。” (张继红, 2009)

(4) 适当干预原则。在重整过程中, 势必会存在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矛盾。因为法院在相关金融知识方面有所欠缺, 必须金融监管机构的干预才能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极易产生权力的滥用, 滋生腐败等, 所以, 有必要对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权力进行适当的限制, 使之干预适当而合理。

三、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现状

我国目前缺乏对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新《破产法》仅仅对普通企业的破产重整进行了规定。第134条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这是我国首次对金融机构的破产进行规定, 但是不难看出, 此规定笼统而概括, 仅仅具有宣示效果, 没有可操作性。所以, 我国目前亟需对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具体规定。

四、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均衡问题

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 主要存在监管当局的监管主导型破产重整与法院的司法主导型破产重整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优劣, 监管主导型模式优点在于专业性和及时性, 但是透明度低、欠缺公平性, 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司法主导型模式优点在于权威性和公正性, 但是专业性较差, 成本较高, 处理效率低下。为了同时发挥二者的优点, 使得重整程序既专业及时又权威公正, 我们应该采取混合型的重整模式, 即有关技术性和专业性问题的审核与批准, 如重整程序的启动、重整计划的审核批准权等交给监管部门, 而将程序性的问题, 如重整程序启动的裁定、重整计划批准的裁定、管理人的选任等交由法院负责, 也就是说, 法院只在形式上对监管部门的审核批准作出裁定, 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可。

综上所述, 我国在平衡重整程序中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问题上, 采取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为主、法院的形式审查为辅的形式。如此, 则能充分发挥二者的优点, 避免二者的缺点, 使得重整程序既专业高效, 又权威公正。

五、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制度构建

1、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申请人。

新《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 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由此可见, 我国的重整申请人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直接申请重整, 此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直接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第二个阶段是在破产受理后、宣布破产前, 此时能够提起重整申请的则为债务人和出资人, 债权人此时没有破产重整申请权。

新《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由此, 我国第一次赋予金融监管机构破产重整的申请权。

2、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条件。

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 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可以依照本法进行重整。”不难看出, 与破产的原因类似, 破产重整的条件可以概括为流动性条件和资产负债条件。但基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 不能等到金融机构实际真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时候才采取措施, 这样不利于风险的及时化解, 也违背了破产预防的理念, 甚至会使得本来可以得到挽救的金融机构丧失了挽救的最佳时机。所以, 我们也应当引入监管性标准, 使得监管机构适时地介入, 保证金融机构重整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3、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管理人。

新《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 经债务人申请, 人民法院批准, 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由此可见, 对于普通企业重整而言, 债务人本身可以担任管理人, 但是, 对于金融机构重整而言, 债务人不可以自行担任管理人。

建议对重整管理人进行严格的筛选, 综合各方考虑选任管理人。由于重整的行政主导性, 不可缺少监管部门的介入, 因此可以由监管部门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个人进行筛选后向法院推荐, 由法院进行任命。同时, 监管部门也要派出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当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后, 存款保险机构也应当派人参加, 组成由社会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存款保险机构共同参与的管理人, 保证管理人的专业性、可信性, 而债务人应当为管理人提供相关的企业信息、财务报表等数据材料。

4、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债权人会议。

新《破产法》第59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享有表决权。”由此可见, 我国的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范围很广, 只要依法申报债权即可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但是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的企业, 其债权人不仅种类繁多、而且人数庞杂, 中小额债权人占据了其债权人的大部分。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 一是债权类别区分问题;二是债权申报问题。

首先, 何类债权当属于金融债权可以申报。新《破产法》第82条规定了债权的分类, 在金融机构的债权分类可以延续这些规定。但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 涌现出越来越多种类的金融产品, 应当对这些金融产品进行界定划分, 列举哪些金融产品可以金融债权的形式进行申报。

其次, 由于债权人人数庞杂, 要求每个人都申报债权是不现实的, 所以既为了保护广大中小额债权人的利益, 又能形成高效的债权申报机制, 建议 (1) 对债权数额进行限制, 规定一定额度债权以下的, 可以对其进行全额偿付, 无需其申报债权; (2) 对于额度以上的, 可以直接申报债权; (3) 当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后, 由存款保险机构根据金融机构的业务信息材料及存款人名单, 按照“有限偿付”原则, 直接对中小额债权人进行清偿, 但要保证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数额不小于破产清算偿付给中小额债权人的清偿数额。需要注意的是, “有限偿付”的限额标准应当与上述债权分类的限额标准保持一致。

5、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

关于重整计划的制定人。

新《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 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 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由此不难看出, 我国将重整计划的制定权赋予了债务人和管理人, 而且与实际的操作相联系, 谁负责重整, 谁就负责制定重整计划。但是, 鉴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 不建议由债务人来制定重整计划。与重整管理人类似, 因为债务人已经出现了危机, 对外, 它已经丧失了公众的信任, 信誉扫地, 公众对债务人制定的重整计划的可执行性与重整的预期和前景持怀疑态度, 不利于债务人重整的进行, 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 建议以管理人为中心来制定重整计划, 债务人提供必要的材料与数据, 辅助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 由此, 既可以保证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和信用度, 又可以对问题金融机构的详细情况进行全面的掌握, 提高重整计划的客观性与科学性。

关于重整计划的内容。

新《破产法》第81条规定, 重整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 债权分类; (三) 债权调整方案; (四) 债权受偿方案; (五)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笔者认为, 在金融机构的重整计划中, 债务人经营方案、债权调整方案和受偿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应当特别予以重视。

首先, 因为债务人的经营方案直接关系到债务人重整的外部资金援助问题, 要使债务人起死回生, 充足的资金保障是核心, 无论是采取何种重整方式, 都需要进行资金的援助, 而通过债务人自身的内部融资, 效果非常轻微, 所以外部资金的注入又成为资金保障的核心, 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经营方案, 使得外部援助机构能够看到重整的美好前景, 激发其援助的信心和动力, 有利于重整的进行。同时, 一套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 是整个重整计划的关键所在, 它指导整个重整计划的执行。

其次, 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庞杂众多, 重整对中小额债权人的影响最为显著, 因此, 在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中, 应当权衡各方利益, 给予中小额债权人以特别保护。当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以后, 应当按照“有限偿付”原则, 对中小额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 同时保证重整计划对中小额债权人的清偿额不少于破产清算的清偿额。

再次, 因为金融机构重整的社会影响极为显著, 为了恢复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 杜绝社会恐慌, 维护社会稳定, 必须给重整计划的执行限定一个期限, 不允许无限期拖延。因为要扭转金融机构的危机, 使其摆脱财务困境, 并且得以重生, 相对短的时期内难以完成, 而且在重整过程中很多程序被中止, 本就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变得更加难以确定, 这会加剧重整的难度, 使得重整的期限变长。所以, 综合上述情况, 建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设定为1年。经过监管机构的认可, 法院也可以批准适当延长, 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关于重整计划的表决

新《破产法》第82条规定了债权人进行分组表决。对于金融机构而言, 考虑其众多的中小额存款人或者投资人, 建议中小额存款人或者投资人在一定的限额以下的, 进行全额偿付, 无需参加表决, 一定限额以上的, 单独成立为一个债权人组别, 不参加重整计划的表决, 但要保证重整计划对其进行的清偿数额不低于破产清算的清偿数额。

新《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由此可见, 我国采取的是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数额相结合的通过标准。这样的标准可以防止少数大额债权人操纵表决的不利情况, 有利于保护相对小额债权人的利益, 使得表决程序公平、公正、合理。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计划的表决应当延续此规定。

关于重整计划的批准

重整计划在表决通过后并不能立即生效, 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裁定才具有法律拘束力。值得关注的是, 重整计划在交由法院审查批准之前, 是否需要交由监管部门认可。笔者认为, 既然重整计划已经得到了各债权人组的表决通过, 而且在制定重整计划时, 监管部门也已经介入, 况且, 人民法院有权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批准, 以确保重整计划的权威性、公正性, 有利于维护各债权人的利益。所以, 无需再交由监管部门认可。

如果“重整计划未能通过的, 在同相关表决组协商未果后, 管理人或债务人也可以向银监会报告, 由银监会组织管理人、债务人和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召开协商会议;如仍然没有通过, 银监会应在综合判断各方面因素后, 做出是否同意该重整计划的决定。同意重整计划的, 应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杨学波, 2006年)

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新《破产法》第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 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由此, 我国规定了由债务人来执行重整计划, 但是对于金融机构而言, 这样的规定似乎不甚妥当。因为债务人虽然对自身的相关情况比较了解, 但正是因为债务人的各项原因导致了自身的重整, 其信誉程度受到质疑, 甚至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因此如果由债务人来执行, 势必需要监管机构的全程监控, 导致重整效率低下, 甚至阻碍重整程序的进行, 影响重整效果。而如上所述, 重整计划是以管理人为中心、债务人为辅助的形式制定出来的, 重整计划的制定者, 即管理人, 对重整计划有更为全面深刻的理解, 对重整的内容、方法、步骤、预期要达到的效果等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由管理人来执行重整计划, 更加科学合理。但是,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一项复杂的工程, 仍然需要债务人的协助, 甚至其相关人员为管理人所用。经监管当局的批准, 管理人还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士来协助重整计划的执行。如此, 形成以管理人为主、债务人为辅的重整计划执行模式, 保证重整计划及时高效、客观公正地执行。

6、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终结。

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程序的终结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重整计划完成, 金融机构得以重生;二是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 宣布金融机构破产, 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种情况, 重整计划顺利完成, 以银行为例, 其他金融机构可以参照执行。“如果银行破产重整计划得到全部执行, 银行得以恢复正常经营, 则银行的破产重整程序自然终结。在银行的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15日内, 管理人应当向银监会报告银行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情况, 经银监会认定该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应当对其换发正常的《金融许可证》, 并有债务人银行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重整程序的申请。” (刘仁武, 2007年) 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 管理人向债务人金融机构移交财产以及经营事务。

第二种情况, 即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宣布金融机构破产。新《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 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 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 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 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由此, 金融机构重整因法院裁定而终止, 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 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已经变得越来越激烈, 势必会出现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的破产, 但是鉴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和社会性, 我们应当尽量规避用破产清算的方式来处理陷入债务困境的金融机构, 而应制定详实完善的金融机构破产重整制度, 将金融机构的破产从“最后的处理方式”转变为“未雨绸缪的预防方式”, 以期减少因金融机构破产给社会带来的动荡。与此同时, 可以给尚能够挽救的金融机构以重生的机会, 帮助其摆脱困境, 维护其信誉, 激发其动力, 使其重新投入到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去。本文从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现状出发, 对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金融机构,破产重整,制度构建

参考文献

[1]李永军著.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2]张继红著.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

光伏巨头无锡尚德依法实施破产重整 第7篇

近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裁定, 对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实施破产重整。

3月18日, 无锡尚德公司债权银行联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无锡尚德破产重整申请。据介绍, 截至2月底, 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在内的9家债权银行对无锡尚德的本外币授信余额, 折合人民币已达到71亿元。银行方面表示, 由于所欠银行债务陆续到期, 考虑到债务方的现实境况, 以及至今未对债权银行逾期授信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等原因, 为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必须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采取措施, 对无锡尚德实施破产重整。据了解, 无锡尚德对债权银行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无疑议。银行方面表示, 希望无锡尚德通过破产重整, 整合有效资源, 改善运营管理, 及时摆脱经营困境。银行方面还希望, 通过改组和完善企业治理结构, 寻找合适的战略重组第三方, 使企业重生、产业重振。

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保壳效应 第8篇

(一) 壳资源的利用

壳公司是指在证券市场上拥有和保持上市资格, 但相对其他上市公司而言, 负债率较高, 资产状况不佳, 公司主营业务规模较小甚至停业, 业绩较差或极差, 无新的利润增长点, 看不到成长前景, 股价低或股价趋于零, 甚至已经成为停牌终止交易的上市公司。由于我国企业上市的相关规定较为严格, 非上市公司要想获得上市资格, 除了原始上市外, 另一条途径就是把注意力集中于ST或*ST上市公司, 看是否可以通过壳资源的利用顺利上市。对于壳资源的利用大概有两类:一是在壳的控制权主体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 利用壳资源;另一种则是在壳的控制权主体发生转移的情况下, 利用壳资源。

(二) 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 对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 以期摆脱困境, 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和制度。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 对债务人进行救济, 不仅可以恢复其清偿能力, 更可以恢复其生产经营能力, 从而在根本上解决债务人所面临的经济困境, 防止其破产造成的工人失业, 减少社会震荡。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整, 主要目的在于对其进行挽救, 因此破产重整的原因, 相对宽松。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破产重整的原因: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即当企业法人具有一般破产原因的, 可以对其实施重整。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企业法人不具备破产原因, 但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 虽然不能对其实施破产清算或者破产和解, 但为了挽救企业, 也可以对其进行破产重整。正如前面所说的那样, 一般情况下, 对于壳资源利用一般是针对那些负债率较高, 资产状况不佳, 公司主营业务规模较小甚至停业等公司质量不高的企业。而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也具备了这些不利因素。正是由于有破产重整制度, 企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挽救企业, 保住上市公司这个壳, 而不至于被其他企业所“收购”或者“借用”。这种利用壳资源的情况就是壳资源利用的第一种情况, 即在壳的控制权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 利用壳资源。

二、破产重整中的保壳效应

(一) 破产重整企业优势

上市公司破产具有割除市场毒瘤的功能, 即通过破产还债、结束上市公司, 从而消除了破产企业对社会交易安全的潜在威胁。此外, 公司破产还具有清洁公司、便于销售的功能, 即通过企业破产程序, 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 再将整理干净的“壳公司”出售给其他投资者。然而, 如果没有破产法的程序支持, 收购“壳公司”将面临很大的商业风险。在理论上, 收购者支付相应的代价, 即可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而收购上市公司或者退市的“壳公司”, 就意味着收购者将间接承受上市公司或者“壳公司”的各项债务。如果“壳公司”账目不清、债务不清或者难以确定或有负债规模时, 收购上市公司或者壳公司将遭遇各种意想不到的风险。通过公司破产程序, 可以有效地揭示、冻结上市公司或者壳公司的或有债务, 实现了在确定风险基础上的公司收购。公司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未予申报的债权转变为“自然债权”。这样, 企业破产就产生了全面揭示债务人债务、消灭未申报债权的实际效果。在此前提下, 收购者可在确知公司债务的情况下, 与原有股东达成收购退市公司的协议, 免去或有负债的威胁。

破产重整的目的有二:一为企业再建;二为清偿债权, 两者必须共同进行。清偿债权是通过企业存续, 完成再建来进行的。从这个意义上, 破产重整是一种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法律所能解决的就是通过保全措施保持企业的现有财产不减少, 通过对出售企业财产方式的限制提高财产变价金以及通过立法强化对新债权的保障, 赋予借入资本的债权人超级优先权。在出售企业财产时, 破产重整制度也应当规定尽量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 以获得最高变价金为原则。

(二) 保壳效应

破产重整企业面临着极大的重整压力, 因为此时的企业在各方面工作的运转都缺乏效率, 并且长期以来, 高额债务一直是绩差上市公司保壳的巨大障碍, 而破产重整对付高额负债恰恰最为有效。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使得上市公司可以通过破产重整的方式了断公司所有债务, 化解各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僵持局面, 简化债务。以资低债, 更重要的是也将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从巨额的债务中解放出来。破产重整机制的宗旨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给予濒临破产的企业一个摆脱危机的机会, 让其能转危为安。通常来说, 为了能够帮助破产重整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经营, 进入破产重整的企业会在债务偿还的问题上得到一系列的减免。这对于该企业清理债务, 再次“轻身”进入资本市场有极大的促进作用。需要说明的是, 破产重整企业不会轻易被卖掉, 即按照相关法规的精神, 企业破产重整是以恢复企业生产经营能力为导向, 因此, 企业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不会成为空壳公司, 实壳公司也不会将上市公司资产全部置换出去而成为净壳公司。

破产重整的这种保壳效应相比一般的壳资源利用, 首先, 通过破产重整去净壳进而达到保壳的目的在时间上比较短, 在法院的参与下, 法院的强硬执行力会解决一些一般壳资源利用中的复杂问题, 债务问题的处理比较顺利, 一般在几个月内就可以清理出相当一部分债务, 在极短时间内为企业减少了很多负担;其次是见效快, 因为有相关法律的规范, 为想投资破产重整企业的其他企业提供了保障, 也大大降低了相关成本, 使破产重整企业可以快速进行重整。也正因为这两个原因, 破产重整正日益成为上市公司保壳扭亏的重要手段。

三、保壳效应分析

下面我们就从实例中来看破产重整企业如何以其独特优势来保壳的。在一些破产重整企业中, 因破产重组而变化最大的是S*ST朝华。该公司自2007年11月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 组建偿债公司, 剥离了所有债务, 征集“实力买家”并在公司退市的最后期限200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了重组。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后, 公司的业绩修正预告就预计公司盈利逾10亿元。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 S*ST朝华2005年第一季度主营业务收入为39 722.03万元, 2006年第一季度主营业务收入则锐减至418.77万元;2005年第三季度主营业务收入为74 480.46万元, 到了2006年第三季度该数字则缩减为1 619.60万元, 一年的时间里, 主营业务收入便下降至原来2.17%的水平。S*ST朝华2005年第三季度净利润为-32 325.82万元, 投资收益为974.52万元, 2006年第三季度净利润为-1 532.34万元, 投资收益为7 159.06万元, 也就是说如果剔除投资收益对净利润的影响, S*ST朝华2006年第三季度亏损的额度会超过8 000万元, 是去年同期亏损额度的两倍有余。股改已成奢望S*ST朝华2007年1月10日公告:“截至目前, 公司除小额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得以清收外, 清欠工作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其占用余额58 990万元;受债务危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公司暂无法启动股改。”

单位:万元

S*ST朝华的状况在2007年继续恶化, 2007年半年度报告主要财务指标及分配预案为: (1) 2007年半年度报告主要财务指标:每股收益为-0.08元;每股净资产为-4.01元。 (2) 不分配不转增。

一再恶化的状况加上各类诉讼, 最终使其在2007年11月19日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12月21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007年11月19日, S*ST朝华接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告》, 公司债权人杨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重整, 该院根据申请, 于200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公司重整一案, 并定于2007年12月21日上午9时30分在该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07年11月22日法院指定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的管理人;2007年12月24日, S*ST朝华董事会就12月13日刊登在《上海证券报》上的《S*ST朝华“天价”征集实力买家》的有关事项, 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核实;2007年12月24日, S*ST朝华股东单位———浙江天声科技有限公司拟向欲进入朝华集团的建新集团转让公司1 668万股股权;2007年12月27日, 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被法院裁定转让及公司4 796万股股权被拍卖, 其中股权裁定情况包括与光大银行成都彩虹桥支行、甘肃建新、重庆麦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和贝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债务代偿和解协议”;2007年12月27日的公告表明, 2007年12月21日, S*ST朝华破产重整程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07年12月22日, 公司管理人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2007年12月24日, 公司收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公司重整程序。

摘要:由于有破产重整制度, 上市公司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挽救企业, 保住上市公司这个壳, 而不至于被其他企业所“收购”或者“借用”。这是壳资源利用中的一种情况, 即在壳的控制权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 利用壳资源, 这种情况下的壳资源利用使企业更有主动性。

关键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壳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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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何小锋, 王国强.买壳上市的成本效益分析[J].经济科学, 2000 (4) .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9篇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利益,重整计划

整个破产重整中, 债权人的利益是被受到强制限制, 债权人被立法强制妥协恰恰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 由此债权人承担很大的风险, 使债权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处境, 故而不能不引起对如何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深思。

一、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保护的法理基础

1. 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标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破产法基本制度之一, 其立法目标必然体现立法宗旨, 并且应该规定的更加明确。

首先, 拯救企业。破产重整主要是以拯救企业为主要目标, 基于社会效益的考虑, 拯救一个企业往往要比重新开创再发展要有效益的多。破产清算虽简单, 但是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这也就是为何要重整企业, 让企业再生。然而如何实现拯救企业的目标, 这才是重整问题的关键, 其内容是建立被重整债务人的营业保护机制、维持债务人营业并进行拯救, 可概括为三个基本概念:营业授权、自动停止、充分保护。

其次, 平衡且最大化实现各方面的利益。破产程序最初是作为一个集体破产过程, 债权人通过这个程序清算债务人的资产并进行分配, 使债权得以偿付, 令他们之间的分配尽可能公平。[]破产法立法目标的演进呈现出“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这样的一个“滚雪球”式的发展历程。通过促进债务人的复兴来避免因债务人的破产而导致的诸如企业解体、资源浪费、有形和无形资产流失、雇员失业、投资者投资丧失、社会经济衰退等消极影响, 尽量避免或减少给社会带来难以承受的社会和经济问题, 维护与债务人兴衰密切相关的社会利益。这些都体现了各方面利益并重的目标, 更甚的是要在各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 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2. 破产重整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首先, 债权人承担巨大风险。重整对于债务人来说是没有风险、有利可图的, 如果重整成功, 那就意味这重整企业得以重生, 最为显眼的是其摆脱了债务, 不再是重整之前那等债务缠身、被债务拖垮的惨象;如果不成功, 那至多也就同清算一样, 无不利影响, 甚至为债务人争取了喘息时间。然而对于债权人来说, 如果不成功, 那就意味着会遭受比清算时更为严重的损失, 甚至可能颗粒无收, 这是何等惨象。相比较之下, 重整中债权人承担的风险谓之“巨大”实不为过。

其次, 债权人权利受限。重整中债权人往往要作出很大的让步, 权利也就意味着限制。最为明显是体现在重整计划的具体操作内容当中, 如, 重整计划可以规定削减任何种类的债权而不论其是否有担保;可以规定某组债权人只能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或者得不到任何清偿。还有就是重整计划批准当中的强制批准制度, 其对债权人权利限制更加明显。

二、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保护的立法比较

我国破产法中已对债权人利益提供了一些保护机制。债权人主要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自己的权利, 除此之外, 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机制主要有:赋予债权人破产重整申请主体资格, 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法院通过一定审查程序对重整计划进行批准, 管理人对破产重整计划执行进行监督。然而通过与外国立法在重整范围、重整原因、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比较, 这些方面对于债权人利益还是不能提供十分充分的保护。

1. 重整范围

就现有的各国立法来看, 美法两国是典型的“自由主义”, 比如美国的个人债务人、合伙、公司以及任何非公司的实体, 都可以提出整顿申请, 这几乎包括了任何类型的债务人。这样做可以大力支持各种实体进行破产重整。

与此相对的就是日本和英国的对破产重整范围进行了限制, 英国限于公司可以提起破产重整, 日本限定为仅股份公司才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如此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于其他一些实体可能其破产重整的成功率会比较低, 而破产重整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存有极大的风险, 若失败, 则可能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相反地, 像公司、股份公司这样的实体, 其重整的成功率就比较高, 那就更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我国对破产重整范围的规定均不与上述立法体例苟同,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 只要是企业法人, 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 就可以申请重整。重整是为了避免因大中企业破产制度造成工人失业及企业间连锁反应, 而给整个社会经济带来的震荡和冲击, 个人的破产, 一般不会带来这样巨大的负面影响[]。然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不甚完善, 将重整范围定为企业法人, 显得有点宽泛。

2. 重整原因

重整原因是启动破产重整的必要条件, 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律事实, 是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根据。由于各国的基本立法目标不同, 各国对于能够重整申请的原因规定不一。

英国破产法第一组第二部分“管理令”就是相当于破产重整制度, 第8条规定了法院批准重整申请的依据, 即不能或者有可能不能偿还其债务以及可能实现某个或多个目的, 并且结合该法第123条不能偿还债务的概念, 可以看出详细规定了重整申请的原因, 为法院审查提供详细标准, 同时对于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也并不苛刻。美国法对于重整原因的规定是以申请者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债务人申请, 只要债务人认为自己需要整顿并希望进行整顿, 他就可以提出申请;债权人申请提出整顿申请的条件, 与强制清算申请的条件一致, 即基本条件是债务人已一般停止清偿到期债务, 美国对重整原因的规定比较宽松。

日本法规定“陷入困境但还有重建希望”、“事业继续无显著障碍, 但不能清偿届期债务”为重整原因。《台湾公司法》第282条和第288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 将“财务困难, 暂停营业或者有停止之虞”作为重整原因, 同时将重整的希望作为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

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破产重整的原因, 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或者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的, 可以按规定进行重整, 而不问其有无重整希望。我国在这方面规定稍显粗糙, 而英美日等国家的规定则可尽量避免这种现象。

3. 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

在破产申请提出或批准后的120天, 只有经管债务人有权提出重整计划, 任何其他人均无权提出任何计划, 但在特定情况下, 债务人将失去制定整顿计划的专有权利。可见, 在美国破产法中制定整顿计划并非债务人所独有, 在一定条件下, 债权人也是可以提出整顿计划, 可以增加其积极性, 这样对债权人的利益是更加有利的。

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 管财人在债权申报期截至后到法院裁定前, 必须提出更生计划;更生债权人以及股东, 可以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更生计划。按照这样的规定, 使得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多样化, 较为灵活, 增加重整计划的可行性。

我国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 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 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按照这样的规定, 我国重整计划制定者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 其他人一概无权制定, 体现了制定主体的单一性。

4. 监督机制

在重整期间主要是靠监督主体的监督作用, 使重整程序能够进行, 比如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需要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必要的监督。但是各国立法对监督机制的规定是有所差异的。

美国重整制度中债务人是拥有最多权限的, 但是由法院进行监督和控制:如果债务人不适合掌握经营权的, 法院会任命托管人取代债务人, 不适合继续掌握经营权的情形指如债务人存在诈欺或类似不当行为、严重缺乏重整债务人业务能力等行为。[]法院还可以任命监察员。日本再生法中, 其监督机制的设置是相当灵活的:首先, 债务人可能不受到任何限制;第二, 如果法院认为必要, 可以亲自通过许可债务人行为的方式监督再生债务人, 而不设立任何监督机关;第三, 如果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 可以选出监督委员……同时, 在这一过程中, 债权人的集体或个人可以随时监督再生债务人, 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必要的措施。我国的破产法中规定我国破产法的监督主体是破产管理人, 在破产重整中主要是靠其履行监督职能, 可见美日两国的监督机制比较细化、灵活, 监督主体多元。

三、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完善

通过文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与外国进行立法比较, 我国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是存在很多的不足, 我国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 完善重整程序的启动机制

就重整程序的启动机制来说, 关键问题是如何让有重整必要和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程序, 同时排除无望的债务人, 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第一道关口, 也是最为重要、最具意义的关口。只有在开始时严加把守, 那才不会使债权人冒着巨大风险, 打击其进行重整的信心。

首先, 在重整范围方面, 要限制为公司。重整制度相较于其他破产方式, 更加注重对社会利益, 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正义, 在现今的社会大生产中, 公司占据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大部分, 其破产倒闭将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 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造成大批工人失业, 影响社会稳定。除此之外, 公司属于规模经济, 尽管处于困境中, 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助于实现企业复兴, 极大促成破产重整成功率, 从而进一步提高各方的重整信心, 形成良性循环。

其次, 明确重整申请的标准。在现今市场经济还不是十分完善的中国, 应该借鉴英国做法, 应该明确规定债务人必须具备有重整希望, 对其重整成功率进行专业性评估, 或许这样做较为繁琐, 但是对于重整程序的第一关口, 这么做是完全必要的。如果以开始在法院审查重整原因时没有审核其有无重整希望而交由债权人会议核定, 这中间是有很长的时间跨度, 若是最后债权人表决通过, 重整得以顺利进行, 其无可厚非, 若是未通过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这中间的财产损失将由债权人承担, 这显失公正。

2. 增加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

我国的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只有债务人或者管理人, 其他人是没有资格的, 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应该学习美、日等国的做法, 规定在一定期限内,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无法提出重整计划方案的时候, 债权人、投资人也可以提出重整计划方案, 交与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如此既可以促使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提出方案, 也可以提高其他人对重整程序的积极性, 共同致力于拯救企业的过程, 从而把重整制度所带来的弊端控制在最小限度。

3. 完善监督制度

监督在破产重整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 然而我国监督主体过于单一, 有必要对监督制度进行完善。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的做法, 增加债权人这一监督主体, 让债权人能够直接参与监督;对不同的情形的, 灵活适用监督机制。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 可以赋予债权人会议可以派员同管理人一同对债务人的破产重整计划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债权人不愿意自行参与监督, 可以在管理人之外设置重整监督人———对管理人的重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但自身又受法院监督。重整监督人由法院从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知识及经验、并无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官中选任。[]这样做就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同时也不会对债务人的执行行为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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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汪世虎.重整计划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学, 2007年第1期

破产重整制度 第10篇

产业链中大量存在着上下游关系和相互价值的交换, 上游环节向下游环节输送产品或服务, 下游环节向上游环节反馈信息。随着技术的发展, 生产程度的提高, 生产过程逐步划分为一系列有关联的生产环节。分工与交易的复杂化使得在经济中通过什么样的形式联结不同的分工与交易活动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因此, 搜寻一种企业组织结构以节省交易费用并进一步促进分工的潜力, 挖掘出的生产中的潜力会大大增加。企业难以应付越来越复杂的分工与交易活动, 不得不依靠企业间的相互关联, 这种搜寻最佳企业组织结构的动力与实践促使了产业链的形成与发展。

产业链的形成首先是由社会分工引起的, 在交易机制的作用下不断引起产业链的组织深化。产业链的形成动因在于其价值的实现。任何产品只有通过最终消费才能实现其价值, 没有最终消费的实现, 所有中间产品的生产价值就不能实现。同时, 产业链也体现了产业价值的分割。在不同产业链节点上的分割产业链也是为了创造产业价值最大化, 它的本质是体现“1+1>2”的价值增值效应。不同企业间的关系将影响被创造的价值。通过鼓励企业做出只有在关系持续情况下才有意义的投资, 企业间的关系就可以创造出价值来。

二、破产重整遵循产业链构建的原则分析

企业破产法新引入了一项制度, 那就是破产重整, 企业破产重整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 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 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 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 以期摆脱财务困境, 重新获得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破产重整制度指的是对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 进行从产权、资本结构到内部管理、经营战略等多方面的变更和调整, 使之再生。其中, 破产重整企业本身已资不抵债, 之所以选择重整, 在于看重企业对所处产业链构建的贡献, 企业进行资产剥离或被收购等方式取得重整后会对其上下游企业的有效经营产生积极影响, 并促进产业链的价值实现。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 实体消失, 则会使产业链断裂, 产业价值的实现将会受到重创。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一方面, 它把债权人权利实现, 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 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 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 通过债务调整, 消除破产原因, 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 获得复兴的机会。企业复兴不仅实现了企业自身存在的价值, 也保证了产业链的完整性, 有利于产业价值的实现。

三、企业进行破产重整对产业链构建的现实意义分析

1、企业破产重整促进产业链高效整合。

产业链高效整合就是以更高的效率完成整条产业链的产品设计、仓储运输、原料采购、订单处理、批发经营、和终端零售, 从而在市场适应和消费者互动上取得主动和领先地位, 达到高效整合的目的。产业链高效整合是现代成本控制的新思维, 它打破了传统意义上在运费和劳动力上节约成本的思想, 而是从高效出发, 加快资金和商品的周转率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 做市场的快速反应者。

因为破产清算工作是专业性、政策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 且清算期限一般较长, 由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人员兼职参加清算组, 不仅清算时间很难保证, 而且由于参加人员不一定具有破产专业知识, 严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造成破产企业和社会的极大浪费, 企业破产重组就避免了此类问题, 企业一旦被确定了合理的重组程序和方向, 其重组调整所发生的一切成本将会以企业重组后的收益进行弥补。尤其当企业进入合理的产业链, 在产业链中得到自身原本优势的发挥及合理的分工角色, 将会对产业链的产业价值创造产生“1+1>2”的收益。

2、企业进行破产重整, 充分利用产业链资源。

资不抵债的企业究竟是该进行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对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关系重大。一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首要条件是资不抵债。然而现实中存在部分企业虽已资不抵债, 却对于整个产业链的完善起着积极不可取代的作用, 此时若依然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对企业自身的发展和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都将是一笔损失。因此应从产业链的角度考虑企业是否有破产重整的必要, 对企业资源进行充分利用。产业链主要包括产品设计、仓储运输、原料采购、订单处理、批发经营、和终端零售, 形成新的高效产业链, 对产业链进行重整, 就要求对即将破产重整的企业进行全面认识, 找出企业拥有的较强优势, 如运输、采购或零售, 对企业的盈利优势进行整合, 以充分利用资源。

3、企业破产重整产生的社会作用分析。

企业破产无可避免地会对企业在职员工带来强烈的损失冲击, 造成失业;同时由于企业的破产会对与其有关联的债权人、原料供应商、产品消费者等相关利益者带来损失, 甚至由于企业的破产会对部分对企业文化价值认同感强烈的人造成无归属感, 影响社会稳定。企业遵循产业链整合的要求进行破产重整不仅保证了在职工人的继续就业, 也保证了债权人日后收回债权, 同时也保证了对原材料的采购及产品的有效供应, 对于社会稳定和发展带来积极的影响。

四、破产重整企业基于完善产业链进行重整的方式分析

1、并购:

2000年以来企业兼并重组开始出现了一些新现象:市场无形之手的作用逐渐加强, 政府有形之手正悄然淡出。这是市场经济中企业自发、自觉进行的重整, 具有不一般的意义, 主要表现在开始利用市场的手段, 也就是积极利用并购方式来调整产业结构和推进产业战略。

并购包括横向并购和纵向并购, 横向并购的基本特征就是企业在国际范围内的横向一体化。纵向并购是发生在同一产业的上下游之间的并购。纵向并购的企业之间不是直接的竞争关系, 而是供应商和需求商之间的关系。破产企业重整通过被收购、兼并等措施实现产业链上下游之间的联系, 利于产业链分割点的有效连接, 对于产业链的构建有积极意义。

2、战略性资产剥离:

上市公司对其掌握的资产质量进行评估后, 将一部分不良资产进行剥离, 一般是剥离给其母公司, 由母公司经过一定的资产整合和处理后, 再由上市公司按一定的价格回购。较次资产被剥离, 保留较优资产投资于产业链, 促进产业链的不断深化。

摘要:破产法引入一项新制度即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 可以依法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企业既已资不抵债, 重整的价值何在呢?本文将从产业链的构建和完善角度分析企业破产重整的价值。由企业所处产业链的深度和广度决定企业重整的价值大小。

关键词:产业链,破产重整,价值

参考文献

[1]、王育楠.盯住产业链下游, 与生产者同行-从设备看2009服装产业链资源重组.中国纺织报, 2009 (1)

[2]、应尤佳.破产重整渐成ST公司“救壳稻草”.上海证券报.2008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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