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监督论文范文

2024-09-16

排污监督论文范文(精选3篇)

排污监督论文 第1篇

排污权交易是根据特定区域污染物排放目标,向排污厂商分配排污权,并允许在各污染源之间交易的活动。它的实质是利用市场机制的力量来治理环境污染,达到环境容量的优化配置的目的。近年来,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为特点的环境经济政策,已引起我国政府部门和学界的浓厚兴趣。

排污权交易具有信息不对称特征,若缺少有效的监督,企业实际排污量将超过其排污权规定水平,影响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效果。研究认为,有限的预算和监控成本很难控制企业完全按要求排污[1]。违法排污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源于连续监控有困难,以致无法及时察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源于缺乏有效机制来公平评估与对待不配合者的处罚[2]。可见污染治理技术或生产工艺与企业违规排放关系不大,更重要的是管理者应该合理地分配资源并增强监督力度[3]。如何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对排污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督是排污权交易制度研究的重点之一。张军连对甘肃省张掖市实施可交易水权制度的调查发现,在一定条件下,用水户之间能够形成一种相互监督机制,从而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使可交易水权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取得很好的执行效果[4]。殷国玺提出了环境监察部门聘用环境监察员参与环境管理的情况,分析了监察员不同的收入结构对纳什均衡的影响,得出了监察员与排污单位的期望得益,提出了环境监察部门的策略选择[5]。在此,研究者将政府部门默认为排污权交易的主要监督机构,忽视了政府单方面垄断环境监督权带来的环境监测动力不足和权力寻租等问题,同时对公众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环境监督形式没有引起必要重视。

当前,我国环境管理正从政府直接管制向排污权市场化转型,环境监督体制的突出问题表现为政府在环境监督过程中职责不清,混淆了属于政府和企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将本该由企业提供的环境监测义务纳入政府环境监督责任范围,不仅限制了社会环境监测力量的作用,也导致环保部门有限的监测能力面对数量庞大的污染企业无法提供有效监督,从而降低了排污权交易的效率。在环境管理转型的社会,环境管理的手段已经多样化,与此相应环境监督结构也需要走向开放,尽可能发挥排污权交易市场中监督力量。本文主要就环境监督机制的制度创新进行研究。

1 排污权交易中的监督不足

科斯定理发展形成的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将污染治理从一种政府强制行为,转变成企业对污染排放自主选择的市场交易行为。排污权交易的基本模型中,一个正规的、无摩擦的市场,拥有较低污染治理成本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排污权获得巨大的环境治理收益,污染治理成本较高的企业可以通过购买排污权节约大量治理成本。排污权交易主体双方都具有经济上的激励,使排污权交易制度明显优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政策。但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排污权交易市场存在诸多监督不足的问题。

1.1 环境监测费用投入不足

庞大的环境监测费用使排污监督效率受到很大影响。排污交易制度是一种政府监督管理下由排污企业参与的市场行为。只有确保每个排污企业拥有的合法排污权数量和实际排放量的对应关系,排污权作为交易商品的性质才能存在。因此建立以计算机网络为平台的排放跟踪系统、审核调整系统和许可后跟踪监测系统,是保障排污权交易公平、公正进行和控制环境质量的关键。而作为市场主体,污染源追求的目标是利益最大化,其有强烈的动机夸大排污削减量和缩减排污增加量。这些因素无疑需要政府对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更多环境监测技术、设备以及专业人员的先期投入。如果说排污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地方环保局动用资金的数量,那么排污权交易制度中,最大的收益方是环境污染治理成本相对较低的企业,环保部门的利益相对较小。从这个意义上说,地方环保局更愿意实行排污收费制度,对排污权交易中排污监督成本投入的激励不足。

1.2 排污监督中的权力寻租

环保部门是否严格高效地执行排污权交易中环境监测的程序、是否严格执行排污标准等,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排污权交易的效果。不难发现,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排污标准和总量换算受污染物排放时间、地点以及区域环境变化等因素影响较大,如何准确计算不仅需要复杂的专业知识,也使监测结果的解释将存在很大的伸缩性。在我国各地政府实行赶超式经济发展模式下,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灵活性容易造成环保部门随意简化环境监测程序、放松排污标准等问题,同时也给环保执法人员权力寻租提供了机会。

1.3 排污权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

排污企业相比环保机构拥有更多的排污信息优势,他们会利用各种手段进行偷排、漏排,如企业利用暗管,不通过处理厂而直接排出厂外;直接抽取地下水,充当处理后的污水,以躲避有关部门的检查;或者修建多个排污口,各个排污口之间有暗道相连,并配有完整的控制系统,你查这个我排那个;甚至化整为零,用油罐车把污水拉出去,趁人不注意时排到田间沟边地头。由于环保部门人员紧张,有限的技术力量难以应付数量众多的企业偷排行为。

1.4 排污权交易中的利益分化

另外,排污权交易中复杂的环境监测技术,需要增加专业的环境监测人员,随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正式展开,这些人员的重要性将威胁到现有环保部门中非技术人员的既得利益,在环保部门内部也会出现消极抵制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利益群体。事实上,由于存在着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问题,排污收费制度会强化制度的刺激和惯性,排污收费制中形成的既得利益集团也将竭力维持现存制度安排,造成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环境监督力量不足。

2 排污权交易中监督者选择和激励问题分析

排污监督的目的是评估污染控制相关措施的有效性,促进污染源采取有效步骤削减污染。要深入剖析排污权交易中监督不足的原因,需要明晰监督的内容、监督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的选择等问题。

我们应该清楚在环境管理制度从排污收费向排污权交易转变过程中,排污监督的内容不断增多,监督的重点已经发生了转移。排污收费制度中,监督的直接对象是污染源的排污量,而排污权交易中,除了需要确定污染源的排污量之外,更主要的是审核污染源之间是否按照交易后的排污水平进行排污,双方的排污权交易是否符合规定等。排污监督的内容变化带来排污权交易监督结构的变化。在排污收费制度中,环保部门作为公共环境资源的代理人接受公众的委托,行使对企业排污监督和管理的权利,而公众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主要是协助政府做好环境监督的工作。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排污监督关系到公众的利益,还涉及企业之间的排污权益,所以不仅公众有参与监督的需求,企业也需要对通过适当的监督参与维护自身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排污权交易监督中有监督者的选择和激励问题。

怎样才能确保监督者在合理的监督收益下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而不是利用监督权谋取不当收益?谁来判断监督者是否忠实地履行了排污监督的职责,如果不能忠实地履行排污监督职责,谁有权决定替换?我们看到,政府作为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管理者,负有对监督者进行监督的责任,将排污监督的职能也交给当地环保部门,那么将造成环保机构管理者地位与排污监督职能的冲突,从而无法保证排污监督执法的有效性。实际上,正是因为长期以来混淆了监督与监测的概念,使我国环境管理制度变化过程,排污监督制度结构始终没有得到及时调整,因此虽然近年来环保部门执法力度增加,但环境污染问题仍然日益突出。

从市场的角度看,数量庞大、且地理位置分散的中小企业完全实行在线监测需要花费巨额成本,这些成本由政府财政投入也不符合“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本文认为,企业作为社会组织成员有自行排污监测的责任,企业自行的监测记录可以作为其进行排污权交易的信息凭证,这不仅弥补了政府监测频次的不足,同时提高了企业的合法排污责任意识。对于缺少排污监测力量的很多中小企业,可以通过市场购买专业环境监测服务公司的环境监测服务。对环境监测服务公司而言,市场的竞争有利于促进其加强和提高自身的监测能力和服务水平,改善服务质量,实现社会监测资源的合理配置。政府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监测服务市场的监督者,则可以把有限的资源集中于制定环境监测市场规则,改善和提高自己的监督执法能力。这样的制度安排实现了环境监测服务职能的转变,既限制了企业瞒报排污的行为,也减少政府环保部门的权力寻租的机会,有利于促进环境监测市场的规范有序,平等竞争,健康发展。

3 排污监督机制的重新设置

排污权交易的目的就是要综合市场的功能和环境管理的功能,赋予企业更大的灵活性来自主决定减排方式,有助于形成一个活跃的交易市场,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推动环境资源配置。应该看到,美国于1986年正式开始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时,环境质量已经得到很大改善,环境治理污染成本上升,经济效率问题成为环境问题的主要矛盾。相比而言,我国当前环境污染形势严峻,不仅存在环境治理的经济效率问题,还存在环境治理的公平问题。所以,我们不应该照搬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而应当结合当前我国环境监测力量非常薄弱,公众环境保护参与不足的现状,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和资本进行环境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并减少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努力创新符合中国国情和特色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1)将环境监测部门转变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环境监测咨询公司,实行环境监测市场化运作。多年来,我国环境监测机构模糊的市场地位,造成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发展缓慢。一方面环境监测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承担为地方环保部门提供环境质量监测的任务,却难以得到政府足够的资金、设备和人员培训支持,难以满足环境监测要求;另一方面环境监测机构作为咨询机构,为企业提供环境监测服务,但半官半民的性质垄断了环境监测市场,使社会性的监测资源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笔者认为,环境监测市场化有利于民间资本的进入,推动环境监测主体的多样性,改变目前环境监测由环保部门垄断的局面,促进市场的壮大和发展。环境监测市场的竞争对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资金和人员投入的增加、环境监测服务质量水平的提高将有很大帮助。

(2)转变排污权交易中环保部门的环境管理职能。环境监测机构推向市场后,环保部门主要负责审核企业之间排污权交易符合的条件、对环境监测咨询公司进行资质认定、制定环境监测行业的技术规范以及对违规企业和环境监测公司的处罚等职能。环境监测咨询公司,作为提供排污权交易监测服务的咨询机构,可以接受政府和企业的委托,对相关主体的排污交易提供监测服务,并作为独立法人对其提供的环境监测结果负责。而政府环保部门主要负责环境管理职能,定期对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对排污权交易进行确认。这种制度安排理顺了排污权交易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不仅可以有效地提高环境监测的准确性,也可以提高政府环保部门的工作效率,降低排污权交易的成本。

(3)公开排污权交易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在排污权交易中,NGO通过购买适当数量的排污权以削减区域排污总量,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要形式。嘉兴排污权交易市场试点也规定,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则必须具备一级法人资格。可见排污权交易制度安排过程中,普通公民缺少监督和参与排污权交易的相关途径。与此同时,缺少一定环境信息的了解和掌握也是阻碍环境保护缺少公众参与的重要因素。环境监测市场化后,排污权交易中的相关主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或自行进行环境监测,环境监测的信息通过专门的网站进行公开,公众有权对这些信息进行审核和质疑。这不仅增加了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公众参与的途径,也降低了因缺乏环境专业知识而导致的公众环境参与的成本。

参考文献

[1]Van Egteren H,Weber M.Marketable permits,market power,andcheating[J].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1996,30:161-173.

[2]Malik AS.Markets for pollution control whenfirms are noncom-pliant[J].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1990,18:97-106.

[3]Stranlund J K.Endogenous monitoring and enforcement of atransferable emissions permit system[J].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1999,38:267-282.

[4]张军连.可交易水权制度中的相互监督机制[J].中国农村经济,2007,(9).

贵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和河流水质环境,保障防洪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河流、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此三项以下统称设置)、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在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松柏山水库、花溪水库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并达到规定的水功能区划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

第五条 南明河的污水排放必须进入截污沟,不得直接流入景观水体。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实行分级管理:

(一)猫跳河、南明河及其一级支流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跨县河流交界断面上游两公里、下游一公里范围内河段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及监督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除前两项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时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回执。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三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市、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按规定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六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对废水、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质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要求;

(六)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在投入使用前,排污单位或个人应向作出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有权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入河排污口进行定期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污超过排污口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影响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非法设置排污设施,偷排工业废水,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排污监督论文 第3篇

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一、入河排污口基本情况

海河流域位于东经112°~120°、北纬35°~43°之间,西以山西高原与黄河流域接界,北以蒙古高原与内陆河流域接界,南界黄河,东临渤海。行政区划包括北京、天津两直辖市,河北省绝大部分,山西省东部,山东省、河南省北部,内蒙古自治区及辽宁省的一部分,流域面积为31.78万km。

海河流域由滦河、海河、徒骇马颊河三大水系组成。滦河水系包括滦河和冀东沿海诸河,海河水系由北三河(蓟运河、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黑龙港水系和海河干流组成,徒骇马颊河水系由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及滨海小河等平原河道组成。

2003年,海委组织开展了流域较全面的入河排污口调查,共有入河排污口4000多个,对其中1900多个入河排污口进行了监测,入河污废水总量为42.9亿吨,COD入河量133.1万吨,氨氮入河量为11万吨。

2007年,海委组织对流域主要河流上的1200多个入河排污口进行了监测,入河污废水总量为46.83亿吨;COD入河量为110.8万吨;氨氮入河量为12.2万吨。

2010年,海委组织对流域主要河流上的近1000个入河排污

2口进行了监测,入河污废水总量为41.9亿吨;COD入河量为63.7万吨;氨氮入河量为8.5万吨。

二、监督管理基本情况

(一)配套制度建设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海委编制了《海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权限》,于2008年6月19日得到水利部水资源[2008]217号文件的批复,从入河排污口设臵审查、登记、整治、档案、监测等5个方面,明确规定了海河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委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权限,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规建设

国务院颁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后,海委编制完成了《海河流域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在实施取水许可审批的同时,同步开展了取水许可退水水质管理工作,严控新建入河排污口。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近年,海委共完成20多个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退水审查,受理1个入河排污口设臵申请。

(四)日常监测

目前,海委对直管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每年至少监测一次,流域内除天津、山东等省、直辖市开展入河排污口日常监测外,其他地区未开展入河排污口日常监测,只有海委于2003年、2007年、2010年组织开展过流域入河排污口调查与监测。

(五)入河排污口登记

2005年,海委开展直管水域入河排污口登记,共登记排污口214个,未登记排污口16个,登记内容包括排污口的名称、地理位臵、坐标、排污口的影像、排放方式、相对位臵图、流量、污染物的种类、浓度等情况。近年来,通过定期巡查,掌握海委直管水域入河排污口变化,未进行重新登记。

(六)入河污染量核查及通报工作

海委在2003年入河排污口调查的基础上,分别于2007年和2010年组织开展了流域入河排污口核查与监测,掌握了主要河流的入河污染物量。2011年,海委结合入河排污口普查工作,继续组织开展了流域入河排污口核查与监测,目前正在对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海委于2009和2010年组织开展漳卫南运河水系入河排污口监督性监测工作,向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报告了漳卫南运河入河污染物排放总量、漳卫南运河沿河各省入河排污口达标情况以及近年来漳卫南运河水环境质量变化趋势,引起了地方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有效促进了各省市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保护工作。

(七)执法检查

海委会同地方水利和环保部门,每年定期对潘家口、大黑汀水库和岳城水库周边的入河排污口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地方政府。

(八)排污口标识设立

2011年,海委在漳卫南运河水系开展入河排污口标识设立的试点工作,该项工作正在开展,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较多,主要是缺少入河排污口标示的法律依据,地方不配合标识设立工作。

(九)其他情况

目前,还未形成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期上报入河排污口统计资料的制度,海委只是通过近年开展流域入河排污口调查与监测掌握了一些基础资料。

海委同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等省、直辖市环保部门就控制流域水污染举行过座谈,其他沟通方式较少。

三、存在的问题

(一)入河排污口变化大,难以实施有效监管

潘家口、大黑汀水库周边及滦河水系2005年登记的排污口有170个,目前仅存18个排污口,31个尾矿库。上游地区,实施污水集中收集,统一汇入污水管道,有的进入污水处理厂,有的直排河道,找不到直接排污单位,难以实施有效监管。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未经审批

一些设臵较早的入河排污口,没有正规的审批手续,监管起来比较困难,违法设臵的入河排污口,很难取缔。对于新增的入河排污口,除涉及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外,设臵单位不会主动找水利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设臵审批,私设入河排污口偷排污水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支流口无负责单位,管理难度大

海委漳卫南运河管理局辖区内有安阳河、汤河、滑县调节渠及浚内沟口4个入卫河口,目前主要用于沿河、沟、渠企业及居民排污,无具体负责单位,且排污企业众多,入河排污量无法控制,有的企业通过城镇下水道排入支流,再入卫河,企业排污更是无法控制。

(四)排污口登记困难

企业排污和入河排污量是比较敏感的问题,各单位持消极态度,不愿提供过多的数据信息,即使提供了数据也不是真实数据,有的是环保部门对行业的排污要求,有的是估计数据,造成入河排污口登记资料不完整,可信度差。

(五)执法手段落后

管理单位缺乏强有力的执法手段,没有必要的执法证件,对违法排污行为束手无策,同时也很难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执法环境差。

(六)入河污染物总量难以掌握

入河污染物总量是通过每年一次的入河排污口监督性监测推算的,很难准确掌握入河排污口变化情况和污染物总量变化,但目前的人力、物力保证每年监测一次入河排污口都有困难,很难跟水功能区水质监测一样一年监测多个频次。

四、建议

(一)准确掌握入河污染物总量

入河排污口监测迫切需要建立一套更为完整的体系,包括常规监测、自动监测与核查调查相结合的一套体系,进一步研究更合理的方法来推算入河污染物总量。

(二)尽早开展入河排污口常规化监测

目前一些省市尚未开展入河排污口监测工作,已经开展监测工作的省市有的尚未实现常规化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一号文件精神,推进落实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尽早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入河排污口监测工作,将入河排污口监测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中来,要在每年预算中安排入河排污口监测专项经费,保证每年开展入河排污口常规监测。

(三)进一步开展流域入河污染物总量通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委属各管理局要认真组织做好职责范围内入河排污口常规监测工作,并将每年的监测结果及时上报海委,海委结合监督性监测成果负责流域汇总,上报水利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四)制定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规范

希望水利部能制定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规范,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所能采取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手段和执法措施,指导各地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使今后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有法可依。

五、下一步工作计划

(一)切实做好入河排污口普查工作

入河排污口普查工作是水利普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督导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已有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开展外业和内业工作,按时完成入河排污口清查阶段工作,形成入河排污口普查对象名录,确保普查对象不重不漏。2011年流域入河排污口调查与监测工作要与正在开展的普查工作相结合,二者成果要相衔接,调查资料和监测结果出处尽可能一致起来。

(二)开展流域重点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通过开展流域入河排污口调查与监测,掌握了全流域入河排污口的基本情况,但很难准确掌握入河排污口变化情况和污染物总量变化,根据人力和物力情况,筛选污水排放量较大、污染较重的入河排污口作为今后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重点,全年增加检查和监测频次。

上一篇:高中体育课堂语言艺术下一篇:企业对外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