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追究范文

2024-08-20

责任追究范文(精选12篇)

责任追究 第1篇

改革开放以后, 银行的业务量剧增, 一些犯罪者盯上了银行, 银行抢劫事件时有发生。但近些年, 银行抢劫的案例锐减, 原因有三:一是银行安装了大量的摄像头等监控设备, 会留下抹不掉的痕迹;二是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大了对银行抢劫犯罪的办案力度, 一追到底, 死追不放, 快速抓捕;三是犯罪者被判刑比较重, 罪孽深重, 一朝入铁门, 白发方始出。

都说交通管理难, 北京市区的交通违章情况较少, 比北京郊区和二三线城市要少很多, 市区开车很少有人闯红灯, 走错车道宁可多走几公里掉头回来也不会闯红灯。原因何在?不是北京市民的素质多高, 而是北京市区的交通设备比郊区要完善很多, 监控摄像头多一些, 一旦违章就留下证据, 罚款和扣分自然免不了。北京人到了郊区或小城市照样闯红灯, 那里的摄像头偏少是原因之一。表面看多装摄像头有利于交通安全, 深层次来讲, 违章成本是市民衡量自己是否违章的最主要因素。

在安全生产领域, 安全事故虽有下降, 可是没有得到根本性变化。究其原因, 就是企业违章成本较低。近年来, 我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体系建设逐步完善, 国务院493号令罚款达到几百万, 甚至一些事故发生后有众多高官下台, 可是为什么生产安全事故还是屡禁不止?

违章成本涉及到哪些因素?可以用一个公式来表示:F=N×P (F:一个人受到的惩罚;N:惩罚力度;P:一旦违法被抓住的概率。) 现在我国着力打造N, 可是如果P非常小, 那么这个F值就会很低。

以画地为牢为例:人人举报, 犯一次罪就抓住一次, 没有任何逃脱的机会, 作奸犯科者只能望而却步, 数量自然锐减;以抢银行为例:法律罪名和判刑年数为N, 被抓住几率为P, 如果P值小, 也就是被抓住的概率小, 如抢一百次银行才被抓住一次, 即使抓住他诛灭九族, 全国银行也天天被抢。

因此安全生产不仅要做好责任追究体系, 重要的是执行力度和正确性, 要加大P值, 加大企业违规违章被处罚的概率, 从而加大企业违章成本, 转变安全生产为企业的真正需求。

首先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公正、公平。对什么样的违章罚款多少应是确定的。当自由裁量权非常大的时候, 有的罚有的不罚, 有的看见有的看不见, 这样换来的是权利寻租和企业违规违章的侥幸心理。其次, 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 必须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再次, 应充分利用群众力量, 加大对安全隐患的宣传及普及, 使公众理解并接受, 用人民举报的方式提升企业违规违章被惩罚的概率, 也就是增大P值。

强化责任考核 严肃责任追究 第2篇

——“三个一”廉政教育学习心得体会

近日,市公司下发了《关于开展“三个一”廉政教育学习的通知》,通过对“三个一”廉政教育的学习,感触很深,体会深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设作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始终抓好,一刻也不能掉以轻心,尤其是党员干部要认真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因此,要做到三个必须。

一、必须加强学习,强化责任意识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加强党的领导,深入推进反腐倡廉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纯洁党风,预防腐败的第一道关口。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学习,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重要途径。因此,要把学习作为一种政治责任和精神追求。面对日新月异的新形势,形形色色的诱惑,要不断加强对电力营销市场、法律、现代科技等知识的学习,努力拓宽自已的知识面,树立现代意识和超前意识,不断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和本领。在思想上树立坚不可摧的精神支柱,在优质服务、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实现自身的人生价值。加强教育力度。每年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反腐败重点任务,应对公司领导班

子进行明确分工,制定反腐倡廉教育计划,开展反腐倡廉教育。使领导干部警钟常鸣,清清白白做官,认认真真干事,争当人民群众的公仆。建立健全组织领导体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配合的原则,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各司其责,各负其责”的组织领导体系,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的工作局面。健全完善党风廉政制度。要建立与落实责任制相配套的目标管理制度、工作例会制度、工作联系制度、案件查办制度、信访举报制度、述职述廉制度及责任监督、奖励制度等一系列相关制度,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具体化、秩序化。

二、必须明确责任,细化目标任务

明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对当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主要任务进行安排,并进行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负责领导。一是实行“一把手”是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制度,全面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是本单位目标任务的主要承担者。责任目标完不成,追究“一把手”领导不力的责任,领导班子发生违纪违法问题,追究“一把手”管理不善的责任。二是齐抓共管。形成人人身上有目标,人人身上有担子的工作局面。班子成员要向党委负责,既要抓好电网建设和业务工作,又要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把党风、政风、行风同安全生产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

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细化责任制内容,层层分解任务,分级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书,明确每位党员干部应履行的职责。切实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

三、必须落实责任,认真考核追究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是一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对考核结果能否做到赏罚分明,敢不敢对分管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关系到党风廉政建设能否真正得到加强的问题。假如有规不执行,违规不究,或者是重违轻罚,势必造成制度荒废,法纪松驰。现在有许多问题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执行法纪不严。因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得到很好落实,就必须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

责任追究要尽可能的要具体。责任追究的依据是责任条款,没有明确的责任追究条款,责任追究就难以执行。因此,责任条款除了要明确规定党风廉政建设“要怎么办、不准怎么办”外,还应该规定“违反了哪条规定、出了什么样的问题要受到什么样的处分或处理”。只有这样,对于考核结果才能有依据地、准确地进行奖惩。有了这样的规定,不仅对考核结果能把握奖惩的“度”,更重要的是对容易出现的问题起到了有力的制约作用。把防腐拒变的关口前移,这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落实责任追究制重要的是要敢于动真格。因为,责任追究

不同于一般的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对象是直接的违纪者,而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没有履行好领导责任而导致分管的单位、人员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对这种追究责任者的处理要困难得多,实际工作中往往以经济处罚为主,逃避党纪追究;或者以集体决策失误为由,逃避个人责任。使责任追究难以落实,特别是对“一把手”的责任追究更难落实。

对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追究,必须认真坚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工作中,决不能简单地仅凭违法违纪腐败案件的多少,来评价这个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好与差,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分析,区别对待。

国企频出假药应追究责任 等 第3篇

近日,一则关于医生的新闻转载、炙手可热。是说贵阳山区遭遇雪灾,某乡妇幼保健站的女医生包良敏在层层冰封的山路上摔倒,肋骨当场骨折。风雪冬夜,她继续忍痛爬行了3小时到求救的产妇家完成了接生。近年来,医生,这个在中国曾经最受尊敬的职业,声誉一直像在“受灾”,包医生的故事,自然引发许多人的感慨。

在新医改方案中,“社区首诊”是很重要的一环,也曾被视为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关键,强大的基层医疗网不仅能够分流患者,更有助于打破大医院的高价和垄断。但就目前情况来看,在财政投入不足,又没什么大型设备提供多种昂贵检查的情况下,药品收入肯定还是基层医院经费的主要来源,药价高了,患者更会少得可怜。

类似包良敏这样的乡村医生待遇如何我们无法知晓,但动辄走几十里山路、整日在各村奔波的辛苦就摆在眼前。基层医疗机构只有得到财政支援,提高待遇,才能保证这样的医生安心服务于山间。此外,也需要相关措施吸引人才:比如设立山区、边远地区医生津贴,提高基层医生收入;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医生独立行医制度,医学院生必须在公立医院、社区医院服务几年才具有独立行医资格;鼓励有资质、有经验的专科医生到基层去开诊所,对大医院形成有效制衡,如果基层能有更多的好医生,政策能让他们更安定,相信“医者父母心”的评价将会再次多起来。

(据《北京商报》文/毛颖颖)

国企频出假药应追究责任

抗癌药甲氨蝶呤、阿糖胞苷在生产过程中混杂了其他药物成分受到污染,导致上百患者出现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症状,事发后,企业集体隐瞒。 早两年被媒体报道的,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以毒性很强的工业用溶剂丙二醇、二甘醇生产亮菌甲素注射液造成5人死亡的国企药害事件;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即“欣弗”,违反规定生产导致多名病人用药后出现严重副反应……至今令人们想起来还不寒而栗。而仅仅事隔两年被发现的药害事件远比那些严重得多。

为什么被广大老百姓充分信赖的“国企”药厂屡屡出现如此严重的药害事件?“齐二药”是购买了便宜假货,而该厂又未对原料进行检测;而上海华联因为5mg甲氨蝶呤一盒仅6.02元是国家指令生产,为节省成本生产流程违规、混乱,甚至尾料都没有交“三废”处理,而是收集存放于储藏室,继续用于生产。

事情至此明明白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药品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如果“国企”药厂将逐利放在第一位,必然发生丧失良知、对百姓贻害无穷的恶果;而受害患者无法事先知晓、防范。

尽管,我国政府多年来致力于药品管理,从各方面治理药害问题,已见成效,但如何从最大源头——“国企”药厂生产来保障老百姓的用药安全,还需继续努力。

(据《中国中医药报》)

公立“特需门诊”为谁服务

只需交纳50元—200元,不管你前面有多少病友,在哪个科室挂号,均可“高人一等”地插队“后到先诊”、免受排队之苦。表面看起来这是为方便“特需”患者的特别服务,由于遭到广大患者的强烈反对,广西几家公立医院近日宣布取消这种“交钱优先”的“特需门诊”。

一些患者的意见很有代表性:在我国目前公共医疗资源依然短缺的情况下,公立医院担负着更多的社会责任,如果把这种人民群众本应该公平享有的公共医疗资源当成“有钱人的游戏”,甚至作为医院创收的来源渠道,不但损害了普通患者的公平权利,而且还易造成公共资源的不法侵占,形成一种变相的医疗歧视。

在我国,无论贫富贵贱,任何公民都有平等地享受社会公共医疗服务资源的权利。一部分富人交钱后可优先看病,不愿交钱的人要为交钱的人让路,这实际上是对大多数患者权益上的伤害。医院让普通患者排长队,这本身就是一种利益上的伤害,再允许“特需门诊”患者“加塞”而延长排队时间,这又是对其他大多数患者权益上的“双重伤害”。

如今社会公共医疗资源短缺,而医院却把难题踢给了患者:要么花钱买“后到先诊”,要么乖乖排队,把等候服务的成本转嫁给了排队的患者,这本身就是医院的失职,也是对患者不真诚的表现。

“特需门诊”交钱就可以优先之举,涉嫌拿公共资源去谋求私利,同时有侵占公共资源之嫌,是对普通患者公平权利的直接损害,已经违背了公立医院的办院宗旨。公立医院本质姓“公”,它是由政府投入、为所有纳税人提供公平医疗服务的非赢利的公益性机构。“特需门诊”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社会和谐。

宋朝如何追究法官错判责任? 第4篇

不管是哪个时代的司法系统, 都不可能完全、百分之百杜绝错判。人们能做到的, 唯有通过严密的司法程序设计, 尽最大可能将错案的发生率减至最低程度;并在发现错判之后, 严厉追究相关法官的责任。

有错必纠给赔偿

宋仁宗年间, 陇州 (今陕西陇县) 发生了一起错案。

先是陇安县产民庞仁义到县衙检控马文千、高文密等五人为杀人越货的劫盗。陇安县尉 (相当于县公安局局长) 董元亨立即逮捕了马文千、高文密等人, 移交法院审讯。高文密大概受了刑讯逼供, 熬不过来, 死于狱中。其余四人遂服押认罪。案子经陇州司理院 (州法院) 复审, 判处马文千等四人死刑。

马文千之父上诉至陇州, 但权领州事的孙济却不予受理。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之后, 马文千四人被执行了死刑。恰好这个时候, 邻近的秦州 (今甘肃天水) 捕到真盗, 司法系统这才发现马文千等人原来是冤死的。

对陇州马文千案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立即展开。同时, 宋仁宗又下诏给冤死者的家庭“赐钱粟”, 免三年差役, 相当于今天的“国家赔偿”。

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为维护司法正义, 宋王朝已经建成了一套堪称历代最周密、详备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今天我们要理解宋朝的这套制度, 需先了解两对概念:“故”和“失”;“入罪”和“出罪”。这两对概念经过组合, 则代表了四种类型的司法犯罪: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宋人通常也将四者合称为“出入人罪”, 将追究“出入人罪”法律责任的制度称为“出入人罪法”。

故入人罪, 乃指司法官徇私枉法, 故意将无罪之人判有罪, 或将轻罪判为重罪;故出人罪则是指司法官故意为罪犯开脱, 将有罪之人判无罪, 或者重罪轻判;失入人罪, 是指司法官因过失, 误将无罪之人入罪, 或将罪轻者重判;失出人罪, 则是指司法官因为失误, 将有罪之人判无罪, 或将罪轻之人判重罪。宋朝立法对这四种错案的责任追究, 是有着重大差别的。

对“故入人罪”的错案责任人, 按《宋刑统》, 惩罚非常严厉, 分两种情形:一是“诸官司入人罪者, 若入全罪, 以全罪论”, 意思是说, 如果司法官故意将完全无罪之人判有罪, 那么一旦案发, 受害人所承受的罪刑将还施制造冤案的司法官。譬如一名无辜者被故意判了死刑, 以后冤案若被发现, 则故意错判的法官也将被判死刑。

另一种情形是, “从轻入重者, 以所剩论”, 意思是说, 被告人确实有犯罪情节, 但司法官故意重判, 那么法官判决的实际刑罚与犯人所应承受的法定刑罚之间的那个差, 就是错判的法官必须承担的罪刑, 比如法官将一个本应发配五百里外服役的犯人故意判为发配一千里外服役, 这额外多出来的“五百里”, 就由被追究责任的法官承担, 换言之, 此法官将被判处发配五百里外服役。

不过, 如果一名犯了笞杖刑轻微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为徒流刑以上, 或者一名犯了徒流刑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了死刑, 将不适用“以所剩论”, 而是适用“以全罪论”, 对冤案负责的法官必须反坐全部罪刑。

在一种情况下, 法官故入人罪的刑事责任可获减等, 那就是错判尚未执行的情况下。

《宋刑统》对“故出人罪”的问责, 大致跟故入人罪差不多, 从重处罚。一名法官不大可能无缘无故为犯人开脱罪行, 往往是因为法官接受了犯人亲属的贿赂, 因此, 故出人罪的徇私枉法通常还伴随着贪污受贿的司法腐败。宋朝法制相对宽仁, 但对官场腐败则采取“零容忍”的态度, 赵翼《廿二史札记》说, “宋以忠厚开国, 凡罪罚悉从轻减, 独于治赃吏最严。”其他罪行遇上大赦, 可以赦免刑罚, 惟独贪污罪不得赦免。

“失入人罪”由于不存在错判的主观故意, 只是在司法过程中因为失误而造成错判, 所以尽管也导致无辜者受罪, 但法律对失入人罪的责任追究相对要轻于对故入人罪的问责。按宋神宗熙宁二年 (1069年) 的一项立法, 凡司法机关失入人死罪, 如果被处死刑的犯人达到三名, 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刺配千里外牢城”;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 (开除公职) 、“编管” (限制人身自由) ;负次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 (追夺职称、勒令停职) 。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达到两名, 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远恶处编管”;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次要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 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勒停” (勒令停职) 。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只有一名, 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千里外编管”;负首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法官“勒停”;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冲替” (调离本职) 。

以上对法官的处罚“遇赦不原”, 即碰上国家大赦, 也不给予赦免。失入人罪的经历还将成为他们仕途履历的终身污点, 今后的“磨勘、酬奖、转官”均受影响。不过, 如果被错判死罪的犯人尚未执行判决, 相关责任人则可以“递减一等”问责。

另据宋仁宗景祐三年 (1036年) 的一项立法, “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 及二人以下再犯”, 不得“差充法司”。意思是说, 如果司法官因过失错判两个人徒罪以上, 或者因过失两次错判一个人徒罪以上, 将不准再在司法系统内任职。

严格问责失职官吏

相比之下, 宋朝对“失出人罪”的责任追究要轻得多, 甚至在很长时间内不进行问责。这当然是“与其杀不辜, 宁失不经” (宁可违反现行法律, 也不冤枉无辜) 之司法传统的体现。不过, 由于对失出人罪的处罚极轻, 也可能导致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倾向于轻纵罪犯, 有损司法公正。因此, 宋哲宗元祐七年 (1092年) , 有臣僚上书说:“法寺断狱, 大辟失入有罚, 失出不坐。常人之情, 自择利害, 谁肯公心正法?”这位臣僚建议, 法官失出人死罪五名, 按失入人死罪一名问责;失出人徒流罪三名, 按失入人徒流罪一名问责。朝廷同意了这一建议, “著为法”。

但八年后, 即元符三年 (1100年) , 刑部的官员又反映说:“祖宗以来, 重失入之罪, 所以恤刑”;“夫失出, 臣下之小过;好生, 圣人之大德。请罢理官失出之责, 使有司谳议之间, 务尽忠恕”。皇帝从之。又恢复了“失出不坐”的惯例。

现在回到陇州“五人冤案”。对造成这一冤案的原审官吏的调查与问责, 很快有了结果:陇州判官李谨言、推官李廓、司理参军严九龄 (均为陇州的法官) 、陇安县尉董元亨, 对五人冤案负直接责任, 一并开除公职, 发配到广州服役;陇州司理院的狱吏被杖脊, 刺配沙门岛;陇安县狱吏被刺配广南牢城;对冤案负有连带责任的权州事孙济, 被贬到烟瘴之地雷州当一名参军。

检验责任追究制度 第5篇

1、仪器、设备过错责任追究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仪器、设备丢失或非正常损坏,致使技术检测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过错责任人应承担经济损失。

(1)仪器、设备及附件、零备件无故丢失的;

(2)仪器、设备出现故障,隐瞒不报的;

(3)未经所长批准,私自将仪器、设备外借的;

(4)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非正常损坏的。

2、样品抽取、待检样品保管过错责任追究

违反内部管理制度,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人进行警告或经济处罚。

(1)抽样单填写错误,不完整或不准确的;

(2)样品丢失或非正常损坏、失效,致使技术检测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3)样品检验后不及时入库的。

3、技术检测过错责任追究

发生下列技术检测过错的责任人处以警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严厉处分,直至辞退。

(1)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漏签或代签姓名,不正确涂改,项目填写错误的;

(2)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未登订台帐的;

(3)无故拖延时间出具检验报告的;

(4)检验报告批准、审核手续不完备,不按时发送的;

(5)检验报告数据严重失实或结论错误的。

4、廉政建设

技术检测工作中,不严格遵守廉政建设、行风建设管理制度,存在以下行为,损坏行业形象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吃、拿、卡、要”服务对象的;

(2)利用职务之便,刁难、报复服务对象的;

(3)出具“关系报告”、“人情报告”、“金钱报告”的;

(4)工作检查时,风纪不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的过错责任

(1)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2)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未给工作造成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3)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1)明知自己有过错,而有意隐瞒的;

(2)一年内连续两次发生过错的;

(3)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7、全所人员严格执行

(1)严禁工作时间擅自离岗;

(2)严禁工作日午餐饮酒;

(3)严禁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等行为;

(4)严禁执法人员非执行公务时着制服进入餐饮、娱乐场所;

追究买官者的刑事责任 第6篇

但这似乎并未能平息民愤,不少人认为,这不算是依法惩处,送钱买官属于典型的行贿犯罪行为,对行贿犯罪的处置,难道仅以免职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吗?

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390条明文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见,这13名掏钱买官者的行为,涉嫌构成行贿罪。但他们在被免职之后,并未受到法律追究。

事实上,只要你稍微留心近年来披露出的一些卖官鬻爵案。就会发现,作为行贿人的买官者很少受到司法追究。对行贿官员的处罚更多的仅是“免职”了事,更有甚者竟保留行贿者的“乌纱帽”。每年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的受贿案件和行贿案件数,也严重不成比例,前者远远高于后者。这一严打受贿、宽纵行贿的司法现状,被形象地称为“开着水龙头拖地”。受贿者判了,行贿者毫发无损,贿赂照样发生。

受贿与行贿是一组对偶性的犯罪。之所以出现“严打”受贿而“宽纵”行贿的现状,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认识上的偏差。有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行贿受贿是市场经济制度不健全特殊时期的必然产物,与社会转型时期产生的“逼良为娼”机制有很大关系,称“我们不能将制度缺陷所造成的恶果让一方来承担”,这个观点的潜台词无非认为,行贿是大环境使然,如果违法必究,多少有不公正之嫌。这类观点,或多或少地贬低刑罚在打击贿赂犯罪中的作用。

诚然,一个国家的总体法治水准,不可能脱离其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伦理等综合的现实条件。绝不宽纵行贿犯罪,这是国际社会共同理想,并且在一些国家已逐渐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国家都有能力马上实现。对目前的贿赂犯罪,既要有较为客观的认识,更不能脱离国情。就目前而言,中国反腐败的制度设计尚待全面理顺。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下,要求司法机关做到行贿受贿一视同仁,似乎只是一种苛责。因为,行贿者只有获得轻度处罚甚至不处罚的保证,才有可能滴水不漏地检举揭发,从而让受贿者难逃法律制裁,从法理意义上,严惩利用公权力的受贿犯罪,稍稍宽纵与之相应的行贿犯罪。或许是社会转型时期不得已而为之的策略。

不可否认,就目前情况来说,受贿犯罪的查处确有其难点。为了使性质更恶劣的受贿案件能够查实定案,司法机关往往以“宽纵行贿”换取行贿人的配合,但这种诉辩交易并不都是有法可依的。刑法第390条只是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行贿人是在受贿者东窗事发、罪迹败露,甚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向侦查机关坦白交代,虽说这种被动式的“交代”,给予“可以减轻处罚”的司法优待是必要的。但对这种既遂的行贿犯罪,只是“在被追诉前”才“被动”交代也“可以免除处罚”,实际上给了捡控方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此“宽纵行贿”的做法无异于饮鸩止渴。很简单的逻辑,“宽纵行贿”的潜规则让行贿者丝毫无损,能让他们对行贿犯罪无所畏惧,也让后来者趋之若骛、前赴后继。由此看来,有罪不诉、违法不究,极易助长行贿之风大行其道。

尽管“宽纵行贿”的规定能最大限度地帮助贿赂犯罪的破获,但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行贿之风大涨,受贿行为必定水涨船高。对于“宽纵行贿”的潜规则如不做出更正,受贿行贿极易陷入恶性循环之中,“宽纵行贿”只能是权宜之计。随着国家对于贪贿行为的不断打压,腐败也向着更为隐蔽的方式转变,从过去明目张胆追求短期效益向远期收益转变,卖官买官就是典型的期权交易。在这样的情势下,如果法律不能保持步步紧逼,就会让少数耍小聪明的腐败分子钻了空子,甚至形成选择性执法的局面,其最终后果是,人们都看到了腐败的发生,但人们都以为类似行为可以得到法律的宽纵,这对良好政治风气的形成无疑是极为不利的。守株待兔固然消极,揠苗助长也非良策。有鉴于此,为实现对贿赂犯罪的标本兼治、均衡打击,对行贿者不能有罪不诉或违法不究,删改甚至取消刑法第390条里的“免除处罚”条款无疑是很有必要的。

人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国家法治建设水平的提高,这种情况理应加以改变,对行贿罪的宽纵程度足以成为衡量法治水准的一个指标。随着反腐底线的不断下沉,走出“宽纵行贿”的怪圈,必然会形成这样一个局面。那就是整个社会形成一种对于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零容忍”氛围,避免步入反腐败的“选择性失明”与“选择性执法”。凡是权钱交易都无疑是犯罪行为,凡是贪贿,无论是受贿还是行贿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这样的社会风气得以形成,反腐就能在更为深入和宽阔的空间里展开,卖官买官、权钱交易等群体性腐败就不会再轻易出现。那时,中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都将拥有更为乐观的政治生态基础,我们的社会才会向更加和谐转变。

应否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 第7篇

1995年11月期间, 被告人曾某利用其担任广州市某区农村经济社副社长兼财务的职务之便, 与其丈夫某规密谋后, 共同将属于镇政府补偿给第四经济社的征地款共96171.94元高息借给他人使用, 牟取私利。至2006年10月初案发,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之后曾某向检察机关退赃15000元, 余款未能退还。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曾某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 数额较大, 该资金是归经济社所有的集体资金, 不是公款, 依法应当认定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案发后退还了15000元, 就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况, 不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之内, 而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之内, 其追诉时效应当是5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 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二) 项之规定, 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从事上述工作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 构成犯罪的, 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并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时效应当是10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 过了追诉时效, 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二) 项之规定, 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评析意见:

1. 本案应属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极为一致, 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对二罪进行区分, 主要看它们的客体和主体: (1) 从主体上来看, 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那么嫌疑人曾某是否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 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从事上述工作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 构成犯罪的, 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并非村基层组织人员任何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区分的关键和界限主要是看他是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 若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 而只是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则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其行为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而是集体经济和集体财产管理中的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中, 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 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 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 此时村社基层干部和财务人员对补偿款的管理作用体现的是对集体财产的管理作用, 而非协助政府管理的作用。 (2) 从客体上看,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必须为公款, 所谓公款分为两类:其一, 纯粹的公款。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 国有财产, 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 虚拟的公款, 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款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 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 对其应以公款论。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二者体现的所有权形式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中, 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 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 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

2.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判断。所谓追诉时效是指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 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 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 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 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 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 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 仍然可以追诉。除此以外, 还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 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 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 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在立案后并没有实施上述逃避侦查行为, 故要受到上述追诉期限的限制。案发后, 被告人退回赃款15000元。这又产生了其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 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有期”的情形的疑惑。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 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 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只有“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案发时已经归还的挪用数额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因为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类似性, 因此, 笔者认为本案也可借鉴上述有关规定来适用。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在案发后退回赃款15000元, 仍有8万多元未归还, 故本案的挪用资金数额为仍未归还的8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 超过3个月未还的;

2.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 进行营利活动的;

3.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的。

由此可知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 为“数额较大”所以本案符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徒刑有期”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包括本数。所以本案的追诉期限应当是15年。

浅谈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8篇

关键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刑事错案的出现损害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 近年出现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等案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值得引起重视。加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事错案概述

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时, 由于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或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 从而对所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错误结论, 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处理, 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案件。“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明显不当, 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 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 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

无论社会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说, 刑事错案都有巨大的危害。首先, 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 当事人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失去自由和生命。其次, 刑事错案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挑战, 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性的认知;此外, 刑事错案的发生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最后, 刑事错案的发生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处理刑事错案过程中重要的内容, 这一过程是建设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在此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首先,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要求立法公正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正是违法必究的重要体现。实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追求真相, 只要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 造成错案, 就应当马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纠正, 不允许由任何例外。普通公民如果触犯了法律, 应当得到相应的惩罚, 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在执法过程中触犯法律, 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无论是谁, 不管身居何位, 刑事错案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明确规定了责任自负原则, 即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 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 做到不枉不纵。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 该追究纪律责任的追究纪律责任, 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 追究错案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罪行和刑事责任应该相对应。在刑事错案责任中, 主要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相应的, 在错案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中, 正是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要求错案责任的大小应与司法人员的过错与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处于法制建设初级阶段, 刑事错案不可避免会有发生, 如何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完善相关法规, 减少错案发生的必要途径, 在此进行简述。

(一) 统一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中普遍存在多头立法和重复立法的现象, 这一方面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的制定, 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追究标准不统一、追究程序不统一等问题,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 将各有关法律文件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内容进行综合、汇总, 依照严格的立法程序, 制定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法》, 并颁布实施, 解决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统一问题。

(二) 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

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是要有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具体来说, 要通过制定确定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来保障追责制度的顺利实施。只有通过确定错案责任人, 才能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进行追究。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当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 做到不枉不纵, 彰显正义。另外, 在责任归属认定的同时, 也需要兼顾到办案人员的利益, 也就是说确定办案人员仅仅对案件事实负责, 如办案人员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正规程序处理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无需承担错案责任, 应有决定处理结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

(三)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认识的局限性, 刑事错案无法完全避免, 目前国错案追究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 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之外, 也应当通过一系列手段,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说, 可通过如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 在案件的侦破和处理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并注重办案过程中程序公正化, 提高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其次,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杜绝任何形式的的刑讯逼供, 并对逼供现象和徇私枉法现象进行积极处理;此外, 应当加强考核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质, 保障法律法规能得到落实;最后, 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刑事错案追责制度, 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对责任人进行赔偿。

刑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更使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蒙羞。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够有效制约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力, 促使各方更加公平公正地对待案件, 从而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熊谋林, 廉怡然, 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 (1900-2012) [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 (02) .

[2]谢亚平, 崔四星.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02) .

最该追究的是监管责任 第9篇

一些虚假大学的常年存在,无疑比虚假大学本身更值得关注。为什么被媒体反复报道后,这些李鬼式大学还能坚挺不倒?为什么它们还有数目可观的生源?

网上的一种观点是,虚假大学的经年存在,主要是因为社会中长久不衰的文凭意识。不能说这种观点毫无道理,然而,在一个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现代社会里,追求文凭和学历是一种错误吗?按此推论,要让虚假大学消失,责任其实在于受骗者?

讨论虚假大学最应该探讨什么?显然依旧是监管问题。教育部门表示无管辖义务,公安部门则强调无报案难受理。由此来看,明显涉嫌欺诈的虚假大学,竟然处于某种监管真空中。如果说一次的行骗得逞具有偶然性,那么多年间同一所学校相似的行骗手段也能成功,就只能验证了相关治理的发力迟缓。

请别轻易对执法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10篇

2013年12月13日, 河南省相关部门透露, 因违规拦截处罚严重超载货车而致使女车主服毒自杀的永城市公路局流动治超大队7名执法人员将被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永城市政府及交通系统16名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也被分别给予撤职、降级、记过等处分。对于这样的新闻, 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呢?

A:听到这则消息, 我不禁感到有些震惊!难道我国的刑法是一根可以随意拉伸的牛皮筋?河南这样处理基层执法者的确是替女车主维权了, 那执法人员的权利又该有谁来维护呢?这又是一起典型的舆论审判取代法庭审判的不理性事件。

看到这样的新闻, 不禁让人想起了张高平在法庭上的最后陈述:“虽然你们在座的各位现在是大法官, 大检察官, 但你们的子孙后代不一定也是, 你们有没有想过, 如果他们遇上倒霉事, 被屈打成招, 你们是什么感受?我希望你们出台相关的合理政策, 完善司法制度, 不再出现我这样的事。”

仅仅因为一个行政相对人试图自杀, 就需要如此多的执法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估计是因为舆论高度关注了此事。

我们不能否认, 永城市公路局这样的执法有点恶劣, 有些人员 (注意:不一定是现场执法人员, 更多的是那些决策者) 是应该被惩处!但无论如何严惩, 也不应该有这么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何况, 自杀的女车主最终并没有死亡, 也就是说事件的后果还不是特别严重!

即使该女车主自杀成功, 我们也应该分析公路局治超人员的具体责任, 不应该不分青红皂白随便追究执法人员刑事责任, 更不应该有这么多人承担刑事责任。毕竟, 女车主是自杀不是他杀, 她不是被7名执法人员一起故意杀害!每一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人家背后都有一个家庭!

现在, 永城的司法机关顺应舆论需要, 对永城市公路局流动治超大队下狠招, 对于这样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舆论再次哗然, 或者, 这7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人员家属来一次集体自杀造成轰动效应, 那我们是不是又该追究7名检察官、法官的刑事责任呢?这显然是极其荒唐的呀!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 刑法是利用国家权力实施的强制性社会规范, 违法的最严重后果就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 刑法是所有法律的“后盾”和“最后一道防线”。然而, 在永城, 我们这道最后防线已经悄然前移到第一道防线, 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

在追究刑事责任前, 应该还有很多种责任追究方式:群众指责、舆论批评、党纪处分、行政处分等。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或地区, 行政执法错误并不可怕, 因为它有很多有效的救济途径的, 例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向上级部门投诉, 向纠风办反映, 向媒体投诉等, 这些渠道都可以纠正错误、赔偿损失。如果车主的行为的确违法, 那么, 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也是应该的, 不值得任何人同情。因此, 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受到了冤枉和委屈, 他完全可以选择寻求这些救济途径。

假如在永城, 所有法律救济手段已经完全失效, 行政相对人只能使用自杀的方式来进行维权, 那说明永城的司法系统已经腐败、混乱到极点。如果真的是这样, 永城市公路局的乱执法根本不算什么, 此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是该地区的党委、政府领导而不是公路局几个具体的执法人员。也就是说:如果真的司法救济途径全部失效了, 那永城女车主的自杀也不是公路局治超执法人员逼的, 而是当地党委政府逼死的, 是被社会体制逼死的。

假如永城市的司法救济手段是有效的, 那么, 对于这个女车主的自杀行为, 我们完全不应该予以任何同情。因为她的自杀或者是因为她不能正确面对自己的违法后果而导致, 或者是由于她对法律的愚昧无知和对司法的不信任所致, 无论哪个原因都是她咎由自取!

更何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 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 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 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 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 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 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永城市的治超执法的确混乱, 毕竟他们还是属于执法行为, 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 一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应该大大减轻直至免除, 应该追究责任的只能是个别的决策者, 一线执法人员最多只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是党纪处分, 绝对不应该大批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也曾经听说过三件真实的事:

第一件事:多年前, 浙江省某县运管所查获一辆黑车, 车主爬到该运管所的空调外机上, 扬言要运管所立即无条件放车, 否则就自杀。该所领导不予理睬, 该黑车司机在空调外机上冻了几小时后, 主动请求运管所职工将其解救下来。他下来后告诉执法人员:你们不怕惹上事吗?如果我真跳下来你们怎么办呀?其实, 该所领导之所以敢于放任他跳楼, 因为该领导早就知道该司机已经多次在其他地方表演过。他跳楼只是想以自杀为手段, 来逼迫运管所放车罢了。

另外一件事也是发生在浙江省某县级市, 该市运管所查扣一辆黑车后, 黑车司机公然跑到市政府大楼上, 扬言跳楼自杀, 该市领导因此强令该市运管所将此黑车免罚放行。该司机在取走其被扣车辆后公然宣称:“其实我根本不想跳楼!我知道只要我把事情闹大了, 你们就不敢对我怎样。如果你们敢再抓我, 我还去市政府跳楼!”正是因为市领导害怕行政相对人自杀会被追责, 选择无原则退让, 导致我们的法律只能针对老实人有效, 对于真正的违法者却软弱无力, 法律的严肃性荡然无存!“严格执法”对这些违法者已经成为一句空话、一个笑话。

第三件事也发生在多年前:某运管处查扣一辆黑车, 该黑车司机趁人不备, 跑到该处6楼, 坐在阳台边缘, 然后自己拨打了119、120和报社, 他承认自己的确是黑车, 但无钱接受处罚, 想要自杀。最后, 执法人员设法将其劝下后, 行政处罚还是照常进行, 这次跳楼秀失败了。

“自杀秀”见多了, 基层执法人员对于一些自杀表演早就麻木。这种麻木不是基层执法人员本身麻木, 实在是因为这些自杀秀害了执法人员的价值观。如果对所有的自杀秀都高度重视, 那么, 基层执法已经完全无法执法, 哪怕你罚任何人一元钱, 当事人都可能采取自杀的方式予以维权。这是一种多么可怕的社会现象。我没有去过永城, 我只是从新闻中听到片言只语, 但我可以猜测:基层执法一线执法人员中, 多数都是那些没有门路、仅凭考试进入执法队伍的穷二代, 他们在执法一线工作只是为了生存, 他们同样是值得同情的。

事发不久, 交通运输部针对此事专门召开了一个电视电话会议, 要求各地规范执法。就在这个传达会后, 笔者就听说南方某地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一位年仅50岁的副局长向该市交通运输局提出了辞职申请报告, 辞职的公开理由是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条件, 其真实理由就是因为该副局长分管法制、稽查, 永安服毒事件处理结果让其感觉到了基层执法的危险性, “提心吊胆的日子过怕了”。

不打击黑车怕追究渎职罪, 打击黑车怕车主自杀。打击黑车时有奖举报被媒体质疑成钓鱼执法, 着装执法简直是与虎谋皮!这些现象就是基层运管机构执法现状的真实写照。

当黑车被查处时, 车主必将面临上万元的经济处罚, 黑车司机要自杀是极其普遍的, 这些自杀者分三类:第一类, 大多数人只是装装样子, 给执法人员压力, 以谋求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类是当事人认识到违法, 只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受高额罚款而选择自杀;第三类则是那些的确被冤枉, 想通过自杀方式来证明清白的。

无论哪一种情况, 行政相对人的自杀, 都不应该随便追究执法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第一类自杀, 其行为已经扰乱社会秩序, 应该对自杀者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同时对其违法行为应该从重处罚;对于第二类, 我们在道义上应该予以同情, 但在执法过程中不应该因为其经济承受能力较低而降低处罚标准;对于第三类的确被冤枉的, 我们可以在道义上予以支持, 对错案人予以责任追究, 但这个追责仅限于行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毕竟, 自杀, 是自杀者对生命的漠视而不是执法者强逼。如果我们对自杀者关爱过度, 会诱导更多的行政相对人采取自杀的方式进行维权, 最终将导致更多的人自杀身亡。

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责任追究 第11篇

关键词: 宋代;太学;教育管理;责任追究

摘 要: 在宋代太学教育管理中,针对学官教官的渎职、失职等行为,宋廷制定相关制度,追究责任,涉及教学、考试、生徒等管理方面。通过行政贬黜及经济处罚等手段,排除教育障碍,理顺教育关系,解决管理问题,保障了太学教育的正常进行。

中图分类号: K2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2435(2009)05060704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in Imperial College Educational Management of Song Dynasty

XING Yufeng, XIAO Jianxin (History Departmen/Editorial Department of Journals,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0, China )

Key words: Song Dynasty; Imperial College;educational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Abstract: The Song Dynasty formulates a series of complete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in response to malfeasance and delinquency in the imperial college management, which includesteaching, examinations, student management, etc. Through various means of anministrative and economical punishment, the investigation eliminates obstacles, rationalizes educational relationship and solves administrative issues to keep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imperial college.

太学在我国古代很早就有了,甚至可以溯源至有虞氏时代,但真正兴办又是从汉武帝时期开始的。[1]379383自汉至宋有千余年的历史。在宋初,国子监为中央官办最高学府,太学仅是其下属的三馆之一。至宋仁宗时,太学独立出来,成为中央官学的主体,又历经庆历、熙丰、崇宁三次兴学的推动,不断完善。即使在宋室南渡之后,仍有所发展。为此,宋代太学有许多成就和特色,学术界也对其演变、管理、教学以及与社会文化发展之间关系等问题都作了较为广泛的研究。

参见熊贤军《宋代中央官学的管理》,《上海教育科研》1989年第1期。袁征《宋代教育——中国古代教育的历史性转折》,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苗春德《宋代教育》,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陈伟生《论宋代太学的教师管理》,《湖南第一师范学报》2007年第3期,等等。其中,如苗春德主编的《宋代教育》就有专篇探讨教育管理,涉及太学的学官和教官的选任、职责,以及学生、教学、经费等管理,而管理责任的追究,则没有论述。其它太学研究成果也很少涉论。宋代太学的学官和教官较多,各朝设置有所不同,如祭酒、司业、博士、学正、学录、学谕等,他们的管理责任如何确定和追究,就值得深入研究。这既有学术价值,又有现实意义。

一、 教学管理的责任追究

宋代太学中从事教学职责的学官及教官,如宋朝前期的国子监的直讲,元丰年间的太学博士,他们是教学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也是教学活动的管理者,掌分经讲授、考校程文,以德行道艺训导生徒。此外,

还有学正、学录考校训导,学谕“掌以所授经传谕诸生” [5]3911。至于祭酒、司业执掌学校政令,负责教学内容的审核、教学计划的编订及教学质量的考核等。不论何种学官,都有各自的教学和管理的职责,并应在一定范围内有所作为,履行职责,否则,就有可能被追究责任,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1.教学内容方面。宋代兴办太学的主要目的,显然是培养执政统治的后备人材,尤其高级官吏。为此,太学的教材及教学内容必须为办学目的服务,也就有所规定和限制,教官不得随意超越更改。北宋前期,太学以教授经学为主,经学之外的诗赋文辞常被斥为“浮薄”,教官不得私自讲授。熙宁、元丰时期,新学成为主要的统治思想,占据太学讲坛,于是“诸生一切以王氏经为师”。教官不得教授王氏新学以外的“邪说詖行”,若有异论,则有所累。这些要求对宋代太学教育影响很大,如崇宁元年(1102)十二月二十七日,诏:“诸邪说詖行、非圣贤之书并元祐学术政事,不得教授学生,犯者屏出。”[2]刑法二之四三宋室南迁之后,理学一度为太学所禁。直至理宗朝,理学地位逐渐提高,成为教学的主导内容,严禁异端邪说。为此,太学教官违犯规定,私自教授宋廷所禁止的内容的,就会受到黜降免职之类处分。

2.教学计划方面。宋代太学一般有统一的教学计划和规定,由国子监具体编订,教官不得擅自更易。如北宋神宗元丰三年(1080)八月,进士萧之美上直言策时说:“太学博士有易经而讲者,或两人同讲一经,而一善一否,则一人为讲义而分讲之;或未尝治经,则假手为讲义以讲之。”神宗下诏要求“中书本房立法”。[3]卷三百七由此可见,教官讲授经书是不能有违教学计划的,否则要受到查究。

太学教官在授课时,若不遵守规定,增加内容,语涉时政,宋廷亦要追究其责任。绍兴二十七年(1157),太学博士陈天麟升堂讲说之时,论及朝廷焚翠羽罢销金之事,被侍御史周方崇弹劾,朝廷因此下诏将其罢黜。[4]2933

3.教学考核方面。考核是教学管理中的重要环节,检查太学生学习水平及太学的教育教学质量,然后通过奖惩,督促教官在教学中尽职尽守。如北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太学教官中有“职事不修者”,准许中书门下及主判官监察取旨,不待其三年任满,即与差替。[2]职官二八之八后又明令,以“岁计所隶三舍生升降多寡之数,以为学官之殿最赏罚”。[5]3910也就是说,以太学生的升舍人数多少作为评判教官教学质量的标准,升舍生人数少,教官就会受到一定追究和惩处。学官的教学水平和质量,在生徒的试卷上也有所反映。如果生徒试卷质量低下,那么相关教官就会受到追究。北宋徽宗皇帝在《考校程文官降官御笔手诏》中指出:“近览太学生私试程文,词烦理寡,体格卑弱,言虽多而意不逮,一幅几二百言,用心字凡二十有六,文之陋于此为甚。夫积于中既深,则发于言必厚,学无根本,词必浮靡……。”私试程文即为私试的试卷,徽宗皇帝认为太学生程文“词烦理寡,体格卑弱,言虽多而意不逮”,乃是教官的失职。于是,国子监将被评为考校程文质量低劣的太学最高长官大司成刘嗣明、司业林震、苏桓,特降一官,以示惩戒。[6]卷一五七

二、 考试管理的责任追究

宋初太学考试无常制,独立之后,始有公、私试之分。元丰年间,太学行三舍法,形成较为完备的考试制度,“月一私试,岁一公试,(外舍)补内舍生;间岁一舍试,(内舍)补上舍生,弥封、誊录如贡举法;而上舍试则学官不预考校。”[5]3660于是,太学考试的形式基本稳定。可见,宋代太学考试有四种:每月一次的私试、每年一次的公试、两年一次的舍试及相当于毕业考试的上舍试。其中,私试、公试和舍试由太学学官以及国子监主持,而上舍试则由朝廷差官组织,学官不参与考校。为确保考试的公平公正,宋廷要求太学学官在考试中恪尽职守,倘若“弛愎不公,考察不实”,则“重加谴责”。[5]3912下面分类论述。

1. 私试方面。太学私试属于日常检查学业的考试,由太学教官自主考校。如果太学学官专纵徇私,一旦发现即遭惩处。如北宋哲宗元祐二年(1087)正月,殿中侍御史吕陶弹劾国子司业黄隐:“私妄之迹,众所不服……近日考校私试文字,不与祭酒博士公共去留,辄敢专纵,擢其婿张汝明为第二,升降高下皆出其意,皆此类也。” [3]卷三九四国子司业是祭酒之外的太学最高领导,不能以身作则,不与祭酒、博士共同公正定夺,而是徇情枉法,影响极为恶劣。哲宗根据吕陶等人的奏劾,于八月将国子司业黄隐左迁为鸿胪少卿。为杜绝太学此类私试责任事件的发生,南宋高宗下诏明令:“自今太学私试,学官考校失当者,令礼部按劾以闻。” [4]2933也即由礼部监督并追究学官的私试责任。

此外,针对部分学官私试中未尽其职,敷衍了事的情况,宋廷亦要求监察部门予以严查和追究。嘉定十三年(1220)十一月一日,太学正留祺与在外合入差遣,以监察御史方猷言祺“精神昏愦,考校非长。”[2]职官七三之五四二十七日,太学博士院文子,被殿中侍御史劾奏,“职在校文、精气昏愦”,与在外合入差遣。[2]职官七三之五五嘉泰三年(1203)八月十三日,太学博士秦榛亦因“懵于考校”而被放罢。[2]职官七三之三三从而敦促太学学官恪守职责,严格考试,不得侥幸懈怠,玩忽职守。

相较前代而言,宋代对太学的控制明显加强。私试时,生徒讽谕时政或有邪说詖行,学官必须严查深究,若没有及时发现或严肃处理,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在北宋王安石执政的特殊时期:“初,苏颂子嘉在太学,颜复尝策问王莽后周变法事,嘉极谕为非,在优等。苏液密写以示曾布,曰:‘此辈唱和,非毁时政。布大怒,责张琥曰:‘君为监官判监,岂容学官与生徒非毁时政而不弹劾?遂以告安石。安石大怒,遂逐诸学官。”[1]396学官在策试中未能觉察生徒非毁时政,且评为优等,被视为严重失职而罢黜。南宋庆元二年(1196),理学受到压制,被斥为“伪学”。吏部尚书叶翥等言:“更乞内自太学,外自州军学,各以月试取到前三名程文申御史台考察。……如仍不改,则坐学官、提学司之罪。”[2]选举五之一七即太学私试前三名的试卷中如有“异端邪说”,且斥而不改的,要追究主管学官的失职之罪。朝廷从其请求准予施行。

2.升舍考试方面。升舍考试包括一年一次的外舍升内舍的“公试”和两年一次的内舍升上舍的“舍试”。因宋代舍选考试成绩一般与保奏除官直接关联,故升舍尤其升上舍考试对太学生徒至关重要,宋廷亦特别重视。为维护升舍试的公平公正,朝廷多次颁布严格的规章法令,约束学官。如元丰学令中就明文规定:学官“缘升舍为奸者,论如违制律,不用去官赦原。”[2]职官二八之一O靖康元年再次申明:“敢私好恶去取,重行黜责。”[5]3915起初,太学每岁公试,以司业、博士主之。淳熙后,针对学官主持公试“不无挟情,容有私取”[2]职官二八之九的情况,公试改由朝廷差官主持,并且“锁院降敕,学官不预”。[2]崇儒一之三九此类规定,在宋代法令中还有不少,无非是要求学官,奉公守法,严格考试,避免责任。

为此,宋廷对主管学官在升舍考试过程中,公然收受贿赂的腐败行为,往往给予相应追究和严厉制裁。如元丰二年(1079)七月二十六日,诏殿中丞国子监直讲龚原追一官,勒停,展三期叙;前国子监直讲和州防御推官沈铢、国子监直讲润州金壇县令叶淘,各罚铜十斤,沈铢勒停,叶淘冲替。他们除了考试判卷不当外,还有受贿等问题,“原坐受生员张育银绫及直讲王氵允

之请求,升不合格卷子为上舍”;铢“受育瓷器、竹簟”;淘“受育茶纸并非假日受生员谒”。[2]职官六六之八这年十一月,国子监直讲王氵允

之在升舍考试中收受太学生章公弼的贿赂,被“除名”,并“永不收叙”。[3]卷三百一其惩罚之严厉可见一斑。在元丰五年,太学的最高长官沈季长也因“受学生竹簟、陶器”,被“削职停官”。[3]卷三百为了防止学官受贿,宋代又从源头上采取措施,加强生徒和学官的管理。徽宗崇宁元年,明令:“学生实非资问,辄见师长干请,用学规极等罚之”。[1]397其后,还规定:“国子监、太学、辟雍官,不许出谒及接见宾客,……遇假日,听出谒,仍许见客。”[2]刑法二之六五政和四年(1114),诏:“太学、辟雍、州县学职事人,应受赂,并依政和四年二月三日小学旨挥,茶果酒食之类皆是。”[2]职官二八之二O可见,太学学官不能随意接见生徒,更不能接受贿赂,即使茶果酒食之类也要受到处罚。

太学教官负责日常授业训导,与生徒比较熟悉,很难避免个人情感、好恶的影响,导致升舍考校有失客观、公允。诚如宋人刘挚所言,“夫职亲于诸生,而习知其情伪者,宜莫如学官也;使其因人情厉害而为之法者,亦莫如学官也。” [3]卷三百九十在北宋太学三舍法施行后,也有“诸学官公然直取其门下生。”的情况, [3]5774有时致使生徒“不复安业,日以趋走权门、交结学官为事。” [3]5774这对学风以及社会风气都有消极影响。为了维护升舍考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升舍考校之中,学官如果因徇私情,即被追究和惩治,追惩的程度几乎与严惩贪赃相同。在绍熙元年(1190)五月二十八日,太学博士林致因“废公营私,贪冒苟得”而放罢。[2]职官七二之五七庆元元年(1195)六月三日,以臣僚言太学暗号私取之弊,影响甚坏,朝廷下诏追究严查,最后将相关学官,如国子博士孙元卿、国子正陈武、太学正袁燮三人并放罢,同时把督导失职而又为三人辩护的国子司业汪逵黜罢。[2]职官七三之二O嘉定七年(1214)九月三日,太学博士陈与行也因“好行私意、考校不公”而落职。[2]职官七三之四八嘉定十六年十月二日,太学博士高熙绩与祠禄,亦因臣僚言其“考校补试,笼络私取。”[2]职官七三之五八总之,学官在考试中的任何失职渎职行为,尤其是徇情贪赃,都有可能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三、生徒管理的责任追究

生徒管理是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教育教学的质量,以及太学的学风和稳定。宋廷除制定一系列的斋规舍约直接约束生徒外,还对学官日常管理生徒提出了严格要求。也就是说,学官除了承担教学、考试的责任外,还在平时训导、事件处置以及举荐职事学官等方面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职责。若有举措不当,以及连带关系,都会受到追究。

1.训导无素。太学学官言传身教,以德行道艺训导诸生。若生徒行为悖于道义公法,也就意味着教育的失败,说明学官没有完全尽到教导的责任。因此,生徒逾越规矩,宋廷除惩戒生徒外,亦要追究学官的责任。如北宋徽宗政和二年(1112)五月,诏令“大司成张邦昌降两官,提举西京嵩山崇福宫;祭酒路瓘、司业韦寿隆、耿南仲并降两官送吏部”,原因皆是“训导无素,生徒犯法”[2]职官二八之九。其中,大司成为崇宁四年(1071)所设,主管国子监及内外学事,曾取代祭酒成为太学的最高长官。宋代既然能够追究太学的最高官吏,那么,至于太学的其它官吏,更是如此。这也必然强化了太学日常训导的管理责任。

2.措置失当。宋廷在太学生徒管理中力求安稳,多以安抚为主。在日常的教学和生活管理中,学官如果处置事件失当,影响稳定,造成后果,就会受到追究和处罚。南宋初,知名理学家杨时执掌太学,欲尽斥王安石之新学,而代之以理学。然诸生习用王学已久,骤闻不满,舆论哗然。结果“诸生率众见时,而诋詈之”,以致杨时隐避不出,不敢露面。“斋生又自互党王、苏,至相追击附从者纷纷”。面对如此局面,宋高宗虽然赏识杨时,但迫于形势,不得不以“时不能服众”为名,下诏罢免其祭酒之职。[1]397嘉定间,京尹余晦处置“上庠士人与市人有竞”一事欠妥,致使包括太学在内的三学诸生“卷堂伏阙上书”,群情汹汹。宋廷在罢免京尹的同时,还调离国子祭酒蔡杭。因为蔡杭在这一事件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安抚诸生,扩大事端。[7]295此外,即使生徒激变与学官无关,学官有时也会自请失职之罪。如钦宗靖康元年(1126)二月十五日,司业黄哲等以太学诸生伏阙上书,上章待罪。只是北宋末年,形势危急,故皇帝好言抚慰,并未追究他们的责任。[2]职官二八之二三

3.举荐职事学官有失公允。宋代太学生徒管理和培养有所创新,生徒如果学行卓异,就有可能被荐举为职事学官,担任斋长、斋谕,参与太学管理,提高能力和水平。斋长、斋谕为太学内部最基层的学官,朝廷不直接选择和任命,多委学正、学录等荐举任命。其中,学官的荐举尤为关键,而学官如果不能出以公心,客观公正地荐举,也就有可能引发相应的责任。元丰三年(1080)八月巳酉,由太学考中进士的萧之美上直言策:“斋长、斋谕之职,恃之以表帅倡导者也。今乃使学正、学录举其人以充之,其举者不以朋友则以相识”,认为应杜绝私情,“乞自今斋长、斋谕须学谕举之于正录,正录举之于博士,判监察其可以充职然后使为之,”并令“御史台根究”,[3]卷三百七加强对学官荐举斋长、斋谕的监督,以便追究相应的责任。

宋代为了加强太学的管理,有效监督学官,明确了学官的责任,制定责任追究的制度,并加以实施,从而维护太学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太学的正常运转。在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责任追究中,主要涉及考试、教学、生徒管理等方面;追究手段比较丰富,有罚金、降职、罢黜等,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责任方式甚少,而对于贪赃受贿等,则降职罢官,甚至永不叙用,这在官本位的古代社会,实为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责任追究,不仅表明我国古代教育管理水平已经有了较大提高,而且对今天的高等教育以及教育管理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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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佚名.宋大诏令集[M].北京:中华书局.1962.

[7]周密.癸辛杂识[M].北京:中华书局.1988.

责任追究 第12篇

党的各级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 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积极发挥党的干部, 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主观能动性, 是我们干好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奠基石。干部队伍的作风好坏直接关乎一个单位的整体形象。干部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关系着一个单位的改革和发展, 关系着整个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

近年来, 纪检监察及司法机关严肃查处了多起领导干部违法违纪的案件, 从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件细节来看, 除了其自身丧失原则, 贪污腐化、道德沦丧之外,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的一个词就是:渎职。我国刑法规定,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 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013年1月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发布, 释放出从严惩处渎职犯罪的信号。

在实际生活中, 特别是一些社会领域责任事故的层出不穷, 彰显出健全问责机制的紧迫性。一些重大事项责任事故不断发生, 个别干部的失责行为被深度曝光, 这些责任事故的发生, 与一些干部的敷衍搪塞有着密切关系。还有很多现象与责任不清、制度不严有密切关系。比如:失职渎职, 致使发生重大事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意识淡薄, 虚报、瞒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在重大事件面前, 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工作效率低下, 执行不力, 致使政令不畅;违反程序, 盲目决策, 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机关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工作态度生硬等等。因此, 健全干部问责机制, 督促干部切实认真规范履行工作职责, 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加强党员干部渎职问责制度建设, 遏制党员干部渎职行为

(一) 落实干部岗位责任追究的原则。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 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 坚持民主集中制, 充分发挥党内民主, 坚决做到领导干部在管理规定面前人人平等;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二) 坚持党的宗旨, 克服官僚主义。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宗旨, 这是中国革命和建设取得胜利和成功的可靠保证。不论是中国革命时期、建设时期还是改革开放时期, 共产党人始终将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因此也得到了广大人民的支持, 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伟大胜利。“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就是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一句话, 共产党人做官就是要心里时时刻刻想着人民, 就是要为老百姓做事, 就是要为群众谋利益。

特别是2012年11月闭幕的党的十八大, 选举产生的新一代党和国家领导人, 坚持群众路线,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 制定了《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随后印发了《关于学习贯彻中央政治局“八项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党和国家领导人率先垂范、带头执行规定, 给我们全体共产党人作出了表率。迄今为止, 八项规定颁布以来, 我们看到了实实在在的成效:奢侈浪费、公款吃喝之风大为改善, 名烟名酒消费受到遏制, 豪华车辆销售极大萎缩, 违规使用公车现象大为减少;就是军队也采取了统一更换制式军车牌等办法加强军警车辆的管理配置, 树立军车使用的良好形象。

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的思想根源, 从世界观上看, 是唯心主义, 从价值观上看, 是个人主义。因此, 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 必须加强思想作风修养和党性锻炼。牢记党的宗旨, 密切联系广大教职工。要确立正确的责任意识, 勇于承担责任。勇于承担责任, 才能慎重使用手中的权力,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才能赢得下属的尊重。只有勇于承担责任的人, 才能被赋予更多的使命, 才有资格获得更大的荣誉。而一味推卸责任, 争功诿过的人, 则会失去社会对自己的基本认可, 失去别人对自己的信任与尊重。

(三) 强化大局意识, 警惕宗派主义。

毛泽东同志早在1942年就在《整顿党的作风》一文中分析指出了宗派主义的危害性。他指出:“党内宗派主义妨碍党的统一和团结, 党外宗派主义妨碍党团结全国人民的事业。党内宗派主义的残余就是闹独立性, 不是将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而是将个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争名誉, 争地位。要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实事求是的精神, 就必须扫除党内宗派主义的残余, 以党的利益高于个人和局部的利益为出发点, 使党达到完全团结统一的地步。”毛泽东还指出:“要提倡顾全大局。每一个共产党员, 每一种局部工作, 每一项言论和行动, 都必须以全党利益为出发点, 绝对不许可违反这个原则。”搞宗派的根本目的是谋取私利, 邓小平同志曾经讲过:“小圈子那个东西害死人呐!很多失误就从这里出来, 错误就从这里犯起。”如果搞小团体, 拉山头, 任人唯亲, 就会内耗纷起, 人心涣散, 最终势必会影响到一个班子、一个部门甚至整个单位的团结和谐, 影响到这个单位改革与发展的进程。所以我们的党员干部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 增强政治意识, 时刻警惕宗派主义。

(四) 落实干部岗位责任制。

根据单位的工作性质拟定干部岗位制度, 按照干部个人的职责权限、工作性质特点, 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范围, 进行考核及奖惩。用合理科学的制度约束干部的个人行为, 评价其工作效能。实行岗位责任制, 有助于单位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 明确岗位职责, 以岗位定人员, 责任落实到人, 各尽其职, 达到事事有人负责的目标, 解决单位之间、部门之间推诿扯皮, 权责不清的现象。

三、结语

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戒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纪律处分等, 按照单位内部的管理权限分别由组织、纪委、监察部门等办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做好干部渎职问责制度建设, 建立严格的考核评价制度, 对于促进单位工作作风的转变, 提高工作效率, 树立良好的干部形象益处多多, 值得我们思索并践行。

摘要: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 干部队伍的作风好坏直接关乎一个单位的整体形象。做好干部渎职问责制度建设, 建立严格的考核评价制度, 对于促进单位工作作风的转变, 提高工作效率, 树立良好的干部形象大有益处。

关键词:党员干部,渎职行为,责任追究

参考文献

[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4, 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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